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翁琦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申娟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
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
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判
決駁回,伊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在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251號第二審程序,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相對人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故本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為公允,且不得重行更改裁判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他字第332號裁定命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28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伊
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於113年12月3日更正裁定,
改命伊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萬8000元本息,顯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為⑴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於106年9月4日設
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相對人應
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093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房地所為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5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萬2000元,雖抗告人撤回有關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
聲明,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嗣原法院於113年1
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其
負擔訴訟費用(下稱第一審判決)。
㈡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251號第二審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
容為:「⑴○○○○○○○○○○○○○○○○○○○○000○00○00○○○○○○○○○○○○○○
○○○○○○○○○○○○○○○○○○○○○○○○○⑵○○○○○○○○○○○○○○○○○○○0○○○○○○
○○○○○0000○○○○○○○○○○○○○○⑶○○○○○0○○○○○○○○○○○○○○○○○○○○⑷○
○○○○○○○○○○○○○○○○○○○○○○○○○○○○○○○○○○○○○⑸○○○○○○○○○」(
下稱第二審和解筆錄)。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
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僅計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000元,相對人則無應徵裁判費
。從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和解筆錄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34萬8000元(計算式:232,000+116,000=348,000),
方屬適法。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不應更改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然原處分未依系爭事件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定訴訟
費用額,自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尚未依第二審和解筆錄履行云云,然此非
法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審究事項。再者,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和解筆錄載明均由抗告人
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較
為公允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抗告人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
用34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TPHV-114-抗-10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