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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再 抗告 人 林賜玉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宏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 ,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 以實現債權人私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行為時,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 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循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採擇適當之 執行方法為之,此採擇範圍即係執行法院之裁量權。準此, 執行法院針對數宗執行標的不動產,採取分別拍賣或合併拍 賣方式,得具體斟酌不動產之坐落位置、面積、地形、相鄰 關係、建築樣式及基地、對外通行、使用方法、經濟效益等 物理因素,另考量避免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拍賣價額、 提高應買意願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暨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等其他因素,行使裁量權決定。因之就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 ,不以同一債務人所有為限。至於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其規範目的在避免建物與基地之使用分離,為免僅就 建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 併附拍賣,此與執行法院在基地與建物屬不同債務人所有時 採取合併拍賣方式,以避免二者分別拍賣滋生糾紛之目的相 同,自無不可。 二、本件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 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債權人沈其晃、尤國寶、邱劭旗、詹錦梅、郭集益等人則分 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之附表一及抵押物所 有人劉靜怡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 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將附表二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拍賣,違背「處分不可分原則」及強 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對之聲明異議,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提出異議,再經花蓮地院法官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北揚公司 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債 權人尤國寶、邱劭旗【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不動產(下稱A 組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嗣又分持花蓮地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51號、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劉靜怡就A組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債權人詹錦梅【附表一、二編號B所示不動產(下稱B 組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提出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 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對宏將公 司、劉靜怡就B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屬債務人及執行標 的相同且以合併執行為適當,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程序與債 權人尤國寶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合併,並將A組不動產 及B組不動產分別合併拍賣,並無不當,因而維持花蓮地院 法官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63-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之。   犯罪事實 陳宥諠與潘卉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13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 任收水車手,可獲取被害人交付現金部分為報酬,在該組織聽從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後,由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陳宥諠,陳宥諠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該組織上手。陳宥諠及潘卉蓁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潘 卉蓁後,潘卉蓁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二 交水時間及交水地點欄所示時地,將藏有前揭詐得款項之包包置 於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另行前往他處交 付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後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宥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5至41、45至53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阿格力」、「Q」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99至103頁)、阿格力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偵 卷第100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偵卷第104頁)、(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113年7月5日現金付款單據 (含其上「林正義」簽名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113年7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其上「林心安 」簽名及印文各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13至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17頁)、與群組「學以致用社團 」、暱稱「蘇曉妍」、「沈麗菲」、「張忠謀」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39頁)、交易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 (偵卷第127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 稱「啟揚營業員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陳哲明 」、「啟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72 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9至193頁 )、與群組「快人一步」、暱稱「陳曉芸」、「路博邁線上 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7至207頁)、被告 之113年7月23日之住房紀錄、駕照影本(偵卷第21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 行動上網紀錄)(偵卷第213至2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267至319頁)、4058-T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辨 識系統紀錄、車輛違規紀錄及駕駛鄭麒祥之個人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20至32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偵卷第323至324頁)、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雲天育 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85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 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較適用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 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 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潘卉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回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即犯罪所得,則參照上開說明,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 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水取得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有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 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 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 款後繳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其並無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陳信良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222巷口 20萬 113年7月22日11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碧河宮廁所) 2 吳美合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3 蘇雅婷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000元 左列時間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新竹竹東長春店廁所) 4 廖義明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廁所) 5 陳漢華 113年0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廁所)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麥當勞提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32-2024121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豐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第9277 號、第9276號、第1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檜撰木藝店」(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辛○○、周原慶 (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曹哲睿(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原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B、C組,上游指揮者、其他下游實 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丁○○、辛○○ 、周原慶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共同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成員、提供詐騙話術、督導機房成員、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 、發放薪水、調配人力等行為,由辛○○於111年初擔任A組組 長,於111年9月間升任總管,負責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 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被告丁○○督導機房成員;丙 ○○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蘇勇安、郭玟成(均由原審另行判決在案 )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二、丁○○、辛○○、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起形成犯意聯絡),在機房配置或提供附表四備註欄所 示之物供使用,以下列方式實行詐騙: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或Facebook上,張貼 投資賺錢網頁,他人點擊閱覽後,再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 ,或直接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詢問是否有意兼職,兼職 工作內容為在指定之平台或網站上點擊衝流量;若有人上鉤 ,則要求至本案詐欺集團架設、組長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再加入LINE多人群組中 ,由機房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分別飾演總監(或老師、襄理 、協理等各種職稱)與學員,假帳號可達百餘人(下稱百人 群組),營造出踴躍投資、輕鬆獲利之假象。機房成員又併 稱有特別優惠之企劃活動,例如小資方案只需要投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便可瞬間獲利25萬元。機房成員另以假帳號 假扮學員,於每月底擇日於凌晨2、3時許,至機房加班,在 此深夜述說猶豫是否該投資之心境,翌日總監在百人群組中 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該假學員則述說其心得並感謝總監 (下稱本案話術),即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㈡、子○○、甲○○(附表一編號2、5;甲○○部分僅丁○○、辛○○有參 與)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點擊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搭訕,因相信本案話術而陷於錯 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 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假帳號私訊戊○○、壬○○、丑○○、癸○○ 、庚○○(附表一編號1、3、4、6、7;丑○○、癸○○、庚○○部 分僅丁○○、辛○○有參與),詢問有無投資或兼職意願,再以 本案話術,使戊○○、壬○○、丑○○、癸○○、庚○○陷於錯誤而起 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 4、6、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㈣、嗣至112年1月15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乙○○ 、己○○(附表一編號8、9;僅丁○○、辛○○有參與),再以本 案話術使乙○○、己○○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相當價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 領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子○○、戊○○、壬○○、丑○○、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範圍   被告3人雖均對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然因 涉及法律修正適用,本院曉諭後以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審理 之,至於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第27至28頁)因檢察官亦未 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周原慶部分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指明。 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及各被告、選任辯護人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其中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依法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 本院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見偵三卷一第73、206頁;偵聲四卷第64頁; 原審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原審院卷二第101至102、402頁 ;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 、221頁);被告辛○○就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 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見偵二卷一第57、138、189 至198頁;偵聲三卷第55頁;原審院卷一第176頁;原審院卷 二第49至51頁;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 院卷二第204、221頁);被告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警五卷第3頁;偵二卷二第380至38 4頁;原審院卷二第310、312頁;原審院卷三第371頁;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221頁)均坦白承認;就組 織犯罪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辛○○、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 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二第303至305頁;偵二卷一第32至 43、189至198頁;偵二卷二第436至441頁;偵三卷一第44至 62頁);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 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50 、212至215頁;偵一卷三第95頁;偵二卷一第179頁;偵二 卷二第335至336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以下以被害人稱之)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 3至34、39至49;警一卷二第221至227、329至333頁;偵三 卷一第53至62頁;偵一卷四第176至177、374至375、386至3 8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四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至於丙○○參與後退出之時間,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群組上我罵丙○○(暱稱「張麻子」),他就離開機房,時 間就是簡訊對話時間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18、319頁), 亦有久富盛名群組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偵五卷第113至115 頁),而該對話時間是111年8月25日,與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111年9月份當兵前,即於8月中旬就被踢出群組而退 出詐騙機房等語(見偵五卷第97、101頁),情節相當,堪 認丙○○係於111年8月25日退出機房,則附表一編號3之壬○○ 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分,丙○○即未參與, 應予補充說明(以下所稱丙○○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未包括 附表一編號3之壬○○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 分,不再逐一標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㈠、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條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第1項 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之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同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至於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同條項第3款或者有第44條 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情形。至於丁○○、辛○○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並堪認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可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至於丙○○已和解,但迄未陳報 賠償金額(詳下述),即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4、本件丁○○、辛○○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因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 自白犯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至於丙○○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 有無減輕事由則仍會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 適用新法之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是認 應適用112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惟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 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二、罪名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 」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 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 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 」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 」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 」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分工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至於丁 ○○係出資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 、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顯係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辛○○則係擔任總管,負責 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丁 ○○督導機房成員。丙○○則係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 尋找被害人,係聽取上游指揮者指令,而以本案話術詐騙被 害人之基層組員。 ㈡、再者,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 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 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 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 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5 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使被害人點擊,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本案話術之方式,致 子○○、甲○○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 1、3至4、6至9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向 戊○○、壬○○、丑○○、癸○○、乙○○、己○○、庚○○發送私人訊息 ,而對特定人即上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 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 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 1、丁○○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原審基此認定洗錢未遂,檢察官並未上訴,且經本院 向兩造確認,仍與原審為相同認定)。 2、辛○○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3、丙○○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漏未論及,予以補充)。 三、共同正犯 ㈠、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丁○○就發起本案犯罪集團後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辛○○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丁○○、辛○○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 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一編號3、4、7部分,雖壬○○、丑○○、被害人庚○○有數 次轉帳行為,然丁○○、辛○○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壬○○為詐騙,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丁○○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 丁○○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 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 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 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 可查,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係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 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丁○○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辛○○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丙○○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該次犯行,丁○○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辛○○應 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丙○○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丁○○、辛○○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9 罪;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可區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 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丁○○、丙○○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載明甚詳,與其 等已經起訴且有罪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自得加以審 理。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辛○○所犯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1、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 之立法本旨原係「刑事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 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而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 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 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 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 ,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 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 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 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 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減免量刑之請求,自屬有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 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 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 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 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 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 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 「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 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 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 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 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 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 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 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 推適用。是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 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經查,辛○○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團成員 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又所供述內容即為本件組織犯罪、詐 欺取財等犯罪實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 ,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168、171至177頁) ,故辛○○就其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 、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編號),均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警方起初已 經查獲部分物證,對於機房運作應有初步掌握,且辛○○於最 初警詢時亦未坦白供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助於警方查 獲參與者,然並非全然「由無到有」的查獲,認尚未達免除 其刑之比例程度,亦併敘明。 二、丁○○、辛○○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   丁○○就其發起本案犯罪詐欺集團之事實,辛○○就指揮本案犯 罪詐欺集團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丁○○、辛○○所犯(均除附表一編號2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 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 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 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因行為人如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未見各 相關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惟其程序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 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是當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後,自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當時偵查或審理之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或推估其範圍告 知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指參 照)。再者,基於沒收犯罪所得,係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保 有犯罪所得暨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則被告返還被害人部分 亦堪認屬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㈡、經查,丁○○、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說明,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 至於丙○○則雖於偵審自白,然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即無該條減輕之適用。 四、丙○○所犯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㈡、本院審酌丙○○與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 然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 參與時間較短,認定之被害人僅3位,領取之報酬亦係底薪 ,而非以被騙獲利分贓,同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 並不積極,所以只有領底薪,也就退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頁),且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就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3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 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 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 郭玟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 被告郭玟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3人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丁○○、丙○○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丁○○、丙○○於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郭 0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丁○○、丙○○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被 告郭0成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並無「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尚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丁○○、辛○○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丁○○、辛○○本件犯罪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亦 均明知詐欺犯罪為政府多方宣導、嚴加追緝之金融犯罪,丁 ○○仍設立機房,與辛○○操縱、指揮運作,以嚴密之分工方式 ,詐騙社會大眾,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被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雖均坦承犯行,然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人民財產 安全等節均有危害,復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或者發起、指揮 組織罪,各有前述減輕事由,認所犯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丙○○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丙○○係於 機房內負責詐騙民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分工,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認定有罪者有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亦有獲利,實難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丁○○、辛○○本案9次、丙○○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 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 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其等自白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丁○○、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丁○○、辛○○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 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 ㈤、基此,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共3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 部分)處斷;而丁○○、辛○○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9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 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6至9部分)處斷;前述所列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十、承前所述: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㈡、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2個減輕 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㈢、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   以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 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上揭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3人犯後,關於詐欺、洗錢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 形,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 規定,原審未及為此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及直接適用新法 之審酌。 ㈡、丁○○、辛○○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有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詳附表一之一),且丁○○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財產經檢察官扣押並變賣,所得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害人受騙 之總額,原審未及審酌丁○○、辛○○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量刑或作為量刑參考,尚有未合。 ㈢、辛○○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解釋上應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減輕之適用(類推適用),原審認無適用,尚有未恰 。 ㈣、原審就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理由中提到「判處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然卻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矛盾。   ㈤、原審對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認定,相較於被害人實際受損害 而言,超過甚多,且詐欺取財案件以被害人人數為論罪,則 犯罪所得,亦應依此為考量,本院認應從以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被騙時間,為對被告有利為認定(詳下述),原審將被告 3人於附表二所示加入參與時間全部計算犯罪所得,對被告 較為不利,且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外,其餘時間尚無證據證 明已經有被害人受騙而詐欺取財既遂,故而也難認有犯罪所 得,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所失。 ㈥、至於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被騙 金額為準;辛○○上訴則以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亦應有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輕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亦屬過多;丙○○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 理,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㈠、審酌丁○○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進 而招募成員,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透過 縝密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附表一所示9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 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較一般常見查獲 之詐騙領款車手為重大;衡以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 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 達約1年半之久,其作為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首腦, 縱使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幅度亦不宜 過大;復考量其案發後有湮滅罪證、計畫逃亡國外之事實, 警詢時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仍屬偵查階段)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再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其等 之諒解,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且其 財產於偵查中亦有經檢察官扣押,並經拍賣變價,所得款項 與丁○○賠償給付之數額加總,亦超過9位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總和,足徵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又其如附表一 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 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量刑審酌 ;且念及其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 察官、丁○○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院卷三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 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審酌辛○○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長,嗣升任管理組長之集團總管,可從詐騙所得 中按比例分贓,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加入,至本 案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 長達約1年半之久,其位居首腦之下、組長之上之指揮角色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 非難;另其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附表一編 號1、3至9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量刑審酌;又各罪縱有前述減刑事由,惟減輕後量處之 刑度,仍不宜低於其他僅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所 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復考量其起初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9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取得其等之諒解 ,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 ,足徵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再念及辛○○年紀尚輕, 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 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辛○○及 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三第 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表一「本院判 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審酌丙○○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共受有223萬1,08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取; 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戊○○、子○○達成調解 ,於本院審理時,於安排與壬○○調解時,並未到場,又迄今 均未陳報賠償戊○○、子○○之金額(雖該三位被害人堪認已經 可藉由其他被告之賠償而損失獲得填補),又其本案3次犯 行,各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再 衡以丙○○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其在本 案負責詐騙、尋找被害人,其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及期間、獲利金額、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院卷三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18、219、22 3),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丁○○、辛○○本案所犯9罪、丙○○本案所犯3罪,均出於不 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 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而丁○○係集團首腦、辛○○為集團 總管、丙○○為基層組員,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有受到填 補,暨其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各該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㈢、至於丁○○總刑度已經超過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辛○○ 、丙○○雖量處可以諭知緩刑之刑度,然本院考量本件查獲係 詐騙機房,對於被害人受騙之角色分擔實屬最重要且主要之 一環,而目前實務常見之車手提領款項,也只是聽從機房詐 騙匯款之指示提領,機房實屬造成被害人被騙之源頭,被告 等人參與運作,甚至辛○○亦屬管理階層,對於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之危害甚大,縱使堪認辛○○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而丙 ○○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均認其等皆無諭知緩 刑寬宥之適用。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請求給予緩刑,礙 難為採,併以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而依據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是為擴大沒收範圍以 遏止詐欺犯罪;第2項亦是基於擴大沒收概念,指就查獲行 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係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又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 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 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 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基此,第2項是否是擴 大沒收財產範圍,亦需有相關舉證證明,法院始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24至29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均為辛○○所有,且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院卷三 第371頁、原審院卷二第50頁);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6、16 、31至35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楊緯彥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 11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龔翌綸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13、20 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林燕荻詐騙使用,業據楊緯彥、龔翌綸 、林燕荻供承在卷(詳見各該判決之認定,本院卷一第495 至512頁),是不問屬於本件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之物,均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屬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係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的普世原則,對於 因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之手段,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於估算犯罪所得時,自可以此 目的考量,也避免使被告承受更多不利益。 2、本件丁○○等人係在詐騙機房撥打電話,款項有水房接收,而 依丁○○於112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客戶匯100萬元的話, 水房收2成手續費,給我8成,就是8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 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水房給我的,我大約分得1、2 成,其餘分給機房的人,辛○○拿得比我少,如果客戶是匯12 0萬元,辛○○大概拿10幾萬,至於丙○○是領底薪3萬元至4萬 元,不會拿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辛○○亦供 稱:例如120萬元的話,我大概拿到1成約12萬元,但也會因 扣除其他而拿到的金額會更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 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見 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則依本案附表一所示共有9位告訴人 ,被騙金額共計331萬6,090元,再依前述比例及賠償被害人 部分,綜合斟酌: ⑴、丁○○之犯罪所得,以其供稱水房交付8成的2成計算,犯罪所 得核計53萬元(計算式:331萬6,090×0.8×0.2≒53萬)。而 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丁○○與9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 經全部賠償完畢,總計賠償72萬1,045元,已經超過認定之 犯罪所得53萬元;又其財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案,丁○○同 意變價作為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則藝品部分變價共計213萬8 ,700元、房屋拍賣得款1,331萬元(詳見附表一之一說明欄 ),即加計變價所得,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會超過被害人所 受之全部損失,更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即無須再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諭知。 ⑵、辛○○部分則以被害金額之1成計算,核計雖為33萬元(計算式 :331萬6,090元×0.1≒33萬元,亦比丁○○之所得少),而辛○ ○於賠償被害人,亦以1成金額計算之,觀之與附表一之一編 號7之庚○○於原審和解時,因為追加起訴書將庚○○於111年11 月17日被騙匯款款項誤載為5,000元(實際為5萬元),致原 審調解時,雙方係以該筆為5,000元,總計為29萬9,000元作 為調解基礎,對此庚○○亦無爭執,雙方即達成調解,辛○○亦 已經賠償完畢(詳見附表一之一),本院認此部分於計算繳 回犯罪所得部分應給予被告信賴基礎,況總計辛○○共賠償38 萬1,900元,亦超過認定之33萬元,亦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即無須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⑶、至於丙○○之犯罪所得,則以其供稱拿到1個月底薪即4萬2,500 元為認定。然丙○○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並未依約給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請其 陳報,迄今均未提出已經給付之金額,復經本院詢問被害人 ,戊○○表示只收到2期共8,000元,子○○則未獲回覆(見本院 卷二第287頁),然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之主張 應係被告之責任,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委任辯護人 ,更應理解依約賠償並陳報,可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考量,然 卻均未為之,本院尚難認定丙○○已有給付給被害人。基此, 雖然丁○○、辛○○之賠償加計丁○○扣押財產之變價,已足以填 補被害人全部損失,然丙○○既然未曾主動付出金錢難認已經 給付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基於刑事責任係個人責任,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未同意由丁○○、辛○○代為賠償, 即無從依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概念,認為丁○○、辛○○所為給付 有主動替丙○○繳回犯罪所得。是丙○○既未如期賠償,難認有 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4萬2,500元應為沒 收諭知,且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縱使戊○○確有 獲償8,000元,也是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先予扣除,也不影 響丙○○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認定)。 3、至於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至111年11月每個月取得約 100萬之報酬,之後並未賺錢等語,原審基此計算14個月獲 利為1,4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4個月(即110年10月至1 11年11月)=1,400萬元〕;辛○○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約150萬元等語(見原院卷二第50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 月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基此計算獲利42萬5,000元(計算 式:4萬2,500元×10個月=42萬5,000元),上開計算已將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以外之時間均計算犯罪所得,然此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卷內亦無金流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即難憑以被告之供述,率而推斷其餘未查獲被害人之犯罪時 間亦有犯罪所得,即依前述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參酌被 害金額以為判斷,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難以對被告3人 為不利之認定。再者,丁○○經檢察官扣案之藝品、房屋,係 保全被害人之獲償,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該等財產係屬詐欺機 房之違法來源所得,即本院認此部分之扣押,尚非擴大沒收 之扣押,即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末以,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3人涉犯本案無關 (見原審院卷二第33、103、372頁、原審院卷三第256頁)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及被告3人判決主文一覽表 【附表一之一】本件和解情形一覽表 【附表二】丁○○設立詐欺機房參與者一覽表 【附表三】本件書物證一覽表 【附表四】本件扣案物一覽表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381-20241210-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卉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至附表六所載之 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卉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宥諠(另行偵辦)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 」、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工作,並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以手機指示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藉此牟利 。潘卉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卉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偽造之「林心安」工作證及存根收據紙本在某7-11便利超商 列印出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刻印店偽刻「林心安」印章,並 在存根收據上偽蓋「林心安」印文及偽簽「林心安」署名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設立假投資網頁施用詐術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 當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與潘卉蓁,而潘卉蓁 出示工作證,佯裝凱怡投資公司經辦專員「林心安」身分而 行使,復持上開偽造之存根收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收 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依上手指示,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將藏有上開詐得款項之包包置放 在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時間,喬裝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該投資APP僅限現金儲值云云,雙 方並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 之業務專員,該集團遂指示潘卉蓁至上址,向喬裝投資人之 員警收取儲值金35萬元,嗣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依約抵達上址 ,將現金35萬元交付潘卉蓁時(起訴書誤載「喬裝成買家之 警方」,應予更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吳美合、蘇雅婷、廖 義明、陳漢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67至71 、79至83、95至101、157至161、175至179、357至359頁、 本院卷第25至27、7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 吳美合、蘇雅婷、廖義明、陳漢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假投資群緝偵查報告(偵卷第41至49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7、203至209、245至249、28 5至2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 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 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 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 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新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所為本件洗錢 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 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3年7月19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假投資訊 息等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 取款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41394字第1139120214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5、10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上游傳送QRCODE給我,我到超商用IBON機台列印偽造的 工作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向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而行使之,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8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另起訴書 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詳述)。   ㈤被告偽造「林心安」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潘卉蓁與同案被告陳宥諠、暱稱「花豆 莫」、群組「 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3萬8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94頁),且其已自動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 所得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81號收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罪名,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實行,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喬裝投資人 之員警實無投資之真意,事實上詐欺集團不能真正完成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該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存根 收據,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簽他人姓名,再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冒充經辦專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取款得手,嗣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為員警查獲逮捕而 未遂,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 額甚多,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解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致電無人接聽,亦無其他電話可供聯絡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7至69、105、117至118、147至148頁),衡 酌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額之多寡,復考量本案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羈押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   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之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業已前述,且上開被害人4人 於本院調解筆錄記載其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酌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17至118、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配合被告與各被害人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 三至附表六),保障各被害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被害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三至附表六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 附表三至附表六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直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卷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後,被告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地點,將藏有各該款項之包包放置廁所,並傳拍照 傳給該集團成員,再由其他成員前往取款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67至69 、157至161、357至359頁、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以上 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林心安」印文及署名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8所 示3萬8千元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 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81號收據1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6頁),是該筆犯罪所得即屬扣案物,僅係由 國庫保管中,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喬裝投資人之員 警交付被告款項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並向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 P」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該投資APP僅限現金儲值云云 ,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交付投資款項予該集團成員 派遣之業務專員,並指示被告至上址,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 收取儲值金35萬元,嗣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依約抵達後,將35 萬元交付被告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6部分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 並交付投資款,員警即準備現金35萬元,擬交付前來取款之 被告,並俟機逮捕,適喬裝投資人之員警當場交付被告現金 35萬元之際,其隨即為警當場逮捕,此有員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8至39、 41至47頁反面),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全程監控該筆35萬元 現金,且被告僅短暫檢視接觸該筆現金後,即遭警方逮捕,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該筆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 著手隱匿該筆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從而,此部分 尚難認被告該當一般洗錢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6經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收水 證據 1 陳信良(提告)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與連瑊路222 巷口 2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林心安」收據照片(偵卷第253至258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  2 吳美合(未提告) 113年6月初/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吳美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2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林心安」收據照片(偵卷第313至33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6至123頁)  3 蘇雅婷(提告) 113年6月某日/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15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千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肯德基築竹東長春店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蘇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至189頁) 4 廖義明(提告) 113年6月某日/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 陳宥諠 ①告訴人廖義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至278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7頁)  5 陳漢華(提告) 113年6月底某日/ 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 陳宥諠 ①告訴人陳漢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3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6至151頁) ④告訴人陳漢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至215頁)   6 喬裝投資人之員警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吳鳳路21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 35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未遂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 ②警方喬裝人員與LINE暱稱「林靜怡」、「凱怡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6頁) ③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沒收與否) 1 凱怡投資公司收據 1張 應予沒收。 2 空白凱怡投資公司收據 1張 應予沒收。 3 凱怡投資公司合作協議書 2張 應予沒收。 4 姓名「林心安」之工作證 1張 應予沒收。 5 姓名「林心安」之印章 1個 應予沒收。 6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應予沒收。 7 iPhone XR廠牌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應予沒收。 8 新臺幣3萬8千元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附表三: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陳信良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信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四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吳美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5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美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五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蘇雅婷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9仟1佰元(最未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雅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六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陳漢華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漢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4-12-05

PCDM-113-金訴-1836-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所示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黃定弘已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自動櫃員機(即ATM機台 )遍布各處,亦可以手機、網路為金融交易行為,存、提、 匯款根本無需他人代勞,以人工方式轉交款項,本係增加風 險之行為,亦知悉正當、合法工作並不會要求以不實工作證 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再轉交他人,若無故以 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涉及詐 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等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再轉交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底,因透過網路社群軟體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人」)要求,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 機作為與「某人」之聯絡工具,並由「某人」提供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黃旭翔」印章、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私文書(已事 先蓋印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偽造之 承辦收款人「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偽造承辦收款人「黃 旭翔」簽名)予黃定弘,黃定弘等待「某人」傳送訊息(客 戶即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地點)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 手機後,便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上開偽造之 「支付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行使,且由被害人在該單據「 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放置「某人」指 定地點。 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 向陳彥蓁訛稱可下載「國喬APP」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從事 股票投資云云,再向陳彥蓁詐稱因投資股票須於112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攜帶 60萬元現金赴約,而「某人」隨即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訊 息至黃定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黃定弘依「某人 」指示,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萊爾富超商」,持上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 」私文書,及配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向陳彥 蓁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且由陳彥蓁在 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陳彥蓁所交付款項60萬元 ,用以表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彥蓁之60萬 ,致生損害於陳彥蓁、黃旭翔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黃定弘於上開時、地取得陳 彥蓁交付之現金後,即遵照「某人」指示,將詐得款項置於 不詳地點後離去。嗣經陳彥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 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且黃定弘另涉詐欺 車手案件,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現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下稱:士 林地院另案)。 三、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6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某人」,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作為與「某人」之聯絡工具,並 由「某人」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旭翔」印章1顆、附表 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姓名:黃旭翔)、1小疊A4紙張大 小的收據,「某人」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持收據向客人 收款,再將款項放置公司指定之位置即完成工作任務」,被 告等待「某人」傳送訊息(客戶即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 、地點)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後,便持「某人」所交付 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客戶(即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放 置「某人」指定地點,例如捷運、公園、廁所、垃圾桶,附 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已於112年11月6日遭警察扣押等情,此 有被告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被告113 年11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6、277頁)、被告所 涉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 1、2、3所示之物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4頁)、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物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 下載「國喬APP」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從事股票投資云云, 再向告訴人詐稱須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 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60萬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攜帶60萬元現金赴約,嗣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 時41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一名配戴「國喬投資」 工作證(姓名:黃旭翔)之身高約170公分男子,持「支付 款憑證單據」(已事先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承辦收款人「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 欄為「黃旭翔」簽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且由告訴人在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60萬元,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並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為警 查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第26 1至272頁),且有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 片均為告訴人指述配戴「國喬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之身高約170公分男子,警卷第35頁編號13照片為告訴人 】、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警卷第57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另涉詐欺車手案件,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1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物(現於士林地院另案審理中),且經警方查扣 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檢視發現,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確實已 刪除,惟該手機相簿「最近刪除」之相簿內有多張先前群組 對話指示取款相關資訊照片,警方將檔案復原,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即客戶名稱 :陳彥蓁女士、公司名稱:國喬投資開發公司、收款金額: 60萬元整、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時間:中午12:30、 交易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對這部分無意見,我有跟警察講那是人家傳給我 的,該手機相簿「最近刪除」之相簿內有多張照片是我刪除 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78、279、281頁),且有被告所涉 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1 、2、3所示之物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4頁)、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物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27頁編號4照片、本院卷第148、149頁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131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不詳之人有交給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其於 同日同次偵訊時亦供稱【(提示編號4陳彥蓁以國喬投資名 義取款60萬元截圖)內容為何?這有時候會傳錯給我,綽號 「小東」會問我能不能去,我會說我不能去】、【(本案之 前是否已多次前往領取詐騙款項?)我能夠確認的是「上週 四、五」我有去取款,我有去「臺南」跟屏東】等語(本院 卷第137頁);其於112年11月7日士林地院羈押庭訊問時亦 供稱【(何時加入這個集團?)上週二或三面試,確切時間 不記得,加入之後沒有跑很多趟,我也去過屏東、「臺南」 跟嘉義,還有昨天的內湖。屏東、「臺南」跟嘉義都有拿到 錢】、「(你的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且經本院113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提示上開被告筆錄,被告供稱:「(你 說屏東、臺南跟嘉義都有拿到錢?)就如筆錄所說。」、「 (臺南是在哪裡?臺南是指這件嗎?)我不太記得了,不清 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又依112年11月份月曆1紙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星期一,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所自承 「上週四、五」有去屏東、臺南取款之日期為112年11月2日 、同年月3日,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所取得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顯示之取款時間、取款地點相 吻合。  ⑶被告於113年6月4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察有無讓 你看過相關監視攝影畫面?你對於監視攝影畫面有無意見) 有看過,沒有意見」、「(監視攝影畫面中的人是你嗎?) 我覺得是我」等語(偵卷第49頁),且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 式,勘驗該次偵訊筆錄,上開偵訊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亦自承其為112年1 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 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 。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極度驚慌,可能不是出於 本意云云,被告則辯稱:我有先去警局做筆錄,聽很多人說 如果承認的話,庭上會對我比較友善,我才這樣說云云(本 院卷第7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先稱對本案沒印象云云(警 卷第4頁),嗣於前開偵訊時改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我 覺得是我,詐欺部分我認罪,但是洗錢跟偽造文書我保持沉 默等語(偵卷第51頁),果若被告當真不是上開「萊爾富超 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被告理應一路 否認到底為是,且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亦未承認所涉「洗錢」 、「偽造文書」部分,足認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無誤;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上開偵查庭 的檢察官態度很好(被告點頭)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 上開偵查庭為遠距訊問(偵卷第47頁有標記「新北地檢-視 訊庭」),被告根本無庸擔心會遭本案偵訊態度和善的偵查 檢察官聲請羈押,故辯護人與被告執前詞為辯,委無可採。  ⑷被告既於113年6月4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為112年11月3 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 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且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翌 日於士林地院羈押庭訊問時所自承有去「臺南」取款之日期 ,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手機內所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 訊息截圖照片顯示之取款時間(112年11月3日)、取款地點 相吻合;又告訴人指述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 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持「支付款憑證單據」(已 事先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承辦收款人 「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欄為「黃旭翔」簽 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且由告訴人在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告訴人所交 付款項60萬元等情,經核與被告所涉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 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1、2所示之物(「黃旭翔 」印章、「國喬開發」工作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 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被害人名稱、取款之 時間、地點、取款金額)又相吻合,故告訴人所指述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其收取60萬元者足堪認定為被告,至為顯 明。  ㈣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投資、涉嫌犯 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 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從第四台工作(本院卷第289頁), 又依其所述係先於網路與「某人」聯絡後,為本案工作(警 卷第4、5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 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㈤又衡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 ,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 ,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 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 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 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 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 ,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 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 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 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 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自 難諉以不知,然被告自承:「某人」就在網路上指示我作本 案工作,要求我向客戶拿錢後再轉交給「某人」指定之人等 語(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實際身份,更 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無詳細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基 準情形下,僅以通訊軟體簡單對談後,即獲取可攜帶數十萬 款項之工作,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根本不會發給 印製他人姓名之工作證,均顯本案工作不合常理之處,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稱之本案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 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情事。   ㈥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均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黃旭翔」,行使 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先後經臺灣桃園、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認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各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6萬元,緩刑5 年,並應賠償邱韋瑄60萬元,有前開2份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更可徵被告對於「某人」指定本案工作之合法性應有懷疑 ,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領取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份 ,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根本無須推由僅從網路認 識之被告,經手數十萬元之款項,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共 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㈦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亦明知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姓名為「 黃旭翔」,及「某人」所交付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已事先 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承辦收款人「黃 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欄為「黃旭翔」簽名, 被告自可預見其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某人所交付 上開單據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  ㈧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告前往面交取得款項得逞,並將贓款放置「某人」指定 地點,已可確認,而詐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 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㈨辯護人雖辯稱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 ,並未拍攝到該名配戴工作證之男子向告訴人收款,故不能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犯行云云。然查一般超商內所設置監 視器,本就會有攝影鏡頭無法拍攝到之死角,且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相互勾稽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辯護人所 指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為判斷依據,故辯護人執此為辯,並 無可採。至辯護人雖一再爭執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過程云云, 然本院未將告訴人警詢筆錄列作本案證據,且本院亦非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指認被告之證述為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  ㈩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支付款憑證單據」,性質上屬於 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性質上則 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上開單據、偽造之上 開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 據」,向告訴人騙取60萬元,而被告同時有配戴附表一編號 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公司 職員,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上開超商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3頁編號編號2照片、警卷 第25頁編號3照片)可稽,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 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 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為刑 度相對較輕之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特予說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某人」 ,並受「某人」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作為與「 某人」之聯絡工具,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 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其 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 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某人」以外之人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某人」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再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放置「某人」指定地點,而被告 全盤否認上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對此利用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手段知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 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 會利用網際網路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 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訛詐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 其中,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某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俱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 速獲利、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犯後 復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94頁),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 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前科素行、被告類 似案件之前案刑度(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擔任面交取款60 萬元之車手,坦承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 ,並應賠償邱韋瑄60萬元),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附件所示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紙,為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 訴人嗣後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 之真意,該張單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 所示單據上所偽造之「黃旭翔」署名、「黃旭翔」印文、「 國喬投資開發公司」大印,因已附隨於上開單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 用,但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查 扣審理中,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獲利之情形,故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 告聽從「某人」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60萬元放置「 某人」指定地點,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但未保 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 「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 本案被告僅與「某人」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 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某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黃旭翔個人印章1個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扣得(目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 2. 國喬投資開發黃旭翔工作證1張 3. 黃定弘使用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4. 112年11月3日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如附件) 本案告訴人提出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相關事 證圖片(本院卷第127、149頁)  三八珍 客戶名稱:陳彥蓁女士 公司名稱:國喬投資開發公司 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收款金額:6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 時間:中午12:30 交易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 (國喬印章,印出的工作證和收據) 主動出示工作證給他,並聲稱自己是國喬"內部人員"即可。 提前與客戶聯繫 與此客戶聯繫人為:蘇天信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相關事 證圖片(本院卷第127頁) A組高雄-聆雅區(漢來大飯店)群組 公司景玉 姓名:曾靜怡 時間:中午12:30 號碼:0000000000 約定地址:屏東高樹鄉新南村興店路55之1 金額:30萬 附圖: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2年11月2日曾靜怡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4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原 告 歐秀慧 被 告 張哲瑋 蔡秉睿 黃琮盛 陳家昱 郭福昇 林志翰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丑○○、子○○、庚○○、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07萬7,461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被 告丑○○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被告子○○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 、被告庚○○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2年9月5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被告林志瀚自民國112 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丑○○、子○○、庚○○、戊○○、丙○○、己○○如以新臺 幣107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 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辛○○ 、壬○○、寅○○、癸○○、乙○○、甲○○已調解成立,而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撤回對辛○○、壬○○、寅○○、癸○○、乙○○、甲○○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且被告寅○○亦當場同意 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丑○○、子○○、庚○○、戊○○、丙○○ 、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丑○○(即帕拉梅拉、小睿、Calvin、AN、David)基於發 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 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辛○○(即陳總、棋哥 )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向被告丑○○提供組織運作所 需之資金,並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營運及人事等事項對被告丑 ○○下達命令,而於幕後操控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丑○○先後設 立虛假之投資網站「EGAMAX」、「FINCE」、「FOREX」等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成立詐欺機房,嗣將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 1樓(下稱B組機房),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成立另 一機房(下稱A組機房),指派被告子○○(即左左、黃金來 、QQ)擔任A組機房之總指導,被告子○○遂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並指揮A組機房人員。期間被告丁○○(即SUNNY 、桑尼、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庚○○(即散彈)、被告己○○(即小 龍、Billy)、被告戊○○(即阿龍、李喬巴、昊、Z子彈、Z )、蕭鴻盛(即孩、LU)、被告林志瀚(即G、米妮、顧源 、奕宏)、少年盛○○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其中乙○○擔任第一線「客服中心小編」,負 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帳戶;被告己○○擔任第二 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金額;被告戊○○ 、丁○○、丙○○、庚○○、蕭鴻盛、少年盛○○擔任水軍角色,負 責在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 害人。  ㈡丁○○與丑○○、子○○、庚○○、己○○、戊○○、蕭鴻盛、林志瀚、 少年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 並自110年12月28日18時許起,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透過虛 擬貨幣投資「Forex亞洲交易中心」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0年12 月28日1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3時8分許匯款30萬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 10日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8時3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200萬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丁○○、丑○○、子○○、 庚○○、己○○、戊○○、林志瀚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 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丁○○、丑○○、子○○、庚○○、戊○○、丙○○、己○○應連帶 給付原告122萬1,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以下)。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 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 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違反債權人免除特定 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辛○○、壬○○、寅 ○○、癸○○、乙○○、甲○○與被告丁○○、丑○○、子○○、庚○○、己 ○○、戊○○、林志瀚並列為共同被告連帶請求賠償,嗣後原告 與辛○○、壬○○、寅○○、癸○○、乙○○、甲○○調解成立,並對辛 ○○、壬○○、寅○○、癸○○、乙○○、甲○○撤回起訴,則原告已經 免除連帶債務人辛○○、壬○○、寅○○、癸○○、乙○○、甲○○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辛○○、壬○○、寅○○、癸○○、乙○○、甲○○6人應負擔 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依前開原告受損害金額之總額 200萬1,000元扣除13分之6後,即為107萬7,461元(計算式 :【200萬1,000元÷13】×(13-6)=107萬7,46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萬7 ,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丁○○自112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 頁)、丑○○自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子○○自112 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庚○○自112年9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7頁)、己○○自112年9月5日(見附民卷第35頁)、 戊○○自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林志瀚自112年9 月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7萬7,461元,及丁○○自112年9月17日、丑○○自11 2年9月15日、子○○自112年9月6日、庚○○自112年9月18日、 己○○自112年9月5日、戊○○自112年9月19日、林志瀚自112年 9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2

PCDV-113-金-21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原 告 歐秀慧 被 告 張哲瑋 蔡秉睿 黃琮盛 陳家昱 郭福昇 林志翰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林志翰、陳冠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7,46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 月17日起、被告蔡秉睿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被告黃琮盛自民 國112年9月6日起、被告陳家昱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被告陳 冠融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被告郭福昇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被告林志瀚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林志翰、陳 冠融如以新臺幣107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 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陳鴻 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已調解成立 ,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撤回對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 、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且被告鄧廷宥亦當場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 昇、林志翰、陳冠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秉睿(即帕拉梅拉、小睿、Calvin、AN、David)基於 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 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鴻棋(即陳總、 棋哥)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向被告蔡秉睿提供組織 運作所需之資金,並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營運及人事等事項對 被告蔡秉睿下達命令,而於幕後操控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蔡 秉睿先後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EGAMAX」、「FINCE」、「F OREX」等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並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3樓成立詐欺機房,嗣將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下稱B組機房),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成立另一機房(下稱A組機房),指派被告黃琮盛(即左 左、黃金來、QQ)擔任A組機房之總指導,被告黃琮盛遂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指揮A組機房人員。期間被告 甲○○(即SUNNY、桑尼、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陳家昱(即散彈) 、被告陳冠融(即小龍、Billy)、被告郭福昇(即阿龍、 李喬巴、昊、Z子彈、Z)、蕭鴻盛(即孩、LU)、被告林志 瀚(即G、米妮、顧源、奕宏)、少年盛○○亦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李孟韋擔任第一 線「客服中心小編」,負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 帳戶;被告陳冠融擔任第二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 投資標的及金額;被告郭福昇、甲○○、林志翰、陳家昱、蕭 鴻盛、少年盛○○擔任水軍角色,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 ,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害人。  ㈡甲○○與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 、林志瀚、少年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 個假帳號,並自110年12月28日18時許起,以LINE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Forex亞洲交易中心」網站投資, 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 於110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3時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8時37分許匯款150萬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 車手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甲○○、蔡秉 睿、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林志瀚因上開犯行 ,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 昱、郭福昇、林志翰、陳冠融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1,000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以下)。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 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 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違反債權人免除特定 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陳鴻棋、黃尚翊 、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與被告甲○○、蔡秉睿、 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林志瀚並列為共同被告 連帶請求賠償,嗣後原告與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 証、李孟韋、方澄紘調解成立,並對陳鴻棋、黃尚翊、鄧廷 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撤回起訴,則原告已經免除連 帶債務人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 紘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就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 、方澄紘6人應負擔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依前開原 告受損害金額之總額200萬1,000元扣除13分之6後,即為107 萬7,461元(計算式:【200萬1,000元÷13】×(13-6)=107 萬7,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7萬7,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甲○○自112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 頁)、蔡秉睿自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黃琮盛 自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陳家昱自112年9月18 日(見附民卷第17頁)、陳冠融自112年9月5日(見附民卷 第35頁)、郭福昇自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林 志瀚自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7萬7,461元,及甲○○自112年9月17日、蔡秉睿自 112年9月15日、黃琮盛自112年9月6日、陳家昱自112年9月1 8日、陳冠融自112年9月5日、郭福昇自112年9月19日、林志 瀚自112年9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2

PCDV-113-金-268-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受 刑 人 蘇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 字第11390354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俊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聲請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甲 裁定)附表各罪、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乙 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 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 罪、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附表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 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若以 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7日 ,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各罪、丙裁定附表 編號5至9中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 定判決基準日期之前,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分 屬不同定刑組合,致聲明異議人因接續執行甲、乙、丙、丁 裁定之執行刑達29年2月,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且聲明異議人所犯多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自有必要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 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可參,爰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按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 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 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3罪,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 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 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 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 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丁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 月15日以本案函文回函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 與法無據,予以否准乙節,有上開聲請狀及本案函文影本在 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參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06號卷) ,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遭拒,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3月確定、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2月確定,經新北地院就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本院就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 ㈢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 、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 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然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丁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 定編號7、21、31至35、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間 ,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 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㈣上開聲明異議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 合併定刑之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聲明異議人 主張應合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 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 罪」(下稱A組),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 ,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18至19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810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3月 、1年2月,合併為6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 所示之罪,合併為3年7月(7月+3月+4月+6月+7月+8月+8月= 3年7月);丙裁定附表5至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A組上開3者合併最長 期為11年6月(6年5月+3年7月+1年6月=11年6月)。至其餘 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20、22至30、36至40所示之 罪、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 ),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之罪,合併為11 年7月(8月+6月+8月+4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7月+8 月+8月+7月+7月+7月+7月+7月+8月+3月=11年7月)、乙裁定 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 89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 ,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10月、 乙裁定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683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6至40所 示之罪,合併為3年5月(7月+7月+9月+9月+9月=3年5月); 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 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6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 執行1年3月,B組上開2者合併最長期為22年11月(11年7月+ 2年1月+10月+1年2月+3年5月+2年1月+6月+1年3月=22年11月 ),即B組最長期可定22年11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 長期可執行34年5月(11年6月+22年11月),然甲、乙、丙 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27年7月(6年3月+16年2月+5年2月) ,並未逾依上開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4年5月 ),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本案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  ㈤復甲、乙、丙、丁各該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拒卻聲明 異議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 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 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聲-1074-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 再 抗告 人 胡文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胡文良(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27年10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聲 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若重新拆解, 將甲裁定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併為一組(下 稱A組),另將甲裁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為一組(下稱B組) ,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之定刑方法,對其較為有利, 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前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而定應執行 刑制度,係對受刑人人格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於法律內、 外部之界限內,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留意 所犯各罪若非具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 益相同或相似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者,減刑幅度 不宜過大,以免犯罪評價不足而導致罪責不相當等而違反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體系及目的。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法 ,B組之定刑上限為1年7月,A組則為26年7月,且A組各罪, 其中甲裁定編號7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15年4月),乙裁定編號5⑵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為5年4月),此2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10月,於合併定刑 時尚難有較大之減刑幅度,與A組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其 減刑幅度仍屬有限。故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法,亦非 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難謂其因上開裁判在 客觀上有受顯不相當之責罰,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 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任意擇定最先判 決確定日以外之其他各罪確定日期作為劃分不同群組之定刑 基準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再抗 告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第二審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 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相同 陳詞,泛謂檢察官應依其主張之定刑方法,向法院聲請重定 其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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