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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12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12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4-司促-965-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宜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勝宜僅因點歌糾紛而傷害告訴人連俊賢,致告 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 方無共識致2次調解均不成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調偵字第874號   被   告 陳勝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宜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連俊賢(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任職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优优歡唱 廣場」唱歌時,因細故與連俊賢發生口角,陳勝宜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連俊賢,致連俊賢受有左臉鈍傷、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連俊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宜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俊 賢指訴及證人黃建華證述情節相符,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 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2025-02-19

CHDM-113-簡-2507-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8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57,6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5121-20250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他 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鈞捷、黃建華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張鈞捷、黃建華察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捷、黃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品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就 沒有用了,直到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戶,我才發現我的提款 卡不見了,我懷疑是我拿錢的時候弄掉了(見本院卷第39頁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2553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匯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等件在卷為憑,是本案帳戶確 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堪信屬實。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卡片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 月日,卡片放在包包裡,平常都跟雙證件一起放,其它東西 都沒有遺失,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40頁)等語。然衡諸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 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 碼,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 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有暢通資 訊管道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並 應避免使用個人年籍作為密碼,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 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 地,惟被告不僅將自身生日設為密碼,並將無遺忘可能之密 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甘冒他人拾得後能輕易盜用帳戶款項之 風險,顯與常理不符。 3、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被告於本院自承於該年過年前即離職,離職後就沒有使用本 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前(即113年2 月18日前)僅餘新臺幣7元,嗣該帳戶即於113年2月18日收 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旋於同日稍晚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出況,審酌帳戶提供者通常選擇交付餘額甚低帳戶,以 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的 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縱令拾得貼有密碼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 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 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告最後 一次使用帳戶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 ,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黃建 華款項匯入後,曾轉匯10,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1分鐘後再 度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回10,015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61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 本案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入後,仍有操作網路銀行之舉動, 自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知之甚詳卻無報警、 掛失等合理作為。 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 ,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對 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於偵查中自承熟悉網路銀行操作 (見偵卷第144頁),當有相當資訊操作及獲取能力,足認 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 ,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 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 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另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 ,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為,供不詳詐 欺犯罪者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入錯 誤轉帳匯款,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融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難謂其誠懇面對其過錯,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完全賠償 附表各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陳報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無犯罪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所犯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張鈞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佯稱為張鈞捷同事,向張鈞捷借款,致張鈞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8日20時25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捷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2、證人張鈞捷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2 黃建華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2月18日20時13分許,佯稱為黃建華姪女,向黃建華借款,致黃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8日20時23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2、證人黃建華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3年2月18日20時34分 3萬元

2025-02-18

KLDM-113-金訴-79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謝旻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庭玉 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5行 被   告 臺北市衛生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6行下到第7行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未記載 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住同上

2025-02-14

TPDV-113-國-2-202502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長期照顧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周倩如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蕙君 鄧志揚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黃建華,玆具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自民國107年起申請長期照顧 服務(下稱長照服務),經被告核定原告長照需要等級及長 照服務給付額度在案;因其原申請之長照服務屆期,經被告 於113年1月4日派員至原告家中進行複評,並查得原告聘有 外籍看護工,乃按評估結果及原告失能程度,依長期照顧服 務法第8條之1、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下稱申請及 給付辦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4 日編號:11302753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為第8級(補助額度 最高等級),各長照服務給付類別之給付額度上限分別為: 照顧及專業服務新臺幣(下同)1萬854元/月;交通接送服 務1,680元/月;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4萬元/3年 ;喘息服務4萬8,510元/年,將自補助日起1年進行複評,以 確認服務需求。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否准「照顧服務及專業服 務」及「喘息服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 113年5月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073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關於「照顧服務及專業服務」 部分,按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第3項附表二關於長照需要等 級為第8等級對應之照顧及專業服務給付額度之30%,以原處 分核定原告給付額度上限為1萬854元/月;關於「喘息服務 」部分,按申請及給付辦法第9條第1項及附表四之規定,以 原處分核定原告給付額度上限為4萬8,510元/年,故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申請之「照顧服務及專業服務」及「喘息 服務」部分,本院自有命衛生福利部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11

TPBA-113-訴-77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得手即因發 現屋內有聲響而逃逸,而僅止於竊盜未遂,被害人林碧蓮無 財物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3091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3時許 ,在林碧蓮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外,攀爬翻 越該處圍牆,再打開該址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址屋內,翻 找財物後,因發現屋內有其他聲響,隨即離開而未得逞。嗣 經林碧蓮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為侵入上址行竊未遂之犯罪行為人。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發現遭他人侵入住宅行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被害人報案指稱失竊之手機業已尋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4-簡-221-2025021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苡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 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 ,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 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 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 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 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 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 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 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 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現 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有法律所定的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之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衛健字第1133128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 程序非法恐嚇、脅迫及欺騙聲請人等重大明顯瑕疵,裁處依 據不適格,裁處依據所適用之法令為舊法等違法情形。聲請 人初出茅蘆謀生,在經歷被相對人公文恐嚇後,憂心被釣魚 執法,遂有半年不敢接單做生意,致此期間只能靠打零工維 生,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存款可茲一次繳納,原處 分一旦被強制執行,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 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 ,信用將被管制多年,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 ,無法進行信用交易,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 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 ,影響聲請人未來生計甚鉅,而聲請人若遭敗訴判決,上述 情節猶可請求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避免個人信用遭到管制。 因此,現階段執行會影響聲請人生計,且其損害難以回復等 語。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以聲請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是否有 事實認定之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 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前述原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 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 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屆期未改善僅係得連續處罰,原處分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就 罰鍰10萬元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 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可言。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 存款可茲一次繳納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有無財產繳付 罰鍰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至聲請人所稱執行原處分, 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 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信用將被管制多年 ,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無法進行信用交易 ,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 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影響聲請人未來生 計甚鉅乙情,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信。再者,參酌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 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 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聲請人謂原處分 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況且,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4-地停-1-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心理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佩霞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思維 兼 代 收 人 劉孝齊 上列當事人間心理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4月 2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46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3-95頁) 及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 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About-賴佩霞/好好說話」個人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一對一諮詢,80分鐘 ,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句(下載時間112年9月18日, 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提出檢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本國 心理師考試及格並領有證照,亦非屬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 所,卻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具體特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然原處分以原告有使用「一對一會 談、諮詢、晤談等文字」與「告知民眾收費標準」認定原告 該當「心理諮商廣告」。惟一對一會談、諮詢、晤談、收費 標準等,毋寧僅係課程進行方式,與課程是否涉及心理諮商 無關。詎原處分僅以課程進行方式率爾認定原告違反心理諮 商廣告,未見原處分具體說明究竟是哪一個課程說明的哪一 斷具體內容涉及心理諮商廣告?又課程內容與心理諮商廣告 有何具體關聯性?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相悖 。 ㈡、原處分未辨明原告之行為,究係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之 「心理治療廣告」抑或「心理諮商廣告」,尚未釐清構成要 件前逕行處罰,亦屬違法: 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包含「心理治療廣告」與「心理諮商 廣告」兩種不同處罰要件,不容混淆。被告認定系爭廣告違 反上開規定,未見被告具體指明原告之行為該當「心理治療 」抑或「心理諮商」?被告就該當何種處罰要件尚未判斷, 豈能施予處罰。至於訴願理由認定本件自屬「心理諮商廣告 」乙節,尚無法取代被告之判斷,更可見被告確實有不待釐 清法定構成要件而作成原處分之瑕疵。 ㈢、原告提供予一般大眾之「免責聲明」,直接告知民眾不是心 理治療,甚至建議民眾在有心理診療需求時,應就醫或尋求 醫療機構單位協助,劃清與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的界線,恪 守不得違反心理師法之誡命,並待一般民眾確認後始提供服 務,足認一般民眾在接觸工作坊之初,從「免責聲明」明確 知悉原告所開設之課程,不是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如果需 要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必須另行就醫或尋求醫療單位協助 ,自無誤認原告係進行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疑慮,自不應 以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處罰相繩。反之,若原告有意誤導 民眾,豈可能於「免責聲明」再三強調「非涉及臨床醫療治 療行為」、「如有相關心理需求,我會尋求相關醫療機構單 位協助」等文字,斷除民眾誤認之風險。詎被告在行政調查 過程中,早已獲悉「免責聲明」,且明知有此「免責聲明」 不會造成一般大眾之混淆,卻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置之不 理,甚至未敘明取捨理由,核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既不爭執其未經本國心理師考試及格領有心理師證書, 又未經營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姑不論系爭廣告涉及臨 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皆屬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系爭廣告究為臨床心理 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廣告欠缺明確性,不足採據。 ㈡、觀諸原處分記載,可得知悉原告在系爭網站宣稱其為「心理 諮詢師」,並使用心理學常見之「一對一諮詢」方式,足使 一般人誤認其係「諮商心理師」,而刊登心理師業務廣告。 ㈢、綜觀系爭網站之整體內容,強調原告曾正式接受心理治療及 專業諮商訓練,包括世界知名心理學家、身心靈大師的課程 及訓練(含治療方法),加上其「心理諮詢師」之經歷,客觀 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判斷,足使一般欠缺專業知 識之民眾相信,原告可提供心理諮商之協助。又其提供「一 對一諮詢」和「心理劇」等進行方式,係心理諮商或心理治 療常用方式。另系爭網站提供一對一諮詢預約單,內容包含 涉身心症狀之諮詢議題調查、近期身心狀況等查填項目,顯 有誤導或暗示一般已有身心症狀之民眾可向原告尋求幫助之 效果。縱系爭廣告未提及「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等文 字,或原告以免責聲明證明其向學員聲明有身心症狀應尋求 醫療機構協助,惟系爭廣告內容既已暗示或影射心理諮商業 務之效果,自屬心理諮商廣告。被告以系爭廣告違反心理師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有 據,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112年10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1466812號函 (原處分卷2第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5-7 頁、第8-9頁)、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2第 16-22頁)、被告112年11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1296號 函(原處分卷2第2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 25-26頁)、112年9月18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原處分卷1第 1-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心理師法第1條第1、2項:「(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 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 理師。(第2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第5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 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第27條:「(第1項)心理治療所 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心理治療 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 播之事項。(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 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36條:「違反第5條、第17條 、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心理師法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專 業制度,並對心理師業務、責任及管理(包含廣告之限制) 立法作適當規範,以確保國民得享有專業之心理諮商、心理 治療之服務品質。 ㈢、查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一對 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廣告,供不特定 人瀏覽等情,此有112年9月18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原處分 卷1第1-17頁)在卷可參。又原告未經本國臨床心理師、諮 商心理師考試及格而取得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證書, 且非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設置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194頁)。再細繹原告在系爭 網站刊登「心理諮詢師」之個人經歷及「一對一諮詢,80分 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句,藉此形塑具有心理師之 專業人員形象,易使一般民眾誤認原告已取得本國之臨床心 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而可提供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 ,堪認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之内容,係屬「心理諮商廣告」 。從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網站上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違反 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罰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依心理師法第5條規定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 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有使用 「心理諮商師」及「一對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 求表」等字眼,而違反不得為「心理諮商廣告」之規定,原 處分雖未就系爭廣告加以區分究係「心理治療廣告」抑或「 心理諮商廣告」而有不當,惟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認定之 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系爭廣告究係「心理治療廣告 」抑或「心理諮商廣告」前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 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未具體特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之 處分理由欄載明:「㈠受處分人無本國認可並核發之諮商心 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照,卻於官網廣告一對一諮詢(誤植為 晤談)及心理師諮詢師之經歷。……㈡……受處分人核屬違反心理 師法第27條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為心理治 療廣告或心理諮商廣告之規定。㈢案經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 8日向本局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資料,清楚可見心理諮商廣告 之意函充分,受處分人另將費用計算向民眾說明,招徠業務 目的性明確。」等情(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處分就原告刊 登之「心理諮詢師」及「一對一諮詢」等字句,違反心理師 法第27條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 療或心理諮商廣告規定,已於處分理由欄敘明,自無原告所 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其已在系爭網站上載明「免責聲明」即建議民眾 倘有心理需求時應就醫或尋求醫療機構單位協助,自無誤導 民眾或造成民眾混淆之可能,而不該當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等語。惟查,原告雖在系爭網站載明「免責聲明-本 人為自願參加『Dr.賴佩霞好好說話工作坊』舉辦之課程『影子 面具工作坊』,並明白本活動課程為心靈成長課程暨教育課 程,非涉及臨床醫療治療行為,如有相關心理需求,我會尋 求相關醫療機構單位協助。本人若有已知的身心疾病,本人 判斷自己可以帶著覺察來參與學習,並且提前告知主辦單位 『Dr.賴佩霞好好說話工作坊』,若產生精神方面之困擾,為 個人之狀況,與主辦單位無關」等情(原處分卷3第40頁) ,然上開免責聲明核與原告刊登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所禁 止之「心理諮商廣告」,係屬二事,原告無法據此解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内容,係屬於「心理諮商廣 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3

TPTA-113-簡-224-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萱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羿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羿萱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黃建華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百貨公司0樓之○○○專櫃(下 稱本案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天珠、玉器、水晶等 寶石飾品,為受黃建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對於黃建華負有 忠實義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黃建華利益之行為。吳 羿萱明知受僱期間處理事務應以本案專櫃最佳利益為目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本案 專櫃店員職務之便,於106年至107年間,在本案專櫃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顧客蔡林桂瑜兜售與本案專櫃 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接續於109年 5月間,在本案專櫃以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曾姓女子兜售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琥 珀珠1顆,致生黃建華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嗣於110年1月2 3日下午約2、3時許,該曾姓女子攜帶其所購得之琥珀珠1顆 至本案專櫃要求店員林福雲為其更換線條之售後服務,林福 雲發現該琥珀珠非本案專櫃商品,且該女子供稱係向吳羿萱 所購得,黃建華旋於同年月25日報警會同吳羿萱在其私人置 物櫃內查獲其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4 件(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確定),始悉上情。案經黃建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羿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建華、證人林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林桂 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 第8至9頁;偵續卷第69至70、105至109頁),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曾姓 女子向被告購買琥珀珠1顆之照片、於被告私人置物櫃內查 獲之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29、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黃建華委任擔任本 案專櫃銷售人員,負責對外販售專櫃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販售與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予證 人蔡林桂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女子,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營業利益,自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 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即能成立。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 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 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罪 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 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 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非本案專櫃商品 之犯行,均係利用受告訴人委任其販售各種寶石飾品之同一 違背任務之犯意、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本應 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 務之便,販售非本案專櫃之同種類商品,致使告訴人財產利 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1 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63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以 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販售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琥珀珠1顆,獲得 5,600元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 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而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目前均有按期給付等語, 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知被 告至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2025-01-23

PTDM-114-簡-1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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