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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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黃丁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丁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丁來春為黃振興(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振 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 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黃振興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振興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 師郭欣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 黃員兒子描述,黃員過去個性外向,人際互動關係良好,最 高學歷為小學畢業。黃員16歲北上臺北工作,之後可順利服 畢海軍陸戰隊三年義務役退伍,20歲結婚,婚後自行開設服 裝公司擔任負責人,直到65歲退休,職業及社會功能可。黃 員過去無精神科或藥物濫用病史,亦否認飲酒抽菸,無藥物 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黃員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 、高血脂等病史。整體而言,黃員於74歲因車禍致顱骨多處 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情形,於113年6月20日於三軍總醫 院行開顱減壓手術,後續黃員意識持續木僵,對外界缺乏眼 神接觸,無法和他人進行交談,無法使用文字溝通,也無法 出現有意義的行為反應,四肢活動偶可有水平移動,但無法 對抗重力,日常生活功能,包括進食、如廁、穿衣、洗澡等 ,均須仰賴他人協助。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全程均 無法依循指令做動作,亦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均需旁人協 助。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評估黃員意識為木僵狀態, 無法配合言語指令,對環境聲音刺激缺乏眼神注視之反應, 無明顯情感表達,對外界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透過動 作或言語表達意思,無法進行自主意識動作。對於外界事件 的理解能力有限,鑑定過程全程均須由其兒子代為回答。⑶ 鑑定結果:就此次鑑定時之整體評估,黃員之精神狀態、心 智及行為能力為嚴重缺損,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治療 之改善幅度有限,短期內仍應難恢復上述之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 黃振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振興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振興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黃心怡 、黃世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 書),爰選定聲請人黃丁來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之監護 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世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丁來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 之財產,應會同黃世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60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王自在 王寬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博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72.37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 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6、1/16、1/16、9/16、4/16之比 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博營取得;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 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下稱王 秀坪等5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在 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王博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王秀坪等 5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西側遭王秀坪等5人回填廢棄物,其 等雖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上開 計畫書核定及清除過程耗時甚鉅,亦無從確保回復原狀後仍 得耕種,是西側應分歸王秀坪等5人,或以南北向分割較公 平;另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僅需保留系爭房屋中伊父分歸伊之 西北側廂房部分,餘則無須保留,是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較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其 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均 不服,提起上訴,王秀坪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 在所有,王博營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博營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秀坪等5人就 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672.37平方公尺,下均以地號土地分稱之 ),屬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均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103至105頁)。系爭土地屬袋地,僅 得通行000地號土地至公路(見本院卷第132、134、153頁) 。  ㈡兩造就原審勘驗筆錄、朴子地政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均不爭執。依原審111年8月15日現場勘驗 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 鄰,僅南側可藉由鄰地000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往東對外聯 絡,另東北側坐落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西側約有1.5公尺 之高低落差,系爭房屋於50幾年間由兩造祖先王再添建造, 輾轉由兩造繼承,目前供作六三王府使用,其周圍之貨櫃屋 、簡易廁所及鐵皮棚架等物,供信徒休憩之用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47至149、173頁)。  ㈢六三王府於112年5月1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臺灣義竹六三 王府弘揚協會(見原審卷一第243、301頁)。  ㈣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棚架、C之廟埕水泥地、D之貨櫃屋   、E之廁所、F之活動棚架、G之柏油鋪面,均係王自在所建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105頁)。  ㈤依朴子地政111年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所載,系 爭土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6筆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 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 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 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 最大之效益。   ㈡本件王秀坪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並為王博 營所不爭執,是王秀坪等5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雖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然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此有朴子地政111年 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 項㈤),依首揭說明,自應優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兩 造亦均主張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⒉查王秀坪等5人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可。   ⒊又除王博營外,餘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⒋且依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並對外留有6公尺寬之 通行道路,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系爭房屋外,均為王自在所設置,如依附圖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該些地上物均得以保留,亦符合損害最小之 分割方法。   ⒌如依王博營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除將分配予 王秀坪等5人土地部分分成二筆土地,有細分土地,不利 土地整體利用之弊外,且該分割方法亦使分割土地較不方 正,所留供通行使用之土地較長,且僅寬2.5公尺,亦不 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⒍再系爭房屋位於分配予王秀坪等5人之範圍內,目前為王自 在供六三王府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如將系爭房屋分 歸王自在取得,得使系爭房屋保有目前之使用,符合最小 變動原則,且將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所有,除王博營外之 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王博營雖 主張:伊要保留系爭房屋最西側之房間云云。然系爭房屋 為木石磚造,課稅現值僅13,100元,價值非高,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49頁),與無法與土地價值相較,當無因為保留王博營 就系爭房屋1/5之應有部分,影響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取得, 亦為妥適。  ㈣又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3,100 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 10117608號函附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3至85頁),兩造就關於系爭房屋未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均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找補,毋需送鑑價(見原審卷 一第325、337、355頁),故系爭房屋既分歸王自在取得, 依上開規定,王自在應對其他共有人應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即:㈠編 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 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 1/16、1/16、1/16、9/16、4/16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博營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兩造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兩 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 審未慮及系爭房地非不能原物分割,逕判命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 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秀坪 20分之1 2 王癸枝 20分之1 3 王自林 20分之1 4 王自在 40分之18 5 王寬容 5分之1 6 王博營 5分之1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房屋找補金額 應找付人王自在 應受補人 王秀屏 655元 王癸枝 655元 王自林 655元 王寬容 2,620元 王博營 2,620元 備註:課稅現值13,100元

2025-03-05

TNHV-113-上-59-2025030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 原 告 黃心怡 被 告 畢皓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57-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643、691、759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9、273 、631號判決、108年度聲請字第1425號裁定(見本院易字卷 第73至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一侵占 行為同時侵害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等4人之財 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人並當庭提出各該 判決、裁定舉證之,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並詢以被告就 其構成累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被 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應認被告已構成累犯,且其前案已因業務侵占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侵占罪,本院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侵占罪,罪質相同,均屬利用其經手 他人財物之便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侵占、竊盜等 案件入監執行之刑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此次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 其代替4名同事向公司領取之薪資,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 未返還侵占予告訴人,被告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板模工 作,目前在監執行偽造文書案件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5390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此 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吳中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16時4 0分許,受同事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託,前 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向蔡雅慧領取渠等於113年 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390 元(黃心怡1萬220元、程施朋2萬210元、方志成2萬2,430元 、陳震軍1萬2,53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黃心 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嗣因黃心怡、程施朋、方志 成、陳震軍無法聯絡上吳中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後,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2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程施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1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方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4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證人陳震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5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證人黃健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蔡雅慧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 7 薪資單1紙。 證明被告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4-竹簡-140-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誠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 度偵字第28265、31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威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警 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密碼予對方,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 用(無證據證明林威誠有取得對價,或林威誠知悉係遭三人 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附表編號2、3、5至8、10所示 匯入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林威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1、278、292至295頁、偵卷第96至9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56、164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1 10、117至119、127、139、149至151、163至167、179、183 至196、203至207、231、244至266頁)、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69頁)、第一銀行114年1月10日 回函資料及本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1 02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73頁 )、兆豐銀行114年1月8日回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0 9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5、77頁) 、被告與暱稱「曉曉」、「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298至310頁、113偵28265卷第101至122、127 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7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8265卷第83至86頁)等件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8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 9至180、231至236、269至270、287至288頁),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 狀,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 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 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 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或遭警示圈存(見前引帳戶交易明 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 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淳庭(提告) 暱稱「SWEETY」、「張峰琪」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淳庭佯稱:註冊虛擬貨幣平台(網址:txs-cex.xyz)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黃淳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無法兌現獲利,始知受騙。(警卷第17至19頁) 113年7月2日16時4分許、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 2 蕭朝全(提告) 暱稱「Yu Jun Zh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5日11時許,以FB MESSENGER向蕭朝全佯稱:可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4張云云,致蕭朝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21至22頁) 113年7月5日12時0分許,匯入1萬6,000元。 兆豐銀行 3 賴育亨 (提告) 暱稱「Wen Hao Li」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4日10時許,以FB MESSENGER向賴育亨佯稱:可出售火星人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賴育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23至25頁) 113年7月4日11時41分許,匯入1萬2,000元。 4 陳績良 (提告) 暱稱「施昇輝」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績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幫忙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績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嗣無法提領獲利金,始知受騙。(警卷第27至30頁) 113年7月8日16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5 吳友培 (提告) 暱稱「顏欣媛」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4日,以FB MESSENGER向吳友培女兒佯稱:可出售「DOYOUNG CONCERT Dear Youth,in Taipei」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吳友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遲未交付取票資訊並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匯入1萬元。 6 蔡握文 (提告) 暱稱「柒婳」、「黃心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握文佯稱:購入拉菲品牌紅酒透過廠商賣出可獲利10倍以上云云,致蔡握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欲賣出獲利時,對方要求再次匯款後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35至40頁) 113年7月5日12時24分許,匯入4萬7,000元。 7 林富寓 (提告) 暱稱「王兆立」、「方美晴」、「美創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寓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s://line.me/ti/g/ds9mDPQTgZ、https://www.klsoe.com/、https://app.vklsoei.com/、https://www.vlsop.com/、https://www.fkgjfkgjh.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富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提領獲利金,始知受騙。(警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4日11時25分許,匯入1萬0,458元。 8 蔡以函 (提告) 暱稱「林志東」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egal」認識蔡以函,並以社交軟體IG與蔡以函互加好友後,向蔡以函佯稱:在「Western Digital」投資平台投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以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因該平台以各種理由推諉出金,始知受騙。(警卷第47至54頁) 113年7月5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6,217元。 9 林子瑄 暱稱「楊昆峰」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瑄佯稱:可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林子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將LINE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警卷第55至56頁) 113年7月3日10時9分許,匯入1萬2,000元。 玉山銀行 10 黃翔 (提告) 暱稱「陳偉霆」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翔佯稱:在「https://www.jpa-coin.live?token=inte、www.cpdoicn.top?token=inte」投資網站註冊,並聯繫客服及依照指示入金,再依「陳偉霆」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致黃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黃翔欲提領獲利金時,客服要求繳交保證金,黃翔始知受騙。(警卷第57至65頁) 113年7月2日18時5分許、8分許,匯入5萬元、1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297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黃心怡 黃同展 呂宗智 黃陳慧 吳逸彬 吳宗憲 蔡孟遠 上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朱宏杰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泆希、楊茂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 萬96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 萬26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是原告乃起訴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同時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占用時起至114 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開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 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 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 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如以系爭 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各如附表所 示(合計為115 萬3440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占 用時起至114 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50 萬62 31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 萬9671元【計算 式:115 萬3440元+150 萬6231元=265 萬9671元】,俟將來 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 萬967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2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皆為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0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1 225-11、225-12、225-13、225-38、225-39地號 呂宗智(23/1000) 黃陳慧(704/1000) 蔡孟遠(23/3000) 黃同展(47/2000) 黃心怡(47/2000) 陳泆希 楊茂生 1,313 270 1313×270=354,510 2 225-1、225-31、 225-33地號 呂宗智(23/1000) 黃陳慧(55/1000) 蔡孟遠(23/3000) 黃同展(47/2000) 黃心怡(47/2000) 吳宗憲(270/1000) 吳逸彬(80/1000) 陳泆希 楊茂生 2,959 270 2959×270=798,930 合計 1,153,440

2025-02-17

TNDV-114-補-148-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月美 被上訴人 吳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267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月美(下稱王月美)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月 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敦 正(下稱王敦正)應給付王月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 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美800萬8,8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嗣再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為: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 美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3、434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王敦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準備期日主張:伊積欠王月 美之債務,已以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 用以清償等語,被上訴人雖認係提出新攻擊方法,然此一原 因事實,王敦正已於原審為主張(見原審卷第22頁),要僅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王月美就其匯款800萬元予王敦正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部分,於 原審雖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本院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主張,而為新攻擊方法,惟其基本原因事實同一 ,且係於王敦正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新證據後 始為主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 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王敦正存摺影本、獲利 計算表、兆豐銀行布里斯本分行2024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 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至493頁),惟王敦正並未釋明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該事證亦 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顯失公平之 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提出之事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建宏(下稱吳建宏)前於98年7月1日借款1,200萬元予王敦正。另王敦正前曾向被上訴人王月美先夫吳金勳借款300萬元、440萬元,嗣由王月美繼承該借款債權。又王敦正復於90年間曾向王月美借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以此方式向王月美借貸80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王月美為免上開房地遭拍賣,遂於102年3月25日匯款8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清償上開貸款。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給付王月美1,5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王月美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王月美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王敦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吳建宏、 王月美上開部分請求:吳建宏所提98年7月1日借據(見原審 調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借據),並非伊所親簽,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應舉證其確有 交付借款予伊。伊係代理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於吳金勳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並非就該契約書上記載伊對吳金勳有30 0萬、440萬元債務為自認。又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伊已與王月美相約對帳,確認欠款共計1,200萬元後,簽立1 00年6月1日借據,並約定由伊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予吳奉宜抵債,且已於102年2月27日辦 妥移轉登記,自已清償債務。再縱認伊仍有餘款未清償,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無從請求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應給付王月美740萬元,及 各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王月美其餘 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 訴,王月美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建宏、王月 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月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王月美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王 月美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王敦正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敦正、王月美為兄妹關係,與吳建宏為舅甥關係,吳金勳 為王月美先夫。  ㈡王敦正接獲111年1月7日康揚律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後,有向 王月美爭執信函內容(並非洽談還款事宜)(見原審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㈢訴外人吳金勳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其對王敦正之300萬 元、440萬元債權,均由王月美取得,並有兩造之簽名、用 印(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3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吳建宏向彰化銀行借款4,500萬元,其中1,20 0萬元為王敦正所借(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㈤王月美於102年3月25日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800萬8,864元予王敦正於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  ㈥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3日南三信總字第038 3號函記載:王敦正於102年3月25日清償借款800萬元(見本 院卷第161頁)。  ㈦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7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 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記載:「㈠98年7月1日立借據原本1 紙;其立據人欄上「王敦正」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王 敦正庭書原本1紙、98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原本1 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本2紙、97年1月29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98年11月25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93年10月27日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100年7月4日遺產分割契約書 原本1份、83年10月15日借據影本1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支票存根(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原本1本、彰化銀行存摺原本1本;其 上「王敦正」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徴相同。」。  ㈨若王月美請求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利息自111年2月23日之翌 日起算(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  ㈩王敦正、王月美曾為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王敦正於10 2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又 吳奉宜當時已成年(本院卷第291、315頁)。後王月美、吳 奉宜與其餘共有人於107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2 、293頁)。  就不爭執事項㈩前段之0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依本院卷 第359至361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9 8萬9,120元,而依原審卷第23至24頁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是否為王敦正所親簽?  ㈡吳建宏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吳金勳對王敦正是否存在共740萬元之債權?王月美依民法繼 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㈣王月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800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王月美主張王敦正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向其借貸800萬元、吳建宏主張王敦正向其借貸1,200萬元等情,業據分別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借據、律師催告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王月美高雄市第三信用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39頁),並有王敦正所提100年6月1日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王敦正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簽名為真正云云。惟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無論書寫之力道、筆順、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與王敦正於本院當庭所書寫簽名極為相似,已難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非王敦正所親簽,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與王敦正當庭所書寫之簽名、銀行留存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徴相同,此有該局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附卷(外放)可稽,兩造亦同意就鑑定結果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為王敦正所親簽。  ㈢王敦正雖又否認伊有向吳建宏借貸1,200萬元云云。然系爭借據為王敦正所親簽,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孫渝翃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王月美與王敦正在客廳講的,伊聽到的應該是兩件事,4,500萬元是吳建宏的土地,1,200萬元是王月美的土地,他們寫的過程伊沒有在場,伊也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寫的,但是伊去王月美家的時候,她們有拿這張借據給伊看…王敦正也有承認有這張借據、有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孫渝翃既明確證稱見過系爭借據,且證述之金額與系爭借據上之金額大致相符,應認吳建宏就其所主張與王敦正間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否認上開借貸之情,惟並未提出佐證,自難憑採。則吳建宏主張王敦正積欠1,20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吳建宏請求王敦正返還1,20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㈣王敦正雖否認有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云云。然觀 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動產部分欄記載:「財產種類:債權; 所在地或名稱:債權—借與王敦正君;核定價值:3,000,000 、4,400,000;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繼承人)及其繼承比例 :由繼承人王月美取得」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已 明確記載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300萬元及440萬元之借款債權 ,下方立契約書人欄內並有王敦正代理吳金勳之繼承人吳奉 宜之簽名蓋印,吳金勳與王敦正間若無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 載借貸之情,王敦正理應不會代理吳奉宜在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上簽名蓋印。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敦正既在100年7月4日之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承認自己積欠吳金勳300萬元及440萬元借 款債務,王月美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自未 消滅,王敦正辯以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王月美就其主張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740萬元消費 借貸,而上開借貸債權由吳金勳之配偶即王月美繼承乙節, 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雖抗辯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吳金勳之繼 承人為減免遺產稅之繳納而記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是王月美請求王敦正返還740萬元借款 ,核屬有據。  ㈤再王敦正固不否認有向王月美借貸1,200萬元,並提出100年6 月1日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辯以:其已以0000 0地號土地抵償云云,然為王月美所否認。經查:   ⒈王敦正固於102年2月27日有將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本院卷第291、3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則王敦正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既為吳奉宜,在辦理移轉之過程亦無王月美參與之跡證,已難遽認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   ⒉再依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98萬9,120元(見本院卷第359頁),而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依實際申報之價金700萬元,亦與王敦正積欠王月美之800萬元不符,自無法證明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且王敦正如真以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則其明知有100年6月1日借據,何以未讓王月美簽立清償證明或於契約書上載明?由此亦難採信王敦正所辯為真實。   ⒊又王敦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 ,則其所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月美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吳建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本息(本件王月美、吳建宏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王敦正,翌日應為同年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8日,然此部分王月美、吳建宏未提起上訴,且有利於王敦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敦正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王敦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月美提起附帶上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王月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月美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敦正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月美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重上-9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以下),主張訴外人吳進龍前已欲以出售不動產用以 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情(見 原審卷第84頁),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補充證據而再提出此一 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吳進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嗣該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作成民國113年1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7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並非 吳進龍,自非吳進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部 分,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 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 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 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 之執行費1萬6,000元,分配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金額19萬685元,均應剔除部分,經原審就該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於108年至110年間確有借款予吳進龍,吳進龍並 混用其個人及其1人公司即後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後埔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予伊,後吳進龍遲 未清償,再於110年1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票款債務,甚且將其父於108年所贈 之系爭土地抵償予伊,然為免遭追徵贈與稅,遂先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待5年後再行移 轉系爭土地,故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 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係 吳進龍個人對伊未清償之債務。且伊於112年7月12日時即向 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檢附債權證 明及補繳執行費,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 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 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吳進龍及上訴人分別擔任後埔公司及西北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63、117、139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上開2公司均有從事光電相關 業務,且有商業往來(原審卷第111頁)。  ㈡吳進龍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江中(吳進龍之父)於108年2月25日因 贈予移轉登記予吳進龍(原審卷第71、75頁),嗣吳進龍就 系爭土地為下列登記:⒈於10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地 資字第012560號)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⒉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 登記事項為:「預約出賣給林旻樺,為保全該標的物之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旻樺。義務 人:吳進龍。限制範圍:全部。111年3月2日收件虎地資字 第145210號」(原審卷第71、75頁)。⒊於111年3月4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虎地資字第014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3、77至79頁)。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1紙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萬6,000元(分配次 序5)、債權原本450萬元(分配次序7)。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 2006715號函記載略以:設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8年2 月25日贈予某A,若該贈予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 ,則土地及其上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予總額,惟受贈日起 5年內,因移轉未繼續農用,應追繳贈予人應納稅賦。是本 件受贈人A君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受贈之農地出售,應追繳贈 與人應納之贈與稅;另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行為 時可減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至於受贈人於111年間出售土 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則免納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125 、128、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就下列部分,應否剔除?   ⒈次序5之執行費,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餘2萬元部分。   ⒉次序7之系爭抵押債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原本25 0萬元、利息23萬8,356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 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進龍確實有向其借貸236萬元及積欠其貨款40 萬4,169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西北公司對帳單、請 款憑單、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11 1至12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西北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1頁)上已載明 客戶名稱為後埔公司,並非吳進龍;證人吳進龍復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是用後埔公司與西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足認該款項為公司間業務往來,已難認為該 款項為吳進龍個人積欠上訴人貨款或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 貸。   ⒉證人吳進龍雖於原審證稱:系爭236萬元是伊個人向上訴人 個人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依其所證稱: 不管後埔或西北公司或上訴人或你,最後在設定抵押時, 債務都確定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 亦證稱:就伊認知,伊是向上訴人借款;因為有跟西北公 司買產品,所以一開始支票是開給西北公司,後來才開給 上訴人;後埔公司有積欠西北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至206頁),顯見證人吳進龍對於個人、公司之人格分 別獨立一節並不清楚,尚難據此推認系爭236萬元係吳進 龍向上訴人所為之私人借貸。再觀之上訴人所提200萬元 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左上角單位欄為空 白,並未載明單位,請款廠商為「吳進龍」,摘要說明為 「借款,領現金」,吳進龍並提出由其與吳江中共同開立 200萬元、未指名之受票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 對照上訴人所提236萬元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其上則載明「西北公司請款憑單」,其左上角單位「管 理部」,請款廠商「後埔公司」,摘要說明「同業借款, 領現金」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應可認上開200萬元部分 為吳進龍私人借貸,另236萬元部分則為後埔公司向西北 公司所為之借貸。上訴人主張該236萬元亦為吳進龍向其 借貸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後埔公司為吳進龍所有之一人公司 ,吳進龍就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承擔 後埔公司債務之意等語。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法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本件並無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縱 認吳進龍承擔後埔公司積欠西北公司之貨款及上開236萬 元之債務,惟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借貸,均係以公司名 義為之,債權人應為西北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 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西北公司仍屬不同人格,法律 上權利義務主體各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經西北公司受讓 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即難認上訴 人為吳進龍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債權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吳進龍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以 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 3頁)。惟依常情,吳進龍如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 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會於買賣契約書上妥為記載,然 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與吳進 龍間欲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或充作價金之記載,已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信;再上訴人如確對吳進龍享有債權 ,理應以債權充為價金給付,然上訴人卻仍依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開立支票給付前二期款項,顯與欲以系爭土地抵償 債務之情節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訴外人吳進龍與上訴人 之私人借貸債權,則上開貨款與236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吳進龍對其 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 押債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 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 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萬685元部分,予以剔除,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 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 9萬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頁碼 1 本票 108年1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 吳進龍、吳江中 無 原審卷第 113、115頁 2 支票 109年2月28日 236萬元 0000000000 後埔公司 西北公司 原審卷第 117、119頁 3 本票(即系爭本票) 110年1月8日 450萬元 00000 吳進龍 林旻樺 原審卷第61頁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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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煜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53分許,因不滿 伊在被告住所前喧嘩,與伊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犯意, 或徒手、或持酒瓶或白鐵製鐵管毆打伊,致伊遭受顏面、腹 壁及雙足多處鈍挫傷及顏面4.5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傷 害),因而受有將來去疤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 。且系爭傷害致使從事網路直播行銷的伊遭受毀容,被告更 於受刑案判決後在臉書上發布「操你媽的垃圾,拎杯15萬花 的起!」、「拎杯絕對把你包起來」、「拎杯一定砍你!」 、「拎杯一定打斷你雙腿!不信可以試看看」、「拎杯從未 怕過!」、「還有一點!我今天要砍你了」、「希望從今天 開始○○○能看不到你們!」、「最好別出現在拎杯視線裡! 幹」、「幹拎渣馬!操雞掰!」等加害言論,加重伊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去疤費用3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並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兩 造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案發時係原告先拉扯、侮辱伊,伊 始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顏面之撕裂傷並非伊所造成,況原告 並未提供除疤費用之估價單據,原告亦非網紅,所陳收入過 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傷害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上易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19時18分至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 診就診,經診斷具系爭傷害後,由醫院診治及傷口縫合,並 於該日離院(見附民卷第13、15頁)。  ㈢被告有在臉書發佈如附民卷第17、19頁之貼文。  ㈣原告國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行銷商品,月入約7萬元;被告 國中畢業,從事淋浴拉門工作,月入約3萬元,現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見刑案一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臉上撕裂傷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除疤費用及50萬元慰撫    金,有無理由?又本件慰撫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於警詢時指 稱:被告就徒手直接毆打伊頭部,用腳踢伊肚子,看到旁邊 地上有酒瓶就拿酒瓶往伊頭部傷害;被告持酒瓶、鐵棍持續 往伊頭部傷害,伊印象很清楚被告往伊頭部傷害至少打破5 支酒瓶,伊認為他就是要往伊頭部、臉部傷害等語(見刑案 警卷第19、2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9、43、45 、79頁),被告於系爭刑案臺南地院審理中亦稱:對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不爭執,承認犯罪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 4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沒意見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原告臉上撕裂傷非其所為云云。 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有用腳踹原告的肚子、手 掌搧她的頭部、臉部,伊沒有用武器傷害原告;伊從頭到尾 只有拿一支空酒瓶朝原告方向丟擲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5 頁);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對原告臉部傷勢沒有意見;伊 有印象剛開始原告要上前與伊拉扯的時候,自己站不穩往後 倒下在案發地旁的狗籠旁邊,她站起來後伊有看到她的左臉 黑黑一片,因狗籠上方有一片鐵皮蓋,伊猜也許是她自己跌 倒時割傷的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就原告臉上 傷勢何來,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並佐以被告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對其造成原告臉上之傷勢不爭執等情,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臉上撕裂傷非其所為,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故 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 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況等情形定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 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二 名子女需扶養(見刑案原審卷第48頁)、112年度收入31 萬餘元(見本院限閱卷第1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行銷 商品,每月收入7萬餘元(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112年收入約5萬餘元,見 本院限閱卷第5、11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⒉關於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除疤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此 部分費用支出之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自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2-12

TNHV-113-訴易-14-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楊尚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陳慧 葉秀蓮 陳哲男 呂宗智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黃同展 黃心怡 受訴訟告知 葉芷竹 人 葉洢寧 葉政昌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陳慧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4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葉秀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雖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然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 協議,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除被告黃陳慧外,其餘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小, 如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後之土地淪為畸零地,而無經濟 價值,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土地(下稱系爭225-23土地) 須經由原告、被告葉秀蓮、陳哲男、呂宗智、蔡孟宏、蔡孟 翰、蔡孟遠、黃同展、黃心怡、訴外人楊怡華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爰主張由兩造取得系 爭225-23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下稱系 爭225-6等土地)均由被告黃陳慧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葉秀蓮: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然系爭土地有 土石流發生之狀況,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需為分割,被 告葉秀蓮欲受分配土地,且希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後 再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被告葉秀蓮固抗辯系爭土地有土石流發 生,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此非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 事由,被告葉秀蓮所辯,尚無足採。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原告主張於分割後由兩造繼續共有 系爭225-23土地,因被告葉秀蓮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且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兩造對於繼 續共有系爭225-23土地一事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系爭 225-23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因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而得合併分割,已如前 述,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225-6等土地分歸對系 爭土地具應有部分比例達1000分之704之被告黃陳慧單獨取 得,系爭225-23土地則仍歸由兩造取得,此分割方案避免系 爭土地過度細分,使系爭225-6等土地之產權單純化,得為 同一人合併使用,且原告同意、被告葉秀蓮不反對此分割方 案,其餘未到庭被告亦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 提上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並 兼顧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由黃陳慧取得系爭225-6等土地 ,兩造繼續共有系爭225-23土地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㈣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 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訴外人楊茂生、被告葉 秀蓮曾以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葉丁春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抵押人:楊茂生, 下稱系爭7280抵押權)、白地字第077840號(抵押人:被告葉 秀蓮,下稱系爭77840抵押權)、白地字第039580號(抵押人 :被告葉秀蓮,下稱系爭39580抵押權)】,訴外人岩順天則 以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下稱白河區農會)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 08507號,下稱系爭8507抵押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 況詳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情況欄所示),而楊茂生、岩順天 於88年12月27日、105年5月9日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陳慧、原告,本件對葉丁春 之繼承人即葉芷竹、葉洢寧、葉政昌(下稱葉芷竹等3人)、 白河區農會為訴訟告知後,葉芷竹等3人、白河區農會並未 聲明參加訴訟,因被告黃陳慧取得楊茂生以應有部分設定系 爭7280抵押權之所有權,原告取得岩順天以應有部分設定系 爭8507抵押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效 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葉芷竹等3人繼承自葉丁春之系 爭7280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黃陳慧;系爭77840、系爭39580 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葉秀蓮分得之土地,白河區農會之系爭 8507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且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被 告黃陳慧取得系爭225-6等土地、兩造取得並繼續共有系爭2 25-23土地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情況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13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9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76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7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3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7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7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3958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4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7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 原告楊尚翰 10000分之2584 2 被告黃陳慧 1000分之44 3 被告葉秀蓮 10000分之3233 4 被告陳哲男 10000分之743 5 被告呂宗智 10000分之743 6 被告蔡孟宏 10000分之247 7 被告蔡孟翰 10000分之247 8 被告蔡孟遠 10000分之247 9 被告黃同展 10000分之758 10 被告黃心怡 10000分之758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楊尚翰 1000分之80 2 被告黃陳慧 1000分之704 3 被告葉秀蓮 1000分之100 4 被告陳哲男 1000分之23 5 被告呂宗智 1000分之23 6 被告蔡孟宏 3000分之23 7 被告蔡孟翰 3000分之23 8 被告蔡孟遠 3000分之23 9 被告黃同展 2000分之47 10 被告黃心怡 2000分之47

2025-02-11

SYEV-113-營簡-8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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