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兌幣馬達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
之南州糖廠,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螺絲
起子,撬開放置在上址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所存放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兌幣馬達1組(價值約1,8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憲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
白當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兌幣機內所存放之零錢為2萬元,然
上開零錢之實際數額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警卷第8
頁背面),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之行竊零錢金額為3,000元
顯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其所指述之受
竊金額真實,且上開被告行竊零錢金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
更正為3,000元(本院卷第102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螺絲起子,
足以破壞本案兌幣機,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其使用之
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⑤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於⑥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
又於⑦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大致主張(本院卷第11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9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
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判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
,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告訴人黃重元所有之兌幣機
,竊取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毒品、
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
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開怪手,月薪約6萬多元,正職
,現從事一樣,月薪6萬多元,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
3,000元及兌幣馬達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卷
第102、109至11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
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業據供稱丟了等語(本院卷
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審酌該
把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不敷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之成本,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易-106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