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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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7月18 日」應更正為「104年2月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8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71882號函、113年9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33389618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於107 年、109年、111年間分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至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 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110年度原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4月18日、113年9月5日發函通知應至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 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 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 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 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 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嗣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1882號函通知甲○○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2 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 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61 8號函,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10月24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基於屆期仍不 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882號函暨公 告、送達證書、113年6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2號 函暨公告、送達證書、113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 618號函暨公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 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17

PCDM-114-原簡-14-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葆正覬覦介紹人頭可獲取之報酬,與蔡宇志、邱永鎮(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1年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葆正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於民國11 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珍妮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 ,與「阿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中信商銀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珍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珍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秦葆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104至107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邱永鎮說想找工 作,我剛好知道蔡宇志在徵人,才介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認識 ,是介紹正當工作,之後蔡宇志、邱永鎮自行聯繫,我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們要從事詐騙,我沒有跟 他們約定報酬,也未取得任何酬勞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 珍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邱永鎮經被告介紹認識蔡宇志,邱永鎮依蔡宇 志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現金1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由「阿龍」轉交予蔡宇志 ,再由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集團上層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蔡宇志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3至16、115至1 27頁)、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17至20、109、11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邱永鎮提領款 項之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49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17194號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係從事正當工作, 其不知嗣後蔡宇志、邱永鎮從事詐騙云云,否認與蔡宇志、 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一名叫「洪崇耀」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要我幫忙介紹人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邱永鎮 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當初說要給我抽3%報酬。「洪崇耀」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給蔡宇志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 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他說需要錢的進出、需要金流,故需要帳戶,我知道這個 資訊,剛好邱永鎮也想找工作,就介紹邱永鎮、蔡宇志二人 認識。蔡宇志當初有說要給3%的報酬,不過我要分給邱永鎮 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時則供稱 :我透過「洪崇耀」及一名叫「范鼎蔭」的人認識蔡宇志, 蔡宇志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人帳戶,除了邱永鎮外 ,我另外有介紹4個人給蔡宇志。本案是邱永鎮說需要工作 ,我才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認識,我不知道工作內容,但 有想過蔡宇志會叫邱永鎮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 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邱永鎮是做正當工 作,蔡宇志之前有做過工程,虛擬貨幣買賣是有談,並是並 沒有要做,我在警詢中講過多少抽成,是指3月那件案件, 但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歷 次供述,其先稱蔡宇志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人頭帳戶, 因邱永鎮要找工作,遂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蔡宇志同 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但要分給邱永鎮等語,其後翻異前詞 ,否認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同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等 情,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亦與證人蔡宇志、邱永鎮之證述 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2.佐以證人蔡宇志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找了類似邱永鎮的人 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邱永鎮的介紹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7194號卷第116頁),及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 :被告知道我缺錢,跟我說若帳戶借他使用,可以獲得報酬 ,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也有配合領款等語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8至20、109、110頁),可知被告 供承因蔡宇志有人頭帳戶需求,其介紹包含邱永鎮在內至少 5人予蔡宇志認識等情,核與證人蔡宇志所指其有帳戶需求 ,經由被告介紹,取得邱永鎮名下之本案帳戶使用等節,及 證人邱永鎮所稱其係經由被告之遊說才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 告則從中取得酬勞,並尋得邱永鎮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 車手配合提款等事實。  3.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7頁);又被告於97年至1 11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共同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第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 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97至101、31至89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想過 蔡宇志取得帳戶是要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168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提供高報酬利誘,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明。 參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蔡宇志卻以 提供交易款項3%之報酬利誘被告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尤其 包含邱永鎮在內,已至少有5人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蔡 宇志對於人頭帳戶之需求極大,惟有蔡宇志係要以人頭帳戶 從事諸如收取詐欺贓款、掩飾身分及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 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殊無可能,況蔡宇志尚與被告約定人頭帳 戶提供者可與被告分配所獲得款項3%之報酬,足認被告明知 蔡宇志係要以其尋得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無誤。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 ,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蔡宇志取得人頭帳戶,係要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為 蔡宇志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本案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繼由邱永鎮、「阿龍」、蔡宇志完成後續收取告訴人 受騙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行為,若非被告尋得邱永鎮同意 提供人頭帳戶,原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及掩飾身分、隱 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告所為在本案整體犯罪計 畫中,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宇志、邱永 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既有被告、蔡宇志、邱 永鎮、「阿龍」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自己之外,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宇 志、邱永鎮之存在,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尋得邱永鎮提 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夥同共犯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應予非難;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生損害 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高中 畢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裝修)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而認被告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夥同共犯 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 款項15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即不 曾持有前開款項,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1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卷內並無被告已實 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 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 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177-20250312-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I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謝庚濃及宋若甄(渠等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前因阮友黃於民國108年8月 間向宋若甄借貸新臺幣(下同)共3萬5,250元(下稱本案債 務),並約於同年11月12日還款,惟阮友黃未遵期清償,宋 若甄遂告知謝庚濃此事,便改由謝庚濃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 務,然嗣後謝庚濃向阮友黃請求返還本案債務亦未果,謝庚 濃為解決本案債務問題,便由NGUYEN VAN TUAN (中文名: 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可協 助追討債務之聯絡方式予謝庚濃,謝庚濃則依上開方式,聯 繫並委託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下稱阮成大 )、TRAN VAN TINH(中文名:陳文情,下稱陳文情,業經 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 文四,下稱阮文四,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 務。詎料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於108 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安路口旁 ,共同將阮友黃押入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承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強行押解阮友黃至 由HOANG DINH TUYEN(中文名:黃庭選,下稱黃庭選,所涉 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套 房內,由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輪流看管阮友黃 ,期間由其中一人持木棍毆打阮友黃臀部及右手手指,致阮 友黃受有雙臀部瘀青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 逼迫阮友黃簽發金額12萬元之借據,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阮友黃在越南之親友,要求須支付12萬元後,始釋放阮友 黃,阮友黃之親友為求能讓阮友黃順利脫困,同意先繳交8 萬元,並於108年12月3日將越南盾6千萬(折合新臺幣約8萬 元)匯入越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阮友 黃始於108年12月3日晚6時許,脫困後自行返回工廠宿舍, 共遭妨害自由約2日,嗣經阮友黃之同事DUONG THANH THAO (中文名:楊成草,下稱楊成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阮成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院重訴緝卷】第 78頁至第7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下 稱偵緝卷】第39頁反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116頁至第 117頁、本院重訴緝卷第46頁、第78頁、第15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阮友黃、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四、證人謝庚濃、 證人楊成草、證人李承諺於警詢、證人黃庭選、證人宋若甄 、證人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 字第3482號【下稱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7頁 至第131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71頁、第143頁反面、 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 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第241頁 反面至第243頁、第243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宋若甄手寫之其與被害人間之 債務憑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所繪製之案發套房平 面圖、警製之案發套房一、二樓平面圖、被害人家屬之匯款 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被害人行經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傳送給證人楊成草之手機訊 息翻拍照片、案發套房外觀照片、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 翻拍照片、被害人傳送越南帳戶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71頁至第201頁、第79頁 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69頁 、第183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木棍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逼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再 向其親友索討金錢,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照片編號2 (即被告)就是毆打我及逼迫我簽本票之人等語(偵卷第13 3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家屬之匯款單據及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之翻 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等資料,均僅得證明被害 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木棍毆打並 受有傷害、遭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親友遭人要求匯款等事實 ,然該人之身分如何,究是否確為被告,別無其他證人或同 案被告阮文四證述及此,至其餘共犯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 亦未到案說明,此部分顯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 積極證據堪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依罪疑為輕法則 ,認為並非被告所為,而係由同案被告阮文四、陳文情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下稱阮文四等3人),其中 之一人所為。又本院雖無從確認此人,然其以木棍毆打及逼 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復向被害人之親友索討金錢之時,被告 均在場且未阻止,可見被告亦係利用該人之舉動,達到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故就此部分被告仍具有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爰於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 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 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 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 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 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 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 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 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積 欠證人宋若甄借款3萬5,250元尚未歸還,經證人宋若甄、謝 庚濃催討未果後,由證人謝庚濃委請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 等3人協助,渠等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押 解至本案拘禁地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人謝庚 濃、證人宋若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83頁面 至第85頁),並有上開債務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套房外觀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5頁、第185頁至第195 頁、第199頁),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係以限制 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方式索求欠款,固屬不法,惟究非虛構債 權,縱被害人之欠款與其實際遭索討之金額具有落差,然佐 以證人謝庚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不知名的男子接電話的,我 在電話中跟該名不知名男子說「你可以幫我要錢嗎」,對方 就答應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足認證人謝庚濃於委託 之際,並未將其對被害人之債權範圍,具體告知被告及同案 被告阮文四等3人,則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既認定係 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自難認渠等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對此之誤認容有 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 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 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是以,於112年5月31日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雖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既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 告論罪。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 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 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阮文四等3人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拘禁地內限制被害人 行動自由約2日,復於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出手 傷害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且向被害人之家屬索 要金錢,其等所為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均係在壓制被害人 意志,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自不應另論以傷害、強制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 罪嫌,容有未當,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辯論(見本院重訴緝卷第77頁、第143頁),爰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協助將被害人押解至本案拘禁地點外 ,嗣於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受人毆打、脅迫簽立借據及其 親屬遭索要金錢時,被告乃全程在場,且看管被害人,是其 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 意思,分擔犯罪行為,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被告所為,被告 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他人處理債務糾 紛,為遂催討債務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遭其 等私行拘禁長達2日之久,使被害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遭受 侵害,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短、 被害人所受傷勢、其等間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暨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重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已 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且其居留期限早已於107年10月8日屆至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可參(本院重訴緝卷第25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 情節,佐以被告逃逸之期間亦非短,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往本案拘禁地點,復協 助看管被害人,有因此獲得10,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偵緝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可認係被告為前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同案被 告阮文四等3人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 佩、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重訴緝-3-202503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IEN (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黎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行「981之43號前」,應更正為「891之43號前」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LE VAN TIE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騎乘機 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4年11月3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LE VAN TIEN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1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3段59巷58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IEN(中文名:黎文進)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許 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之公 司宿舍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VAN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PCDM-114-交簡-217-202503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育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5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李育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99巷15弄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南於民國114年2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北市鶯歌區友人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 與二甲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PCDM-114-交簡-21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第58 604號、第58608號、第60596號、第60691號、第72662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第16 303號、第2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威棋、黃士齊並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足認檢察官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梅芬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 人數多達32人,總計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金 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更有單一被害人蒙受1 40萬元高額損失之情形,且被告2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罪金流 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於案發後迄今 ,均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黃威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判處被告黃士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過 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黃威棋、黃士齊所犯幫助洗錢罪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交 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 告黃士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仍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情形,被告黃士齊係 販賣華南銀行帳戶之人,被告黃威棋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甚深,居中介紹被告黃士齊結識「小鐘」等人,且為最終獲 得報酬之人,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存入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逾500萬元以上,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黃威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黃士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梅芬達成和解,願以10萬元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2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伍點壹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即被告王朝安配偶顏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 充:被告王朝安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毒品均尚未施用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82頁 ),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非屬被告施用所 剩之毒品,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5包且淨重達5.18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18公克、總驗餘淨重:5.15 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 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與景平路口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人,以新臺幣2, 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18公克, 總驗餘淨重:5.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0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之萬芳醫院旁,因怠速為警盤查,經警 發現車上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朝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2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7號)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03

PCDM-114-簡-7-2025030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明於民國112年1月7日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下同)成泰路1段98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 98巷6之6號處,欲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俊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脫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 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 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 ,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 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前之113年11月5日,業於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上有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 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本 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核字第5738號卷宗核閱 屬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 之日撤回告訴,原審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4-交簡上-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3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役男出境申請書」等字應 予刪除及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核准 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 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 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偶而給付家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   被   告 林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陞係民國90年次役齡男子,明知其有接受常備兵徵集之 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於111年7月20日在役男短期出境線 上申請系統申請出境,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核准,且核准通 知單上註記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後,其於111年7月20 日出境至泰國曼谷,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本應於111年11月20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召服兵 役,惟其於出境後即屆期未歸。嗣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11 1年12月16日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3316號函催告其返國接 受徵兵處理,且經其母江珮綺於112年2月6日具領催告返國 公文後,林柏陞仍滯留境外而未返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785849號新北市112年第e次陸軍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通知林柏陞應於112年5月31日8 時50分至臺北火車站南三門集合出發,並至臺中成功嶺報到 之徵集,該徵集令並於112年5月12日依法送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而由江珮綺簽收,然林柏陞仍未按時返國於前開 指定日期向受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陞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役男出境,出境後逾4個月未返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出境曼谷後,前往柬埔寨之酒店工作,佐證其無正當事由而未返國服兵役之事實。 2 ①內政部役政司113年9月30日內役司字第1131161877號書函1份 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使用役男短期出境線上申請系統申請出境,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核准,且核准通知單上註記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將移送法辦,佐證被告知悉應於出境後4個月內返國服兵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出境,復於113年7月23日入境之事實。 3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役男出境申請書、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一)、役男體格檢查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1年12月16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3316號函、領取催告返國公文證明書曁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新北府民微字第1120785849號新北市112年第017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徴集令、戶籍資料、新北市應征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9月19日新北泰民字第1132757934號函各1份 1.證明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已將催告通知書、徵集令合法送達,由被告之母江珮綺簽收,然被告未按時返國於上開指定日期向受訓單位報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始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核准出境後,居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27

PCDM-114-審簡-4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19號、112年度偵字第50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484號、112年 度偵字第65704號、112年度偵字第6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建國係大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 行板橋分行,以大江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復於同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以大江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並於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土 銀帳戶申設完成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合庫、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 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土銀帳戶內,且旋遭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92、95至96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兩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所示9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09號、113年度偵字 第15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兩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6 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兩帳戶之款項,係被告 幫助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兩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蔣黃莉評(提告) 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蔣黃莉評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有高獲利云云,致蔣黃莉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許 2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蔣黃莉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619卷第7至9頁】 ⒉蔣黃莉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4619卷第11至17、23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 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33至41頁】 2 林冠余 (提告) 112年1月7日16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林冠余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冠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0時19分許 26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林冠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855卷第7至15頁】 ⒉林冠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林冠余提出之匯款單據【偵50855卷第17至37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3 張美珠 (提告) 112年1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蔣可欣」、「鋐霖官方客服」向張美珠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2時22分許 8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張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484卷第9至13頁】 ⒉張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60484卷第19、27至29、41至66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112年4月6日 13時35分許 130萬元 4 李振賢 (提告)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琪」、「鋐霖官方客服」向李振賢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振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9時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李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04卷第47至51頁】 ⒉李振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65704卷第89、93至94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5 陳子璇 (未提告) 112年1月底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鋐霖官方客服」向陳子璇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子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4時20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陳子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857卷第9至19頁】 ⒉陳子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5857卷第47至55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33至41、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112年4月14日11時14分許 29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 112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188萬元 6 吳素如 (提告) 111年12月下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欣雅」向吳素如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0時1分許 50萬1,300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吳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3卷第23至27頁】 ⒉吳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3卷第115、123至133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7 侯明惠 (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掘股 IrenHsieh.謝愛琳」、「鋐霖官方客服」佯稱:可協助股票投資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9時47分許 82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侯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44卷第23至32頁】 ⒉侯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擷圖【偵1744卷第55、67至68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8 吳峯榮 (提告)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琪」、「鋐霖官方客服」向吳峯榮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1時1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9分許,應予更正) 9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吳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409卷第23至24頁】 ⒉吳峯榮提出之匯款資料【偵53409卷第35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9 吳雪萍 (提告)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欣蓓」向吳雪萍佯稱:在「E路發」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 ①1200萬元 ②60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 ⒈吳雪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122卷第21至34頁】 ⒉吳雪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15122卷第409至411頁、425至439、443、453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33至41頁】

2025-02-27

PCDM-113-金訴-23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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