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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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林長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王嬿淇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網路工作、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不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價值合計新 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7號   被   告 林長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見 王嬿淇將其所有之手提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價值約新 臺幣1,700元)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 鉤上,徒手竊得上開手提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王嬿淇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要拿取上開手提袋云云。 2 告訴人王嬿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5-03-28

PCDM-114-審簡-44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25 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中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中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6號【下稱本院卷】第4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 ,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7頁),其與告訴人吳泓達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糾紛 ,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慎重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實為不該,衡本案傷勢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雖有意 致歉(審易卷第33頁),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 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依此顯現其智 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4-簡-96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2、68938、77227、80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丁 ○○、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瑞賢」之成年人使用。嗣「簡 瑞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 ○○、丁○○、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丁○○、甲○○、乙○○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1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 頁至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第117頁至第1 18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第42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 ○○、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23萬5,000元 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一 期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被害人 乙○○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祖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 年1月16日確定,於109年1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 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丁○○、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一飛沖天集訓贏53B」向丙○○佯稱:可下載「SF TEAM」APP,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1時4分許/ 13萬4,082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向丁○○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3時29分許/ 40萬2,000元 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7227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57頁) 0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慧雯」向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經由儲值預約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許/ 47萬69元 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0168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0頁) 0 乙○○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善誠」、「楊羽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乙太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18分許/ 9萬5,944元 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107-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第4行「在其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涵洞下」之記載 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涵洞下」;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更正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確定;③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 次(第6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 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 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7號   被   告 陳家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8日9時許起至1 1時許間,在其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涵洞下,飲用酒類後,未 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員警查 詢其非車主本人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顯然 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 ,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 之期待與信任,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2025-03-28

PCDM-114-審交易-6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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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賴建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更正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本院9 9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101年度 交簡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 5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5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10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 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 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以打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7號   被   告 賴建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日8時許 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3巷口,因行經停止標線未先停止再開 ,為警攔查,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攔停,經警 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賴建新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書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 罪,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仍有高度飲酒 後駕車再犯之虞,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2025-03-28

PCDM-114-審交易-4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黃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信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黃信宇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名稱「雞毛逼」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群組名稱 「恭喜發財」),陳冠廷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黃信宇 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陳奕璿、黃馨平、潘淑倩、黃冠傑(下稱陳奕璿等4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陳冠廷、黃信宇再依「雞毛逼」指示,由陳冠廷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由黃信宇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 、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亞東醫院捷運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付 陳冠廷,再由陳冠廷將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置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安店前騎樓紙箱內,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奕璿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璿、黃馨平、潘淑倩、黃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黃信宇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璿、黃馨 平、潘淑倩、黃冠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陳冠廷 就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116頁),惟 被告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6頁),自應寬認被告陳 冠廷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黃信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4頁 反面;本院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6頁),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黃信宇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是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雞毛 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冠廷、黃信宇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犯行與「雞毛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數次詐 騙告訴人陳奕璿、黃冠傑匯款,及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動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 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4頁、第76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我之 前有遺失提款卡,詐欺集團以我掉卡為由不給我錢,故未獲 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廷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冠廷如 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冠廷部 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陳冠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被告黃信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殯葬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 冠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黃信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 被告2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2人各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黃信宇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已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 院卷第70頁),則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 計算式:109,000元X1%=1,09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淑倩、黃冠傑,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陳冠 廷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冠廷、黃信宇提領或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後,已由被告陳冠廷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分別擔任提 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情形 0 陳奕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4時2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研」向陳奕璿佯稱:要購買其販售貓砂盆,因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奕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6日  15時45分/  4萬9,983元 ②112年8月6日  15時48分/  2萬4,089元 曾增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6日  16時10分/  3萬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11分/  3萬元 ③112年8月6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④112年8月6日  16時13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陳冠廷 (提款) 0 黃馨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育婷」向黃馨平佯稱:要購買其販售油畫,因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黃馨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6日 15時54分/ 3萬1,123元 0 潘淑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育婷」向潘淑倩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公仔,因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潘淑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6日 16時34分/ 9,723元 112年8月6日 17時10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亞東醫院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黃信宇 (提款) 陳冠廷 (收水) 0 黃冠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5時26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黃冠傑佯稱:要購買其販售耳機,因無法匯款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黃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6日  16時21分/  4萬9,987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25分/  4萬9,987元 曾增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6日  16時39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40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6日  16時41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6日  16時42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6日  16時4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亞東醫院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奕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黃馨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潘淑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冠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3頁至反面、第85頁至第89頁)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20-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辰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辰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周辰瑋所 考領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46 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周辰瑋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已經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12時46分許」;第9至10行「左側終止擦傷」之 記載更正為:「左側中指擦傷」;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周辰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於右轉時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逸國身 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貨工作、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周辰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辰瑋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6 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下同)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環漢 路5段與四維路路口,欲右轉四維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右側有 張逸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漢路5 段往山佳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張逸國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終 止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逸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辰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張逸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韋榤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暨翻 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周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66-202503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 (代號AD000-B113527號,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 女朋友,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甲 住處內(地址詳卷),發現甲 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 本內儲存有甲 露出臉部為他人口交及裸露下體、胸部等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以下合稱本案 猥褻性影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無故重製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及猥褻影 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至其持 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儲存重製,再於翌(31)日6時 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予友人「陳 永祥」觀覽,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本案猥褻性影像上傳 至甲 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 。嗣甲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8日14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乙○○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陳永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本案猥褻性影像翻拍照片、甲 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及不公開卷)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 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 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 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 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 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 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 本案含有告訴人臉部、胸部、下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 不特定人觀覽之被告臉書網頁,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 面容、裸露之胸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 格利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擅自 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個人手機後透過網路傳送予「陳永祥」 及上傳至甲 臉書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及以他法 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 「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 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 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臉書上 傳本案猥褻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 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之散 布性影像,尚有誤會。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竟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傳送含有甲 個人資料之猥褻性影像供不 特定人觀覽,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 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猥褻性影像之物品,且其內仍存有 上開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反面頁),並有 上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為被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 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 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性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 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PCDM-113-審訴-79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C女所有之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 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物流助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6,300元,已由嗣後到場之吳韋德、吳韋 宏取回返還C女等節,業據證人吳韋德、吳韋宏、C女陳明在 卷(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39頁、第24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9月17日1時許前某時,透過交友APP結識並連繫 應召產業鏈相關業者之同案被告王翊傑(所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復與對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王翊傑 則與業者聯繫完畢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套房 (下稱本案套房)之地址,請乙○○於同日稍後前往本案套房 ,與一名經小姐端業者容留在本案套房、姓名   甲○○○○○○ ○○○○ (下稱C女)之泰國籍女子從事 性交易行為,乙○○隨後到達該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4,300元之性交易價金與C女收受,並與C女完成性交易。惟 乙○○於完成性交易後,竟一時心生歹念,欲竊取C女包包內 之現金,而藉故先將C女支開視線範圍,乙○○即以徒手伸入C 女包包內竊取現金1把(現金共2萬6,300元)後得手,惟待 乙○○準備離開本案套房前,C女感覺有異查看包包後發現遭 竊,隨即上前抓住乙○○,並叫稱:money、money等語,同時 試圖從乙○○口袋中取回遭竊金錢,但乙○○不從,雙方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糾紛,後進而將C女甩落至地上,造成C女受有左 手擦傷、紅腫、頭部紅腫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要離開之際,C女又上前抓住乙○○腿部並大 聲尖叫,同時隔壁房的某女子聽聞動靜亦前來查看,乙○○即 擺脫C女逃離本案套房。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C女完成性交易後,有竊取C女包包內之現金得手,後準備離開時,C女發現遭竊後,上前與其拉扯,被告想要趕快離開,而有掙脫、拉扯之行為,並造成C女受有上開傷害,坦承有竊盜與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被告藉故說要爬窗戶下樓並以身體遮住證人的包包,後來證人向被告表示樓下沒有警察,可以正常離開,後被告要離開房間時,證人就即發現其包包內的金錢遭被告竊取,後隨即上前拉住被告的手,但手被甩開,證人就抓住被告的衣領不放,被告就手亂揮、亂動,被告在掙扎的時候,可能是想掙脫,就有讓證人的脖子、頭受傷,後來又把證人甩到地上,證人則繼續抓住被告腿部並大聲尖叫,隨後隔壁房間之小姐到場查看,被告就馬上跑掉了等語。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包包內之金錢得手,並於離開本案套房後,在樓梯間整理鈔票之事實。 4 證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得手後與證人產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涉有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情。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 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 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 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58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確 實有遮住告訴人的包包,並將告訴人包包內約2萬6,000元拿 走,後來我被告訴人發現,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我害怕有 人來,所以才想趕快離開,才想掙脫,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傷 、失去抵抗力的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勢怎麼造成 ,但手部的傷勢應該是我想要掙脫時拉扯所造成的等與。而 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詞,另互核告 訴人於偵查中如上開證述內容及照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 有發生短暫肢體衝突,然告訴人除受有輕微肢左手擦傷、紅 腫、頭部紅腫外,並無其他明顯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客觀上 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施強暴之行為已達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2025-03-28

PCDM-114-審簡-44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93號、第35592號、第49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 提款車手」補充為「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由『簡敬 忠』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中暱稱『金財神』、『阿平』、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車手提領時點欄「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 」更正為「113年3月27日0時21分許」、同編號提領金額欄 「60000、40000、」之記載刪除、同編號提領地點欄「新北 市○○區○○○路00○00號、」之記載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列金額之尾數「5」均更正為 「0」。  ㈤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陳星道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 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星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陳星道與「簡敬忠」、「金財神」、「阿平」、向其收 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星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 、1-3所示之告訴人陳燕華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燕華、邱俊雄2人所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 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3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 受損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 坦認犯行,並表懊悔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照服員工作,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 收水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陳燕華)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俊雄)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02號   被   告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陳星道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後由 陳星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出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燕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俊雄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燕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燕華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3 告訴人邱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俊雄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燕華、邱俊雄等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狀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燕華、邱俊 雄,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點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 陳燕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致電陳燕華,向陳燕華佯稱饗饗餐廳先前訂位誤訂成12人、取消要使用手機網路銀行、持金融卡至ATM操作云云,陳燕華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 113年3月26日20時38分/99985; 113年3月26日22時24分/49986; 113年3月27日0時5分/99985; 113年3月27日0時15分/49986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0時51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41分 60000、 40000、 50000、 60000、 40000、 49000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27日0時7分/99989; 113年3月27日0時18分/49987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39分 60000、 40000、 60000、 60000、 30000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26日20時56分/99989; 113年3月26日22時28分/49987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1時18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18分 100000、 50000、 100000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 邱俊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3分佯稱為友人「余奇才」致電邱俊雄,向邱俊雄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使邱俊雄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3月17日20時21分/3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20時31分至113年3月17日21時 20005、 10005、 19005、 20005、 20005、 10005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65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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