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
由忠仁街往五廊街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15號前路段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其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遂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
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早上產檢
,當時一切正常,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再於112年8月2日入院住院2日,並於同年月4日進
行剖腹產,故受有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共52,069元之損
失。
2.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
3.胎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不僅對原告身體產生直接影響,亦可
能因身心壓力引發產程遲滯等分娩併發症。且根據卷附之醫
療研究報告內容,可知產婦分娩過程中的壓力和困難,可能
會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之發育產生深遠的影響。而嬰兒
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
式:2,8009+1809=26,820)、及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
。
4.工作損失: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
議原告要多休息,故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
5.精神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剖腹生產需人照護,另
原告面容變化及剖腹產所留疤痕令原告自卑,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早生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肇事車輛之左照後鏡遂
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後照
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具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
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與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剖腹產、住院
、醫療費用共52,0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手術紀錄、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影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
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該等醫
院就診,原告之胎兒早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4
205號函檢附病歷複製本及醫師回覆稱:「產科的早產標準
是37週整,超過則無早產的診斷。並非心理上猜測某事件可
能比沒有此事件,胎兒因此提早出生。此案主為38週5天,
已超過37週整。車禍是否造成胎兒提早出生(與沒有車禍相
較),因檢查顯示無明確異常,實難以斷定。」等語;澄清
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澄高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檢附相關
病歷資料等回覆稱:「一、依病歷記載,該女士為經產婦,
前次懷孕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剖腹生產。二、該孕婦此次
懷孕於本院接受規律檢查,孕程平順,無異常發現。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來本院婦產科產檢也無異狀(當時懷孕37 1/
7週)。三、該孕婦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當時立即至部立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非本院。四、於112年8
月2日(事故發生已七天),該孕婦因子宮收縮來本院婦產
科產房就診(當時懷孕38 1/7週),當次產科超音波無明顯
異常發現,胎心監測器檢查顯示有規律子宮收縮,故收入院
待產。五、因為有前次剖腹產病史,故於112年8月4日實施
剖腹生產手術。母子均安,平安出院。…。註:1.懷孕37週
以上,視同足月。只要有產兆,即可計畫性生產。2.誘發造
成子宮收縮引起原因眾多,受到外力撞擊或刺激,為可能原
因。3.但至本院就診時,距離車禍時間已七天。實難判定是
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是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其提早剖腹誕出胎兒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謝耀元婦產科
診所112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懷孕
九月併車禍腹部撞擊、腹痛、出血、子宮收縮。」、醫師囑
言欄則記載:「因上原因就診,建議密切追蹤胎兒狀況,產
生新生兒是否遺留撞擊導致長期或短期後遺症及發展遲緩」
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難逕論
原告因而提早剖腹生產一情。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衛
生福利部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始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2.照護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
;復未證明其受有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3.嬰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女之診斷證明書、網路醫療研究報告內容
主張原告腹部創傷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發育產生深遠的
影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女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
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式:2,8009+1809=26,820)
與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其女之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女於11
3年8月24日因眼窩蜂窩性組織炎、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
;於113年8月31日因手足口病(腸病毒感染)、急性腸胃炎
、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之事實,尚無從逕論係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致提早剖腹生產所致;另原告上開提出之謝耀元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據認原告之女確因本件
事故而有後遺症,併此指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議原
告要多休息,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等語。然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本件事故時擔任設計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
業,從事幼兒教育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於本
院及刑事案件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50元(計算式:醫
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3707-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