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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裕宸與尤筱雯為配偶關係,與黃順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與黃順興、尤筱雯,共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 司),向金匯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租期3天,至112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止,由尤筱雯擔 任保證人,曾裕宸並給付3日之租金。曾裕宸雖於租期屆至 後表示要續租1天,惟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金匯來公司人 員要求還車,詎曾裕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本 案小客車上GPS拔除後,將該車侵占據為己有,屆期仍拒不 返還,亦未支付任何續租租金。嗣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 芬於112年7月19日向警方報案後,始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維修修理廠尋獲受損之上 開車輛(已發還金匯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曾裕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 案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黃順 興之委託,租用本案小客車後,交給黃順興之朋友「蔣俊緯 」使用,我有給付3天的租金,租期屆滿前,黃順興告訴我 車行有跟「蔣俊緯」聯絡,是「蔣俊緯」沒有繳納租金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案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雅 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34至146頁)相符,並有 如附件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 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 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 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 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上開時、地,租賃 本案小客車後,交給我朋友黃順興的朋友使用,我不知道黃 順興朋友的名字(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和黃順興是點頭之交,我租賃本 案小客車後,交給「蔣俊緯」,但我不認識「蔣俊緯」,我 是單純信任黃順興,我沒有留「蔣俊緯」之聯絡方式,我都 是透過黃順興聯絡「蔣俊緯」,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我 老婆尤筱雯、黃順興、「蔣俊緯」及另一名「蔣俊緯」之友 人共5人,一起前往車行,但只有我和我尤筱雯去租車,其 他人都在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黃 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蔣俊緯」約40歲、住桃園仁 德,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個月,我有透過朋友跟「蔣俊 緯」講電話,「蔣俊緯」說他有持續繳租金給車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自陳與黃順興僅為點頭之交,而 證人黃順興則稱與「蔣俊緯」僅認識數月,被告辯稱單純相 信點頭之交,且係為毫無信賴關係之「蔣俊緯」租賃本案小 客車,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 能提出所謂「黃順興朋友」之姓名,直至證人黃順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作證後,才附和提出「蔣俊緯」之姓名,然證人 黃順興僅能泛稱「蔣俊緯」之年籍、住址,自陳係再透過朋 友與「蔣俊緯」取得聯繫,然自始並未提出實際與「蔣俊緯 」聯繫之證據;又依案發當日至金匯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 2頁),當天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尤筱雯2人,一同進入金匯來 公司,洽談租賃本案小客車事宜,自始未見所謂「蔣俊緯」 之人,則所謂「蔣俊緯」之人是否存在,顯有可疑。  ⒉證人黃順興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朋友「蔣俊緯」於1 12年6月間向我借車,因為我自己要用車,沒辦法借給「蔣 俊緯」,當時我的身分證、駕照都不見了,「蔣俊緯」亦未 攜帶證件,故請託曾裕宸去租車,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 個月,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蔣俊緯」、曾裕宸及曾裕 宸的老婆共4人,一起去車行,我和「蔣俊緯」在外面等待 ,並沒有進去車行,而是由曾裕宸去和車行接洽,「蔣俊緯 」沒有指定車型,只說有什麼就租什麼,租到車之後就直接 交給「蔣俊緯」使用,我都沒有碰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78頁)。若黃順興所述為真,實際有用車需求之人為「蔣 俊緯」,到場卻不親自向車行指明自己之需求,且被告與證 人黃順興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多少人一同前往租車之供述又 非一致,均有可疑。再者,觀察被告與金匯來公司之租賃契 約上,保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尤筱雯(見偵卷第37頁),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被告確實係為所謂黃順興之友 人「蔣俊緯」租賃本案小客車,當由黃順興或「蔣俊緯」擔 任保證人,以確保會將本案小客車遵期歸還,然本件卻係由 被告之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自己有租車需 求,當無由其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依被 告所述,其僅與黃順興為點頭之交,與「蔣俊緯」更素不相 識,就「蔣俊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工作、借車之目的 均毫無所悉,與被告之關係等同於陌生人,在無法確保「蔣 俊緯」借車目的是否合法、是否會如期歸還車量情況下,甘 冒車輛遭侵占或可能遭利用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出名為「蔣 俊緯」租車,甚至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即金匯來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租賃本案小客車之時間係112年6月20日,租期3日,理論 上應該要在同年月23日歸還,如果客戶要續租,有兩種作法 ,第一種是請客戶將車開回車行,在辦理續約程序,但如果 客戶在外地我們就會請客戶在期限屆滿前用匯款的方式,被 告於租期屆滿並沒有將本案小客車返回,當時有請員工聯繫 ,被告稱要續租一天,但並沒有依約匯款,第一次聯繫上被 告時,被告沒有告知並非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員工聯繫之第一 時間,亦未告知實際用車人非被告自己,反而以承租人之名 義表示要再續租1天,益可證明被告所辯本案小客車係由「 蔣俊緯」使用,難認實在。被告雖辯稱係為「蔣俊緯」租賃 本案汽車,然未能提出所謂「蔣俊緯」實際存在之證據,顯 係幽靈抗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此不負證明「蔣俊緯」 存在之義務。又本案既係由被告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衡 諸常情,被告係為自己而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由被告實際使 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除被告第一次聯繫 稱要續租外,我們後續再度聯繫到被告,被告後來雖有告知 本案小客車並非由其駕駛,但租約有載明不得借給第三人使 用,我們也沒有跟實際使用車的人聯絡上,並無所謂「蔣俊 緯」之人與我們聯繫,我們後來有至被告之戶籍地尋找,有 遇到被告父親,但不了了之,直至同年7月12日、15日,分 別經桃園市楊梅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警方通知汽車違規停車 ,但警方表示尚未妨礙交通,無法逕行將本案小客車拖吊至 保管場,後來是派出所通知我們,車子在桃園中壢環中東路 的修理場,車子保險桿有撞毀,且車上GPS不見蹤影,應該 是整顆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被告雖辯稱 車行有與實際用車之人取得聯繫等語,然為證人莊雅芬所否 認。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5363號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於112年8 月4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負責人黃金泰 來電,稱本案小客車係於112年7月16日由不詳之人駕駛至上 開修理場維修,然駕駛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且留下之手 機為空號,方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悉為金匯來公司報案稱 遭侵占之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案 係由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小客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逾 越租賃期限,未依約歸還,並拔除本案小客車上GPS後,顯 係為避免遭金匯來公司尋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持有之本案小客車占入己,又被告未留下聯絡資 訊,將本案小客車棄置於上開修理場之行為,與隨意處分贓 物無異,並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透過租賃本案自小客車之機會,將本案自小客車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 應予以非難;又審酌本案小客車價值非低,被告始終否認, 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5,000元、已婚、無子女、 之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76號卷) 1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被告租車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37至39頁 2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1至43頁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5頁 4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15120號函暨檢附之金匯來公司登記資料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7至4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5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93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27頁 7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維修估價單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119至125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8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63頁) 9 本院電話紀錄表2、3 (本院卷第87至89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分刑字第113004536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10-1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09頁) 10-2 估價單、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名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2024-12-18

TCDM-113-易-22-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施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興 被 告 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錫圭 被 告 尤明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貨 運公會)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函文通知各會員將於112年1 0月14、15日召開第2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會員代表 大會)並一併辦理北部2日自強活動(下稱自強活動),原 告遂於112年9月26日報名截止日前之112年9月14日,以會員 興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按:負責人為黃順興) 之會員代表身分向被告彰化貨運公會完成報名,詎被告彰化 貨運公會、被告即彰化貨運公會理事長李錫圭、被告即彰化 貨運公會總幹事尤明星(下稱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卻於112 年10月11日以敬豐通運有限公司(按:負責人為黃順興)未 繳常年會費為由,擅自取消原告之報名而阻擾原告參與會員 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及拒絕已於112年10月14日抵達集合地 點之原告上車,並向部分理監事、其他會員代表與承辦旅行 社不實散佈興發公司與原告有未繳常年會費之情形,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參與自強活動之不便與旅遊心情受挫,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 賠償自強活動費新臺幣(下同)4,253元、慰撫金2萬元等共 計2萬4,2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363頁),惟已經被 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1至387、428頁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依報名表、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413頁),雖 興發公司有以原告之名義報名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辦之 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然依原告提供之會員代表名冊 所載(見本院卷第365頁),興發公司於被告彰化貨運公 會登記之會員代表為黃順興,而非原告;再者,興發公司 若要改派原告為其會員代表參加由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 辦之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依彰化貨運公會章程第9 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 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 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 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見本院卷第368頁 ),興發公司亦應檢附相關文書給被告彰化貨運公會審核 ,以證明原告確為興發公司之「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 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而非僅單憑於報名表填具 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可變更,何況,由報名表、LINE紀錄觀 之(見本院卷第14、413頁),興發公司提出已填載原告 個人資料之報名表給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應僅是為報名會 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而已,根本無將興發公司會員代表 由黃順興變更為原告之意,故應認斯時興發公司之會員代 表仍為黃順興,而非原告,原告主張:興發公司於提出報 名表時已將興發公司會員代表變更為其等語(見本院卷第 428頁),不足採信。 (三)興發公司之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舉辦前仍 為黃順興,而非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非屬興 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自無任何會員代表權益(包含參與 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得對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 行使,且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依彰化貨運公會章程, 亦不須對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負有任何權利義務 ,也無義務一定要讓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參與專 為會員代表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否則豈非 任何第三人均可報名參加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辦之會員 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故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既 不具任何會員代表權利,則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依彰 化貨運公會章程所賦予之權責,不論以任何理由拒絕非屬 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 自無侵害原告所主張之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之權 利可言。 (四)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有向 部分理監事、其他會員代表與承辦旅行社不實散佈興發公 司與原告有未繳常年會費一節,已難遽信,故原告以有此 節為由,主張: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應對其負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已對 其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給付2萬4,2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小-712-2024121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東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惠鈞 相對人 李淞弈 郭芳綺 李豪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卯實業有限公司、游惠鈞、李淞弈、郭芳綺、李豪秦於 民國105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 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3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票-184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1列「安非他命、」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范千雅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復經裁 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經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自均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上開各該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 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 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 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 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 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2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所涉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多數有期徒刑,所涉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均係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 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 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海洛因,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 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 併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是上開各該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電子磅秤,則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犯行 秤重所用,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  ㈢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使 用玻璃球1只,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 使用針筒1支,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粉末,驗前總淨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1.4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2 針筒壹支 3 電子磅秤壹個 4 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粉塊狀,驗前總淨重1.63公克,驗餘總淨重1.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范千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1年1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需執行 殘刑1年1月3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23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111年6月24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 精品汽車旅館之215號房,先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緝獲 范千雅之男友黃順興(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並在范千雅 之包包內查扣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8公克,純質淨重0 .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 樓之1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毒品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1公克、純質淨重0.94公 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0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 開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屢次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仍未 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以昭儆懲。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8公克及1.61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CDM-113-易-3237-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明弘 被 告 楊惠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全部);並陳報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權利範圍)之登記是否已有 變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0

CYDV-113-訴-834-2024112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 朱奕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朱奕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5

CHDV-113-司票-1651-2024111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峰生 ○ 0號9樓之1 相 對 人 蘇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峰生、蘇瓊姿於民國112年9 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 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5

CHDV-113-司票-1652-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6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興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黃順興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點是否 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順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2/11/17,應予更正) 112年05月12日 112年05月13日 112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7月0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8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0-30

TCDM-113-聲-3419-2024103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相 對 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香 相 對 人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黃順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本德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11,20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鴻 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黃順興、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供新臺幣411,206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 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109年度存字290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109年度訴字第436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等卷 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 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17

NTDV-113-司聲-16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興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0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順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 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 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黃順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5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227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197號 112年度易字 第1788號 112年度易字 第17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197號 112年度易字 第1788號 112年度易字 第17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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