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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卓燁 李丞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丞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卓燁係合和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台灣摩 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以下就該3間公司合稱合和集團) 營運長;其夫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 理集團業務,謝卓燁與李丞軒均明知其等對廣豐公司實際上並無 反擔保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共同決定由謝卓燁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 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 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上開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應予更正),足以生損 害於廣豐公司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固坦承其等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 本票,並同意將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 書,被告李丞軒於107年11月12日經時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 蘇淑茵同意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反擔保本 票6紙;嗣廣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決定於10 8年12月6日由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 本票,我用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是為了反擔 保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證人林鴻昌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 都不會拿出來執行;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 ,是為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本票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 語。被告李丞軒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語。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鴻昌代表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答應我和被告謝卓燁用對帳方式打平 應收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 作為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 號1本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 票進行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 ,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 語。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如果票據本身是真實的話, 聲請本票裁定就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被告謝卓燁 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被告謝卓 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  ㈠被告謝卓燁係合和集團營運長,被告李丞軒係合和集團實際 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於102年12月6 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間之董事長;107年間,被告李丞軒擬 引進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廣豐公司,秋雨公司要求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2本票予廣豐公司,另要求被告 謝卓燁、李丞軒開立附表一編號3、4的本票給秋雨公司;被 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同意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並同意 將該條件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條款;被告李丞軒於 107年11月12日(即簽約前一日)晚間,找來蘇淑茵,於蘇 淑茵同意下,由被告李丞軒指示不知情之廣豐公司秘書許家 菁蓋印廣豐公司之大小章,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本票供其與被告謝卓燁持有。嗣於翌(13)日簽 約當日,被告謝卓燁、李丞軒現場簽署含有以擔保本票為條 件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秋雨公司並於同(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億6,999萬9,991元至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廣豐公司董事 會於107年底進行改選,由秋雨公司法人代表林鴻昌當選董 事長,廣豐公司並向本院就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被告謝卓燁、李丞軒共同決定於108年12月6日由被告謝 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 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62至177、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陳家慶於警詢之證述(他12181卷第71至74頁 )、證人蘇淑茵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卷第303至309頁 )、證人許家菁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 24號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 偵續462卷第331至337頁、偵3845卷第161至166頁、偵續一2 1卷第336至344頁)、證人邱景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 卷第358至360頁)、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本 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67 至181頁、偵續462卷第391至395頁、偵續一21卷第191至195 頁、偵續一21卷第271至290頁)、證人陳慧遊於偵查、本院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83至1 87、297至307頁)、證人王慧綾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 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258至270頁)、證人許玉山 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 290至297頁)大致相符,並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他12181 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 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 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本案本票( 他12181卷第25、95頁、偵續462卷第409、501頁、偵續一40 卷第39、109頁)、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聲明書(偵3845 卷第63、84、85、131、132、359、363、367、371頁、偵續 462卷第101、105、109、11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 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2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 115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偵續一21卷第93至148頁)、立 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111金重訴12卷第9 9至1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3,963,746元之債權存在:  ⒈觀諸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 乙方(即秋雨公司)應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2. 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遵守 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定。」;及第4條之約定:「甲方 (即廣豐公司)、丙方(即被告李丞軒)及丁方(即被告謝 卓燁)就下列事項之真實正確,向乙方提出聲明與擔保。.. ....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 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 。......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何 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重 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 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 (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 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 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 第15至26、85至96頁),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 燁於107年11月13日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 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公司 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當然包含廣豐公司對摩菲爾公司、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亦未負有債務之情況。反觀增資暨合資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 司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 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 到期日。」;及第4條之約定:「......4.2.甲方對合和公 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9元及台灣 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元均屬 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並有摩菲爾公司、合和公 司聲明書樣本在卷可參(偵3845卷第63、84、85、131、132 、359、363、367、371頁、偵續462卷第101、105、109、11 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 2頁),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斯時均已聲明 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確有上開債務,且簽立面額為3,963, 746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倘廣豐公司當時對摩菲爾公司、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同時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廣豐公司 、秋雨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理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 清楚載明,實無可能僅記載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上 開債務乙情,足認僅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負有3,963,746 元債務而已,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 燁並無3,963,746元之債務。  ⒉關於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原因,被告 李丞軒於本院110金重訴6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實際上並沒 有給廣豐公司反擔保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反擔保,我 當時想法是假如廣豐公司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公司及 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附表二6張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億2,668萬6,035元相 對應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109他10500卷第105至111頁、 第179至183頁),被告謝卓燁於偵訊時自承:我們和廣豐公 司沒有債權存在等語(偵續一21卷第42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為了擔保附表一編號1的本票等語 (易字卷第172至174頁),顯見被告李丞軒、謝卓燁開立本 案本票是為避免其等已依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共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為了反制廣豐公司將來行使附表一 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堪認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⒊至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本票 ,他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都不會拿出來執行;證人林鴻昌 有同意簽發反擔保本票,有LINE對話,說不要把這個記在合 約裡;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是為 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語(易 字卷第172至176、347至348頁)。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 鴻昌代表秋雨公司答應我和被告李丞軒用對帳方式打平應收 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作為 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本 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票進行 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我沒 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語(易 字卷第168至170、350至351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謝卓燁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 票,被告謝卓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易字卷 第353至356頁)。然查:  ⑴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證稱:秋雨公司顧問許玉山提到要確認 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本票擔保應收帳 款,如此廣豐公司才有價值;協議書2.1.4、2.1.5點的內容 是討論出來的;交付本票的約定也是為了擔保應收帳款真實 存在;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蘇淑茵並未表達廣豐公司應另 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我也沒有提議廣豐公司可開立本票 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作反擔保;我沒有承諾絕對不會發 生裁定本票的事;我是在擔任廣豐公司負責人時,應收帳款 到期催款,於本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反擔保本票,我完全 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同意,我不是代表秋雨公司的人,不可 能同意等語(109偵續475卷一第321至322頁、110偵840卷第 279至284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上字 第724號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增資案,合和公司簽署的聲 明書及本票是附在合約後面,以確保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 債權真實存在,應收帳款存在,公司才有價值,秋雨公司才 願以每股10.7元入股,該價格是秋雨顧問許玉山及被告李丞 軒決定的;被告李丞軒雖有說過這個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 沒有真實存在的話,秋雨就不會用這樣的價值來投資,最後 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才會投資等語(109偵續475卷二第 第442至453頁);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審理時證 稱:秋雨公司增資廣豐公司之前,找了立本事務所做DD,並 依照DD決定入股價格,增資協議書中第2條關於合和公司、 摩菲爾公司要聲明債務屬實、簽立本票擔保的約款,是DD後 秋雨公司董事長及顧問許玉山決定,許玉山有提出要確保債 權存在,因被告李丞軒的集團企業缺資金,亟需秋雨公司投 資,而秋雨公司要確保廣豐公司的價值,故要求以本票確保 應收帳款真實存在,雙方最後同意;我完全沒有聽過反擔保 本票;被告李丞軒應該都是主張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沒有 說金額到底是多少,應該是在簽約之後,被告李丞軒才說要 對帳等語(110金重易6卷二第422至442頁);於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時證稱:雙方在談的時候, 要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秋雨公司 才會用應收帳款真實存在的價值去投資,當初李丞軒想要價 格賣高,秋雨公司不想投那麼高,秋雨公司就要求李丞軒這 邊應收帳款要真實存在,所以這個DEAL才會成立,才會有那 個價值;我也跟李丞軒講過,若無應收帳款,公司的價值就 會低,秋雨公司投資的價格就會低,這是兩造雙方最後自己 決議的價格;DD或財務報告都是一個過程,重要還是應收帳 款真實存在,秋雨公司才會用那個價格去投資;反擔保本票 之事我都不知情等語(高院112上重訴31卷四第325至35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秋雨公司簽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 ,我不知道被告李丞軒在簽合約前一天就用廣豐公司名義簽 發本票;被告李丞軒有提過應收帳款有對帳的必要,我忘記 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我回復說投資雙方兩邊要談妥,如果 覺得價格不好,就不要讓他們投資等語(易字卷第317至319 頁)。是證人林鴻昌已證稱秋雨公司為求擔保廣豐公司之應 收帳款存在,確保廣豐公司之投資價值,故要求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方式擔保廣豐公司之應 收帳款存在;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並未告知證人林鴻昌會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本票,且其亦不會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更無所謂承諾絕對不會執行附表一各 編號本票,或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附表二各編 號本票以擔保對帳之情事。  ⑵另參諸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證人林鴻昌之3人群組LINE對話 紀錄,證人林鴻昌107年11月8日傳送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檔案 至群組後,因被告李丞軒對於本票擔保條款表示「為什麼要 簽本票保証,這樣感覺不對吔」,故約證人林鴻昌見面商談 ,嗣於107年11月12日,被告李丞軒稱:「昌神:早。今天 合約就辛苦你了!希望下午可以簽約並入資了!謝謝」,同 日晚間證人林鴻昌以「我是建議不要再改了」、「因為無傷 大雅」、「但會影響合作默契」、「其實合約裡面的事情應 該都不會發生」、「基本上要繼續往前走」、「因為PEC不 知道整個DD的過程」、「我們本來被立本打到淨值是負的」 ....「我覺得再去爭合約上面的那一些文字真的沒必要了」 等情,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參(110偵840卷第63至67頁) ,且佐以前述證人林鴻昌於本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2號及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中所強調秋雨公司要求 以本票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廣豐公司方有投 資價值等情綜合觀之,秋雨公司挹注資金參與廣豐公司之前 提,需廣豐公司有其價值之存在,而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 司及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之真實存在,即為廣豐公司證明其 價值之依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縱對於簽署本票擔保應收 帳款一事向證人林鴻昌表達不滿與質疑,然於上開群組對話 中卻對於反擔保本票一事隻字未提,是被告謝卓燁、李丞軒 所述證人林鴻昌允諾反擔保本票一事,洵屬無據。  ⑶又倘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反擔保本 票有取得證人林鴻昌同意,且係為擔保對帳,被告李丞軒身 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被告謝卓燁身為合 和集團營運長,並均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當 會要求將上情記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條文內,然綜觀增資 暨合資協議書所有條文,對於反擔保本票、對帳一事隻字未 提,反而明確約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 公司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廣豐公司 並已聲明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應收帳款債務3,963, 746元存在,且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 廣豐公司作為擔保,此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 (他12 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 18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 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可證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與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未有不明而須對 帳釐清之處,並無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辯因尚未對帳,故 須簽發附表二各編號供作反擔保之用之情況存在。被告李丞 軒、謝卓燁未要求將對帳列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反而由被 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不僅無法 擔保將來廣豐公司、秋雨公司對帳,反可使被告李丞軒、謝 卓燁免除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債務,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稱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 證人林鴻昌同意,是為了擔保對帳云云,委不可採。     ⑷被告謝卓燁於偵查中供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經過雙方協調 確認過後才同意簽訂等語(偵續462卷第266頁),再參以增 資暨合資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摩菲爾公 司共同簽發3,963,746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被告謝 卓燁並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丁方欄位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 、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偵 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 5至26、85至96頁、他12181卷第25頁),顯見被告謝卓燁已 同意以個人名義與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3,963,746 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自應對廣豐公司負擔共同發票 人責任,則被告謝卓燁上開辯稱: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 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云云,要難可採。  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實際上對廣豐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年1 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渠等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 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實質上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 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 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虛捏債權簽發本票之情形,實務上見解一貫認 定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然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第13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等實際上對廣 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 票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 年1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 查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 定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將本案本票所表彰之不實 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 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廣豐 公司,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 尚不因本案本票係由簽發時廣豐公司之負責人蘇淑茵同意簽 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至被告李丞軒、謝 卓燁辯護人雖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凡法官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由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者,豈非均須依職權將敗訴之執票人告發;被證5 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就聲請提出之非經 偽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 情事等語(易字卷第353至357、365至366頁),然查,辯護 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僅 有偽造之本票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係針對民事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與被告2人 是否成立本罪無關;公務員是否須依職權告發其他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亦與被告2人犯行無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 等實際上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本案本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損 害廣豐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所 為殊無可取;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 迄今均未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重量刑,建議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易字卷第358至359頁);並考量 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李丞 軒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實際負責摩菲爾公司,經濟狀 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被告謝卓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並 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程度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謝卓燁所持之本案本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易字卷第200頁),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註)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註:依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1.5條、第4條之規定,該本票業 於本協議書完成日後返還予李丞軒及謝卓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李丞軒 3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謝卓燁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合和公司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李丞軒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謝卓燁 7 合計 380,058,105

2024-12-30

TPDM-113-易-55-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震華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第5979號、第9489號、第13567號、第13570號) ,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震華於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扣押標的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聲請本院扣押如起訴 書附表八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所 得之沒收,尚無做為保全證據之用,聲請人即被告劉震華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願依實價登陸價格繳 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保證金,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爰聲請撤銷此部分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 裁定扣押聲請人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49所示之財產(下 稱本院裁定扣押之財產)乙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審酌 前開本院裁定扣押之財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之用,而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聲請人繳納擔保 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 無以扣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 全手段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於繳納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擔保金後,撤銷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 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扣押標的之扣押命令,應屬有據。 四、檢察官主張略以:本案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9億7,987萬8,960元,本案查扣聲請人之不動產 及存款現金僅7億餘元,不足清償其犯罪所得,聲請人請求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擔保金撤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命 令,非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提及聲請 人須就扣押物舉證「有做為其他利用之必要」,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就擔保金額部分,本案起訴書附表八編 號34至37之土地所列價格,係以公告地價估算該等土地之價 值,較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為低,應由聲請人提出與該 等土地實際市場價值相當之保證金為妥等語。然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9所 示之不動產時,已就聲請人上開財產釋明其市場價值合計7 億7,573萬2,371元,經本院採用而為扣押之裁定,而聲請人 僅就其中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供 擔保撤銷扣押命令,本件仍有其他扣押中之財產做為擔保, 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僅以合計1億2,199萬3,319元擔保金撤銷 扣押,難達沒收目的云云,恐有誤會;至檢察官認為聲請人 應舉證就扣押物「有做為其他利用之必要」,惟本件查無法 律明文規定有此要件及聲請人有此舉證責任,實難憑採;關 於聲請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金額部分,本院認為本件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扣押裁定時,已經釋明各該扣押標 的之市場價值,況且依據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列不動 產市場價值均為「實價登錄價格」,故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 至37所列扣押標的以聲請扣押裁定時之「實價登錄價格」做 為將來保全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應屬相當。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尚非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押標的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應提供之擔保金 備註 1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5,386萬9,844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4、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 2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2,797萬6,675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5、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5 3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2,007萬3,400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6、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6 4 新竹縣○○市○○段00○0號 土地 0.5 2,007萬3,400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7、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7

2024-12-24

SCDM-113-聲-1073-20241224-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許博森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茵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淑茵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宣判,改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經告訴人廣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第452號執行在案,然 所得受償金額遠不及損失金額,且查無其他財產得為扣押, 而認被告有將資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另參酌 被告曾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任職財團法人生物技術 開發中心研究人員,堪認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 ,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被告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 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 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2-上重訴-31-202412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8號 原 告 FLORIAN LEONHARD FINE VIOLINS LTD 法定代理人 LEONHARDT, Florian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張鎮洲 上列原告因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英鎊141,000元,其訴訟標的價 額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銀行英鎊與新 臺幣匯率為1比43.08換算,為新臺幣6,581,300元(含加計支付 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41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74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68-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李丞軒 蘇淑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 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5,780,438元自民 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0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0,05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停止執 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減縮第1項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06 頁審理期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丞軒(下逕稱其名)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 該集團旗下原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 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 事務及重大決策,訴外人謝卓燁即李丞軒之配偶則擔任上開 3家公司之營運長,被告蘇淑茵(下逕稱其名,與李丞軒合 稱被告)則係原告之股東,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 任原告董事長一職。被告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 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 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 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 核,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之 交易金額無法勾稽,以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等 情事,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摩菲爾公司及合和 公司就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張擔保本票予原告及秋雨公司,擔保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 清償。惟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及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債務,基於共同背信之故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6張反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 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嗣附表編號5之本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 該本票債權存在,致原告受有122,722,289元之財產損害。  ㈡另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對 第三人之債權,受有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之損害共計5,780,43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13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背信之行為,李丞軒為合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僅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決 策者;原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基於個別業務、營運需 求,有互相調度資金之必要,李丞軒曾向秋雨公司表示會計 師查帳原告之應收帳款並非正確,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尚待 對帳釐清。李丞軒為引進秋雨公司之資金,原告雖開立附表 所示6張支票,惟原告亦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更取得秋雨 公司之現金增資269,999,991元,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 。李丞軒及及合和公司雖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乃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若認此部分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李丞軒及合和公司 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蘇淑茵無涉。另附表二編號5之本 票係由李丞軒轉讓予第三人,亦與蘇淑茵無關,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謝卓燁與合 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 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再由 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面額1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 秋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本票, 業經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所示之訴訟確認各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6本票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 告當庭歸還予原告;附表二編號5本票,經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李秀琴就其中7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 經 本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在 ;附表二編號2、4本票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反擔保本票,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 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 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 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負擔債務,竟利用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反擔保本 票,使原告無端承受鉅額票據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見重附民卷第43到86頁、本院卷第229至231、477至532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本票,被告對原 告既負有忠實義務,則被告於處理原告之事務時,即必須出 自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之 利益,然被告簽署附表二所示之反擔保本票,使原告負擔本 票債務,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 責。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卻違背其任務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雖撤銷上 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刑事二審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477至5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歷 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已違反受委任之事務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甚明。  ⒊被告辯稱其等均無背信之犯意,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 公司之應收帳款尚待對帳云云。經查,證人王慧綾即草擬資 增暨合資協議書之律師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是其受秋 雨公司委託撰擬,辦理簽約相關事務。本件於簽約之前有做 事先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 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 ,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在場的人有其、李承軒夫婦 、林鴻昌,蘇淑茵後來才到。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負責人 均有到場。其參與時沒有接觸到應收帳款還要再進行對帳, 並以採購廣告版面方式來處理這樣的訊息,其不知道什麼反 擔保本票,沒有聽說過等語,有上開事件110年5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再參照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4.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編:00000000,下稱和合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原告)截至 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並 與丙方及丁方(即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 方填載到期日。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 000000,下稱台灣摩菲爾)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 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 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條約定:「…4.2.甲 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 9元及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 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顯見秋雨公司投資原告前,已就相關帳務進行查 核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被告所辯應收帳款尚有不明而 須待對帳釐清,而須以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反擔保之情。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因增資案取得秋雨公司之資金,並無損害原 告之利益云云。查李丞軒於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並沒有給 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紙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 反擔保,我當時想法是假如原告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 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6紙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26,686,035元相對應 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1 0500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3頁)。然附表一編號1 、2之發票人分別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金額為3,963,746元)、「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 (票面金額為122,722,289元),受款人均為原告,而按稱 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 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則由各發票人連帶負責。然附表二編號1至6之本票發票人均 為原告,惟受款人則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 金額各為3,963,746元)及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原 告需各別負擔對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上之債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等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本票,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總額之三倍,已 遠超過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 李丞軒簽署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之原因,係為摩菲爾公 司、合和公司負擔應付原告帳款之債務,若李丞軒主張需有 擔保,其應向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主張權利為是。準此, 本件反擔保本票之開立,既非同額、亦非對開。且李丞軒既 如前述自承附表二所示本票僅為反擔保本票,實際未給付原 告票面上之金額,則被告李丞軒等人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 之舉,實已增加原告之應付帳款,無端使原告負擔債務。況 李丞軒持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作為其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則 該本票已非單純供為李丞軒反擔保,李丞軒所為顯然使原告 需償還李丞軒之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 李丞軒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為原告之董事長, 均係為原告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除對於秋雨公司參與 原告之現金增資案應悉甚詳外,更應對於原告因增資案所受 之利益或不利益謹慎處理;且被告既簽署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本票授 權書等文件,且承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於原告確實負 有前揭應付帳款債務,而原告對於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合 和公司均未負有任何債務等事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380,058,105元),均交由李丞軒收執 持有,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 務時,李丞軒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除反 擔保本票金額顯逾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外,被告亦將所需負 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原告,避免 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原 告則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是被告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 事務之行為,自有損於原告之利益。 ⒌蘇淑茵辯稱其非原告之實際決策者,僅配合李丞軒簽發本票 云云。查,蘇淑茵於刑事案件已自承於會計師查核前,李丞 軒有先電話告知秋雨公司欲投資之事,且有拿一份增資協議 書給其看過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88頁),又 李丞軒於偵查中陳稱,比較重大的投標會請蘇淑茵來,他同 意後才會下令財務部開票,開反擔保本票時,有跟蘇淑茵說 ,因他是原告的董事長及投資人,比較重大的財務需要與他 會報,他也覺得合理才會讓我開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 本院卷第489頁),足見蘇淑茵對於增資案及開立反擔保本 票之原因、過程,均悉甚詳,並須經蘇淑茵之同意,始能開 立反擔保本票,況蘇淑茵於斯時為原告董事長,且有權使用 原告之大小印章,尚難以其為原告名義上負責人,即就開立 附表二支反擔保本票等情諉為不知,是蘇淑茵上開辯稱,自 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9條及第1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6紙共計380,058,105元,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 告負擔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惟附表二編 號1至4之本票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已確定(詳 見附表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編號6之本票 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告歸還予原告,而編號5之本票則經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負擔122,722,289元之本票債務。  ⒉蘇淑茵雖辯稱係李承軒將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判決認定李秀琴係 以善意取得票據,判決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票據債務之成立 係因為李承軒之行為所致,與蘇淑茵無涉云云。查蘇淑茵與 李承軒明知原告公司並未負擔票據債務,卻共同簽發附表二 所示之6紙反擔保本票,則蘇淑茵與李承軒即已構成侵權行 為,已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李丞軒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與李秀琴後,李秀琴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行 使追索權,要求原告與該本票背書人即李丞軒負連帶清償票 據責任,況李秀琴已持該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見附表二編 號5記載),是蘇淑茵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因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 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共計5,780,438元,茲分 述如下:  ⑴查被告李丞軒前持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 (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查封原告另案於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第三人摩菲爾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083,419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此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 對摩菲爾公司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 害。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是原告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109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為850,246元【計算式:4,083,419元×4又60/365年(109年3 月11日起至113年5月8日)×5%=85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又查合和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後,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嗣又持該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 號),原告因此遭查封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高達3000萬元以 上,該執行案因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使執行 名義失其效力,執行程序因而撤銷(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因此 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對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金額586,100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台灣三菱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70,000元,見本院卷375頁) 、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41,000元,見本院卷 第377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5,231, 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債權 金額418,15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債權金額2,569,53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合計30,7 15,782元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害。 是原告公司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4,930,192元:  ①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義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 受利息損害為4,440,293元【計算式:27,728,100元×3又74/ 365年(109年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5%=4,440,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部分 ,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為421,333元【計算式:2,987,682元×3 又102/365年(109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4日)×5%=489,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因李丞軒及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 債權,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5,780,438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 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2,722,2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25、29頁送達證書)起, 被告連帶給付5,780,438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02,727元及其中12 2,722,289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113年 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和合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為發票人之擔 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附表二: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情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5號、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第65號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 109年司執字第2468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簡上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第245號 3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4號、111年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第28號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和合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2245號 109年司執字第9119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重訴字第1號、高院109年重上字第72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2813號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9年司票字第10828號 109年司執字第73983號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本院110年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重上字第703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未行使票據權利 無

2024-12-17

TPDV-112-重訴-622-202412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0、247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心宜(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之詐欺手法,為先設立與已上市之「新日 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名稱類似之公司(按 即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電子公司〉)後,再 辦理現金增資,並指定日期相近之繳款期限,暨委託同一銀 行代收增資款項,藉以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下稱被害人), 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匯款至新日興 電子公司委託代收款項之帳戶。然本案施行詐術者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被告僅係遭「Tina 」及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記帳士林曉 慧辦理前階段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公司) 、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 與上開2家公司合稱本案3公司)設立事宜,至於後階段詐術 之施行,被告則未參與,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 料),可知被告從未買賣過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376)」股票,客觀上本難期待其能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 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加以林曉慧於原審時稱:我有問 過被告為何一定要取名為「定穎」或「新日興」,但被告說 她沒有辦法給我任何答案,她必須要問過馮建英;要增資的 時候,鍾文智(按即被告之兄)有一起過來詢問相關流程等 語,鍾文智於原審時亦稱:當時是馮建英跟被告說他想要額 定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被告把這件事跟林曉慧講, 林曉慧講到什麼股東會,被告聽不懂,就叫我去等語,可知 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之事,否則大可自行答覆 有關公司名稱的疑慮,另若被告知悉馮建英設立公司及增資 之目的係為施行詐術,亦無庸甘冒曝光風險,特別請鍾文智 陪同與林曉慧針對如何「合法、正確」辦理增資事宜進行討 論。況且,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 係由馮建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則由許世仁以 馮建英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提高公司資本額」 之事亦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此等與上開詐欺手法相關之事項,既均與被告無關,自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哈尼公司之負責人林載祥、董事鄭畯中,暨定穎科技公司及 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董事朱有豐,均係馮建英之友人,佐以新 日新電子公司負責人馮建英陳稱:伊係因「Tina」指示而成 立新日興電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等語 ,林載祥及朱有豐亦稱其等係受馮建英委託幫忙等語,可知 本案實係「Tina」指示馮建英請其友人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 人及董、監事,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尚不得先以其等均 與鍾文智有極大關連,即臆測鍾文智為幕後共犯,再以鍾文 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遽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就鍾文智所涉犯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逕認鍾文智始為主導者,被告及馮 建英均係聽命行事,亦與上揭偵查結果不符。至於哈尼公司 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雖記載被告為「紀錄」,然此係因林曉 慧便宜行事,逕將被告列為「紀錄」,並蓋用被告之前委託 林曉慧辦理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尚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主要 係以被告有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鄭畯中所租車輛(即 車號為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109年8月25日之行車軌 跡又與「Tina」同日所持用以施行詐術之門號(即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通話軌跡相似,堪認「Tina」持本案門 號施用詐術時應「係」搭乘本案車輛,是被告與「Tina」及 馮建英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經被告委託樂必得有限 公司(RCS資安中心)將「本案車輛之etag定位紀錄」與「 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進行鑑定分析結果,可知兩者僅在 某些路段有短暫的地理位置接近,其他大部分時間並不重疊 ,有數位鑑識報告(下稱本案鑑識報告)可佐,堪認「Tina 」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應「非」搭乘本案車輛,此與鄭畯 中於原審時稱其僅係北上找公司需要交通工具,故經被告   之兄鍾文智請被告找租車行等語亦相吻合。從而,被告應僅 係單純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未與「Tina」就後階段詐 術之施行相互利用,自無從與之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對本案鑑識報告仍有疑慮,則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鑑定結果進行覆核,或聲請 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許大千。  ㈤綜上所述,集保明細資料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證據,本案鑑識報告則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均 屬新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爰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 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 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 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 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佐 以林曉慧傳給被告之email、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3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新日興電子公司現增預計日 期時程、10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票 外、亦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且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額係 由鍾文智決定,足認被告與鍾文智確均參與本案犯行,鍾文 智並負責決定重要事項。次由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公司名稱與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相似、兩家公 司之現金增資期限相近、委託代收銀行相同,可知被告與鍾 文智、馮建英及「Tina」顯欲藉此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而有 使人誤認之詐欺犯意。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遭「Tina」及 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林曉慧辦理相關 事宜,其及鍾文智均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及 林曉慧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馮建英並非單純人頭, 亦屬本案共犯之一,且依被告、鍾文智、馮建英、林載祥、 鄭畯中、劉祈宏、劉漢中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及朱有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林載祥、鄭畯中、劉祈宏及劉漢中雖 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鍾文智,林載祥曾 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鍾文智指示辦事,佐 以鍾文智於原審時對於公司如何發行現金增資、金管會、證 期局對於上市櫃公司發行現金增資或可轉換債的相關資訊均 能清楚說明,而馮建英則係長年在屏東養蝦,被告僅在鍾文 智經營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客觀上均無主導、規劃上揭詐 術之能力,堪認鍾文智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被告及 馮建英均係聽命行事(有關「Tina」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 是否係搭乘本案車輛部分,詳待後述)。是被告上揭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等旨,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 票,及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外,亦曾於林曉慧表示設立資金 需財力證明時,主動詢問可否以借據作為證明,其後並提供 「馮建英向朱有豐借款之借據」作為財力證明,業據被告於 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8頁、第490至491頁),核 與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 卷一第273頁、第545頁,原審卷第493至494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參與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及辦理增資事宜。 次依林曉慧於原審時稱:被告先請我設立定穎科技公司及哈 尼公司,後來又說要解散定穎科技公司,然後又說要設立新 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完沒多久就說要增資,問我辦理增資要 注意的一些流程是什麼;新日興電子公司的資本額跟別人比 較不一樣的地方,是額定資本額非常高,我當時有問被告是 之後有要辦增資或是什麼理由才要這樣設立,被告跟鍾文智 就說要增資;我在怡客咖啡跟被告及鍾文智討論新日興電子 公司增資的事情時,有問鍾文智為什麼上次定穎跟這次的新 日興取的名字都跟上市櫃的公司一樣,他就笑一笑說因為馮 先生喜歡,就那麼剛好,當時我還有發現他們增資的時間其 實也很相近,只是我沒有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67至471 頁、第474至475頁),可知新日興電子公司章程訂定高額之 資本總額係為辦理現金增資,且被告與鍾文智均知該公司名 稱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相若。復參以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 額均遠高於實收資本額,其中哈尼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於設 立不久即解散,而被告除處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或解散事宜 外,更曾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洽詢新日興電子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事宜,然被告及鍾文智卻均稱自身未取得任何報酬( 被告部分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100頁;鍾文智部分見同卷第7 2頁),顯見其2人並非僅單純協助馮建英辦理新日興電子公 司之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綜上各情,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至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惟其所參與之新 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屬於整體詐騙計畫及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 決同此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固未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並認 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係由馮建 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係由許世仁以馮建英 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及「提高公司資本額」之 事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等情,然此僅係被告與鍾文 智、馮建英及「Tina」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並無解於原確定判決上揭犯罪 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與鍾文智均知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稱 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相若,已如前述,被告僅就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難遽採。至於集保明細資料 雖顯示被告並未買賣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376)」股票,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公司名稱近 似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間,仍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 據以推翻上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尚 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內事證,說明林載祥、鄭畯中、劉 祈宏及劉漢中雖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 鍾文智,林載祥曾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 鍾文智指示辦事之理由,被告僅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事證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逕 謂:林載祥、鄭畯中及朱有豐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人或董 、監事均與鍾文智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又鍾文智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雖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 受其他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拘束。是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 核屬其對個案之見解,原審並不受其拘束,自難以此遽認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至被告雖辯稱:哈 尼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紀錄」攔之「鍾心宜」印文( 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98頁)係被告之前委託林曉慧辦理 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林曉慧係因便宜行事而將被 告列為「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縱或屬實,並 將此部分事證予以除去,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是被告上揭第一㈢段所辯,仍難遽採。      ⒊原確定判決依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認定鄭畯中於109年8月25日租用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與「Tina」所持本案門號之軌跡相同,固與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相左。惟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專以被告為鄭畯中聯繫租車事宜以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為主要之依據,縱其上開推斷有誤,然除去該部分事證,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同此認定)。從而,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雖與原確定判決相左,仍無足動搖所認犯罪事實之正確性,亦無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對該認定結果進行覆核,或傳喚實際實施鑑識之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53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益財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許旭輝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張炳坤律師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貳、沒收部分:   乙○○、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2636,下稱台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董事長;甲○○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下稱台灣空運公司,該公司係台驊公司100%轉投資 ,與大聯大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復為台驊公司法人董事 代表。乙○○因身為台驊公司董事長,為規避交易台驊公司股 票需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 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 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 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之規範,故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委請陳興華(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協助申辦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帳號:884C-0000000號證券帳 戶及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 摺交付員工周雅珍(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保管;另由秘書王春英(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委請廖國言(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6月間擔任優毅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4年 起,期約由乙○○於每年5、6月,以每年18萬元之代價,由廖 國言協助申辦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新 竹分公司帳號:9A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對應之股款交割 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 戶存摺交付王春英,王春英再轉交周雅珍保管,以作為乙○○ 下單交易台驊公司股票之工具。 二、緣股票上市交易之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702,下稱大聯大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開始著手進行收 購台驊公司股票事宜,據此展開與律師、財務顧問、會計師 討論公開收購標的公司,並組成專案小組、簽署保密承諾書 及委任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意見書等相關事宜,直至109年5 月18日大聯大公司董事長黃偉祥、財務長袁興文、特別助理 李俊影在萬豪酒店與台驊公司董事長乙○○就雙方意向及向中 國大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局之申報事宜進行溝通 ,並向乙○○表達合意公開收購之意向,談及有意收購5%至20 %股份,並簽立保密承諾書,而中國大陸反壟斷局係以簡易 審查程序,通過機率高,乙○○並表示此案可加強雙方合作及 策略聯盟綜效,故其樂觀其成,乙○○並於當日簽署保密承諾 書。乙○○獲悉大聯大公司投資意向後,評估台灣空運公司與 大聯大公司長期業務往來,遂於109年5月21日告知台灣空運 公司董事長甲○○大聯大公司上開投資意向,並要求甲○○簽署 保密承諾書。嗣大聯大公司於109年5月28日18時40分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擬公開收購台驊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台驊公司於同日22時 1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說明」之重大訊息,內容均 提及大聯大公司擬公開收購台驊公司普通股5%~20%、全數以 現金為對價、收購價格為每股28元。訊息公告後3個營業日( 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日)大聯大公司股票累計漲幅1.50 %(同類股-電通類股漲幅1.38%)、台驊公司股票累計漲幅8.8 2%(同類股-運輸類股漲幅0.74%),該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 、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 重大變更者」之規定,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 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重大消息,且前揭重大消息於109年5月18日台驊公司董事長 乙○○獲悉大聯大投資意向並簽訂保密承諾書時,該重大影響 股價之消息亦已明確。 三、乙○○、甲○○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人員。 乙○○、甲○○均明知大聯大公司收購台驊公司股票,可強化2 公司策略聯盟綜效,對台驊公司屬利多消息,該重大消息公 告後,勢必導致台驊公司股價上漲,亦明知渠等具有證券交 易法限制交易身分,於實際知悉台驊公司本案重大消息,在 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驊公司股票,卻貪圖消息公開後股 價上漲之資本利得,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至公開後18小時 內即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9日12時40分期間,為下列犯 行:  ㈠乙○○於109年5月18日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 接續犯意:  ⒈乙○○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春英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109年5 月18日至29日期間,接續使用不知情之廖國言設於永豐證券 新竹分公司9A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廖國言永豐 銀行帳戶下單,融資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64仟股,買進價 款合計2,648萬4,450元、融資賣出276仟股,再於同年6月1 日至6月11日(消息公開後第十個交易日)期間,融資賣出2 97仟股,賣出價款合計1,976萬7,700元。  ⒉乙○○指示不知情之王春英於109年5月26日使用不知情之陳興 華設於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884C-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 相對應之陳興華玉山銀行帳戶下單,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0 仟股,買進價款合計240萬8,100元,再於109年5月29日賣出 200仟股,賣出價款530萬元。  ⒊廖國言及陳興華帳戶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09年6月11 日共有391仟股尚未賣出,未賣出股數以10個營業日平均收 盤價26.31元計算,乙○○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16萬2,335元(詳 細交易情形如附表1)。  ⒋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乙○○本案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98萬8,170元。  ㈡甲○○於109年5月21日自乙○○處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基於內 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9年5月22日,使用沛喜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不知情配偶劉彩轉,下稱沛喜公司) 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城中分公司帳 號:700W-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融資買進 台驊公司股票285仟股,消息公開後10天內未賣出持股,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26.31元計算,擬制不 法獲利共計64萬2,100元(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2)。扣除證券 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甲○○本案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59萬9,150元。 四、乙○○為使其得以繼續使用上開廖國言、陳興華(上2人所涉洗 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之金融帳戶以下單 購買股票,與王春英、周雅珍(上2人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 後(嗣後法條移列至第21條),仍繼續期約、以每月交付1 萬元之代價予陳興華,陳興華則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繼 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股款交割帳戶供乙○○使用;乙○○、王春英、周雅珍亦期約以 每年18萬元之代價(期約於113年5、6月間給付)繼續使用上 開廖國言之股款交割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國言則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繼續提供該帳戶 予乙○○使用。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甲1卷第147、1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A2第67、177頁;甲1卷第143、151頁),且經 證人王春英(A1卷第357至365頁)、周雅珍(A2卷第43至49 頁)、廖國言(A1卷第301至309頁)、陳興華(A1卷第475 至482頁)、劉彩轉(A1卷第475至482頁)、鄒明軒(A1卷 第573至582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19259號函 暨大聯大公司及台驊投控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A3卷第69至 132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9年5月28日大聯大公司及台驊 投控公司公告重大訊息(A3卷第133至138頁)、大聯大公司 109年6月10日大財字第20200610-1號函提供之保密協議書( A3卷第139至156頁)、台驊投控公司109年6月12日驊股0000 000號函提供本公開收購案董事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A3卷 第157至166頁)、永豐金證券110年3月3日永豐金證法令遵 循處字第1100000026號函(A3卷第187至196頁)、永豐金證 券110年9月2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165號函暨 附件廖國言開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P位址資料 節本影本1份(A3卷第197至254頁)、永豐銀行110年5月26 日作心詢字第1100520114號函暨附件廖國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A3卷第417至483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IP:123.51.219.240用戶資料影本1份(A3卷第619頁) 、兆豐銀行110年4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8384號函暨 附件乙○○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5月19日匯 款100萬元之傳票影本1份(A3卷第369至393頁)、中國信託 銀行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118號函暨附件 周雅珍第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3 95至408頁)、玉山證券110年9月14日玉證總法字第1100000 376號函暨附件陳興華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 P位址資料節本影本1份(A3卷第293至355頁)、兆豐銀行11 0年3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3661號函暨附件甲○○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529至533頁)、 兆豐銀行110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802號函暨附 件沛喜公司第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53 5至540頁)、兆豐證券110年2月19日兆證字第1100000288號 函暨附件沛喜公司開戶資料(A3卷第337至367頁)、110年9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100018696號函暨附件本案犯罪涉嫌人買 賣台驊投控公司股票損益資料表1份(A3卷第179至18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13年1月31日保 結數安字第1130001586號函暨附件廖國言、陳興華及王盈文 存券異動明細表節本影本各1份(A3卷第541至602頁)、113 年4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07286號函暨附件沛喜公司存 券異動明細表節本影本(A3卷第603至618頁)、調查局所製 作之乙○○、甲○○、陳興華交易台驊投控公司股票情形彙總表 1份(A3卷第625至63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3卷第637至657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原辯稱: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1之規定,被告乙○○向陳興華、廖國言 有償借用帳戶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前,應無上開條文適 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條所明定之 立法目的,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以行為人收集帳戶之目的 ,係為供犯罪所得匯入之用始足當之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 行為;另同法第22條之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參上開條文立法 理由)。本案陳興華、廖國言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供被告乙○○ 使用之時間雖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前,惟被告乙○○係以每月1萬 元、每年18萬元,分別作為使用陳興華、廖國言前開帳戶之 對價,換言之,被告乙○○並非「買斷」、而係「租用」上開 帳戶,被告乙○○若未持續支付上開對價,仍無法持續使用上 開帳戶,且被告乙○○復陸續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顯見其 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後,仍藉由期約、交 付上開對價之方式,以取得前開帳戶之持續使用權限,且持 續運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自屬行為的繼續,而非狀態的繼 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 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 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 ,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立法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其向廖國言、陳興 華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原因,係考量其身為台驊公司上 市公司董事長,如果交易台驊公司的股票達到一定的量就要 申報,還有考量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等語(見A1卷第104至105 頁),經核與證人廖國言、陳興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A1 卷第301至309、475至482頁)。審酌被告乙○○與廖國言、陳 興華並非至親,被告乙○○甚至並不認識廖國言,其借用帳戶 理由係為規避買賣公司股票之相關規定,顯非使用他人帳戶 之正當理由,自無目的性限縮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 餘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就內線交易部分,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 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乙○○使用廖國言、陳興華帳戶;被告甲○○使用沛喜 公司帳戶,分別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1、2所 示數量之台驊公司股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分別以實 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其等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即如附表1、2「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規模)」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 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 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乙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被告乙○○及甲○○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 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等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竟 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 買賣台驊公司股票,核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乙○○與王春英、周雅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方面: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台驊 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 交易罪已足。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無正 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甲○○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甲○○、乙○○之中央銀行 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2紙(A2卷第295至297頁)附卷足佐 ,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2卷第177頁;甲1卷第313頁),且就該部分並無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乙○○及甲○○等人 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 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台驊 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 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 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被告乙 ○○復以交付對價方式使用他人帳戶,其2人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乙○○及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均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台驊 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1、2所示之 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甲1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被訴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本件被告乙○○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2人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 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 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 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及甲○○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乙○○及甲○○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及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如附表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1、2所示),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及甲○○所犯罪項下,諭知 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 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㈤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 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乙○○使用廖國言、陳興華帳戶交易台驊公司股票彙總表 附表2 甲○○使用沛喜公司帳戶交易台驊公司股票彙總表 附表3 台驊投控109年5-6月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一)       A2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二)       A3 113年度偵字第18433號           A4 110年度他字第8499號(卷一)        A5 110年度他字第8499號(卷二)        A6 113年度查扣字第37號            A7 113年度同扣字第8號            A8 113年度限出字第121號           A9 113年度限出字第122號           A10 110年度聲調字第96號            A11 111年度聲調字第99號            A12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A13 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金訴-27-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采靜 黎澤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許榮唐(下逕稱姓名)返還附表編號4、5、7支票,嗣於 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轉讓上開支 票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本息,核其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原審 就原訴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 還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受利益2,010萬元本息,嗣於本 院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許榮唐再給付4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474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原告徐錦泉(下逕稱姓名)為夫妻,訴外人謝嘉入為償還積欠徐錦泉之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謝嘉入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展鼎公司票)分期償還,徐錦泉另開立12張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下稱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三方並就此等約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許榮唐同意謝嘉入以「安排訴外人即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擔任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及將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予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背書」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並免除徐錦泉對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嗣許榮唐竟於109年3月31日晚間,指示訴外人吳政展,夥同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住所,持續按電鈴,致伊心生畏懼;又於同年3、4月間至伊子即訴外人徐永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辦公處所騷擾滋事,以此方式脅迫伊及徐錦泉;復指示吳政展、訴外人許宥鵬,於同年3月間向徐錦泉出示被上訴人吳采靜(下逕稱姓名)脅迫謝嘉入倒填日期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吳采靜自行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書),致徐錦泉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許榮唐間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因而於109年4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代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吳政展以轉讓許榮唐。嗣許榮唐將附表編號1、2支票以被上訴人黎澤花(下逕稱姓名)帳戶兌現700萬元,復轉讓附表編號4、5、7支票而獲取1,050萬元,再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而獲取2,0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票據轉讓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前開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1,050萬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獲利益2,050萬元與其原審請求2,010萬元之差額即40萬元本息。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唐並無與謝嘉入約定系爭條件,更無免 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徐錦泉係因負有保 證責任,方代上訴人簽發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形;況上訴人與徐錦泉遲於110年6月4日、同 年10月25日始依序以存證信函、民事陳報書狀一,撤銷受脅 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在萬豪酒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許榮唐之使用人吳政展,以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2 支票兌現之損害或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4、5、7支票轉 讓之損害或利益),及2,0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 息(即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轉讓之損害或利益),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 任,其受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分別返還兌領附表編號1、2支票之700萬元、轉讓附表編 號4、5、7支票之1,05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之2,0 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 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任,其無受 領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徐錦泉與許榮唐、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付許榮唐,徐錦泉亦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予許榮唐,系爭借款已交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湖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06頁至第4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又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2條依序記載:「茲就乙方(即徐錦泉)擔保第三人謝嘉入(以下稱丙方)向甲方(即許榮唐)借款本金事宜訂立本協議,臚列條款如后」、「丙方(即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甲方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整,丙方開立12紙支票(如附件1)分期清償本金予甲方,今乙方願意就該12紙支票(即借款本金部分)負擔保責任,其餘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非上開12紙支票,乙方則不負擔保責任。」、「乙方願開立12紙(如附件2)之支票交予雙方認可之律師或雙方認可之公正人保管(律師費用雙方共同負擔),又雙方同意該律師或公正人依下列方式辦理:⒈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即系爭展鼎公司票),依日期先後順序每兌現一張時,則律師或公正人依附件2支票(即12張500萬元支票)日期先後順序返還一張予乙方。⒉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如有退票且丙方未於20日內兌現或補足現金予甲方時,則律師或公正人應於滿20日後交付依附件2支票日期先後順序之支票一張予甲方提示。⒊甲乙雙方均同意向該律師或公正人領回或取回上述支票時,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頁),已約明徐錦泉應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清償(保證責任),並簽發12張500萬元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返還。佐以徐錦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其提告許榮唐、吳采靜及吳政展涉嫌詐欺案(案列: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原為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19、1720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陳明:「(提示系爭協議書,你是否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的6,000萬元負擔保責任?)是;(你當時是否有開立12張支票共6,000萬元交給許榮唐作為借款擔保?)是。」(見本院卷第389頁),益證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其簽發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擔保。  ⒊上訴人固主張謝嘉入已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足見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謝嘉入證稱:伊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以償還伊欠徐錦泉之債務,許榮唐僅匯款5,500萬予許榮唐,徐錦泉想一想不對,因為利息是許榮唐在賺,且徐錦泉還要擔保6,000萬元債務,所以徐錦泉要伊也支付其3分月息180萬元,伊無法接受,就打電話給許榮唐,告知其關於徐錦泉的想法,並詢問可否把徐錦泉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取回,許榮唐隔天就叫伊去嘉義車行談清楚,伊和許榮唐見面時,許榮唐要伊必須更換當時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光通公司董事席次予其子許群侑,且須再向其購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房子,亦必須在系爭展鼎公司票上用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瑞公司便章背書,方同意將12張500萬元支票還給徐錦泉;因為徐錦泉覺得其沒有利息賺,又要擔保,伊不可能再付徐錦泉利息,所以才去跟許榮唐協調,伊在電話中只有跟徐錦泉說,那伊把票拿回來還,徐錦泉說好,就只講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足見謝嘉入係因徐錦泉向其要求給付先前借款之利息,為免同時遭許榮唐、徐錦泉索取借款利息,始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又從前開證言可知,謝嘉入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前,未曾與徐錦泉談及關於免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擔保責任乙事,難認徐錦泉事前曾授權謝嘉入代理其處理免除系爭協議書擔保責任之事務;且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其等均無未提及任何關於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保責任之字句;謝嘉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之過程,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12張500萬元支票「應由乙方(即徐錦泉)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乙情不合,實難認謝嘉入逕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業與許榮唐重新商議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擔保責任。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須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謝嘉入縱於108年12月11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曾與許榮唐商討徐錦泉是否繼續為系爭借款債務提供擔保乙事,惟此仍非債權人許榮唐對債務人即徐錦泉為免除系爭協議書上保證債務之表示,無從發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至上訴人所提謝嘉入於108年12月1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徐錦泉:「明天中午送票完成,聯瑞換董事許榮唐。你6000萬元票」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頁),語意未明,且非許榮唐對徐錦泉所為免除債務之通知,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吳采靜於109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錦泉表示:「董……6000萬支票的事,我是後來我老闆(即許榮唐)一直在罵謝嘉入我才搞清楚……因為你的鐵票被換走,我老闆已經覺得後悔被騙,何況換來的票都跳票!相信如果是你發生這事,會比現在更抓狂……」、「才會傳給你要你幫忙逼謝」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08頁、第310頁),可見謝嘉入於109年1月間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中陳明:伊當時是用伊太太藍淑貞名義開票,伊太太有同意伊用其名義開票,伊交付系爭支票後,對方才將系爭協議書正本及系爭展鼎公司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徐錦泉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即屬可採。  ⒋綜上各情,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一情,無法 遽認許榮唐即有明示或默示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不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徐 錦泉係因系爭協議書負有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應可 採認,上訴人未就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一情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返還附表編號1、2支票兌現之70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4、 5、7支票及8至12支票而受有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之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徐錦泉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方代其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予許榮唐而受有損害,並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 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 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 ,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徐錦泉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侵害其權益所受 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 、脅迫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主張吳政展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住所門口按電鈴一情,固有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76頁至第467頁),惟吳政展等人在上訴人住處前按電鈴之舉,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或徐錦泉為不法危害之通知。又上訴人提出吳政展與徐錦泉之對話錄音,僅見吳政展向徐錦泉催討債務一情,亦無提及將加害徐錦泉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之惡害內容;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永昌固證稱:於109年3月底至4月初,伊接待中心人員打電話跟伊說有3、4個全身刺青男生至接待中心,說老闆欠錢,因為伊不在,其等就離開了;伊父親跟伊說有1個叫做吳政展的,後來去找他要追討債務;後來伊在敬業一路的公司,也是幾個人至公司樓下管理櫃臺要找老闆要錢,伊位於樂群三路上辦公室,也有同樣事件;伊在竹南鎮住家,晚上也有人按電鈴,指徐董即伊父親欠他們錢,伊頭份辦公室也常接到電話要找老闆處理欠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7頁、第218頁),雖有上訴人所指遭頻繁討債之情形,惟此情節亦難認客觀上已達不法危害通知之程度;且徐錦泉前指訴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共同對其恐嚇,致其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徐錦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駁回而確定,徐錦泉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0頁至第228頁)。上訴人主張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情,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指示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予徐錦泉,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謝嘉入受徐錦泉委託於108年11月間持徐錦泉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向許榮唐借款新台幣6000萬元,並由許榮唐直接將前開款項匯入徐錦泉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許榮唐與徐錦泉因前開借款事件涉訟,本人願到庭證述前開事實,如本人有反於前開事實陳述,而有損害許榮唐之權利,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36頁),僅為謝嘉入陳述系爭借款交付、徐錦泉簽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經過,以及謝嘉入同意為此事件到庭作證之意旨,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尚無明顯相左之處。又系爭債讓契約書雖記載:吳采靜將6,000萬元債權讓售吳政展乙情(見原審湖簡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參吳采靜於系爭偵案供稱:系爭債讓契約書是伊給吳政展討債的委託書,不是許榮唐叫伊去的,借款6,000萬元之債權人是許榮唐,因為伊也有出資,伊只是搞不清楚法律關係,所以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陳稱:吳政展出示系爭債讓契約書給伊看時,伊沒有被騙,伊的感覺是吳采靜代表謝嘉入欠許榮唐這筆債務;因為謝嘉入跟許榮唐借錢是為了還伊錢,但5,500萬元匯至伊帳戶後,謝嘉入旋即又全部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再依許宥鵬於109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軟體向徐錦泉表示:「第一那5,500有白紙黑字契約明定你是擔保人。第二、他一直叫我跟你催利息。」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系爭偵案亦認定徐錦泉係為處理其與許榮唐間擔保債務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政展,難認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徐錦泉見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向其催討債務時,即知悉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吳政展、許宥鵬遂向其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責任,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  ⒋基上,徐錦泉係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責任 ,遂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榮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抑或詐欺、脅迫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舉,許榮唐取得系爭支票之轉讓利益亦非因侵害他人權 益之行為所得,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 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給付其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條規定,追加 請求許榮唐再給付其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付款人/地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1 110年 3月25日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 AG0000000 藍淑貞 350萬元 2 110年 4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3 110年 5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4 110年 6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5 110年 7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6 110年 8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7 110年 9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8 110年10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9 110年11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0 110年12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1 111年 1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12 111年 2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重上-94-2024112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鍾德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景明 張國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劉坤典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其中上訴 人鍾德美為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10日即已屆滿。因 鍾德美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伊及部分董事依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開之,鍾德美始於109年4 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原訂董事 改選案列為議程第10案,經被上訴人張國政當場提出變更議 程順序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為第1案,並獲多數董 事附議,過程中並無干擾造成系爭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詎 鍾德美不僅未就該變更議程之提案付諸表決,更於無散會決 議之情形下恣意宣布散會,並偕同其他5名董事離開現場, 自不生合法散會之效力。是伊與其餘在場董事共9名經過半 數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臨時主席繼續開會後,並以全體 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通過 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吳景明擔任張榮 發基金會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依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 規定,或參酌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股 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 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54年7月20 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 第1款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應屬合法有效。鍾德美迄今仍 以該基金會董事長自居,並拒絕交還該基金會之印鑑章,伊 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對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 人之間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 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 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德美依據財團法人法及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之主席 ,具有董事會召集、會議啟閉及議事指揮等權限,因該基金 會未訂定董事會議事規則,系爭章程亦無議事規範,自應依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議程進行會議,並輔以主席指揮議事 為據,並無法律漏洞可言。開會當日張國政未先向主席請求 發言,即逕自強勢干擾會議進行,完全漠視鍾德美之議事指 揮權,而鍾德美憶及昔日董事會曾出現嚴重暴力事件之過往 ,為免再次發生衝突,當即宣布散會,此應屬合理應變措施 ;系爭會議經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即告結束,董事不得任意續 行集會,已無可能作成任何決議;縱認鍾德美宣布散會效力 有瑕疵,未經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訴請法 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自仍屬有效。系爭會議規範未經張 榮發基金會援引作為董事會開會之準則依據,自無任何拘束 力,且係內政部於54年所公布,迄今未見明文入法,也與現 行會議實務相扞格,難認具有法之確信,縱有違反,亦無從 據以認定鍾德美宣布散會係屬無效;而社團法人之公司股東 會與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容將前者之議 事規範類推適用於後者;又關於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 職權之情形,應例外從嚴解釋,否則將架空主管機關之法定 監督處罰權限,亦影響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主管機關許 可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審查權限,顯非妥適。況財團法人 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參照系爭章程第14條第 1項或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經董事會以特 別決議為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又張國政縱依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為鍾德美之代理人,然鍾德美之董 事長職務一遭解任,董事長即屬缺位,張國政源自於鍾德美 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臨時主席身分進行選 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㈠鍾德美、張國明、張國政、吳景明,及訴外人張國華、李寬 量、柯麗卿、張明煜、謝玲安、張聖皓、劉孟芬、楊誠對、 張聖恩、陳聖道、戴錦銓共15人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 ,鍾德美則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 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  ㈡張榮發基金會係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109年4月17日召開 董事會時,其有效之捐助章程即為104年8月18日修訂之版本 ,其中第8條明定該基金會設置董事會,董事為15人;第9條 明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  ㈢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 事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具名,本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 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 鍾德美係於109年2月7日發出第8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議題及其次序為「…㈨ 選任第九屆董事」;嗣因疫情改期至109年4月17日召開,鍾 德美並於1009年4月6日發出開會通知單,議題及其次序為「 …㈩選任第九屆董事」。  ㈣109年4月17日當日下午2時59分許,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 寬量、張明煜、陳聖道等12人到場,另楊誠對、劉孟芬、謝 玲安依序委託吳景明、張國明、張國華出席(楊誠對、劉孟 芬之委託書為原審卷第115、117頁所示)。由司儀宣布出席 人數已逾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及致詞後,鍾德美 隨即以主席身分對與會人員宣布:「那現在開始會議」,後 續的開會情況即如原審卷第87至97、377頁譯文所示(與系 爭決議有關者節錄如附件所示)。  ㈤鍾德美宣布散會後,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等人一起離開會議現場。  ㈥於鍾德美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戴錦銓、 張聖恩等董事離席後,在場人員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 託出席之董事人數後,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9名董事,含 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 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 )留在會議現場。經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8名)推舉張國 政為臨時主席後,由陳聖道提案解除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 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 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8名)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 煜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 ,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 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作成選任吳景明 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為 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參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章程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該 基金會,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鍾德美之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職務業經系爭會議決議 解任,並於系爭會議另行決議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故鍾 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且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決議 不合法,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等語;是鍾德美 、吳景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8 日起之存否均不明確,以致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對外應由 何人代表為法律行為、日後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之效力有所 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 會?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是否屬於財團 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系 爭會議於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可否由在場董事再推舉1人擔 任主席,繼續開會?  ⒈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  ⑴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 範圍」係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 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 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 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 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 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 項之規定」等語,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 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 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之規範效力,惟行之有年,其 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習知,應得作為開會程序之準 則,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 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  ⑵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程序主持 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之地位、接述動議、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 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而出席人有提出變更議程動議等偶發 動議之權利;另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 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規範第17條第 1項、第20條、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款第7目、第36條、 第48條規定即明。經查,張榮發基金會未就董事會開會主席 及出席人之權利、動議、表決等議事程序制訂議事規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號(下稱前審) 卷第160、318頁〉,亦未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財團法人 之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而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為多數, 董事會以召開會議方式進行決議,對於上開主席主持會議、 出席人發言、提出動議、應否表決及散會等議事程序,不可 能毫無準則依循、亦不可能對於主席議事之指揮權限毫無限 制,是系爭會議規範縱未經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或系 爭章程採為董事會議事程序之法源,惟該規範既未抵觸法令 或系爭章程,自可作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開會運作所應 遵循之準則。從而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於系爭會議開 會擔任主席時,自應遵守系爭會議規範,並執行議程,在無 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自不得任意宣布散 會。  ⒉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會 ?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  ⑴系爭會議經主席鍾德美宣布開會後,出席董事張國政即提議 變更議程,將原排序第10之「董事選舉案」移列第1案討論 ,鍾德美旋即宣布散會,並與董事張國華(含所代理謝玲安 )、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等人離開會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及附件開會經過譯文);鍾德美 於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後,並未判斷屬於何種動議事項 ,以決定是否需付表決,且明知當日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 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散會之附屬動議下,無視在場出席 人員參與會議之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 利(系爭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參照),未先行徵詢其他與會 董事就變更議程動議是否附議、討論並進行表決(系爭會議 規範第32條、第33條、第45條、第55條規定參照),客觀上 亦無其他事實上不能續行集會之散會事由存在,逕自宣布散 會,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及原訂議程甚明,自難謂已合法生散 會之效力。    ⑵上訴人辯稱鍾德美囿於先前董事會曾發生過恐嚇暴力事件, 且張國政發言風格較為強勢,會中並有「教戰手冊」意圖干 擾,加上張榮發基金會並無變更議程順序之前例,故其宣布 散會屬合理應變措施云云。惟查,張榮發基金會過往董事會 縱曾發生過暴力事件,然其暴力行為狀態業已終止,並無證 據顯示仍持續至系爭會議開會時,自非鍾德美宣布散會之正 當理由。再依附件所示開會經過,張國政雖起身發言:「我 提議變更議程,將議程中改選的案由移到第1案,本屆董事 已於1月10日任期屆滿,超過3個多月…」等語,然於其尚未 講述完畢之同時,鍾德美即發話表示:「恩對不起,請按照 選舉事項,請按照原定的議程,那本人現在宣布散會,如果 變更議程就不開會喔」,並於說話之同時偕同其他董事起身 離開會場,則依上開情境觀之,鍾德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 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乃單純議事程序事項之動議 ,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 無法進行之舉措,尚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而須宣布散會之情 形,自無散會之必要。且張國政變更議程之提案是否因具爭 議性、先予討論將造成會議延宕、是否有違反張榮發基金會 之歷來慣行,均屬變更議程之動議有無理由之問題,本應依 系爭會議規範就此臨時動議事項先進行討論、表決,始符會 議以尋求多數意見、群策群力形成共識、作成決議之本旨。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另有張榮發基金會法律顧 問即訴外人陳錦璇律師、林立夫律師在場,其列席目的是在 有必要時提供法律意見諮詢(見本院卷第351頁),則於鍾 德美獲悉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時,自可諮詢現場律師相 關法律意見,不致出現慌亂無措之窘境,惟依附件所示開會 經過觀之,鍾德美於張國政發言未完畢之同時即逕自於原排 定議程均未討論、未表決之情況下宣布散會,難謂屬合理應 變措施。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其交好之董事於開會當 下均有「教戰手冊」(見本院卷第444頁),預先沙盤推演 準備干擾開會秩序云云,然此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於鍾 德美宣布散會前並未發生不當干擾事件,鍾德美自不得執此 作為宣布散會之正當理由。  ⒊鍾德美逕自宣布散會不生效力,復因其離席而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由在場董事互推1 人擔任主席,續行集會:  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 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 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 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含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 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 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涉之規定 ,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 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所涵 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 ,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 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 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 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⑵查鍾德美於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 散會之附屬動議或決議之情形下,復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宣布 散會,並逕自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且張榮發 基金會並無副董事長,鍾德美復未指定董事代理之,依上開 說明,系爭會議自非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由逾全體董事半數之在場董事〈9名,即吳景明、張國明、張 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 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參 不爭執事項㈥〉互推1人為代理主席而繼續開會;嗣經董事張 國明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同意(扣 除董事劉孟芬未授權,見原審卷第117頁),已達過半數( 參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及不爭執事項㈥),張國政自得代 理鍾德美為主席繼續開會。  ⑶上訴人雖抗辯: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需董事長因案被押 或逃亡、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系爭 會議經鍾德美擔任主席並宣布開會,即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形,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已無作成決議之可能云云。惟上 訴人援引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26470號函、94 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269號裁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99、500頁)等所稱董 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係就董事長事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行使職權所作之「例示」說明,自非僅以上開情形為限; 而鍾德美於宣布系爭會議開議後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場,不為 行使該次董事會之董事長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解釋上自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補該法律漏洞。至於 法務部82年8月2日(82)法律決字第16021號以:「…依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 集,並以董事長為主席。因之,董事會議如經董事長宣布散 會,應認為會議已經結束;嗣後雖仍有過半數之董事繼續集 會,惟此項集會既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董事長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同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參照),其所作之決議, 似不能認係董事會決議」等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無 任何具體案例事實,且與本件鍾德美恣意宣布散會,會議尚 未結束之情形難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鍾德美縱有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其宣布散會 之行為並非無效,於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訴請確認 無效前,仍生散會效力;且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規 定,應由現任董事總人數1/3以上書面提出請求召集,董事 長於10日內召集,屆期不召集,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此特別規定有意排除董事續行集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另行訴請確認鍾德美於系爭會議中宣 布散會無效,無礙本件論斷續行集會效力時併予審究鍾德美 宣布散會之效力;且系爭會議係由被上訴人與張聖皓、李寬 量、張明煜共6名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 鍾德美召集董事會所召集(參不爭執事項㈢),張國政於原 會議主席鍾德美所為無效之散會宣告後,旋經逾全體董事半 數之在場董事過半數之同意(9名中之8名同意,詳如前述) 推舉張國政擔任代理主席繼續開會,應屬系爭會議之續行, 難認有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董事長再行召集 董事會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  ⒋鍾德美宣布散會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由在場董事繼續開會既屬合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關於兩造爭執財團法 人董事會性質是否與公司法股東會或董事會相近,而有無類 推適用之基礎,及被上訴人另主張應適用股東會議事規則第 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情,均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 如可,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⒈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 :  ⑴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 、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7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法就上 開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  ⑵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一、捐助章程變更 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19條第4項第3款之財團法人 ,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是除上開應經特別決議 之重要事項外,其餘事項即非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僅 需以普通決議即可。再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董事會職 權:「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足見董事之選任 及解任,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財團法人法第 45條第2項第5款既僅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屬重大事項,應 以特別決議行之,顯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且財 團法人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8年6月4日、同年9月26日函釋 亦認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非屬上述所定重要事項 ,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 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董事長 之選任及解任,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即可,應屬可採。  ⑶復觀諸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另遇辦理財產變 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必須董事2/3以上出席,經由出 席董事2/3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見原 審卷第67頁)。足見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就議案之表決 ,除財團法人法或系爭章程另有規定應經特別決議外,原則 上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且綜觀系爭章程所載,除上 開第14條之財產變更登記外,僅第16條就最低設立基金以外 之捐助基金動支明文規定應有董事2/3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事2/3以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67頁),此外, 別無規定其他須採行特別決議之事項。況系爭章程第8條、 第9條復規定:「…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其後每屆 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慈善福利人士,提經 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改組下屆董 事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 5頁),由文義觀之,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 任,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佐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 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 定,僅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如財團董 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故關 於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並無涉財產變更登記事項,難認屬 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或與此相類之 其他重大事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所稱其 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大事項,應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 解任云云,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依張榮發基金會之慣行,歷屆董事長選任均 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云云,並提出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201至220頁)。惟上開一致決乃決議之偶 然結果,並不足以反推其應行之決議種類,上訴人執此為辯 ,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網路例 稿範本有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訂為特別決議事項云云(見 本院前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61至314頁),核非系爭章程 明定之內容,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財團法人與具 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兩者性質不同,財團法人董事會關於 董事長選任及解任案之議決方式,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餘地,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參考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關於董事長之 選任需經特別決議規定之規定云云,亦無憑採。  ⒉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上訴人辯稱: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關於重要事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剝奪離席董事之權益 云云。惟查:  ⑴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重要事項(即 前述同條第2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及第34條 第1項之議案(財團法人之合併),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 前揭說明,自不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況鍾德美宣布散 會之舉既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及其他在 場董事接續開會,即屬原會議之繼續,離席董事自行離席以 致無法參與會議,並不生召集權人違法或剝奪離席董事權益 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洵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董事楊誠對、劉孟芬出具委託書出席系爭會 議,對散會後之臨時動議未為授權,應不得計入出席及同意 數,系爭決議未達會議足額董事表決,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鍾德美所為散會宣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委託書之 效力於續行集會之程序仍屬有效,自應計入出席人數。又上 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委託書之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231頁) ,該委託書之授權文字亦屬明確,要無疑異,而楊誠對、劉 孟芬之委託書均經編號,其選項文字內容亦相同,其中劉孟 芬之委託書並未勾選「全權委託」,而係依開會通知議案逐 一勾選其授權同意、反對或棄權,並另以手寫表明「除上列 勾選外,其餘未予授權」等文句;而楊誠對之委託書則勾選 全權委託,並未就個別事項表決權之行使有任何具體委託等 情,有委託書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足見楊 誠對就系爭會議董事權利之行使係採概括委託,並未為限制 ,其效力自及於會議之臨時動議事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  ㈣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⒈承前所述,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亦以普通決議行之即為已足,則鍾德美無正當理由 宣布散會而不生散會效力後,由陳聖道董事提案解除鍾德美 之董事長職務,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董事劉孟芬)附 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 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不含董事劉 孟芬)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煜董 事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 董事劉孟芬)附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 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 名,不含董事劉孟芬)作成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以上參不爭執事項㈥及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自屬合法 有效。  ⒉至於上訴人再辯稱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一遭解任,張國政源 自於鍾德美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代理主席 身分進行選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前已敘明張國政係由在場董事互推擔任主席職務而繼續 開會,並非由鍾德美指定而代理之,故鍾德美固遭系爭決議 解任董事長職務,張國政自不因此喪失代理主席之權限;且 鍾德美經合法解任董事長職務後,董事長即為缺位,核屬財 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所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 權」情形,益徵在場董事互推張國政代理鍾德美之主席職務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所辯,洵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 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金會 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85條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12

TPHV-113-上更二-64-202411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真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張繁男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宇睿 張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繁男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戶,本不能於住 家前之騎樓與道路端設置供機車上下使用之斜鐵梯(下稱系 爭鐵梯)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竟違法設置,又依當時之 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鐵梯設 置平整,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推著狗狗推車 走在系爭鐵梯時,因系爭鐵梯不平整又有空隙致原告跌倒, 因此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5,15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權,致原告身體多處疼痛且被告態度始終不佳,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㈡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鐵梯是機車通過使用,倘若無原告違反系爭鐵梯之使用 方式,就不會發生受傷之情形,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 即便有因果關係,然此為被告重大過失所致,為與有過失。 又從照片觀之,兩旁騎樓亦可供原告通行,不一定要走系爭 鐵梯,而且,縱算騎樓有堆置物品影響通行,該物品也非被 告堆置,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又原告經診斷後,病名越來 越多,是否與其陳稱之跌倒有關,實有疑問。  ㈡被告出資設置系爭鐵梯,乃處於騎樓範圍與道路邊界處,並 非在建築基地範圍之騎樓表面,原告爰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第5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實有誤會。  ㈢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自費部分均難認為增加之必要費用 。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 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 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 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 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4日晚5時30分許行經系爭鐵梯時跌倒 受傷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系爭鐵梯係為其所設置,故堪 認系爭鐵梯為被告所設置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係因系爭鐵梯設置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鐵梯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先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原告本件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鐵梯寬度確實僅得供機 車上下使用,左右兩側均留有空間足供行人側身步行,而鐵 梯高度僅約汽車輪胎五分之一,當約合於一般樓梯一格之高 度,一般人通行當得輕易以一步跨越,無庸步行於鐵梯之上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推著寵物推車,只能行經系爭鐵梯而遭 鐵梯空隙絆倒,實難僅以其提出之系爭鐵梯照片即遽認原告 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鐵梯所致。  ㈢復衡以系爭鐵梯之設置目的係為了停放在騎樓之機車進出所 為之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再經本院依GOOGLE地圖查找長壽西街整條 巷弄概況,可知長壽西街巷弄狹窄,一樓門口停放汽車、騎 樓堆放雜物或停放機車,且騎樓與道路連接處大多均有設置 鐵片、鐵梯,是原告所述情況及鐵梯、鐵片之設置,在長壽 西街之巷弄實非罕見,對於長期生活於此之原告,其自無不 知之理。是依通常情形,原告如施以一般注意義務,顯然足 以避免遭系爭鐵梯絆倒受傷之危險發生,縱使原告行走致遭 系爭鐵梯絆倒,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設置系爭鐵梯有何過失可 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簡-134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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