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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許君國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芳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裕,嗣變更為陳仲杰,又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變更為李芳林,並經李芳林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上訴人113年12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132547525號函 及所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114年2月27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9-61頁、119、123-124頁)在卷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向訴外人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坐落柳營區太康里 之土地,設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園區土地劃分為每單位1 公頃之面積,由被上訴人向外招租。上訴人自99年起向被上 訴人承租專區內C區第2號(下稱系爭土地)農田種植果樹, 並註冊商標「白袍農人」,迄今已採收與販售農產品多年, 所營系爭土地及農產品皆通過中華驗證有限公司之有機認證 。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 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 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上訴人已符合該 條租期保障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僅約定 租期1年,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於租 期屆至後,拒絕與上訴人續約,顯不合理。系爭租約第3條 關於租期1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 、第148條、第247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 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 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上 訴人主張存續期間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 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 經臺糖公司同意提供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並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向臺糖公司續租。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5年,嗣於102年1 月2日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上訴人應在系爭同意書核發後6個 月內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可展延1次(即6個月)至遲應 於1年內取得建築執照。惟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根本沒有申請建築執照,且所建蓋之農用設施 (系爭農用設施)範圍超過上開容許使用100平方公尺約2.5 倍,又因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而失效,上訴人所蓋之系 爭農用設施本應全部拆除,需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始得於系爭土地上蓋建建築物並為合法之使用。但被 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投資,於104年7月1日與 上訴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止,另自107年起 輔導其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告知如符合得 續約5年,未符合將給予1年改善期,屆時未改善即不予續約 ,上訴人卻迄今仍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上訴 人後因考量上訴人已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仍從寬 給予改善機會,同意每次續約1年,此為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 年之緣由,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之租期內改善,被上 訴人自無法再同意續約,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屆 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有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惟系 爭租約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並非依照有機農業促進法所訂 定之租約,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 條、第5條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接承租公有土地或 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檢驗者,始有租金優惠與租期保障之 適用。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經開發規劃 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非由農產品經營者直接向臺 糖公司簽約承租,自無上開租期保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 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原審卷第59-6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 」,嗣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 施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原審卷第205-207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見原審卷第143-146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取得農業設施 合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 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以上㈠至㈣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 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 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文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  ㈤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未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 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 定」(原審卷第143頁)。  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8月9日曾函上訴人表示「本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 准農業資材室,今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 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經本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 罰鍰,並請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 案。……依上開規定,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 取得許可文件,方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 未取得許可文件,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 法令依據,而不依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 善責任」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 5525610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106287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 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 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嗣臺南市政府 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施擅自變更原計畫 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 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 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自107年至112年期間,曾多次以發函之方式 ,或邀請包含上訴人在內等未取得合法農業設施證明之承租 者,召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說明 會議」或「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經營業者續約審查會議」,促 請上開承租者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並告知如於租期內未改善,租期屆至後將不予續約;嗣上訴 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內取得農業設施合 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2 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 第1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 16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 第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云云 ,然觀之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 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 然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條規定」(原審卷第143頁),可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 期確為1年之期間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 以上20年以下一節,顯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條款不符,難 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應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 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 障」之規定,得享有租期保障,故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期1 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47條 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 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 ,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 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 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第2項之租金 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 相關部會定之。」;次按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 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 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農產品經 營者承租第2條所定土地自依本法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之日 起,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應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 年以下之租期保障。」,由上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 接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上開驗證時,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有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規定,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易言之,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應係土地租約 存在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與承租人之間,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可以出租人之地位,給予承租人租 期之保障,至為明確。而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 司承租,經開發規劃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即上訴人 ,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臺糖公司簽約承租,故系爭租約自無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應適用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租約租 期1年之約款,違背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 ,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第72條(公序良俗)、第 73條(法定方式)、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憑採。  ⒉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就已蓋之系爭農用設施,重新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被上訴人要求其改善拆除部分設 施不合理,且同一時期太康專區擴大使用面積業者有8人,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此差別對待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民法第72條之一般社會通念云云。查上訴人於102 年1月間取得系爭同意書後,並未依法先申請建築執照,即 逕行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 同意書容許面積100平方公尺,且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 而失效,上訴人已不得持系爭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而需重 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 有系爭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 8916號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函文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79-81、205-207頁)。依此可見,上訴人所蓋 建之系爭農用設施全部,確係違法興建之地上物,本應全部 拆除,且應待上訴人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可重新蓋建農用設施無訛。基此,上 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既係違法興建,且無合法使用之文 件,自應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因基於上訴人已投入資金之考 量而給予其相當時期之補正機會,已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 益一定程度之保障,且上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逾越系 爭同意書核准興建之100平方公尺範圍達2.5倍一情既屬事實 ,則被上訴人身為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之權責機關,其基 於系爭同意書原核准使用範圍僅100平方公尺之考量,要求 上訴人須先拆除逾越容許使用面積之部分系爭農用設施,始 同意補辦合法使用文件,自屬合理適法之要求。反之,上訴 人前開主張,無異將鼓勵或造成違法興建在先,嗣後就地變 更合法之不當行為,更將主管機關事先審查之權責視為無物 。再者,上訴人雖指其他同一時期之其他擴大使用面積業者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陳述每個農 民跟被上訴人租土地,申請容許的內容及補正的情形都不同 ,每個個案都不同,針對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是給他 最寬容的,每次都是1年1約給上訴人去改善,但上訴人都未 改善,而其他的農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去改善等情( 見本院卷第72頁),衡以個案情形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身 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權限,非本案可得置喙,況上訴人亦 自承其迄今從未拆除系爭農用設施任何部分(見本院卷第70 、7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改善之動作 及誠意一情,堪以採信,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租期1年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所建之系爭 農用設施無合法使用文件,考量上訴人已投入資金,始以1 年1租之方式促其改善讓其有補正之機會,上訴人對此均知 悉等語。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後,逾期未申請建築執照 下,即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同意書容許 使用面積100平方公尺達2.5倍,而於103年4月間經臺南市政 府查知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上訴人應重新 申辦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合法文件,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已 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從寬給予改善機會而與上訴 人續約數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參以被上訴人於檢送 系爭租約予上訴人之函文說明中已明確載明「為加強本專區 制度化管理及輔導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本次租賃期間自112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1年改善期間,請儘速取得承 租區塊內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合法使用文件。屆 時未能改善,即不予續約」等語;且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 3年8月9日曾函被上訴人表示「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准農業資材室,今 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本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 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 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依上開規定 ,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 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取得許可文件,方 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未取得許可文件, 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法令依據,而不依 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善責任」等語,有 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5525610號函與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1131062876號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堪認上訴人於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就其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之相關規定,且自103年受臺南市政府裁罰以來 ,迄未改善取得許可文件等情,知之甚明,則上訴人明知其 有改善系爭農用設施之必要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文件之情形 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1年,顯無上訴 人所指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一 再拖延遲未改善違法之系爭農用設施,未珍惜被上訴人多年 給予改善之機會,實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承前說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 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 予續約,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 之租期內改善,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 後,不予續約,難認有何不適法之處。  ㈤綜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已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 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一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又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文件,且兩造復 無延長租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自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而 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主張存續期間 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0

TNHV-113-上易-3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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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懋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衣淳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4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於本院111年11月22 日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30萬8,005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 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 裁判費2萬5,2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0

TNHV-114-建再易-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許耀元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   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許耀元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其所管領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整理土地搭設有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車棚, 編號B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售票亭,編號D部分販 賣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人實際投資金額比 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 無法向伊交代,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之持分口頭 全數讓與伊,故系爭地上物已均為伊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於113年1月1日改 制前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2年12月28日持另案 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耀元為假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鐵公司:許耀元前對國財署及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另案訴 訟,嗣於另案一審判決前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惟鐵路局在 許耀元撤回起訴前已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 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許耀元於另案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中 ,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設置搭建,對於鐵路局的拆除 請求,亦從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許耀元另 案一審本、反訴均敗訴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 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三審)駁回許耀元之上訴確定,可認 系爭地上物確為許耀元搭建設置,許耀元對系爭地上物係有 處分權之人無誤。上訴人於臺鐵公司提出假執行聲請後,突 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均顯 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許耀元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許耀   元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許耀元於106年7月5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財署於109年6月4日向許耀元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 鐵路局,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等語 。  ㈢許耀元於109年10月31日以國財署與鐵路局為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許耀元與國財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嗣許耀元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鐵路局於該案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   許耀元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 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並應於返還前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許耀元本訴部分敗訴,   鐵路局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理由,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准許鐵路局   以相當金額為許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耀元亦得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許耀元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許耀元給付鐵路局逾自109年6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23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許耀元再為上訴,經另案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鐵路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 耀元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為臺鐵公司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耀元於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   許耀元出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土地搭設停車棚等   設施,用以經營停車場,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   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遂於109年7月間將   其出資2分之1持分全數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   有云云,並提出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4   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或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   土地承租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僅稱:相關資料   都在許耀元手上,其有的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綜核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許耀元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並未曾提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何合資興建或受讓系   爭地上物權利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系爭   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應由出資興建者   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使上訴人確曾自許   耀元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應認其所受讓者亦僅為事實   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基此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20

TNHV-113-上易-348-202503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勁滔 張安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蔡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0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384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勁滔、蔡睿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 告張安然、蔡睿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萬2,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 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各本息( 本院卷第26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睿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勁滔、張安然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亦無 償債能力,竟分別與蔡睿廷共謀辦理超額詐貸購得車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再 立即註銷並新領車牌登記書,以規避動產抵押之設定,使其 無從求償,其已分別對林勁滔、張安然撥款58萬元、52萬元 ,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分別受有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合 計147萬2,424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 給付原告77萬6,04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 9萬6,38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勁滔、張安然部分:否認各有與蔡睿廷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從未與車行及原告承辦人員見過面,本案借貸契約無 從成立,且其等並未取得借貸款項,亦未收受A車、B車,未 獲有利益;況原告未依約定於完成動產擔保設定前即先撥款 ,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蔡睿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勁滔、張安然前為高中同班同學,2人因均亟需15萬元周轉 ,遂與蔡睿廷聯繫,分別於110年12月8日簽署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等文件交蔡睿廷收執,蔡睿廷嗣後 與訴外人陳碩謙接洽購買A車,再以林勁滔名義,向原告申 辦設定A車動產抵押貸款58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5年12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2,934元, 分60期攤還本息;蔡睿廷又向陳碩謙訂購B車(由陳碩謙向 訴外人卓英龍調售),再以張安然名義,向原告申辦設定B 車動產抵押貸款52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 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9,672元,分72期攤 還本息,經原告業務吳建霆於110年12月28日與林勁滔、張 安然對保完畢後,A車、B車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 月29日過戶登記至林勁滔、張安然名下,原告亦於110年12 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將58萬元、52萬元核撥款項匯至陳 碩謙、卓英龍帳戶內,陳碩謙再將扣除車款及傭金後之餘款 30萬5,000元、22萬3,000元與A車、B車交付蔡睿廷,林勁滔 、張安然嗣後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A車、B車註 銷車牌登記重新請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於111年1月5日持原 牌照登記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遭拒。  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認定林勁滔、張安然、蔡睿 廷上開行為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並對蔡睿廷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2萬8,000元、A 車、B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林勁滔、張安然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林勁滔、張安然從未依約還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林勁滔與蔡睿廷連帶給付77萬6,040元本息、張安然與 蔡睿廷連帶給付69萬6,38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原告主張其受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廷分別共同詐 騙,而以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且事後拒不讓原告辦理車 輛抵押設定,迄今亦未繳納貸款,亦不交付車輛,致其財產 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對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 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林勁滔 與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與蔡睿廷就B車部分,各別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犯行,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⑵林勁滔、張安然雖抗辯:其等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 非汽車貸款,且原告徵審人員電話進行徵信,並非其等親自 接聽,嗣其等發現有異,因其等無意購車,始向監理機關註 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撥款項, 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林勁滔、張安然各自委託蔡睿廷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欲取 得現金應急,蔡睿廷遂獻策二人分別各訂購1部車輛,登記 為車主,並以購車設定抵押擔保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溢價現金 ,蔡睿廷於貸款核撥後,於繳付車款及購車、貸款、設定動 產抵押權所生費用及其所分得8%後,再將其餘款項分歸林勁 滔、張安然等情,業據蔡睿廷於刑案警、偵及審理時供證述 在卷(偵字卷一第3頁,上訴字卷一第240至245頁、卷二第5 1至53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可 稽(偵字卷一第38至43頁),林勁滔、張安然復不爭執上開 文書為其等與蔡睿廷初始接洽時所簽署等情(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他字卷一第155、159至161、212至212頁背面 、221頁,偵字卷一第12、22至23頁,偵字卷二第111至112 頁,偵字卷三第46、49頁;易字卷第120至121、140至141頁 );參以林勁滔、張安然自承分別係高中、大學畢業,前均 曾向金融機構辦理過紓困貸款(易字卷第135至136、139頁 ,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19頁),就其簽署文件之法律效果及 意義,尚難諉為不知。且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與蔡睿廷間 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一第83、86頁),及手機翻拍文件與 其上手寫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偵字卷一第126至130頁),林 勁滔、張安然一望即知係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現金,並 願繼續配合貸款程序,與原告徵信人員進行對保程序,並於 相關文件上簽名,業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 卷(上訴字卷一第411、413至419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切結書、原告核貸建議書、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 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 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 裕融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可稽(偵字卷一第38至40、41至43 、44至47、51至57、58至61、64至67頁);再者,林勁滔、 張安然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接洽蔡睿廷前,已知依其等之 信用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成功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易字卷 第135至139頁,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20頁),不可能於110 年12月8日與蔡睿廷見面時,要求蔡睿廷為其等辦理信用貸 款;又蔡睿廷實際購買A車、B車約定價金分別僅為27萬5,00 0元、29萬7,000元,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時,確未據實告知 吳建霆,而擅自提高車價為77萬6,040元、69萬6,384元等情 ,業如前述,亦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甚詳( 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19頁),復有林勁滔、張安然前述翻拍 蔡睿廷交付文件照片上手寫註記告知原告買入價金、已付訂 金、欲貸金額事項為證,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已計劃以不實提高購買車價方式,由蔡睿廷分別為林勁滔、 張安然購買A車、B車登記於其等名下,以此為擔保向原告詐 欺以獲得超額貸款58萬元、52萬元,再依約定朋分溢於車價 之現金。至陳柏良係因林勁滔、張安然向其稱借錢變成要買 車,始建議林勁滔、張安然至監理機關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 ,以阻止動產抵押設定及撥款,之後聯繫蔡睿廷、吳建霆及 原告區經理,均無法解決等情,固據證人陳柏良於本院刑案 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419至424頁),然陳柏良對本 件經過之認知,僅憑林勁滔、張安然單方面陳述,對本件前 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詐欺取得原告核撥貸款之經過,似無所 悉,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林勁滔、張安 然抗辯:其等係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非辦理汽車貸 款云云,乃不足採。  ②至原告徵信人員來電向林勁滔、張安然所為徵審調查,雖錄 音檔無從確認與林勁滔、張安然聲紋特徵相似,有錄音檔案 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192 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易字卷第181至184頁,上訴字卷 二第133至146頁)。惟查,原告徵審人員所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均為林勁滔、張安然依蔡睿廷要求各申辦2支預付卡,分 別作為林勁滔、張安然及各該親屬聯絡電話,業據張安然於 偵查、蔡睿廷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 一第159,偵字卷一第5頁,上字卷二第62至64頁),並有LI NE對話記錄、臺灣大哥大資料可稽(偵字卷一第81頁編號1 、3、4、第81頁背面編號7、第84至85頁,上字卷一第160、 163頁),林勁滔、張安然確實為應付原告貸款徵信,而配 合蔡睿廷刻意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原徵信人員亦以各該門 號進行徵信,至何人接聽完成徵信程序,並不影響林勁滔、 張安然分別有蔡睿廷為本件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之意 思及行為。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並非其等完成貸款徵信 程序,無意且不知蔡睿廷所為係本案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 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③又林勁滔、張安然均無購車需求,且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 還貸款之真意,蔡睿廷亦知該情,而兩兩共同謀劃購車超額 貸款方式取得核貸款項,林勁滔、張安然因而對向原告借貸 之款項若干、清償期限長短、利率高低等攸關借貸與否之重 要資訊毫不關心,業據林勁滔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警 卷第15至18、20頁,偵字卷二第112頁,易字卷第143頁), 張安然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易字卷第140、146頁),蔡 睿廷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260頁、卷二 第57至58頁),足見林勁滔、張安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蔡 睿廷亦知上情,故未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辦理貸款金額、分 期清償期數等細節。參以林勁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110年12月間,名下原本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蔡 睿廷接洽辦理本案貸款後,將該車過戶給其母親,當時不想 以自己車輛辦貸款,也不想連累那臺車等語(偵字卷三第46 至47頁,上字卷二第218頁);張安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供述:110年12月向原告辦汽車貸款是為了拿到15萬元 ,不是為了買車,我名下自己有車,110年12月間找蔡睿廷 之後才過戶給我哥哥,當時沒有想到以我的車去辦汽車貸款 ,因為怕我家人知道我要貸款,且怕那臺車被拖走等語(偵 字卷三第50頁,上字卷二第218至219頁),益徵林勁滔、張 安然確無購車需求,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還貸款之真意 甚明。  ④林勁滔、張安然於委託蔡睿廷申辦貸款後未久,即一再催促 蔡睿廷儘速辦理完畢並請原告儘速撥款,以支應將到期之其 他債務,而分別詢問蔡睿廷原告何時撥款、交車,有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 卷一第81頁背面編號6、7、第82頁背面編號14、第83頁編號 17、第85至87頁),且蔡睿廷亦依其等要求積極詢問證人吳 建霆撥款事宜,且於得知撥款後已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車輛 過戶登記完成,並結算林勁滔、張安然可分配之金額,原告 儘速撥款係依林勁滔、張安然之要求,林勁滔、張安然以證 人吳建霆證述原告線上申請抵押設定中,尚未完成即予撥款 ,撥款程序違反慣例云云,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既已完成 審核並同意撥款,何時撥付林勁滔、張安然指定之收款人即 車商,乃原告可自行決定事項,而林勁滔、張安然明知原告 已完成撥款,且A車、B車業完成登記其等為車主,仍執意於 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致原告 無法對A車、B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於原告請求配合辦理 時,亦拒絕原告請求,林勁滔、張安然於偵查中亦供述:係 故意不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等語(他字卷一第222頁,偵字 卷一第212頁背面),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前往監理機關辦 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並非阻止原告撥款,而是自始即無 清償本件貸款之履約真意,始於原告撥款後旋即註銷原領牌 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抵押及還款,更於貸款後, 將名下車輛過戶其他家人以免名下財產遭原告扣押取償(詳 前③所述)。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因無意購車,始向監 理機關註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 撥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⑤又依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簽署之汽車貸款切結書第2 、3條均約定:「二、甲方承諾於汽車買賣業務完成後,將 銀行核貸之總金額扣除乙方已代墊之購車款、與其他相關過 戶費用,例:年度燃料費、年度牌照稅、過戶費、領牌費、 汽車代驗費、動保設定費……等,與乙方後續幫甲方代墊3期 汽車貸款,扣除上述金額後,將剩餘汽車貸款核貸之殘值, 支付乙方8%未協助甲方之業務報酬金。三、現因整起汽車買 賣業務,甲方皆未出資任何金額,故後續車輛歸屬(使用) 權皆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見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對於林勁滔、張安然並非 有意以正當方式購車向原告貸款並清償借款,故約定所取得 之A車、B車使用權歸蔡睿廷所有,且蔡睿廷於原告撥款後, 收受陳碩謙交付之A車、B車與超貸款項22萬3,000元、30萬5 ,000元後,自行占有A車、B車,亦未清償任何一期貸款本息 ,此有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卷可參(他字卷一第17 頁,他字卷二第11頁),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就此貸款 事件發生爭議後,亦不積極處理債務,不同意將A車、B車交 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A車、B車下落,顯有共同詐欺 之侵權行為無誤。  ⒉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林勁滔、張安然自始確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因各 自需錢使用,分別與蔡睿廷訂立上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切結書,由蔡睿廷分別購買A車、B車辦理貸款,林 勁滔、張安然各自提供向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之審核文件,原 告則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信用條件,分開審核、核貸,林 勁滔、張安然彼此間,對於各自欲向原告詐騙款項並無任何 事先謀議,事後分擔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情事,故本件應 是林勁滔、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蔡睿廷就B車部分, 各自具有共同為侵權行為。又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騙貸款,迄今均未繳 納任何款項,並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 抵押及還款,不同意將車輛交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 車輛下落,致原告受有林勁滔貸款58萬元及其利息損害計77 萬6,040元(1萬2,934元×60期)、張安然貸款52萬元及其利 息損害計69萬6,384元(9,672元×72期)】。原告主張林勁 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分別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林勁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既分別共同故意以 前述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法分別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點㈡:    林勁滔、張安然雖又辯稱:雙方契約約定應於設定動產抵押 後再撥款,原告未完成擔保設定即先撥款,亦屬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 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 ,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⒉查,林勁滔、張安然並無償債能力及買車真意,同時與蔡睿 廷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於原告 核撥款項後,旋即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使原告無法完成辦 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林勁滔、張安然拒絕配合辦理,亦不 交付車輛,更未清償分文,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何時完 成設定抵押或撥付貸款,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須負責,亦 與契約如何約定無關。上訴人抗辯:原告未依約於完成擔保 設定後再撥款,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 ,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6,384元,及均自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20

TNHV-113-訴易-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葉敍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79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7萬5,616元【計算式:〈16860.66   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31007.86平方公尺×120元/   平方公尺〉=557萬5,616元】(原審卷第193頁),依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0萬17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10萬17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9

TNHV-113-上-229-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鍾興旺 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被 上 訴人 廖本生 參 加 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坤明 參 加 人 張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楊坤明、張昆財主張其等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雲 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被上訴人之訴訟是否勝訴,與參   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於本院審   理中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5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加強磚造二 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損害全體共有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身舊地號原為臺南縣○○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段000土地),並於民國53年間逕為分割新增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將三地分稱○○段000、000-0、000 -0土地),復於96年間重測時將上開三筆土地地號依序變更 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土地)及系爭土 地。分割前○○段000土地在日據時期皆為歐氏家族親友所共 有,而原始之共有人或繼受人,均有於各自管領之特定位置 土地上興建或修繕或改建房屋迄今,並相互容忍未予干涉, 縱未以書面明定成立分管契約,惟就各自房屋分管位置係公 開及公示並為鄰里所週知,應認當時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伊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前手歐紅 購買其所有分割前○○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房舍(下 稱原始建物)後,旋即舉家遷入並承接歐紅分管之區域使用 及管理;其中固或有因各戶占地面積與持分比例未盡相符情 事,但共有人間至少七十餘年或百年來均相互容許而未加干 涉,從未有過任何爭執,至今未曾變動分管位置。甚至,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得欽原坐落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之原始 建物及房宅,於80、81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都市計畫開闢光明 東路及10巷道路之緣故而遭部分拆除後,於現在位置另行整 理修建時,其他共有人也未就上訴人及張得欽因被拆除而重 新修建之房屋範圍主張任何權利,足以推知分割前○○段000 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就各自長年居住之建物所占用之共有土 地確實均有同意分管之意思。分割前○○段000土地共有人間 ,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就確實已有分管之事實。退步言之, 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為167.64平方公尺,平均由伊及其他五個兄弟姊妹繼承,並 協議其上建物即原始建物由伊居住使用,並在舊房舍遭部分 拆除後,由伊改建成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為116. 30平方公尺,並未逾鍾得祿持有及應分管之上開面積,且其 他共有人鍾俊彰、鍾進雄、鍾進宜、鍾興泉亦同意其等繼承 鍾得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系爭建物使用,伊與鍾俊彰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後,亦未逾建物面積,伊占用系爭土 地確有正當權源。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命伊拆屋之請求,顯有 不當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楊坤明部分:由系爭土地94年改建後航照圖及82年改建前航 照圖對照可知,系爭建物比82年改建前航照圖上之舊建物更   大,依照建築法第28條規定,系爭建物為新建建物,若未依   法請領建照執照,即為違建,就應該要拆除等語。  ㈡張昆財部分:伊住○○○路00巷00號,上訴人是同巷00號,   當初道路擴建要拆遷房屋時,上訴人係拆除原始建物重蓋系   爭建物,伊有問上訴人次子是否有經過其他人同意,上訴人   次子表示只要在重蓋前、中及後照相即可,不用其他人同意   ,蓋完後,他們的房子就變寬變長變高了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臺南縣○○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 ○○鎮○○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   ,並於53年7月1日逕為分割,分割後除○○段000土地外,新 增○○段000-0、000-0土地;96年重測後,上開三筆土地依序 變更地號為○○段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購買其所有分割前○○ 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鍾得祿於74年12月5 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六人繼承其土地應有部分 ,並協議原始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81、82年間,因要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前開建物部分房舍遭 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   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就○○段000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另案166號事件)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以及上訴人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82、94 年航照圖為證(原審卷第19-33、17、155、347-349頁), 並經原審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及附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3-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抗辯   其係依據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 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 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異動情形為:35年間辦竣土   地總登記時為雲林縣○○鎮○○段000土地,並於53年7月1日逕 為分割新增同段000-0、000-0土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   圖重測,000、000-0、000-0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 、000、000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與000   、000土地於53年以前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9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附於另案166號   事件卷可稽(另案166號卷一第409-41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是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   53年以前既係同一筆土地,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在分割前   ○○段000土地共有人間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即有分管之事實 等語,則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即應將系爭土地與   000、000土地合併檢視該分割前○○段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無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非僅就系爭土地為單一認定,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若相關事件發生時點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此外,對於證明方式,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定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   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稽   諸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35年間即日據時期辦竣土地總   登記時原即為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業如 前述,距今已逾78年,年代咸亙久遠,當時之土地共有人   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甚或將持分併同其   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   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   足資憑信,輒致當事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劃分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未明,於數十年後始為舉證當屬不易,致涉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   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   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可知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下稱另案166號附 圖)所示編號A1、A2、B、C、D建物均屬老舊建物,另自上 訴人提出系爭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之照片觀之( 原審卷第289-293頁、本院卷第199頁),本案系爭建物重建 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亦屬老舊建物,故訴外人歐三郎於另 案166號事件辯稱該編號D建物係於50年代建成等語(另案   166號卷一第191頁)、鍾興泉辯稱編號B、C建物係於60年代   所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鍾俊彰辯稱編號   A2建物係於50年代由其祖父鍾得祿與其父鍾興長各出資2分 之1興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張溱庭辯稱 編號A1建物係於81年間由其父親張在勝1人出資興建等語( 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3頁),以及上訴人於本案辯稱系爭 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係歐氏家族親友於日據時期 興建等語(原審卷第221-223頁),經核並非全然無據,被 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就此亦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本案辯稱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 購買其所有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 ,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6人   繼承其土地持分,並協議地上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81、   82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開闢光明東路緣故,上開建物部分房   舍遭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加強磚造鐵皮   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貌(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堪認定。經核上情,可   知上開各建物存在已久;而分割前○○段000土地於60年4月   間之共有人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   、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鍾得祿等12   人,且該12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 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檢附之光復後初設籍、共 有人連名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另案166號卷一 第293-3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前○○段000土地總登   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卷二第73、173頁)、歐屋、   歐慶海、歐紅、歐通山、歐萬壽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另案166號卷二第277-285頁),是分割前○○段000土地 於5、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 何等約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始符事理,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自證人歐清淡取得系爭土地及00 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歐清淡係因繼承取得其父歐炎及祖父   歐屋之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歐清淡於另案1 66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   )、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另案166號卷   一第390-391、400頁)、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分割前○○ 段000土地總登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事件卷二第   73、173頁)在卷可憑,且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另案166   號卷一第4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證人歐清淡於另案166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房屋,以前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母親出售   給廖火旺;○○路00巷00號房屋在000土地上,是我阿公歐屋 蓋的;該房屋之後給我父親歐炎繼承,我父親過世後,該   房屋再由我繼承;○○路00巷00號房屋是民國幾年興建的,   我不知道,那是我阿公那時候的事情,是祖厝了;我將我於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都賣給廖本生,我現在已經沒有 應有部分;歐屋也是與人共有分割前○○段000土地;至於為 何歐屋可以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路00巷00號的房 屋,因為那是日本時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要將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捐給我大伯母廖茶姑興建廟;我   將我的應有部分贈與給廖本生,我沒有向廖本生收錢;因為   廖本生是用買賣登記,所以土地增值稅由廖本生支付等語(   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而另一證人廖昱銓於另案16 6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鎮○○路00巷00號建物是我阿 公廖火旺留下來的,我不清楚是誰的,我出生時房子就在那 裡了;廖火旺已過世;房子是廖火旺自己蓋的或是跟何人買 的,我不知道,要問我母親呂寶珠。我不認識歐清淡。目前 ○○路00巷00號有我與我太太及我小孩居住。我00年0月0日出 生,我出生房屋就在該處等語(另案166號卷二第356-358頁 )。本院審酌證人歐清淡、廖昱銓與另案166號事件均無利 害關係,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歐清   淡之祖父歐屋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先在分割前○○段000土地   上管領特定部分,並於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雲林縣○○ 鎮○○路00巷00號之建物,嗣經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該 建物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歐屋死亡後該建物由歐炎   繼承,歐炎死亡後再由歐清淡繼承,該建物之後再轉讓給廖   火旺,現由廖火旺之子孫廖昱銓居住使用等情之事實,即堪   認定。綜合上情,堪認歐三郎、鍾興泉、鍾俊彰、張溱庭(   下稱歐三郎等4人)已得證明除其等占有使用分割前○○段0   00土地之特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亦有管   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因土地分割及地籍圖 重測等因素,致使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所管領之特定部分 之建物(即○○路00巷00號),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   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與歐三郎等4人之祖先,既分 別有管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之事實,足見上訴 人已得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亦與他人有分管分割前○○段000 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之事實。雖上訴人無法證明全部共有 人所劃分分管之範圍,然如前述,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 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何等約 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所 應負之舉證責任,以符事理之平。  ⒍再查,在另案166號事件起訴前,未曾有000土地之共有人對   他共有人提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楊坤明及   歐三郎等4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所不爭執(另案166號卷一第1   93-194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於其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前,有何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情事,堪   認被上訴人之前手與歐三郎等4人,以及上訴人等人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   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亦未予干涉,雖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亦應認已有   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下稱舊分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   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  ⒎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經逕行分割,並於78年間經政府 徵收○○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應認舊分管協議歸 於消滅,然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 000土地被徵收後,應認重新成立默示同意分管協議,共有 人間應受此新分管協議拘束: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 經逕為分割新增○○段000-0、000-0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惟依據分割後之○○段000、000-0、000-0 等三筆地號土地之舊式手抄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審   卷第237-272頁),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因逕為分割而 有不同,因此,應認舊分管協議並未因逕為分割而變動或消   滅。  ⑵次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其中 ○○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嗣後於78年3月6日經雲林 縣政府公告徵收,且於78年4月11日發生徵收效力,並於88 年3月4日登記為西螺鎮公所所有(原審卷第251、253   頁),因此,應認分割前○○段000土地所分割出之○○段000-0 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既經政府於78年4月11日徵收致不能 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依上開說明,應認由最初原始 共有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所成立之 舊分管協議,當然從此歸於消滅,亦可認定。  ⑶再查,自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拆除地上物迄至被上訴人於11   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分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及另案16   6號事件之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現實使用情   況,仍與舊分管協議之位置相同,並未有任何調整變動,且   除被上訴人外,亦無其他共有人對此聲請分割調解或訴訟之   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舊分管協議雖因○○段000-0土 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於78年4月11日被徵收而歸於消滅,惟 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30餘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使用之土   地,仍依原使用位置,繼續維持與其他共有人明顯為界之點   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用狀態,且各人對實際使用   範圍、占有管領之部分亦互相容忍,互不干涉,且公然占有   共有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   思,對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   訟之理。可見各共有人於部分土地經徵收後,就系爭土地及   000土地仍默示同意依舊分管協議所示使用狀態、界限為分 管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並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   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則基於此項具體   存在多年之原因事實,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   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   重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默示同意新分管協議之 效力,且扣除被徵收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分管內容仍與舊分   管協議之內容相同,共有人間自應受此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   束限制。  ⒏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未請領執照,且較原始建物有加長加寬   加高之情形,應認屬違建而予拆除云云;惟查,81、82年間   ,因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原始建物部分房舍遭拆除,上訴人   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原始建物因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開闢   道路遭大部分拆除後,上訴人將剩餘建物拆除,於相對位置   上重建為系爭建物,縱其長度、寬度、高度、面積與原始建   物不完全一致,然其主要仍位於原始建物相對位置處,且迄   今逾30餘年,此前並無任何共有人異議、反對或干涉,足見   各共有人認同上訴人長久以來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位置,依上揭說明,自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分管使用其居住之系爭建物之基地,尚不因系爭   建物非原始建物而有所不同。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大於其個   人應有部分面積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以書面為限,且   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亦不以按應有部分占有土地為要件,即占用較應   有部分換算分管面積為多或為少者,甚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   共有物之情形者,茍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不可。是即便   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特定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   積不相當者,仍無礙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受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歐清淡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共有 人,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 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成立新默示同意分管協議 之效力,亦認定如前,且歷來被上訴人及歐三郎等4人或其 前手共有人按分管協議各自占用系爭土地、000土地,歷經 數十年以上,其上除有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 、A2、B、C、D建物外,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 所管理之○○路00巷00號特定部分之建物,且多為老舊建築, 已歷經數十年及後續繼承或轉讓,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則 以上開外觀而言,不唯鄰居或占用者可共見共聞,且依系爭 土地及000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可見有他共有人。則被上訴人 向前手歐清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時,對於各共有 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情形顯已知悉,其 形式外觀上亦為被上訴人可得知悉,是被上訴人既為原共有 人歐清淡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 之拘束。  ⒉基上,被上訴人既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之拘束,則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既為可採,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為有   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3

TNHV-113-上易-329-2025031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玉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被違法解雇至今皆無法工作,無任   何收入,致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   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起訴時,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繳足訴訟 費用,有收據附卷可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頁),顯見聲 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   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聲請   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   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3

TNHV-114-勞聲-1-2025031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營業費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另行指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3

TNHV-112-重上更二-28-20250313-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惟蓁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叔綱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兩造有調解意願,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3

TNHV-113-勞上-15-202503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 謝季蓉 曾怡慈 王詠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烱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逾新臺幣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怡慈逾 新臺幣318萬3,750元、被上訴人王詠秋逾新臺幣141萬元各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郭修誌、陳金會及視同上訴人謝淑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謝 淑美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關於爭點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淑美,爰併列謝淑 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 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 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其等因上訴人與謝淑美前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謝季蓉)、1,2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 (王詠秋),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謝季蓉並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 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 秋141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並無擴大規 模、不特定吸收資金之情形,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要件,且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貪圖高利潤,未 經審慎考量便投入資金,屬於自身投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又投資款係轉交予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縱認其等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淑 美應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曾怡慈424萬5,000元、王詠 秋188萬元各本息(其中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命 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逾97萬5,000元、曾怡慈逾3 18萬3,750元、王詠秋逾141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 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 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 攬手法。被上訴人自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 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 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 上訴人。  ㈡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臺 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 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 自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 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 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 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萬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 33頁、原審金字卷二第505至545頁)。  ㈢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 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㈣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 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㈤郭修誌、陳金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 認定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 會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現上 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 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認㈠、㈡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是 否逾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以其與新光三越高層 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 光三越禮券等語,致其等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 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 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因其以「高價 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而累積造成龐大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自105年間某日 起,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行向如本院刑事更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簡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及79至84所 示之人招攬投資,再由王寶琴、許碩修或與許麗玲或許惠萍 、郭修誌或與陳金會、林可恩與張國賓、張嘉哲依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投 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對外宣稱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 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 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間曾怡慈匯款如 不爭執事項㈡款項至郭修誌帳戶,並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 萬元轉為投資本金,謝季蓉、王詠秋依序匯款不爭執事項㈢ 、㈣款項至陳金會帳戶,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 被上訴人,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 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 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經核與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一致(曾怡 慈《編號62》:刑案警四卷㈡第815至8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31至44,謝季蓉《編號63》:刑案警四 卷㈡第831至834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4 4至54頁,王詠秋《編號66》:刑案追加他二卷第29至37、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54至63頁),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刑案金重訴卷二第11 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65頁、 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72頁),並有刑案同案被告王寶琴 、許碩修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62、63 、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前開謝季蓉等3人警詢 、偵查及原審筆錄,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 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 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案金訴卷二第99至117、121至1 23頁、追加他一卷第159至163頁、追加他二卷第83、87、95 頁)、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金訴卷二第119 頁、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刑案金訴卷二第93至97頁),陳 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 第63至69頁)、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警 四卷㈡第835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 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43至51頁)、郭修誌整理之投 資明細(刑案金重訴卷五第191頁)、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刑案 偵一卷㈠第144頁)、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追加他 二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謝淑美之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郭 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3年3月;嗣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 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郭修誌、 陳金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 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現上訴三審,尚未 確定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988號、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刑案原審金字卷二 第281至489頁,本院金上字卷一第423至504頁,本院金上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9至259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因謝淑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支付投資款項,致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淑美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 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者,郭 修誌就其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0、64至65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 ,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 ,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為真, 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 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郭修誌、或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 謝淑美,或直接交付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 ,委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 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 (詳如㈠⒈⑴);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謝淑美雖有對郭修誌、陳金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 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部分,郭修誌、陳金會 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 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陳 金會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 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 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 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陳金會在客觀行為上 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 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 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 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 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 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陳金會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又依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向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 資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 者只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 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 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是投資者將 資金交予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 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 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 ,郭修誌、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 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謝淑美、張嘉哲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 禮券,致血本無歸,乃單純之被害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陳金會之女郭彥妤與 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同事而互相認識,並以乾媽、乾女兒等 身分互稱,郭修誌則為陳金會之子,遂由謝淑美告知郭修誌 、陳金會有關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郭修誌、 陳金會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 再進行招攬、吸金;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 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謝淑美,若 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委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各投資 人;是郭修誌、陳金會對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縱非與 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 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等語。惟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 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 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如前所述,郭修誌、陳 金會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 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 ,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對外招攬投資、 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 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更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 等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貪圖保證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 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 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 ,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 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 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 ,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 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 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郭修誌 、陳金會、謝淑美於本件之招募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資金條 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 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 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 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 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 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 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 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 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 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 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 人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 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 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 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 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及謝淑美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 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 息紅利,即願冒風險匯款至郭修誌或陳金會帳戶,並經由郭 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 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 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等 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郭修誌、 陳金會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各負25% 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至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 ,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⒋另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匯款投資200萬元,分別取回70萬元、 12萬元,損失金額依序為130萬元、1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又曾怡慈匯款投資1,18 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陳 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合計1,200萬元等情 ,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怡慈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可稽(刑案金訴卷二第119、93至97頁),亦可認定; 雖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謝淑美帳戶,惟曾怡慈係因郭修誌之 招攬始參與投資始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與謝淑美為共同 行為人,則曾怡慈匯至謝淑美帳戶之投資款,並不影響其投 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曾怡慈取回本利超過775 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事項㈡),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難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仍應認定曾怡慈取回775萬5,000元, 損失金額應為424萬5,000元。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賠 償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所受損害,再依前所述,本院已 認定被上訴人就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 負25%之責任,故可請求連帶賠償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 所受損害依序為97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5%=97萬5 ,000元)、318萬3,750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75%=318 萬3,750元)、141萬元(計算式:188萬元×75%=141萬元) ,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分別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 王詠秋141萬元,及各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及謝淑美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金上更一-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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