搜尋結果: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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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6、17061、201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第6、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配戴偽造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 均有攜帶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等語(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4 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有佯為「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向告訴人等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開罪名(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6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 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LINE暱稱「曾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同 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交付時間、交付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 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 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 和解,但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查(見偵15886卷第109至110頁、偵53184卷第61頁、本院金 訴4050卷第79頁、金訴4263卷第71頁),又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 人共4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245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 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 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收款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 收款收據及編號5之工作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1至4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70,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文書名稱/偽造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廖素玲 (提告) 佯為「一京證券」投資老師「林雨蓁」,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廖素玲介紹股票,並佯稱:須申購股票,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3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16日」、「廖素玲」、「現金」、「112.10.16」、「3拾萬」、「NT30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湖峯 佯為「曾興誠八不居士」,邀請潘湖峯加入「一京投資」APP,另佯為助理老師「玉珍」佯稱:必須入金投資股票,會派人面交云云。 35萬元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4日」、「潘湖峯」、「現金」、「112.10」、「3拾5萬」、「NT35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許曼瑛 佯為「盧燕俐」、「慧儀Betty」,向陳許曼瑛佯稱:會協助買賣股票,進行當沖交易云云。 12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8日」、「許曼瑛」、「00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周弘政 佯為「財運一帆風順」投資群組、「永慈投資客服」,向周弘政佯稱:公司有內線消息,會協助代為投資云云。 6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3日」、「周弘政」、「6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已發還廖素玲】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49頁 2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第69頁 3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第39頁 4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第40頁 5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其後,林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未經「一京證券」、「岳綺羅」、「永慈投 資」授權,以附表所示偽造方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 。嗣林政儒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其後 ,林政儒再拿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一京證券」、「岳綺羅」與「永慈投 資」。林政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政儒並因此賺 取每天500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交予警方如附表所示收據,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玲、證人即被害人潘湖峯、陳許曼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收據之事實。 3 113年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1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廖素玲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警方,警方其後發還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廖素玲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潘湖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潘湖峯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及掃描照片共3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50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10 被害人陳許曼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陳許曼瑛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編號3收據影本1紙。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4216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 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曾經」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 ,請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 「永慈投資」、「一京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之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底起,佯以「永慈投資」客服人員,向周弘政佯稱 :若有現金,可以繳交予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周弘政陷於 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林 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 經「永慈投資」授權,冒用「永慈投資」名義偽造收款收據 ,並於其上盜蓋「永慈投資」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 年10月13日」、「周弘政」、「00000000」、「600000」, 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表彰 林政儒以「永慈投資」人員身分收受周弘政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此外,林政儒亦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慈投資」工作證。嗣林政儒於112 年10月13日15時許,配戴「永慈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出示工作證向周弘政表明身分,並收取周 弘政交付之60萬款項。其後,林政儒再拿出上開收據,交予 周弘政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政儒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弘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交予警方上開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弘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 有113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2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上開收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弘 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曾經」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係由同一被告分次實施數犯罪行為,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24

TCDM-113-金訴-4263-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QUANG(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XUAN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PHAM XUAN QUANG(中文名范春光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之1樓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QUANG(中文名范春光)自民國114年1月12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前某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三街與新芳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為警攔檢盤查,於同 日晚間7時47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 .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XUAN QUANG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PHAM XUAN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1

TCDM-114-中交簡-161-2025022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68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 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案 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未滿12歲 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成熟智識之成年 人,且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採取溫和管教方式 ,竟率為傷害行為,其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復衡酌被告管教方式雖有不當,但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 健康重大傷害,且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出於刻意虐待、加害兒 童之惡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原易字卷第13 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法定 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故意對少 年及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 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易字卷 第13頁)。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 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 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 ,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 非本院所樂見,是以,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8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中市私立克麗 斯玎幼兒園」擔任幼保員,且為丙○○女兒乙○○(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幼兒園之大班老師。於112年11月 8日某時,在幼兒園教室內,丁○○因指導乙○○課業時不耐, 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抓捏乙○○之手臂,致乙○○受有 左上臂皮下出血及瘀青之傷害。嗣於同日乙○○下課返家,乙 ○○之母親幫乙○○洗澡時發現乙○○手臂上之傷勢,經詢問乙○○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下課伊沒有檢查乙○○的身體,伊不清楚她手臂上的傷怎麼來的,伊沒有捏也沒有拉丙○○的女兒,伊帶班過程中,伊與乙○○完全無肢體碰觸,也不會特別去碰觸小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賢德醫院113年3月28日113賢字第53號函檢附之乙○○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乙○○受有左上臂皮下出血及淤青之傷害之事實。 5 告證8之光碟、乙○○手臂受傷之照片2張。 證明於112年11月8日所拍攝之影片,乙○○之手臂明顯受有出血、淤青之傷害之事實。 6 告證10之光碟及譯文1份。 證明乙○○之母親於112年11月10日與乙○○之對話過程中,乙○○表示有被捏手部之事實。 7 告證4之光碟及譯文1份。 證明於112年11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話之過程中,被告表示個別指導乙○○時,拉、抓乙○○之過程中力道較大,並認為上開行為是自己之錯誤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憑,且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2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CDM-114-原簡-9-202502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罹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 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趙國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華自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崇倫活動中心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   油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 查,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1

TCDM-114-中交簡-142-202502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潤祥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2次為酒後駕 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 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曾潤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潤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2月12日緩起   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3日   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梅川西路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時40分 前某時許,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 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經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潤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4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詹佳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爾將告訴人廖郁菁交付予自己之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侵占入己,觀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之損害程度,當有應非難之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又審酌被告跟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且被告於調解當 日即先給付5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態度,又斟酌告 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被告好好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7頁 )、以及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4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且支付部分調解賠償金給告訴人, 可認真心悔過,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 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調解賠償金,以促使被告 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 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款項犯行之犯罪所得,原係60萬 元,後達成調解,被告已經支付5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75頁),則該5萬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 收,惟尚有犯罪所得55萬元(計算式:60萬元-5萬元),仍應 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若被告賠償則執行階段不重複沒收之說明:   上開宣告沒收、追徵55萬元,係為完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必須,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若被告後續有持 續賠償告訴人,則已經賠償款項自無庸重複沒收,以避免過 度干預被告財產權,而此乃係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公正執行 事宜,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被告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自應積極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賠償,以完全彌補告訴人 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詹佳霖應給付告訴人廖郁菁新臺幣5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個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並願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87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2.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係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達成調解當日,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故左列記載55萬元,此亦跟調解筆錄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1號   被   告 詹佳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霖係廖郁菁任職於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之前同事,詹佳 霖離職後擔任房屋仲介。緣詹佳霖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 ,邀約廖郁菁與第三人一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購買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西屯區中義段2499 建號及所坐落之中義段92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後,再 轉售本案房地以獲利,雙方約定詹佳霖與廖郁菁各出資60萬 元,第三人則出資120萬元,嗣本案房地轉售後,再按出資 比例分配獲利,廖郁菁遂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 予詹佳霖。詎詹佳霖取得廖郁菁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嗣 未能順利購得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已於111年1月4日由其 他買家所購得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取得而持有之該筆款項60萬元 挪為他用,且詹佳霖為避免東窗事發,接續於111年1月8日 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在臺中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廖郁菁佯稱:已順利購買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68 萬元,已完成交屋,整理後將於111年1月18日開賣,已有客 戶出價520萬元要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致廖郁菁不疑有他而 遲未向詹佳霖追討該筆出資款60萬元。嗣廖郁菁於111年5月 13日至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繫 詹佳霖詢問有關本案房地轉售之處理情形,詹佳霖均未回應 ,且避不聯繫,廖郁菁查詢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 站,始發現本案房地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6日有 交易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郁菁委由蔡慶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之犯行。 2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即告證1、3、5)、被告所傳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告證2)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出資60萬元投資本案房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已順利購得本案房地並完成交屋,整理後將於111年1月18日開賣,且有客戶出價之事實。 4 (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714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房地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2)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平地一字第113000503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3)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803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4月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易-3389-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秋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秋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 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凃秋柄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超過上 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 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然其已有1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 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 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前述交通事 故,致他人受傷及車輛受損,所為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 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凃秋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秋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3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號之居所內,飲 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 力下降,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國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 向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徐弘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國忠受有些微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秋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國忠、徐弘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凃秋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14

TCDM-114-中交簡-141-202502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1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   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   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中1次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外3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1 次於111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對酒醉駕車所 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著重型機車上路,其 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 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林威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州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1   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   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松竹 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 日下午5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 路2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於對向車道逆向跨越雙黃線 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53 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13

TCDM-114-中交簡-14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擅自於本案車 輛加裝日行燈組,終因短路導致起火燃燒,不僅造成本案車 輛受燒毀損,亦延燒至一旁告訴人所有房屋,導致該房屋北 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 燒變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陸續給付賠償款項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其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8號   被   告 江文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源本應注意擅自加裝頭燈外之燈光,恐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致驗車無法通過,且江文源亦應注意車輛加裝 電器配件,須保養電源線路及留心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發照日期為10 3年12月18日,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於104年1月間,委由 不詳之業務人員加裝非原廠配置之日行燈組(下稱本案日行 燈組),且於修配廠保養、檢驗時,委由修配廠人員於檢查 時用膠帶將上開日行燈組貼住,以通過驗車,因而疏未注意 防範上開日行燈組是否出現損壞之狀況,而於112年12月11 日,由瑞成汽車修配廠技術人員洪瑞壕完成本案小客車保養 、驗車程序。嗣江文源委由洪瑞壕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50分 許,本案日行燈組因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而起火燃燒, 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清水分隊(下稱消防局清水分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駱世光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1月,於本案小客車加裝本案日行燈組之事實。 2.被告未發現本案日行燈組於112年12月11日保養時即不會亮之事實。 3.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洪瑞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日行燈組非原廠配置,而是由被告自行加裝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駕駛本案小客車進廠保養時,本案日行燈組即不會亮,因此證人洪瑞壕驗車時沒有特別拔掉或張貼膠帶。 3.車主若自行加裝日行燈組,驗車不會過,因此修配廠人員會將燈條拔掉或用膠帶貼住之事實。 3 證人即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撰寫人吳名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小客車依鈑金受燒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右前側。 2.本案日行燈組電源線裸露之銅線發現熔斷處有短路熔痕,因該短路熔痕有明顯界線、表面光滑,因此研判是電線本身因素而短路。 3.雖然本案日行燈組為弱電,但過去有發生過弱電電源線因為短路而燃燒的案例,因為低電阻產生的短路現象會伴隨10至15倍高的電流通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駱世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5 113年6月23日警員林英傑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 6 現場照片1份、建築改良誤所有權狀1份、維修收據5張。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小客車為103年12月出廠,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46802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紀錄(含出勤紀錄表、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概況表、談話筆錄、切結書、本案小客車牌照書、保養維修單)1份。 1.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本案小客車車體右前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右前側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9 瑞成汽車修配廠112年12月11日單據1份。 本案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委由瑞成修配廠進行汽車檢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 品罪。經查,被告江文源失火所燒燬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 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消防局清水分隊 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址建物之主 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 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 。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災物品 燒燬情況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建築物北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形 2 本案小客車 車本鈑金受燒變色呈右前側最嚴重跡象;塑質保桿呈右前側嚴重燒損跡象;防撞鋼樑、金屬水箱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側愈嚴重跡象;左前大燈組輕微受燒變色,右前大燈組受燒燒熔、燒失,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

2025-02-03

TCDM-114-簡-14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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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DIT HERU PURW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IDIT HERU PURWANTO(中文姓名 :黑萬,印尼籍)拾獲告訴人JONI WAHYUDI(中文姓名:佑 迪,印尼籍)皮夾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拿取皮夾內 之提款卡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屬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 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皮夾,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 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6,0 00元等情,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 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 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6,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侵占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4 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中文姓名:黑萬,印尼籍)             男 38歲             (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THERUPURWANTO(中文名:黑萬,下稱黑萬)於民國113 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JONIWAHYUDI(中 文名:佑迪,下稱佑迪)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佑迪的居留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皮夾)。黑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 己。復於翌日(即9日)凌晨1時46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持本案皮夾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公園路郵 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本案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佑迪本人提領而陷於 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黑萬。黑萬其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花用殆盡,並將本案皮夾丟棄。嗣經佑迪發現遺失 本案皮夾、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黑萬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佑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 ,復經證人即拾獲黑萬丟棄本案皮夾之人遲有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亦有自動櫃員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自動櫃員機代碼翻拍照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領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本 案長夾所得之上開證件及以不正方法領取之上開款項,均屬 犯罪所得,惟前者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後者則經被告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署113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及刑事侵占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內尚有現金云云,惟告訴人 針對現金數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一,且告訴人亦未能 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而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1-24

TCDM-113-中簡-29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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