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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昇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杰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14年 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杰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 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 請意旨略以: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惟庭訊時承審法官指 摘原判決所判給伊之新臺幣27萬元,未依證據判決,違反法 官中立原則,侵害伊之訴訟權,為回復伊之上訴權,有查閱 該日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4-聲-68-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3號 原 告 郭恬儀 被 告 陳鵬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51至253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日,加入本件共同 被告許于萱、陳斯揚及蘇柏霖(許于萱以次3人均與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訴外人楊子玄並索取其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玄彰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將楊子玄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伊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在Instagram上,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兼職廣告後,即透過廣告與該成 員聯繫,並將該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 伊佯稱:可至其所經營平台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2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鵬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透過Instagram加 LINE的方式,致伊誤信投資穩賺不賠而受騙匯入1萬3,000元 至楊子玄彰銀帳戶,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等情, 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33號卷二第249至261頁)。且被告就本件行為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33號判處罪刑後,業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 院卷第29至80、189至2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該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術,堪認其行為亦 為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 前揭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 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3-簡易-283-2025022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 游松祿 游仁壽 游仁明 游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阿海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公業游光彩 )為光顯公及光源公之子嗣觀魁、朗魁及占魁共同設立,為 祭祀游氏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 公5兄弟暨歷代祖先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公業游增 養,與公業游光彩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增養公之子嗣聯 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及洲興公 等7大房共同創設,為祭祀先祖增養公而設立,於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規約以有戶籍之直系 男性子孫為限。增養公之5子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 為游阿金、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 死亡,其等死亡後,游仰生該房即斷嗣。游建根雖與訴外人 游沈純(原名沈純,下稱游沈純)結婚,然未有男嗣即於35 年6月10日死亡。嗣游沈純另與訴外人游兆宗育有訴外人游 禎山及被上訴人游阿海, 然游阿海既非游建根之子嗣,自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求為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游阿海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為招家繼嗣而招 夫游兆宗,生有游禎山及游阿海約定長子游禎山承繼游兆宗 ;游阿海則承繼游建根之後嗣,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且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第106號)判決駁回 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已肯認游 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置辨。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公業游光彩及游增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序於 99年11月26日、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增養公之5子即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為游阿金 、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死亡;游 建根生於民國前0年00月00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 配偶游沈純,生於0年0月00日,2人婚後生有2女即訴外人游 碧霞及游桃子;游建根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游兆宗於39 年4月28日從原戶籍地遷入游沈純之同戶籍後,共同生育有2 子即游禎山(00年0月00日生)及游阿海(00年0月00日生) ;另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二第193頁),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公業游 增養派下員系統圖、公業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步興公( 頂厝7房之5房)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99、101、67 、69、187至189、349、353至3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習慣上,因缺少男子孫,由寡媳留在夫家迎後夫,以求 男子孫,稱之招夫生子,以冀祭祀有人承絩;招夫婚姻為由 來已久之習慣,於台灣光復後所為之調查,斯時尚有前夫死 亡後,其妻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本院重上卷第525、527 、543頁)。經查: 1、游建根(35年6月10日死亡)、游沈純、游碧霞、游桃子、游 兆宗(39年4月28日遷入,配偶姓名欄登載游沈純)、游禎 山及游阿海曾先後共同設籍在由游建根之兄游清潭擔任戶長 之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鄉○○路000號,稱謂依序為弟、弟 婦、姪、姪、招夫、家屬及侄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356至357頁)。足見游兆宗係入游沈純原夫家之招夫。 又游沈純與游建根所生之游碧霞、游桃子稱謂為姪,而游阿 海為侄,相較游禎山為家屬,顯見游阿海在游清潭家之身分 ,與游碧霞及游桃子相同,相異於游禎山。佐參游禎山證述 :伊係繼承游兆宗之香火,參拜虎頭厝即祭祀公業游友昭, 游阿海繼承游建根香火,參拜頂厝之祭祀公業(指公業游光 彩)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74至275頁)。核與上開戶籍登記 相符。對照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下稱1669號 )維持之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記載游阿海因 從游建根姓等情,為證人游秀文、游詩源、游克明、陳賴蜜 、游任村及游能洛等人證稱明確(原審卷一第239、257頁) 。上訴人主張游阿海係從游兆宗姓游云云,要非可取。足徵 游沈純於原夫游建根死後,留在原夫家以招贅婚迎游兆宗為 招夫,由游沈純與游兆宗所生之游阿海傳承游建根之香火。    2、上訴人主張游沈純及游兆宗不符儀式婚要件,依法僅為同居 關係,並無寡媳招夫婚姻成立效力;游兆宗戶籍謄本並無記 載招夫;游阿海戶藉登記之父親為游兆宗,並非承繼游建根 之游姓云云。查游沈純於52年間游清潭死後變更為戶長,其 配偶戶籍登記為游建根(歿)、游兆宗(歿)(原審卷一第 349頁),縱游禎山證稱伊不知道有無公開儀式(本院重上 卷第275頁),衡情兒女因未出生不知父母結婚儀式過程本 屬當然,不足認為游兆宗未因招贅與游沈純結婚。又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109年3月23日函固以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未查得游沈純與游兆宗結婚登記日期 及「招夫」、「贅夫」及「招婿」等相關記載資料(原審卷 一第131至140頁),惟佐參中和戶政另於同年4月28日檢附 戶籍資料分別顯示游兆宗稱謂為「夫」、「招夫」(原審卷 一第349、357頁),且中和戶政104年7月16日函以游阿海父 母於39年6月21日結婚(係招贅婚),婚生子女之出生別應 從母排列計算(本院重上卷第211頁)。可以推論係因年代 久遠,中和戶政無從查得游兆宗登記為「招夫」之相關資料 。綜合上情,戶籍登記既曾留有「招夫」此項記載,且上揭 證人均證稱游阿海係從游建根姓,尚難以上訴人多年後之質 疑,逕認游沈純與游兆宗間招贅婚關係不存在。至於游阿海 之生父雖為游兆宗,惟其首次辦理戶籍登記之稱謂為游清潭 (即游建根之兄)之侄,游沈純則為游清潭之弟媳(原審卷 一第356至357頁),可見游阿海係從游沈純所冠前夫姓即游 建根之姓而登記為游清潭之侄,自難以此否認游阿海係為傳 承游建根香火之事。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與前夫無婚生子女關係,無 從繼承前夫派下權云云。查派下員死亡,其妻再招贅,兩者 夫妻關係業已消滅,於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 與派下並無血緣關係,該子女縱使從派下員之姓,除該祭祀 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 派下權等情,有內政部81年1月29日台(80)內民字第89862 7號書函可參(本院重上卷第371頁)。可見祭祀公業之規約 如另有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而從原派下員之姓,縱與原派 下員不具血緣關係,非民法所定子女或其繼承人,亦例外得 為派下員(詳後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 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 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又祭祀 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享祀不斷, 祭祀者固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惟於傳統上,如就家媳招夫 所生之子能否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有規約、相關約定或特 別習慣時,亦應從之,以符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之目的。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 己為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而臺 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 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 於個案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查: 1、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有派下權部分: ⑴、76年1月11日經派下全員大會修正通過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 規約草案第4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 性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 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 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 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包括養女、媳 婦),無出嫁、再嫁而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 派下員(下稱76年1月11日規約,原審卷二第307頁)。另有 該公業75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 已經決議通過(原審卷二第305頁,下稱75年會議紀錄), 並有簽到及車馬費名冊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109至127頁) 。上訴人雖否認76年1月11日規約及75年會議紀錄形式真正 (本院更一卷二第484頁),且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 和公所)112年12月11日函覆經調閱現存檔案,並無76年1月 11日規約修正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355頁)。然參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下稱2738號)民事判決記載該事 件被上訴人游正德(即游麟祥以次3人之父)及游任注(即 游仁壽以次3人之父)主張…雖於76年1月11日修改派下全員 章程,而修改後之章程規定,游阿海有派下權,但在此以前 ,上訴人(即游阿海)並無派下權,爰訴請確認游阿海在76 年1月11日以前,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17頁)。且該判決亦記載公業游增養管理委員會書記游 秀文證稱游阿海對69年5月製作之派下員名冊有口頭異議, 經族人協調,游阿海視同派下員而順利拿到視同派下員證書 (原審卷一第219頁),可見76年1月11日規約的確經過75年 度派下全員大會議決議通過生效。上訴人又主張76年1月11 日規約未送公所備查,不符生效要件云云。惟76年1月11日 規約第17條規定該公業規約經派下全員3分之2決議通過實施 (原審卷二第307頁),未規定以送請公所備查為其生效要 件,縱未送中和公所備查亦不能否認該規約已合法生效之事 實。上訴人再主張不能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派下員全 員3分之2決議通過云云。惟如確有該情事,為何未見上訴人 父親於2738號事件為爭執,反而承認游阿海依修改後之76年 1月11日規約有派下權(原審卷一第217頁),自難以數十年 後無從查證之詞逕為推翻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決議通過之 事實。 ⑵、73年5月6日及94年11月27日修正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 書第4條分別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 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 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 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 。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 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原審卷二第187頁) ;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以戶 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 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得認有 派下權,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養女),無出嫁或招贅, 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如有未盡事宜,由派 下全員2分之1認定之(原審卷一第301頁)。另於99年1月24 日修正公業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8條第1至3項規定:㈠本法 人申請登記完成前,凡經中和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 名冊內所列人員,皆為本法人之派下現員。㈡本法人之派下 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97年7月1日 後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 未能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不得為派下員。㈢該房無繼嗣者或 漏列、誤列者,經7大房祧各自提交管理委員會,經確認符 合承擔祭祀義務者經法定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得視同派下 員。若公告有異議者須經法院民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更 一卷三第495頁)。以上規約及章程固未如76年1月11日規約 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 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 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已據76年1月11日規約成為派下 員者之權利。 ⑶、因此,公業游增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公業規約定之。而76年1月11日規約第4條已明定原派下員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2、游阿海對公業游光彩有派下權部分: ⑴、90年3月31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本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依繼 承慣例認定,繼承慣例另定(下稱90年3月31日規約,原審 卷一第297頁)。又據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公業游光 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公業游光彩派下權繼承慣例第4條 規定:派下員死亡,其妻再贅,所生之男子冠游姓者,亦視 其有派下權(下稱游光彩繼承慣例,本院更一卷一第178頁 )。衡以游光彩繼承慣例於70年間經該公業申報公所,未見 派下員訴請確認真偽或無效,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更一卷三第370頁),堪信確有訂立游光彩繼承慣例。 則依90年3月31日規約規定,除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 外,另依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之身分,而游光彩繼承慣例即 為公業游光彩規約之補充性規範,屬規約一部分,具認定派 下員資格之效力。因此,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 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冠游建根之游姓,承 祧游建根香火,依上開規定,亦視其有派下權。 ⑵、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之派下系統表及名冊僅載至游建 根(亡),固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本院更一卷一第231 、206頁)。惟派下員資格仍應按規約實質認定,派下系統 表及派下員名冊僅供參考,且是否經行政機關備查,亦非效 力認定要件。況公業游光彩派下員91年3月10日、92年12月2 8日、97年3月2日大會手冊中之「步興公七房之五派下員名 冊」及前二者所列「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92年度 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及年節獎金領取名冊(本院更一卷三第99 至111頁、卷一第489至501頁、卷三第147頁、卷一第503至5 15頁),游阿海均列名為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並曾擔任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可見該公業亦曾按其繼承慣例認定派下 員之資格,益徵派下系統表或名冊並非判斷依據。上訴人主 張公業游光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 ,均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顯見游光彩繼承慣例非為該公 業所承認並據以慣行,不得採認為習慣云云,要非可採。 ⑶、71年1月10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 限。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或無收養子而 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養女同)或確 係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因戶籍資料欠詳而未列名者,經派下員 大會3分之2通過者得認有派下權(下稱71年1月10日規約, 原審卷二第179頁)。惟如前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且該條例立法理由 亦認可派下員資格依宗祧繼承舊慣約定。是游光彩繼承慣例 既已載明如上,復於90年3月31日規約再為追認,足見公業 游光彩例外就寡媳招夫所生之子,依其規約所承認之游光彩 繼承慣例,亦得為派下員。況71年1月10日規約並未廢止游 光彩繼承慣例,尚難以該規約未記載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 派下員乙事,逕認公業游光彩向來未存有此慣例。上訴人主 張游阿海依71年1月10日規約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不可取 。至於99年10月2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章程第6條未再規定另 按游光彩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資格(本院更一卷二第81至82 頁),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 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 已據90年3月31日規約及游光彩繼承慣例而成為派下員者之 權利。 ⑷、因此,公業游光彩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 公業規約定之。又90年3月31日規約第6條明定派下員得依繼 承慣例另定,而游光彩繼承慣例第4條規定原派下員寡媳招 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 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 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8

TPHV-112-重上更一-84-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戚郁芬 訴訟代理人 邢之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7

TPHV-112-重上-530-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趙月秀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傳雄結婚,育 有一子,詎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要求離婚,經張傳雄妹妹 即訴外人張麗娟告知,伊始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兩人自101 年間同居至張傳雄112年2月1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與張傳雄 同居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傳雄間感情破裂,分居長達20多 年,伊雖自101年起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105年末始知張傳 雄有配偶,但伊從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又張傳雄於109年7月15日○○後,往返於醫院與共同 居住地,於此治療期間更不可能侵害之。況張傳雄已死亡, 本件請求無法回復上訴人與張傳雄間婚姻和諧,亦不能實現 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立法目的,依權利失效原則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此外,上訴人自109年7月 間已知伊與張傳雄關係,於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張傳雄於109年7月15 日○○治療,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 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4頁),並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憑( 原審卷第18及20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 1、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乙事,如前 所述。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末,於車上發現上訴人照片 ,經追問張傳雄,始知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伊於101年間 要在陽明大學附近租屋,向張傳雄提及此事,張傳雄提議合 租公寓,也方便照應;伊認為要結婚才能發生性關係,始終 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40、11 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本於與張傳雄男女交往之 關係,始會合意同居共住互相照顧,也因此才會追問張傳雄 有無配偶,並慮及可否要發生婚前性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於 105年末時已知張傳雄有配偶,仍決意與張傳雄繼續同居共 住至張傳雄死亡,縱無證據證明兩人曾發生性關係,依前開 說明,男女因交往而同居共住,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普通朋友交往之界限,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被上訴人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或因往返同居地及醫療院所間 ,即未侵害配偶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1年至105年末以前與張傳雄同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張傳雄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該當於背於善良風俗,自屬無 據。 2、依上訴人與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及25日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你的私心毀了這個家,過去20幾年來…」、「這二十幾年 來,你我各過各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可見兩人確 已分居20多年。惟上訴人與張傳雄既未離婚,其配偶權仍為 法律所保障,不因分居或感情不睦而可認為當然權利失效。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長達20多年,感情不睦 ,權利已失效云云,自無可取。 3、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部分不另贅述。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父母之信 函顯示,上訴人自承「從2020年7月我先生因晚期○○住院, 我本人及我先生的家族親人才知道張麗鈴女士的存在,以及 她與我先生的的不倫關係」(原審卷第128頁)。且證人張 菁芬即張傳雄姐姐亦證述109年8、9月間,上訴人已知被上 訴人存在(本院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月 間始知云云,顯不可取。則上訴人既於上開信函自承於109 年7月間已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交往,遲至112年5月2日始起 訴請求(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 至本件起訴前2年即110年5月2日以前與張傳雄同居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核屬有 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112年2月1 5日張傳雄死亡為止之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則未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難謂可取。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於11 0年7月25日寄予張傳雄電子郵件記載「我已經跟你說我不會 答應離婚…你的私心毀了個家,過去20幾年來,我和○○(即 上訴人之子)所受的苦是你無法想像…你若真的跟你的女朋 友早就一直過著幸福的日子,…你們自己的私慾,…所造成的 後果,由你們自己承擔,…我的幸福早在20多年前,悄悄地 被你出賣及背叛」(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 訴人與張傳雄於系爭期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被上訴 人亦為○○畢業,兩造財產及所得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27至128 、137至138頁所示,暨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多年,張傳雄自 109年7月15日○○治療,至112年2月15日死亡時,需要支持及 照顧,上訴人得請求侵害其配偶權期間約1年9月,並考量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難謂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5日(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1

TPHV-113-上易-73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峻輝即林家毅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義務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因 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民國105年間起陸續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 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抗告人執行之所有案件暨罰鍰、 利息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79,815元(下稱系 爭執行債權)。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經伊分別於 112年1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向抗告人繳 清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義務人名下僅餘車輛 一部,相對人亦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陳 報義務人所得及資金流向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3項第1、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原法院 以無從認定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抗告人未通知 揚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劉邦繡律師說明揚華公司 財產狀況、未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原因暨與相對人之關聯性,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除經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民事判 決認定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6號)揚華公司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之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相對人對揚華公司營運及 資金流程知之甚詳,劉邦繡自109年間始經選任為清算人, 實難期其了解揚華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債權,有必要拘提相對 人到庭訊問始能知悉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 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 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 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 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 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 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甚明。所稱負責人,於對義務人 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亦屬 之。惟行政執行之義務人雖有未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且不 為報告財產狀況者,且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仍須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性」時,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方符妥適。亦即,拘提公司負責人作 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 ;然拘提其性質上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因而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質掌管揚華公司財務部門等業務,為揚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相對人於另案偵查時所自承等事實, 為1號判決所認定(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亦為6號判決記 載:相對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負責揚華公司事務(本院卷第28 頁)。而相對人經抗告人以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合法通 知到庭陳述而不到庭(原法院卷第63、71、75、81至91頁) ,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揚華公司名下財產僅存97年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乙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10月20日函可考(原法院 卷第93至99頁)。又揚華公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7 月8日10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審酌劉邦繡為律師且曾任職檢 察官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揚華公司有無遭負責人虧空 資產,依法應提出告訴或進行相關民事求償,亦得詳閱相關 揚華公司會計帳冊查明等情,因此選任劉邦繡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而清算人之職務有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檢查公司財產等項,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及第334條所明定。則揚華公司名下登記財產 已顯不能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而劉邦繡經選任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已逾4年以上,復具行政執行及偵查實務之歷練,惟抗 告人未先請劉邦繡說明清算職務辦理進程,以辨明晰揚華公 司最新財產、債權及債務暨已掌握之過往資產流動狀況,徒 以實難預期劉邦繡查明其他債權之狀況,逕為聲請拘提相對 人,復未說明如何令相對人到庭即可查明揚華公司財產及資 金流向即相對人乃為對義務人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具實質影響 力之依據,則於此際縱然拘提相對人到庭,不足信可達到促 使揚華公司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目的,且尚未查明目前清算 揚華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已無其他債權可供收取抵償上開債 權,自難認拘提相對人為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而已具強制相 對人到場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準備情況,不足認為目前已 有必要強制相對人到場,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5

TPHV-114-抗-6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李信華 龍瑞櫻 李仁孝 李筠萲 共同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信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1/12)及其上同段3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三 民路29巷4弄3號2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無償 借予抗告人居住,現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自民國113年1月24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2,226元之判決。抗告 人以李信華已於同院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事件(下稱3968 號)起訴主張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現已 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經3968號判決李信華敗訴,李信華不服,現上 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9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因 另案訴訟之請求為本件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卷第80至81頁)。原法院認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得自為判斷,且為免審理延滯之不利益 ,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與 否,為本件先決條件,且伊於本件聲請調查證據與另案訴訟 相同,為免裁判矛盾,節省司法資源,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請准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李信華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本件審理之法院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俟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又另 案訴訟當事人僅李信華與相對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全 然相同,另案訴訟裁判效力非當然及於本件。且經調閱另案 訴訟事件卷宗,該事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甚複雜,易於 自行判斷。審酌上情,為免延滯訴訟,自得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5

TPHV-114-抗-4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 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及朱淑貞 (下分稱其名,合稱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99萬6,884元本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所為後開抗辯,本院 認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拾壹公司及朱淑貞,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拾壹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按月繳還 本息。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繳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後,尚積欠本金 499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稱系爭請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7至9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 爭約定),求為命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請求之判決。原 審為拾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時,未考慮拾壹公司資 力及償還能力與本件金融商品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未事先 充分告知伊保證責任風險、內容及範圍,違反金保法第10條 第1、3項、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金保法第7 條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 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請求同額之給付, 並與之抵銷。再者,伊非拾壹公司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 未享有任何利益,卻與拾壹公司同等負擔本件鉅額違約金, 亦非公允。另系爭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末 以110年至112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拾壹公司陷於周 轉困境,僅因一時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請求全額清償, 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依法應予酌 減違約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拾壹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 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 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被上訴人核貸後,於110年10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拾壹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拾壹公司)。拾壹公司於1 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經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 抵償,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系爭請求所示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24、20頁)。查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與抵銷部分: 1、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 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系 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詳載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及違 約責任,並無任何難以理解情事,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 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容,足以揭露上訴人應擔負之風 險及責任。 2、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授信準則第20 條第1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 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查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對於拾壹公司、朱淑貞及上訴人均 有進行徵信,其中拾壹公司107年及109年稅前淨利分別為-9 1萬4,000元及-451萬4,000元,惟110年1至8月稅前淨利已有 54萬6,000元,且債信正常,考量109年間受疫情,該公司雖 有虧損仍正常營運,於疫情過後回歸正常;上訴人為牙醫師 ,過往債信正常,每年收支餘4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至 133、136、147頁)。則被上訴人已調查拾壹公司及上訴人 之現金流量、營業及債信情況等,確認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之適合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 ,與事實不符。 3、從而,上訴人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 效,或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 請求同額之賠償,並與之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酌減及期數限制部分: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前(原審卷第24頁),可見該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 準按其違約情節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 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 定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請求計算之年息僅3.65%,違約 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即0.365%,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即0.73%,合計結果,均仍 低於法定年息5%,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有保證書為證(本院 卷第53頁),即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不適用應記事項第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限制違約金收取期數為9 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 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3-上-982-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張陳桂燕 訴訟代理人 張錦俊 被 上訴人 關嘉珍 訴訟代理人 關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於民國86年間,伊受被上訴人詐騙以高價取得臺北市文山區 景福街萬隆國宅(下稱萬隆國宅)承購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萬3, 600元(原審更一卷第301、325、328及330頁),各請求金 額項目及事實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 補充及更正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分別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第二審主張 欄所示(本院卷三第439、392、402、406、409頁)。經核 上訴人就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係就原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另就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訴均源於承購萬隆國宅所生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1萬3,60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 補充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第二審 主張欄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1萬3,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提供原拆遷戶拆遷補償 及國宅承購資格,因原拆遷戶欲將承購資格轉讓,可經由訴 外人方秀金取得國宅承購資格,轉讓條件與交易流程皆與方 秀金口頭約定,對價為買方給付權利金,並將取得承購國宅 資格後收到之拆遷補償(下稱系爭拆遷補償)交予方秀金。 承購何處國宅由承購戶以抽籤結果決定,承購金額依政府公 告。上訴人同意上開對價始交付權利金及拆遷補償,並無詐 騙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 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有24年,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部分: 1、被上訴人經方秀金知悉臺北市政府提供拆遷戶國宅承購資格 之消息,而向方秀金購買拆遷戶國宅承購權之對價,係給付 權利金及匯還拆遷補償等節,為方秀金證稱明確(原審更一 卷第169至170頁)。又上訴人自承於86年5、6月間將權利金 及同年10月間將系爭拆遷補償匯出(原審重訴卷第13、15頁 )。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 工管處)112年4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19391號函、張 錦俊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匯款紀 錄、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二 第151頁、原審重訴卷第25頁、更一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 29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於86年9月30日 存入張錦俊上開帳戶,另於同年10月4日支出158萬8,110元 ,復於同日匯款同額予被上訴人。再者,萬隆國宅登記名義 人張錦俊係於88年3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 貸款契約,辦理465萬元貸款,業已結清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1240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係以借 用張錦俊名義承購國宅(原審重訴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 於支付權利金及系爭拆遷補償後,也由其所指定之張錦俊購 得萬隆國宅。衡以上訴人自86年5、6月間起,迄至近24年之 11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間(原審重訴卷第9頁),均未 起訴請求。足見上訴人同意以給付權利金及匯還系爭拆遷補 償作為購買國宅承購權之對價,因而陸續匯付前開款項,也 確實取得國宅承購權,進而由張錦俊出面承購萬隆國宅並辦 妥登記,長期以來始會均無異議而未為任何起訴請求。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妹妹即訴外人關家怡清楚國宅承購各該細節,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隱匿實際交易市價僅需150萬元即可取得國宅承購權與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不告知國宅配售價大漲200萬元,誤導伊僅能以張錦俊名義交易,未傳達真實法律關係及交易資訊,且伊係為購買拆遷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卻謊稱交易的為國宅承購權云云。查北市工管處112年5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24135號函所附房屋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記載,張錦俊與訴外人周瑞龍協議以1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拆遷屋)所有權及使用權,簽約日期為81年2月11日。佐參方秀金證述會寫一張買賣雙方之書面合約予政府更名(原審更一卷第172至173頁)。且系爭讓渡書所載日期,為上訴人自承價購萬隆國宅承購權之前,足認該讓渡書係供上訴人取得承購資格之用,不能反映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的真實對價。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本院卷二第151頁),如上訴人得逕以150萬元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豈非不用支付任何成本,反而淨獲利9萬110元,顯悖於常情。是不能認為上訴人僅需支付150萬元即可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至於國宅配售價格乃政府核定,此為公知事實,上訴人欲取得國宅承購權時,本應考量個人風險承受程度,自己評估損益可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為上訴人分析國宅投資市場趨勢,亦無從比附援引關家怡等他人情況認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國宅配售規定為年滿20歲之人皆具承購資格(本院卷三第396頁),顯見此經法令公告周知,上訴人自行查明並無任何困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必要謊稱僅張錦俊可得承購。此外,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係承購國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3頁),且系爭拆遷屋既經規畫拆除,上訴人自無可能係為購買系爭拆遷屋所有權而支付價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所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萬元時,未 告知該款項真實來源、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協商爭議、應有 違約賠償權益與求償對象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拆遷補 償原應匯還方秀金,然因其妹及六叔購得之基河國宅配售價 格大漲,為補償價差,因而僅退還50萬元予方秀金,其餘53 萬元予張錦俊、50餘萬元予六叔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 。核與方秀金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親友購買 基河國宅2戶及萬隆國宅,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拆遷補償退 還予伊,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基河國宅過高的補償,協商後 被上訴人願意退還予伊5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更一卷第169 至170、173、175及178頁)。則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之對價 購得萬隆國宅,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如何計算 系爭拆遷補償退還金額,為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議,與 上訴人並無關係。是被上訴人事後另將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 萬元退還上訴人,難認與侵害上訴人自由決定權之人格權及 作為母親之身分法益有何關聯。 4、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伊受有財務、身心及家庭紛 爭之巨大痛苦,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伊自由決定之人格權及作為母親之 身分法益之精神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云云,殊無可取。 ㈡、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真實買方,卻隱匿相關買賣合 約,冒名申請系爭拆遷補償,謊稱該補償應交還賣方,指示 張錦俊如數匯予被上訴人並予侵占,另掩飾真實法律關係, 阻止伊求償云云。查上訴人同意以退還系爭拆遷補償為對價 之一,以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嗣後也的確取得萬隆國宅所 有權,且系爭讓渡書只是供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 不能證明上訴人毋庸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均如前述。則上訴 人將系爭拆遷補償中之158萬8,110元匯予被上訴人,難認上 訴人受有何項損害,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況 方秀金證稱伊完全未見過原告,照理應該是上訴人拿到補償 金要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給伊,但被上訴人最後1 戶即系爭拆遷屋,權利金有給伊,補償費卻未如實給伊,至 於被上訴人實際如何拆分系爭拆遷補償作分配,與伊無關等 語(原審更一卷第170、172頁)。可見被上訴人未如數返還 系爭拆遷補償予方秀金乙事,應屬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 議,與上訴人得否保留該筆補償款無關。縱被上訴人未將上 訴人所匯158萬8,110元全數交予方秀金,亦難認有造成上訴 人受有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159萬元暨自86年10月至110年10月之遲延利息190萬元,合計349萬元,均無可取。 ㈢、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將權利金17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 匯出90萬元給方秀金,取得國宅價差80萬元云云,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方秀金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三第206頁,卷一第328頁,原審更一卷第212頁) 。惟款項交付之方式本不以匯款為限,且不動產交易對價本 諸市場交易機制,基於契約自由,乃當事人就價金數額達成 合意即為成立,對造與其上游或供應商間如何議價或分潤, 悉數與買方無關。則被上訴人匯予方秀金之數額為何,為被 上訴人與方秀金間的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同意以權利金為對價之 一並為給付後,確有取得萬隆國宅等情,如前所述,自難認 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宅承購權價差80萬元及86年6月10日至1 10年1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97萬元,合計177萬元云云,均無 所據。 ㈣、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誆騙而誤認張錦俊因承購萬隆國宅 獲利,為子女間公平考量而補償訴外人張錦中及關嘉惠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既自承係基於公平對兩名 兒子考量而匯款100萬元予張錦中(本院卷三第410頁),顯 見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匯款,係本於自己之計算所致,無從認 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94年10月至110年11月之遲 延利息75萬3,600元,合計175萬3,600元,均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紀錄;關家怡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嘉惠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1日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及呂翠雲名下所有承購國宅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呂翠雲、關嘉祺、關家榮(官嘉榮)等關家人於14及15號公園和33號公園拆遷補償領取內容;方秀金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家怡誠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關家怡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豐原信用合作社、員林信用合作社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第105頁、第406頁)。惟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對價取得萬隆國宅之承購資格,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或背於善良風俗而造成損害及對上訴人而言構成不當得利,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1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 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1-重上-423-20250114-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 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則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法院定相當 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 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乙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以LINE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 日某時許,接續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賴雨萱」、「FUEX客戶經理 」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使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18至24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及27萬元,共72萬元至其指 定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71頁 ),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宜蘭 ○○○○○○○○○113年10月4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73至195頁)。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 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選任遺產管理 人(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收受 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文書簽收表、本院收文資料及 收狀資料查詢單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8-1至241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02

TPHV-113-訴易-35-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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