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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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4026、6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 7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消費竟恣意前往告訴人曾宥棠經營之卡 拉OK店用餐消費,使告訴人曾宥棠受有財產損失;又與告訴 人林育婷間因有口角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率爾 損壞告訴人林育婷住處之門鎖及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林育 婷之損失;另與告訴人廖梅合因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 而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梅 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廖梅合 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曾宥棠部分賠償完竣(告訴人廖梅合 未請求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除上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在偵查、審理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業如上述, 若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 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0時7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三個女人卡拉OK」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餐點及小姐點歌服 務。許明華消費完畢後,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未注意時,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曾宥棠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明華為林育婷之前男友,因雙方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11 3年1月30日17時至翌(31)日9時間之某時,前往林育婷位 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毀損林育婷上址居所之木門、鎖頭、水冷扇等物,致令上 揭物品因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育婷。嗣經林育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梅合為快炒店老闆,許明華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與友 人前往廖梅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24號之快炒店點餐 消費,因不滿廖梅合算帳不如其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址快炒店內,徒手勒住廖梅合之脖子,對其恫稱 :「林北要你死」、「我要回去拿槍來開你」等語,又持店 內之菜刀向廖梅合丟擲,致使廖梅合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人身安全。嗣經廖梅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證人蔡沛玲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涉犯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先後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 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16

PTDM-113-簡-1503-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46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工作上所需之 物,而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陳國維財產損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 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如上述, 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某日,在陳國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達 博文理補習班」內,徒手竊取陳國維所有、置於上址3樓某 房間內之磨砂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國維發現磨 砂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工作到一半,發現需要磨砂機,就打給告訴人陳國維,跟他 借用磨砂機,告訴人在電話中說「可以」,所以我就自己去 「達博文理補習班」取磨砂機來使用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贓物 領據等附卷可證,被告涉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16

PTDM-113-簡-1498-202412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1、9134、11220、11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害人於本案所交付受詐騙款項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另案 被告孫思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超」、「獅頭」 及「胖哥」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同案被告賴煜霖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證 予告訴人蔡允祥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介 紹他人進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 為於法難容;惟念其犯後始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謝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賴煜霖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汪鉦洧          謝承恩          官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AC」,對被害人偽稱「劉伯恩 」)、汪鉦洧(LINE暱稱「TD」)、謝承恩(綽號老謝)、 官柏翰(綽號官、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等於民國112 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加入孫思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屏東番王」,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志超」、「獅頭」、「胖哥」等人所組織之車手 詐騙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為: 孫思琦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首,俗稱車手頭,負責發號命令 ;賴煜霖、汪鉦洧(另負責指導賴煜霖)等均負責直接與被 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謝承恩負責介紹賴煜霖與汪 鉦洧、官柏翰等人認識,與其等共同從事車手工作;官柏翰 負責介紹汪鉦洧與孫思琦認識,購買並交付工作用之手機及 黑莓卡予汪鉦洧,其等均可獲得車手收取贓款後部分比例之 抽成收益。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蔡允祥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允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 月6日9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林孝宸 (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3 萬元至高士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允祥驚覺受騙,自 願與警方配合誘捕,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願於112年4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 咖啡館」2樓支付現金款項130萬元。賴煜霖經謝承恩介紹, 與汪鉦洧、官柏翰、孫思琦等人認識,並加入上開車手詐騙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接獲車手頭孫思琦之指示後,依約前 往上址,配戴事前偽造、載有「富達公司、姓名劉伯恩、職 位財務組」之員工證,在該咖啡館內向蔡允祥收款時,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對賴煜霖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上揭富達工作證1張、手機2支、現金131萬700元( 其中現金130萬元已發還予蔡允祥)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等3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恩則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未 遂等犯行,辯稱:被告賴煜霖扣案手機內的通聯譯文內容是 指,我是要去超商跟被告官柏翰拿取我之前借給他的錢,被 告賴煜霖說要跟我去問被告官柏翰一些問題,被告汪鉦洧有 跟我說要找人工作,交易虛擬貨幣,會給我介紹費,但我跟 被告汪鉦洧說你自己去找人,不要扯到我;我也跟被告賴煜 霖說,被告汪鉦洧那邊有工作,薪水蠻高的,你自己去找被 告汪鉦洧問,不要問我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允祥、證 人(計程車司機)謝文彬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等 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暨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允祥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揭加重詐欺等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 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準文書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4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04

PTDM-113-金訴-708-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10號、第1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 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轉讓予豊翊樺之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 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 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 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 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均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以及轉讓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豊翊樺,與轉讓偽藥即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豊翊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就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2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豊翊樺施用,且豊翊樺斯時年僅19 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另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鑑定均檢出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均為違禁 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豊翊 樺證稱在卷(見他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熊維尼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5.220公克、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212公克(見他卷第5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小兵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4.458公克、檢驗前淨重2.512公克、檢驗後淨重1.8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88公克(見他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分許,在泰山休息站內 ,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供豊翊樺豊翊樺施用;又於11 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向租車公司承租、用於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取款之租賃車上,無償轉讓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2包予豊翊樺,並將之放置於豊翊樺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嗣豊翊樺於112年7月13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務部○○○○○○○○執行新收 安全檢查時,在其攜入之手提袋內搜扣上揭毒品咖啡包2包 (毛重共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豊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屏所政字第112111006 00號函、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第○00000000)、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別,請予以分論 並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簡-147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隨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隨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領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收培養被告正 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 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 如上述,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隨味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某彩券行內之桌子上,見陳香妏所有之Apple I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遺落在上址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取走陳香妏遺留在上開地點之手機,並將之予以侵 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香妏發覺上開手機遺失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隨味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香妏所有之上揭手機 不諱,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彩券 行桌上那支手機是我的,所以就連同告訴人和我的手機一同 收進包包內,回到家之後才發現錯拿手機,但我很早要工作 ,很晚下班,腳又痛,就沒有拿去派出所,所以我不是故意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香妏指證綦詳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隨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香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1-26

PTDM-113-簡-1501-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駛」後補充「,行至屏東縣○○ 市○○路000號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無障礙物」更正為「、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 行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 碰撞」更正為「亦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再行迴轉,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李柏毅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  ㈣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下稱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1 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5、27頁)、刑事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寄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巷0號」、「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 偵卷第39頁)之傳票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民和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送達 證書2份可佐,而被告經拘獲到案時稱其去年12月已搬至豐 華街居住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傳票經寄存送達 ,被告未前往領取,且被告拘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 16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被告確實到庭並坦承犯行,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2份、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至91、95至101),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情事 ,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 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周昭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民國112年8月15日周昭明乙種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5頁),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 張翠喬受有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 、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勢,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腰椎椎體成型手術、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 ,其於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護3個月、休養3個月,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12年9月25日張翠喬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查(警卷第36 頁),傷勢非輕。  ㈢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車輛必越 過道路中心線橫越道路而行,自應包括汽車(含機車)在 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之 行為,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亦同 認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 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 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1頁 )。又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 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 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迴 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 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 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屬「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規定甚明。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2至43頁),於畫面時間「18:45: 33」至「18:45:36」,顯示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均非朝向正前方,且逐漸接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 之白色虛線車道線(但尚未跨越),顯係向左偏行,而非 直行;復參以告訴人周昭明於112年7月30日20時35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中表示其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中正路39 6號前左轉要去對街的廟那,左切時被後方一台汽車撞上 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0時29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表示其直行於中正路外側車道,有一台重 機從我右方切到我車前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周昭明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下 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自承欲左轉至對向車道 旁之廟宇,則自須穿越中正路原行進方向之外側車道、內 側車道(禁行機車)及對向車道始能抵至廟宇,有屏東縣 ○○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27、 129頁),而其亦已從原行進車道往道路中間移動,並於 騎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時,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應屬迴車無訛,其行駛時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其於112 年8月13日9時34分在交通隊第2次訪談筆錄(警卷第10頁 )、同年11月24日警詢(警卷第12頁)均表示是要直行等 語,尚難憑採。   3.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告訴人周昭明 提出之事故後照片(本院卷第39至40頁),有1人於事故 後倒臥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倒 在南向北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之交界處,而被告所駕駛車 輛,停放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惟左側車輪有稍微跨越車 道線至南向北內側車道),顯見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尚未完 成前,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駛至告訴人周昭明迴轉處,並受 其影響而發生碰撞。從而,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前,實際上 並未確實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確保其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 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4.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周昭明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 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變換車道之際, 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否則同一 車道之前車若欲變換車道時,仍須讓同一車道之後車先行 ,恐將造成車輛前、後壅塞難行之情,而依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人車倒地位置、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可知案 發時告訴人周昭明雖有向左偏駛,但尚未進入內側禁行機 車車道,被告與告訴人周昭明兩車係在同一車道發生交通 事故,自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可言,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認告訴人周昭明作變換車道欲迴車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偵卷第22頁)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 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充足之燈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周昭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喬,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其前方,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駛機車,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周 昭明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翠喬則因此受有 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脛腓 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昭明、張翠喬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柏毅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昭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喬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 2.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等於車禍當日送醫,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4.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車禍當時雙方之行向 2.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充足燈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本案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車禍發生而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58-2024110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凱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 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周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文與張愛玉之子楊鎧駿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0分許,酒醉後前往張愛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0號洗車坊,欲找楊鎧駿理論,見其不在上址,周凱文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愛玉恫稱:若楊鎧駿沒有在 20分鐘之內回到這裡,我車上有放置汽油,我將會放火燒掉 你們這家洗車店等語,並徒手敲打停放於現場之車輛,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事恐嚇張愛玉,致張愛玉因而心 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愛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玉、證人楊鎧駿、在場目擊證人吳 宛萱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 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凱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嫌,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址 顯係開放空間式之洗車場店面,是認被告並不構成無故侵入 住宅罪,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密接之行為,應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0-29

PTDM-113-原簡-12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2 、27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6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醬焗飯壹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明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有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 暨其偵查中提出之悔過書(偵26112卷第71頁,偵27121卷第 5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 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POLO衫1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警 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6112卷第23至25、3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之白醬焗飯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於告訴人,且嗣經被告食用完畢(偵27121卷第17頁),自 屬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21號   被   告 鄧明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中福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之POLO衫1件,得手後即將竊得商品 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為該店店員黃怡 臻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鄧明進到案說明,鄧明進 於113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將竊得之上開POLO衫1件交由 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黃怡臻)。 ㈡於113年4月19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之統一超商東海店內,待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宗輝管領價值 79元之白醬焗飯1個,得手後即將該商品放入身手提袋內, 於同日18時1分許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商品食用殆 盡。嗣陳宗輝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黃怡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行。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辯稱:我是忘了要付錢,當時我三天只吃5餐,非常的餓,我是將便當放入我的手提袋內,後來再去影印及買1個麵包,我有去結帳影印及麵包的錢,麵包是在外面馬上就吃掉了,但便當就是忘了付錢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黃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嫌。 3 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怡 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21

TCDM-113-簡-1698-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TDM-113-簡-1493-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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