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平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平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565元,及其中新臺幣18,5 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促-1848-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38號 原 告 黃平 李宜潔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際平 被 告 陳建閣 廖振欽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2-附民-1538-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1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平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 ,共計欠費39677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219-2025021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平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竹 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後,為稽查前開違規行為,遂駕駛警車跟追系爭車 輛,在林森路49號前追上並攔停系爭車輛;員警稽查過程中 ,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遂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於同月日23時0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 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5月6及16日 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6 日以竹監裁字第50-E75B900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5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 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未讓原告飲水,亦未等待原告休息15至30分鐘,即對原 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存有瑕疵。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客觀 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 程中,見聞原告面有酒容,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施以酒測 。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 水予原告漱口後,始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合法,酒測 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裁處,均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8月14日函、員警密錄器錄影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7至55、61至66、69至71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107、109至12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未讓其飲水,亦未等待其休息15至30分鐘 ,即對其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存有瑕疵等語。然而,⑴依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 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 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 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 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 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 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 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 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 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以 點頭方式自承其飲用啤酒結束時間達20分鐘乙節,員警於施 以酒測,仍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未有瑕疵,原告酒測結果,亦 屬正確,原告據前詞質疑酒測結果,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巡交-17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品緣罪刑部分撤銷。 吳品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品緣係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效 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櫃臺人員, 吳品緣負責實際經營,張效國則負責打掃清潔、倒茶水或收 受場地費及抽頭金,吳品緣、張效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 後某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籌 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向賭 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並提 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 額。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 交付場地費予吳品緣或張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 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 吳品緣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 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 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 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 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 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 抽頭金始得再進行。吳品緣、張效國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吳品緣並以免除張效國參與賭局 場地費或2、3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張效國。 二、嗣為警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鄭學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效國、朱秀美、林素珍(上列3人 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吳武浦、陸台榮、連德芳、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胡艾 屏、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陳鳳珠、禇錦惠、 徐清絹等14人(吳武浦等1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許麗華、黃平、謝曉玲、吳 孟凌、周敏、唐巧榕、林美玲、蘇美容、鄭卓伊、游秋貴、 吳美品、吳秀珠、吳武屏等13人(許麗華等13人所涉賭博犯 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抽頭金8,400元及場地費5,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 、籌碼1批、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同案鄭學哲所犯賭博部分,未經鄭學哲及檢 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吳品緣(下稱被告) 所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7、113至12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在元開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維持場地運作,並收取場地 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場地服務費,沒有多收賭博的錢 或抽頭金,故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提供場地、麻將牌、籌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 所把玩麻將,向客人收取每將麻將每人100元之場地費,並 提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 金額,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交付場地費予被告吳品緣或張 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 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被告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 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 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 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 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 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抽頭金始得再進行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2至55、58至62頁;偵卷五第1 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 止約1個多月的時間,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經營休 閒協會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另經現場賭客為下列指述各 節可稽: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上開時、地為在場賭玩麻將之賭客 乙節,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 我去現場賭麻將,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現場需要繳交100元的茶水費等語在卷(偵卷二第58至62 頁,偵卷五第51頁)。 2、證人即賭客林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案發時地打麻將 ,我們是用卡片籌碼玩,場地、賭具都是元開公司提供,是 「文華」、綽號「小白兔」的被告提供的,有繳100元的茶 水清潔費等語(偵卷一第187至193頁,偵卷五第31頁),另 有證人林素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一第217至220頁)。 3、證人即賭客黃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將 協會,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場所及賭 具都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有收茶水費100元,我們賭完了就 自己看輸贏,自己換成新臺幣,籌碼還給麻將協會,被告是 現場工作人員,我聽朋友說他是現場的老闆娘等語(偵卷一 第308至313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 4、證人即賭客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現場是麻將協 會,元開公司,我在案發時是在打麻將,有繳100元的茶水 費給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現場是用點數卡來賭博麻將,再 以新臺幣結算,賭具及場所都是店家提供的,賭玩後我們會 自己換成臺幣結算,並將籌碼點數卡拿回櫃台,另外一個男 性工作人員則是負責點餐,經指認後,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 工作人員,另一男性工作人員則是張效國等語(偵卷一第33 4至339 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另有證人連德 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341至344頁)。 5、證人即賭客謝曉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是在打麻將,現場有一位女性現場負責人, 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賭完後在籌碼結算新臺幣論輸贏, 我們賭玩的賭具及現場,都是現場負責人提供的,抽頭金是 每個人250元,每打完一將就會由女性現場負責人親自過來 跟我們賭客收取,不得賒帳,都是現場結清,我所稱的女性 現場工作人員就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124至129頁,偵卷五 第31頁);另有證人謝曉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43至145頁)。 6、證人即賭客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案發時在開元公司 的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進入要繳清 潔、茶水費250元,我們是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賭具及場地都是店家提供的,打完一將後,要向每個人收 取抽頭金,也是由該名女性工作人員來收取,不能賒帳,被 告就是我所稱的現場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48至153 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吳孟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55至158頁)。 7、證人即賭客周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案發時,我在麻將協會 打麻將,入場時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會先收茶水、清潔 費250元,賭完後每個人再抽一次抽頭金250元,賭具及場地 是麻將協會提供的,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 卷二第172至177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周敏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91至19 4頁)。 8、證人即賭客唐巧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我在現場打麻將,籌碼、賭具都是現場就有的, 進入時就會收茶水、清潔費250元,打完一將後,一個人抽 取250元的抽頭金,是由現場女性工作人員過來收取,被告 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96至201頁,偵卷 五第31頁);另有證人唐巧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03至206頁)。 9、證人即賭客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店長叫文華,開桌時,她會發給大家籌碼 點數卡,並負責顧店,茶水放在外面桌上,便當部分,「文 華」會找人,我們再過去拿,「文華」會向我們收清潔費1 人250元,也會向我們收抽頭金也是1人250元,「文華」就 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36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復有證人胡艾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10、證人即賭客李燕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麻將協會,我 只知道叫元開,我當時在打麻將,籌碼點數卡原本就放在賭 桌抽屜的,輸贏的錢都是賭客間用現金去清算,至於賭具及 現場都是由麻將協會提供,入場開始要先收茶水、清潔費25 0元,賭完一將每個人要再抽一次250元,是由櫃檯的女工作 人員「文華」收取的,她是現場負責人,就是被告,現場飲 食是由麻將協會的員工提供等語(偵卷二第308至313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另有證人李燕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27至330頁)。 11、證人即賭客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在現場打麻將,櫃台會先收清潔費100元並 發籌碼、換籌碼,打完一將要抽頭金250元,是繳給被告, 可以賒帳,10天與櫃檯結算1次等語(偵卷三第6至11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另有證人謝采潔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33至3 6頁)。 12、證人即賭客葉秀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38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葉秀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5至68頁)。 13、證人即賭客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70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陳明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95至98頁)。 14、證人即賭客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04至10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 頁);復有證人鄭卓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31至134頁)。 15、證人即賭客陳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 司的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 告,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 ,打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 等語(偵卷三第154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385頁);復有證人陳鳳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77至180頁)。 16、證人即賭客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86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褚錦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09至212頁)。   17、證人即賭客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218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游秋貴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41至244頁)。 18、上開賭客賭博方式業據證人即賭客吳武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175頁)、陸台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92頁) 、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9 頁, 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劉雪梅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 第183頁)、鄭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7至4 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83頁)、朱藴臨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3至89頁,偵卷五第31至33、10 1至103頁,偵卷六第183頁)、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二第235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李燕珍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7至313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至11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葉秀雯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7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 卷六第351頁)、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6 9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陳鳳珠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385頁)、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三第185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頁 )、徐清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27至333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許麗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偵卷六第9頁)、黃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 07至3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謝曉玲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3至129頁,偵卷五第31至 33頁)、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7 至15 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周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71至17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唐巧榕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201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59至265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美容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3至28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03至109頁,偵卷 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偵卷三第217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 第385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三第249至25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 5頁)、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95至301 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吳武屏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59至365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533頁)、曾永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21至22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75至1 77頁)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1至129頁、第253至259頁、 第363至369頁,偵卷二第111至117頁、第219至228頁、第33 1至339頁,偵卷三第135至149頁、第281至289頁、第391至3 97頁)、現場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9至73頁,偵卷二 第231至232頁、第343至344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 第133頁、第265頁,偵卷二第5頁、第121頁、第233頁,偵 卷三第29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 索過程之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五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品緣雖於辯稱:我所收取的費用是場地服務費,不是 抽頭金,因為客人在我的場地喝咖啡、茶和吃便當都不用錢 ,就是包含在場地服務費裡面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業已坦言: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是在 案發現場上班,場地服務費是100元,還有收取賭客現場賭 玩麻將的抽頭金,每打完一將麻將,我就會去抽頭,A區的 抽頭金是每個人個別抽頭100元,B、C區的抽頭金則是每個 人個別抽頭250元,張效國算是我僱用的員工,但他沒有薪 水,他如要打麻將,不用付場地服務費,也不另收取任何費 用等語(偵卷一第52至55頁),嗣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自承 :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 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 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 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 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 17頁),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其所收取之抽頭金乙節,實 核與證人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游 秋貴等人指證被告確實收取抽頭金等情吻合,至被告其後於 偵審程序中更詞否認收取抽頭金,甚至辯稱其不知現場人員 在賭博云云,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2、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吳品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警詢筆錄內記 載的金額,金額沒錯,我是真的收取場地服務費,B 、C 區 250元是因為我1將收100元,3將我折50元,一次可以買3將 ,我就可以一次拿3將的錢,1將400元,他們一次買3將本來 是1200元,如果是一次買的話我會給他們少收50元,就會是 每人250元。我的場地費是以將數去計算,我會寫幾點到幾 點就是1將,1將我就是拿400元的場地服務費,不是進去一 次就收固定的錢,要看每個人打的將數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所謂的場地服務費,係依照客人把玩麻將的 將數計算,並非對每個客人收取固定之費用,亦無支應特定 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即便是有提供飲料 與便當,未與客人依將數繳納之金額相當,亦與購買吃喝之 飲食應由使用者按實際餐飲費用付費之性質相悖,是以場地 服務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呼 ,惟其係以將數抽取固定之金額,實際上與抽頭金並無差異 ;況被告亦自承:我承租上開場地月租金為15萬元,租金都 是我在繳納,公司1個月支出大概20幾萬元;我向賭客收取 費用是作為公司營利所用,用來支出公司開銷;我成立元開 公司就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偵卷一第54、59至60頁,原審卷 第107頁),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場地服 務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抽頭金 牟利無異,被告收取其所稱之場地服務費確有藉以謀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又辯稱:我不曉得客人有賭博云云(原審卷第86頁), 然被告既為案發現場工作人員,且據證人林素珍、黃平、連 德芳、謝曉珍、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及游秋 貴等人指證被告為現場櫃檯工作人員,復觀諸士林地檢署11 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索過程之擷取之照片(偵卷五第 69至73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第133、265頁,偵卷 二第5、121、233頁,偵卷三第293頁),可知被告所在及所 承租之場地寬敞,場地內至少設有7、8桌麻將桌,賭客人數 至少有20餘人,而警方當日實際帶回之賭客有30餘人,扣得 之賭資為48萬5,6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 事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一第5至22、129頁) ,均可見被告負責管理及經營之麻將場所規模甚大、賭客人 數眾多、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亦不少,警方查獲本案賭場時 ,被告亦在現場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一第53頁), 其焉有可能就在場客人有以金錢賭博麻將乙事不知之理,是 被告吳品緣上開辯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後再辯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非公開場所云云。 惟查: 1、本案據證人即賭客朱秀美(偵卷一第169頁)、曾永紅(偵卷一 第225、226頁)、許麗華(偵卷一第271頁)、陸台榮(偵卷一 第291頁)、黃平(偵卷一第311頁)、鄭玉華(偵卷二第41、42 頁)、鄭學哲(偵卷二第61頁)、朱蘊臨(偵卷二第88頁)、謝 曉玲(偵卷二第128頁)、吳孟凌(偵卷二第152頁)、周敏(偵 卷二第176頁)、唐巧榕(偵卷二第200頁)、林美玲(偵卷二第 264頁)、蘇美容(偵卷二第288頁)、李燕珍(偵卷二第312頁) 、謝采潔(偵卷三第10頁)、葉秀雯(偵卷三第42頁)、陳明松 (偵卷三第73、74頁)、鄭卓伊(偵卷三第107頁)、陳鳳珠(偵 卷三第158頁)、褚錦惠(偵卷三第189頁)、游秋貴(偵卷三第 221頁)、吳美品(偵卷三第254頁)、吳秀珠(偵卷三第300頁) 、徐清絹(偵卷三第332頁)等人均稱其等並非元開公司之會 員,且彼等分別證稱其等均可自由進出元開公司所設立之場 址,藉由元開公司所提供之賭具及場域對賭麻將,並以最後 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等情,可稽由被告所經營之元開公司,確 實以案發場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並經由入場時所 收取之茶水、清潔費,及賭博後抽頭金之收取,以達供給場 所以營利之目的。 2、本案查緝到之賭客已達30餘人,加入會員者僅有證人即賭客 張效國(偵卷一第98頁)、吳武浦(偵卷一第139頁)、林素珍( 偵卷一第191、192頁)、連德芳(偵卷一第337、338頁)、劉 雪梅(偵卷二第12頁)、胡艾屏(偵卷二第240頁)、吳武屏(偵 卷三第364頁)等7人,則被告所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須加 入會員始得進入賭博麻將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且依 多數賭客未加入會員即可自由進出本案元開公司之營業據點 聚眾賭博等情觀之,可稽本案案發地點確實為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無疑。 (五)被告上訴後復提出元開公司與出租人羅慧文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據以主張元開公司係由案外人廖海晴為負責人, 其並無供應場地,並非實際負責人,其於警詢所述,係因其 與廖海晴認識已久,而且警察有點引誘承認,才會承擔本案 云云: 1、本案被告不僅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 場所並經營賭場以營利之事實,復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及 原審113年7月15日審理供承:我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 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 ,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 ,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 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5頁),足 見被告非僅於警詢中坦承各節,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坦言其確實為本案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本案不僅 有被告之自白,復核與被告為員警當場查獲,另經現場賭客 林素珍、黃平、連德芳、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 胡艾屏、林美玲、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 伊、陳鳳珠、褚錦惠、游秋貴等人指認被告確實為現場負責 人無疑,已詳如前述;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其與賭客間並無 糾紛、過節等情(本院卷第87頁),上開證人等自無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可能,遑論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與 被告自承各節相符,則被告於上訴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欲將本案推諉予案外人廖海晴,實難採信,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坦言「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 」等語,則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證,自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至被告直指員警引誘其認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 理時自稱:「我覺得警察有誘導我就這樣承認,他是沒有明 講,但我就以為這也沒什麼就這樣講出來,我沒有說謊,我 一直有講,我確實那個只有收場地費100元」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並重申「(…所以你成立這家元開公司是為了營利之 用?)做生意的出發點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可稽員警引導被告核實供出,並無被告所指不當誘導之事 實,此據被告既稱其於警詢「沒有說謊」、「就這樣講出來 」,且始終坦承其確實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賭場謀 利等事實即明,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並聲請傳喚房東羅慧 文為證,以證明其非場所之承租人,且互不相識等情,實屬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指之廖海晴,依卷附相關事證所示,僅被告直 指其共犯本案,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憑,不論廖海晴是否確 與被告共犯本案,誠無礙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亦無傳喚廖 海晴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誠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張效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至112 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11年12月間即 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開刀住院於111年12月6日始出院 ,有被告庭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 第10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初即有從事本案 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應堪認被告係於出院後之11 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始為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則111年12月初至111年12月中旬前此 段時間自難逕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⒈被告係於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為本案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係於 111年12月間起即從事本案上開犯行,即有未洽。⒉按刑罰之 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 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 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罹患有患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病症,所為 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 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 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 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屬不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非佳,惟衡以被告違法經 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及其規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網拍,月收入約3萬元至5、6萬元,現從事網拍,收入差 不多,家裡有我跟媽媽、姐姐偶爾來住,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組、籌碼1批、 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警方查 獲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雖屬不明,惟其至少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扣抽頭金8,400元、場地服務費5,000元,此均為被 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 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01-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長瑀(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綽號「雞蛋」)自民國112年 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 使-意禮」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另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嚴偉倫(LINE暱稱「倫」;另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以網路發 送色情廣告招攬男客,雙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後,由「豬八」將性交易訊息告知盧長瑀,盧長瑀再將相關 資訊通知應召小姐乙○○(LINE暱稱「球球」),復由「豬八 」指派黃繼平或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以此 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俟乙○○完成性交 易而取得價金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給 黃繼平或嚴偉倫,黃繼平、嚴偉倫從中抽取以每小時300元 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帳予盧長瑀,由盧長瑀轉帳交予前 開應召站,其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拆帳牟 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 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以LINE與本案應召站 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 價格,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北投輕行旅從 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 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 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盧長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 雞蛋」,我只是幫乙○○介紹工作,我把她介紹給「阿倫」、 邱步凡那群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應召站云云。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 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 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隨即相 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北投 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應召女子乙○○載至北投輕行旅 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 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等情,業經證人 乙○○、嚴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29、139至143頁;嚴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168至1 69頁】,且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茶藝大使-意禮」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頁)、乙○○簽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嚴偉倫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乙○○手機內與「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扣案嚴偉倫手機內之LINE「 天真13:00」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內之應 召站教戰手冊、其與暱稱「球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參與媒介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包括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雞蛋」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 黃平」)、嚴偉倫(LINE暱稱「倫」)等人,由「豬八」負 責分派工作、嚴偉倫、黃繼平皆為負責依指示載送乙○○前往 性交易地點之「馬伕」,乙○○每次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乙○○可分得3,000元,黃繼平、嚴偉倫則分得每 小時300元報酬乙情,亦經證人乙○○、嚴偉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24至28、36至39、139至143頁),且有前引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與「雞蛋」、「黃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3頁)、嚴偉倫手機內與「黃平 」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3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我認識 LINE暱稱「球球」的乙○○,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認識,嚴偉 倫和黃繼平是我們交際應酬認識;乙○○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 缺錢,她問我有沒有比酒店好賺的工作,我就介紹按摩工作 給她,她從事性交易不是我指派,是應召集團直接指派客人 給她服務;我也是做酒店經紀,同行介紹認識她的;警方提 示之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片編號3至6是我與乙○○ 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截圖是我幫應召集團轉傳訊息給她 ;乙○○的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是全額給馬伕,還是會先 抽她工作所得我不清楚,馬伕拿到錢後,會轉帳給應召集團 或是我,我再將馬伕給我的錢全數以無卡存款匯到應召集團 提供之帳戶,我是轉到邱步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邱步凡在集團做什麼工作。我沒有 所謂的在應召集團工作,只是負責介紹而已,只有介紹乙○○ ,是約1年前,邱步凡問我這裡有沒有酒店小姐要從事按摩 工作,我就加減介紹給需要的小姐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且於警方詢問基本資料時表示其綽號為「雞蛋」(偵卷第 7頁),並主動提出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之相片予警方(偵 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LI NE暱稱「雞蛋」之人就是被告盧長瑀,我從事性交易的對口 是他;我約於112年初認識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週 約5至6次,每次實拿3,000元,每次接送都不同人;我是在 臉書八大社團認識被告,他在社團貼徵人廣告,我就聯繫他 ;我性交易的報酬是8,000至1萬元不等,是「阿姨」定的, 「阿姨」跟被告說,被告就會通知我工作時間、地點,完成 後報酬交給馬伕,馬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應召站老闆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上班都先去臺北市oo區oo 路oo號集合化妝,等被告指派工作;112年5月16日性交易是 上面的人找我去的,可能是「豬八」;被告當時是我的經紀 人,照顧我生活,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私下通知我工作, 通知我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但實際上有1個群組;「黃平 」、「倫」是負責載送我至性交易工作地點的馬伕;性交易 報酬我記得是交給「黃平」,「黃平」說他會給被告,「黃 平」是轉帳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指派我 去性交易3至4次,被告有抽成,抽多少錢我沒有問,1單應 該約200元,我沒有問被告抽多少錢,但我之前有問過另1個 經紀人,好像是叫「乖乖」,我問他「你們這樣子有收到錢 嗎?」,他說有,大概是200元,「乖乖」和被告做的事情 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 ),證人嚴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LINE群組「天真13 :00」是應召站派工的群組,裡面有「豬八」,是派工的, 「黑皮」、「雞蛋」是處理應召小姐的事,其他我都不認識 ;小姐的價格是「豬八」他們定的,小姐每次跟客人收完錢 會先交給我,我從裡面拿當天載送小姐的報酬,其餘的錢, 我再用匯款方式給「黃平」或「雞蛋」等語(偵卷第36至39 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乙○○手機內與「雞蛋」之LINE訊息內 容,「雞蛋」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年假公告。1/21-1/26 (除夕當天-初五休息)1/27(初六開工)…」、「親愛的, 現在這間機房過年休息到初六」、「如果除夕到初六有想上 班再跟雞蛋說唷」等訊息予乙○○(偵卷第80頁),足佐被告 前於警詢所陳、證人乙○○所為證詞確為實情;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從事性交易後,有無將所得性交易價金 交予被告此一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本院卷第89、 91頁),然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迄今已相隔至少1年半,歷 此長久時日,自難期其就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 是其一開始證稱係將性交易所得價金交予「黃平」或被告, 經被告再次詢問,確定是交給「黃平」,容係因記憶不清所 致,非得以此逕認其前開關於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證述 內容均係杜撰,併此敘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112年初介紹乙○○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 作,並會轉知乙○○該應召站安排之性交易事宜,且向「馬伕 」收取乙○○之性交易對價,轉帳上繳本案應召站,其與前開 本案應召站成員顯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媒介乙○ ○為性交行為,並朋分乙○○從事性交易獲取之對價以營利甚 明。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既稱:其前揭警 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卷第96頁),而其前開警詢 所述內容,並有前引證人乙○○、嚴偉倫之證詞、乙○○與「雞 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邱步凡前開帳戶存 摺照片可佐,堪認其警詢陳述乃本於事實而為。佐以其於11 3年4月9日偵訊時原辯稱:我LINE暱稱不是「雞蛋」,我不 知道乙○○有無叫過我「雞蛋」,盧長瑀就盧長瑀,「雞蛋」 本名不是盧長瑀云云(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同年5月8日 偵訊時改稱:我綽號是「雞蛋」(偵卷第199頁),嗣於本 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佯稱:我連乙○○是誰都不知道 ,我的綽號不是「雞蛋」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 號卷第24頁),迄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認 識乙○○(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 影,其確自陳綽號為「雞蛋」後,於審理時稱:我當時因為 臆測,所以直接認「雞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 說詞反覆,顯見其情虛,所辯顯非實情。 ㈣至被告固稱其完全沒有獲利云云(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 ○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雞蛋」每單應該 是抽200元,因其之前問過另1個經紀人「乖乖」,「乖乖」 說他經紀1單抽200元,「乖乖」與被告做的事情一樣,故其 認為被告也是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諸常 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無端替本案應召站、乙○○聯 繫性交易事宜及轉帳上繳性交易價金,除耗費時間勞力外, 甚有轉帳手續費之支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另 被告所辯其並非乙○○之經紀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其以 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即 已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論其是否為乙○○之經紀人,均無 礙於此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將此訊息轉知應召小姐 乙○○,再由「馬伕」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投輕行旅, 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 辦案之需要,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 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黃繼平、嚴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等人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 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 此營利,所為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於112年5、6月間 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酒店經紀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其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介紹其從事性交 易約3至4次,被告每次可抽200元乙情,參以「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本案媒介性交 之次數為3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 :200元*3=6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2

SLDM-113-訴-851-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 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陸拾參 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 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55-2025021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逢池 黃淑嬌 黃素洲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游證禾(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銘(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鈞婷(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鎮綸(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文(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陽(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瓊(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玉(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芬(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戴梅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非屬同造之原告外,有游證禾 、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 玲玉、游玲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第423頁),而游證禾、游 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 、游玲芬已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91至392頁,此9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游證禾等9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連有名下,黃連有於110年1月29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系爭房地非黃連有之遺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予原告等語,原告係本於其個 人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黃連有之遺產有所主張請 求,並非本於因繼承之身分關係取得之權利而為請求,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 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部分共同被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此訴訟行為形式上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非經他 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 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之訴訟代理人雖表 明認諾(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7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餘被告既未表同意,依前揭規定,部分被告所 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不得逕為認諾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黃英敏、黃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歿訴外人黃連有之子,被告黃逢池、黃 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黃英敏 、黃三桂為黃連有之子女、孫子女,而已歿被告黃戴梅香則 為黃連有再婚配偶。黃連有於民國80年間,考量自身年事已 高,有意預為財產分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28號房屋)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考量贈與稅過高,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與其上 201建號建物則合稱為328號房地)雖亦分配給原告,但仍登 記在黃連有名下。之後黃連有為使家族得以永續安康,計畫 擇一適當地點作為祖厝,供子孫日後祭祀祖先使用,於99年 間召開家族會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328號房 屋,連同房屋坐落基地(因稅賦考量,於99年4月間將19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素 洲,另十分之七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出賣予訴外人李詩銘 (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吳秀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 100萬元,再用之於100年7月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購買系爭房 地,又因系爭房地係約定作為祖厝使用,並供宗親祭祀祖先 使用,故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 所有328號房地出售後之資金購買,為原告出資,並由原告 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且負責稅捐繳納,亦保管所有權狀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原 告與黃連有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原告、黃戴梅香與被 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 宜茜、黃英敏、黃三桂均為黃連有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而非納入黃連有之遺產範圍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且黃戴梅香與黃連有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是 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 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均非黃氏宗親,倘由 其等繼承系爭房地,顯與系爭房地當初作為祖厝使用之目的 不符。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連有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 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略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 原告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雖稱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處分原告所有之328號房屋所得款 項支應云云,但328號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原告年 僅12歲,顯無資力興建房屋,嗣於81年間方辦理328號房屋 第一次登記,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坐落基地非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是登記在黃連有名下,至99年間又以贈與名義移轉 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給被告黃素洲,原告並稱出售328號房 屋時係經黃連有要求而出售,以上均證黃連有對328號房地 有實際支配及決定使用收益之權限,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名義,實際出資及328號房地之所有者應為黃連有 。再者,328號房地雖以3,100萬元售出,其中僅1,000萬元 為原告取得,被告黃素洲取得1,100萬元,黃連有取得1,000 萬元,足見328號房地售出之款項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而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買受系爭房地時 ,總價為2,500萬元,原告所舉付款金流資料,無法證明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萬元皆是由變賣328號房地所得支付 ,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云云,既未舉證, 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另黃連有依常情應會早於原告離世,倘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當時黃連有確有召開家族會議要將系 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應是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 無借名登記予黃連有之必要,但卻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不符常理,況原告也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作 為祖厝祭祖之用,則原告主張祖厝祭祀而成立借名登記云云 ,為臨訟之詞,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直至黃連有死亡時均登 記於黃連有名下,應屬黃連有之遺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而言,倘 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然系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只 要黃家子孫存在一天即有此需求,並不因黃連有死亡而當然 終止,且觀諸黃連有之真意,亦是希望作為系爭房地得世代 相傳,絕無可能認為在黃連有死後即允許原告收回系爭房地 ,致黃氏宗親無祭祀祖先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敏略以:訴外人黃連有從未召開過家族會議,本件 係因原告不想將系爭房地讓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家子孫取得 持分,始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 為黃連有所買受,自應屬黃連有之遺產而歸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 黃宜茜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黃 連有名下,直至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後由繼承人黃戴梅香於111年4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黃戴梅香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 游證禾等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989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1、329至335、357至383 頁,卷二第91頁及個資卷、第13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黃連有所有,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及被 告黃英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 141頁),其上買方為黃連有,並由黃素洲為代理人,未見 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與因買賣不動產所生 借名登記關係中往往由借名人主導交易,出名人未必參與購 買及登記過程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與黃連有間其 他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書面,原告是否果為系爭房地權 利實際歸屬者,要難憑認。  ⒉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稱328號房地為黃連有 預先分配歸原告所有,並將328號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故當 時係以出售328號房地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等 語,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否認。經查:  ⑴328號房屋為61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於81年7月4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32 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之人工登記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則該房屋起造時,原告年 僅12歲,其顯非出資原始起造之人甚明。原告固稱因黃連有 家產眾多,有數十筆不動產,為減省日後遺產稅而提前進行 財產分配,將32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199地號土地分配予 原告等語,其中328號房屋於81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199 地號土地直至99年5月出售給李吳秀卿之前,均始終登記為 黃連有所有,甚至由黃連有於99年4月間贈與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予被告黃素洲,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而訴外人黃連有與被告黃素洲、原告黃平輝於99年5 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吳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1,0 00萬元、1,100萬元、1,000萬元出售199地號土地持分十分 之七、持分十分之三及32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 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9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 觀之上開328號房地之歷來登記、部分持分贈與給黃素洲、 決定出售及買賣簽約等節,黃連有均參與其事,可認黃連有 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權限,且黃連有名下不動產多筆( 見個資卷所附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土地、建物清冊), 子女眾多,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黃連有生前財產整 體之規劃,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因100年間 購入之系爭房地卻非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反而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更難認有原告所謂預先分配房地之情事,是否為黃 連有借原告之名登記328號房屋,亦未可知。又李吳秀卿簽 發支票9紙用以支付上開328號房地買賣價金,分別存入原告 、被告黃素洲及訴外人黃連有之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聯 邦商業銀行查覆原告等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 卷一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281、287、293頁 ),自入帳形式上觀之,已非盡皆進入原告之帳戶而由原告 實際管領使用,且328號房地之3份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黃素 洲、黃連有以各自之名義簽立,原告並未以代理人身分統籌 辦理,其徒以訴訟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而稱其為32 8房地之實質權利人,黃素洲與黃連有僅為人頭云云,難以 採信。  ⑵承上述,328號房地已難認為原告實際所有,且交易後進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為1,000萬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500萬 元有差距。況依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附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139頁)、蘆竹區農會函覆黃連有帳戶於100 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3、305 頁)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簽約金500萬元,係 以黃連有名義簽發票日為100年6月14日、面額500萬元、付 款人為蘆竹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支付,兌領日 期為100年7月18日,而於同年月15日有一筆500萬元匯入黃 連有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但備註欄所載匯款人為黃連有,並 非原告,自難認係原告出資。而系爭房地完稅款1,000萬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指示黃素洲匯款入黃連有之帳戶 ,款項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云云,但依卷附黃連有 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297、299〈同見第231頁〉、291〈同見第235頁〉、273頁 ),於100年7月19日有來自原告及其妻黃吳月女、被告黃素 洲及其夫謝宏裕名義匯入款項共4筆、每筆各為220萬元之款 項(合計88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憑該等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無可逕認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且黃吳 月女及謝宏裕之匯款無從勾稽款項來源來自於328號房地之 交易所得,而依原告及黃素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第287、289頁),僅可見有上開 款項匯出,但與99年間所兌現328號房地買方李吳秀卿簽發 之支票款中間相隔一年,且帳戶夾雜其他交易,無可特定資 金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另原告所稱其個人及指示 黃素洲各付60萬元之現金乙節,亦僅見各自其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提領之紀錄,但流向不明,也無從認定與328號房地或 系爭房地之交易有關。交屋款1,000萬元部分,於100年7月2 7日由黃連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同銀行信託 專戶,有黃連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可 憑(本院卷一第281、283、285頁〈同見第225至227頁〉), 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1日兌領李吳秀卿之支票後 帳戶結餘10,001,000元,直到100年7月27日支出之期間僅利 息收入,從而100年7月27日自該帳戶支出之資金外觀上係來 自於黃連有出售199地號土地時入款之1,000萬元,無可勾稽 資金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避稅之說,但凡不同人帳戶 間有資金往來均可能伴隨衍生稅務問題,並非僅有出售舊屋 購買新屋之資產轉換方生稅賦,交易雙方倘藉曲折之金流欲 避稅而衍生難以證明之風險應自行負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 金流無可勾稽,徒借避稅名義亦無可連結證明原告所述與黃 連有間上開金流背後交易原因及款項來源。原告復以證人黃 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但證人黃英峰並未實際參與締 約交易出資過程,僅籠統泛稱在場聽聞黃連有與父親、姑姑 、叔伯等人之討論,而證人黃英峰與原告為父子,對於系爭 房屋之規屬有利害關係,認其此部分空泛之證述內容憑信性 過低,不足證明交易實際情況。至於被告黃元明雖稱328號 房地為原告所有,兄弟與父親黃連有討論原告賣房子並買系 爭房地作為祖厝,並登記在黃連有名下等語,但因被告黃元 明連同其他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 、黃淑英、黃宜茜,與被告游證禾等9人因非同為黃氏宗親 ,訴訟利害不一致,是縱被告黃元明等未與爭執原告之主張 ,也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金流相關事 證,無可證明係由原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主 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尚乏依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系爭房屋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05至129頁)、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繳納稅 捐,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但就房屋稅是否由原告付款、 原告是否自購入系爭房地時起即管領上開所有權狀、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節,被告游證禾等9人均有爭執(本院 卷二第196頁),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黃連有,收據 無法顯示付款之人,且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親屬家族成員 間相互代為處理事務並非少見,徒憑繳款收據不足證明係原 告繳納或由其終局負擔,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起 始點不明,黃連有既然已經過世,原告亦可能因而持有黃連 有之權狀正本,況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之所以約定由借名人執 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目的雖在於使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 身權益,但原告與黃連有本為父子,與一般非親屬成員間不 動產借名登記,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以純粹經濟利益為基礎充 任人頭之關係有別,自難以原告於訴訟中可提出權狀正本即 可逕認其為實際之權利人,又正因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成 年子女協助或受年邁父親委託管理財產,應合情理,自與無 此緊密親屬關係之一般借名契約當事人不同,證人黃英峰亦 證稱系爭房屋沒有做為神明廳使用,而是出租收取租金,黃 連有生前,租金收入都給黃連有使用,黃連有過世後,收租 應該就是共同留著、放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見非無可能代黃連有管理收益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上開持 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間接事實,不論單獨或結 合以觀,無從推論原告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黃連有死亡而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3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5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2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4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025-02-10

TYDV-112-重訴-117-20250210-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李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前列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 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第1909號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部分,由李彥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彥廣上 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李彥廣負擔;關於千翔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李彥 廣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李彥廣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以備位聲明高者核 定為: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自109年6月23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人民幣26,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人民幣178,6 82元及利息等。    ④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提繳36,827元,及自1 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各提繳6,821元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等。    ⑤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補 辦理原告之眷屬即黃首淳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 2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及辦理原告及其眷屬 即黃首淳自109年7月3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    ⑥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1,200及其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上述聲明第①至⑤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明第1項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8,425,510元[計算式:(人民幣26,400+6,821)×起訴時 匯率4.227×12月×5年=8,425,5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聲 明第①至⑤項與第⑥項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 ,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為8,526,710元(計算式:8,425,510+101,200=8,526,7 10)。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6,7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5,447元。第一審未廢棄部分為人民幣52,244元部 分,訴訟標的為新臺幣220,835元(計算式:人民幣52,244× 4.227=220,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該確定判決未廢 棄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83,017元 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5,447-2,430=83,017元)。第二審 原告上訴訴訟標的為1,775,340元(人民幣26,400-19,400) ×4.227×12月×5年=1,775,340),第二審裁判費為27,933元 ,由原告負擔。第三審原告上訴針對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准許 確認僱傭關係等聲明部分不服,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依 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核定為6,196,951元(計算式:(人民幣1 9,400+5,034)×4.227×12月×5年=6,196,951),第三審裁判 費為93,570元,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01,520元(計算式:第一審83, 017+第二審27,933+第三審93,570-調解聲請費3,000=201, 52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關於千 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因已繳納,非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審酌,被告已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90元(應負擔 部分尚未計算)及反訴裁判費80,056元,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範圍,應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7

SLDV-113-司他-7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勇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處理下列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志勇為處理黃平德與顧有成、顧黃月鳳間之借貸糾紛,邱 志勇陸續收受顧有成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共新臺幣 (下同)7萬3,000元而持有之,詎邱志勇基於侵占犯意,未 將上開款項交付黃平德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邱志勇於105年4月間,為處理黃平德與蔡明泰間之借貸糾紛 ,邱志勇代黃平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准以17萬元、117萬元供擔保後, 在50萬元、350萬元範圍內對蔡明泰財產予以假扣押。邱志 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由,於105 年6月17日、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平德佯稱 :應分別開立17萬元及117萬元之支票以提存擔保金共134萬 元,且需以現金繳納執行費3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 錯誤,於105年6月20日開立面額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 )及1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本行支票各1張,連同現金3萬2,000元一併交付邱志勇。嗣 邱志勇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存17萬元及繳納執行費4,000元,因而詐得差額119萬8, 000元。  ㈢緣債權人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查封債務 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等數筆土 地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受囑託強制 執行。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於105年4月20日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地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向彰化地院對 郭展𦓻即郭永富、張芷瑒、楊呈裕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 彰化地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准予拍賣。惟 邱志勇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以LINE傳送 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書之翻拍照片予黃平德,佯稱: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確定可辦理強制執行,需繳納執行費 10萬5,6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支付現金1 0萬5,600元予邱志勇。嗣黃平德向彰化地院查詢後,方得悉 並未對債務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始知受騙 。  ㈣邱志勇於105年間,就羅沛淇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 受益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5年司執全字第587號案件受理,並向黃平德收取 執行費。邱志勇明知因執行標的在臺南地院轄區之外,受囑 託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無 庸再繳納執行費,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平德佯稱: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號案件辦理本件強制執行 ,需再繳納執行費24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於錯誤 ,遂於106年1月17日交付現金24萬2,000元予邱志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志勇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平德、顧有成、顧黃月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顧有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翻 拍照片、106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影本。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 、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支票 影本2紙【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告訴人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被告於106年7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彰化 地院112年7月11日彰院毓105執全清188字第1120017350號 函檢送該院提存所105年6月22日彰院勝(105)存字第413號 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彰化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1月16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地院112年4 月18日彰院毓105司執助戊53字第1129004209號函檢送抵 押權人黃平德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 3紙及本票13紙影本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5日南院崑 105司執全慎字第587號通知影本、士林地院106年1月11日 士院彩106司執全助春字第29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 、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於106年7 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告訴人出具之106 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 鳴民物106重訴195字第1129005243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6 年4月21日出具之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侵占、詐欺取財等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有不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易卷第83至84、89、107頁),足 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 13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告訴人以書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易卷 第130、131頁)。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 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考量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難認 有何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1萬8,600元(計算式:7萬3,000+119 萬8,000+10萬5,600+24萬2,000=161萬8,600元),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邱志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顧有成支付方式 金額 存入帳戶 1 105年11月01日 現金存入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05年11月17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3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1萬元 4 106年01月26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5 106年02月22日 現金存入 1萬5,000元 6 106年04月0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8,000元 合計 7萬3,000元

2025-01-15

TCDM-113-簡-1818-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