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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25 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4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經 警觀察,其結果略以: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 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1至32頁),況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不常飲酒,飲酒會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本案交通 事故係其恍神後,方向盤右拐就撞到了等語(見速偵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生理反應確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 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生理反 應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佳,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於駕駛途中自撞路旁建築物牆壁,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周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明知其平日無飲酒習慣、不常飲酒,若偶一為之,則 酒精致其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影響,顯較他人為甚, 詎其仍不以為意,自民國114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 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用調酒3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雖該處為 路寬甚大、曲率甚小近直線之道路,仍因注意力、反應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下降、減弱,致控車不當,先闖越右側 機車道後,仍無力操駕回穩,終自撞右側路旁建築物牆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39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至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5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02、 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田○粟(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假冒田○粟傳送訊息予羅○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且無證據證明丙○○○預見羅○竣為未成年人),向羅○竣佯 稱:欲借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遊戲邀請碼云云,致羅○竣 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 該不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3時25分 許,至美商蘋果公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4筆各新 臺幣(下同)1,050元之線上商品。  ㈡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網 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張○予(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張○予傳送 訊息予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 明丙○○○預見陳○翰為未成年人),向陳○翰佯稱:欲借用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陳○翰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 開驗證碼,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7時50分許,至美商蘋果公 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8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   ㈢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謝○芸(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謝○芸 傳送訊息予李○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 據證明丙○○○預見李○蓉為未成年人),向李○蓉佯稱:欲借 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李○蓉陷於錯誤,而 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母親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 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購買共計6,225元之線上商品。  ㈣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cory._.0831」之人帳號,假冒「cory._.083 1」之人傳送訊息予蔡○楷(00年0月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00年0月生,予以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 明丙○○○預見蔡○楷為未成年人),向蔡○楷佯稱:欲借用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蔡○楷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 開驗證碼,購買12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嗣羅○竣、陳○翰 、乙○○、蔡○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翰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蔡○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門 號非其申辦,其亦不知本案門號係由何人申辦,其曾於111 年8月間遺失身分證,本案門號可能係遭他人以該遺失之身 分證盜辦而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24日申辦,並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嗣該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門號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告訴人羅○竣、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合稱 羅○竣等4人),致羅○竣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該不詳之人伊等所收取之 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該不詳之人即以該等驗證碼,分別購 買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線上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竣、陳○翰、蔡○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1558卷第7至12頁, 偵10592卷第7至10頁,偵54683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02卷第9至10頁),證人即遭盜 用Facebook帳號之人田○粟、張○予、謝○芸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41558卷第13至14頁,偵10592卷第11至13頁,偵802卷 第11至13頁)在卷,並有告訴人羅○竣提供之簡訊紀錄、對 話紀錄(見偵41558卷第17至30頁)、證人田○粟之Facebook 個人頁面、IP紀錄查詢(見偵41558卷第31至33、45至55頁 )、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41558卷第37至4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2年2月24日 台信數媒字第112000058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1558卷第57 至59頁)、告訴人陳○翰提供之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 0592卷第19至33頁)、證人張○予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 見偵10592卷第49至52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1 0592卷第53至69頁)、台哥大公司112年5月9日台信數媒字 第112000148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592卷第71至75頁)、 被害人李○蓉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17至51頁)、證 人謝○芸與被害人李○蓉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53至71頁 )、證人謝○芸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見偵802卷第95至1 06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802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蔡○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54683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蔡○楷與遭盜用Instagram暱稱「李小宝」之人對 話紀錄、簡訊紀錄(見偵54683卷第20至22頁)、「cory._. 0831」Instagram IP紀錄查詢(見偵54683卷第27至30頁) 、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54683卷第31頁)、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41558卷第63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 甚詳。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桃園○○○○○○○○○ (下稱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戶役政系統110 年至112年無辦理被告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相關紀錄等語, 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800 2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111 年8月間並無遺失其身分證甚明。再觀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 卡之正反面影本,作為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健保卡並無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 4頁),則於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無遺失之情形下,自無 可能由第三人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盜辦本案門號。   ⒊復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其 函覆略以:依門號申辦流程,申請人需持雙證件親至門市 ,由門市人員與申請人確認檢附之身分證及第二有效證件 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紀 錄是否符合,再進行資格審查,皆無誤後方可辦理,倘申 請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另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及第二有 效證件正本、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 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閱本案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簽名 及證件,且申請人(即被告)所附證件齊全,身分證換補 發紀錄無誤,應為本人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113年10月 22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0478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易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遺失其身分證、健保卡 ,甚持其身分證、健保卡至遠傳電信門市親自申辦本案門 號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據此,本案門號既由被告親自申辦,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本案門號係 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從而,被告應 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然基於己身 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門號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門號,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 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 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 訴人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稱陳○翰等3人 )後,以陳○翰等3人所提供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分別 購買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線上商品,而該等線上商品並非實 體物,是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均應為詐欺 得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移送併辦意旨就此認屬詐欺取財 ,顯有誤會。   ⒉次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羅○竣等4人 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羅○竣等4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向羅○竣等4人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騙手法,使羅○ 竣等4人提供伊等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用以購買線上商品 ,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羅○竣、乙○○分別以6,000元 、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44至145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 非無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 802、10592號移送併辦有關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另基於 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不 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對陳 ○翰等3人施以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術,尚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洗錢行為 ,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 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易-75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健雄無罪。   事 實 一、甲○○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 紛,竟與丙○○、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丙 ○○、丁○○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先由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 口公廁圍堵陳○程,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陳○程 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與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甲○○以徒手毆打 陳○程頭部、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 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 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 二停車場後,丁○○持續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甲○○ 、丙○○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 頭部、右肩、左前臂、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 等毆打,不得不偕同甲○○、丙○○搭乘不知情之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華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 此方式持續剝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 抵達吳○恩住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返家,陳○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 後逮捕甲○○、丙○○,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丁○○,並經丁○○同意搜索 A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丙○○、丁○○(下合稱甲○○等3人)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50189、 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後 ,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健雄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 ,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 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是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丁○○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丁○○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證 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程、 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爭執告訴人 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 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陳○ 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丁○○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餘 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頁,本 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丁○○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告 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共 有5、6人,包含被告甲○○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8頁 ),可見除被告甲○○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丙○○所涉 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 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甲○○偕告訴人陳○程搭稱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當日 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場助勢 ,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被告 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子與雙手 ,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男 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甲○○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 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程逼問證人吳○恩下 落;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 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被告丁 ○○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身體,被告甲○○、丙 ○○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偕同被告甲○○、丙○○搭乘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 第276頁,偵50189卷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 17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 277頁),並有上述「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 被告甲○○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將 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丁○○持槍抵住伊胸 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甲○ ○、丁○○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丙○○、數名不詳之 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丙○○當時有無 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緊張,且伊如 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到受不了,即 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告甲○○、丙○○ 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恩住處後,被告甲 ○○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證人吳○順返家,伊即 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501 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黃健雄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丙 ○○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出手傷害告訴 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在協 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33頁 ,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而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甲○○告知被告黃健雄 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黃健雄因此墊付該款項 ,即要求被告甲○○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道被告 甲○○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而案發 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甲○○聯繫其表示要其陪同詢問 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並未出手傷 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2195卷第27 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 不偕同被告甲○○及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告甲○ ○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甲○○等3人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並無糾紛,業據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27 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丙 ○○。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2年10月26日至 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 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丙○○上開 供述,可見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甲○○應被告黃健雄要求 ,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指示, 而被告甲○○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聯繫被告 丙○○,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該人此事, 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在 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聖宮 與被告丙○○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丙○○雖未 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人陳○程詢問款項遭 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告甲○○與丁○○,分別 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 同其、被告甲○○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益徵被告丙○○實已 知悉被告甲○○要求其前往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 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 係攜告訴人陳○程前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 明倫三聖宮會合,再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 事宜,且被告丙○○甚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分 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 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 聖宮與被告丙○○會合,而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與其 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甲○○與丁○○、被告丙○○與數名 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 堪毆打,而偕同被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其 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程置於其等支配下, 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 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 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三聖宮,甚至偕同被 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 遭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甲○○、丙○○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   ⒈被告甲○○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甲○○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甲○○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 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   ⒉被告丙○○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丙○○,亦未見過被告丙○○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 6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訴人陳 ○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難認 被告丙○○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為未 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陳○ 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程 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其 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 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 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於被告甲○ ○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 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 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甲○○知悉告訴 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業 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甲○○ 、丁○○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丙○○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與 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頁)、刑事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丙○○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不 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 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奪 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 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丙○○犯後 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 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甲○○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94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丙○○道歉,並撤回對 其之告訴,對於被告甲○○、丁○○部分,伊均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係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黃健 雄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黃健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雄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 有債務糾紛,竟與甲○○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甲○○等 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健 雄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甲 ○○、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院 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健雄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甲○○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 頭,被告甲○○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甲○○找1名取 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15萬 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取款 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其即 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甲○○亦知此事,表示會給其 交代,然其不知被告甲○○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指示被告 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甲○○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被告 黃健雄指示其、被告丙○○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並將 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怕, 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至25 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健雄並未指示其以 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想 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至 286頁),可見被告甲○○就被告黃健雄有無指示其等為事實 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 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黃 健雄先行賠償,被告黃健雄有告知被告甲○○,要將被拚走的 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甲○○壓力 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黃健雄僅要求被告 甲○○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 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 真實。此益徵被告黃健雄固曾有要求被告甲○○妥當處理款項 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甲○○等3人應如何處理, 且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 是被告黃健雄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黃健雄確有本案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黃健雄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健雄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黃健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503-20250328-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後 補充「於同日4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吳晏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3時至同日3時30分許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旅館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晏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37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昇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 本案毒品)予鄭年豐(起訴書誤載為鄭豐年,予以更正)。 嗣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連江縣○○鄉○○ 村00○0號逮捕鍾昇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鍾昇晃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鄭年豐見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證人鄭年豐雖有致電予被告表示要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鄭年豐到本案地點後,並未 拿錢予被告,而係告知被告要用欠的,被告因未拿到錢,而 未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且被告亦因錢不足,而未向 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鄭年豐見面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7、 101至103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鄭年豐於警詢 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 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並有連江查緝隊111 年3月16日偵查報告暨其附件(見他卷第5至37頁)、本院11 1年聲監字第25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03、586、660、724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 聽譯文(見偵卷第31頁,內容如附件1所示)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 品予證人鄭年豐:   ⒈證人鄭年豐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11年7 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回覆「恩」,即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渠 即告知被告等等過去,渠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再撥打電話 予被告,告知已經到本案地點,要被告拿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渠,被告回覆「恩」,即表示被告知道渠拿1,000 元來,並要渠等被告,該通電話結束後,渠與被告有見到 面,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渠,渠亦將1,000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未告知本次係要拿錢予他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且 渠拿到本案毒品施用後,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若渠聯繫 被告係為拿毒品,被告有毒品現貨時即會表示好,無毒品 現貨時亦會明說,渠向被告拿毒品,從未有白跑一趟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6、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 。   ⒉細繹證人鄭年豐前揭證詞,就渠欲購買本案毒品而與被告聯 繫、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金、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見 面並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而證人 鄭年豐於警詢時亦證稱:渠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 (見偵卷第45至46頁),益徵證人鄭年豐實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證人鄭年豐前揭證 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以 及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可見證人鄭 年豐於案發當日,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以確認被告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之現貨,被告以「恩」表示有現貨,則證人鄭 年豐表示稍後過去,嗣證人鄭年豐至本案地點後,再以電 話聯繫被告,請被告持本案毒品至本案地點,被告以「恩 」表示同意、瞭解,待二人見面後,被告即交付本案毒品 予證人鄭年豐,證人鄭年豐亦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況 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 文內容,是有關其與證人鄭年豐間之毒品交易,證人鄭年 豐於案發當日有交付1,000元予其,其亦有交付價值約1,00 0元之毒品予證人鄭年豐,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偵卷第2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 性(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與上開卷內事證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本 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現貨得出售予證人鄭年豐,則被告會明確告知無現貨。 然觀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 聽譯文內容,證人鄭年豐第1次致電予被告,詢問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現貨時,被告不僅未表示無現貨而其需另向藥頭 購買,反係以「恩」表示有現貨,嗣證人鄭年豐至本案地 點,第2次致電予被告,要求被告持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至本案地點交易,被告不僅未拒絕,反係以「恩」 表示同意、瞭解。益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持本案毒品 至本案地點,而與證人鄭年豐為交易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除證人鄭年豐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為本案毒品交易,且證人鄭年豐對 於本案毒品價金曾有500元、800元、1,000元差異之說云云 。然本案除證人鄭年豐之證述外,尚有前述之卷內事證可 佐被告確有為本案毒品交易,業已說明如前。至證人鄭年 豐對於本案毒品價金雖有上開差異之說,然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日渠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且被告未曾 以渠有欠款,向渠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 觀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以及上開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鄭豐年於案發當日,確係以1,000 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是本案 毒品價金確為1,000元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㈣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 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 至交易處所,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 ,應係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本案係原染有毒癮之證人鄭年豐主動聯繫被告購買毒品 解癮,並非被告主動推銷或引誘施用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 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其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 編號 時間 譯文 1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 鄭年豐:喂 你有嗎 鍾昇晃:恩 鄭年豐:好 我等一下過去 鍾昇晃:嘿 2 11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鍾昇晃:喂 鄭年豐:喂 我在樓下 拿一千塊過來 鍾昇晃:啊? 鄭年豐:拿一千塊過來啦 鍾昇晃:恩

2025-03-28

TYDM-112-訴-1166-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林家薇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石琇瑩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28日宣判 ,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8 0頁)。惟原告林家薇於114年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附民-357-20250328-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岱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岱芬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字卷第71頁), 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字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 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陳報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和解契約書1紙(智簡上字卷第17頁), 而告訴人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5,000 元無訛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智簡上字卷第19頁)在卷為證,上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 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更正為「直至112年11月11日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商品之訊息」後,補充「,並公開 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2年10月27日」,更正為「112 年10月17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 」商標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PU MA及圖」商標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販售仿冒 「PUMA及圖」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2,1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並有蝦皮帳號「proloverice」訂單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2,100元,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2 仿冒PUMA商標褲子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   被   告 吳岱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芬明知「PUMA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00000000號)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衣服等 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 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 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prolo verice」刊登販賣仿冒「PUMA」之服裝等商品之訊息。嗣陳 引奕於112年10月27日下單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仿冒之上衣、褲子各 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proloverice」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號 「proloverice」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仿冒「PUMA」 上衣、褲子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直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仿冒「PUMA」上 衣、褲子各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26

TYDM-113-智簡上-5-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告訴人業已 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 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因竊盜案件而 判決緩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葉良崇乙節,有 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郭兆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兆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酷澎物流 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於1樓撿貨區櫃位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經過安檢門時,警報器響起,嗣該公司出貨部主管葉良 崇發覺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良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兆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良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Apple Pencil 觸控筆第二代 4 支 2萬2,188元 2 TEAMGROUP十詮CL30 16G白色記憶體 4 個 1萬1,816元

2025-03-24

TYDM-114-壢簡-480-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羽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羽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羽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9月+8月×2+7月+1年6月 =4年2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1月+1 年6月=2年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 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 各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已鉅幅減低,為兼顧國民法 律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 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3月10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 人函覆表示無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邱羽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4

TYDM-114-聲-660-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農裕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農裕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農裕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證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 應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編號10所示之罪之 犯罪日期應補充「110年4月5日」;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補充為「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至『110年1月26日上午7時 30分許』」;編號1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 為「111年6月30日」;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 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編號2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9月17日 」;編號2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9月12日」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4至5、8、11、16至18、30至3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至3、6至7、9、12至15、19、22至29、33至3 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20至21、40至4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 算式:5月×4+8月×4+6月×3+7月×9+3月×2+3年+5年3月+4月×6 +5年6月×3+8年+5年2月×3+2年8月+10月+9月+1月=66年2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40至41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25年+5月+1 月=25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 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上 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已鉅幅減低,為兼顧國民法律 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 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附表編號10、12至13、19、24、3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非聲請人之聲請範圍,故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114年3月1 2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農裕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4

TYDM-114-聲-7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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