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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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忻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9年度偵字第887 、3636、4027、6451、8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9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 取之。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修正後 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 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 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陳坤忻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判決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前開案件於113年12月18日經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雖經受判決 人之配偶陳曉嘉委任陳泰溢律師為本案再審之代理人,並提 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委任狀予本院。然查,本件刑事再審聲 請狀上列陳坤忻為聲請人,惟具狀人僅署名「再審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並蓋用律師章,聲請狀並無受判決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捺指印,且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本 院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裁定命受判 決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院補 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因受判決人 另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士 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北檢力偵宇緝字第4794號案件通緝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有事實足認其 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114年1 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人戶籍地 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於114 年1月24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臺北市○○區公所114年1月24日北市松秘字第1143000384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129、133、137頁),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 於114年1月6日分別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 1受判決人住所,及再審代理人陳泰溢律師之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1樓1131室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各該處所 之受僱人領取而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97、123頁 ),惟受判決人迄今仍未到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簽名 ,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以受判決人於原審已表達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宣判前籌足款項,故於宣判前一日先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然原審並未置理,是以受判決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湊足犯罪所得款項並準備繳納,相關事證係於判決後存在,原審不及調查審酌,自有調閱相關證物並開啟再審程序就本案重新審理之必要云云。惟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受判決人前開主張,均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非因此「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受判決人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本院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㈣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一併聲請閱卷,然其聲請狀既無受判 決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亦 非由受判決人具名委任,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決定 ,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聲再-587-20250305-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 、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肆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 二次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3月1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50227-4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 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而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 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 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 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被害人支付其允諾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 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另 被告雖經諭知緩刑,然其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仍係美國‧智遠奈米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即美國琉璃 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 logy(USA)Inc.負責人,其財產及招攬之投資款均挹注於 公司相關工廠,且有很多業務在中國大陸,因此需要經常出 差等語,足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將來檢察官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其不利,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逃避履行緩起訴所附之和解賠償告訴人 條件之動機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 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被告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具 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 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 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 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50227-4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智遠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 應以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美元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貳點肆玖元、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智 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上訴書及上 訴理由書),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沒收不服,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見本院卷第372頁審判 筆錄、第375頁刑事撤回上訴狀),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沒收,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至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之意,以被告在原審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雖經起訴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意旨,依起訴不可分原則,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審判筆錄),惟上開實務見解之前提,在於該不 起訴處分部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 始依起訴不可分原則,謂起訴效力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此一情形, 遇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情形時,亦為相同之處理。而觀之本 案被告已經撤回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因此檢察 官所指本案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部分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從將該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部分列於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以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認罪,僅 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坦承,並與被害人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220萬元,以後每個月尚須履行100萬元和解條件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 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 券罪,暨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被告基於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行為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質,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以包括於一罪評價。又被告係以琉璃天奈米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琉璃天公司)為名義,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從事 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 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信 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和解,並依如附件之和解 條件二、㈠、㈡,已先償還共計22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部分也有所不同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向一般投資大眾 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上述方式非法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公 開招募出售股票,並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經營證券業務, 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交易秩序,致該等投資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暨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其中之被害人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 子清達成和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已為部分之賠償計達220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393至399頁),且被害人張 文彰損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亦於本院審理前即 移轉登記返還張文彰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張文彰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酌以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上開被害人向本院表示量刑 之意見,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五、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就應追徵其財產數額中之部分,持續分期償還劉信猷、陸金 星、李佩蓉、杜子清(詳下述),獲得其等之原諒,考量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因上開犯行,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審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如附件所示 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該等被害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履行支付如主文(即 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 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 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來自其本身與掌控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共計3,997萬4,448元、美 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一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1 0、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 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惟因其已依 和解條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付被害人共計22 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 349頁、393至3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 不予沒收。餘額3,777萬4,448元(計算式:3,997萬4,448元 -220萬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逕予 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不影響其另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 之條件按期償還被害人,而經本院宣告屬於緩刑之附加條件 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 ,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 其他應按期賠償之金額部分之情況,依前述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 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 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 被告與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之主要和解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劉信猷300萬元、陸金星800萬元、李佩蓉100萬 元、杜子清400萬元。 二、上開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劉信猷22萬5仟元、陸金星6 0萬元、李佩蓉7萬5仟元、杜子清30萬元。  ㈡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於30日以前,給付劉 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 子清25萬元。  ㈢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劉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 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子清25萬元。  ㈣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30日以前,給付劉 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 子清25萬元。  ㈤被告於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劉信猷15萬元、陸金星40萬 元、李佩蓉5萬元、杜子清20萬元。 三、被告上開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被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劉信猷(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劉信猷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4月9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LOGY《USA》INC.,下稱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元共計人民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共18萬5000股(劉信猷與蕭智遠後於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股予劉信猷)。 劉信猷於106年4月9日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蕭智遠指定之大陸某金融帳戶 經友人「洪一萍」於106年3月間在大陸深圳介紹,而由蕭智遠於大陸深圳及臺灣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劉信猷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5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64至172頁)。 ②106年4月9日簽立之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蕭智遠106年4月29日開立面額人民幣150萬元本票1紙、劉信猷108年4月29日簽立股權完成移轉同意書(他1567卷一第175至197頁) 2 陸金星(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陸金星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間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不詳單價、共計新臺幣866萬153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以下股份(陸金星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予陸金星)。 陸金星於106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433萬4544元、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女江若瑜名義投資)、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子江明哲名義投資)、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32元、106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108萬3636元、107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35萬3652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劉信猷於106年5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他1567卷一第437至445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3 林佳瑩(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林佳瑩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6萬121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林佳瑩於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36萬1216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同學之母陸金星於106年5月19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4 楊愛卿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楊愛卿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楊愛卿於107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4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5 高麗珠(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高麗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5萬1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高麗珠於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35萬1120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1月2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91至399頁)。 6 黃碧貞(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黃碧貞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448萬750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黃碧貞於107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7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148萬750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7 李文榮(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李文榮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26萬70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李文榮於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6萬702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以李俊逸名義匯款)。 經友人李佩蓉於107年5月1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1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79至184頁)。 ③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8 黃建南(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黃建南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907萬608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以下股份(黃建南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予黃建南)。 ①黃建南於106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180萬6060元、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70萬2480元、107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4萬6376元、107年2月13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152萬1164元、107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蕭智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金重訴卷○000-000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及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411至420頁)。 9 李佩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30) 李佩蓉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272萬4856元及美金1萬4992.49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以下股份(李佩蓉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予李佩蓉)。 ①李佩蓉於106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24元、107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71萬2192元、107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2萬2560元、新臺幣66萬768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張家宏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宏00000號帳戶)。 ③107年4月30日匯款美元1萬4992.49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2日前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1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79至184頁)。 ②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股權移轉聲明書T(他1567卷○000-000頁)、台北富邦銀行106年5月12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4日匯款委託書(他1567卷一第243至245、249至251頁)、美金轉帳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他1567卷一第247、349至35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他1567卷一第404頁)、張家宏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第19至23頁)。 10 杜子清(起訴書附表編號163) ①杜子清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6月24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4萬5000股股份。 ②106年8月4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500萬元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5710股股份。 ③106年9月20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8000股股份。 ④107年1月1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5萬股股份。 ⑤107年3月2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2894股股份。 ⑥107年3月28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288股股份。 ①杜子清於106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6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106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106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2月14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張家宏00000號帳戶。 ③107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莫上毅」於106年6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杜子清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3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84至187頁)。 ②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他1567卷一第463至511頁)、杜子清整理投資借款明細(他1567卷一第303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張家宏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第19至23頁)、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411至420頁)。 【附表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郭淑惠 郭淑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44萬5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郭淑惠於107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44萬512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不詳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2 張文彰 張文彰與琉璃天公司於105年3月16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0.9美金、共新臺幣13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45萬股股份。 張文彰與琉璃天公司約定由張文彰將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琉璃天公司,用以支付左列1300萬元之買賣價金。 蕭智遠於105年3月向其債權人張文彰邀約,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張文彰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調偵卷第31至32頁,金重訴卷一第188至190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037號公證書、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暨附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9月11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5073卷第11至35頁)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50227-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有再賠 償數名被害人,本案爰命再開辯論,就賠償及沒收金額,再為相 關之調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50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崴 張畇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畇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盛崴、張畇蕎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同年9月中旬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 及「監督車手、收水」等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推薦張麗雅金碧輝煌 」、「好學深思黃玉婷」,陸續向朱紅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惟因朱紅偉察覺有異,而於113年9月19日報警, 朱紅偉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3日 11時許,在新北市○○○道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 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畇蕎、楊盛崴負責至上址向朱 紅偉收取款項,楊盛崴、張畇蕎遂分別使用附表編號4、6所 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張畇蕎指示楊盛崴先於113年9月23日11時前某時,利 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廷偉」之印章,復至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收據 上偽簽「王延偉」署名及偽造「王廷偉」印文各1枚,張畇 蕎、楊盛崴再共同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推由楊盛崴出示 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予朱紅偉,佯稱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而行使之,並欲向朱紅偉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為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 往高速公路閘道口,為警查獲監督楊盛崴之張畇蕎,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紅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張畇蕎各自就其本人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 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 除之列。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5、14 5至153、159至163、215至221、243至249頁,本院金訴卷第 38至39、46至47、92至93、199、201至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4 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5張、 告訴人朱紅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5張、LI 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資訊截 圖2張、Telegram群組成員截圖1張、好友頁面截圖10張、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7張、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Telegram個 人及好友頁面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 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至57、65至72、75 至83、89至93、106至108頁,本院金訴卷第109、209至210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盛崴、張畇蕎分別於113 年9月19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 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2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 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9頁)。是依前開 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在收據上簽「王廷偉」三字(收據上誤寫為「王延偉」 ),被告張畇蕎有叫伊去刻「王廷偉」之印章,伊也有把印 章蓋在收據上,收據及工作證都是伊去列印出來的,收據上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出來時就有,上開行 為都是被告張畇蕎叫伊去做的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本院金訴卷第93、195頁);被告張畇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於被告楊盛崴所述沒有意見,這些事情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叫伊指示被告楊盛崴去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 、197頁),堪認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先由被告張畇蕎指示被告楊盛崴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再由被告楊盛崴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彰被告楊盛崴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 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楊盛崴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張畇蕎則負責監督被告楊盛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員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㈣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2.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廷偉」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王廷偉」印章、印文、「王延偉」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 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2、190、201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由被告2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2人 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 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等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自白不諱,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本案幸因告訴人報警而 未遂,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盛崴所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畇蕎所有,且上開物品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193至197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之物,被告2人辯稱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194、196至197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 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 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盛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逮 捕了,當天沒有看到錢,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說去 社區談,我拿出收據,告訴人還沒有拿出錢,我只知道要收 50萬,但我完全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聲 羈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38、92頁),是被告2人尚未自 告訴人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又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將 備妥之現金交付與被告楊盛崴之事證,亦乏被告2人已實行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 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被告2人客觀上未接近 該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 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 之直接危險,應認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 均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廷偉」印文各1枚、「王延偉」署名1枚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個 3 偽造「王廷偉」印章1個 4 型號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收據4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花開富貴合作協議2張) 6 型號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收據2張(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8 工作證3張 9 已撕毀之收據1批 10 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 型號Samsung Galaxy A5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PCDM-113-金訴-2264-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5號 債 權 人 林錦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玉婷即何國禎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黃玉婷即何國禎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請資料。 ㈡確認聲明事項是否有誤?聲明事項應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之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95-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 、28558、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 8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可知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 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如下所述,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音之(下 稱聲請人)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本 案顯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請求開啟 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聲請人所屬之潤寅集團內各公司,係以向銀行借新還舊之 循環貸款方式,互相支援調度資金,另於民國105、106年 間已與數家銀行討論投資計劃,不料遇上國際社會對伊朗 經濟制裁之不可抗力事件,致伊朗貨款無法匯進臺灣,兆 豐銀及臺企銀未依原方式放款等因素,集團資金因而發生 問題而無法繼續營運,否則按集團房租收入、應收帳款、 營業收入等計劃,完全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滯欠。縱聲請人 因急迫需款,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先行取得資金運用,然 事後已依約定期限償還大部分款項,一直動用公司循環額 度借新還舊來營運公司,無賴債不還之意,否則不會將潤 寅集團名下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每月近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70萬元,以及出售40%尤夫科技股權金額 約美金1,200萬元匯至潤寅集團帳戶供營運使用,並未有 任何私益之想法,復與債權銀行多次協議還款期限,還向 親家借錢還款致家庭失和。參酌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2)、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一)狀(聲證13)、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及113年5月 26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5)所述,難謂聲請人於貸款時, 主觀上即有詐取銀行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聲請人無施用詐術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    ⑴經檢視另案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12號民事履行債務等事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109年8月4日、合庫銀行 雙連分行襄理109年8月3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可明聲請 人向銀行均為合法借貸,未有刻意隱瞞公司動用循環額 度之情形。    ⑵依同案被告林奕如及陸敬瀛從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1 0月14日調詢、偵訊或第一審時之陳述,已多次說明潤 寅集團之往來銀行都知道陸敬瀛是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掛名負責人或聲請人會提及使銀行知情 ,而聲請人有新公司營運,還有舊公司債務要處理(曾 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及無法償還廠商而倒閉,約有10億 元債務大致還清),都是相同銀行承辦,而銀行可聯合 徵信知悉聲請人及配偶即同案被告楊文虎均為聯徵中心 註記之呆帳戶、信用瑕疵戶或不正常戶,更明知潤寅集 團應收帳款授信到期之還款非實際買受人照會之事實。    ⑶再依聲請人109年3月8日偵訊所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各項產品說明 (聲證4、5)及時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企業組經理吳文豪於另案99年6月3日偵 查供述(聲證6),可知銀行承作潤寅集團交易融資相 關業務時,可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服務平台發票 驗證機制,驗證潤寅集團所提供發票之真實性、金額之 正確性及發票狀態,有無作廢或折讓退回之狀況,是聲 請人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時,已經 過銀行相當之查證,銀行理應在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供發 票有異狀之情況下,仍願意貸款。    ⑷綜上,顯示銀行並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 損害,因此聲請人於客觀上亦未向各該銀行所屬分行施 用詐術貸款取得財物。且據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導( 聲證3),合庫銀行董事長廖燦昌表示,其事後得知該 行對潤寅集團於核准貸款額度動用之各筆款項,均已全 數清償,銀行沒有任何損害等語,可知合庫銀行並未因 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   ⒊原確定判決法院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    潤寅集團相關公司員工於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至12月27 日之調詢及偵訊,多有為求降低刑期而避重就輕供述,或 推諉卸責、不實指控聲請人有所指示、交代犯行等情,然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未依辯護人所請傳喚證人、調 取他案扣押物之手寫筆記本等為證據調查,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排除該等證人之虛偽陳述,逕認無調查之必要,亦 有違誤。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除上開再審理由外,尚有:   ⒈給付同案被告黃呈熹律師之費用,不是使用本案銀行貸款 支付。   ⒉同案被告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5、6其中共8萬3,038元部分,不是經聲請人指 示所為之洗錢行為,參照楊宇晨與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奕如於109年7月8日審判時之證述 、莊淑芬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計算 資料(聲證7至9),可知108年6月3日前,楊宇晨未與同 案被告王振賢見面,且辦理匯款對象及金額之細節複雜, 需林奕如本人於108年6月3日親自去公司查詢檔案後才能 確定金額數字,則身為潤寅集團局外人之王振賢既然無法 接觸此等位於集團内部之匯款金額檔案、資料,又如何能 提前於108年6月2日指示、告訴林奕如108年6月3日匯款對 象及金額,且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1日離境,自無法進入 公司查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事前討論出108年6月3日匯 款對象及金額,再由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上開所 述。是原確定判決引用莊淑芬與林奕如證詞有互相矛盾與 事實不符之處,本案也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洗錢 行為。   ⒊關於南投不動產部分,建物係於98年8月25日建造完成,可 能涉及興建款項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中信銀行當時所有貸款均已清償,則聲請人於97 、98年間向上開兩家銀行貸款時,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向此二家銀行施用詐術取得 貸款並造成渠等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亦不可能與王振賢 、楊宇晨共同洗錢。縱認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來自於聲 請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惟王振賢未參與潤寅集團營運 ,楊宇晨103年8月才回臺灣,有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聲證10)可證,其等均不知資金來源,該等 犯罪所得於形式上已變更為合法,況楊宇晨之後係為清償 對羅淑蕾之債務,而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羅淑蕾指定 之羅廣暐,實質上未變更所得型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無 製造金流斷點。且觀羅淑蕾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及第一 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王振賢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聲證11),可知王振賢是看到楊宇晨有拿權狀 來,認為係單純協助楊宇晨處理債務問題,才找陳榮哲律 師幫忙處理此債務問題,足徵王振賢無參與洗錢之故意, 進而聲請人不可能有與王振賢、楊宇晨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由渠等移轉南投不動產之情事。   ⒋關於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完全由聲請人個人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 後付款,與潤寅集團無涉,且支付葉秀敏(原東方建設負 責人)後尚有剩餘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供公司使用, 此有銀行製作之表格、林奕如於108年10月28日調詢、第 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可證,而林奕如曾向陳榮哲報 告新竹湖口不動產之來龍去脈,亦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 9日調詢及林奕如上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參陳 榮哲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述,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 部分,雙方只是私下協議交付所有權狀,尚未移轉所有權 ,此等行為非屬洗錢行為至明。   ⒌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使用本案貸款繳付,而由陳榮哲之 證述,可知王振賢當初請陳榮哲協助發函南山人壽公司解 除保險契約,僅為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並無從事 洗錢行為之故意,況依南山人壽保險規範,彼時根本無法 解約,故聲請人實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王振賢並無配合聲請人指示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也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縱認有著手洗錢行為,應屬刑法第26條規定不能未遂,不 予處罰。是聲請人與王振賢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王 振賢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即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   林奕如108年10月14日調詢時稱潤寅、潤琦、易京揚、頤兆 等公司之買方廠商為潤寅集團實際國內外客戶,為維持集團 信譽以順利營運,於96年伊朗發生經濟制裁時,集團向銀行 局請求所有往來銀行展延已到期授信放款180天,伊朗客戶 並同意以訂貨立即電匯貨款之交易付款條件,讓集團方便再 儘快出貨裝船,使集團如期履行與銀行局協議之承諾。然原 確定判決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額認定聲請人之罪刑,未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情,亦未斟酌聲請人清償完畢或清 償大部分、清償至108年5月31日最後一天工作日等事實,審 慎考量評估即科以重刑,而有不當。  ㈣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到庭,並函調潤寅集團內之各公司予 各往來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財政部國稅局報稅資料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報關明細資料,復期待有專研國際 中亞局勢、貿易專家,參與「台伊清算機制」貿易網路媒體 ,為聲請人伸出援手作證,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因為遇到上開 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工作、 財產、防禦權,並瞭解聲請人奮力拚搏、克服一切困難與擔 心傷害更多債權銀行等人之心境,但絕無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另請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證明聲請 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  ㈤其他再審理由:   聲請人與楊文虎前往美國,係特意藉由申請移民讓臺灣知道 其等在美國之聯繫方式,且急於返臺面對司法並處理外匯匯 回事宜,以清償各銀行之債權滯欠餘額,並無逃亡意圖,有 協助返臺之美國文化經濟辦事處蕭秘書及經臺北女子看守所 保管之Memo資料可證;潤寅集團業務皆由聲請人經營90%以 上,楊文虎所知都是聲請人有時告知;至今伊朗央行核准外 匯早已過期,也造成各銀行損失,願法院能重啟再審,在聲 請人身罹疾病,但頭腦仍清晰之際,能透過法院聲請予銀行 之債務協商,完成債權清償責任。 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 坦承情節,以及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證人富炳寰等人之證述內 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8060 4193號函等件,認定聲請人與楊文虎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 )(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之實際 負責人,均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 且均為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有其事實欄 貳、二所載與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 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以上8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以 不實文件,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等12家 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包含出口押匯、以D/A或O/A融資),致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共同對上開銀行詐欺取財(貸款),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及其事實欄肆所載與楊宇晨、王振賢、林奕如及莊淑芬( 以上3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洗錢之犯行,就其事實欄貳、 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聲請人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罪刑(共12罪)、共同洗錢罪刑等情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認定均屬妥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暨其附表影本(聲證1)、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證2)、自由時報111年 12月30日電子報及112年5月5日聯合新聞網新聞報導影本( 聲證3)、聲請人10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節本之影本(聲證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 平台」各項產品說明節本影本(聲證5)、吳文豪臺北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4096號詐欺案99年6月3日詢問筆錄節本之影 本(聲證6)、王音之與楊宇晨108年6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影本(聲證7)、林奕如10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8)、莊淑芬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 計算資料影本(聲證9)、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 聯(航班日期:103年8月15日)影本(聲證10)、王振賢與 羅淑蕾108年6月17日、7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 聲證11)、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2)、聲 請人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一) 狀(聲證13)、聲請人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聲請人113年5月26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5)。上開聲證1、2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歷審 判決;聲證3屬媒體報導;聲證12至15為聲請人之陳述狀, 以上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 ,先予敘明。 五、聲請意旨謂因國際制裁伊朗之因素,造成潤寅集團外銷伊朗 貨款無法匯入,始導致集團營運不善,滯欠銀行貸款,其向 銀行貸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銀行經查驗後核撥 款項,也無陷於錯誤,聲請人無詐欺銀行之犯行;另繳付給 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 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項,且聲請人亦無自 為或指示楊宇晨、王振賢等人提領潤寅集團之公司帳戶款項 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本院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使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所稱「詐欺故意」,即指行為人本身「認識」其行為,依通常情理,不可能為受害人所接受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於此情況下仍「欲」行其事。又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想法與客觀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植此基礎處分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此一處分財物即「交付財物」之行為,均於被害人交付之際既遂,即讓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時,認被害人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聲請人對於以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 票(即Commercial Invoice)、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 向星展銀行等12家銀行,分別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 銷放款,取得款項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基此,聲請人明 知無交易事實,卻以前述不實文件分別向銀行申辦國內外應 收帳款融資、外銷放款融資,顯屬其採用之詐術,而此等詐 術之施用結果,已使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或外銷售貨之事 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造成 銀行交付貸款之結果。況聲請人為使詐術不遭揭穿,非但以 前述之不實文件取信銀行,復於申貸文件所載不實交易往來 之公司、廠商,有經銀行照會、訪廠等查證需求時,事先安 排人員配合其說詞,出面接待銀行訪員、接聽銀行照會電話 、收取銀行債權讓與等信函,或以安排之人員電子郵件回覆 不實訊息給銀行等相應措施,猶佯以廠商名義及買通外國人 士名義協助償還銀行之貸款等情,以輔助前開詐術之施行, 降低其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等一連串舉措,均足使銀 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貸款之處分行為。從而可知聲請人對於 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 配、處分,聲請人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 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 於銀行端有無運用聲請人所指「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 聲證5),驗證聲請人提出發票之真實性,無礙本院對於聲 請人詐術施用之認定,又即便銀行承辦人員未以此機制驗證 或於知悉發票有疑義之情況下仍予放貸,乃屬銀行之貸款審 查控管流程是否周全或足夠嚴謹,以及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有 無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本案詐欺銀行之問題,要無 以此推認銀行未陷於錯誤之理,否則無異於對加害人之犯罪 行為不予非難,反變相苛責被害人未有足夠之保護措施使引 誘他人犯罪,隱含被害人同意被害之意!是聲請人以此及其1 09年3月8日偵訊中關於銀行可透過聯徵系統查核發票及應收 帳款是否屬實之供述(聲證4)、吳文豪另案99年6月3日偵 訊證述(聲證6)作為再審理由,實難憑採。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關於主觀特別要件「不 法所有之意圖」,不僅規範為「自己」不法所有,亦規定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況聲請人身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同時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且為 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縱僅為潤寅集團為 借貸行為,亦難將自身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 中摘除。又不論聲請人向銀行借貸行為係屬於合法借貸,或 以詐術取得之非法借貸,所取得之款項均須償還出借款項之 銀行,故聲請人於取得銀行貸款時,既已將詐得之財物置於 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成為犯罪所得,自屬詐欺既遂,縱使其 後將等價金額部分或全部償還被害人,仍無礙前實行詐欺犯 行之成立,要難以事後償還反推其犯罪之時無詐欺犯意,況 聲請人事後還以詐取之貸款支付律師費用、購買南投、新竹 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而變更犯罪所得型態,涉 犯洗錢罪行(詳下述),是聲請人再以其貸款後有依約按期 返還或償還完畢,所取得之貸款金額,也悉數用在集團公司 營運,未為私用,可知其無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作為再審理 由,仍難憑採。  ㈣聲請人執詞辯稱給付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 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 項,亦無自為或指示楊宇晨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 款項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然經比對黃呈熹取得12萬元支 票款兌現入帳時間,與王道銀行撥款易京揚公司帳戶再匯至 潤寅公司甲存帳戶之時間;以及潤琦公司電匯650萬元予黃 呈熹之時間,與臺灣企銀撥款至潤寅公司帳戶再匯至潤琦公 司帳戶之時間,已足徵給付黃呈熹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確實 是聲請人詐欺銀行所得。且查,依莊淑芬、林奕如及楊宇晨 之證詞,可認王振賢與聲請人及楊文虎有先行謀議如何隱匿 詐欺銀行貸款之犯罪所得後,聲請人及楊文虎再行指示楊宇 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王 振賢亦指示林奕如、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與楊宇晨共同提 領。再依莊淑芬、林奕如、葉秀敏、楊宇晨、蕭良政、楊文 海、廖素端之證詞,暨聲請人與楊文虎之供詞,並參酌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地號、03154建號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 、協議書、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1 5號函等證據資料,梳理之移轉登記南投不動產及購買新竹 湖口不動產、繳付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相關款項之時序,足 以認定上開財產乃聲請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甚詳,是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洗錢犯行 無補強證據云云已不可採,其猶執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更無足採認。  ㈤聲請人復提出前述聲證7至11作為新證據,辯稱因楊宇晨彼時 始返臺,其與王振賢均未參與也不知此前潤寅集團之運作, 不知潤寅集團有向銀行貸款可能涉及詐欺之情事,其108年6 月1日離境前,無法進入公司查詢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討 論108年6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且王振賢之後係協助楊宇 晨處理清償付羅淑蕾之債務,則楊宇晨、王振賢日後處分集 團財物之行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聲請人自無與其等有洗錢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依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王振賢於108年5月間多次前往黃呈熹之律師事務 所,且於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與黃呈熹講述 潤寅集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人之分工模式時,亦在場聽 聞,佐以林奕如於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6月3日後,聲請人沒有再打電話到公司,我任何指令接 收都來自王振賢或黃呈熹,王振賢說要把公司那幾箱東西 藏放到哪裡,我們就放到哪裡等語(甲18卷第32、38至39 頁),顯見王振賢早於108年5月間就聲請人等人詐貸銀行 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⒉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是108月5月31日到律師事 務所見到黃呈熹,聲請人那時候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 後跟我說108年6月1日要去公司幫她匯款、打包東西等語 (甲6卷第71頁)。又楊文虎、聲請人於108年6月1日逃亡 出境後,聲請人更於翌(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楊宇晨: 「所有手機全部的照片全刪除」等語,楊宇晨則覆稱:「 我的手機又不會帶去問訊」,嗣於108年6月3日當日,聲 請人又囑咐「請Candy/Kelly一定要接銀行電話並告訴他 們……回去日期延後,交貨不順利」、「兆豐找得很急,一 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楊宇晨又表示:「公司來拜訪 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 ,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聲請人回 稱:「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 」,楊宇晨又稱:「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等 語,此有楊宇晨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B4卷第8至9、17至19頁)。由上對話內容,可知楊宇晨 於108年6月3日在潤寅公司時,明確知悉在場之人須趁銀 行人員離去後所打包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涉及對銀 行詐欺之刑事證據。佐以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 依照父母即楊文虎及聲請人指示去潤寅公司收東西,108 年6月3日王振賢交代我去潤寅公司辦公室,我有跟林奕如 、張力方等人一起打包,打包完有些資料由蕭炯桂載走, 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甲6卷第71至72頁), 核與林奕如於第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有 交代,我有幫忙打包,當時楊宇晨有在聲請人及楊文虎辦 公室打包等語(甲23卷第165、184、206頁)一致。依上 開事證,參諸楊宇晨於108年6月2日與聲請人使用通訊軟 體對話時,更主動使用「問訊」之「刑事訊問」等用詞, 足見楊宇晨於108年5月31日在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討論所 謂「匯款」、「打包東西」時,以及於108年6月3日打包 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時,已明確知悉本案涉及到對於銀 行詐欺之刑事犯罪。   ⒊王振賢及楊宇晨既然對於潤寅集團相關財物即為犯罪所得 一情,至遲於108年6月3日知情,且其等確實依聲請人之 指示,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 款項,此一事實業經莊淑芬、林奕如證述同前,陳榮哲復 於偵查中證稱取得聲請人自美國寄送之授權書辦理新竹湖 口不動產之處分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除事宜等語( A6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7頁),聲請人亦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其怕楊宇晨遭其他債權人傷害,希望楊宇 晨身上還有一些錢,因此有要求楊宇晨估算新竹湖口及南 投不動產殘值並處理,其並寄送授權書給楊宇晨供律師可 以處理其保險契約之解約與領款等語(追A4卷第7、27、3 8頁)可證,從而,聲請人再以聲證7至11所示證據辯稱無 洗錢犯行云云,仍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均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 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 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 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 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 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 」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 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出具委託書,授權陳榮哲寄發存證信函至南山人 壽公司,辦理解除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然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上開保險契約而未能解約,然此究竟並 非所寄存證信函不符合該公司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以致於未 能解除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 字第15號函文在卷可考(A6卷第273至275頁),是聲請人順 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可能性顯屬甚高,自堪認 為具有侵害法益之風險。況以彼時客觀情況,聲請人潛逃出 境在外,無充裕時間確認該等保險契約是否遭司法單位依法 扣押,無暇辨別解約取款之實際效用,同時亦不能排除嗣後 經解除扣押之可能性,則聲請人顯然因偶然之障礙而未能取 得保險價值準備金,致洗錢行為未能完成,並非肇於聲請人 對自然因果法則認知判斷有何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之情 形。是本案聲請人主觀上既原有洗錢之意思,客觀上又已實 行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上開 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聲請人所為顯非 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情形至為明確。核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並無違誤,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不能未遂 而不罰云云,並非可採。  ㈦聲請人再辯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對伊朗經濟制裁之國際局 勢,致使聲請人所經營之潤寅集團無法收得伊朗外匯,資金 不足,而不得不展延銀行授信放款期,亦未斟酌聲請人於借 貸後清償完畢或大致清償之實際情況,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 額,即認定聲請人之罪刑而科予重刑,應有不當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方有適用餘地。本案縱認有聲請人 所述上開情況,亦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其所 為仍屬犯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特別詐欺罪(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已如前論, 既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所犯罪名亦為相 同,並無使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從而辯護人以之為再審 事由,應有違誤。  ㈧至於聲請人之其他再審事由,包括其無逃亡意圖、楊文虎所 知皆由聲請人告知、伊朗外匯早已過期,仍造成我國各銀行 損失、請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等,均非本案聲請 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聲請人就詐貸銀行部分之事實,雖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楊文虎、吳睿宬、張力方、沈珍 芙、羅淑蕾、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並向元大等銀行調 取潤寅集團申貸之審查意見書、核貸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暨 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台伊貿易款項清算機制」之運作 模式,以及命檢察官提出王音之手寫筆記本等扣押物供閱覽 ,以究明聲請人申請貸款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復就洗 錢犯行部分,聲請傳訊楊文虎,以釐清潤寅集團在108年6月 3日帳戶餘款均係向民間借款取得,而非向銀行詐得之款項 等情。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 要,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仍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證據聲請再審,然其中聲證1至3 、12至15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聲證4、6至9、11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證5、10與聲 請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無涉,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本院就 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就卷內已存在 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全部卷證綜合判 斷,除與卷內現有證據價值之判斷有違外,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罪名。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證據及理由提起再審,顯非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本案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案再 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固聲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彼等二人,甚且於彼等經 他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時或作證後,亦未聲請詰問,迄審判 長於最後之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 傳喚,有審判程序筆錄及辯護人之陳報狀與準備狀在卷可稽 (甲18卷第53至56頁、第56至59頁;甲23卷第357至366頁; 甲24卷第199至206頁;甲31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31 至339頁、第471至475頁;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5至53頁;本 院前審卷十三第71頁)。王振賢與楊宇晨經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於審判時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就聲請人所涉相關犯 罪事實證述詳盡,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亦已就彼等證述內容在 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表示意見(本院前審卷十三第69至 70頁),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函調潤寅集團內公司 往來之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報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明 細資料;傳喚研究國際中亞局勢、貿易之專家,參與「台伊 清算機制」貿易之網路媒體到庭詰問,欲證明聲請人案發時 確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 工作、財產及防禦權,並盼能知其彼時心境,瞭解其絕無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 證明聲請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等,均屬對其犯罪動機之 釐清,核屬科刑事項之調查。依形式觀察,顯然均無法使本 院產生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4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紳於本案發生後經營能源 產業,與數家能源公司合作案場開發,並與所配合公司發展 海外案場事務,現因有業務發展需要,需赴日本出差洽談有 關地熱項目收購事宜,預計出國期間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至 25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至今,未有開庭未到或請假情事, 期間曾被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惟曾因生活工作所需幾度 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均得以在提供擔保物下予以核准,且期 間歷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均未有被限制出境、出海 ,惟於本次更一審時因為了求生活向大陸友人編織理由借款 而致被誤認為有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潛逃之可能,多次限制出 境、出海並延長,被告前已具保,數度申請出境也如期回國 ,被告家人、資產均在國內,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 妻子楊雅雯提供其名下房產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 品,懇請暫時准予解除自114年2月21日起至25日止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 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 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 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2年2月22 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將案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 1120203748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 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 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 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 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 處上開罪刑及沒收在案,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經 本院分別於於113年3月31日、113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112年7月31日院高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 字第1120501749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㈢被告以其在需赴日本出差洽談地熱項目收購事宜為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表示願提供其妻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等 語,並提出日本開發案場、大分太陽能案場資料、房屋一類 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任 職韋昱興業公司暨其所負責業務範圍之證明,又其主張與日 本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有親至日本洽談開發事宜云云,惟此 部分亦未提出有何事證證明該日本公司之存在,或需被告親 自前往洽談必要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判斷被告所陳是否屬實 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稱需前往 日本洽談等情,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 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涉,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 場為絕對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 性或不可替代性,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 。參以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 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 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案 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 ,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勛逵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 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 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 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 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 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 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3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穩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謹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84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2-17

KSDV-114-補-2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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