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游知寬
游晶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知寬、游晶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下逕稱其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
元,游艷菊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利息僅支付至105年3
月份,即被上訴人從105年4月份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嗣
游艷菊於111年6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借據、民法第474、47
8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原為老師,
自98年退休後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因而於102年1月與
游艷菊借款80萬元存入該優惠存款帳戶,並允諾給予游艷菊
每月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9%),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依約給付
利息。嗣至107年7月因年金改革導致退休老師之優惠存款利
率減半為年利率9%,因此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而賺取利差,
被上訴人即分次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予游艷
菊:⑴107年7月18日提款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清償系爭借
款;⑵同年8月14日提款20萬元清償;⑶同年10月9日提款共20
萬元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80萬元借款返還游艷菊,對游艷
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4
月至107年間均有按月以現金支付6000元利息,且縱認利息
部分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因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方提出
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日5年前即106年9月前之
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借款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
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
㈡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系爭借款每
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
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
㈢游艷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游艷菊借款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
),每月利息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南澳
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證人即游艷菊之妹、被
上訴人之配偶游月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游月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問
:我跟游艷菊借的錢,你是否知道我已經清償?請說明之。
)已經清償了,我姐姐不太識字,數字看得懂,難的字看不
懂,辦什麼事情她都會來跟我講,因為我是她親妹妹,我一
直以來都在照顧她,因為她有○○。我叫我先生去提款,我直
接給我姐姐現金,我不能轉帳給她,因為她不識字,她小孩
也知道她不識字。她說她要現金。」、「(被告問:游艷菊
她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因為有優惠利息,因為她本身沒有工
作,我本身優惠存利的利息還有餘額可以存,所以讓她存放
,我每個月就拿利息給她。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
件事,這件事是真的。」、「(被告問:...借的錢後來都有
陸續還給游艷菊,第一次還40萬,第二、三次各還20萬,你
是否都知道?)是的,沒錯。」、「(被告問:錢還完後,
因為游艷菊身體狀況不好,108、109年間她問證人是否可以
照顧她,被告跟證人討論後就帶她一起到○○住,一起照顧她
,她當時已經坐輪椅了,她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我和證人在
照顧,是否如此?)是的,沒錯,我照顧我姐姐兩年,她小
孩子也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借據,
問:這借據上的游月美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再把還款過程、時間及次數
陳述之。)分三次還款,詳細時間不知道,已經那麼久了。
還款的地點在○○,有一次107年那次是在○○家裡,另外兩次差
不多都是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時還有
何人在場?)我、我先生跟游艷菊三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還款為何要分三次?)因為一下子無法給那麼多
。她說先還40萬,後面再慢慢還,我就分20、20給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現金給她時有沒有請她簽收?)
沒有,因為當時我姐姐頭腦已經有點那個,她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姐姐不識字不能用轉帳,為何不
識字不能用轉帳?)我帶她出去不方便,她有○○病,她隨時
會發作,不好照顧。」、「(法官提示原證1借據,問:借據
上你是保證人,為何你當時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是我姐姐
跟我講的,月退是我先生的,我姐姐跟我講餘額還有沒有缺
,有的話要把錢存放在裡面。我跟我姐姐說如果你不相信的
話,我可以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
們清償完畢後沒有把借據正本拿回去?)我姐姐108、109年
時就住在我那裡的,107年時我還她錢時借據在她家裡,她一
直不敢回去,因為他先生在家裡,他先生會虐待她,所以她
一直住在我那裡,我不知道她的孩子會這樣子,我義務性的
照顧她,她小孩不知感恩。」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
。查證人游月美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亦係借款人
游艷菊之妹、上訴人之阿姨,均有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具狀
陳稱游艷菊約在108年住被上訴人家中,直到109年10月份再
由上訴人接到長照中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游月美證稱游艷菊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於108、109年住在
其○○家中,由其照顧等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游艷菊患有○
○症、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
證人游月美與游艷菊關係良好,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
,亦屬合理,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應不至於虛偽證述,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2.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之緣由是因其為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
利息,業證人游月美證述如上,而關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制
度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調降原本為18%之優惠存款利率
(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此為公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後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
以賺取利差遂於嗣後還款等語,符合情理。再觀諸被上訴人
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之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原審卷第57至65頁),其中107年7月18日有45萬元、同年8月1
4日有20萬元、同年10月9日有6萬、6萬元、8萬元,合計20萬
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
稱3次還款時點及次數相符,且綜觀該時期前後之提領紀錄,
除了上述3筆大額提款之外,其餘均屬小額提款或是註明「VS
購貨」、「國泰人壽」等特定用途之支出,可推知該郵局帳
戶應係作為其支應其家庭生活費之用,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7
年7月18日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另5萬元
是留作生活費之用;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各提領20
萬元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令游艷菊簽收領據、未要求游艷菊返
還借據等詞質疑證人游月美證言之可信性,且稱游艷菊108、
109年與游月美同住期間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證人游月美
保管,經上訴人發現游艷菊之郵局帳戶有連續不合常理之提
領紀錄云云,惟證人游月美業已證稱於被上訴人107年還款時
,游艷菊因擔心其先生虐待而不敢回家,故未交還放置家中
之借據;另於關係良好之家人間還款未簽收領據,亦與常情
無違;再者,若被上訴人意在侵占系爭借款,大可趁游艷菊○
○病症困擾中,不支付利息6000元,惟其仍按時給付102年5月
6日至105年3月8日利息,嗣後上訴人尚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
,若非被上訴人已還款,豈有可能面對日夜相處之游艷菊之
催討壓力?此外,果若證人游月美有盜領游艷菊郵局存款或
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游艷菊系爭借款,則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將游艷菊自被上訴人家中接至長照中心入住後,游艷菊即
可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亦可佐
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6萬4258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及
就106年9月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
1.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
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5
年3月期間,均係以匯款至游艷菊羅東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支
付6000元利息,惟觀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於105年4月之後至107年10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
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處匯入6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31至1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支付105年4月至107年10
月之利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支付該期間之
利息,為不可採。
2.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於該日
5年前即106年9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利息,即無理
由。
3.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8日還款40
萬元、107年8月14日還款20萬元、107年10月9日還款20萬元
而消滅,已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於游艷菊死亡後,承受
系爭借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上開分別清償系爭借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
息,合計如附表所示為6萬4258元(附表合計欄之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1借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6萬4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
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尚餘借款本金 (單位:新臺幣) (A) 期間天數 (B) 利息 (C=A×B/365×0.09) 1 800,000 299天 (106年9月21日-107年7月17日) 58,980.82 2 400,000 26天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3日) 2,564.38 3 200,000 55天 (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 2,712.33 合計 64,257.53
TPHV-112-上易-41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