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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林滄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素惠 林榆凱 張愛卿 黃品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陳尹甯 被 告 林建利 林文蔚 黃吳麗娟 黃彥儒 黃彥智 黃齡瑩 黃陳明英 黃俊穎 黃琴斐 黃俐禎 陳志任 陳志典 陳志昌 邱瀅憓 黃炫叡 黃士鑑 黃慧櫻 黃書琴 黃婉如 黃婉慧 黃婉宜 黃瓊玲 黃種哲 蔣張素琴 蔣東庭 蔣志聖 蔣志正 蔣雅雯 蔣雅萍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王修尉 王騰毅 林建宏 林姿伶 王霈幀 張秋豐 張秋貴 李永隆 李宗霖 李永杰 (遷出國外) 張子浩 張家瑜 張宥堉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之0 汪俊哲 汪俊軒 高雪娥 高雅玲 高耀宗 高耀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高耀德 高耀仁 黃佳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知遠 龔曉彤 龔曉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 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 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寶仁為被告,惟張寶仁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3月28日已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為汪俊哲、汪俊軒,故具狀追加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等情 ,有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代位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111年度訴 字第2828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此部 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添運為被告,惟高添運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2年6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雪娥、高雅美、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 仁,故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等為被告等情,有112年7月20日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一第255頁至第285頁),此部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高子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滄州,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三第35頁),並已據林滄州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火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3頁),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 第2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列被告高添運之繼承人高雅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曉彤、龔曉柟,有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49頁至第259頁),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龔曉彤、龔曉柟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45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 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 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 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 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 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 、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 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 家瑜、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 宗、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且難以 公平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執行上顯有困難,併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兼採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恐將另生事端。准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 (二)聲明:    1.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 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 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4.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耀琛陳稱:    希望權利範圍部分可以記載清楚,擔心分配錯誤。對於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 、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 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 、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 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 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 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張秋 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 、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宗、 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添運、陳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登記(詳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訴請高添運、陳 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 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上無登記建 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 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5頁) ,故系爭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 有29.4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60餘人,如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將極度細分,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 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 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 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 處分或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 ,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土地過度細 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且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並為價金 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較合於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均 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 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 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滄洲 1/8 2 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 公同共有1/4 3 高素惠 1/8 4 林榆凱 1/8 5 張愛卿 1/8 6 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汪俊哲、汪俊軒、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張宥堉、黃慧櫻、黃炫叡、黃士鑑、黃佳妍、黃知遠 公同共有1/4

2025-01-23

PCDV-111-訴-2828-20250123-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他卷第101、偵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彥智於行為時駕駛執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卷第5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張宏嗣受有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結果,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和解 之情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黃彥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原名黃炳維)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往航勤北路方向行 駛,於當日晚間7時56分許,途經三民路1段東向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宏嗣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張宏嗣受 有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彥智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彥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黃彥智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張宏 嗣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69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李森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捷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森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森結構事務所)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伊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 間因購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伊同 意並請被上訴人逕自森結構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取款,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 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出65萬元、75萬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被上訴人經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還款,迄未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同意參與上訴人拓展事業版圖之計畫, 上訴人委任伊出名登記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與○○公司、○○公司合稱○○等3公司)之負責人 ,並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擔任○○公 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公司 之登記所在地,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對價,係伊受委任之 報酬,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上訴人為森結構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   ,於110年9月13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付系爭 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㈢上訴人為○○等3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曾擔任○○等3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公司於同年8 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系爭房屋為公司登記所在地。  ㈣被上訴人代○○等3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創貸款各50 萬元,並於109年10月間擔任○○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85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1、22、25頁),並舉證人柳佩琳之證述為 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離職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上訴人,其中⒋之內容為「針對學長的欠款,會與嘉玲 詢問,做一個借款的資料,後續我將會還清此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明確表示其對上訴人有欠款, 並願作成借款資料及還清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發文係 因其個人有借款供上訴人之公司使用,要問公司當時之行 政嘉玲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與該訊息文義不符, 並不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被上訴人陳稱:伊原 本打算租屋,上訴人建議伊買房,並表示可以幫助伊,伊 即自行以公司之帳戶款項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伊領錢 後知會上訴人,並問上訴人是否為借款,上訴人說是計畫 ,伊認為上訴人要幫助伊,是直接送伊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要 買房子,問可否借其頭期款140萬元,伊請被上訴人直接 從森結構事務所的帳戶轉帳,並約定不用支付利息,待被 上訴人經濟好轉後再清償。伊鼓勵被上訴人買房子,並借 錢給上訴人買房子,不是送錢給被上訴人買房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191、197頁)。另證人即森結構事務所前員 工黃彥智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期間,聽到上訴人跟其他 同事說「我幫他付房子的頭期款」,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與 其支付租金給房東,不如自己買房子支付房貸,將來房子 就是自己的,伊沒有聽說借錢或送錢,也不清楚上訴人為 什麼幫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徵諸兩造及黃彥智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建議被 上訴人購買房屋欲給予幫助,而借款予被上訴人支付購屋 之頭期款,亦屬幫助之態樣,要難以上訴人表示可以幫助 被上訴人,即認其係送錢予被上訴人買房之意思。又證人 即上訴人之前員工柳佩琳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於107年3 月底、4月初稱被上訴人要買房子無頭期款,向上訴人借 了200萬元,伊馬上以電腦版LINE向被上訴人求證,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錢及借錢原因。被上訴人表示要 買房子錢不夠,所以向上訴人借了頭期款140萬元,另外6 0萬元是房子裝潢的費用。伊問被上訴人如何還錢,被上 訴人表示與其先生存了一筆基金,等存滿200萬元就一次 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被上訴人雖以柳佩 琳於107年3、4月間尚屬新人,其係柳佩琳之前輩,兩人 並無私交,不可能向後輩袒露私事,抗辯柳佩琳立場偏頗 云云。惟柳佩琳早於109年8月間離職(見本院卷第170頁 ),其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亦無仇怨 ,其於本件結證過往見聞之事實,難認有何立場偏頗。再 參以兩造為老闆、員工關係,且無其他特殊情誼,上訴人 為幫助員工購買房屋,而貸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支付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尚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據上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是否另向 上訴人借款6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 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委任伊登記為○○等3公司 負責人,向銀行借款,並擔任○○公司借款850萬元連帶保 證人,提供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公司所在地之對價 ,為伊受委任之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 取得系爭款項,而○○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原負 責人為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 、○○公司依序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設立登記,被 上訴人為設立時之負責人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及變更登 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2、298至300、313至315頁 ),且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7、348、371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取得系爭款項1年又2個月以後,才陸續 擔任○○等3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7 年3月間即有變更○○公司負責人,並設立多家新公司,由 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意思。又○○等3公司於109年12月間 始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週轉貸款,並均於110年9月15日結 清,○○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貸款850萬元,於112年2月16 日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9、371頁),可 知○○等3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時間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 時間均超過2年6個月,實難認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即有向 銀行借貸,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需 求。又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擔任○○公司、○○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系爭房屋登記為該2公司之所在地,或與上 訴人先前之借款有關,惟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關係,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上訴人於112年1   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有上訴人提出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9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   業已收受並委請律師於同年2月6日函覆(見原審卷一第29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還款期限於1個月後屆至,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21

TPHV-113-上易-726-2025012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朱依耘 黃彥智 蔡之敏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 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朱依耘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黃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蔡之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8月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哥」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二、吳育竹、黃彥智因與朱建鑫有財務糾紛,黃彥智又知悉朱建 鑫邀約其女友朱依耘至汽車旅館,吳育竹、黃彥智欲與朱建 鑫談判上開事宜,遂與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潘健一( 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吳育竹另基於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朱依耘於112年12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20至21時許,與朱 建鑫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見面,待 朱建鑫答應後,吳育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彥智、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及潘健一等人前往花鄉汽 車旅館。吳育竹等人於同日22時許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由 蔡之敏陪同朱依耘進入該處133號房內與朱建鑫見面,吳育 竹、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則在外埋伏等候,並由蔡之敏 開啟手機通話功能,使在外埋伏之吳育竹等人得以知悉該房 間內之動態。朱依耘與蔡之敏進入該房間並向朱建鑫表明來 意後,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潘健一隨後亦進入該房間 ,雙方談判未果後,吳育竹乃指示陳皓偉使用預先準備之手 銬將朱建鑫上銬,吳育竹並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毆打朱建鑫之頭部,致朱建鑫受有右眼角撕 裂傷之傷害,吳育竹、陳皓偉及潘健一並拉扯、推擠朱建鑫 ,欲將朱建鑫拉上吳育竹駕駛之車輛,而將朱建鑫帶往他處 ,然朱建鑫仍持續反抗,吳育竹因而誤觸上開槍枝而擊發子 彈,吳育竹等人見槍響後認形跡敗露,隨即清理遺留在場之 彈殼等物後逃逸,朱建鑫亦趁機逃離現場,而剝奪朱建鑫之 行動自由未遂。 三、案經朱建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3至16、24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8762號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56 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吳育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育竹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黃彥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潘 健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證人即在場之 尤冠柏、詹雅伃、費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彈孔照片1張(警卷第65頁)、朱建鑫之傷勢照片(警卷 第66至66頁反面)、朱依耘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 74頁至76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0至82頁 反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0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吳育竹、黃彥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部分    訊據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朱 依耘辯稱:我是被迫的,是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在車上 云云;被告蔡之敏辯稱:我們確實有去找告訴人朱建鑫( 下稱告訴人),我會開啟行動電話的通話模式,是因為外 面的人怕我跟被告朱依耘有危險云云。經查:   1.被告朱依耘與告訴人相約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後,同案被 告吳育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及同案被告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等人前往花 鄉汽車旅館,由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先進入該處133號房 內與告訴人見面,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陳皓偉及潘 健一則在外等候,並由被告蔡之敏開啟手機通話功能,使 在外等候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知悉該房間內之動態 ,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潘健一等人隨後進 入該房間,雙方談判未果後,同案被告吳育竹乃指示同案 被告陳皓偉使用預先準備之手銬將告訴人上銬,同案被告 吳育竹並持扣案之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及潘健一 再共同拉扯、推擠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上同案被告吳育 竹駕駛前來之車輛而帶往他處,然因告訴人仍持續反抗, 同案被告吳育竹誤觸上開槍枝而擊發子彈,同案被告吳育 竹等人與告訴人遂分別逃離現場等情,有證人吳育竹、黃 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尤冠柏、詹雅 伃、費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如上開(一)部分所列之證 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2.證人吳育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筆錢被告訴人黑 吃黑,就委託朱依耘把告訴人約出來,我請蔡之敏陪朱依 耘一起去花鄉汽車旅館找告訴人,待被告蔡之敏與朱依耘 進入房間後,我就開車載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到場, 我打算跟告訴人好好講,但告訴人一直否認,我就叫陳皓 偉把我準備的手銬把告訴人銬起來,我又拿槍要嚇告訴人 ,告訴人一臉不在乎,我想把告訴人帶走,就拿槍砸告訴 人的頭部,不小心誤觸擊發子彈等語,證人潘健一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先約朱依耘出去喝咖啡,黃彥智知 道後很生氣,就叫我一起去找告訴人,我知道吳育竹也在 找告訴人,就打給吳育竹,就變成吳育竹透過朱依耘約告 訴人出來,趁機跟告訴人談判,當時是我跟吳育竹、陳皓 偉、黃彥智搭一台車,後來蔡之敏與朱依耘有上車,我們 就一起去花鄉汽車旅館,到場時蔡之敏與朱依耘先下車, 我們四個男生開車在旁邊繞,蔡之敏有打電話給吳育竹, 就一直掛著,都是吳育竹在聽,後來吳育竹就直接開車進 去,吳育竹想把告訴人帶走,並有徒手打他,告訴人走到 車庫後,吳育竹請他上車,但告訴人拒絕,我有拉告訴人 ,吳育竹就突然拿槍出來,並用槍托打告訴人,突然就聽 到槍聲,我們就退後,告訴人就跑出去等語,證人黃彥智 於偵查中證稱:吳育竹透過潘健一跟我聯絡,潘健一跟我 說告訴人去我家拿錢跟咖啡包的事,又跟我說吳育竹要找 告訴人,我剛好知道朱依耘和告訴人約碰面,朱依耘就想 去問房卡跟錢的事情,我才會叫吳育竹開車來接我,朱依 耘有找蔡之敏一起去,並跟我說房號,我們到的時候門是 開著,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剛被放出來,你給我搞這齣是什 麼意思等語,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中則證稱:當天朱依耘先 跟我聊天,後來約在花鄉汽車旅館,朱依耘及蔡之敏到場 後,就先問我這條帳跟我有關,我們聊天時,蔡之敏就一 直用手機,約10分鐘後,吳育竹就跟黃彥智、陳皓偉、潘 健一直接進來房間,說我有分到紅、這條錢「葛建」是不 是也有分到等語,均核與被告朱依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因為告訴人拼吳育竹的錢,所以吳育竹在找告訴人,吳 育竹知道我認識告訴人,叫我把告訴人約出來,他們要談 事情,我負責約告訴人出來,蔡之敏陪我進去跟告訴人聊 天,降低他的防備,是吳育竹開車載我們,蔡之敏坐在副 駕駛座,我及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坐在後座,告訴人 約我喝咖啡時,我們都在車上,蔡之敏一開始就跟著吳育 竹,他是吳育竹的朋友,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我跟蔡之 敏先下車,其他人在外面等,有叫蔡之敏打手機給吳育竹 掛在線上,聽我們在房間內的動靜,要確認告訴人是否一 個人等語、被告蔡之敏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約朱依 耘喝咖啡,我被吳育竹載過去花鄉汽車旅館,我知道吳育 竹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要過去教訓告訴人,我陪朱依耘 到告訴人開的房間找他,我看到吳育竹與告訴人打起來, 吳育竹有拿一把槍敲擊告訴人,過程中不慎擊發等語、於 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認識,我知道告訴人要約朱依耘 喝咖啡,我是坐吳育竹的車去的,朱依耘、黃彥智、陳皓 偉、潘健一也在車上,我跟朱依耘到場時,告訴人在外面 講電話,之後我們三個人一起進房間,其他人後面才進來 ,告訴人好像有向吳育竹承認什麼事,我沒聽清楚,吳育 竹就拿黑色的東西敲告訴人的頭,我就閃到後面,所有人 就出去,後面聽到碰的一聲,告訴人就從車庫鐵門出去, 我看到告訴人出車庫鐵門時才知道他被上銬等語大致相符 。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於案發前已知悉同 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等糾紛,雙方顯 有嫌隙,被告朱依耘亦係因此方與告訴人相約在花鄉汽車 旅館見面,且被告蔡之敏陪同被告朱依耘進入上開房間後 ,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將見機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談判 。是若告訴人願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談判,又何 需由被告朱依耘「釣」告訴人出面?若不擔心告訴人反抗 或拒絕,而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可能,同案被告吳育 竹、黃彥智又何必邀集與告訴人間無糾紛之同案被告陳皓 偉、潘健一等人一同到場?是以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既已 知悉上情而言,自應亦已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與同案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談判,甚至不願意與渠等見面,故若告訴人 見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到場,有反抗或趁隙逃離之高 度可能,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及同案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等人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告 訴人不願配合時,以人多勢眾之勢,威嚇告訴人而對其施 壓,進而壓迫告訴人之反抗意志,而使告訴人不得任意離 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是以被告蔡之敏陪 同被告朱依耘先行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見面,甚至以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 育竹等人可以隨時掌握房間內之狀況,自應認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已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到場後,將限制告訴 人人身自由,而不讓其隨意離去,故被告朱依耘、蔡之敏 與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間顯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   3.雖被告朱依耘於審理中以上情置辯。然參卷附被告朱依耘 與暱稱「摳」之人(被告朱依耘於審理中表示該人為同案 被告潘健一)間TELEGRAM對話紀錄,「摳」於112年12月9 日8時39分許向被告朱依耘表示:「我還不知道。果凍鬱 卒他們最後決定怎樣。先這樣等他來」,被告朱依耘則表 示:「不管是我們還是蔡元元要調小豬出來都很簡單」, 「摳」則表示:「起碼。小豬有出來。看事情怎麼解決。 不然我認為隨時都有變數」,被告朱依耘又表示:「萬一 小豬說要來找我我隨便講個地方你們埋伏人不就抓到了嗎 」、「如果他們現在要人他們準備好我隨時都可以調」等 語,亦表示「不然時間再拖下去等等他如果先去地檢署事 情就破了」等語,核與被告朱依耘於警詢中更明確供稱: 我答應吳育竹之請求把告訴人約出來沒有報酬,如果我沒 有答應,我怕黃彥智會有事,要承擔所有的事等語相符, 故被告朱依耘於案發前顯已知悉綽號「鬱卒」之同案被告 吳育竹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且願意配合將告訴人「釣」出 來。又證人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聽我朋友說告 訴人在12月8日我不在家的時候,有去我家偷我的錢跟咖 啡包,還有約朱依耘要去花鄉旅館吸食毒品咖啡包,我才 夥同吳育竹去找他談判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吳育竹在 112年12月9日晚上透過飛機聯絡我,叫我幫忙找告訴人, 他知道我們平時有在聯繫,我就說我剛好也有事要找他, 我跟我女友是一起被拘提的,我女友先出來,他就聽說告 訴人去我家拿錢跟咖啡包的事,剛好告訴人要約她去汽車 旅館,我女友就想去問房卡跟錢的事,我出來的時候我女 友已經過去了,剛好吳育竹問我,我就叫吳育竹載我一起 去汽車旅館等語,以被告朱依耘與同案被告黃彥智於案發 時為男女朋友,且案發前配合邀約告訴人在花鄉汽車旅館 見面,且被告朱依耘與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共同 乘車至花鄉汽車旅館並先行進入房間等情,被告朱依耘自 應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有上開糾紛。 況被告朱依耘或同案被告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表示 自己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之事,被告朱依耘更可自由使 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且依上開被告朱依耘之供述、證 人黃彥智之證述,被告朱依耘亦有找告訴人出面之動機, 均足徵被告朱依耘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配合同案被 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邀約告訴人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 並伺機讓在外埋伏之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得以進 入房間內與告訴人談判,並以人數優勢避免告訴人抗拒或 逃離,是被告朱依耘所辯係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才會配 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蔡之敏於審理中辯稱:保持通話是為了怕我與朱依耘 發生危險云云。然以本件告訴人已先行到達並使用上開房 間乙事而言,被告蔡之敏等人顯不清楚案發前該房間內之 實際使用狀況(如該房間內之成員、人數或實際進行之活 動等),且告訴人與被告朱依耘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黃彥智 間已有嫌隙,一言不合下,不無使用不法手段之可能,是 若被告蔡之敏與被告朱依耘在該房間內發生危險,以同案 被告吳育竹等人仍在外,且房門可能因上鎖而無法即時入 內等情,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又如何可及時施以援手?故 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進入上開房間之風險實難以預測,若 被告蔡之敏擔心自己發生危險,大可不前往赴約。況若單 純是要避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發生危險之狀況下與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亦可 共同前往上開房間找告訴人,更可確保被告蔡之敏、朱依 耘不會因進入該房間而發生危險。故證人朱依耘於偵查中 證稱: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在外面等,有叫蔡之敏打手機 給吳育竹掛在線上,聽我們在房間內的動靜,要確認告訴 人是否一個人等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蔡之敏等人無非 係因擔心告訴人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亦有到場,而拒 絕開門或與渠等見面,方由被告蔡之敏、朱依耘先行進入 該房間,讓告訴人放鬆防備,並由被告蔡之敏以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 人得以掌握該房間內之狀況,使渠等在進入房間後不會遭 埋伏或失去人數優勢,而無法威嚇、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 ,從而被告蔡之敏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 之目的,顯非避免危險,而係便利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 等人可在確保優勢狀況下順利進入該房間,以避免告訴人 抗拒或逃離,是被告蔡之敏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以本案同 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時故意隱瞞同案被告吳育竹、 黃彥智在外等候、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到場之人數及 分批入內之計畫、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更攜帶手銬到 場等節而言,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於事前顯已知悉告 訴人不願配合談判,甚至不願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 見面,若任由告訴人隨意離去,告訴人可能不願意再出面 ,而無法「確實處理」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 間之上開糾紛,故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等人一旦順利 進入房間後,在告訴人有反抗或逃離之意時,顯有採取暴 力手段而阻止告訴人離開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朱依耘、蔡 之敏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朱依耘、蔡 之敏已知悉渠等將以人多勢眾之勢,限制告訴人不得任意 離開,且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先行進入該房間,被告蔡之 敏更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等行為,目的 係為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在優勢狀況下,順 利進入該房間,而在渠等為使告訴人「確實」處理債務, 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整體犯罪歷程中,為不可或缺 之必要環節,且同案被告吳育竹持扣案手槍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顯為採取暴力 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尚未超出渠等整體犯罪計畫 外,而未超出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 堪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間,顯有 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三)綜上,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此部分犯行 均堪予認定,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育竹自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 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 各論以一罪。被告吳育竹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 而繼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2.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竹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扣案槍枝、子彈是跟一個死去的大哥拿的等語,於審理中 則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一個大哥給我的,他叫高金什 麼的,名字忘記了,他於112年7、8月間過世了等語,是 被告吳育竹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特定該人身分或扣案槍枝、 子彈確由該人提供之資料,自難認被告吳育竹有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是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規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 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 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 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育竹、朱 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與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於 案發時已對告訴人上銬,並欲將告訴人押上被告吳育竹駕 駛之車輛而帶往他處,雖因告訴人趁隙逃逸而未遂,然渠 等均在犯罪現場,自應知悉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渠等之動機係為使告訴人確實處理 債務,而欲使「告訴人喪失行動之自由」之狀態持續至告 訴人確實處理債務後,自非僅為對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 自屬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2.又被告吳育竹於案發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證,客觀上自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3.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核被告朱依耘、黃彥 智、蔡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對被告吳育竹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對 被告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與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雖已著手實行上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均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涉犯 傷害罪,屬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警詢中已 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47頁),且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亦已記載「吳育竹乃持前述手槍之槍托敲擊朱建鑫 之右眼上緣,致朱建鑫之右眼上緣受有傷勢、當場血流如 注」等情,可認就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部分應已起訴,本 院亦已告知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此部分 罪名(原訴字卷第408頁),而無礙於渠等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育竹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吳育竹 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一個大哥給我的,放在 我這邊很久了,他於112年7、8月間過世了等語,足認被 告吳育竹已於112年7、8月前某日起,已持有扣案槍枝、 子彈,於數月後方因認遭告訴人黑吃黑,方另行起意而攜 帶扣案槍枝等物,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犯 行。故本件應認被告吳育竹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案件,與起訴之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吳育竹本件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2.被 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因欲強逼告訴人 處理債務等事,而在上開房間內對告訴人上銬並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強暴行為,被告吳育竹更攜帶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 ,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幸告訴人趁機逃脫,被告 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所為均值非難;3.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於審 理中仍否認犯行,且渠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 態度;4.告訴人114年1月14日於審理中表示與被告朱依耘為 朋友,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5.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 智、蔡之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渠等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訴卷第431、57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竹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育竹所犯2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綜衡此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情節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乙事,為被告吳育 竹供述明確,且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 證,故上開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枝、子彈,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吳育竹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而 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扣案彈頭1顆,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 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銬,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且係 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吳育竹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之被告黃彥智所有之改造手槍1把(含子彈、彈匣 )並未用於本案乙事,為被告黃彥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具殺傷力,而難認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現金、磅秤、吸 食器、玻璃球、咖啡包等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有於本案中使用上開扣案物,而難認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直 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彈頭 1個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3 槍枝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銬 1副

2025-01-20

KSDM-113-原訴-7-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將吳宗修(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 ,即與黃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4日以LINE向林雨欣佯稱:貸款已過,然需繳交款項 以解除風控云云,致林雨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 1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5,000元、5,000元,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黃彥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智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網路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手寫繳費明細。  ㈤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 成告訴人林雨欣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 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05-20250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奕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5許,經黃 彥智表明其與友人崔沛芸欲向Telegram群組暱稱「Drug Gan g」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施用,而請託陳奕帆代為轉匯虛擬貨 幣後,先由黃彥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 ,000元至陳奕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而陳奕帆於同日19時48分許,即以其MAX平臺帳號 將前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706.7顆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匯至「Drug Gang」指定之電子錢包「TJ7ebuLpnShZ2kd Gnej5Vxw3YXmr5mTiRb」內(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而黃彥 智、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指示之高雄市某處埋包地 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黃彥智、崔沛芸所犯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本案電子錢包後, 而於113年2月19日7時45分許至陳奕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 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黃彥智、崔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於113年3月4 日所製成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前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 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智、崔沛芸之 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帆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證人黃彥智匯款22, 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即於MAX平臺帳號將前 開款項轉換為706.7顆泰達幣後,再轉匯前開泰達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以其係因黃彥智告知係為購買NFT投資,其始協助購 買泰達幣後,並將之轉匯本案電子錢包等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受證人黃彥智請託,將匯入其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為泰達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黃彥智、 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之人指定高雄市某埋包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245 、251-2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搜索票暨搜索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5幀暨扣押物品照片2幀、通訊軟體Telegram 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擷圖、 泰達幣交易擷圖(警965卷第10-13、25-34、36-41頁)、手 機基本資訊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 存款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紀錄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 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毒品尿液檢 驗實驗編號0000000號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見警838卷第15-23、27-31、35-47、157、159 、193-205、221-225、235-237頁)等節在卷為證,並扣得 本案手機1支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黃彥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直接跟 被告說,我們要買大麻,但當時是說大麻還是說草,我已經 忘了,我要請被告幫我用虛擬貨幣轉,被告反問我沒有其他 朋友可以幫忙嗎?也跟我說不要用。後來被告同意幫我轉, 開始說要走什麼鍊,但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部分,我就把電 話交給崔沛芸」、「(問:既然知道被告在司法體系工作, 為何會向其自陳施用大麻一事?)答:我認為我跟被告關係 很好,跟他講生活上發生的事」、「我第一次就直接跟被告 說我是要買大麻。」等語明確,而於偵查時則結證以,「( 問:當天你是如何跟陳奕帆聯繫操作虛擬貨幣?)答:我先 用LINE跟陳奕帆講大概的情況,我問陳奕帆可不可以幫我轉 虛擬貨幣,我跟陳奕帆說我要買大麻,陳奕帆一開始拒絕我 ,我一直拜託他,他一開始不想幫我處理,但是我一直拜託 他,他還叫我不要用這種東西,但他最後還是妥協幫我轉帳 。但我忘記是從我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還是從沛沛的帳戶轉 帳給陳奕帆。」等語,互核證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均證 以,其與黃彥智於案發時、地,欲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黃 彥智表示欲找被告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經黃彥智電話聯繫被 告後,而被告於通話中有所推託後,始答應協助轉匯等情大 制相符,且細譯證人黃彥智前揭所述情節,於偵查、審理中 歷次陳述均屬合理且無矛盾之處,另就通話過程之細節(如 被告勸阻其施用大麻、第一時間推託拒絕等情)均能明確描 述,應可認證人黃彥智確有親身經歷方能詳加證述,且證人 黃彥智所證述情節,與未親自參與通話過程之證人崔沛芸間 證述之客觀情節亦屬相符,是足認證人黃彥智前揭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彥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陳,為大學時期共住同宿舍之友人,關係良好等情,則證人 黃彥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被告至入囹圄 之動機或必要,更可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具有高度之 可信性。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經 黃彥智請託,而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電子錢包,而幫助黃彥 智購買大麻之行為,核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⒊至被告辯稱係為購買NFT投資等詞,及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彥 智係為報復被告,所以為虛偽證述等語。然依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多次證稱黃彥智不懂虛擬 貨幣,所以才會交由崔沛芸通知被告如何轉匯虛擬貨幣等情 ,且依證人黃彥智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就如何轉匯虛擬 貨幣均無法明確陳述,僅能證稱「走什麼鏈的?」等語,均 足認證人黃彥智確實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或投資細節均非瞭解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僅泛稱因黃 彥智因被查獲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恩怨及 動機,然被告及證人於審理中仍均陳稱2人間為關係良好之 友人,無恩怨糾紛等語在卷,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同 一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幫助證人黃彥智、崔沛芸2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後施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明知大麻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 、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之危害甚深,然仍以協助轉匯虛擬貨幣而購毒之方式, 幫助黃彥智、崔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大麻之惡習 ,戕害其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買金額、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外之 幫助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 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聯繫之工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固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本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亦 非屬違禁品,且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參與程度 ,以及本案手機價值非低,則沒收本案手機,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NTDM-113-易-422-20241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立信 被 告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立信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67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核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8.3公里中線車 道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 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 60,000元之交易價值,原告另為此支出10,000元鑑定費用、 31,767元租用代步車費用,並因修車、調解請假3日,受有5 ,70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 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心理困擾和影響。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無意見,然就其 請求細項,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桃園汽車公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且折損後剩餘價值之金額也與零 件維修之維修費用報價不同,而鑑定費用是原告舉證應自行 負擔之必要費用,請求均不合理;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租 用與本件車輛同級之車輛;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在本件事故中未受傷,請求並無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車門毀損,維修時經車廠告 知更換車體門鈑將使本件車輛被認定為事故車,影響日後交 易價值,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而先支付鑑定費用10,000 元,鑑定後認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9月份行情 ,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依序為1,050,000元、990,000元等情 ,此有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第59頁至第8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70,000元(計算式:60,000+1 0,000=70,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及公信,卻未 具體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具專業、公信之處,復未能提出 更合理、可信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本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與維修費用之請求及金額係屬二事,而鑑 定費用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用於取得鑑 定報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以為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均非可採。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2年10月30 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1,767元,並提出汽車 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原告主張前揭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經核與本件車輛 事故維修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 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 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 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請求租車 費用31,767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應租用同級車款為代步車,請求之租金不合 理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2日向公 司請假3日處理本件車輛維修及調解事宜,損失5,700元薪資 損失,業據其提出請假單、112年10月份薪資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請假事由, 前2日為修車、最後1日為車禍調解,其因調解請假損失之薪 資,依前開說明,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 被告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 及其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112年12月8日請假修 車部分,既本件車輛業於112年11月3日完成維修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說明及提出本件車輛2次進廠維修之證明,尚難認 該次請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 112年10月23日1日即1,900元(計算式:5,700×1/3=1,9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損 害本件車輛,原告並未因此受傷,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雖原告亦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情緒上壓力 ,影響工作效率及睡眠品質,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既原告遭侵害權利僅為本件車輛 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則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67元 (計算式:70,000+31,767+1,900=103,6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 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66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4號 原 告 黃麗瑧 訴訟代理人 林紫緹 被 告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訴訟代理人 林祿貴 被 告 美麗新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蔡大仁 楊慧君 黃建修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訴-5904-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946、32452、33620、38345、4229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5475、30916、36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電支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吳 旻翰(起訴書誤載為吳昊翰)、陳孟妤、吳翊綸、詹珮慈、陳 思潔、彭鴻杰、柯嘉雯、黃筠婷(下稱吳旻翰等8人),致 吳旻翰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彥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旻翰、陳孟妤、吳翊綸、詹珮慈、陳思潔、彭鴻杰 、柯嘉雯、黃筠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 戶資料、簡訊歷程、IP歷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統一超商電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之 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告訴人吳旻翰等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 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 ,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475號、112年度偵字 第3091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98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 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 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9,4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款項已 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旻翰(起訴書誤載為吳昊翰,應予更正,右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以暱稱「蔡小茹」在臉書「巨型貴賓狗友社」社團,佯稱販賣貓砂機云云。致吳旻翰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3分許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5至43頁) 2 陳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9時34分前,以暱稱「蔡亮瑩」在臉書「淡水北投八里蘆洲三重雙北市房地買賣+二手商品+優質商家推薦=萬物可PO」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陳孟妤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3日10時5分許 3,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3至71頁) 3 吳翊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吳翊綸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 1,3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頁) 4 詹珮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1時48分前,以暱稱「蔡小茹」在臉書「芝麻&冰炫風緬因貓」社團,佯稱販賣「寵物烘毛機」云云。致詹珮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1,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至33頁) 5 陳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前,以暱稱「吳靜風」在臉書「高雄二手物品交流雜七雜八物品(家電、家具)等等」社團,佯稱販賣全新之日立除濕機RD-200HG乙臺云云。致陳思潔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46分許 3,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7至9頁) 6 彭鴻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8時51分前(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施蕎薏」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彭鴻杰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53分許 3,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15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羅東分局警卷第3至5頁) 7 柯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3時10分前,以暱稱「Chen Yisin」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吹風機云云。致柯嘉雯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26分許 2,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萬華分局警卷第37至46頁) 8 黃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8時前(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寵物烘乾機云云。致黃筠婷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2分許 1,3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大園分局警卷第47至58頁)

2024-10-24

KSDM-113-金簡-995-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承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彥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彥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黃彥 智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促-141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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