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67、14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承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網路帳號、驗證碼致告訴人
錢柏翰、劉庠承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並付訖款項,告訴人
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頁)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
承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4號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後,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中信銀帳戶2)及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為「財務琳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財務琳琳」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柏翰、劉庠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係其申辦,本件電支帳戶為其女友代其申辦,且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名為「財務琳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柏翰之指訴 ⑵告訴人錢柏翰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錢柏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錢柏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庠承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庠承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庠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財務琳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錢柏翰 告訴人錢柏翰於113年3月3日在TikTok認識暱稱「雅竹」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錢柏翰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4分 3萬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8分 3萬元 113年3月3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3年3月4日 14時50分 4萬元 113年3月4日 21時45分 3萬元 2 劉庠承 告訴人劉庠承於113年2月3日再TikTok認識暱稱「溫柔野貓」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劉庠承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5日 23時54分 8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00時42分 3,0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16時43分 1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TNDM-114-金訴-15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