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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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林秀蘭 黃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嗣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 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 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卷內等件為證,經 本院調卷查核,上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 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6

NTDV-113-司聲-204-202412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秀蘭、黃聰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 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 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 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 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 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 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 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 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 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 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 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債權人固主張 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再由長鑫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伊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惟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對債務人二 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退件之退件信封 ,其上記載之理由均係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前開退件 信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尚未 受合法通知。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命債權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 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既尚未受合法通知,該債權 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受讓人即本件債權人自不得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NTDV-113-司執-37028-20241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11、2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待業中,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 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 5、36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56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5日17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1前居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F0000000、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核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6-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59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住台北○○○0○000○○○      債 務 人 黃聰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 務人目前任職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資料在卷可 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2359-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 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 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 ,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 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 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 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 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 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 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 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 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 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 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 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 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 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 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 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 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 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 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 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 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 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 ,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 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中,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誣指上訴人 所為祭產出售決定損害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及各 會員之財產權益,且系爭公業帳目不清,並出具印有「黃燦 雄是大騙子」之105年8月1日通知函、收支結算表及定期存 款存單(下合稱系爭文件)於法院,嗣於111年12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中提示系爭文件予 證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15萬元本息(本院另為判決之),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送其上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 之通知函與系爭公業全體會員,復於112年6月29日發送載有 「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 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 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 亡之黃明德。」等文字之信函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 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之行為,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5萬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三、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 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於法院,使法庭人員及 證人均得共見共聞其內容之行為,主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訴訟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法庭活動究否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乃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外另行於105年8月1日、112年6月2 9日分別發送載有前述文字內容之通知信函與第三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系爭公業全 體會員信函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已逸脫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範圍,須另行調查證據及審認追加之主張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始能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無從利用 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若准 許追加,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將造成不利之影 響。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351、439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又未為 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準用,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9號 原 告 黃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 被 告 張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鈞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詐欺等案件, 原告正提出抗告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 43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主張不同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 。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 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本院113年度民移調字第1680、1692號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民國 113年8月28日聲請狀及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86435號損害賠償執行影卷),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8頁),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明,於法已有 未符。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對「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 卷第8頁),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於法亦難認有據。此外, 復未據原告就其對於被告請求之強制執行債權,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 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35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08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高竟原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聰明與高竟原(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 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 、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鄭聖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11至115頁、易997卷第69至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榕、證人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洪旭 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579卷第11至15、19至23頁)、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 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頁),並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9卷第53至61、63頁,易997卷第 79至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高竟原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竊盜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派遣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雖證稱 :竊得之物品變賣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 114頁),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 高竟原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高 竟原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 開竊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 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掉等 語(易997卷第77頁),然另案被告高竟原否認本案犯行, 自亦否認與被告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 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對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與高竟原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80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黃聰明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竟原與黃聰明(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 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 、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鄭聖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竟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本 案犯行,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 號2樓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位於本案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遭2人共同徒手竊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榕、證人 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洪旭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2579卷 第11至15、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 頁),且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 9卷第53至61、63頁,易字卷第83至117頁),上情首堪認定 。  ㈡被告有與黃聰明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證人鄭聖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TDS-5653號計程車車主,我 在案發日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把銅棒14支、60裸銅線10 米、電線2捲都帶上車,跟我說那些是他們做工程剩下的東 西,要拿去賣掉,我把他們載去本案回收場,他們把上開物 品賣掉等語(偵12579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案發日我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是在南京東路二段攔我的 計程車上車,我載他們到本案回收場等語(偵12579卷第247 至248頁),已就其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黃聰明、被告 至本案回收場,黃聰明、被告將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帶上車至本案回收場回收等情證述明確。再勾稽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 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亦可見有2人於 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後搭乘TDS-0000號計程 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之事實。證人鄭聖誕之證詞自值採認。  ⒉另勾稽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聰明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去本案 工地偷工地物品,他拿出來外面,我在外面幫他一起搬到計 程車上;我曾在本案工地工作過,晚上我到被告家睡覺,我 跟被告說本案工地有東西,被告隔天早上很早起來叫我跟他 一起去工地,我跟被告講,被告就直接爬工地下方的攔杆進 去,東西真的放在地下三樓,被告把偷的工地東西拿上來, 我在外面等被告,被告把工地的東西全部拿出來,被告說他 沒有車,我就跟被告一起攔計程車,東西最後拿去本案回收 場變賣;監視器畫面最後一張是我,因為把我的特稱都拍出 來了等語(偵緝字卷第113至114頁),已就其與被告於案發 日前一天在被告家中提到本案工地有可竊取之物品,兩人於 案發時間,在本案工地分工竊取工地物品之過程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鄭聖誕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可佐,證人黃聰明之證詞自值採 認。  ⒊復參以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2人中,其中一人身 穿橘色連帽羽絨外套,此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9 5至117頁)在卷可證,被告經警查獲時,亦穿著與上開案發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相符之橘色 連帽雨絨外套,此有犯嫌特徵照片可稽(偵12579卷第6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偵12579卷第63頁所示 之人跟我很像,簡直一模一樣等語(易392卷第80頁),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案發時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至本 案工地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事實。  ⒋至被告辯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號2樓 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易392卷第78至80頁)。然證 人黃聰明上開證詞,有證人鄭聖誕證詞、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95至117頁)可佐,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黃聰 明應無可能刻意為不實證述,甘負自陷於罪之風險而構詞誣 陷被告,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11萬 6,000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在庭的黃聰明等語(易392卷第 7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的也叫黃聰明,他欠我11萬 6,000元,可以問他是否為本人,他的用意在哪裡等語(易3 92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證人黃聰明有無跟 其借錢,更未提出證人黃聰明有構陷被告動機之佐證。另被 告是否遭限制住居,亦與其得否出門與證人黃聰明共犯本案 無涉,被告高竟原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人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龍鞱」,待證事實為被告案發時 在家等語(審易字卷第63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檢察 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聰明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目前停業中,有房子 、土地、基金會(易392卷第1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之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證人黃聰明於偵訊 時雖證稱:竊得之物品變賣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114頁 ),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 明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 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 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得, 又另案被告黃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 掉等語(易392卷第72頁),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亦否 認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 等內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對該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黃聰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易-39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聰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易字卷第71、74頁),且本案並無不宜改 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易-99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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