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4026、6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
7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消費竟恣意前往告訴人曾宥棠經營之卡
拉OK店用餐消費,使告訴人曾宥棠受有財產損失;又與告訴
人林育婷間因有口角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率爾
損壞告訴人林育婷住處之門鎖及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林育
婷之損失;另與告訴人廖梅合因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
而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梅
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廖梅合
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曾宥棠部分賠償完竣(告訴人廖梅合
未請求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除上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在偵查、審理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業如上述,
若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
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0時7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三個女人卡拉OK」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餐點及小姐點歌服
務。許明華消費完畢後,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未注意時,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曾宥棠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明華為林育婷之前男友,因雙方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11
3年1月30日17時至翌(31)日9時間之某時,前往林育婷位
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毀損林育婷上址居所之木門、鎖頭、水冷扇等物,致令上
揭物品因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育婷。嗣經林育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梅合為快炒店老闆,許明華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與友
人前往廖梅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24號之快炒店點餐
消費,因不滿廖梅合算帳不如其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址快炒店內,徒手勒住廖梅合之脖子,對其恫稱
:「林北要你死」、「我要回去拿槍來開你」等語,又持店
內之菜刀向廖梅合丟擲,致使廖梅合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人身安全。嗣經廖梅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證人蔡沛玲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涉犯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先後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
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PTDM-113-簡-150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