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麟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112年8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
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8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
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10多年來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債務人於同年10月經常出現血尿情況,
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罹患膀胱惡性腫瘤,須住院治療切除
腫瘤,故沒有再出去撿拾資源回收,因此無收入,又債務人
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請准
裁定免責。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若予以免責則債權
人之債權無法收回,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5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
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
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資料。請鈞院綜合各債權
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事,倘確涉有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
免責,以維債權人權益。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如有
,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應不予免責。
8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權原因係債務人基於對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擔任子
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於其子女還款困難時,協助還款
,如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務人之免責不
影響其他連帶或共同債務人責任。債務人子女於就學貸款申
辦當時,法律規定尚未成年,債務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同
意債務人子女申辦就學貸款,減輕自己扶養責任負擔後,今
再聲請免責,將就學貸款債務全推由債務人子女負擔,對債
務人子女顯失公平,違背父母對子女倫常責任,故反對債務
人免責。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 月3
0日起至同年9月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2
000元,而債務人於同年10月至今因罹患膀胱惡性腫瘤,故
均在休養中,沒有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故無工作收入,又
債務人因配偶名下持有房產,故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
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49頁、第167至171頁
),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
度、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9680元、20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
(自113年5月計算至114年2月)之收入共計為60000元(計
算式:12000元×5個月=6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共198000元(計算式:19680元×8個月+20280元×2
個月=198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
而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解約金為0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78頁)
,而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經債務人陳報其僅為被保險
人,並提出解約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顯示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配偶郭美枝,然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故
並無處分實益,債務人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第157至171頁),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又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