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黃聰明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竟原與黃聰明(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
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
、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鄭聖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竟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本
案犯行,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
號2樓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位於本案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遭2人共同徒手竊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榕、證人
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洪旭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2579卷
第11至15、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
頁),且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
9卷第53至61、63頁,易字卷第83至117頁),上情首堪認定
。
㈡被告有與黃聰明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證人鄭聖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TDS-5653號計程車車主,我
在案發日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把銅棒14支、60裸銅線10
米、電線2捲都帶上車,跟我說那些是他們做工程剩下的東
西,要拿去賣掉,我把他們載去本案回收場,他們把上開物
品賣掉等語(偵12579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案發日我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是在南京東路二段攔我的
計程車上車,我載他們到本案回收場等語(偵12579卷第247
至248頁),已就其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黃聰明、被告
至本案回收場,黃聰明、被告將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帶上車至本案回收場回收等情證述明確。再勾稽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
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亦可見有2人於
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後搭乘TDS-0000號計程
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之事實。證人鄭聖誕之證詞自值採認。
⒉另勾稽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聰明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去本案
工地偷工地物品,他拿出來外面,我在外面幫他一起搬到計
程車上;我曾在本案工地工作過,晚上我到被告家睡覺,我
跟被告說本案工地有東西,被告隔天早上很早起來叫我跟他
一起去工地,我跟被告講,被告就直接爬工地下方的攔杆進
去,東西真的放在地下三樓,被告把偷的工地東西拿上來,
我在外面等被告,被告把工地的東西全部拿出來,被告說他
沒有車,我就跟被告一起攔計程車,東西最後拿去本案回收
場變賣;監視器畫面最後一張是我,因為把我的特稱都拍出
來了等語(偵緝字卷第113至114頁),已就其與被告於案發
日前一天在被告家中提到本案工地有可竊取之物品,兩人於
案發時間,在本案工地分工竊取工地物品之過程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鄭聖誕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可佐,證人黃聰明之證詞自值採
認。
⒊復參以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2人中,其中一人身
穿橘色連帽羽絨外套,此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9
5至117頁)在卷可證,被告經警查獲時,亦穿著與上開案發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相符之橘色
連帽雨絨外套,此有犯嫌特徵照片可稽(偵12579卷第6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偵12579卷第63頁所示
之人跟我很像,簡直一模一樣等語(易392卷第80頁),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案發時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至本
案工地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事實。
⒋至被告辯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號2樓
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易392卷第78至80頁)。然證
人黃聰明上開證詞,有證人鄭聖誕證詞、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95至117頁)可佐,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黃聰
明應無可能刻意為不實證述,甘負自陷於罪之風險而構詞誣
陷被告,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11萬
6,000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在庭的黃聰明等語(易392卷第
7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的也叫黃聰明,他欠我11萬
6,000元,可以問他是否為本人,他的用意在哪裡等語(易3
92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證人黃聰明有無跟
其借錢,更未提出證人黃聰明有構陷被告動機之佐證。另被
告是否遭限制住居,亦與其得否出門與證人黃聰明共犯本案
無涉,被告高竟原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人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龍鞱」,待證事實為被告案發時
在家等語(審易字卷第63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檢察
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聰明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目前停業中,有房子
、土地、基金會(易392卷第1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之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證人黃聰明於偵訊
時雖證稱:竊得之物品變賣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114頁
),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
明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
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
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得,
又另案被告黃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
掉等語(易392卷第72頁),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亦否
認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
等內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對該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黃聰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39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