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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競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 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 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不因原裁定誤 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03

TPHV-113-家聲抗-58-20250303-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雖於99年12月29日為離婚登記,然二人係因附表編號 2-4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問題,避免遭課徵稅款,基於假離 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兩造實際仍同居維持夫妻關係 ,並於103年3月10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伊訴請離婚, 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 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和解離婚,故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自8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附表所列財產及附表編號 2、編號6-7所示建物租賃收入與經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之收入至少新台幣(下同)3億3,449萬2,000元,伊身無分 文,每月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過活,經伊於110年11月向 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億2,031萬元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先位之訴,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上 開敗訴部分捨棄上訴權【詳見本院卷第293-294、336頁】, 上開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並非假離婚,本件上訴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第二次結婚日期103 年3月10日、和解離婚日期109年12月10日為準據。又不論兩 造是否有上開假離婚一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上開和解 離婚時即消滅,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法院調取之兩 造財產明細資料,即得知悉伊財產多於其,兩造有剩餘財產 差額存在,其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109年1 2月10日即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始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前雖於 同年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下稱前 案767號事件),惟其於112年8月18日撤回起訴,請求權時 效視為不中斷,又該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始送達 伊,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031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係於88年7月26日結婚(下稱第1次結婚),於99年12月2 9日辦理登記兩願離婚(下稱第1次離婚),兩造復於103年3 月10日結婚登記(第2次結婚),其後於107年間分居,嗣於 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 下稱第2次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及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 170號、第2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7、309頁、 卷二第27-28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 ,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 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期間,兩造 於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和解離婚,被上訴人其後 撤回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之再抗告,該事件於110年3月8 日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和解筆錄、兩造戶籍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307至309頁、卷二第27 至28頁)。  ㈢兩造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09年12月10日經原法院和解成 立離婚時即消滅(見原審卷三第193頁)。  ㈣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20日,以兩造第1次離婚,係兩造無離婚 真意、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個以上證人之要件,向原 法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 度家調字第76號),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撤回該件起訴 (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13-120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 解聲請(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下稱690號 調解事件),經該院於111年7月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上訴人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註 :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於111年1月7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見該事件卷第125頁)。  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該 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 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起訴(見前案767號事 件卷第17、177、271頁)。上訴人另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 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6日結婚,於99年12月29日無離婚 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3年3月 10日再為結婚登記,於109年12月10日離婚時,其無婚後財 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經被上訴人 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一節,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 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 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判決意旨可參),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於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時,而非必以確知差額數額時,即可起算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款之請求權時效。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時 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 訟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 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訟 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訟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和解離婚時,兩造法定 財產制關係即消滅,而上訴人於訴請系爭離婚事件時,起訴 狀已知悉並主張被上訴人財產較其為多,且該事件法院亦有 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資料供兩造閱覽,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 婚事件上訴人起訴書(狀載日期109年6月20日)、該事件卷 附法院調得之兩造財產所得清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87-49 0、491-513頁),觀諸上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現名下僅存公告現值甚低、不值錢、難以變價 、毫無利用價值且持份甚小共有土地,此外並無固定收入來 源,此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9)、原 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10)可稽。…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 第24號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109年2月6日調查程序 已自承目前每月單單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之 租金收入即已達40多萬(參原證5第6頁),此部分年收入即 逾500萬元,且過去因原告創立之○○○公司之營收均由被告掌 握,每年都有龐大之收益,故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憑藉○○○ 公司之營收購買了諸多不動產,坐落全台各地,總計價值達 數億元,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以及上開事件卷所附 法院調得兩造財產所得清單,製表日期為109年6月29日,上 訴人108年度總所得為0、財產14筆總值65萬0,784元,被上 訴人108年度所得23筆、總所得為470萬4,225元、財產27筆 總值2億0,337萬4,768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包含附表編號1 -11、20-25所示土地及房屋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和解離婚成立時,依上開調得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已 明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一方多,兩造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而處於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狀態,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和解離婚時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之109年12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109年12月10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於111年1 2月9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章戳),已 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以其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前,已於 111年12月8日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而於請求狀態繼續時,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前案767號事件 ,認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 事件,嗣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 ,時效因上訴人撤回其前案767號事件之訴,而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即不因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 情形,故上訴人陳稱其於前案767號事件繫屬期間提起本件 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前案767號事件雖經其撤回,仍有於該事件提出 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被上訴人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 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前案767號事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經新北地院送達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斯時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即無復因前案767號事件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時效中斷可言,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事由 ,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亦 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 時效期間,歸於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 滅而不得主張,則其就關於兩造第1次離婚無效及被上訴人 財產狀況等事項等其餘爭點請求調查部分,即無調查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億2,03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原判決附表: 編號 類別 取得時間(民國) 異動時間(民國) 建號或地號 門牌號 房地金額 (新臺幣) 1 房屋 96.01.01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3,459,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928,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03,000 2 房屋 100.01.10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號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1,916,000 3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543,000 4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7,155,000 5 房屋 100.04.20 110.03.08(買賣)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4,567,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3,445,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5,084,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166,000 6 房屋 94.02.03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一樓 307,000 7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二層 257,000 8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6樓 5,203,000 9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1,003,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70,536,000 10 房屋 99.10.11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6,007,000 1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地下室二、三、四樓 859,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640,000 12 房屋 94.08.22 95.08.10(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2,643,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95,000 13 房屋 98.09.15 105.03.11(贈與)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 4,708,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961,000 14 房屋 96.06.04 103.02.05(贈與) 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3,437,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178,000 15 房屋 93.11.08 108.09.16(買賣) 桃園市○○區○○段00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4,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711,000 16 土地 99.02.01 103.03.07(贈與)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000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678,000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978,000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8,059,000 20 房屋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建號 花蓮市○○路000號 2,032,000 土地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324,000 21 土地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428,000 22 土地 100.01.04 109.07.06(贈與)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437,000 23 土地 94.06.0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30,306,000 24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005,000 25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308,000 26 土地 99.01.11 109.02.04(買賣)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00,000 2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660,000 2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1,500,000 29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35,000 總計           334,492,000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9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聰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4萬0,15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5萬6,0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158元。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2-上-441-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11月10日前為定期租約,其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 。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 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伊曾三次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 未果,造成伊所有附表所示物品(項目、金額詳附表所示, 合稱系爭物品)毀損,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使用之狀態之租賃物,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6萬4,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後,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經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判決伊勝訴並確定 (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 等事件或確定判決),上訴人直至伊聲請強制執行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即對伊以同一漏水事實,惡意拆成 多件損害賠償事件濫訴,請求難謂正當,且上訴人前就同一 漏水事實向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 第3423號(下稱系爭3423號事件或確定簡易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 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者,上訴人僅於110年1 0月14日伊收租時,才告知伊系爭房屋有壁癌,並提出其擬 妥内容之收據交予伊簽收,伊要求入內查看遭上訴人拒絕, 其所提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 期間臥室壁癌而造成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定期租約(最後1 次於107年11月11日簽立,租金每月1萬1,000元,租期至109 年11月10日止),109年11月10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系爭租約、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9-22、75-91頁)。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 已113年1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37頁) 。  ㈡上訴人另以其有如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所列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1-32頁),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 事件,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審 理中,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32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部分,並非 可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 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內有浴室馬桶水箱、 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地板及樓下對講 機損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為修復,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終止契 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99 萬3,669元本息,嗣經系爭3423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在案,有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 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觀 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被上訴人未盡修繕責任,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造 成其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4,000元本息,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 本件為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其租賃期間,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致其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固有規定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627號判決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係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水泥漆掉落,被上訴人未盡出租 人修繕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漆掉落造成其有系 爭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雖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簽 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系爭房屋臥室照片(見原審卷第35、259頁;本院卷第267頁 )、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詳見附表證據頁數)及元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象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5頁) 、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本院卷第269-272、274-2 76、311-312頁)等件為據。惟查,觀諸系爭物品照片(包 含珍貴書籍一批、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衣服一批、代理 進口化妝品一批、代理進口儀器一批、書畫等一批、電腦、 列表機3台等),外觀未見有何破損、毀壞之狀況,部分物 品(衣服、裝於紙箱中之儀器)上雖見有些許灰塵,但無從 知悉系爭物品上訴人之前使用保管狀況、置於何處,更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物品功能受損不堪用之情形,或其毀損不堪用 之原因,況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物品毀損受有66萬4,000元 之損失乙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估價單之損害證明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房壁癌受有系爭 物品毀損之損失事實,已無所據,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毀損,係因系爭租約期間系爭臥室發 生壁癌、水泥漆掉落,此係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 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責任云云。惟 查,上訴人提出上開臥房照片,雖見有牆壁水泥漆剝落情形 ,然照片均無拍攝時間,已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臥室狀況發生 日期,係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 110年3月8日、同年4月間及110年10月14日,3次通知被上訴 人,催請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壁癌進行修繕未獲置理,並提 出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據,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其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通知要其至系爭 房屋處收取租金時,要求其簽立系爭收據,其於簽立系爭收 據時,要求入內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僅係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紀錄,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臥室發生壁癌 ,其有催請被上訴人修繕之行為,另觀之系爭收據内容,係 上訴人一方事先繕打,被上訴人僅於其後房屋所有權人處簽 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至系爭 房屋處向上訴人收租時,有告知系爭收據所載系爭房屋有應 修繕之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前修繕完工等 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曾經2次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臥室有壁癌限期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未 果,並無所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元象公司估價單, 為上訴人一方於110年10月29日請元象公司至系爭房屋就前 陽台、遮雨棚、廚房屋頂防水、浴室天花板油漆等項目為修 繕工程估價,當時上訴人並未請元象公司將系爭房間臥室列 為修繕估價項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 ),自無從證明上開估價時,系爭房屋臥室已有壁癌發生狀 況,故依上訴人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水泥掉落發生時間、成因。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4日 經上訴人以系爭收據告知系爭房屋有包含臥室壁癌在內之應 修繕事項,惟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要求要 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狀況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上訴人則自承此前是以電話要求修繕,但無法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故縱令斯時已發生系爭房屋臥 室壁癌等情,惟上訴人既不配合被上訴人入內查看,自難歸 責被上訴人未盡履行修繕、維護系爭房屋之責任所致,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一節, 係基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肇致。再者,上訴 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造成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事 實,已無法舉證以明,業如上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損 害之事實與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掉落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 被上訴人有責原因,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 ,均無法舉證以明,自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均與本 件其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 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元象公司員工闕暵程、崴鴻清潔 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惠珍等人,欲證明其委請上開公司估價及 清運垃圾等事宜,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受 有66萬4,000元損害一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提出之物品照片(證據頁數) 備註:上訴人主張損害價值 1 珍貴書籍一批(部分) 13萬4,200元 甲證4(原審卷第27-30頁) 2 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 5萬8,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9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15萬6,000元,僅請求5萬8,000元。 3 衣服一批(部分) 11萬7,800元 甲證4、甲證11第7項(原審卷第27-30、140頁) 共損失35萬2,000元,僅請求11萬7,800元。 4 代理進口化妝品一批 13萬6,500元 甲證4、甲證11第8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27萬6,000元,僅請求13萬6,500元。 5 代理進口儀器:空氣汙染檢測儀器6台、風速儀3台、漏氣檢測儀1台 11萬3,700元 甲證4、甲證11第4項(原審卷第27-30頁) 共損失23萬6,000元,僅請求11萬3,700元。 6 書畫等一批 5萬6,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6項(原審卷第27-30、139頁) 共損失65萬6,000元,僅請求5萬6,000元。 7 電腦、列表機3台 4萬7,800元 甲證11第5項(原審卷第139頁) 共損失8萬6,000元,僅請求4萬7,800元。 總計 66萬4,000元

2025-02-26

TPHV-113-上易-941-20250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慈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宇 邱弼蘭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姿婷 被 上訴人 陳妤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慈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富財(下稱陳富財)全體繼 承人,乃以上訴人陳慈玉(下稱陳慈玉)、原審共同被告陳建 宇、邱弼蘭、邱姿婷(下合稱邱姿婷等3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名)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陳富財之遺產,經原審判決 後,雖僅陳慈玉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陳慈玉之上 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 造當事人即邱姿婷等3人,應併列邱姿婷等3人為上訴人。 二、邱姿婷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富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為 陳富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陳富財遺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 其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審判決兩造 就附表「財產名稱」欄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割,陳慈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慈玉則以:陳富財去世前曾口述而由邱姿婷代筆願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A房地)贈與予伊,並簽名其上而 做成書面(即原審卷㈠第63頁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口述手稿 ),並由邱姿婷代理陳富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承諾而 達成贈與契約合意,是被上訴人及邱姿婷等3人繼承陳富財 之權利義務,自負有移轉A房地之義務,應將A房地分配予伊 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他遺產。又邱姿婷名下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之0號3樓之房地(下 稱B房地)購入時陳富財曾為部分出資,是邱姿婷與陳富財 就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繼承人 自得請求邱姿婷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此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陳富財所遺如本院卷第31頁表格「財 產名稱」欄等所示之遺產,應依該表格「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分配予兩造。 三、邱姿婷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邱姿婷自74年畢業便開始工作,存有部分積蓄,且經 工作之銀行給付年資結算補償金,自有資力購入B房地,以 供邱姿婷母親及未婚之姊姊、弟弟居住,並由邱姿婷之母在 B房地協助照顧陸續出生之陳建宇、邱弼蘭,且邱姿婷之姊 姊及弟弟均有部分出資,但陳富財並未出資,邱姿婷與陳富 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富財雖曾給 予邱姿婷300萬元,然此是陳富財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 以支出家庭費用及兩名子女之保母費、被上訴人、陳慈玉學 費等,並非用於購入B房地,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為陳 富財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並為聲明:陳慈玉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陳富財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邱姿婷 、其子女即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被上訴人,每人應繼 分比例為1/5(原審卷㈠第29、37-41、45頁)。  ㈡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財產為陳富財之遺產。  ㈢原審卷㈠第63頁之文書(即系爭口述手稿)記載「本人,陳富財 感於人生無常,特立此書,我一生努力追求清廉,沒有為子 孫留下什麼財產,現有00號2樓房子一間(即A房地),我決 定過戶給陳慈玉,以保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這房子雖然過 戶陳慈玉,但所有家庭成員都可以入住,其他少部分資產全 部按法律平均分配,每個人依照法律都可以得到20%,希望 大家用智慧來處理」等語(即系爭口述手稿),系爭口述手 稿為陳富財口述、邱姿婷書寫,並由陳富財簽名。  ㈣A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11月15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原審卷㈠第159-165頁),但申請登記人並未包 含陳慈玉。  ㈤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 婷所有(原審卷㈠第345頁)。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16-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 取得,邱姿婷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各 60萬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151-1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文書,並無為生 前贈與A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可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式,惟必須以遺囑為之,若指定不符合遺 囑之要件,則不生指定效力。經查,依邱姿婷陳稱,陳富財 在110年8月31日打AZ第2劑後即反覆發燒,9月初門診入院治 療,門診前雖為洗腎患者,但身體是健康的,可以運動,當 時陳富財無法寫,所以陳富財就講一句,邱姿婷抄一句,寫 完後去跟護理師借A4紙及簽字筆,陳富財就在上面簽名,系 爭口述手稿是陳富財交代遺言等語(原審卷㈠第415-416頁)。 是陳富財入院前原本健康狀況尚可,但入院後情形快速惡化 ,此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感慨「人生無常」(意即人生 常有難以預料之變化)等語相符。且系爭口述手稿亦是在陳 富財入院治療後已經病重無法書寫之情況下而口述予邱姿婷 代筆並簽名,故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自知病重,來日無多 之狀態下所作。陳富財既知來日無多,其所為當是以安排身 後事為要,此與邱姿婷稱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交代遺言等 語相符。陳富財既為交代遺言,其面對妻、子女多人,其是 否有獨厚陳慈玉而生前贈與財產予陳慈玉之意思,已非無疑 。況系爭口述手稿內容中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其餘財產 則由兩造各得20%,若系爭口述手稿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為 生前贈與陳慈玉之意思,則陳富財其餘財產豈不應解為各贈 與兩造每人20%?但陳富財之財產於其過世後,即可由兩造繼 承,陳富財顯無必要在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 與。因此,系爭口述手稿中所謂A房地過戶陳慈玉部分若解 為陳富財有以此為生前贈與,顯有違常情。再衡以邱姿婷於 陳富財去世後得知系爭口述手稿因不具備遺囑之效力後(兩 造不爭執系爭口述手稿非遺囑,原審卷㈠第414頁),告知陳 慈玉A房地將依據應繼分即繼承人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後,陳慈玉回稱「好奇怪,如果照您所說,為什麼(幫) 爸爸不要五人均分,而是在最後選一個人繼承呢?這樣做(指 邱姿婷告知A房地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違背了爸爸的心意 」(原審卷㈠第55頁)。陳慈玉在此對話中亦使用「繼承」乙 語而非任何與贈與有關之文字,足見,陳慈玉尚未提起本件 訴訟前亦認為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安排身後遺產分配方式 ,方使用「繼承」乙語。足徵系爭口述手稿關於過戶A房地 予陳慈玉部分並非陳富財為生前贈與,而是身後遺產分割方 式之安排。  ⒉依上所述,陳富財在病重瀕臨離世無法手寫只能口說之際, 由邱姿婷代筆製成系爭口述手稿,於系爭口述手稿內單獨指 定A房地由陳慈玉取得外,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每人20%之比例 分得,並於文末記載「希望大家用智慧來處理」。此應係陳 富財恐不久人世而指定身後遺產分割方式,因對於陳慈玉較 為有利,而恐其過世後,除陳慈玉外之繼承人因此心生不平 ,故而要求兩造應用「智慧」來處理。因此,系爭口述手稿 應為陳富財指定在其過世後遺產之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 陳慈玉A房地之意思,應甚明確。  ⒊陳慈玉雖抗辯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已明確表示要將A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並無要求給付對價,應有無償將A房地給予 伊之意思,並不以有無使用「贈與」之文字為必要云云。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口述手稿雖係以「過戶」 之用語,表明A房地所有權要移轉予陳慈玉,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他人之原因眾多,包含上開之遺產分割方式指定、贈 與等,故「過戶」並不等同於贈與。且解讀陳富財於系爭口 述手稿之意思,應就系爭口述手稿全文一體觀察而探求陳富 財之真意,不能斷章取義。陳富財於系爭口述手稿中雖先說 明其決定將A房地過戶陳慈玉,而後乃提及陳富財其他的財 產將由兩造每人分配20%,且依陳富財製成系爭口述手稿之 情形,並不可能在病重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與 ,已如前述,因此,陳慈玉斷章取義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 財關於其過世A房地之繼承安排誤為贈與,應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其過世後遺產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A房地予陳慈玉之意思。陳慈玉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房地分配上訴人,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云云,應無可採。惟系爭口述手稿並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因而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法律效力,除非繼承人全體顧念陳富財生前所表達之心願,同意按系爭口述手稿指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及承受負擔(維護A房地及供家庭成員入住),否則難認系爭口述手稿有拘束繼承人依此分割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邱姿婷所有之B房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應有部分)與陳富財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陳富財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婷所有(不爭執事項㈤)。陳慈玉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陳富財與邱姿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邱姿婷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應為遺產云云。此為邱姿婷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慈玉就邱姿婷、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陳慈玉就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如何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由邱姿婷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應有部分仍由陳富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之舉證,則付之闕如,且陳富財作成之系爭口述手稿內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對B房地有出資及借名登記等情,上訴人主張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乙節,實難採信。  ⒊參以,陳慈玉之所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陳富財借名登記予 邱姿婷名下,無非以邱姿婷曾於原審陳稱陳富財有提到B房 地要給陳建宇,要邱姿婷與陳慈玉一同住A房地,依據陳慈 玉對陳富財的了解,若B房地是邱姿婷單獨所有,陳富財斷 然不會開口要求邱姿婷將名下房子給兒子,顯見陳富財對於 B房地有處分權,才會要求邱姿婷將名下之B房地給兒子云云 (本院卷第190頁)。惟邱姿婷與陳富財為夫妻關係,陳富財 與邱姿婷商議如何將夫妻名下財產分配子女,為一般夫妻就 家庭財務規劃進行商議,實與陳富財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是否 有處分權實無相關,更無法推論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慈玉又以其聽聞陳富財稱因其 與邱姿婷任職之第一銀行由民營轉公營曾結算年資,陳富財 與邱姿婷均獲有退休金,因此共同出資購買B房地,因此,B 房地並無任何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90頁)。惟陳富財與邱姿 婷均獲有退休金及B房地有無抵押貸款等節,實與陳富財有 無出資B房地是屬二事,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詢B房地是否曾設定抵押乙節,並無必要。況且夫妻之 間,共同經營家庭及扶養子女,彼此間理財購屋而有金錢相 互援助流通,是屬常見,非必然是為他方所購之房地出資而 意在取得房地權利。而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縱陳富財曾經資助邱姿婷購B房地,陳富財亦不必然是對B房 地出資及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B房地既由邱姿婷購入而 登記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邱姿婷所有,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復以陳富財以系爭口 述手稿交代遺言安排其遺產分割方法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其對B房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權利及如何分配。足見,陳 慈玉主張陳富財對B房地出資及就系爭應有部分與邱姿婷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子虛烏有,毫無可採。因此,上訴 人聲請函詢第一銀行陳富財帳戶內87年1月22日、2月27日、 3月20日、6月25日、9月13日所轉出之金額受款人為何,欲 以證明陳富財曾有金錢用於B房地之購入,並進而推論陳富 財對B房地有出資,並無必要。  ⒋此外,陳慈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B房地之購入時間為87 年間,距今已有27年,有鑑於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 流失不全,且邱姿婷亦全無意料於事隔20餘年後,家人會因 陳富財之離世而發生訟爭,進而對於B房地之產權生有爭執 ,因此,邱姿婷對於B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或陳富財交予邱 姿婷之金錢去向如何,因記憶之侷限而陳述有所矛盾,亦屬 自然,且對邱姿婷為B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邱姿婷及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陳富財之遺產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 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 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 判例參照)。  ⒉查陳富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陳富財無生前贈與陳慈玉A 房地及陳富財與邱姿婷就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借名登記等,業 經認定如上,兩造對於陳富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 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富財之遺產,於法即屬 有據。  ⒊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邱姿婷為陳富財之 配偶,其餘兩造為陳富財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之應繼分 均為5分之1。  ⒋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 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 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3-15之財產,由兩造依據應繼分即每人5分之1分配 ,為兩造所同意,故按此方式為分割。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6 -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取得,邱姿婷應 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宇、邱弼蘭各60萬7596元(本 院卷第151頁),按此法分割亦為適當。  ⑵陳慈玉主張其與邱姿婷、被上訴人相處不睦,邱姿婷及被上 訴人均無法理性溝通,其無法居住在A房地內,請求邱姿婷 等3人及被上訴人對其為金錢補償後,A房地由邱姿婷等3人 及被上訴人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惟邱 姿婷等3人及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式而主張按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查,陳慈玉與邱姿婷、被上訴人 間因遺產分配相互爭執,起因實係兩造就系爭口述手稿之內 容各採取有利於己之方式解讀,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之遺 願,感情上自應尊重陳富財之安排,然系爭口述手稿卻不具 有遺囑要件而無法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依法自應按 應繼分加以分配,兩造各自所執,或合於情但不合於法,或 合於法但不合於情。兩造既無法相互體諒退讓謀求共識而訴 諸於法律時,法院亦僅能按照法律規定裁判。若求兩全其美 之法,以求生者死者皆能圓滿,則應如陳富財之系爭口述手 稿所言,需要兩造用「智慧」來處理而非各護立場爭執不下 。再者,A房地為為陳富財所遺留,而依陳富財於系爭口述 手稿中所表示之願望係以A房地可為陳慈玉居住之處外,其 他家庭成員均能入住,陳富財雖原以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欲達 成上開願望,但因系爭口述手稿並不具備遺囑之要件而不生 把A房地分配予陳慈玉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亦無退讓之意而 未能達成陳富財心願。然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A 房地,則兩造均為共有人均可入住A房地,可部分達到陳富 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可以入住A房地之願望,且由兩造 共有A房地,就A房地之管理及維護之負擔亦由兩造平均分攤 ,不致造成僅有一人負責而負擔過重之情形。再參酌邱姿婷 所述,A房地內尚供奉陳家祖先,不希望陳富財之4名子女在 分完財產後,即形同陌路,A房地維持共有,兩造都能居住 ,被上訴人尚有娘家可回,是最理想的狀態,其無意與陳慈 玉對立並希望陳慈玉可以回家住,互相照顧等語(原審卷㈠第 51-55、71頁)。陳建宇及邱弼蘭委由邱姿婷為訴訟代理人, 意見亦同邱姿婷。被上訴人亦陳稱,A房地由兩造各以應繼 分比例維持共有,才能完成陳富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都 能保有房子,不同意陳慈玉取得金錢補償而不持有A房地之 產權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是本院斟酌陳富財遺願、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效益等,認A房地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維持共有,共同使用A房地並 兼祭祀陳家祖先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富財,應屬公平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陳富財所遺 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准依上述方 式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另本件係陳慈玉提起上訴,邱姿婷等3人則係因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而列為上訴人,邱姿婷等3人對原判決並無不服,且 聲明駁回上訴人陳慈玉之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陳慈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104-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怡青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本息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 。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數 額為77萬元(見本院卷第5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意旨之内容,將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 79號函(下稱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貨交易法(下稱期 交法)規定合稱為「期交法相關規定」,惟期交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則或實務,而非依期貨 同業公會規定,原確定裁定抵觸期交法第3條,消極不適用 期交法第3條規定。㈡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台灣證券交易所(下 稱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 稱106年4月13日函),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 定(下稱聲再15號裁定)未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伊提出 上開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等重要證物,認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對本院113年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聲再78號裁定 )聲請再審無理由,抵觸期交法第3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裁定未區別期交所「函」及「公告」,而以伊主 張聲再7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違背闡明權義務,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規定。㈣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 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 號,下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以及如附表所示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下 稱金再易1號判決)以及迭次就駁回伊聲請再審之訴或裁定 聲請再審之裁判(裁判案號詳如附表,與原確定一、二審判 決合稱本案歷次裁判),均漠視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4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該條第2項第3款之「權益 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 數之規定,及「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與「期貨 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之法定關係, 未審酌伊並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相對人依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42條開設伊之客戶保證金專戶為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 戶),依該條款規定,應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據,計算伊之 權益數,且不隨盤中市價波動,而相對人違反上開規定,依 系爭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及系爭期 貨公會函,隨盤中市價波動之計算方式,計算伊權益數,所 提供權益數證明為「元大期貨客戶張至善107年2月9日洗價 紀錄」,而非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紀錄等情 ,原確定裁定未查,亦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 第48條規定,顯有違誤。㈤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 酌保證金專戶存款屬交易人財產權,扣減、異動須經本人同 意或依法規定,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而相對人以期 貨公會規範因盤中市價波動,異動本人保證金帳戶存款至低 於維持保證金等情,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671號解釋。㈥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酌伊主張關於 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說明之事由,濫用自由心證,杜撰不 實,消極未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㈦原確定裁定未依 伊請求聲請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等事項(下稱 系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 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聲請本件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 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 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 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金再易1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金再易1號 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 1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附表編號3-13所示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再就附表編號13所示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 定(下稱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本案歷審 裁判清單、原確定二審判決、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聲再57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23-58頁)。       五、次查,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㈠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消 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條規定,係以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意 旨」内容,將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交法合稱為「期交法 相關規定」,認有違誤云云,惟上開「聲請意旨」内容,僅 係原確定裁定簡要摘述聲請人聲請内容之重點,非原確定裁 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有所違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以上情,認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 ㈡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而 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無 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再57號 裁定僅係就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實 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106年4月13日函,並無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為論斷,並於理由中敘明 ,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亦顯無理由;關於聲請 意旨以上開二、㈢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闡明權義務, 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認 聲請人主張聲再57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部 分,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闡明義務,又原確定裁定審認聲 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並未就實體事實認定,自難 謂有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執 以上情,認原確定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㈣-㈥事由,主 張原確定裁定或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2條、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法規及憲法第15條、大 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云云,均係實質係指摘原確定一、二 審判決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 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即屬不合 法。另聲請意旨二、㈦以原確定裁定未調查系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未 涉及本案事實判斷或實體認定問題,自無需就聲請人國泰世 華銀行916號帳戶存款餘額等事項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原 確定裁定審理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 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 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請人前於本院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歷次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 1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 2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4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 5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7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8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9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3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

2025-02-21

TPHV-113-聲再-12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秀琴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 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 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7號 ,嗣移由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自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屆滿時消滅,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繫屬 明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能,本案 訴訟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明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 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縱繼續執行,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亦僅相對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倘停止執行即難防止相對人以濫訴拖延執行,使伊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公證書(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 告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主張公證人未向其說明系爭公證書簽署之內容、權利義 務關係、逕受強制執行之涵義等,顯係利用不對稱之資訊落 差及法律資源,侵害其權益,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第74條規定,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卷第7-11頁),核其異議原因事實,尚待本案訴 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據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屋所 在之社會住宅均為原住民,因抗告人所隸屬之新北市政府安 置於系爭房屋(社會住宅)而在此長期生活等情。查,依抗告 人之機關名稱確實為處理原住民族行政事務之單位,系爭租 約之名稱亦為「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 第2條第1項「……本租約為第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 」同條第2項「……除原列冊之河海濱聚落拆遷戶及因天然災 害或特殊事由,經甲方(即抗告人)訪視評估認定有安置之必 要者,得延長為12年……」(本院卷第21頁)。因此,相對人主 張其係因原住民身分而受新北市政府長期安置於系爭房屋, 自非全然無據。再者,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既係新北市政府 安置而來,居住時間至少長達8年,則系爭房屋應為相對人 長期生活之家園而非一般短期租賃關係,若不停止執行將致 相對人必須搬遷他處重新生活,食衣住行及就學、就業甚至 醫療等,均必須作重大改變以適應新居住處所,嚴重影響相 對人及其家人生活之穩定性,縱日後相對人取得本案訴訟之 勝訴判決,亦無法重新回復原本之生活型態,自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 採。  ㈢況抗告人是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亦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 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 必要性之要件。  ㈣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 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 害,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4621元,及本案訴訟所應適 用之訴訟程序,暨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等規定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 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 2萬1808元(計算式:4621元xl2月×4年=22萬1808元),並 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2萬元亦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同時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准許停 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1

TPHV-114-抗-106-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珮真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 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 貳仟元本息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 )。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 數額為56萬元(見本院卷第5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上訴人 鄭仁開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灶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 萬9,28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 萬43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 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上-70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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