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蕭瓊枝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蔡勝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福
被 告 蔡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訴被告蔡勝輝,又於112年9月22日追加起訴被告蔡曜陽,原追加
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34平方
公尺、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訴之
聲明第四至五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附屬物及物品【面積分別為
(50.26平方公尺+0.85平方公尺)、18.42平方公尺】拆除或騰
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3,1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0.26㎡+0.85
㎡+18.42㎡)×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0,400元/㎡=723,112元】;訴
之聲明第四至五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23,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610元,應再補繳1,320元(計算式:7,930
元-6,610元=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CTDV-113-訴-21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