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絢良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婷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號、113年度偵字第3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事 實 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並分別於同年5月31日1 3時38分及6月3日14時17分,在臺東縣○○鎮○○路00號,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使 用。嗣「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乙○○、甲○○施以詐術,丁 ○○、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所示。嗣戊○○更提升犯意而與「貸款專員張晉豪」、 「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為不同人,而戊○○ 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天助」指示,提 領前開三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所示,復依指示分 別於113年6月12日14時27分許及同日15時許在台東縣○○市○○路00 0號將當日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丁○○、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提 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晉豪」及LINE暱稱「林天助」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訂製家具採購 單1份、.被告與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簽署之意向契約書1 份、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台東分行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提出之ATM提款單據1份及對話紀錄 翻拍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 梁育仁」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貸款專員 張晉豪」、「林天助」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 能確定「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和「梁育仁」是否 是同一人,他們都是不同時間跟我聯絡,我沒有親眼看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以不知道跟「梁育仁」 是否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卷內事證, 本院無法確認「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 」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 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 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貸款 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無證據認定為不 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及業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擔任彩券行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目前在遠傳電信擔任客服,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在身心科就醫,並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81-93頁),暨本件犯 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僅負責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參與程度非高,且已與告 訴人丁○○達成調解,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丁○○ 113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假冒丁○○之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6月12日9時14分許 48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1時59分許 ⑵12時20分許 ⑶12時21分許 ⑷12時22分許 ⑴348,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32,0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2 乙○○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吳盛斌,自稱為成德高中教務處教師,向乙○○之女友佯稱:欲請其代購佛跳牆及手機等語,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佛跳牆廠商,向乙○○之女友佯稱:需先付訂金等語。 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3 甲○○ 113年6月12日9時45分許假冒甲○○友人,佯稱:其子因做生意急需資金,需向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11時45分許 200,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3時32分許 ⑵13時33分許 ⑶13時34分許 ⑷13時44分許 ⑸14時0分許 ⑹14時3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30,015元 ⑹49,98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新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公訴意旨原載一筆「13時35分許30,000元」之提領款項,係屬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二: 給付方式: 戊○○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丁○○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2025-01-24

TTDM-113-金訴-18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如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如珍及張永年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華南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鄭如珍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偽造文 書、傷害、誣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9,84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2名、現有母親之喪葬費待支付、需撫養子女(見本 院卷第83頁),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 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鄭如珍 參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鄭如珍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永年 壹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張永年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永年;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 時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如珍、張永 年等人,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內,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如珍等人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珍、張永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超商將提款卡、密碼寄送他人,惟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說我帳戶被凍結,要寄出解除提款卡,才依指示寄出云云。 2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本案確仍為之,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鄭如珍 冒以告訴人同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 ⑵113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2 張永年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惟因交易失敗需開通帳號充值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5-2025011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素瓊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郭承恩 葉文盛 葉淑玲 葉珮婕 葉鎮誠 葉鎮彬 葉秀瓊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徐金園 徐榮華 徐榮貴 徐榮賢 徐寧 徐杰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滴 水,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廚房,面積6.60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部分 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然因本件聲明須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變更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 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886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且均係違法增建,非系爭房屋 原始建築執照所容許,是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有春所有,系爭房 屋係許有春於民國68年間起造。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11 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下稱系爭廚 房)及「主結構牆面」(下稱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臺東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2-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積極處理上開越界建築爭議,乃與882- 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寶猜達成協議,向何寶猜購 買系爭房屋占用882-2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分割後為臺東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亦向原告協調購買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然遭被告拒絕方導致本件 訴訟。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系爭廚房為房屋所依附 ,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系 爭主結構牆面則為系爭房屋之整體,若將逾越地界之部分拆 除,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甚可能影響整棟房屋 之結構安全,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倒塌。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3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一閒置空 地,原告並未作任何經濟上之使用,然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57 至59頁),且經本院會同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 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4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地上物,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廚房及 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86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興建時 ,並未有系爭廚房及三樓增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圖說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215頁),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及建築結構等相關資料無 誤(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而依本院現場履勘之 結果,系爭房屋已有增建系爭廚房及三樓鐵皮屋,且占用到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亦有現 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足見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是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以外 部分,堪認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  ⒉違章建築本屬違反建築法而應由政府拆除之對象,違章建築 使用人並應自行承擔回復原合法建築結構之責任,不因違章 建築使用人事前違法破壞原合法建築結構,而免予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既屬違建,若予拆除,應無 礙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原有合法建築結構,依前揭裁判意 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是 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於原合法房屋外違法增建部分,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顯然有礙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僅係滴水、廚房,將該地上物拆除 後,系爭房屋仍可合法正常使用,應認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 巨大。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地 上物,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 。是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拆 除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 當權源,且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等規定 免除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2-東簡-168-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楊鳳秋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忠宏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正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8號,嗣改分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3-交附民-38-20241230-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金妹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 此參照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 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 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 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 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 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故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 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 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 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 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經查,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光人壽公司)於民國61年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破產,嗣於95年4月7日選任被 告為破產管理人,再於99年4月30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 ,有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8至40頁)。而附表所示土地早於53年7月1日即經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國光人壽公司(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明確( 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迨 至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公告後3年始發現,則該抵押 權自應列入追加分配之列。揆諸前述,被告為國光人壽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即未終了,本件即應以之為被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53年7月1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光人壽公司,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至,惟原告與國光人壽公司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 而被告為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管理人,自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於53年7月1日經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光人壽公司,存續期間自53年6月17日 至54年6月17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等事實,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0頁), 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該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 即非明確,而原告認該擔保債權存在,將無法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此種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上開擔保債 權是否存在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 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事實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被告復僅以前詞置辯,未就該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一節有所舉證,揆諸前述,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 保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從成立 ,惟附表所示土地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 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亦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收件字號:成地所字第000969號 登記日期:53年7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元 存續期間:53年6月17日至54年6月17日 債務人:洪慶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高阿里

2024-12-24

TTEV-113-東原簡-84-20241224-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煥新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經其當日繳 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0月 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 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 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3 004046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佐,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其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17

TTDM-112-侵訴-9-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永智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2,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因、為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請聲請人陳報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近兩年薪資單或薪資 明細。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即自民國113年9月1 1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 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 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 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 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五、請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陳報上開債權 貸款數額、利率、貸款內容、貸款日期、還款期限、還款進 度、契約影本、及作為擔保之汽機車之二手市值(如行照、 購買明細、鑑價報告等)等資料,若已遭拍賣,亦請一併陳 報。 六、就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   ㈠聲請人之父母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請陳報其所得及財產資料。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 為何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受扶養人、扶養義務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親屬 系統表,若不能分擔扶養義務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 佐證。 七、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母親外,有無扶養其他如 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同住 之家屬等人,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並 請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需接受扶養?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查詢資料、全國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例舉但不限於:學生證 、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 八、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為 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九、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2-12

TTDV-113-消債更-111-20241212-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傳翔 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福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智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杰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所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傳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陳祐福、龍智華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蘇傳 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60頁、第302至30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蘇傳翔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傳翔於本案雖有操作電 器採補水產動物,然海巡人員尚未發覺本案時,被告蘇傳翔 已主動將上開設備交給海巡人員並接受調查,此舉已符合刑 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原審未酌上情,已有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另本案使用之電器設備為低功率之小 型電器設備,且獲得魚貨不多、價值低廉,對於生態危害尚 非嚴重,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二)被告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下合稱被告陳祐福等人)之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福等人於於案發時僅以漁網撈捕,其 等犯罪情節與被告蘇傳翔操作電器採補水產動物行為尚屬有 間,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祐福等人之量刑未依上開參與程度為 不同量刑認定,已有量刑不當;另本案查獲之魚貨僅變價20 0餘元,犯罪情狀尚輕,且被告陳祐福等人於本案有自首情 形,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另就被告陳祐福、龍智 華部分,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 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員於案 發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案發地點有不明燈光,遂以夜間 偵察裝備查看後,發現被告蘇傳翔持長條狀物插入水中,被 告陳祐福等人則手持撈網,故隨即前往搜查,因而發現渠等 有使用電器捕魚等情,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 三案巡隊113年7月9日東一三隊字第1131102169號函附相關 複查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6頁);另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時海巡隊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熱顯像儀器錄影畫 面結果,海巡隊員於案發時先使用熱顯像儀器觀測,並表示 「發現疑似電魚情形」等語後,隨即前往被告4人捕魚地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綜合上 述證據交互以觀,可見海巡隊員已先使用夜間熱顯像儀器發 現被告4人有疑似電魚情形,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 告4人有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被告4人就 本案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主張, 尚難憑採。 (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並審酌被告4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行為分擔方式為本案非法捕魚犯行、對自然生態環境造 成危害、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依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4人各判處拘役50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 量刑因子具體說明,渠等就本案共同犯罪情節亦無情節輕重 明顯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4人指摘原審未具體量刑,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 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4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前均未曾或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第287頁、第291頁),考量渠等犯後均能於坦承犯行,足見 渠等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蘇傳翔 、陳祐福、龍智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就被告蘇傳翔之宣告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就被告陳祐 福、龍智華之宣告刑,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觀後效。倘有違反前 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臺東縣○○鄉○○里00號           居台東縣○○鄉○○00鄰000號       陳祐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台東縣○○鄉○○000○0號       龍智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劉佳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傳翔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瓶壹具、變壓器壹具、網具壹支、導電棒壹支均沒收;扣案之 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共同沒收 。 陳祐福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 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龍智 華、劉佳杰共同沒收。 龍智華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 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陳祐 福、劉佳杰共同沒收。 劉佳杰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 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陳祐 福、龍智華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 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 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人輕率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 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時間非長、期間漁獲非 屬甚鉅;兼衡被告蘇傳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陳祐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龍智華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劉佳 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農場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 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瓶1具、變壓器1具、網具1支、導電棒1支,係被告 蘇傳翔所有供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撈網3 支,係分別為被告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所有供本件違反 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 見偵卷第19-20、51、81、111-112、192、196、200頁),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61、91、119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4人就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鰻魚9尾、鱉1隻、雜蝦 950克、雜蟹300克、雜魚950克(漁獲共3.7公斤),因有喪 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業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 變價新臺幣(下同)200元,有職務報告及日盛滿漁業商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204頁),變 賣之所得仍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4人具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 開變賣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且不生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蘇傳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鄉○○里00號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祐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智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均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未經 許可,共同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溪出 海口,由蘇傳翔持其所有之電瓶1顆、變壓器1組、導電桿1 支等設備通電,將導電桿放入溪水中,以電流將魚、蝦、鱉 、蟹等水產動物電暈,再由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 杰持魚網撈捕,以此方式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嗣為海巡 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鰻魚9條、 鱉1隻、蝦、魚各950公克、蟹300公克及電瓶、變壓器、導 電棒與網具各1組及網具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 巡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採捕水產動植物相對 位置各4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 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之電瓶、變壓器、導電棒及網具各1組,係被 告蘇傳翔所有,網具3支分別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所有 ,且均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鰻魚9條、鱉1隻 、蝦、魚各950公克、蟹300公克,為被告4人捕獲之犯罪所 得,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業經變價新臺幣200元 ,有職務報告及日盛滿漁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 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原簡上-6-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董俊傑即董宇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並請註明 每月平均薪資為何。 四、聲請人陳報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請聲請人陳報上 開機車二手市值,暨預估擔保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 數額。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11月2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11月2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 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 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 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 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 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 十一、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2-05

TTDV-113-消債更-118-2024120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恩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恩、許峻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皓恩、許峻毅於本院準備、 審判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協商,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吳彥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靖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震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峻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軒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胤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維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樂巢小吃部 」消費,吳彥霖因故與小吃部店員發生爭執,許峻毅旋通知 劉胤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皓恩、 王志緯前往該處,適李維翰、生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 該處,見羅震東於該小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 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吳彥霖仍與謝靖凰、羅震東、許峻 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 持滅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 、垃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 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 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嗣警方接獲報案,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劉胤彣、林皓恩、王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維翰、生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吳彥霖於上開時、地與店員發生爭執之事實。 ⑶其等於被告吳彥霖等8人砸毀店內物品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小吃部店員吳貴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 、王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劉胤彣、 李維翰、生安庭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再被告吳彥霖 、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 人就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就在場助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TDM-112-原訴-77-20241128-7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