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
250、25317、25359、28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重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重億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經「秉洲」、黃群佑(另
經檢警偵辦中)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
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秉洲」、黃
群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
款項之工作。呂重億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秉
洲」、黃群佑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泓茂、黃雅鈴、
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等人施用詐術,使陳泓茂、黃雅鈴
、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呂重億附表帳戶提款卡在何處,呂重億取
得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
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呂重億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
二、案經羅尹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達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蔣仲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陳泓茂、黃雅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重億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呂重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68、76頁),
核與告訴人陳泓茂、黃雅鈴、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暨提款畫面、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18-1、19、71至72、
7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23至28頁、第五分局警卷第55至59頁
、第三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3聲搜18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
第93至105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
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
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附表編號1被害人於113年7月10日即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秉洲」、黃群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附表編號2、3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秉洲」、黃群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泓茂、黃雅鈴、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
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並與到院調解之被害人黃雅玲達成調
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
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自承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與被害人黃雅玲業經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6萬6千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
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陳泓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泓茂,佯裝為中油員工,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扣款盜刷,致陳泓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7,989元 113年7月10日17時28分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7時36至38分 2萬元、2萬元、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文南門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黃雅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黃雅鈴,佯裝為中油員工,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扣款盜刷,致黃雅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8元、49,989元 113年7月10日17時41、45分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7時50至53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門市)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0,188元 113年7月10日17時54分 113年7月10日18時4至5分 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國宅門市) 3 羅尹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8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羅尹辰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羅尹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7月23日18時21分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25至26分 6萬元、14,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4,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45分 113年7月23日18時52分 3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4 蔣仲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6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仲承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蔣仲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 113年7月23日18時35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聖賢門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張達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張達閎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張達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8分 113年7月23日25至26分 6萬元、14,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4,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9分
TNDM-113-金訴-268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