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茂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茂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6 月11日5 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旁、
由何勝雄圈養鵝群之圈養地,先徒手將該圈養地之門板開啟
,並待何勝雄圈養之鵝隻2 隻(晶片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鵝隻,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步出圈養地後,將本案鵝隻驅趕至
其所有之鵝池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鵝隻得手。嗣經何勝雄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同年7 月4 日15時許會同員警與
寵物館人員至郭茂宏之鵝池掃描鵝隻之晶片,確認為何勝雄
所飼養之本案鵝隻,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郭茂宏方將本案鵝
隻返還與何勝雄。
二、案經何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郭茂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6月11日5時許,在上揭地點驅趕
鵝隻至其所有之鵝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係驅趕我飼養的鵝隻,本案鵝隻是自己跑出來云云。惟查
:
(一)被告曾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在上揭地點驅趕鵝隻至
其所有之鵝池內,嗣告訴人於同年7 月4 日15時許,會同
員警與寵物館人員至被告之鵝池掃描鵝隻之晶片,確認為
告訴人所飼養之本案鵝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原審審易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 至5 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86、90至91頁)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3 張、本案鵝隻寵物晶
片編號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本案鵝隻我平時都
圈養,偶爾放牠們出來後都會在當日再關回圈養地,被告
的鵝隻則都是放養,平時被告都會擅自把我圈養地的門板
打開,擅自放養本案鵝隻,並意圖將本案鵝隻趕入其鵝池
中,故我於112 年6 月6 日為本案鵝隻植入晶片,同年月
11日被告直接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並反常地將他飼
養的鵝隻和本案鵝隻一起圈養住,以竊取本案鵝隻等語(
見警卷第4 至5 頁);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
鵝隻我平時都圈養,放牠們出來我都會看著,只要人要離
開就會把牠們關回圈養地,被告的鵝隻則都是放養,被告
平時就會把我圈養地的門打開讓本案鵝隻跑出去,我為了
證明本案鵝隻是我的,就帶去植入晶片,本案鵝隻我是養
在我店的旁邊,我只要往下看鵝不見了,我就會去找,11
2 年6 月9 日被告又將我圈養地的門板打開,本案鵝隻有
跑出去,我當天有把牠們趕回來,同年月11日早上,我聽
到鵝在叫,就看到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我有錄
影,錄完我就去他的鵝池找鵝,但因為被他圈養起來,我
無法把本案鵝隻趕回我的圈養地,我跟他討鵝,他不願意
將本案鵝隻還我,我才會在同年7 月4 日報警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86、89至95頁)。
(三)佐以,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112 年6 月9 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以:
1.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47」至「11:06:51」畫面開始,
兩隻鵝在圈養地網子內,四隻鵝在圈養地網子外,被告手持棍
棒撬開圈養地的門板。
2.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51」至「11:07:01」,被告向畫
面右側走去,並繞著圈養地走,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
54」,被告由圈養地右側外圍向畫面上方走去,圈養地內的兩
隻鵝開始受到驚嚇往畫面左側移動,圈養地內的兩隻鵝仍在網
子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56」時,被告頭轉向左側
看向鵝的方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 :07:00」,被告走
到圈養地外圍右側上方,並有揮舞手中棍棒的動作,圈養地內
的兩隻鵝靠近圈養地門口。
3.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9張
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8、41至49頁),而依此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曾於案發前2 日無故開啟告訴人圈養地之門
板,並驅趕本案鵝隻,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上開指訴會擅自將
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並驅趕本案鵝隻之行為。
(四)再參以被告自陳其飼養之鵝隻數量係4 隻,其曾於112 年
6 月11日5 時許,驅趕5 隻鵝至其鵝池等語(見警卷第3
頁;原審審易卷第41頁),並有上揭錄影畫面截圖3 張存
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所驅趕之鵝
隻必然包含告訴人所飼養之鵝隻。則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
,就被告平時會擅自將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使本案
鵝隻跑出圈養地,故其將本案鵝隻植入晶片,被告復於11
2 年6 月11日5 時許,將本案鵝隻驅趕至被告鵝池圈養等
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
陳內容及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曾於112 年6 月9 日擅自將
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並曾於同年月11日5 時許,驅
趕本案鵝隻至被告鵝池圈養等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指訴本
案鵝隻價值約1 千元(見警卷第6 頁),價值尚非甚鉅,
復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而
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告訴人實無甘冒觸
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
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五)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陳其飼
養之鵝隻數量為4 隻,係採放養方式飼養,沒有圈養等語
(見警卷第2 至3 頁;審易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99頁
;本院卷第29、94頁),可知其平時飼養鵝隻係採放養方
式,並無驅趕其所飼養之鵝隻回其鵝池圈養之習慣,是其
明知其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所驅趕之鵝隻數量達5 隻,
必然包含告訴人之鵝隻,卻仍反常地驅趕5 隻鵝隻入其鵝
池,而最終本案鵝隻均係於其鵝池尋獲,又於告訴人向其
索還本案鵝隻時,其仍拒絕返還,於掃描鵝隻晶片確認係
告訴人所有後,方返還(見本判決前述㈠之論述),益見
其有竊取本案鵝隻之行為及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係驅趕其飼養而誤入告訴人圈養地的鵝隻,在
打開告訴人圈養地門時,本案鵝隻自己跑出來云云。惟查
於112 年6 月9 日,被告將告訴人圈養地之門板打開時,
該圈養地內僅有2 隻鵝隻,被告飼養之4 隻鵝隻則係位於
圈養地外,此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
圖9 張附卷可稽,並無被告所稱被告所飼養之鵝群皆跑到
告訴人之圈養地內,遭告訴人關起之情形,且告訴人圈養
地既有關上門板,被告鵝隻更無誤入告訴人圈養地之可能
,是被告上揭所述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未合,難以採
信。又被告於同年月11日5 時許,係主動驅趕5 隻鵝隻,
且將鵝隻圈養於鵝池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非如被告
所述僅驅趕自己的鵝群,本案鵝隻遂自行跟隨、被告無拘
束本案鵝隻行動自由等情。再倘被告僅係欲製造告訴人之
麻煩,無竊盜本案鵝隻之犯意,其大可維持如告訴人所述
其如往常一般反覆打開告訴人圈養地之門板,使本案鵝隻
跑出圈養地,讓告訴人需反覆尋找本案鵝隻即可之行為,
然其此次已將本案鵝隻趕回其鵝池並圈養於內,於告訴人
向其索討時,仍拒絕返還,待警方到場,仍稱:「兩隻鵝
是他的」(見警卷第9頁照片說明欄),足見被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本案鵝隻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是
被告上揭並未將本案鵝隻圈養起來之所辯,尚難採信。
(七)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 年6 月9 日11時許,先將告
訴人圈養地之門板開啟,待本案鵝隻步出圈養地後,復於
同年月11日5 時許,將本案鵝隻驅趕至其鵝池內云云。惟
查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112 年6 月11日我發現
本案鵝隻遭被告竊取,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等語
(見警卷第4 至5 頁);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9 日被告將我圈養地的門板打開,本案鵝隻有跑
出去,我當天有把牠們趕回來,同年月11日早上我聽到鵝
在叫,就看到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圈養,我提供
112 年6 月9 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因那一次有抓到被告
開啟我圈養地門板之行為,而同年月11日我直接用行動電
話拍到被告驅趕本案鵝隻,才沒有再留存11日被告開啟門
板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9至95頁),堪認
被告曾於112 年6 月9 日11時許,開啟告訴人圈養地門板
使本案鵝隻跑出圈養地,惟業於當日經告訴人趕回,本案
被告竊取本案鵝隻則係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再度開
啟告訴人圈養地門板,並驅趕本案鵝隻入被告鵝池以竊取
本案鵝隻,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復衡酌其犯後猶飾詞狡辯
,更推託係本案鵝隻自行跑進其鵝池內等語,又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其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
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洪宗智,欲證明被告的鵝都養在大廣場與河川地水池云云。
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著手竊取本案鵝隻,被告自承:
當天我有去開(告訴人圈養地)門,告訴人的鵝自己跑出來
,證人洪宗智沒有看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等語,是證人洪
宗智所能證明之事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自毋庸傳
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易-53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