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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吳煥輕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 偵字第16568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4182號、第22175號、第29353號、第30229號,111年度偵字第 6357號、第6376號、第6377號、第63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 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他罪刑部分 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審理。 二、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明 文規定。 (二)被告與共犯蕭聖亮(另案判決確定)共同以普曜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名義,持虛偽交易憑證向附表三所 示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普曜公司就附表 三編號1①-⑧、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及編號4①之詐貸款額均已 清償,返還被害銀行,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應將原判決 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撤銷。  (三)上述附表三編號1①-⑧、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及編號4①之詐貸 款額,已於民國105年7月間清償,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29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445號函文、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債理字第116718號函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年11月6日合金仁愛受字第10 911060001號、110年5月19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519001號函 文可憑(本院上訴卷二第261、277、325、463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三編號4②詐貸金額新台幣(下同)404萬2500元尚未返還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7月7日一北土城字第   23號函可憑(本院更一卷第125頁)。此部分款項於普曜公 司向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貸之後,匯入被告經營之富其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帳戶,富其爾公司之押匯 款項均由被告處理,已經證人沈淑惠明確證述(偵20202卷 第619頁)並且被告未否認押匯金額已由其提領處分之事實 ;但辯稱已將押匯款項交付蕭聖亮,並提出自104年7月至10 5年4月間,以臺灣水都公司、磁能公司名義匯入普曜公司之 匯款紀錄(他3238筆錄卷第83頁)。經查: 1、蕭聖亮始終證稱遭被告詐騙而實行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偵 20202卷第260至264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66至167頁)否認 收受附表三編號4②押匯款項。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於105 年5月6日,匯入押匯款404萬2500元至富其爾公司帳戶,依 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被告於105年5月6日以後,以磁 能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15日匯款97萬230元、105年5月17 日匯款220萬5000元至普曜公司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2份可證(他3238筆錄卷第191至192頁)。上述2 筆款項是回沖附表一編號37、38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虛偽 交易之部分款額,有普曜公司醫療進項與銷項對照明細表可 憑(偵字20202卷第5至6頁)。難認被告以磁能公司名義匯 款於普曜公司之兩筆款項與富其爾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45至 47交易之押匯款項具有關聯性。參酌被告供稱:「(普曜公 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卷202號頁5-6》是誰做的?)普曜公司 內部之對照表內容是我提供的,我是根據蕭聖亮他們普曜公 司所做出之單據,加上發票內容所做出。普曜公司單據是進 貨單以及定貨單。因為他們是由磁能跟水都回沖的帳,但磁 能跟水都沒有參與作業。(磁能跟水都公司回沖普曜公司之 帳是誰做的?)是蕭聖亮指導我這麼做的,我沒有作帳,我 僅是進行匯款。(這個對照表無法看出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 分行4,042,500元之關連性?)因為這一筆一筆,不是僅有 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因為金額不是剛好整數。(還有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4,042,500元已經由蕭聖亮取走?)時間 已經久遠,要一筆一筆找也無法對出。我跟第一商業銀行北 土城分行還有一筆信貸,由我小兒子做擔保,每月薪水都被 扣押,那筆信貸也到蕭聖亮那邊了。」(更一卷第143至   144頁)足認被告製作並提供之上述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 細表,顯與積欠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債額404萬2500元不 相符,無從證明附表三編號4②押匯款項已由蕭聖亮取得。 2、卷附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附表三編號 4②列載之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於105年5月6日15時58分   27秒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立即於同日 16時0分29秒匯出399萬元,於同日16時01分45秒轉入蕭聖亮 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175號卷五所 附資料)。被告供稱:「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的39 9萬,我轉匯給蕭聖亮。他說我欠他的錢,要還給他。103年 間蕭聖亮說要跟我合作、配合做醫療器材,我當時剛好有一 個模具要開,需要600多萬元,所以我有跟他借。是我跟他 借的錢,我要還他。蕭聖亮說我欠他錢,我就是把錢還他。 」(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顯然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後,為 清償個人債務而轉匯該筆399萬元,核屬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之後的處分行為,無礙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事實認定。 3、綜上,附表三編號4②詐得之404萬2500元犯罪所得已經被告 實質管領取得,並未返還於被害銀行,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2025-03-20

TPHM-114-重上更二-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訴人 湯國政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3,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4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湯國政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邱志傑」、「陳子傑」及「謝家翔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將其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王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 「邱志傑」供詐欺集團用於對附表一林節珠等人實行詐騙,致林 節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帳戶。湯國政再依「邱志傑」 指示,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謝家翔」或轉匯至「邱志傑」指 定帳戶或自行提領、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檢察官起訴時,該不起 訴處分尚未確定,自不適用該條文。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即 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又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 分,顯然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 釋參照)。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21710號不起訴處分(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但該不起 訴處分於同年6月23日送達告訴人黎卓佩娟、林節珠,檢察 官又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24 日繫屬於原審,有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4日桃檢秀律111偵   11213字第1119070467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 可憑(審金訴卷第5頁,金訴卷第13至22、295至301頁)。 起訴之時,前述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本案即非屬已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 行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湯國政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否認詐欺、 洗錢,辯解略稱: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詐欺集團冒用OK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幫被告申辦貸款,告知被告送件評估 不過,以代墊金方式為被告製造金流紀錄,要讓被告貸款金 額貸到最高,精心設計陷阱使被告受騙。事後被告有前往派 出所報案,確實是受騙誘導誤信而成為犯罪工具,對於詐騙 完全不知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經過有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存簿封面 與交易紀錄、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321號函、玉山銀 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邱志傑」、「陳子傑」對話紀 錄截圖(偵11213號卷第25至33、35至41頁,偵35503號卷第 33至37頁,審金訴卷第95至120頁)及附表一「證據欄」之 證據可憑。   (二)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論斷如下: 1、被告供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顯然已明確 知悉匯入其金融帳戶之金錢非其所有,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上繳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參酌被告於100年間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顯然並非不知法禁。   被告正常智識成年人,不但依憑己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圑並決意參與分擔提領匯入款項及轉交行為,可得認知匯 入的款項只是在過水,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揭名露臉的角色之巨大風險,實行被訴 犯行,且前有幫助詐欺犯行紀錄,辯稱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並無犯意,不足採信。   2、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日益更新。審判實務所知帳戶提供者進而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是詐欺集團近來的 犯罪行為模式;而提供帳戶者於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之後, 再前往警局報案,更是詐欺集團為逃避罪責向來慣行的辯解 手法。提供帳戶之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交予 詐欺集團,洗錢完成之後才前往警局報案,企圖逃避犯罪訴 追,無礙於上述犯罪事實認定。 3、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邱志傑」供匯入 詐得款,並依「陳子傑」指示提領,交付「謝家翔」,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明確供稱曾與「邱 志傑」、「陳子傑」通電話,「邱志傑」、「陳子傑」是不 同人,外務是另外一個「謝家翔」(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被告與「邱志傑」等人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 邱志傑」、「陳子傑」、「謝家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擔 負刑責。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同年6月2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無需新舊法比較。 2、詐欺及洗錢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43萬元,無需與行為後制 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較為 嚴格,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多次匯款、提領玉山帳戶內陳武平遭 詐騙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僅就附表 一編號3被告轉匯之5萬元、5萬元部分論以洗錢罪;然查: 陳武平遭詐騙之後既於附表一編號3共轉帳20萬元至玉山帳 戶,被告並就陳武平所匯款項其餘1000元、1000元、2000元 及9萬5962元有轉帳或提領之事實(詳後述),併應論以洗 錢罪。此部分與被告依「邱志傑」指示轉匯10萬元經起訴洗 錢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究。 (四)被告與「邱志傑」、「陳子傑」、「謝家翔」及詐欺集團成 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附表一編號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害之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更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 被告前有相類案件犯行,於本案否認犯罪,受詐騙之款項並 非微小,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六、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沒收宣告)部分: 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未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洗錢之財物共43萬元(應認包含被告之 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陳武平達成調解 並依約賠償,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之角色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 切情狀,論處被告湯國政犯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各罪、 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所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 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並無違誤。被告於原 審坦白認罪,經原審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白洗錢罪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一併量刑審酌;雖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且量刑基礎已經改變;但僅被告上 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原判決刑度應予維持 ,因此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      據 1 黎卓佩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電話聯繫黎卓佩娟,冒充其姪,佯稱與友人投資金額尚欠缺,需要借款,致黎卓佩娟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中午 12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臨櫃提領38萬元。 ⒈黎卓佩娟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43頁、第49至56頁) ⒊黎卓佩娟中國信託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59頁) 2 林節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電話聯繫林節珠,冒充其姪,佯稱欠錢需要借款,致林節珠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 11時許 20萬 ⒈林節珠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63至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61頁、第69至71頁、第81至83頁) ⒊林節珠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73至77頁) 3 陳武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撥電話聯繫陳武平之妻陳蔡寶玉,冒充親友蔡金晏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致陳蔡寶玉與陳武平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 11時54分許 20萬元 ⒈111年1月5日晚間9時35至37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於「邱志傑」指定帳戶。 ⒉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3時4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至不詳帳戶。 ⒊111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提領9萬5962元(含玉山帳戶原有26元)。 ⒈陳武平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85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83頁、第89至101頁) ⒊陳武平陽信銀行存簿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109至117頁)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一編號2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一編號3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20

TPHM-114-上訴-338-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1615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 429萬2590元沒收。   犯罪事實 許家瑋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 社」獨資商號,並以上述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並將陽信帳戶、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表所示劉慧 婷等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立即遭提 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家瑋對於事實經過坦白承認;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辯解略稱:為了辦貸款才申辦帳戶交給該不詳之人使 用,我是被騙的。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瑋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經過有附表各項證據及陽信帳 戶、安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9153卷第21 至31頁)可憑。 (二)被告提供陽信、安泰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時,被告25歲,供稱高中畢業,曾擔任物流人員(原審 卷第261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成年人。於111年 間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經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判處罪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經過上述偵審程序,已知悉詐欺及洗錢 犯罪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況且被告坦承:「我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後,不 行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審金訴卷第60頁)被告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遭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 有所預見,可以認定。 2、雖然被告提出其與「陳裕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15 3卷第157至171頁);然查:對話紀錄未見確切日期,並非 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對方提供一些方案 ,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要我寫一些委託書並帶我去銀行 開戶,但我開戶後沒有拿到存摺跟提款卡,我提供的對話紀 錄只有這些,其餘部分專員是用電話聯絡我,我不清楚辦貸 款為何需要開戶、設立公司,我當時急需用錢。」(偵5915 3卷第156頁)證實被告具有容任、不在乎之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 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判決後檢察官併案上訴, 犯罪事實及洗錢之財物擴增,原審未及斟酌,原判決應撤銷 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1261 萬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 新臺幣429萬2590元應予沒收: (1)陽信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經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共274萬4288元,累計利息   2344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3993236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21頁)。告訴人 劉慧婷、陳威諭、林秀玲及黃靜枝受騙款項共仍有274萬663 2元存在於陽信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2)安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尚餘154 萬6010元,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安泰 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213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17頁)。 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分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匯入安泰 帳戶共350萬元之前,帳戶餘額52元,匯入之後經他人提領   195萬30元、4012元,餘額154萬6010元,有安泰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憑(偵59153卷第27頁);意即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 受詐騙款項仍有154萬5958元(1546010元-52元=1545958元 )存在於安泰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3、上述存在於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共計429萬2590元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劉慧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起,向劉慧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劉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 116萬元 劉慧婷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37至40頁)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43頁) 2 陳保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起,向陳保志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陳保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陳保志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69頁) 3 李崇仁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起,向李崇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李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許 200萬元 李崇仁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85至115、119頁) 4 陳威諭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起,向陳威諭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陳威諭警詢之指述 (偵5178卷第29至31頁)匯款紀錄(偵5178卷第75至77頁) 112年6月26日10時許 173萬5470元 5 林秀玲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8日起,向林秀玲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林秀玲警詢之指述 (偵16156卷第11至14頁) 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6 黃靜枝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10日起,向黃靜枝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黃靜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4分許 222萬元 黃靜枝警詢之指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

2025-03-20

TPHM-114-上訴-5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王奕凱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9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原審宣告扣案「現儲憑證收據」1紙沒收及未諭知洗錢之財 物新台幣(下同)40萬元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奕凱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就量刑上 訴辯解略以:受詐欺集團恐嚇脅迫而分擔車手犯行,若因此 背負加重之刑責,顯有過苛,此應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基礎 或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 三、被告於原審兩次明確陳述(親自簽名)坦白認罪(原審卷第   98、116頁)因而經原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所辯遭暴力恐嚇威脅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實際分得贓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第1期款額等 情狀,均經原審於判決第8頁審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不能准許,已經原判決論述。被告前因幫助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又犯本案,顯然是知 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辯 稱未獲取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 以減刑,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8月,已經從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求處更 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訴-13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張維綱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22014號, 113年度第6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林千 鼎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柏翰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要求被告前往許多超商領取包裹,且在車內有一名女子 以電話或LINE指示陳柏翰行動,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長達5 年,從未聽聞同行搭載客人領取包裹,以被告之社會經驗, 難以想像被告面臨此種異常情況沒有懷疑陳柏翰是否受詐欺 集團指示領取包裹;況且,陳柏翰包車領取包裹之後,被告 曾詢問陳柏翰為何一直領取包裹,此時被告已察覺陳柏翰 領取包裹的頻率明顯異常,因此產生懷疑。陳柏翰於民國11 0年12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包車領取包裹,該日是陳柏翰 搭乘被告之計程車領取包裹的最後一次,該日之後被告則直 接為陳柏翰領取包裹,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18日已懷疑陳 柏翰領取包裹的行為涉及不法,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缺乏詐欺及洗錢犯意 ,應有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柏翰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有問你要去領何東西?) 第一次沒有。(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林千鼎有詢問你, 為何要一直領包裹嗎』你答『他有問我為何要到處領東西,我 說我是幫朋友領東西』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因為你 方才問的是第一次,但我剛剛回答的已經是後面的了,我後 來認識被告後包他的車,我去領包裹後才講出這段話,跟第 一次領包裹沒有關係。第一次領包裹是單純坐被告的車領我 的包裹,後來是我一直坐被告的車,他才問說為何我要一直 去領包裹,領什麼東西,所以才有這段證述。」、「(檢察 官問『林千鼎有懷疑你嗎』你答『有』,你當時依據什麼判斷被 告懷疑你?)被告當時就問我領什麼東西,我跟他說包裹, 他說怎麼一直領。我那陣子坐他的車去領包裹,常常叫他的 車。」、「(檢察官問『林千鼎領的包裹都是你叫他去領的 嗎』你答『對,他有一直問我是否違法的東西,但是我都跟他 說不是』是否屬實?)屬實。(你說你叫林千鼎去領東西, 你認為他有懷疑你,是你自己主觀的想像嗎?)對,當然。 」(原審卷第239至241頁)。顯示所謂被告有所懷疑僅是陳 柏翰自己心虛的猜想。檢察官上訴推測被告至遲於110年12 月18日已經懷疑陳柏翰領取包裹之行為涉及不法,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 (二)利用計程車出面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是否為詐欺集團的 新犯罪手法?領取包裹之行為人關於犯罪參與程度,可能是 共同正犯,可能是幫助犯,也可能是詐欺集團利用的工具, 究屬何種類型有賴偵查機關突破、舉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嫌共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本案而言,確實 未達到確信有罪程度。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事 證,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5-03-20

TPHM-114-上訴-35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志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7頁)。因 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 部分。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量刑仍應參酌 所犯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並反映於宣告刑 。被告所為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不宜輕判,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8月,罪刑顯不相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志俊辯解略以:一時不察而犯罪,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調查,詐欺集團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額,願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目前見解歧異, 尚無定論,最高法院刻正提案於大法庭裁判中(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參照)。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之未遂犯行不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依最高法院目前 徵詢各庭之結果(尚未裁判)多數見解:「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滿足 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 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足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依本條減輕其刑,尚非無據, 難認原判決有誤。 (二)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到庭,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未成 立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7頁)。本案之外 ,被告尚有2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顯然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就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判 決刑度過重,不足採信。   (三)原判決第3頁已詳述量刑理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已經原審斟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   應認同於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訴-20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0號 上 訴 人 謝雅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雅亘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謝雅亘上訴辯解略以:在交友軟體認識「子辰」成為男 女朋友,對方表示在投資公司上班,想參與公司專案需要帳 戶,但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因此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子辰」。被告基於信賴「子辰」 而未懷疑,從未預見帳戶會用於詐欺不法使用;被告與「子 辰」之對話內容用詞親暱,被告基於男女朋友特殊信賴關係 ,對「子辰」之謊言深信不疑,未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供稱從未與「子辰」見過面(包括網路視訊)。「子辰 」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住居所及手機號碼完全不知悉 ,僅因短暫聊天就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顯然違反常情事理。難認被告對「子辰」 具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 (二)被告依「子辰」之要求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行員對於約 定轉帳目的、用途詳細詢問且明確告知被告可能是詐騙,被 告竟然問「子辰」應如何回應行員,另找說詞矇騙行員,更 在銀行婉拒被告之約定轉帳申辦之後,又提供合作金庫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足認被告具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仍然默許、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曾經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並非第一次涉及詐欺案件,所辯被騙受害,不 足採信。   (四)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 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 。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 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 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澈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的沒收意旨。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 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 ,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 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礙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應如何確切適用,實 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原審因而未 予宣告沒收洗入被告帳戶之財物132萬元。被告上訴就原審 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亘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雅亘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謝雅亘所有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三明、王惠琦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雅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謝雅亘固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持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 是111年6月底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子辰」之人,持續聊天 至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不久成為男女朋友,對方於 7月中旬向我表示他在投資公司上班,想參與公司專案需要 用到帳戶,但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向我借用帳戶,我 是把「子辰」認定為交往對象,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子辰」,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 人亦辯以:被告確實是基於信賴「子辰」,而未有任何懷疑 之事實,繼續依「子辰」之指示辦理,足見被告從未預見自 己被「子辰」所騙,也從未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且依被告與「子辰」卷附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雙方都 是暱稱「寶貝」、「老公」、「老婆」用辭親暱,而且「子 辰」還會傳不動產相關連結誘使被告與其勾畫雙方未來而聽 從其指示辦理,亦足見「子辰」確實利用男女朋友間特殊信 賴關係,誘使被告聽從其指示,亦足見被告確是基於男女朋 友特殊信賴關係,主觀上並未有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領有存摺、提款卡、網銀 帳戶及密碼等情,有被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40199號卷第41-45頁、第137-142頁),且被告將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子辰」之成年人使用,為被告所坦認(見偵40199號卷 第26-28頁、偵續卷第28-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且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 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 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 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 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 險業務員、服飾、餐飲工作,目前從事服飾業(見偵40199號 卷第25頁、偵續卷第28頁、金訴卷第70頁),為智能無礙、 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 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 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 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 告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之際,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元,有合庫 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25862號卷第31頁),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稱: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只 剩幾塊錢,想說裡面只有一點錢應該沒關係,因為該帳戶沒 有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為存款額度 所剩無幾之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合庫銀行網銀帳號 及密碼之後,其本身對於合庫銀行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 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 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合庫銀行帳戶,即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 到提領,其亦損失有限,而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 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 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 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 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投 資理財、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網路 交友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 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第一個去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覺得 是詐騙所以不讓我辦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參以卷附的 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被告向「子辰」傳送:「他不 給我用」、「他覺得我被騙」等語(見偵40199號卷第79頁 ),足認銀行行員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其約定轉帳之行為可能 是被騙,被告已經可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 等事,可能會涉及詐騙;再依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 被告又向「子辰」詢問「為什麼要網銀的帳號密碼」、「約 定密碼是什麼」,並表示「擔心啊」等語(見偵40199號卷 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子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 事,已有所擔心及疑慮。又被告稱:我5月的時候在探探交 友軟體認識「子辰」,7月的時候才交換LINE,交換LINE之 後沒有多久跟他成為男女朋友,沒有看過「子辰」,在LINE 打電話聊天過程中,覺得個性滿好的,沒有覺得他會騙我, 他問我要不要成為男女朋友,我就說好,我只知道他27歲, 他說他叫「子辰」,我忘記他姓什麼,因為時間有點久,在 投資公司上班,住的地方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3-64 頁),被告完全沒有見過所謂的「子辰」,對於「子辰」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等詳細資料均無法明確瞭解或記 憶之情形下,竟僅因短暫的聊天及對方詢問下即答應要成為 男女朋友,並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子辰」,實令人難以想像。被告逕將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 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曾與「子辰」見過面(包括在網路視訊),除了探探 交友軟體及LINE的聯絡方式外,並不知悉「子辰」之真實姓 名及手機號碼、住居所等聯絡方式,也完全不知道「子辰」 之容貌、長相,依卷附的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亦未 有「子辰」傳遞其相片、個人資料之情(見偵40199號卷第4 7-133頁),在對於「子辰」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住 居所、手機號碼等資料完全不知悉之情況下,如何僅因為短 暫時間之聊天,而知道對方之「個性滿好的」,並進而確認 對方成為其男朋友?並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故除被告之陳述,及對話紀 錄中互稱「寶貝」、「老公」、「老婆」等親暱用辭外,並 無積極資料可證其等有實際交往之情形,本難認被告對「子 辰」存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甚為明確。  ⒉在被告依「子辰」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對 於行員可能的詢問應如何回答仍存有疑問,因此傳訊息詢問 「子辰」要如何回應,如:「可是他如果問我說」「這是不 是隨便搜索的」「啊我要怎麼跟他說」「他問我有沒有轉帳 過」「怎麼回答」(見偵40199號卷第81頁),在在顯示被 告在辦理綁定帳戶過程中,銀行行員對於約定轉帳的目的、 用途等皆對被告加以詢問、了解,且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可能 遭詐騙,被告仍然詢問「子辰」如何回應行員的話語。倘若 是正常且合法的轉帳約定,只需據實告知承辦行員即可獲得 辦理,又何須另外找一套說詞去矇騙行員?亦實難以想像被 告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輕易相信「子辰」 之說詞(見金訴卷第66-67頁),且被告在中信銀行行員婉 拒其帳戶約定轉帳之申辦後,竟又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去 設定約定轉帳,而不相信中信銀行行員之善意提醒,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 或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事證不符,更與常理有違,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 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 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⑶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給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 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子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僅係供匯 款及金融帳戶提款使用,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停用、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 密碼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帳,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李品賢(告訴人)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品賢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品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4日10時2分許,金額5萬元 ①李品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99號卷第9-11頁) ②謝雅亘合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偵40199號卷第41-45、137-142頁) ②111年7月14日10時18分許,金額2萬元 2 李三明(告訴人)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向告訴人李三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金額50萬元 ①李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17-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49、51、53、55、57-75、77頁) ③謝雅亘合庫銀行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3 王惠琦(告訴人)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王惠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金額50萬元 ①王惠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25-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97、99-100、101、103、105-107、109頁) ③謝雅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4 林妏顄(被害人) 於111年5月底,向被害人林妏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金額25萬元 ①林妏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23-24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地區農會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79、81-82、83、85-87、89、91、93頁) ③謝雅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4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曾奕 博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已經原審審認更正)分擔「取簿手」犯 行,除取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之提款卡外,尚有同表編 號5至12之提款卡,共8張,該等提款卡之相關帳戶有部分並 未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必先備妥人頭帳戶,待 有人受騙之後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自已著手洗錢犯罪;縱 無人因受騙而匯款,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構成洗錢罪未遂;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   37分之前即在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依Telegram「發」之 指示,監控「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並獲取每日新臺幣2萬元報酬,被告在詐欺集團確實 分擔任重要職務,自難僅因受詐騙人遭詐騙之後,匯款的時 間在被告分擔本案「取簿手」犯行之前,即認被告之「取簿 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無關。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提款卡既 有相關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並匯款,且被告既無法掌 控其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之後,車手提領款項的確切流向,即應擔 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 擔取簿手且取得之人頭帳戶已用於詐騙或處於隨時可接收詐 騙贓款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 因被告未實際實行詐騙或其收取之帳戶曾經警示致不能使用 ,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詐欺集團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各對 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而被告於   112年4月加入群組,同年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 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難認112年2月間之犯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縱使112年4月7日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其中尚有附表四編 號5至12提款卡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然取得此部分提款卡 之行為,應認屬於不罰之預備行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詐 欺集團有何已著手實行詐騙何等受詐騙人而匯入該等帳號之 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指稱「取得提款卡帳戶即已著手洗錢犯 罪」,恐是誤解。 (三)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7分之前不 詳時間」即在詐欺集團分擔監控車手;然檢察官僅泛稱「該 時點前之不詳時間」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之前,甚 至早在112年2月即已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四)共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的前案都是詐欺/洗錢案件 ,雖然被告於本院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因卷證存 在上述時間點的衝突,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 證,只就原判決之論斷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不足以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博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蔡旻潔,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向陳政國(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租用帳戶,致使蔡旻潔 、陳政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 點取件並轉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置物櫃後,曾奕博再應「發」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及所提報案證據 、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循臉書「偏門社團」之聯絡資訊而加入某 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依其內暱稱為「發」之成員指示 ,於111年4月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 車場」置物櫃拿取附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人因貪圖利潤,同意「出租」金融帳戶提款卡 ,遂於112年2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含 附表四編號1、2提款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交寄予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嗣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7所示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 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附表一編號1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上繳; 附表一編號2之人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需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術詐騙,於112年2月21日,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含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交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收取,嗣 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該帳戶,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2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上繳等情,為被告從不否認,並經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 列各該補強證據在卷足佐(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 附表三),再經本院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參憑(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偏門社團」上 所留之聯絡資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領」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受其內成員「發」之指示,於 112年4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拿取放置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提 款卡,本欲轉移至捷運西門站內置物櫃存放,然因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放置此部分提款卡時,因形跡可疑已遭轄 區員警鎖定,員警遂在「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旁埋伏,俟被 告前來取出上開提款卡時,員警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 持用專供收領包裹使用之工作用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71頁至第372頁、 審訴卷第268頁),並有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57頁至第59頁 )、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與「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0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至51頁)在卷可稽, 應認屬實。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 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 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 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 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 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 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 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 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 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本院認定事實,固堪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 往拿取之提款卡,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為附表一編 號1、2之人所交寄之部分帳戶提款卡,且係供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於提領附表二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所用之 物。然附表一編號1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交寄附表四編號1 、2提款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後,於112年2月21日即 交寄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而附表二各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後,均係於112年2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 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一空, 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附表四編號1、2帳戶於112年2 月2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附表四編號3帳戶 於112年3月2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經本院函 詢各該開戶銀行確認無訛(見審訴卷第315頁、第325頁至第 327頁)。職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早於112年2月25日已取 得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對此等詐得財物實際 占有並得隨時處分,支配地位已極度穩固,即屬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既遂且終了,從而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加入首揭通 訊軟體群組,並於112年4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易 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難憑此認定其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對此部分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交寄各該帳戶提款卡後, 詐騙集團派往收取「取簿」成員及嗣持此部分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車手」成員均未查獲,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 25日前曾參與此部分「取簿」或「車手」行為之實施,起訴 書也未就此為具體之敘明,本件即無從以被告於112年4月7 日前往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事實,驟論被告應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得包含附 表四編號3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等 對此不法犯罪所得即提款卡本身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之安排,則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業 遭凍結交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即難認定係洗錢之 部分或全部行為,或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再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即係持附表 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也 乏證據可資判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所 匯款項後,被告曾參與將此等款項分層包裝上繳之洗錢過程 ,是自亦難僅憑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提款卡之行為 ,驟斷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應「發」之指示前往首揭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拿取附表 四提款卡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將附表四提款卡扣案, 加以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對應帳戶業於被告 拿取前1個月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無再從此等帳戶 提領款項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顯非事實,本 院自無從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雖加入成員包含「發」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角色(被告因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諸多另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然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首揭 地點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提款卡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就 所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 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交付財物 1 陳政國(非本案被害人) 陳政國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名下及其不知情配偶林貞儀名下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陳政國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1提款卡)、陳政國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林貞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2提款卡) 2 蔡旻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8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旻潔佯稱:蔡旻潔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及申請相關補貼云云,致使蔡旻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蔡旻潔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蔡旻潔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張雅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雅芳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雅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9時13分許 9,983元 2 翁靖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靖慈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翁靖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 1萬3,123元 3 陳聖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聖文並佯稱:若欲取消批發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聖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許、同日時37分許 4萬7,002元、3萬1,249元 4 林幸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幸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幸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9時25分許、同日時29分許 9萬9,998元、2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7分許 4萬9,9985元、4萬5,012元、4萬9,9985元 5 周美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周美蓮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周美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1分許 3萬9,9988元、2萬7,125元、9,989元、9,988元、9,985元 6 劉文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劉文銳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文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2分許、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48分許、同日時50分許 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 7 陳淑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2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淑娟並佯稱:若欲取消經銷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淑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2時2分許 3,036元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或被害人 筆錄卷內出處 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政國 (非被害人) 112年3月1日警詢、林貞儀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 存摺影本、寄件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99頁至第129頁) 2 蔡旻潔 112年3月2日警詢(偵14530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詐騙通報查詢(偵14530卷第139頁至第159頁) 3 張雅芳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69頁至第191頁) 4 翁靖慈 112年2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 5 陳聖文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219頁至第22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3頁) 6 林幸樺 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530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7 周美蓮 112年2月27日警詢(偵14530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8 劉文銳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30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 9 陳淑娟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349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5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9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1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4-上訴-6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振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3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辯解略以:坦承犯罪事實一,請求從輕 量刑。否認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 力,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竊,被告只是經過走過去而已,沒 有贓物、沒有DNA,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已經 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211卷第11至45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已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並截圖(本院卷第第73至74、79、81頁),偵 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採為本案證據 ,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該人』徒步自新北市 ○○區○○路000巷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 動,於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 路、○○○路移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一帶,來回 查看,並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之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 ○區○○○路00巷內,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6月15日2時4 9分許,有點撬鎖的感覺,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0樓大門入內,約莫10分鐘後離去,攔停計程車並搭乘 至新北市新莊區後興路1段下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 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鴨舌帽、黃色(或白色,因燈光 關係)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其中有兩個畫面嫌疑人面對鏡 頭(截圖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79、81頁)。被告坦承:「(對於 以上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他只是拍到進到家裏面。」、「 這個(人)是我沒有錯。」、「([提示本院卷79、81頁]這個 人是你對嗎?)我只是經過,這個人是我。」(本院卷第74 、106頁)。而告訴人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即發現住處神明桌 金牌遭竊,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進入公寓1樓大門 之時間甚為緊密,並且監視錄影之全部過程,現場並無其他 人,可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進而行竊。 3、犯罪偵查實務可知犯罪者未必在現場留下指紋或相關可供採 證辨識之跡證。犯罪手法多變,未能採得指紋等跡證的原因 甚多,共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許多竊盜罪科刑 紀錄,依其過往行竊經驗,行為時刻意注意不留下指紋等跡 證,並非難事。不因未在失竊處所採得被告指紋等跡證,即 認應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並且常情不會在屋內裝設監視錄影器 材,無從因未攝得被告在屋內行竊當下之畫面即推翻被告之 竊行。 5、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行竊,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既確定被告確實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請求調查告訴 人住處門鎖是否遭破壞,核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且就原審已經 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担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叄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騥伊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居處內,徒手竊取陳 騥伊放置在該屋客廳櫃上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騥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張玉蓮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玉蓮放 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騥伊、張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 至45頁)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 、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 。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 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 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 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 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 ;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 。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 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 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 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雖 非原本、直接之原始影片證據,而為替代證據,然而,證人 即承辦員警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是根據告訴人指稱 最後一次確認財物還在到最早發現遭竊之期間,去調閱監視 器影像確認竊嫌,發現竊嫌有部分特徵跟被告符合,且竊嫌 最後消失地點跟被告當時住處相符,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 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除了第32至35頁上方的照片是其 他同事處理擷取以外,都是我擷取的,偵字2211卷第27頁也 是我擷圖的,但那個影像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本院易字 441卷第282、286至287頁),足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乃員警接獲告訴人張玉蓮報案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確認後擷取影像而為擷圖照片附卷,並無他人偽造或變造之 虞,其取得程序均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林振担所涉竊盜犯 行之判斷具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爭執點乃被告 是否為監視器影像之該竊嫌,以卷附該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比對、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行為人,相較於勘驗 該監視器檔案而做成勘驗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復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易字441卷第295頁),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辯護人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 法確認是否經偽造、變造,且無法提出原始光碟影像確認為 由,主張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44 1卷第209、295頁),即難認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他 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使用,爰不予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441卷第298頁),核與告訴人陳騥伊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偵字51033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8366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鑑驗書(本院易字441卷第105至112頁)及本院1 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取圖片(易字441卷 第243至244、247至2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連樓梯都沒有上去過,該案不是我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 竊,且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臉部特徵,無從辨識是否為 被告,而被告案發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其為監視器 攝得也是常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為,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本案竊嫌係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 訴人張玉蓮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玉蓮放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 (價值共計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經告訴人 張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通常就此類竊盜案件,會 從告訴人說發現到發現不見的區間去看監視器畫面,且會優 先看晚上的時間,因為晚上比較容易發生竊案,本案我從晚 上時間開始看監視器畫面,印象中竊嫌進入大門的時候,好 像有點撬鎖的感覺,就不是用正常方式插鑰匙開門,我才鎖 定這個人,並以該人影像推論是被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我都有看過影像,我有比對前後時間沒有抓錯人等語(本院 易字441卷第286至288頁),佐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顯示之「該人」係徒步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55巷 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動,於新北市○○ 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路、○○○路移動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1帶,來回查看,並試圖開 啟公寓一樓大門,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 內一帶,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內,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於111年6月15日2時49 分許,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大門入內 ,約莫10分鐘後離去,經攔停計程車並搭乘至新北市新莊區 後興路1段下車並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內,且該翻拍照 片所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紅色鴨舌帽、黃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些 照片下方說明為據,可知該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人」均為 同一人無訛,且觀諸「該人」係於半夜時分搭乘計程車至他 處,先後至他人公寓一樓大門門口徘徊又離去,並於111年6 月15日2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張玉蓮前揭住處之公寓1樓梯 廳,僅約10分鐘即行離去,並搭乘計程車遠離等舉動,堪信 「該人」為趁半夜之際,隨機測試公寓大門有無未及關妥, 趁機進入他人宅內行竊之竊嫌無誤。而告訴人張玉蓮係於同 日(15日)8時許,即發現其住處神明桌上金牌遭竊,此據 告訴人張玉蓮陳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8頁),是以告訴人 張玉蓮發覺遭竊之時間與監視器所攝得「該人」進入其公寓 1樓大門之時間點甚為緊密,堪認「該人」即為進入告訴人 張玉蓮住宅內行竊之竊嫌,應無疑義。  ⒊再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27頁),與被 告於111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拍攝之照片,互 為比對,其等之耳朵均為大塊且消長、鼻樑較細且堅挺、臉 型瘦長,是依被告之臉部特徵,足認上開各監視器所攝得之 人確均為被告無誤,又「該人」最初現身於監視器影像攝得 之地點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即為本案進入告訴人張玉蓮 住宅內行竊之竊嫌,堪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 人下手行竊,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云云,然 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本不可能攝得被告案發當時一切行動 ,自無從單憑缺乏攝得被告行竊當下之畫面,即可恣意推翻 上開被告確為本案竊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已間隔一定時日 ,後者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生,卻仍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前揭財物損失程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兼及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441卷 第174頁及第197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最後僅就事實欄一㈠坦承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完全 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本 院易字441卷第75至7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易 字441卷第81頁)及告訴人陳騥伊陳報狀(本院易字441卷第 84頁)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核屬其因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易-18-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訴人 TAN WEI CHIN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2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一時觀念 偏差起心貪念,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6、114頁)並無積極配合調 查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動機、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與程度,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並非法定減刑要 件。犯罪情狀整體觀察,核無堪可憫恕情狀,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分擔面交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財產損害,原審就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從輕量 刑。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 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4-上訴-55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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