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頌棻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孟憲華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孟憲華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心臟病,工作收入並不穩 定,只能向銀行借貸及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以支應生活開銷 ,因而積欠最終所不能負擔之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表明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下稱調解卷)及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下稱更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因患有心臟病,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目前係以 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4頁、第56至60頁、第64頁),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7354號函在卷可稽 (見更生卷第33頁),則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 所得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2名未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居住於未成年子女生母所有 之房屋,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調解卷第50至54頁、更生卷第43至48頁),並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 張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未成年子女之瑞興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未成年子女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54頁、更生卷第57至69頁、第97至107頁), 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復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735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50 0元,經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整體金融機構 之債權總額共0000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8932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70372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遠雄人壽保 單(解約金為30939元)、國泰人壽保單及一輛2003年出廠 之車輛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遠雄人壽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2頁、更生卷第49至55頁、第71至91 頁、第109至114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 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00 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所負擔之扶養 費共29280元(計算式:20280+4500+4500=29280)後,僅剩 餘720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 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21

PCDV-114-消債清-4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呂亞真 訴訟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簡宥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加入名為「VIP財氣沖沖」之群組, 內有位自稱「星耀工作室」之投資理財老師,該老師要求群 組成員加入名為「兆豐金控」之APP,便能入金儲值且操作 股票,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本案乃係111年6月 21日時,原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 直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各種話術遲延不肯出金時,原 告始覺遭詐騙,而於111年7月8日報案。詐騙集團中實施詐 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雖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故意」侵權要件相符;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明 知加入詐欺集團透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報酬,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將用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帳戶,利於 詐欺集團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其可預見造成被害人損害, 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他人損害,與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相符,自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同集團共犯間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民法第 185條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即屬有據。退步言之,若被告 並「非」故意,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為正常具有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社會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金流以躲避執 法人員,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 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圍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其可 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仍確信結果之 不發生,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亦該當侵權行為之 「過失」要件,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仍 應賠償原告。  2原告依民法第l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之100萬元,亦有理由:原告受詐騙,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顯然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與 被告所取得之100萬元利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 00萬元,即屬有據。  3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戶,與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 供一個薪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 戶,於事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 為「餘額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 在111年6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 中報警,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 應相差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 ,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 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 刻意提供,不計後果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受理時 間:111年6月26日」「發生時間:111年6月17日」「報案內 容:…直到歹徒將報案人載到高雄凱旋捷運站放人,回到台 中才報案…」(見原證6,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 27頁) 。次查,依證人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 問筆錄:「(問):你與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 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 簿、提款卡、網銀密碼。」(見原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8933號卷第48頁)。再查,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金流記 錄:「111年6月15日:餘額 0元」(見原證7,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28頁) 。又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兩個,此為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供一個薪 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戶,於事 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為「餘額 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在111年6 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中報警, 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應相差 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可預見該 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刻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4依被告於嘉義地檢111年9月15日詢問筆錄:「(問):對方是 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答):對方沒有說。 」「(問):有無將你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何時、如何交出?交付何物?(答):…對方 有叫我先準備存摺,因為要「驗帳戶」…」(見原證3,嘉義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11至12頁) 。次查,依證人 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問):你與 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 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 。」「(問):你們為何要帶存簿、提款卡、網銀?(答):… 存簿是簡宥炘叫我帶著。」「(問):對方是否一開始在網路 上連繫時,你們與他見面時,就要帶著存簿、提款卡、網銀 密碼?(答):要帶的東西,是簡宥炘幫我準備好的…」(見原 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48頁)。由上可知 ,被告所稱係因受兼職所騙,連對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 地址及業務內容?全然不知悉;卻逕而依對方所稱之「驗帳 戶」要求,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將「存簿、提款卡、網 銀密碼」備妥提供。再查,依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問):妳於何時 、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等了10分鐘有一台 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詐騙,故先收走我 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連密碼也 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又怕我是同業競爭 ,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我當下已經覺得 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只好屈就。」( 見原證5,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35至36頁) 。 是以,依被告自述之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 準備系爭帳戶提供,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 對方脅迫之際,於「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 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退步 言之,被告辯稱係因兼職受騙而遭脅迫軟禁等語,然針對對 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等諸多工作重要 詳情根本未予詢問,從未進行任何有效之查證;卻逕而直接 依對方所稱之「驗帳戶」要求,而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 將「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備妥提供。更依被告自述之 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準備本案帳戶提供, 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對方脅迫之際,於「 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予「從未見面過」、「連其 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之人。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 性之過失。請法院擇一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 理由之判決。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係求職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時,甚至遭到恐嚇,被迫不 得已才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自始不存在任何幫 助他人詐騙之故意。被告早已獲得嘉義地檢署1l1年度偵字 第8933號、9435號不起訴處分,該份不起訴書第2頁明確記 載被告係遭到詐騙集團壓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被告遭歹徒壓 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脅暴力相向,被告 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碼,被告更是在此 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故此節彰顯被告自 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然無庸 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嘉義地檢署1l 1年度偵字第12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 第5553號、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均全部給與被告不起訴 處分,足見被告確實為完全無辜之人。證人倪奎里亦證實被 告全部說詞,證明被告確實與倪奎里同樣遭到詐騙集團監禁 ,期間不斷面臨暴力威脅,之所以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均屬於無奈之舉,毫無任何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亦難謂 被告有任何過失。  2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如上所陳,被告 係遭到詐騙集團軟禁,方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甚 至連同手機及身分證均被詐騙集團取走,被告遭到軟禁,早 已失去對於銀行帳戶之控制權,期間內若有任何款項匯入該 帳戶,亦不過是詐騙集團用以層層轉帳之工具,被告從來不 曾真正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總財產亦並未增加,該等 款項更是早已轉出被告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利益云云 ,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0萬元全部被轉帳取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 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暸解他人之身分,拿取存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一般應徵工作只要提供銀行帳號以供薪水轉入,無須交付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被告於臉書上看到球鞋批發的兼職訊息 ,對方要求原告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應提高 警覺,卻疏未注意,竟與綽號「阿偉」不知真實姓名、未曾 謀面之人約在高雄見面,並輕易將原告事先準備之中國信託 、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阿偉,提供其帳戶 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對原告行騙,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100萬元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 稱:被告遭歹徒壓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 脅暴力相向,被告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 碼,被告更是在此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 故此節彰顯被告自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 或過失,當然無庸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詞,係被告成為刑事被告後之說詞 ,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6日以被害人之身分所述不同,被告 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記載: 「(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 等了10分鐘有一台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 詐騙,故先收走我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 身分證,連密碼也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 又怕我是同業競爭,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 ,我當下已經覺得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 ,只好屈就。」(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3 號卷第35至36頁) 。而111年12月28日距離111年6月26日已 有半年之久,自應以111年6月26日距離事發之時較為接近, 被告記憶比較正確,較為可採。況被告事   先就知道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準備好交予對方,對方根本不 需要用恐嚇威脅暴力之行為,命被告交出,故應以被告於11 1年6月26日所述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 構成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生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232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 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 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 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 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 ,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 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 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 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 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 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 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 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 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 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 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 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 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 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 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 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 ,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 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 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 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 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 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 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 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 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 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 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 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 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 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 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 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 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 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 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 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 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 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 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 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 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 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 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 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 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 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 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 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 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 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 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 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 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 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 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 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 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 ,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 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 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 ,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 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 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 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 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 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 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 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 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 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 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 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 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 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 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 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 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 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 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 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 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 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 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 )。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 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 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 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 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 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 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 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 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 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 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 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 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 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 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 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 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 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 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 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 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 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 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 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 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 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 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 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 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 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 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 」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 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 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 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 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 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 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 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 …」(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 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 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 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 …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 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 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 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 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 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 ,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 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 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 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 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 「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 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 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 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 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 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 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 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 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 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 ,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 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 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 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 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 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 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 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 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 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 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 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 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 ,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 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 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 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 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 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 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 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 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 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 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 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 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 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 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 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 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 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 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 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 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 ,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 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 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 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 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 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 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 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 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 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 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 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 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 ,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 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 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 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578-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麟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112年8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 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8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 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10多年來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債務人於同年10月經常出現血尿情況, 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罹患膀胱惡性腫瘤,須住院治療切除 腫瘤,故沒有再出去撿拾資源回收,因此無收入,又債務人 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請准 裁定免責。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若予以免責則債權 人之債權無法收回,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5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 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 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資料。請鈞院綜合各債權 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事,倘確涉有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 免責,以維債權人權益。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如有 ,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應不予免責。  8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權原因係債務人基於對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擔任子 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於其子女還款困難時,協助還款 ,如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務人之免責不 影響其他連帶或共同債務人責任。債務人子女於就學貸款申 辦當時,法律規定尚未成年,債務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同 意債務人子女申辦就學貸款,減輕自己扶養責任負擔後,今 再聲請免責,將就學貸款債務全推由債務人子女負擔,對債 務人子女顯失公平,違背父母對子女倫常責任,故反對債務 人免責。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 月3 0日起至同年9月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2 000元,而債務人於同年10月至今因罹患膀胱惡性腫瘤,故 均在休養中,沒有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故無工作收入,又 債務人因配偶名下持有房產,故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 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49頁、第167至171頁 ),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 度、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9680元、20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 (自113年5月計算至114年2月)之收入共計為60000元(計 算式:12000元×5個月=6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共198000元(計算式:19680元×8個月+20280元×2 個月=198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 而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解約金為0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78頁) ,而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經債務人陳報其僅為被保險 人,並提出解約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顯示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配偶郭美枝,然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故 並無處分實益,債務人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第157至171頁),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又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春偉(Woo Choon Wa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自107年7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嗣因債務人受疫情影響而遭資遣,致無法履行更生 方案,債務人遂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6、107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 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 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9月15日起至今偶有 打零工。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以主管機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又債務人前受移居新加坡之妹妹出資邀請至新加坡探望親 友,並至當地中醫診所治療手傷。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 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今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 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 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 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按消債條例 第1條規定,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 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鈞院再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5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6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現積欠本公司信用卡債務,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消費紀錄,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  8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而債務人於清算 期間之清償總額為0元,清償金額實屬過低。依債務人所積 欠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 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 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 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藉此 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9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屆法定退休年齡,視其申報財產不足千元,顯無償還 債務之能力,對其聲請免責之事由無意見。  10債權人胡春偉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7月3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即該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1月17 日至107年1月1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⑵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起迄今,除 遭資遣期間,均任職於點水樓餐廳。而債務人於107年7月至 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09元、21602 元、41951元、34626元、35918元、38558元;108年度至112 年度之薪資收入依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108年度所得為485635元、109年度所得為426699元、 110年度所得為262353元、111年度所得為5240元、112年度 所得為83910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0448元、3 8964元、42347元、25430、21985元、28394元、22384元、4 968元、16406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28 46元、33304元、12278元,此有薪資單及債務人之110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 7、39、197、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181頁、第27 3至277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2月之 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又債務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受 資遣費250834元、110年7月5日收受勞工退休金35643元、11 0年10月18日收受勞工退休金5082元、110年至113年每年各 收受重陽禮金1500元、111年4月及同年7月、112年4月及同 年7月、113年4月及同年7月各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 而債 務人自112年10月至114年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另 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老年年金1481元、110年12月至 112年1月每月收受老年年金4920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每 月收受老年年金5013元、113年2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受老年 年金5290元,此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點水樓餐 廳資遣費用明細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10號函附卷為 憑(見清算卷第191、215頁、第221至227頁、第231頁、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則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可處分 所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 +資遣費250834元+勞工退休金35643元+勞工退休金5082元+ 重陽禮金1500元×4+健保補助1662元×6+租金補助4800元×17+ 老年年金1481元+老年年金4920元×14+老年年金5013元×12+ 老年年金5290元×13=0000000元)。而就債務人自本件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部分,債 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主張因患有慢性病且長年有手指麻痺、 疼痛等症狀,致長年須至醫院就診,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710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均主張110年度 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 0280元計算,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且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109 年12月20710元×30+18720元×12+18960元×12+19200元×12+19 680元×12+20280×2=0000000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5年1月至107年1月間亦均任 職於點水樓餐廳,105年度所得為439500元、106年1月至117 年1月每月薪資以扣薪前計算,分別為34122元、31062元、3 2592元、33558元、31864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 、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而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107年1月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4頁、第55至61頁、第119頁 ),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854931元(計 算式:439500元+34122元+31062元+32592元+33558元+31864 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 1062元+31062元=854931元)。而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每月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數額,應以 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即每月2802 5元為計算標準(見更生卷第146頁),始為合理,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 扶養費合計為672600元(計算式:28025元×24個月=672600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493 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7260 0元後,尚餘182331元。  ⑷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182331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 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 金額為952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 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425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82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5121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812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2336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1 146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 償之金額為5296元,有匯款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更正狀、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清算卷第135至169頁、清算 執行卷第47、61、70、71、98至101頁),又債務人雖陳報 於更生期間已清償債權人胡春偉馬幣約1萬元即新臺幣約706 42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不予計入,堪認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已至少受償229756元(計算式:95215元+24257 元+28257元+15121元+18128元+22336元+21146元+5296=2297 56元)。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85493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672600元後,尚餘18233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總額為0元,加計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金 額為229756元,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229756元,則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 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云 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 所致,有107年8月21日所作成之債權表附於更生執行卷可參 ,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 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 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而債務人對於其 財產狀況,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 89至203頁),堪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足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 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 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 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嗣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確認上開決 議無效,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上訴聲明係不服 本院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250元, 尚應補繳28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訴-1501-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鄭匡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中國信託銀行二重埔分行 中國信託重新分行 112年9月14日 100,000元 HD000346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07

PCDV-114-除-4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蔡培逢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簡寬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月11日離 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於同一建 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據訴外人 楊雅卉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 交往,多次共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 市○○區○○路房屋居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身心 遭受嚴重打擊及煎熬,精神上痛苦不堪!原本美滿幸福的家 庭瀕臨破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有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 告之合照可稽(原證三)(註:yukuan裕寬、yuu均為被告 之line名稱,Candy即為楊雅卉之line名稱),原證二line 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親愛的 」;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只是在你 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care不能 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那你又可 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我只是野 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楊雅卉 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哈,你不 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我們只是 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楊雅卉回 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好了,對 ,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以」;被 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是我最後 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什麼我跟 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發現你也 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希望放 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雅卉稱: 「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刻骨銘 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比較特 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們就沒 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別故 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道你在 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辦法在 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然我也 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話還歷 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該有沒 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 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真得 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一輩子 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 :「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慰的是有 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楊雅卉 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稱「愛死 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被告 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卉再回「 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下午有空 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禮物嗎」 。又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其中圖一為被告買新車, 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圖二為被告、楊雅卉一起出外 旅遊的合照;圖三為被告、楊雅卉臉貼臉的合照;圖四為被 告生日時,被告、楊雅卉共同慶生的合照;圖五為被告、楊 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樣 。被告與楊雅卉上開言詞及合照,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 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 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2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並共同成立光盛公司, 兩人離婚時就婚後取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 關,其他尚有更多不動產登記在楊雅卉名下,只是未記載於 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未拋棄對楊雅卉之侵害配偶權請求權, 在離婚協議書上,亦無此約定,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實屬 無稽。被告於答辯狀稱其目前待業中,並不正確,被告在新 北市○○區某新建工地工作,原告已經遇到數次,請鈞院發函 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衡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 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 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 」概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然佐以 釋字第791號解釋中已強調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 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 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 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 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職此,原告不得以其「配偶 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  2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惟被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之互動僅 止於原證2之訊息對話,實難謂原告有配偶權遭侵害且「情 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賠償仍屬無據。被告與楊雅卉曾為同 事,於112年6月間經公司指派至同一工作組別,因業務需求 開始有頻繁交流,期間被告多次受楊雅卉指導相助,彼此為 工作上之好夥伴,亦為能分享日常生活、工作甘苦談之朋友 。約自112年底起,兩人之LINE對話訊息開始有如原證2所示 之用詞,玩笑話有時會開過頭,惟兩人並未有任何其他親密 互動,亦不曾同住一房,更從未發生性行為。況且,被告亦 已於113年8月底主動向公司請辭,被告與楊雅卉已無往來。 雖原告提出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聲稱兩人有不正常 親密交往云云,惟關於原證三之合照,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 務係由楊雅卉介紹,故楊雅卉方於交車時陪同被告;又被告 與楊雅卉以友人及同事之身分一同出遊、慶生,彼此間並無 任何親密互動,雖兩人合照時距離稍近,然以現今社會制度 結構,已趨向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 型態而言,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衡其時間短暫,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與楊 雅卉間有其他親密舉動,尚難單純以被告與楊雅卉片段之對 話紀錄、合照為由,認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故 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 則衡酌本件僅為曖昧對話,期間亦屬短暫,被告與楊雅卉並 未發生性關係,被告因此事於113年8月底離職、目前尚在待 業中,112年收入所得總額為576500元,大安高工畢業,曾 服務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等情,原告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 ,應認損害賠償額10萬元以下,方為妥適(請參考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72號民事判決)。  4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交往二年半左右,且二人多次共同出 遊及同房,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為空言指控,實則被告與 楊雅卉係在112年底起方有如原證二之對話,並於113年8月 後再無往來,兩人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更 從未同房或發生性行為,原告至今仍未就前揭主張提出任何 事證,自不可信。被告雖與楊雅卉有原證二對話紀錄所示之 玩笑語句,如被告戲稱「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應「 那陪睡有禮物嗎」等語,此均為玩笑話,兩人並未因此有任 何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肢體互動,楊雅卉實際上也並未「陪 睡」,被告從未與楊雅卉同床共枕,兩人更是不曾有過性行 為;又被告與楊雅卉從未前往阿里山出遊,此觀楊雅卉表示 「明天六點下班可以去阿里山嗎?」,被告隨即表示「下班 才出發?幹嘛開夜車?」,並以「今天先在台北 明天再出 遠門」,拒絕楊雅卉之要求,且嗣後兩人出門之約亦不了了 之,實際上兩人並未相約出遊。原告雖聲稱原證三圖一係被 告約於2年半前買新車,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表示 二人至少於2年半前即交往云云。然楊雅卉之所以於交車時 陪同被告前往,純係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務係由楊雅卉介紹 ,原告僅因楊雅卉曾陪同被告交車即謂兩人有交往事實,此 二者間毫無因果關係,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再查,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在新北市○○區○○路承租房間, 同住一房云云,純屬原告之猜測,絕非事實。實則,被告從 未與楊雅卉共同租屋,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五、原證六之照片 ,不僅無法看出兩張照片之捧花同一束,縱為同一束花,亦 不能證明被告曾進入楊雅卉之住處房間;從原證八原告拍攝 之照片,也無法看出與原證六係同一地點;原證九則自形式 上完全未能查得係何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從未給過楊雅 卉任何「房租」;至原證七所示○○路房子之備忘錄,亦未能 證明被告與楊雅卉有在○○路租屋,且觀新北市○○區○○路距原 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僅11分鐘車程,如被告 果真有和楊雅卉在外租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會 選擇距離原告住處極為相近之處所?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悖 離,毫無所據。  5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本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侵害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自楊雅卉處取得二棟房 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見被證三及被證五),並於113年1 1月11日自光盛(應為公司名稱)處另取得三棟房地各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4頁),顯已完整填補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 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承其與楊雅 卉係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見 本院卷第97頁),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協議 書第3點約定,楊雅卉應過戶「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 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4頁),從前開房地最新建物謄本可知,移轉登記原因為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見被證三第1頁、被證四第1頁及被證五第 1頁)。然細觀前開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可知,於113年8月 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在約一個半月後即113年10月1 8日便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且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偶贈與」(參被證三第4頁及被證五 第4頁),與首揭113年11月11日約定過戶之三棟房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係屬剩餘財產分配,原因關係顯然不同,且依 一般社會常情,楊雅卉絕無可能在與原告感情破裂後,立刻 於短時間內「無償」贈與原告不動產,顯見此即楊雅卉對原 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無疑,至於以配偶贈與作為登記原因, 僅係出於免稅考量爾爾。又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 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應將光盛公司名下「新北市○○區○○ 路000號二樓」、「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四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此三棟房地並非楊雅卉名下之財產,顯然與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自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綜前所述,113年8月原 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 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3年11月1 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 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 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 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得免再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 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 之本質相違背。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 月11日離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 於同一建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據訴外人楊雅卉於113年8 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交往,多次共同 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房屋 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告之合照(原證三)為證,經查,原 證二LINE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 「親愛的」;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 只是在你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 care不能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 那你又可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 我只是野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 ,楊雅卉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 哈,你不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 我們只是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 告為「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 楊雅卉回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 好了,對,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 以」;被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 是我最後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 什麼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 發現你也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 ,希望放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 雅卉稱:「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 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 刻骨銘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 比較特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 們就沒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 …別故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 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 道你在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 辦法在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 然我也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 話還歷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 該有沒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 )真得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 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 )一輩子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 楊雅卉稱:「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 慰的是有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 ;楊雅卉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 稱「愛死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 」,被告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 卉再回「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 下午有空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 禮物嗎」,從以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楊雅卉間愛慕之情 溢於言表,與情侶間親密互動無異。又原證三編號五被告與 楊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 樣,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 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 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 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 其基於配偶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雅卉共同出遊發生性關係, 同居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處房屋乙節,從原證二之通話紀 錄及原證三編號一至四之照片,看不出來被告與楊雅卉有共 同出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原告雖提出原證九之LINE對話, 欲證明被告與楊雅卉在外租屋乙事,惟被告否認此為其與楊 雅卉之對話,且原告並未證明這段通話訊息之當事人、時間 、所稱新家的地址、被告確有給付房租等節,自難認定被告 與楊雅卉同居於新莊市○○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與楊雅卉間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 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 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 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擔任營造公司工務部總工程師、月 薪16萬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高工畢業,曾為工務部協理,財產 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 112年收入總額57650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雖辯稱:113年8月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 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於113年11月1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 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 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 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違背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因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離婚時就婚後取 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楊雅卉移轉不動產權利,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 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06

PCDV-113-訴-2985-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麗卿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經商週轉不靈,而向各債 權人借款,然配偶之事業未見好轉,遂無法償還各債權人, 目前聲請人無工作,無法以工作所得償還,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法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全仰賴兒子王○勛及女兒王○ 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維生,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扶養費12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8、19、21頁、本院卷第 61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4歲,依其所 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109年度至1 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112年度亦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1644元利息收入,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162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1131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本院審酌以12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 王昱勛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房屋租金由聲請人兒 子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由3人平均分擔,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15898元,含餐費13000元、電話費398元、交通 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9頁、第125頁),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並未逾新北市114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約為904萬3102元,含全體金 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714萬366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94萬334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6萬97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48萬636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 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 ,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 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凱基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 85至87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23頁),則聲請人之上開 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為1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 98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 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7

PCDV-113-消債清-192-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洪梅晏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葉水龍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1地 號之地上權人及坐落0000地號上00建號之所有權人。葉水龍 死亡後,00建號由訴外人黃根機、曾留玉葉、王葉勉、張阿 寶、葉香桂、葉素、江葉雲卿及葉忠等8名子女繼承。約於6 0年間、89年間,00建號建物因年久失修不堪居住,故由長 年居住其中之原告及配偶黃志隆(原名黃新倫,為訴外人黃 根機之子暨繼承人)出資委託訴外人洪紹山拆除整修,並新 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及訴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並持續居住至今。詎料,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執行,並辦理查封登 記,原告此時驚覺權益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函通知原告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2101年間,訴外人葉明智起訴對原告之配偶黃志隆(當時名為 黃新倫)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受理在案,該判決認定:「系爭Aa建物核與葉水龍於38年 所登記之系爭00建號建物無關,則系爭Aa建物即非葉水龍所 遺遺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凡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為 葉水龍之遺產範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系爭Aa建物既非 葉水龍遺產,原告亦未出資興建,原告核非系爭Aa建物之公 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尚非可就系爭Aa建物主張任何 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返還系爭A建 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系爭Bb建物於 89年間確有請證人洪紹山來施工,施工前的房屋狀態非佳, 四周牆壁有裂痕,甚或有磚塊掉落情況,屋頂瓦片也有掉落 情形,因此遇雨即會漏水,尚須使用器具盛水等情明確,是 系爭Bb建物施工前雖漏水情形嚴重,然仍勉強維持建物架構 ,遮蔽風雨,供人居住使用,僅係生活上使用不便,未達毀 損滅失之程度,惟由證人洪紹山所述之施工方式可知,其乃 將房屋四周牆壁拆除,混合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面,另組 窗框,並將屋頂瓦片全面拆除,改以白鐵搭建鐵皮屋頂,房 屋內部天花板用輕鋼架支撐,並於地板鋪設磁磚,則在證人 將四周牆壁及瓦片屋頂拆除之時,該建物主要架構成分之牆 面、屋頂均已然消失,事實上已失其不動產之結構,而喪失 原先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認定系爭房屋已非原先繼承自訴 外人葉水龍之房屋,而屬黃新倫出資所造之新建物。惟該判 決以系爭000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為葉水龍遺產,系爭 0000-1地號土地既經被告黃新倫以系爭B、A建物占用,且被 告翁漢昌亦因有使用系爭A建物情形,而同有妨害系爭0000- 1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31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並基於地上權之排他 性,備位請求黃新倫拆除系爭B 、A建物並返還該系爭B、A 建物占用之0000-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併請求被告翁漢昌自系爭A建物遷出,尚屬有據。嗣黃新倫 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 命黃新倫拆除AB建物還地部分廢棄,駁回葉明智之訴。訴外 人洪紹山於二審程序中證稱「(問:提示複丈成果圖,問B 、b是否你蓋的?)屋頂上的薄瓦已經破掉掉下來,我就改 成鐵片,牆壁就疊磚塊。我建造的時候請鐵工二、三個人, 水泥工請五個人,總共花了六天的時間,建造的時候,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葉明智有住在旁邊。重建舊物的時候,裡面沒 有人住」、「(問:你是否能確定是幾年重建的?)89年, 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是89年」、「(問:請鈞院提 示A、a、C,問這是誰建造的?)A、a、C都是我建造的,C 是先蓋的,是我當兵時來蓋的,還沒有蓋之前是豬寮,蓋好 之後,我大姊說要作家庭理髮,有隔一個木板留個空間給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明智的父親住」、「(問:A、a、C部分 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即本件原告)出的…」等語 (見原證3),本院102年度簡上字297號民事判決認定「A部 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水龍所遺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 亦未出資興建,則葉明智先位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A建物予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請求翁漢昌遷出,洵屬無據。…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 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 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00建號之 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 ,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既 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 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b建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前揭簡上判決,認 定系爭房屋屬訴外人黃志隆及原告出資所造之新建物。  3就原證1附圖編號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由原告全額出資;就原證1編號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 萬元(可參原證2第6頁洪紹山之證述),由原告出資30萬元 ,訴外人黃志隆出資20萬元。原告於60年間從事精緻理髮( 可參原證2第4頁姚振芳之證述),小孩理髮100元、成人理 髮700元、燙髮1000元,因原告理髮技術精湛遠近馳名,故 生意極為興隆,營業額一天最少為6000元,至多可至上萬元 ,此外,原告另有兼職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仲介成功一間之 分紅約為5000元。因此斯時原告一天能拿出1000元至1500元 補貼家用,綜合當時物價來看,原告實有相當之財力,得以 出資建物之新建或整修。原告已提出前案即本院101年度重 簡字第1273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案件之言詞辯論 筆錄,訴外人姚振芳為當時里長,於一審曾證述:「據我了 解,原本是矮房子,後來拆掉重蓋,屋頂部分爛掉,有再請 人重蓋,大概在89年…」、「以前是比較低的房屋,被告太 太(即本件原告)在那裡做理髮…」、「我只知道拆起來建 ,但不知道是怎麼樣施工,有看到屋頂破掉,房屋中間屋頂 瓦片整個陷落,房屋正門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提示 複丈成果圖(問:是在哪間理髮?)(被告太太即本件原告 )在小a及大A裡面建物理頭髮」。當時負責新建房屋之土木 師傅即證人洪紹山證述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該證述距今已 有11年之久,而證人洪紹山殊無可能預料到11年以後所言將 成為本件爭點,故可信度極高,加以證人洪紹山為原告親弟 ,故原告斯時皆係以現金給付予證人洪紹山,故無匯款紀錄 可資提供,應屬常情,是原告實已盡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由原 告原始出資之責任,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證人洪紹山所 言虛偽不實。然而,被告答辯卻從未爭執證人洪紹山所言之 真實性,反以「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重簡字 第127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屋為債務人 黃志隆新建,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完全 無涉…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金額與比例為任何主張,復未提 出相關金流記錄證明其確有出資…上開訴訟均係由債務人黃 志隆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應訴…原告仍未曾表明 其為共同所有權人而參與洽談,在在可證原告自始欠缺成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債務人黃志隆及其女兒黃淑美均 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足見債務人黃志隆 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 惟查:⑴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屋是否為後來所新 建,致原始房屋毀損滅失,根本無欲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黃志隆單獨出資新建,被告並非該前案當事人,單以筆錄內 容恣意猜測前案之待證事實,以謀求符合本案之答辯理由, 實屬荒謬。即便前案待證事實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事實無涉,為何不得以前案筆錄之證人證述,證明本 案之待證事實,相反地,即係因前案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何干係,更能確保證人洪紹山之證言無受污染之可能 性。⑵系爭房屋原始出資之實際所有權人固為原告,然訴外 人黃志隆亦有對原證1之B、b建物出資,而與原告同為所有 權人,又因訴外人黃志隆之祖先曾向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取得默示地上權抑或使用借貸之權利,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方得有權坐落於土地上,因此在涉及關此系爭房 屋返還房屋、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中,爭點多為系爭 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訴外人黃志隆本即具有部分所有權,由 其應訴於法並無違誤,本即無須原告參加訴訟,程序上是否 須將原告同列為他案被告,此由他案之原告自行主張,本案 原告實無權利亦無義務置喙,蓋因僅須訴外人黃志隆就所坐 落土地具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能合法坐落 於土地之上,是原告未參加前案其來有自,被告一再辯稱於 系爭房屋相關之前案訴訟,原告皆未參加,且前案判決稱訴 外人黃志隆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猜測式地跳躍論證原告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全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實證,刻意對證人姚振芳、洪紹山之證述避 而不談,實非妥適。更有甚之,訴外人黃志隆於前案訴訟從 未曾說過其為「單獨所有權人」,前案判決亦從未曾提及訴 外人黃志隆為「單獨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證人洪紹山已 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卻疏未查明,而於前案單獨以黃 志隆為被告起訴,未追加原告為前案被告,難謂非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疏失,詎被告竟以自己之疏失,於本案猜測原告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同係要求原告應自行參加前案訴訟, 否則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被告於前案訴訟應負之追 加當事人責任轉嫁予原告(換句語即係要求一般民事訴訟之 被告必須自己主動要求追加其他人為被告),其荒謬之處應 無須多言。⑶再者,一貫見解皆認建物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 所有權,則原告若未有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又為 何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己出資而成為 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正常人之邏輯,被告稱「原告自始欠 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云云,完全與常情悖離之 猜測,殊無可採。⑷末查,訴外人黃志隆自始皆未否認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竟辯稱「債務人黃志隆及其 女兒黃淑美均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足見 債務人黃志隆有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 可見被告抗辯皆屬穿鑿附會、無的放矢。綜此,原告已提出 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答辯非但從未就證人洪紹山所言之真 實性加以爭執,反而一再以「前案筆錄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原告不提出匯款紀錄」、「原告未參加前案訴訟」、 「訴外人黃志隆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悖於常 理,且毫無根據之猜想,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核 屬變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從未提出任何能實 際證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反證,是被告所辯殊無 理由甚明。  4被告僅泛稱原告因與訴外人黃志隆同居,即構成實務及學界 幾無人承認之「默示訴訟擔當」,要無可採。所謂訴訟擔當 仍須被擔當人就實體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 實施權主動積極授予擔當人,方能令被擔當人承受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否則若僅消極不為反對亦能 構成訴訟擔當,即無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嚴格限制既判力 效力所及之必要,有訴訟實施權之人即能藉機隨意擔當其他 有利害關係之人,則民事訴訟法最基本之程序保障將蕩然無 存。因此,訴訟擔當須主動且積極的授予訴訟實施權予他人 ,殊無成立默示訴訟擔當之可能,實務及學說上亦幾未曾出 現類似見解。次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民事裁定,其意旨實係指稱第三人若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擔當 訴訟人,即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 訟」之情形,而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然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 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此裁定究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何干 係。姑且不論原告事實上並未將訴訟實施權授予訴外人黃志 隆,強制執行法亦無「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與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 審之訴規定完全不同,殊無執有關第三人撤銷之訴及再審之 訴之裁定,指稱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能。再者 ,實務上極少數提及默示訴訟擔當之判決,亦稱至少須經法 院依職權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不起訴或應訴方能構成默示 訴訟擔當,則前案法院既未於前案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自無 構成默示訴訟擔當之可能,且被告明知證人洪紹山已有證述 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卻疏未查明而未於前案起訴原告或追 加原告為前案被告,難謂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原告自 無可能因被告疏失而構成默示訴訟擔當,被告答辯僅泛稱原 告因與訴外人黃志隆同居,即構成實務及學說界幾無人承認 之「默示訴訟擔當」,並無可採。  5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0000、0000-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 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其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 援引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欲證明其 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事件 之背景事實為:訴外人葉明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起訴請求原告之配偶黃志隆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 共有人。斯時黃志隆為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故聲請 傳喚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黃 志隆當時提出之書狀可參。由此足見,訴外人姚振芳、洪紹 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 事實係「系爭房屋為黃志隆新建」,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完全無涉。再者,訴外人洪紹山於該事件 二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固證稱:「 (問:A、a、C部分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出的…」等 語,惟縱認訴外人洪紹山之證述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不能排除原告僅係單純贈與或借貸金錢予黃志隆 之可能。況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金額與比例為任何主張,復 未提出相關金流記錄證明其確有出資,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洪 紹山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有基於自己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 思而出資。此外,系爭房屋涉及多起爭訟,除前揭黃志隆與 訴外人葉明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外,尚有黃志隆與被告間拆 屋還地等事件(即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以及黃志隆與訴外 人林正添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上開訴訟均係由黃志隆以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應訴,且黃志隆就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從未抗辯應由共同所有權 人按出資比例分擔,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之言 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事件之準 備程序筆錄及黃志隆所提書狀等件為證。而原告為黃志隆之 配偶,長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自不可能對於上開訴 訟全然不知,竟遲未向法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聲請參加訴訟,反而容認黃志隆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地位單獨應訴;甚且,於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與黃志隆就系爭 房屋拆遷事宜洽談和解方案時,儘管攸關龐大利益,原告仍 未曾表明其為共同所有權人而參與洽談,在在可證原告自始 欠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灼然至明。本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黃志隆及 其女兒黃淑美均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僅 稱:「2號主建物為債務人與其太太居住使用、占用…」等語 ,足見黃志隆有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倘 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本訴訟追加債務人 黃志隆為被告,將來原告必將於其他案件中再為追復爭執, 浪費司法資源,如此顯然有違訴訟經濟,以及統一解決紛爭 之要求,故請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追加黃志隆為本件之 被告。綜上,依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 字第12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尚 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先 前相關爭訟之過程,均從未表明自己為所有權人,堪認原告 縱有提供部分資金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非基於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衡以原告 遲至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始提起本訴訟主張其為共同所有權 人,益徵原告應係受債務人黃志隆指使,為拖延執行程序而 起訴,自無保護之必要。  2倘若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原告對於本 件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即為實體法上之義務主體 ,而為實質當事人。又原告與債務人黃志隆為夫妻,且長年 同居於系爭房屋中,足認原告對於債務人黃志隆始終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單獨應訴乙節,應係明知且予以容認,堪 認原告已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債務人黃志隆,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所稱「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 形相符,原告仍應受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始能 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乃屬 當然。  3系爭房屋歷來所涉訴訟,均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黃志隆出 資興建,原告或債務人黃志隆,從未向法院表明原告為共同 起造人。以下扼要說明各該訴訟之事實背景,以及法院認定 之結果,供法院卓參:  ⑴訴外人葉明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 :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已確定):   訴外人葉明智起訴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祖厝),為訴外人 葉水龍所有,嗣訴外人葉水龍死亡,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後, 再由黃志隆、葉明智輾轉繼承。詎黃志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祖厝,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黃志隆將系爭祖厝騰空遷讓返還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此係先位主張,備位主張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於此不贅)。黃志隆於該案則抗辯: 系爭祖厝已於89年拆除重建而滅失,現存建物「均為」伊出 資新建(無建造執照,為違章建築),葉明智並非現存建物 之所有權人等語。一、二審判決均認黃志隆之抗辯為可採。 其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又據證人洪紹山證稱:A部分之建物 係黃新倫出資請伊在民國60幾年間所建等語,此與建物謄本 之記載『00建號於39年4月20日登記,坐落0000地號,主要建 材為磚造,面積為66平方公尺』即有不符,是A部分之建物不 包含在葉水龍所遺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 建…」、「又據證人洪紹山於原審證稱:…觀諸洪紹山之施工 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拆除,則舊有建物 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 0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在原址以新磚塊、 鐵皮整建,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 ,法院於前開事件中,係依據證人洪紹山之證詞,認定系爭 房屋係由黃志隆單獨出資整建、新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  ⑵被告與黃志隆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589號,已確定):   本件被告於該案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黃志隆興建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權 利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志隆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占用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志隆則抗辯 :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或基於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等占有權源,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前開事件歷審判決,均認黃志隆 之抗辯並無足採,黃志隆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 駁回確定。其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指出:「原審被告葉明智前以 系爭建物為葉水龍繼承人共有…經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 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 255-275頁)以:…可見另案認定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已不存在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新建為其所有,故認葉明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予葉水龍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 另案亦自陳葉水龍於20年間興建之系爭祖厝已滅失,系爭建 物為其於89年間出資新建(見本院卷第268頁),即無自20 年間起算地上權情形。故上訴人抗辯其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 爭祖厝,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 不可採。」、「綜上,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已不存在,系爭建 物係上訴人新建為其所有,且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駁 回確定,本院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取得地上權為實體審酌,業 如前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89年間新建,依證人洪 紹山於另案證述之施工方式,係將系爭祖厝之四個牆面、屋 頂拆除,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葉水龍於20年間興建 之系爭祖厝已滅失而未存在,有如前述…」,再次肯認系爭 房屋為黃志隆出資興建之事實。  ⑶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債務人黃志隆不服提起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   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00-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黃志隆等人於該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其權利價值、存 續期限皆為空白。考量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及現實使用狀況已 不符原設定目的,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該地上權。又黃志隆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該土地 ,該地上權既已終止,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及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志隆則抗辯:伊取得該地上 權之目的係租地建屋,現系爭房屋仍為黃志隆居住使用,並 無廢棄或不堪使用之情事,林正添等人不得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語。本院經審理後,認林正添 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亦為以下之 認定:「又依本院前案訴訟(即本件被告葉明智對黃志隆所 提返還房屋等訴訟、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審理卷第8 9頁筆錄背面至91頁筆錄背面),關於證人洪紹山之證言, 及同案第二審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書第8頁至第9 頁之認定,附圖A部分(包括A1之綠色範圍),依證人所證該 部分建物是由被告黃志隆於60幾年間出資興建…另依證人施 工時建物狀況及其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 屋頂拆除,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縱被告黃志隆 雇工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20號建物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新回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建物A部 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黃志隆於60年間自行雇工 興建,其中前半段靠151巷巷道部分(即系爭建物A-A1部分 )為經營小吃店;後半段即A1部分為厠所,則由被告黃志隆 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50頁、第503 頁);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經 由系爭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大門位置出入,已如前述, 且系爭建物A、B部分現均為被告黃志隆所有,亦為兩造所不 爭。」,判命被告黃志隆應將系爭房屋占用0000-1地號土地 部分予以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此足見, 法院於此事件亦明確認定系爭房屋為黃志隆出資興建,而為 單獨之所有權人。茲有附言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庭呈之 民事答辯狀中,已明確記載:「此外,系爭房屋涉及多起爭 訟…以及黃志隆與訴外人林正添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現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詳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3行以下】,是原告對於該訴訟目前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乙節,應確實知悉,然迄今仍未向臺灣 高等法院聲請參加訴訟,足證原告確實非為系爭房屋之共同 所有權人,或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言而喻。  4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訴外人洪 紹山於訴外人葉明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基礎。然於前揭各該事件,法院均 援引訴外人洪紹山之證述,全數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黃志隆出 資興建,而為單獨之所有權人,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就其出資比例、資金 來源等節,均未見任何說明,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洪紹山之證 述,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乃屬當然。又原 告明知其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猶提起本件訴訟干擾強 制執行,意圖使被告無法如期開發系爭土地,被告目前仍持 續負擔龐大之土地貸款利息,受有莫大之損害。倘若原告仍 執意為之,於本件訴訟終結之際,被告必將向原告請求賠償 全部損害,決不寬貸,併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 8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為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配偶黃志隆出資委託訴外人洪 紹山拆除整修新建,是原告及訴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並持續居住至今,原告基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經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如原證1之複丈成果圖Aa、Bb建物 。該判決並認定:「系爭20號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葉水 龍,登記日期係39年4月20日,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築層數 為1層,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上,有系爭00號建物建 物謄本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有2棟 構造上獨立建物,一為進門之左側房屋,被告指稱此部分為 其約30年前興建,以前該部分為空地;另一為正面對門口及 門口右側房屋,即被告指稱之於89年拆除重建之房屋,進門 之左側房屋外觀如本院卷第42頁上方照片所示,正面對門口 及門口右側房屋則如同頁下方所示,有102年1月15日勘驗筆 錄及本院卷第42頁照片2張在卷為憑。嗣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就履勘成果測繪成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是上開所指之 進門之左側房屋即為圖上所示之系爭Aa建物,其中a建物範 圍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上,A建物範圍則坐落在系爭0000-1 地號上;而正面對門口及門口右側房屋即為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系爭Bb建物,其中B建物範圍坐落在系爭0000-1地號 、b建物範圍則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建物上,另參以證人即 土木師傅洪紹山在庭具結證稱:系爭Aa建物也是伊施工的, 約60幾年的事,當時那裏是空地,也是用紅磚頭再塗水泥, 是被告黃新倫配偶也是伊姐姐拜託伊蓋的等語,足見系爭Aa 建物所在地原為空地,係60年代間被告黃新倫配偶委由證人 洪紹山就地興建,且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Aa建物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為依附系爭Bb建物所增建之建物,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Aa建物自非屬系爭Bb建物之附屬建物,具 單獨所有權而由原始起造者取得無訛,是系爭Aa建物核與葉 水龍於38年所登記之系爭20號建物無關,則系爭Aa建物即非 葉水龍所遺遺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凡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為葉水龍之遺產範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系爭Aa 建物既非葉水龍遺產,原告亦未出資興建,原告核非系爭Aa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尚非可就系爭Aa建物 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返還 系爭A建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另系爭Bb 建物部分即為兩造有爭執之原祖厝建物,雖B建物範圍坐落 在系爭0000-1地號土地上,與系爭20號建物坐落在0000地號 土地之登記範圍有所不一,惟構造上系爭B建物乃依附於系 爭b建物旁,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參以被告自陳:系爭B 建物也是就地拆掉重建之範圍,以前、現在是房間,只有鐵 皮蓋的廁所是近年加蓋,位置在系爭B建物前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足徵系爭B建物乃作為房間及廁所之用,有 助於系爭b建物使用之效能,顯見系爭B建物亦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為系爭b建物之附屬建物,是系爭b建物所有權範圍之 擴張自及於B建物,而為單一所有權之建物。另關於系爭Bb 建物有無被告辯稱已於89年滅失重建之情事,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通知證人洪紹山在庭證稱:系爭Bb建物是伊叫工人去做 的,89年有大修理,在還沒施工之前,房屋情況是會漏水, 後面瓦片整個掉落,四周磚塊牆壁可能是以前水泥不牢固, 牆壁塌陷,如果下雨會滲水進來,都有看到他們用臉盆盛水 ,正門牆壁有重做,伊也再新做兩個窗框,有利用原來磚塊 拿來補,也有用新的磚塊修,所以先拆全部屋頂,以前是蓋 瓦片,用鐵架撐著,因為是古早厝,牆壁都塌陷,再將後面 牆壁打掉。牆壁遇到下雨時會吸水,加上以前水泥施工不良 ,磚塊也不是很好,造成牆壁不穩固,有裂痕,輕輕一敲就 整個掉落,當時四週牆壁磚塊有些都掉下來,有的搖搖欲墜 ,比較上方磚頭掉下來,屋頂整個崩壞,有一部分瓦片壞掉 就會讓屋頂整個崩落,所以後來用白鐵做屋頂,牆壁部分則 重新疊磚塊抹水泥,再組成牆等水泥乾塗油漆,整個工程約 50幾萬元,請了鐵工3人、做泥水工人4、5個,做了約5、6 天,屋頂內部有用輕鋼架,地板鋪用磁磚,牆壁部分大多都 用新磚塊堆砌,有2、3千塊,舊的磚塊用比較少,是撿還可 以用的用,在還沒施工前,整個牆壁的磚塊有裂痕,房屋裡 面可以看到外面,四面牆都有裂開,有幾面裂的較多,幾面 裂的較少,乾脆都打掉,後來重新疊起來等語;另證人即兩 造鄰居姚振芳到庭證稱:伊係兩造鄰居,該房屋原本是矮房 子,後來拆掉重蓋,屋頂部分爛掉,有再請人重蓋,大概是 在89年,有看到有人來施工,牆壁磁磚、屋頂有蓋,有看到 屋頂破掉,中間瓦片整個掉落,正門門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 等語。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Bb建物於89年間確有請 證人洪紹山來施工,施工前的房屋狀態非佳,四周牆壁有裂 痕,甚或有磚塊掉落情況,屋頂瓦片也有掉落情形,因此遇 雨即會漏水,尚須使用器具盛水等情明確,是系爭Bb建物施 工前雖漏水情形嚴重,然仍勉強維持建物架構,遮蔽風雨, 供人居住使用,僅係生活上使用不便,未達毀損滅失之程度 ,惟由證人洪紹山所述之施工方式可知,其乃將房屋四周牆 壁拆除,混合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面,另組窗框,並將屋 頂瓦片全面拆除,改以白鐵搭建鐵皮屋頂,房屋內部天花板 用輕鋼架支撐,並於地板鋪設磁磚,則在證人將四周牆壁及 瓦片屋頂拆除之時,該建物主要架構成分之牆面、屋頂均已 然消失,事實上已失其不動產之結構,而喪失原先不動產所 有權,縱後續證人洪紹山係原地混用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 面,並加裝鐵皮屋頂,復施工成房屋形態足以遮蔽風雨,然 其所建之牆壁與屋頂均為重行搭建,應屬重建之建物,堪予 認定。原告雖主張此僅為重大修繕,所使用之新建材乃添附 於原建物上,原建物所有權並未滅失,且施工過程有人居住 云云,然重大修繕應以建物於修繕過程中未失其不動產整體 架構為前提,惟本件施工過程中,組成原建物之四周牆面及 屋頂均已遭拆除,業如前述,實已逾越重大修繕之程度,且 依證人證詞,亦不知悉系爭建物施工過程該建物是否有人居 住,原告主張僅係重大修繕且施工時有人居住等情,即非可 採。是原葉水龍所遺留之系爭20號建物已因上揭施工而失其 不動產之架構而喪失所有權,不復存在,被告辯稱89年所建 之系爭Bb建物非葉水龍之遺產,而為被告黃新倫出資興建之 新建物,由被告黃新倫取得系爭Bb建物所有權,尚值憑取。 原告雖復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規定意旨,應辦理完 建築物滅失登記後,原建築物物權始歸於消滅等情,惟系爭 20號建物已於證人洪紹山拆除重建時事實上喪失不動產物權 ,自不因有無辦理滅失登記而受影響,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僅 係求不動產登記公示效力之一致性,而規定滅失時應辦理登 記,非謂須辦理登記為不動產滅失之生效要件,蓋不動產物 權滅失係屬事實行為,自不受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 Bb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請求被告黃新倫返還系爭Bb建物予原 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占用葉水龍遺產即系爭20號建物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由 審酌,併此敘明。」  2訴外人洪紹山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提示複丈成果圖,問B、b是否你蓋的?)屋頂上的 薄瓦已經破掉掉下來,我就改成鐵片,牆壁就疊磚塊。我建 造的時候請鐵工二、三個人,水泥工請五個人,總共花了六 天的時間,建造的時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明智有住在旁 邊。重建舊物的時候,裡面沒有人住」、「(問:你是否能 確定是幾年重建的?)89年,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 是89年」、「(問:請鈞院提示A、a、C,問這是誰建造的 ?)A、a、C都是我建造的,C是先蓋的,是我當兵時來蓋的 ,還沒有蓋之前是豬寮,蓋好之後,我大姊說要作家庭理髮 ,有隔一個木板留個空間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明智的父親 住」、「(問:A、a、C部分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 (即本件原告)出的…」等語(見原證3),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297號民事判決認定「A部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水龍所遺 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建,則葉明智先位 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A建物予 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翁漢昌遷出,洵屬無據。… 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 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 經濟價值,自難謂0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 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既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有 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b建 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 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本件原告主張原證1附圖編號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30萬元, 由原告全額出資;原證1編號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萬元, 由原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黃志隆出資20萬元,是原告及訴 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查,綜合證人洪紹山 之一二審證詞(見本院卷第83、84、90、91頁筆錄影本), 可知Aa建物是六十幾年蓋的,是伊姊姊委託他蓋的,不知道 花了幾萬元,工資是伊姊姊出的,Bb部分是89年間蓋的,工 資50幾萬元,但沒有說工資是原告出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前揭所稱;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30萬元,由原告全額出資 ;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萬元,由原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 黃志隆出資20萬元」之事實。又夫妻雙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之維持均有責任,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乃屬當然,且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原告 雖有出資委託證人洪紹山興建之外觀,但有可能是代理配偶 黃志隆給付工資給證人,不能直接認定原告出資興建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復從系爭房屋歷來所涉訴訟,黃志隆對外均 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 事件,黃志隆於法院勘驗現場時對法官陳稱ABC建物都是他 蓋的(見該卷一第104頁),亦係由黃志隆為出租人與第三人 李善將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該卷一第223頁),而系爭 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也是黃志隆與訴外人葉忠分別共有各 二分之一(見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第219、 221頁),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自應知悉有上開情事發生,在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均未對外宣稱係房屋所有權人,縱使原 告為所有權人,其遲至執行程序中始主張自己有所有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 不值得保護其權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7

PCDV-113-訴-2248-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