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裕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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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266號(火股)執行有期徒刑7月, 聲明異議人以戶籍地及現居地始終位於彰化,在彰化服刑能 兼顧聲明異議人生活需要,並以最新戶口名簿佐證,聲請移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未附任 何理由,僅以礙難准許駁回聲請,使聲明異議人可能因此承 受家人親友不願探視之不利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顯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第 457條規定:「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 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 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 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是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指揮執行之權利時,即得依法指揮 之,至被告聲請移轉他檢察署執行,是否准許,屬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有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時,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移轉他檢察署執行 時,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 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本案卷宗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揭規定,該 署自有指揮執行之權。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傳喚 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其同居人收受執 行傳票後,聲明異議人即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現仍有未成 年子女尚需協助照顧,懇請給予額外時間,穩定家中經濟來 源後,自當遵囑到庭接受執行,且現居地位於彰化縣,懇請 准予囑託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2月9日,以雲檢亮火113執3266字第1139037442號 函覆聲明異議人稱「臺端聲請暫緩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執行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266號案件刑罰一事,因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請於113 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等語,而否准聲明異 議人所請。聲明異議人又以相同事由,聲請給予額外時間及 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並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農園 工作照片、幼兒園學雜費袋照片為證。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火股書記官於113年12月11日,電聯聲明異議人,並告以 :本件不予准許囑託彰化執行,今日傳喚還是要到本署接受 執行等語;聲明異議人則稱:我戶籍地就在彰化,這不是我 的權利嗎等語;該書記官又稱:本件有期徒刑7月應入監執 行,到署繳納罰金尚有往返問題,你的住居所都在彰化,今 日如未到署執行,本署仍會囑託彰化拘提,屆時你可以自行 至彰化地檢報到,或等警拘獲就近解送,都會在彰化地檢執 行等語;聲明異議人則覆稱:好我了解了等語等情,業據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66 號),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刑事請 假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雲檢亮火113執326 6字第1139037442號函、刑事聲請囑託執行暨請假狀、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聲請暫緩、囑託執行,惟並未提出病歷 、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佐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 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 因素,先後以上開函文、電聯回覆之方式,說明駁回之理由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得否暫緩或囑託執行,乃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理 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 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ULDM-113-聲-99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 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判決,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本人 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 事上訴聲明狀,惟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送達 證書及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然遲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至本院,爰依 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具 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訴-182-2024120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黃裕凱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徐振強之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既減縮聲明,原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具狀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2

CHDV-113-補-515-2024120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 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文慧」之人之 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平臺會員 (下稱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暨專屬之虛擬貨幣帳號(即M aiCoin平臺入金地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設定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 下稱系爭富邦帳戶)為系爭虛擬帳戶之綁定銀行(註:用戶 須先於MaiCoin系統下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臺幣匯入「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予每一用戶專屬之虛擬帳戶即 MaiCoin平臺入金地址,經帳號對帳成功後,即會將虛擬貨 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旋再依「林文慧」指示,於112 年3月13日將包括系爭虛擬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設定為其所有 之系爭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富邦帳 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系爭MaiCoin 平臺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傳送予 「林文慧」。嗣「林文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原告以假投資詐欺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68,250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自系爭富邦帳戶將前揭款項轉匯至系爭MaiCoin平臺會 員專屬之系爭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予以轉賣或提領 。原告因此受有468,2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8,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8,2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071-202411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莊楨庭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黃裕凱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816號),經原告併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6

PTDM-113-附民-888-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裕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莊○○理論時竟出手拉扯,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之傷勢僅有擦 挫傷,造成損害結果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徒手,以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因認其父黃義雄與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心生不 滿,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帶同其子黃○宸(行 為時未成年)前往莊○○住家(黃義雄在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 附近之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與三德路口工地處,欲查看究竟 ,適見莊○○走向在該處等候黃義雄,黃裕凱遂現身並出言質 問莊○○,2人在上址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內發生爭執,黃義雄 見狀即上前勸阻黃裕凱,莊○○本欲趁機離開現場,詎料黃裕 凱在可預見倘在上址工地用力拉扯莊○○,莊○○極有可能因此 跌倒、碰撞紐澤西護欄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莊○○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出手用力拉扯正 欲離去之莊○○,致莊○○摔倒在地,臉部並撞及紐澤西護欄,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姆指擦傷、右小腿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述原因質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出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毆打告訴人,然為證人黃義雄阻擋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撞及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打耳光、毆打身體、拉扯碰撞 路旁車輛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 且證人黃義雄證述未目睹此節,證人黃○宸亦證述並無此事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未能提出任何人事物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 ,以「妳敢跑試試看」、「要在妳家外面堵妳」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 人雖堅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上開言詞,然此業據被告堅 決否認,告訴人對此亦無法具體舉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 義雄、黃○宸、劉秀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未 曾聽聞該等言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依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乃被告於遂行傷害結果之過程 中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傷害 罪之實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 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簡-1611-202411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裕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負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務,業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次經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紘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寄送信函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以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 五行字第1130727612號函復,相對人目前已無居住於北區戶 址。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5

TNDV-113-司聲-611-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 上 訴 人 黃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裕凱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包含其附表一、二 )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徐振強(按已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 )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誘使上訴人寄發偽造之「鳳 承事務所代辦所」電子郵件。可見上訴人係遭徐振強所欺騙 ,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且上訴人坦 承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榮陞為民 事上和解之意願及提出和解方案,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遭人欺騙,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一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係單純就犯罪 事實之有無,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 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 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之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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