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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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請人 黃彥瑜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439, 62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1,669,081元列計,分180期、 利率4%,每月繳付12,02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實領薪資每月約33,000至33,500元,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1,669,081 元列計,分180期、利率4%,每月繳付12,025元之協商方 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每月約33 ,000至33,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及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 上開薪資證明書所載近6個月核定薪資35,024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黃○軒、黃○陽、黃○晨之支出應以42,690元【計算式 :17,076元+(17,076元×3÷2)=4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4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以本金1,669,081元列計,分180期、利率4%,每 月繳付12,02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 ,024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42,690元,遑論支付 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2,02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82-20250207-4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彥瑜 債 務 人 郭騵凱即馬原原裝潢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299,984元 2.295% 自113年5月6日至113年12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295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59計算。 3.29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99,984元 2.295% 自113年5月6日至113年12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295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59計算。 3.29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59-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彥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738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NDV-114-司促-1463-20250122-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游秀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添義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添義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 項之人,聲請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健保卡遭盜刷、個人帳戶 帳號遭盜用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爰聲 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民國112 年8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願 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元 ,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 壹拾壹萬參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 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於收 訖上開款項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三、原告對被告 黃添義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筆錄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是本件兩造既 然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成立調解在先,則如相對人不履行調解 條款,聲請人自可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且就該法律 關係,既已調解成立,則兩造均受該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復對系爭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 、給付之金錢數額再為爭執。是本件顯然已無再以調解方式 ,定紛止爭或使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必要。本件既顯 無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 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1-21

SJEV-113-重司調-454-20250121-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蘇宏章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聲請人 因與相對人蘇筱雯、蘇家慧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表明本件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說明為何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 蘇筱雯向第三人蘇俊傑給付新臺幣10萬元;如有文書證據, 應一併提出其原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 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 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 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4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家人關係,今因相對 人蘇筱雯、蘇家慧分別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00萬元,且蘇筱雯亦應給付第三人蘇俊傑10萬元,故聲請 調解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既請求相 對人各自給付100萬元、20萬元,並向第三人給付10萬元, 則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應為13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聲請 費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 解之聲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僅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卻並未表明本 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筱雯應給付 第三人蘇俊傑10萬元,亦未說明為何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 第三人蘇俊傑為請求,致使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明 ,縱使成立亦無法判斷其實質確定力範圍,影響本件調解程 序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以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命限 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1-14

SJEV-113-重司調-458-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彥瑜 債 務 人 牟嬿蓉 牟善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001 1,478,135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1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0.271%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年息0.2835%計算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0.567%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440-20250108-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春蓮 相 對 人 葉育汕 張秋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育汕、張秋明間因修復漏水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 請求之金額,並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費用之估算 (如提供估價單)」(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 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並按調解標的價額,加 計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聲請狀所提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次聲請調解並未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繳 費。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 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 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法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定,即屬不 能核定情形。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秋明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止,並請求相對 人葉育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前 屋主)向聲請人給付維修費用,故應以修復漏水之費用,加 計聲請人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為本件調解程序之標 的價額。惟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 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又未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 求之金額,自應由聲請人協力查報,並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 汕請求之金額,兩者加計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修復漏水部分,如聲請人未能按期查報,則屬 於不能核定之情形,暫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另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出漏水以及被漏水影響之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等足資證明房屋所有權之資料,亦未提出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致無從判斷兩造是否即為聲請人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以利本件調解程 序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1-07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4-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請人 黃彥瑜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482-20250103-3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蔡王霖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慧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詐欺集團誘騙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嗣經詐欺集團利用聲請人之帳戶詐得 相對人新臺幣4萬元,今欲主動賠償相對人,爰聲請調解等 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供相對人可供送達之地址,亦 無其他個人資料。經本院職權向本件原因事實詐欺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函詢相對人黃慧文之個人資料,得知相 對人黃慧文並無調解之意願,且不願意提供個人資料,故本 院刑事庭拒絕提供相對人黃慧文之個人資料。此有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12月20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金訴3383字第1130 00338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之人別不能特定,而不 能調解;且相對人亦表明不願調解,是本件亦顯無調解成立 之望,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27

SJEV-113-重司小調-4452-20241227-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蔡王霖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庭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詐欺集團誘騙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嗣經詐欺集團利用聲請人之帳戶詐得 相對人新臺幣3萬元,今欲主動賠償相對人,爰聲請調解等 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供相對人可供送達之地址,亦 無其他個人資料。經本院職權向本件原因事實詐欺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函詢相對人廖庭緯之個人資料,得知相 對人廖庭緯並無調解之意願,且不願意提供個人資料,故本 院刑事庭拒絕提供相對人廖庭緯之個人資料。此有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12月20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金訴3383字第1130 00338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之人別不能特定,而不 能調解;且相對人亦表明不願調解,是本件亦顯無調解成立 之望,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27

SJEV-113-重司小調-44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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