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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添定 白德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添定新臺幣1,5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原法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 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該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僅 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法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且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99點第1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王添定、白德雄(下合稱原告,個別原告逕以姓 名稱之)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上訴程序仍適用第三 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所載被告昌凱 科技有限公司、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賴美芳(本院卷第39、 103-104頁),上開被告均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是上開被 告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賴美芳(賴美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為夫妻。被告明知其與不知情之 賴美芳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無實際出資成立 公司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由訴外人黃耀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帶領賴穩凱、賴美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由賴穩凱以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 凱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昌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昌凱公司帳戶),賴美芳以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永琰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琰公司帳戶)。且被告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 思,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 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7月15日即永琰公司 帳戶開戶完成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將永琰公司帳戶 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昌凱公司、 永琰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王添定匯 款1,528萬元、白德雄匯款500萬元至永琰公司帳戶,且該款 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黃耀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刑,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添定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 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將昌凱 公司、永琰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致王添定匯款1,528萬元、白德雄匯款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 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 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5 、65-6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 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 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 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 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原告,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添定1,528萬元、賠償白 德雄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王添定1,528萬元、白德雄500萬元,及均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 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三、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原告受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王添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5時24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許 ①528萬元 ②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白德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倩倩」聯繫白德雄,並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投國際VIP會員群組」並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白德雄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4112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黃耀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民醫院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榮民醫院調解,惟未表明相對人之 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1

CYEV-113-嘉小調-1490-202411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6萬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 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 、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除 被告黎恩信外之其餘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原告所為前述撤回部分,依前述條文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 、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人員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 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 萬5,52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 中,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 日11時57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 屯分行提領200萬元、530萬元(含原告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100多萬元不是我拿走的,我是被騙 去領錢,我才拿車資5000元,為何要我負擔全部,我是司機 ,要負擔家裡費用,還有小孩要養,根本沒有辦法賠償100 多萬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除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形外,並為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且與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中之 證詞(金訴卷五第174頁、警卷第215號二第37至49頁),以 及其餘共犯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許志安、陳 玉倩、張書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均 見警卷第9124號、第215號、第3551號一、第3430號、第131 0號、第5491號;他字卷及偵查卷第702號一、二;第6648號 、第2915號二、第5488號、警卷第5501號;偵查卷第8679號 一、第3348號、第3188號、第661號刑事卷等),復有金攥帳 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警 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5 號三第257至263頁)在卷可證,均核與被告在刑事偵審中自 承之事實相符,復經核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 決內容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惟被 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自承,並分擔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明確。足認被告事後於本 院所為之前述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指示取得前述原告交付之款項後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26萬5,520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0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訴-464-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無罪之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對被告黎恩信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對檢察官針 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共犯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 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黎恩信並與其等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 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董彬志、陳柏 如、饒庭丞(許志安、楊宇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55元(起訴書誤為563,200元)至 附表所示金攥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款項 後(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恩信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9 、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茂勳、證人即共犯張書鳴 、許志安、楊宇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攥投資有限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嘉義 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 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9月10日陽信北屯字第1130 01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0215卷二第213-237頁、警0215卷三第191-235頁、警0215 卷三第255-263頁、原審165卷一第91-99頁、本院1100卷第2 87-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 、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 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 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改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生效, 二次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鄭茂勳部分)無法證明,就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 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行提領匯入 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鄭茂勳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鄭茂勳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 人鄭茂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等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 犯行,各收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239-240頁 ),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 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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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0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8號),復經本院改回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 2049號),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龍山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CS2-7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路○○○000號電桿前, 因騎乘在路中央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 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被告黃耀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及酒測儀器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1案 );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253號 、110年交簡字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確定(下稱第2、3案);上開第1至3案,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65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7000元),徒刑部分 於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40日、罰金易 服勞役,於112年4月13日始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 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 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 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 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 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 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 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 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 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 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 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2

CTDM-113-審交易-981-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無罪判決及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志安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之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 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另案審 結)、黎恩信(由本院另案審結)、杜金鋐(所涉犯罪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 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人分別於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各該 附表所示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志安於各該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 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安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79、38 7頁),且與告訴人余美珠、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 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51-54、125-127、131-133頁 ;警315卷第10-16頁;偵46648卷第43-47頁;偵28679卷一 第208-210頁;偵702卷一第79-88頁)以及共犯陳玉倩、黎 恩信、杜金鋐、劉庸安、黃耀昇、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警215卷一第2-16、31-44頁;警3551卷一第32-50、64- 78、82-102、117-135、280-288、511-522頁;警3430卷第11 9-130頁;警1310卷第5-12、27-31頁;警9124卷第7-13、65 -70、235-240頁;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5頁;警 5491卷第1-9反面、第12-20頁;他字1773卷第169-172、193 -196頁;偵702卷一第9-17頁;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4291 5卷一第135-139頁;偵46648卷第13-16、29-32頁;偵28679 卷一第165-170頁;偵23348卷第27-33頁;偵15844卷第19-2 5、273-276、347-352頁;偵5036卷第359-369頁)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215卷二第239-2 56頁;偵23318卷第51-82頁;偵702卷一第39-43頁;偵2867 9卷一第257-261頁;偵23348卷第51-82頁;偵42915卷一第1 73-181頁;偵42915卷一第197-200頁;偵42915卷二第227-2 32頁)、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警215卷一第82-137頁;偵23318卷第41-58頁;偵286 79卷一第263-264頁;金訴165卷一第337-340頁)、許志安 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15卷第44-47頁;偵661 卷第37-39頁)、告訴人陳加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5卷二第129-130頁 ;偵46648卷第11、41、49-51頁)、告訴人倪鎮南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申 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215卷二第135-136頁、偵28679卷一第212-213 、228-235頁;偵702卷一第73、103-223、227-247、257-30 1頁;偵28679卷一第207、211、214-242頁)、被告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79卷一第268頁)、告訴人張 萍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張萍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與「金泰資產-劉天宇」對話紀錄(警315卷第11、20-3 9頁)、國王蔬果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6卷第19-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67-273頁)、本案贓物保管單 (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及告訴人余美珠提出之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偵23318 卷第77-85、87-88頁;金訴165卷一第19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3318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3318卷第95-10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載:被告 於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 行東寧分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詐款項200萬元中之129萬1, 493元;然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之匯款20 0萬元,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有上 開許志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 誤,故就提領時間予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提領 129萬1,493元,並擴張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各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3所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未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即該附表編號所示「原審擴張 」部分),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113年度 偵字66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余美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許志安渣打帳戶後,由許 志安提領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 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該併案部分,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對被害人余美珠部分)無法證明 ,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罪,業 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⑵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對被害人陳加樺、倪 鎮南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第一次擔任車手領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時間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0年6月15日,依前述說明,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包攝,而於該 次犯行中加以評價,原審誤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中加以評價 ,亦有未當,自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 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附表編號2、3犯行,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而其於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行,符合前述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 加樺、倪鎮南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桃園機場當租賃車司機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  3.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其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 訴165卷一第513頁),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述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提款時間接近,行為模式相同,被 告如附表編號所得之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可援引 此一計算方式估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被害 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100萬元 乘以1%=10,000元,此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被 害人余美珠詐欺款項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 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乙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並就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敘明依被告所陳其可獲 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語(金訴236卷第43頁)計算,其犯 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 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犯行,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 由,並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事由加以 考量,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僅在最輕法並本刑之上酌加 3月,實已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原審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就附 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 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匯入41萬6,000元中 之4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40萬元乘以1%=4,000元 ;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倪鎮南匯入200萬元部分,所 獲得報酬數額為:200萬乘以1%=2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就扣案 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供提領告訴人 陳加樺、倪鎮南詐欺款項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核均於 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 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告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志國、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余美珠(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0】【113偵6600併辦〈本院〉】 110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GORDEN老師」、「助理靜宜Amy」向余美珠佯稱:專門教人股票投資分析,只要依指示開通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許 1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195萬元 許志安無罪。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加樺(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下旬,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41萬6000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4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倪鎮南(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1】 【112偵28679併辦〈原審〉】 110年4月初,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 2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69萬1618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10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2萬7694元 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129萬1493元 4 張萍砡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國王蔬果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許志安彰化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20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1-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無罪判決及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志安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之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 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另案審 結)、黎恩信(由本院另案審結)、杜金鋐(所涉犯罪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 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人分別於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各該 附表所示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志安於各該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 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安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79、38 7頁),且與告訴人余美珠、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 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51-54、125-127、131-133頁 ;警315卷第10-16頁;偵46648卷第43-47頁;偵28679卷一 第208-210頁;偵702卷一第79-88頁)以及共犯陳玉倩、黎 恩信、杜金鋐、劉庸安、黃耀昇、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警215卷一第2-16、31-44頁;警3551卷一第32-50、64- 78、82-102、117-135、280-288、511-522頁;警3430卷第11 9-130頁;警1310卷第5-12、27-31頁;警9124卷第7-13、65 -70、235-240頁;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5頁;警 5491卷第1-9反面、第12-20頁;他字1773卷第169-172、193 -196頁;偵702卷一第9-17頁;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4291 5卷一第135-139頁;偵46648卷第13-16、29-32頁;偵28679 卷一第165-170頁;偵23348卷第27-33頁;偵15844卷第19-2 5、273-276、347-352頁;偵5036卷第359-369頁)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215卷二第239-2 56頁;偵23318卷第51-82頁;偵702卷一第39-43頁;偵2867 9卷一第257-261頁;偵23348卷第51-82頁;偵42915卷一第1 73-181頁;偵42915卷一第197-200頁;偵42915卷二第227-2 32頁)、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警215卷一第82-137頁;偵23318卷第41-58頁;偵286 79卷一第263-264頁;金訴165卷一第337-340頁)、許志安 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15卷第44-47頁;偵661 卷第37-39頁)、告訴人陳加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5卷二第129-130頁 ;偵46648卷第11、41、49-51頁)、告訴人倪鎮南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申 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215卷二第135-136頁、偵28679卷一第212-213 、228-235頁;偵702卷一第73、103-223、227-247、257-30 1頁;偵28679卷一第207、211、214-242頁)、被告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79卷一第268頁)、告訴人張 萍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張萍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與「金泰資產-劉天宇」對話紀錄(警315卷第11、20-3 9頁)、國王蔬果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6卷第19-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67-273頁)、本案贓物保管單 (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及告訴人余美珠提出之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偵23318 卷第77-85、87-88頁;金訴165卷一第19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3318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3318卷第95-10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載:被告 於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 行東寧分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詐款項200萬元中之129萬1, 493元;然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之匯款20 0萬元,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有上 開許志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 誤,故就提領時間予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提領 129萬1,493元,並擴張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各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3所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未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即該附表編號所示「原審擴張 」部分),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113年度 偵字66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余美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許志安渣打帳戶後,由許 志安提領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 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該併案部分,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對被害人余美珠部分)無法證明 ,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罪,業 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⑵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對被害人陳加樺、倪 鎮南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第一次擔任車手領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時間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0年6月15日,依前述說明,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包攝,而於該 次犯行中加以評價,原審誤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中加以評價 ,亦有未當,自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 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附表編號2、3犯行,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而其於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行,符合前述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 加樺、倪鎮南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桃園機場當租賃車司機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  3.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其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 訴165卷一第513頁),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述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提款時間接近,行為模式相同,被 告如附表編號所得之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可援引 此一計算方式估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被害 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100萬元 乘以1%=10,000元,此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被 害人余美珠詐欺款項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 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乙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並就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敘明依被告所陳其可獲 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語(金訴236卷第43頁)計算,其犯 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 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犯行,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 由,並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事由加以 考量,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僅在最輕法並本刑之上酌加 3月,實已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原審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就附 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 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匯入41萬6,000元中 之4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40萬元乘以1%=4,000元 ;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倪鎮南匯入200萬元部分,所 獲得報酬數額為:200萬乘以1%=2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就扣案 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供提領告訴人 陳加樺、倪鎮南詐欺款項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核均於 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 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告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志國、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余美珠(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0】【113偵6600併辦〈本院〉】 110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GORDEN老師」、「助理靜宜Amy」向余美珠佯稱:專門教人股票投資分析,只要依指示開通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許 1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195萬元 許志安無罪。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加樺(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下旬,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41萬6000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4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倪鎮南(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1】 【112偵28679併辦〈原審〉】 110年4月初,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 2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69萬1618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10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2萬7694元 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129萬1493元 4 張萍砡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國王蔬果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許志安彰化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20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陳裕豐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 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於民國110年5至7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 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 己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使用,而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  ㈡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 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 原告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0,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0,0 00元中之1,500,000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0,000元轉至 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0,000元現金,及於 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0,000元現 金(含陳裕豐匯款5,000,000元中之50,000元)後,再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等人之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10人賠償損害。  ㈢聲明: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 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5,000,000元,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算百分之5的利 息。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7月6日我人在臺北,不可能在嘉義,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我本身是租賃車的司機,被詐騙集團騙去載車手領2、3次錢 ,之後要再叫我領我就沒有領。再者,110年6月19日我因為 確診新冠肺炎,在臺北住家自行隔離21天,直到110年7月10 幾號才解除隔離,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所認定之事實與 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10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楊宇荃部分:   被告楊宇荃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經訴外人黃耀昇之介紹,加入由黃耀昇、被告黎恩 信、董彬志、訴外人王彥翔、張書鳴、鄭丞祐、饒庭丞、訴 外人邱有德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 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 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 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聽從黃 耀昇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中信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宇荃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楊宇荃中信帳戶、楊宇荃 國泰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 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 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春 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 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 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 (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楊宇荃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第263號刑事判決「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25頁至37頁)。  ⑶被告張書鳴、鄭丞祐部分:   ①張書鳴於110年7月5日,加入被告鄭丞祐、劉庸安、黎恩信 、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 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 供其名下申設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書鳴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 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張書鳴國泰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 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270萬元轉至 張書鳴國泰帳戶後,張書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4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7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27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0.5% 酬勞。    ②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張書鳴、劉庸安、黎 恩信、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 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 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 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依 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分許,將 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10年7 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第 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再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 之酬勞。   ③被告張書鳴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 5號刑事判決「張書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丞 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 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171頁至205頁)。  ㈡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陳崇安、陳柏如等4人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之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6 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⑴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 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 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 」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 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 ,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 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 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 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 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 「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 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 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 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 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  ⑵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訴外人陳玉倩、被告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 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 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 2,000,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 某日,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 平台「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 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 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 分後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 行提領4,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 書在卷可參(卷157頁至169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 實均,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 所辯委不足取。  ⑶被告陳崇安部分:   陳崇安於110年5月至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友人鄭丞祐(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由鄭 丞祐、劉庸安(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黃耀昇」、綽號 「阿翔」、綽號「婷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 帳號為:(103)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 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本案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 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 許,以LINE暱稱「李安娜」向王文在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獲 利云云,致王文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 匯款39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凱),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陳崇安再依 「黃耀昇」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4時35分許,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00,000元現金, 再交付「黃耀昇」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詐騙款項392,000元中獲取1%酬勞。(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Facebo ok暱稱「陳伊琳」與翁聖智聯繫,並透過LINE向翁聖智謊稱 :可以加入投資「BitHerald」獲利云云,致翁聖智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8月12日15時57分許匯款210,000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008)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玉玲,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0,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 6時1分許,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復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崇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39號刑事判決「陳崇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185頁至193頁)。  ⑷被告陳柏如部分:   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智凱」 之介紹,加入由「張智凱」、「阿翔」、「小羅」、劉庸安 、饒庭丞(劉庸安、饒庭丞所涉犯行現繫屬由本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以每月薪 資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酬勞,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編號1、2之侯江龍、鍾芝東分別施用詐術後,致侯江龍 、鍾芝東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 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陳柏如所 申設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陳柏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 智凱」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張智凱」指示之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柏如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陳柏 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陳柏如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195頁至206頁)。  ㈢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 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 之聯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 與被告鄭丞祐、張書鳴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 稱此案與我無關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 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 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 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 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 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 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 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 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無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10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為分 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損 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01

CYDV-113-訴-459-2024110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0號、第2131號、第50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庭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饒庭丞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王 添定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有參與詐欺集團並 提領詐得之款項,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較輕之洗錢罪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而無從割裂於重罪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 入,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被告擔任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 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等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及造成本案告 訴人陳盈智、吳斌、羅瑞蘋、王添定、白德雄分別受有高額 財產損失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被 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又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考量其等犯行之整體 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坦承有收受新臺幣2萬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186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陳盈智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斌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瑞蘋 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羅瑞蘋陷於錯誤,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白德雄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此部分與前開編號1詐騙部分合併論以一罪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7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4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3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100萬元 交給黃耀昇、王彥翔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黃耀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羅聖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彥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王耀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丞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詹依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有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1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庭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饒庭 丞、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 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 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 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 :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 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 ,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 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 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 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 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 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 工作;饒庭丞(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 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 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 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白德雄等 人,致白德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等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 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 耀昇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作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 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 ,持渠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 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白德雄等人。嗣因白德雄人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德雄、王添定、陳盈智、羅瑞蘋、吳斌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耀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彥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多次駕駛被告張書鳴的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饒庭丞至嘉義地區銀行領取贓款,且有依被告王彥翔之邀請以「🐒🐒」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2、證明被告饒庭丞所提領之贓款會轉交予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之事實。 4 被告鄭丞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被告黃耀昇使用,再依照被告黃耀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且有以「渣男yo」、「煙斗欸yo」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被告黃耀昇向伊表示匯入伊銀行之款項均為合法博弈金流,伊係銀行帳戶款項遭圈存後,向銀行及警察詢問才知道有詐欺贓款匯入伊帳戶等語。 5 被告張書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被告王彥翔,再依照被告王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且有以「小鳴」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6 被告邱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此門號申辦行動網路,以利其依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之指示以其他手機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黃耀昇所提供,所有網路銀行轉帳情形被告王彥翔、鄭丞祐均會回報予被告黃耀昇。而於110年7月間所有詐欺集團成員均統一住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實行詐欺犯行,且亦有以「修ㄍㄧㄥ抓」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7 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綽號「翔ㄟ」之被告王彥翔,再依照被告王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被告王彥翔向伊供稱係領取合法博弈的款項,伊若知道係詐欺贓款,伊就不會作了等語。 8 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白德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倩倩」及「林凡─高投國際客戶」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添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高投國際配資契約書各1份 2、告訴人白德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3、告訴人王添定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1、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2、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被告饒庭丞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遭詐欺贓款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邱有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2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張書鳴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及取款憑條1份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詹依婷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4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饒庭丞有於110年7月間入住行藝文旅之事實。 15 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 證明被告饒庭丞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6 被告邱有德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有德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永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美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穩凱之相關資訊傳送予被告饒庭丞之事實。 17 被告鄭丞祐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鄭丞祐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美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穩凱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4張傳送予被告饒庭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向被告鄭丞祐報告有關「二車」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招募狀況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將「專業經紀人教戰守則」之檔案傳送予被告鄭丞祐過目,以提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能力之事實。 18 被告王彥翔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饒庭丞係受被告王彥翔之指示及監督,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9 「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黃耀昇為首謀,負責管理整個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彥翔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傳授、教導其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應行注意事項及技巧之事實。 4、證明被告8人等有於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入住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並在上開旅店討論贓款提領、轉帳事宜以及發放、領取各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之事實。 5、證明被告8人均為群組成員,且會在群組內回報每日領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數額及提領狀況之事實。 20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 被告黃耀昇、王耀霆、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8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 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8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8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8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未扣押 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陳盈智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吳斌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羅瑞蘋 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滙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羅瑞蘋陷於錯誤,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白德雄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5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5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附表四 編號 何處查扣 扣押物品 說明 1 黃耀昇 全部 證件均做為人頭登記使用、隨身碟內有跟大陸聯絡檔案。 2 邱有德 手機1支 手機內TG內有記帳資料、存摺、提款卡 3 王彥翔 i7 plus 手機、Realme c3、林建甫i6 手機(上繳贓款照片)、住房紀錄、房價紀錄、花費紀錄、彰銀通知書、ACE平台協議書、藍波刀、手拿包、證件、郵局存簿。 上開手機內有假檢警(詐欺)紀錄、林益豪的身分證翻拍、realme內容有談及「工作」出事跑路。 4 張書鳴 手機1支、印章2枚 手機內有太陽能群組對話紀錄(詐欺使用) 5 王耀霆 iPhone12 iPhoneXR 農會存摺 手機iPhone12、XR都有提到跟人收簿子。 6 詹依婷 手機1支 手機內疑有幫詐欺集團租車對話紀錄、談到成員使用的人頭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被   告 饒庭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11樓(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饒庭丞與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詹 依婷、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 、王耀霆、詹依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案被告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部分 ,另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共同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 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彥翔等人,由王彥翔擔任第 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擔 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 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 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 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 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饒 庭丞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 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黃耀昇等人組成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 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 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彰化縣○○ 市○○路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90萬元之贓款,饒 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 、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1時38分許將100萬元 轉帳至張書鳴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旋即再將100萬元轉帳至詹依 婷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三層帳戶)內,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詹依婷,於同日12 時1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 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詹依婷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 、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王添定。嗣王添定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添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黃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王彥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王耀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鄭丞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六)同案被告邱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七)同案被告張書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八)告訴人王添定於警詢時之指訴。 (九)告訴人與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十)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匯款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 戶之匯款回條。 (十一)被告饒庭丞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二)同案被告詹依婷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業因同一犯罪行為(告訴人王添定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通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 8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2024-10-31

TPDM-113-訴緝-46-2024103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黃耀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民醫院」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 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 影本」,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相對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 欠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程式。又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不明 確,同有表明之必要。茲依上開條文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表明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表明相對人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如相對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應表明「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陳正榮」;如非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應自行查明後表明。

2024-10-30

CYEV-113-嘉小調-149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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