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陳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1萬4,93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
及義二路口準備倒車之際,本應謹慎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
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停止在右側路旁,
由原告向訴外人即所有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後方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1萬4,935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又佑安公司業
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並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安公司出具之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1頁、第23-27頁),且本
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44頁)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
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右側停止之系爭車輛,且被告於現場
承諾願依估價單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乙情,業經到場處理員警
登錄在卷,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現場處理摘
要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有無車輛經過,並謹慎緩
慢後倒,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
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堪認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受讓原佑安公
司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
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
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
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次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萬2,235元、工資2,700元,合計為1萬
4,93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
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
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
合理。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之一種,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而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3年7月,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30日
,已使用超過4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24元【計算式:1萬2,235元×10%=1,22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於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
924元【計算式:1,224元+2,700元=3,92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24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9元(計算式:1,00
0元×3,924元/3萬2,854元=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基小-1610-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