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偉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人豪」使用
,容任「廖人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佯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旋再轉匯一空。陳建
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建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
至183頁),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3
0、255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
察官之意見,本院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
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第一
層乙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又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
已經預見,其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
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
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
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
法證明,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本院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
本院卷第17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8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
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甲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
旦經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
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
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也要一併參酌。並考
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入乙帳戶,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甲帳
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
有子女,原為廚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甲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
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認為宣告
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廖彩杏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彩杏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彩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廖彩杏於110年12月23日12時21、25分,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廖彩杏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⒉檢舉函資料影本乙份(偵卷第37至56頁) 2 樂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樂慧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樂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樂慧芳於110年12月22日14時26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51萬0,022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樂慧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84頁) 3 徐彩龍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龍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徐彩龍於110年12月23日9時9、12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9時19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1萬6,06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徐彩龍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9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4頁) 4 劉國平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國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劉國平於110年12月23日12時43、4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1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1萬0,1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劉國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101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8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 109至117 頁) 5 黃星曉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星曉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星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黃星曉於110年12月23日11時25、2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6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黃星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7頁) 6 張淑盈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盈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張淑盈於110年12月23日11時50、51分,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8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張淑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偵卷第201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203至221頁) 7 羅祖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祖為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祖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羅祖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47、49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5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羅祖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31、133頁) 8 鐘沛琦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沛琦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沛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鐘沛琦於110年12月23日13時29、31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50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鐘沛琦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1頁)
ULDM-113-訴-50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