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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七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 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一、陳怡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部分刪除 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後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款 項則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予以圈存抵銷,致詐欺集團無從提領,而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 遂」。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718 號函檢附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呂明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5 至3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 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 13至21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采嫻達成調解,並約 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3至94頁),及其犯後雖原抗辯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係遺失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18萬元確定,被告嗣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 21頁),自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 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采嫻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林采嫻表 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 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王祊鴒部分,則因匯入款項經 郵局及時圈存,而於本案未受有實際損失;告訴人陳怡錚部 分,則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而並未到場,有送達證 書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81頁)。綜上所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林采嫻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是因朋友之 帳戶無法使用,故借與朋友使用等情,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 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65頁),且本 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祊鴒所匯入之29,985元款 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可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逕予發還,是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1 林采嫻 113年7月26日 12時27分許 透過IG,佯以中獎但匯款失敗,須操作金融帳戶改正交易錯誤之詐術進行詐欺 113年7月26日 21時21分許 42,033元 113年7月26日 21時24分許 6,031元 2 王祊鴒 113年7月23日 某時 透過IG、LINE,佯以中獎等話術進行詐欺 113年7月27日 0時38分許 29,985元 (業經圈存) 3 陳怡錚 113年7月25日 某時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陳怡錚網路販售之物品,但在「賣貨便」平台之交易遭到凍結,須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取得認證簽署安心取協議始可解凍之詐術進行詐欺 113年7月27日 0時9分許 99,987元 113年7月27日 0時16分許 49,987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呂明郎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陳怡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不詳日期,以 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嫻、王祊鴒、陳怡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采嫻、王祊鴒、陳怡錚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采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祊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怡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采嫻、王祊鴒、陳怡錚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林采嫻、王祊鴒、陳怡錚遭詐騙之款項 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 何時何地遺失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是要使用時才發現。伊 去郵局掛失後,再去報警時才被告知上帳戶已遭警示等語。 經查:除非我國全民皆業詐騙,姑且不論遺失之提款卡恰好 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心利用帳戶交換金錢利益之人拾得之概 然率極低外,倘詐騙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 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 租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或低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 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 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 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尚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對於 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NSTAGRAM)暱稱「deborahblake659nbf」、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等帳號,透 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於包含告訴人等不特定人而犯之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 名稱與告訴人等聯繫,惟被告或告訴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指示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此 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用透過 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 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 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林采嫻 113年7月26日21時21分、22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中獎但匯款失敗,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改正交易錯誤之詐欺 113年7月26日21時21分、22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2,033 、 6,031元 2 王祊鴒 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0時38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中獎等話術進行詐欺 113年7月27日0時38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3 陳怡錚 113年7月25日至27日0時26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陳怡錚網路販售之物品,但在「賣貨便」平台之交易遭到凍結,須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取得認證簽署安心取協議始可解凍之詐術 113年7月27日0時9分、16分許 透過兆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9萬9,987 、 4萬9,987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18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德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呂明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 起迄113年8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手機)網路連線至「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 作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 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 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539」線上賭博,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31

TNDM-114-簡-117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鵬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配合前往銀行設 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擔任轉匯犯罪所 得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包含前開詐欺贓款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水房即陳定鵬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定鵬將匯入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三層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董雪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李瑞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  ㈥林秉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 易明細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被告於本院及 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已與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致各該被害 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四、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1 董雪吟 (提告;已調解成立) 於110年7月1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董雪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5時4分 110年10月4日15時5分 3萬元 3萬元 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10分 106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李瑞慈 (提告) 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李瑞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10時許 3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5日10時3分 51萬元 同上

2025-03-31

TNDM-114-金訴-47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冷靜 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腳踹告訴人住處之門鎖,造成告訴 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3176女子(年籍彌封,詳卷)先前為 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4時0分許,前往AC000 -K113176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門口,企圖尋求復合未 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以起腳踹門鎖之方 式,破壞該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C000-K113176。 二、案經AC000-K11317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C000-K113176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鐵門受 損照片及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7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夜間佔用車道,妨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後坦認己過,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李桓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桓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賴貝青、李晴玫,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肩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臨停佔 用車道,適有林玟琪(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玟琪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腕擦傷、雙 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李桓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桓年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玟棋之指訴。  ㈢證人賴貝青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錄影器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31

TNDM-114-交簡-41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詳見附表),附表編號1、2及3①之 款項旋遭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編號3② 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之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告訴人洪昕妘 113年8月7日至同年月28日23時15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佯以網路徵才、加入活動可獲得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28日23時14分、15分許。 透過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3萬6,990元。 2 告訴人馬芳儀 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12時4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加入活動預付貨款,即可依照訂單獲取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30日12時42分、43分許。 透過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2萬3千元。 3(移送併辦) 告訴人陳力綺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刊登投資廣告,佯以參加活動可賺取商品價差之詐術。 ①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 ②113年8月30日14時44分。  透過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至陳怡妏「中信銀帳戶」。 ②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①1萬4千元。 ②2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洪昕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及13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2、19至22、25及2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馬芳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2、47至49及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53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綺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警卷第17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4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警卷第29及3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倂辦警卷第3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9及51頁)。  三、案經洪昕妘及馬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暨陳力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怡妏之主要辯解:  1.被告陳怡妏承認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下稱 「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被告 並對上開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 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113年9 月11日之警詢時、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及本院114年1月2 2日之審理時辯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卡片夾不 見,卡片夾裡有「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我把密碼寫 在字條上,也放在卡片夾裡,金融卡資料是遺失等語(警卷 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39、40及46頁),惟 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另改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我 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金訴卷第 48至51、83至88頁)。 二、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 人遭詐欺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郵局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併辦警卷第37頁⑵警卷第17至18頁) 、「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⑶交易明 細⑷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警卷⑴第43至45頁⑵第47頁⑶第4 9頁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041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帳戶掛 失紀錄(偵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儲字第113006928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陳怡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併辦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 5至27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確遭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 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陳怡妏於審理中另改行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 是我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並不 可採:  1.證人梁博鈞於審理中雖結證稱:我把我們夫妻的郵局及中信 銀共4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張哲維,那時我沒 有跟被告說,被告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68至78頁),惟就 被告如何知悉證人梁博鈞擅自借出本案金融卡資料乙節,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是那天警察問梁博鈞的時候,梁博鈞在拘 留室跟我講的,我聽到警察在跟他講話,所以我問他,他才 老實跟我說等語(金訴卷第49頁),而證人梁博鈞於審理則 證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被告才知道我把本案金融卡資料 交給別人,當時因我有做筆錄,警察跟被告做筆錄時,警察 跟被告講說妳的帳戶被妳先生拿去借給朋友等語(金訴卷第 76頁),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梁博鈞之證述不符,互相歧異, 故被告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其夫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是否為 真正,已非無疑。  2.其次,員警於被告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即已告知被告: 「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稱你弄丟的是郵局及中國信託銀 行的提款卡2張而已,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 跟中國信託2張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為何你2人說法不一? 」等語明確(併辦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自 承:我先生梁博鈞將他的金融卡交給我保管,我放在同一個 卡片夾等語無誤(併辦警卷第9頁),然而,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之偵查中仍供稱:「(問:當時除了上開提款卡遺失 外,還有什麼東西遺失?)答:只有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被告就此等有關金融卡數量之所 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3.又員警於被告上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既已告知被告:「 問:‧‧‧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跟中國信託2張 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等語(併辦警卷第9頁),惟被告 於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猶先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 遺失,我也不清楚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金訴卷第40 頁),被告就此亦有臨訟卸責之狀況。  4.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 在家裡發現我跟我先生的金融卡遺失等語(併辦警卷第10頁 ),惟被告當時就此等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竟未詢問其夫 即證人梁博鈞,亦與常情大相違背。  5.因之,徵諸上開不符及不合理等情事,被告另辯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是其夫梁博鈞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等語,無法採信,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之警詢時及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 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本案金融卡資料不見了 等語(警卷第5頁,金訴卷第46頁),惟被告始終未主動向 金融機構客服單位通知掛失(偵卷第31至38頁),則依被告 所辯,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遺失, 竟未立即於當日或翌日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並未在意 ,拖延至113年8月30日經通知後才通報遺失及向派出所報案 (併辦警卷第10頁),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 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耗費時間 之事,另者,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亦自承:當時 家裡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自非遭到外來 竊賊侵入竊盜,自無單獨遺失金融卡資料之可能,而本院復 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 卡等資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之金流情形,告訴人 等如附表編號1、2及3①遭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當日旋即 遭人以「卡片提款」或「現金提領」領走,有該等帳戶交易 明細表2份可佐(警卷第17及18頁、併辦警卷第49頁),可 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 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 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復 自承其於113年8月30日尚自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出不詳款項8千元等語無訛(金訴卷第46及47頁),有「 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在卷可憑(併辦警卷第47、49及51頁),顯然被告 並無擔心其所稱帳戶資料遺失之狀況。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字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 語,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 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近30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工商畢業等 語(金訴卷第84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 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 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之,可 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 所辯殊難採信。 五、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則,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其當知悉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之重要資料,不得隨意交給他 人使用,否則即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且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使用係屬違法等情事,故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及中信 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陳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6.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 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 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從寬認定之,因該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及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7.至於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然既 已提領附表編號3①之匯入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其間屬 接續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 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帳戶數量、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 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顧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附表編號1、2 及3①之匯入款項,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等部分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未 經提領或轉匯(併案警卷第39頁),該金額既不在本案詐欺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耗費時日,認此部 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即足 。   3.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0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世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世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世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使告訴人葉政宏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另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段世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世晴於民國113年8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而右轉郡安 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雖然當時天氣雨、然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 適有葉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在向 直行在段世晴車輛右後方之機車道上,至上開交叉路口處, 兩車發生碰撞,葉政宏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 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肌痛,神經痛等傷害。段世晴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段世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政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0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志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郭 志欣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志新固坦承確有將上述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他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女友,對方稱在大 陸要洗流水,要求其將提款卡寄交,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寄出提款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不知對方係詐 欺集團云云。  ㈡惟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 凱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29至37、71 至74、97至99、123至127、153至154頁),且有上述凱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5至169頁)、被告與 暱稱「受傷的玫瑰」、「若婷」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至31、77至78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51、79至83、105至109、133至1 37、155至159頁)、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 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至55、85 、117、141、162、164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1、87 、111至116、139、16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 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查被告早於105年間,即因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金惜惜」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偵卷第43至45、83至 85頁)在卷可憑。而依該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自稱交付 帳戶之理由,乃單純出借帳戶,不知他人將以之違法使用 ,然其辯解為法院所不採。是被告於接獲該案判決書當時 ,顯已知悉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未曾見面之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而成為收取並隱 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 若婷」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對話中稱:「剛才我去超商 ,現在詐騙好多」、「我真的好怕」(偵卷第21、64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陳稱:「我就是之前有被嘉義 地方法院判刑,我怕對方會不會騙我」、「我就是之前被 騙過,所以很害怕,我才會問對方有沒有騙我」(本院11 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其申設 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述LINE暱稱「受傷的 玫瑰」、「若婷」(被告稱兩者係同一人)之前,即已預 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可能。 然被告仍悍然不顧,出於僅其自身明瞭之動機,依指示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密碼,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知悉上情,竟仍提供上述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 之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場調 解,以致告訴人徒勞往返,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於1 0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一 再犯案,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信任關係危害甚深,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上述規定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珮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月如」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稱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江珮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54分許 112年10月30日13時56分許 3萬5,985元 8,123元 2 余立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珮萱」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不詳、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主管等來電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余立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06分許 4萬9,989元 3 陳禹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高子傑」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李彥清」(ID不詳)、「客服人員」無法完成好賣家app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陳禹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6分 1萬4,066元 4 範文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書文」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方寧」(ID為kh25946)、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等來電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範文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7分 1萬0,035元 5 邱菊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冒充網路買家欲購買貓籠,進而以LINE暱稱「方寧」(ID為kh25946)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功能遭到帳戶凍結,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進而加入Line暱稱「陳主任」,佯稱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邱菊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4分 2萬1,988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39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生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智生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 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 有效管理,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且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王智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生係後備軍人,原居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8 ,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 集處理,於不詳期間遷出上開住處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 實際居住處所,致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 3年4月2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後備旅第五營」 報到參加為期1日之召集訓練,因王智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 戶籍地址,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王智生。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教育召集令、警察再送達查證未按戶籍居住亦未申請報戶 籍遷移調查表、113年度4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 證、追送情形管制表、臺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臺南市後備旅第五營(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110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1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坤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 月20日以本案門號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mccabelewi0577 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旋即以該旋轉拍賣帳號於網路上 ,冒充買家對張雨宸佯稱,付款過程中其帳號遭凍結,需操 作認證方能解除云云,致張雨宸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帳戶內,旋遭提 領及轉匯一空。嗣張雨宸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雨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惟辯稱:我申辦的門號拿 來做遊戲使用,我沒有給任何人,我工作期間遺失,導致門 號不見,所以說我把門號交給別人構成幫助犯罪,我沒做過 這種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只有申請1支台灣大哥大的旅遊預付卡 門號,申請門號的目的是要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因為 當時這個遊戲有推出活動,如果老玩家邀請新玩家加入遊戲 ,可以獲得遊戲裡包,我為了要領取這個遊戲裡包,才會申 請這個預付卡門號來註冊1個新的「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 語。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11月分只有新申辦1個 門號時,仍答稱是的,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始供稱不知道 是幾個門號,被告在該月份至少申辦14個門號,確實有申辦 超過10個門號,確實都已遺失。是以,被告明知道自己申辦 了超過14個預付卡門號,卻在警詢及偵訊的一開始辯稱只有 申辦1個門號,非要等到檢察事務官提示他台灣大哥大查詢 資料,告知被告至少申辦了14個門號後,被告始坦承自己確 實有申辦了10餘個預付卡門號,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申辦門號 的數量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㈡被告供稱,自己是為了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為了領取 老玩家邀請新玩家的遊戲裡包,才會去申請預付卡,準備用 來註冊遊戲新帳號,完成老玩家邀請新玩家的遊戲裡包領取 任務。然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平均 多久上線一次?)每天上線。至少2、3天會上線一次」、「 (問:你幾乎每天上線,你的卡片遺失怎麼會不知情?)我 在工作,我把卡片放著,等我要使用時,發現卡片不見」、 「(問:你何時發現卡片不見?大概我要玩遊戲的2、3天」 等語。被告辯稱,申請門號的目的就是為了玩遊戲註冊新帳 號,以便領取遊戲禮包,且被告自己供稱,幾乎每天都會上 線,最少也是2、3天上線1次,怎麼會不知道自己申辦的電 信門號預付卡遺失了,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㈢再者,電信門號預付卡的申辦並不是免費的,被告必須先支 付一定的成本,才能夠申辦門號預付卡。依據檢察官偵查中 所函詢的資料,被告除了原本使用的門號外,還申辦了15個 預付卡,分別在112年11月12日申辦5支、同月18日申辦5 支 、同月24日又申辦5支,總共辦了15個電話門號,被告支付 不少的購買成本,申辦了15支電信預付卡門號,卻全部都遺 失,實在令人難以相信。更何況,被告是先後分3次,每次 申辦5支電信門號預付卡,倘被告真的像他自己所說的,是 申辦後2、3天發現遺失,又怎麼會一再申辦,再一再遺失呢 ?一般人第一次遺失東西後,若真的有需要而再次去申辦, 一定會特別小心,以避免再次遺失,豈會如被告一而再,再 而三的遺失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被告所辯顯非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為了註冊線上遊戲新帳號,才去申辦電信號 預付卡,但實際上被告所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都沒有用來 註冊他所說的遊戲帳號,顯見被告所謂註冊遊戲帳號才去申 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並非真實。被告另辯稱,所申辦的電信門 號預付卡全部遺失,但依據檢察官函查資料,被告分3次每 次各申辦5支電信門號預付卡,怎麼會全部都遺失呢,顯不 合理。而本案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用以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騙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 ,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電信門號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來詐騙告訴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電信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濫用其電信門 號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 公司申請停用,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電信門號作為犯罪工 具,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電信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停用,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電信門號,當不至於以該 電信門號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電信門號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 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電信門號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電信 門號之人即被告親自將電信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電信門號之管道,是被告確有 將本案電信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電信門 號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電信公司 申請多數電信門號使用,且因申請電信門號時需提出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 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 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 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電信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 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 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電信門號時係成年人,且 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之工作 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 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電信 門號時,既已預見電信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電信門號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門號資以助力 ,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交付自己所申辦的電信門號,用以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 騙受有經濟損失,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設詞狡辯,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物流業,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 需撫養父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元)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張雨宸 112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 4998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管仲) 張雨宸 同日13時18分許 49989 同上 張雨宸 同日13時33分許 49985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如瑩) 張雨宸 同日13時36分許 49985 同上

2025-03-28

TNDM-114-易-2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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