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丞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
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
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祥丞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
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同法第272條家庭
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第27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及必要,而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又於本院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認被告涉犯前
述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
114年2月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日行審理程序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經斟酌被告表示如果受相當刑度之有罪判決
,希望能一次執行完畢再出監,才能早日出去陪伴家人,不
至於需要反覆適應環境的改變等語;其辯護人亦表示尊重法
院的裁定等語。本院審酌卷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受
精神疾病困擾之時間非短,此前均循民俗方式尋求幫助,但
未能見效,且越發嚴重,終致本案悲劇發生,雖目前在看守
所內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被告於鑑定及偵審程序中均自陳
係無法控制自己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又對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造成甚大危害,且觸發原因不明,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
必要,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此情形下,尚無法容
任被告返回原先生活環境,以免被告與觸發或惡化精神疾病
之原因再度接觸,或有破壞現今相對較穩定精神狀況之危險
,此等危害尚非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
到之替代手段可以防免,且本件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
押之理由均未改變,故本院認為被告先前受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
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