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欽(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亦查無犯罪所得。而若依舊法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最重本刑為6年11月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限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為4年11月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
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有罪,並與該案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嗣於113年5月6日判決確定
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9至35頁)。準此,被告就本案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
本院自毋須審酌前開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
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
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
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1紙,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
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162萬元,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3號
被 告 蔡文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欽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子涵」之人,及其上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高額
報酬。
二、蔡文欽、「路遙知馬力」、「陳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
12月初,以LINE暱稱「陳子涵」要求吳燕楨下載「知微APP
」,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燕楨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20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碳佐麻里中華店」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62萬
元【吳燕楨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嗣由「路遙知馬力」指揮蔡文欽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20日16時11
分許,至上址「碳佐麻里中華店」門口,佯裝「知微公司」
業務人員,向吳燕楨收取現金162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知
微公司」收款收據交付吳燕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燕楨
及「知微公司」,蔡文欽再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贓款
162萬在某停車場交付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燕楨察覺被騙,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是上頭「路遙知馬力」以LINE叫我過去,叫我去跟客人收款,我身上有帶著工作牌,也是「路遙知馬力」叫我去影印,也有叫我影印收款收據,收據上的名字及金額是我寫的,只有被害人吳燕楨的名字是她簽的。我會跟被害人說我是哪間投資公司的人,要跟被害人收款項,上頭會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就過去收錢。錢收了之後再把收據給被害人。 ⑵「路遙知馬力」叫我到哪個停車場,叫我到那裡等,大約過了10分鐘就有一個同事過來拿錢,我就將全部的錢給他。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燕楨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20日16時11分許,在「碳佐麻里中華店」門口遭詐欺集團詐騙162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吳燕楨提出知微公司收款收據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以「知微公司」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被害人收款之際,交付上開收
據,用以表彰「知微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路遙知馬力」
、「陳子涵」及2號車手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至被告交付被害人之上開偽造契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交付與被害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且被害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據上偽造之「知微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TNDM-113-金訴-293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