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DIT HERU PURW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IDIT HERU PURWANTO(中文姓名
:黑萬,印尼籍)拾獲告訴人JONI WAHYUDI(中文姓名:佑
迪,印尼籍)皮夾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拿取皮夾內
之提款卡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屬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
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皮夾,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
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6,0
00元等情,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
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
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6,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侵占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4
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中文姓名:黑萬,印尼籍)
男 38歲
(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THERUPURWANTO(中文名:黑萬,下稱黑萬)於民國113
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JONIWAHYUDI(中
文名:佑迪,下稱佑迪)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佑迪的居留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皮夾)。黑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
己。復於翌日(即9日)凌晨1時46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持本案皮夾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公園路郵
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本案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佑迪本人提領而陷於
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黑萬。黑萬其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花用殆盡,並將本案皮夾丟棄。嗣經佑迪發現遺失
本案皮夾、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黑萬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佑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
,復經證人即拾獲黑萬丟棄本案皮夾之人遲有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亦有自動櫃員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自動櫃員機代碼翻拍照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領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本
案長夾所得之上開證件及以不正方法領取之上開款項,均屬
犯罪所得,惟前者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後者則經被告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署113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及刑事侵占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內尚有現金云云,惟告訴人
針對現金數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一,且告訴人亦未能
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而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TCDM-113-中簡-292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