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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王進在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合作 王文促 王明朝 王洪月微 訴訟代理人 王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七七點七一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1部分,面積 三七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在所有;(二)編號A2,面 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3,面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按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A4,面積二九點二七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王進在及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 洪月微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二八點七二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B1部分,面積 一九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在所有;(二)編號B2,面 積九八點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合作、王洪月微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B3,面積九八點一九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文促、王明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B4,面積三五點九七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原告王進在及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王進在應補償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77.71平 方公尺,下稱45地號土地)及同區環球段398地號土地(面積4 28.72平方公尺,下稱398地號土地,與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惟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高雄市○○地○○路○地○○○○0○○路○地○00 00○0○00○路○○○○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本院卷一第1 61頁)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一完整土地,總面積1206.43平方公 尺,60幾年間由被告等4人之父親向原告祖先買進部份土地 ,依比例維持共有,但已劃分使用位置,即被告等4人使用 範圍全部在南側臨大勇路之45號地號土地上,且王明朝、王 文促目前已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舍建築其上 。原告所提分割案,有違兩造間分管契約及數十年來系爭土 地雙方實際使用情況,並使被告等4人所持有使用範圍無完 整性,且目前在45地號土地東側留有私人道路供通行至原告 所居住22號房屋,未影響其人車進出,可見並無分割急迫性 ,因此被告等4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案,應待系爭土地變 更為相同地目再行協議分割。如須分割,希望採用分割方案 乙(如本院卷一第273頁複丈成果圖),此方案符合兩造分管 情形,且不至於拆除合法房屋,為公平分割方法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其中4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並未規定最小分割面積及筆數之限制,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398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除地上建有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外,亦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2筆土地性質不同,不得合併分割,有路竹地政111年6月17日公函可稽(審訴卷第83至85頁);又398地號土地,尚無相關申請建築執照資料記載,45地號土地則領有(66)高縣建局都管字第354號使用執照(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為原告所有),其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289.38平方公尺,建築物建築面積為66.14平方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4日公函及函附之使用執照圖說可佐(審訴卷第113至118頁)。而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甲、乙,上開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坐落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均為374.22平方公尺,大於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並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前所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則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45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 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 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面積777.71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區 之住宅區建築用地;398地號土地面積428.72平方公尺,則 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有如前述。又依路竹地政 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45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之大勇路24號2 層磚造、第3層鐵皮建物,為王文促、王明朝所建及使用; 編號B之1層鐵皮棚架;編號C之大勇路22號2層磚造、第3層 鐵皮建物,為王進在所建及使用;另編號A建物西側現由王 合作、王洪月微種植龍眼、荔枝及蔬菜;東側現設有私設道 路,道路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南側則臨大勇路。而 398地號土地上,有編號D之1層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為王 進在所建及使用,其餘土地現由王進在種植芒果、荔枝、龍 眼果樹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1年12月12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至80頁),並 囑託路竹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85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兩 造多數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分別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或 種植果樹使用長達數十年,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 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之情形。惟上開情形縱認成立分管契 約,亦不過為共有人定占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 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 之唯一標準。分割方案乙(本院卷一第273頁)雖主張按數十 年來分管現況為分割,惟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僅南側臨大 勇路,依方案乙分割方案,原告所分配土地全部不臨大勇路 ,已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4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所 分配土地若未臨路而未臨建築線,未來將無法建築利用,亦 違經濟效用公平性,難謂適當。而398地號土地,僅東側規 劃共有通道,依方案乙分割方案,被告所分配土地臨通路面 寬約占全部臨路面寬80%,而持分2分之1之原告臨路面寬僅 占約20%,殊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 ,方案乙規劃被告分配之土地均方正,原告分配之土地則為 不規則之L型,不利於農業整體利用,有違經濟效用公平性 ,亦非適當。是方案乙有關45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均難認公平合理,故系爭土地尚不宜採用方案乙為 分割。  3.分割方案甲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161頁),系爭土地中45 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分割後,規劃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 臨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符合臨路條件 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規劃原告及被告分配之土地臨路 面寬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45地號土地,規劃原告分配土地 南側臨大勇路面寬僅占南側全部臨路面寬約3分之1,被告分 配土地臨路面寬則占約3分之2,已考量兩造分管現況,兩造 所有建物均可免於拆除,大為減少兩造因分割可能產生之財 產損害。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並均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本 院審酌前開事由,顯示方案甲較為公平合理,且足以發揮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併考量45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維 持共有之意願;及398地號土地分割後,王文促及王明朝、 王合作及王洪月微維持共有之意願,堪認系爭土地之45地號 土地及398地號土地分別以附圖方案甲及主文所示方割方法 為分割,最為適當,較方案乙為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後,有鄰路條件不一,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可能不 相當情形,而有金錢補償需要。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 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參(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概況、鄰近土地利用 情形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後,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98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有部分價差,本 院斟酌此部分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情事,堪認可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3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 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至 45地號土地,該估價報告固亦認按方案甲分割後,兩造分配 土地有相當價差,惟該報告未考量及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原申請基地面積為723.46平方公尺( 審訴卷第115至118頁),分割後未變更法定空地至原告所分 配之土地內前,被告所分配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利用所致可 能之價值貶損,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同意45地號土 地若依方案甲分割,不再請求找補(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 審酌45地號土地分割後,變更法定空地程序曠日費時,因此 可能產生之價值貶損,核與上開鑑定認定原告受分配土地之 價差約略相當,是認45地號土地依分割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後,不再命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受應付補償金額為補償,較為 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    ○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圖 )。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3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進在(原告) 6/12 6/12 1/2 2 王合作 3/24 3/24 1/8 3 王洪月微 3/24 3/24 1/8 4 王文促 3/24 3/24 1/8 5 王明朝 3/24 3/24 1/8 附表二:398地號土地分割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王進在 王合作 2,447元 王洪月微 2,448元 王文促 2,447元 王明朝 2,448元 合計 9,790元

2025-02-27

CTDV-111-訴-79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A01 暨 法定代理人 A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孟權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姓。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參佰參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2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2與相對人曾為前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2年9月1日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於同年10月7日經相對人 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A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於105年間聲請人A2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未再與聲請人 聯繫,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直至109年相對人突 聯繫聲請人A2表示欲探望A01,並於該年度7月起給付A01每 月安親班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 每年保險費用3萬餘元及每期夏令營費用約2萬元,並於110 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相對人共匯付每年6萬元做為照護A01 之費用,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A01每月安親班 費用約7,000元,故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 計202,926元及法定利息。 (二)相對人自105年起至109年初,長達4年未與聲請人聯絡,亦 未盡到保護或教養兩造子女A01之義務,相對人雖曾有於109 年至112年按月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與A 01視訊聊天,未盡到身為人父對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而 係由聲請人A2獨立擔負照養責任,是已構成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1款及第4款之情事,故為子女之利益,請求變更A01之 姓氏為母性。 (三)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嗣經相對人認領,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不因親權誰屬 而受影響,聲請人現居至新北市,而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1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應由相對人平均 分擔,故請求相對人於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2,33 2元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於112年10月7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A2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 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請求變更聲請人A01姓氏部分 1、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A2、A01,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l、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 人A2提出未成年子女A01出生至今相對人僅負擔過3年之教育 費;兩造105年分手後,相對人於109年至112年每年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l至2次;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幾乎無照顧 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 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 年子女願意變更姓氏,並能考量影響。評估聲請人了解變更 子女姓氏之意涵。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4、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及影響,並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 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 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A2之陳述,聲請人A2為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相對人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負擔過3年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 兩造105年分手至今,相對人僅於1O9年至112年6月每年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1至2次,112年6月至今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因相對人疑有未盡親職之責且未維繫親子關係,且未成年子 女亦同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建議參考聲請人A2及未成年子女 意見,予以變更姓氏。」,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3、又聲請人A01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12歲,為有程序能力 之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於113 年8月7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以了解其意願,衡酌未成年 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 聲請人親情聯繫緊密,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 對人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 派員訪視,因無法取得聯繫而未得訪視,且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僅透過通訊軟體向聲請人A2 表示「你要改就改吧 隨你」等語,可見相對人並未積極關 心本事件;復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確認是否欲改 姓,未成年子女亦予以肯定之答覆,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父 姓,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 有利。反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變更與聲請人A2相同,更 可使其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 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聲請人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林」,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嗣經相對人認領等 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按月負 擔至成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A2及相對人A03之財產所得資料,A2 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51,546元、43,59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A03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 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249至260 頁),而未成年子女A01設籍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 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A01之年齡、生活所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 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A01之每月生 活費,以每月各2萬4,663元為適當。另審酌聲請人A2及相對 人A03皆正值青壯年,應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為1萬2,332 元(計算式:24,633×1/2=1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33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A01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初即未再與其聯繫至109年突 陸續給付些許金錢予聲請人,A01成長期間之費用多係由聲 請人A2支出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此部分主 張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 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7 年11月起迄112年10月31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乙節,即屬有據。 3、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為12,332元,已如前述,又衡量 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支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01保 險、安親班、夏令營及生活費用共計53萬6,994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是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返換代墊之扶養 費用共計20萬2,926元(計算式:12,332元×60個月-536,994 元=202,926元)。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聲請人A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20萬2,926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226-2025022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7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 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 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A01、甲○○、胞妹乙○、胞弟丙○○、丁○○,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 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監宣-1681-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2 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等情 ,為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所明載,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 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相對人實際居所地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6

PCDV-114-監宣-24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法扶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6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嗣於97年5月27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不料 約1個月後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此 後未再來臺,且不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16年,堪認兩造 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 以113年5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38949號函檢送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13、41至48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判 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據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 一服務站以113年5月22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38303882號 書函覆本院之詢問,其說明略以:「…二、查旨揭大陸地 區人民A2(女、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7月3日出境後未 曾再入境。」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9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7月3 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長期未同 住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 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 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 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 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 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87-20250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 難,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55-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2因生病、氣切、臥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2因生病、氣切、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 在卷可佐,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閉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精神狀態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狀況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此有該院114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養女即關係人丙○○、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乙○○、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子女同意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爰併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75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離婚之部分,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3-婚-243-20250219-2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補-3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丁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丁貴、余育志為父子,余育志與羅亭筑為真理大學法律系 同校同學,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均係羅倫鑄、麥祝平之 子女,余丁貴透過余育志結識羅亭筑。緣羅亭筑認其父羅倫 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渠之遺產遭其母麥祝 平侵吞,而與麥祝平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 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 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 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謀議既定,余丁貴 、羅亭嵐、羅亭筑均明知麥祝平並未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 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 貴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 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 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 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偽以表示其經麥祝平授權 ,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 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意,而 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再由羅 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紙張上 ,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 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記 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余丁 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持本 案本票以王清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清惠持 有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 上,並據以作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麥祝平及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羅亭筑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麥祝平向 本院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羅亭筑本於前揭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與麥祝平而行使本案買賣契 約書,暨告知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事以 進一步施壓,足生損害於麥祝平(羅亭嵐、羅亭筑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 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余丁貴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第9 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第1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祝平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A1卷第141至142頁,C卷第313至324頁)、證人王清惠 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60至61頁,C卷第243至 257頁)、證人即共犯羅亭筑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 1卷第136至137頁,A2卷第127至128、153至156頁,D1卷第2 69頁)、證人即共犯羅亭嵐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 卷第36至37、61至62、141至142頁,A2卷第75至79、153至1 56頁,C卷第89至100、398至409頁,D1卷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A2卷第97頁)、本案本票、本案 裁定(Q卷第17、21至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標的包含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及轉契約書、異 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A1卷第90至121頁)、共犯羅亭筑 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麥祝平之對話紀錄擷 圖(C卷第34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同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 53972號鑑定書(A2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單位為 銀元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而對應現單位新臺幣,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單位、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 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 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 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本票,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 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 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 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記載被告以王清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開罪名(F卷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在本案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麥祝平」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各行為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 而存在緊密關聯並有部分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 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 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 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 偽造本案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 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 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近10年 未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F卷第157至161頁)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女兒 余○○罹有智能不足、雙極疾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獨力照顧等節,有余○○身心障礙證明、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身心障礙鑑定代 碼對照表、生活照片(F卷第47至54、71至75頁)附卷足 參,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 ,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 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 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 災之心態以取得利益,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F卷第31至39頁)可憑,被害人另具狀陳稱認為其 女即共犯羅亭筑因欠缺社會經驗、身心狀況不佳,與其子 即共犯羅亭嵐俱遭被告利用、渠等因本案相關官司已支出 相當之裁判費、律師費,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F卷第9 5至97、115至12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 第157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子女、現在家照顧余○○,經濟來 源係靠余○○母親工作所得,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 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陳,且本院已 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況酌減其刑,參以被害人確於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 號)預納裁判費23萬2000元,並聘請律師處理該案及相關 衍生訴訟,被害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衡以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和解金額未達10萬元,尚難認 被告確盡力且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1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共犯羅亭嵐、羅亭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署押,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前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5 2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84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麥祝平 民國105年8月19日 2500萬元 民國105年9月19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 A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 A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 B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 B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 C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卷 D1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卷 D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卷 P卷(民事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卷 Q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卷 R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卷 S卷(民事卷)

2025-02-17

TPDM-113-訴-30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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