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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勤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及自己依指示轉匯款項 給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 詳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淑賢、 林阿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將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林雅勤之帳戶),林雅 勤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林雅勤關於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將款項自本 案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參附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中肄業,父親中風、糖尿病,被告除 從事舞者表演外,並經營網拍,被告於111年11月中,經朋 友謝柏澄介紹,告知可以自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 差,被告便以本案帳戶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從事個人幣 商業務,被告所為轉匯行為,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是以 自己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淑賢、林阿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被告 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 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若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應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與 個人交易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公 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 ,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本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擔 任幣商如何獲利?)賺取差價,如果有人詢問我匯率,我會 用Google搜尋當日匯率,假如今日是32,我會跟要買的人說 33。(問:如果妳搜尋到的匯率是32,為何要買的人要用33 跟妳買?)當時是謝柏澄跟我說直接到飛機群拉客戶,當時 我不知道可以在交易平臺上做買賣,所以我就照著謝柏澄的 方式做。(問:買家為何會有誘因需要用高於網路公開交易 平臺的價格跟妳購買?)我當時就是照謝柏澄說的去做等語 (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0頁)。然證人謝柏澄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我跟被告說妳自己去 Youtube、Google上網查詢瞭解跟操作,我當時在喝酒的狀 況下,沒辦法很認真跟詳細回答被告,我跟被告說我都是上 網查的,相關資訊被告要自己上網查,我沒有教被告操作何 種虛擬貨幣,沒有教被告下載何APP交易虛擬貨幣,沒有教 被告如何透過虛擬貨幣賺錢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232 至236頁)。據此,被告辯稱其是用高於網路搜尋得知的匯 率出售虛擬貨幣給他人,然相較於公開交易平臺,與個人虛 擬貨幣賣家交易存在遭詐騙款項之風險,一般人殊無可能用 顯高於公開交易平臺之匯率,向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賣家即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辯稱是照謝柏澄的方式去做,然謝 柏澄具結證稱其沒有教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已如前 述,故被告辯稱其是照謝柏澄說法,以高於網路搜尋得知之 匯率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尚難採信。  ⒊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ng」(對話中自稱李安棋)、「 班尼」、「丞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原金 訴18卷第57至59、61、63至67頁),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附表所示匯入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匯款若均為「買家」所為,匯入被 告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49,500元、480,015元、480,015 元、259,500元、209,600元,均非小額,被告只是沒沒無聞 之網路賣家,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 ,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公 開交易平臺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其等不熟識之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交易平 臺之利潤?故被告所辯,實難認可信。  ⒋仔細觀察被告提出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於1 11年12月5日11時38分傳訊息給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 群看到妳的廣告,被告回覆「Ming」交易流程、免責聲明及 交易前須知,「Ming」回覆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李 安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後,被 告要求進行視訊驗證,雙方視訊通話後,「Ming」:老闆方 便先傳帳號給我嗎,我等等要買再跟妳說,被告回覆「Ming 」本案帳戶帳號,並表示可申請線上約定,方便不用跑銀行 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57至58頁)。惟證人李安棋於 警詢證稱:因為朋友阿虎欠我錢,他於111年11月底叫我去 辦約定帳號,重新申請網銀,他才有辦法叫朋友匯錢給我, 之後他邀約我前往臺南遊玩,趁我不注意偷走我台中商銀帳 戶存摺、網銀帳密,附表編號1從我的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不是我轉的,我不認識林雅勤等語(偵2卷第14至1 5頁)。故被告是否確實有與李安棋本人進行視訊通話、驗 證,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屬有疑。再者,被告與「Ming 」之上開對話均是於111年12月5日進行,對話內容顯示「Mi ng」是看到飛機群廣告後才傳訊息給被告,雙方在該日前並 不認識。惟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該行函覆:經查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所示李安棋名下之第一層 帳戶)於111年12月2日至本行四民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 戶(收款戶名林雅勤)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 月6日中業執字第113036659號函1份可參(本院113原金訴18 卷第263頁)。據此,李安棋於111年12月「2日」臨櫃將被 告帳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顯見李安棋早已清楚知悉 被告之帳號,李安棋豈會於同年月「5日」以LINE訊息告訴 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群看到妳的廣告等語,並以LINE 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先提供帳號?是以,被告提出其與「 Ming」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然值得商榷。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進一步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可能有其他買家取得被告之帳號後,由其他買家 告知李安棋被告之帳號,使李安棋得以先行臨櫃將被告之帳 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之後再傳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訊 息給被告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15頁)。然而,針對 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被告僅提出與「Mi ng」、「班尼」、「丞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下 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被告並辯稱:我的手機已無 法登入虛擬貨幣APP(鯨魚錢包),我是在飛機群販賣虛擬 貨幣,我的手機不見了,門號也沒有繼續使用等語(本院11 3原金訴18卷第320至321頁)。惟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在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公 開透明、不可竄改且無須特權之特性下,任何人均可使用免 費工具查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既未能對被告之手機或 其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進行驗證,則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上開泰達幣交易是否確屬被告所為?諸此均缺 乏證據足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⒍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22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舞者等情(本院 113原金訴18卷第54、32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給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 後依指示轉匯款項,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給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 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同案不詳共犯 ,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附 表所示款項給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被告若能 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帳 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毫無預見,並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為據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非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是依指示收受、 轉匯款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另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 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被 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2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被害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從事網路拍賣,月入30,000元,父親中風、 糖尿病,需要拿錢貼補家用,並支付房租每月10,000元(本 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因轉匯本案款項獲利4,000元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 8卷第322至3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淑賢 (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豐源客服」與李淑賢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豐源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李安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9時13分許 ②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②14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②148,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7至19頁) ②李淑賢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2卷第9至11頁) ③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0至38、59至60頁) ④李淑賢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39、52至53頁) ⑤李淑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40至42頁上方) ⑥李淑賢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2下方至50頁) ⑦李淑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豐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下方至49頁上方) ⑧李淑賢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2卷第51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1至65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7至72頁) 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8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偵2卷第73至77頁) ⑫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2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2卷第79至84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7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偵3卷第27至42頁)  匯入丞鈞中古車行偕丞鈞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②96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37分許 ②480,015元  480,015元 匯入王紀棠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12分許 ②498,000元  485,000元 2 林阿煌 (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林幼伶」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 日10時34分 ②9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41分 ②25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②25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9至12頁) ②林阿煌提出方騰資本APP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3至19、23至26頁上方) ③林阿煌提出與「林幼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20至22頁) ④林阿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4卷第27頁上方、28頁下方) ⑤林阿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26頁下方、27頁下方、28頁上方、29頁上方) ⑥陳順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卷第73至101頁) ⑦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103至153頁)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 日10時19分 ②2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 ②209,600元 匯入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6分許 ②368,000元

2025-02-26

TNDM-113-原金訴-31-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勤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及自己依指示轉匯款項 給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 詳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淑賢、 林阿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將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林雅勤之帳戶),林雅 勤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林雅勤關於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將款項自本 案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參附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中肄業,父親中風、糖尿病,被告除 從事舞者表演外,並經營網拍,被告於111年11月中,經朋 友謝柏澄介紹,告知可以自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 差,被告便以本案帳戶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從事個人幣 商業務,被告所為轉匯行為,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是以 自己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淑賢、林阿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被告 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 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若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應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與 個人交易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公 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 ,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本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擔 任幣商如何獲利?)賺取差價,如果有人詢問我匯率,我會 用Google搜尋當日匯率,假如今日是32,我會跟要買的人說 33。(問:如果妳搜尋到的匯率是32,為何要買的人要用33 跟妳買?)當時是謝柏澄跟我說直接到飛機群拉客戶,當時 我不知道可以在交易平臺上做買賣,所以我就照著謝柏澄的 方式做。(問:買家為何會有誘因需要用高於網路公開交易 平臺的價格跟妳購買?)我當時就是照謝柏澄說的去做等語 (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0頁)。然證人謝柏澄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我跟被告說妳自己去 Youtube、Google上網查詢瞭解跟操作,我當時在喝酒的狀 況下,沒辦法很認真跟詳細回答被告,我跟被告說我都是上 網查的,相關資訊被告要自己上網查,我沒有教被告操作何 種虛擬貨幣,沒有教被告下載何APP交易虛擬貨幣,沒有教 被告如何透過虛擬貨幣賺錢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232 至236頁)。據此,被告辯稱其是用高於網路搜尋得知的匯 率出售虛擬貨幣給他人,然相較於公開交易平臺,與個人虛 擬貨幣賣家交易存在遭詐騙款項之風險,一般人殊無可能用 顯高於公開交易平臺之匯率,向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賣家即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辯稱是照謝柏澄的方式去做,然謝 柏澄具結證稱其沒有教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已如前 述,故被告辯稱其是照謝柏澄說法,以高於網路搜尋得知之 匯率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尚難採信。  ⒊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ng」(對話中自稱李安棋)、「 班尼」、「丞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原金 訴18卷第57至59、61、63至67頁),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附表所示匯入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匯款若均為「買家」所為,匯入被 告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49,500元、480,015元、480,015 元、259,500元、209,600元,均非小額,被告只是沒沒無聞 之網路賣家,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 ,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公 開交易平臺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其等不熟識之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交易平 臺之利潤?故被告所辯,實難認可信。  ⒋仔細觀察被告提出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於1 11年12月5日11時38分傳訊息給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 群看到妳的廣告,被告回覆「Ming」交易流程、免責聲明及 交易前須知,「Ming」回覆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李 安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後,被 告要求進行視訊驗證,雙方視訊通話後,「Ming」:老闆方 便先傳帳號給我嗎,我等等要買再跟妳說,被告回覆「Ming 」本案帳戶帳號,並表示可申請線上約定,方便不用跑銀行 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57至58頁)。惟證人李安棋於 警詢證稱:因為朋友阿虎欠我錢,他於111年11月底叫我去 辦約定帳號,重新申請網銀,他才有辦法叫朋友匯錢給我, 之後他邀約我前往臺南遊玩,趁我不注意偷走我台中商銀帳 戶存摺、網銀帳密,附表編號1從我的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不是我轉的,我不認識林雅勤等語(偵2卷第14至1 5頁)。故被告是否確實有與李安棋本人進行視訊通話、驗 證,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屬有疑。再者,被告與「Ming 」之上開對話均是於111年12月5日進行,對話內容顯示「Mi ng」是看到飛機群廣告後才傳訊息給被告,雙方在該日前並 不認識。惟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該行函覆:經查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所示李安棋名下之第一層 帳戶)於111年12月2日至本行四民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 戶(收款戶名林雅勤)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 月6日中業執字第113036659號函1份可參(本院113原金訴18 卷第263頁)。據此,李安棋於111年12月「2日」臨櫃將被 告帳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顯見李安棋早已清楚知悉 被告之帳號,李安棋豈會於同年月「5日」以LINE訊息告訴 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群看到妳的廣告等語,並以LINE 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先提供帳號?是以,被告提出其與「 Ming」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然值得商榷。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進一步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可能有其他買家取得被告之帳號後,由其他買家 告知李安棋被告之帳號,使李安棋得以先行臨櫃將被告之帳 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之後再傳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訊 息給被告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15頁)。然而,針對 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被告僅提出與「Mi ng」、「班尼」、「丞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下 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被告並辯稱:我的手機已無 法登入虛擬貨幣APP(鯨魚錢包),我是在飛機群販賣虛擬 貨幣,我的手機不見了,門號也沒有繼續使用等語(本院11 3原金訴18卷第320至321頁)。惟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在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公 開透明、不可竄改且無須特權之特性下,任何人均可使用免 費工具查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既未能對被告之手機或 其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進行驗證,則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上開泰達幣交易是否確屬被告所為?諸此均缺 乏證據足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⒍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22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舞者等情(本院 113原金訴18卷第54、32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給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 後依指示轉匯款項,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給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 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同案不詳共犯 ,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附 表所示款項給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被告若能 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帳 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毫無預見,並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為據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非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是依指示收受、 轉匯款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另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 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被 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2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被害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從事網路拍賣,月入30,000元,父親中風、 糖尿病,需要拿錢貼補家用,並支付房租每月10,000元(本 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因轉匯本案款項獲利4,000元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 8卷第322至3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淑賢 (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豐源客服」與李淑賢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豐源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李安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9時13分許 ②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②14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②148,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7至19頁) ②李淑賢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2卷第9至11頁) ③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0至38、59至60頁) ④李淑賢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39、52至53頁) ⑤李淑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40至42頁上方) ⑥李淑賢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2下方至50頁) ⑦李淑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豐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下方至49頁上方) ⑧李淑賢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2卷第51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1至65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7至72頁) 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8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偵2卷第73至77頁) ⑫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2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2卷第79至84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7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偵3卷第27至42頁)  匯入丞鈞中古車行偕丞鈞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②96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37分許 ②480,015元  480,015元 匯入王紀棠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12分許 ②498,000元  485,000元 2 林阿煌 (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林幼伶」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 日10時34分 ②9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41分 ②25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②25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9至12頁) ②林阿煌提出方騰資本APP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3至19、23至26頁上方) ③林阿煌提出與「林幼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20至22頁) ④林阿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4卷第27頁上方、28頁下方) ⑤林阿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26頁下方、27頁下方、28頁上方、29頁上方) ⑥陳順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卷第73至101頁) ⑦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103至153頁)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 日10時19分 ②2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 ②209,600元 匯入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6分許 ②368,000元

2025-02-26

TNDM-113-原金訴-1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 -小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共謀由暱稱「創金新 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成年人施用詐術,再要求被 害人向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富」之丙○○洽購USDT泰達 幣,由丙○○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 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收取款 項層轉上游之角色。謀議既定,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 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即先於臉書網站上 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甲○○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創金新世紀」、「科技顧問-小李」對甲○○佯稱在假投資網 站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科 技顧問-小李」指示聯繫扮演「幣商」角色之丙○○洽購泰達 幣,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順門市,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交付與丙○○,丙○○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甲○○,並形 式上依約將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 科技顧問-小李」要求甲○○指定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實際由 施詐者掌控),再由丙○○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 項交付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起 ,加入暱稱「缽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 、「李嘉欣-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紅心芭樂」,聽從其上 手黃聖源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 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嗣丙○○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 告,吸引丁○○瀏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雅」 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永源」、「 金曜」等假投資APP,復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 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受騙合計85 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丙○○有關)。嗣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月15日與丁○○聯繫,要求丁 ○○再交付400萬元;丁○○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5時在丁○○位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樓下交款。丙○○遂依其上手黃聖源之指示後, 以Telegram群組接收其上蓋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圖片,及載有「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坤生」之虛偽名義 工作證圖片,由丙○○至便利商店印出上開圖片檔,於113年1 月16日16時前往約定地點,假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蔡坤生」與丁○○見面,出示前開工作證予丁○○觀看 ,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丁○○簽名,並於經辦 人處偽簽「蔡坤生」之署名後,交予丁○○收執,向丁○○收取 現金400萬元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遂不及由 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 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在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3256號卷〈下稱偵甲卷 〉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 第2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 甲○○遭詐經過,惟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 64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左( 見偵甲卷第41至52頁),亦可信為真實。又起訴書就被告 與甲○○見面收款時間,誤載為112年3月9日,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 (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 、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 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 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 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 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 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 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 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 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 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 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 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 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 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 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 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 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 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 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 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 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 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 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 ,當誠屬可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鑫富」是我本人,我是單 純虛擬貨幣幣商,我自己在網路上看到,自己試著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十幾次,數量不清楚,我自己掏腰包10 萬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IG、FB、GOOGLE刊登廣告, 幣價每天浮動,虛擬貨幣量不夠就會買,購買時間不一定 ,我沒有在交易所買賣,所有交易都是面交不經過交易所 ,我不清楚本次所出售價格比交易所高或低,不清楚本案 出售虛擬貨幣成本多少,我忘記買多少,如果客戶欲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持有數量不足,會找上層幣商支援,本 次交易虛擬貨幣是找幣商購買,交易目前無法提供等語( 見偵甲卷第15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獲利要看當下, 每天的幣都會浮動,我的獲利就是加上0.幾來算,我不一 定在哪裡買幣,看到便宜就會買,我都是用現金面交等語 (見偵甲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依當時匯 率的價差,交易一定有賺錢,但我忘記賺了多少錢,因為 每天的匯率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 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 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 像可藉以牟利,然被告竟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時的價差計算 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幣的成本均不甚清楚,各該行為 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再再顯示被 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 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 名,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關於被告與甲○○當面交付現金之過程,已據甲○○於警詢即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本案 被告,且係由「科技顧問-小李」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 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此與甲○○提出與各該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互核相符(見偵甲卷第47至52頁),可 見甲○○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均 係經「科技顧問-小李」指定;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 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而 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 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 「科技顧問-小李」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 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 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依據甲○○之前 揭證詞,可知甲○○係因「科技顧問-小李」之介紹始向被 告所使用之「鑫富」帳號聯繫交易事宜,且「科技顧問-小 李」還特意囑咐甲○○須謊稱「在GOOGLE看到」此等與實情 不符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 ,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 ,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 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 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科技顧問-小李」反而刻意要求 甲○○說謊,此舉反而足徵「科技顧問-小李」是刻意為被告 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 相信被告與「科技顧問-小李」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 關係,否則,渠等又何須刻意要求甲○○與被告進行交易, 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 還令甲○○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⒌況且,本案經送幣流分析後,可見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與甲○○提供錢包地址後,該筆虛 擬貨幣立刻又遭轉出至地址為TYngb3FdQXRyZqfacoMshLji Thr5stWCbY之錢包(下稱編號04錢包),追溯被告所持用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USDT來源、編號04錢包USDT去向,發 現有交集,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TRX(交易 手續費)來源與甲○○持用之錢包、假投資平台使用之錢包 來源相同,且該錢包金流顯示,其銷售USTD之對象,均發 送USTD至集中的錢包、該錢包曾接受下游錢包發送之USTD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86頁),更可顯見上開錢包均屬 相同來源所掌握,形成一個迴圈,是被告與向甲○○施用詐 術之人,顯不可能毫無聯繫,然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出示工作證後,交付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與丁○○後,欲向丁○○收取現金,即為警察逮 捕等節,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黃聖源借小額借款 ,黃聖源說他開投顧公司,叫我幫他工作還錢,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做詐欺的事情,我認為這是一個確實 存在的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也不是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 述情節均屬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下稱偵乙 卷〉第31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乙卷第57頁至63頁、第95至99頁、第125頁、第131頁 、第1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丁○○遭詐經過,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丁○○於警詢證述內容(見偵乙卷第31至38 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左(見偵乙卷第71至85頁、第99至103頁), 亦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手Telegram 暱稱「缽缽雞」男子,就是黃聖源,指示我面交取款的時 間地點,「缽缽雞」用Telegram傳託管單跟工作證圖片改 我,我就去超商自己列印,我不曾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合法設立且 合法存在的公司,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是 誰,登記地址何處,公司成立日期為何,我是聽從上手「 缽缽雞」指示,冒充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楊先生 取款,「缽缽雞」在詐騙集團內的工作就是負責調度車手 去取款,類似人力派遣的概念,我欠黃聖源60萬元,無力 還款,黃聖源就叫我幫他工作,用「缽缽雞」跟我聯絡, 我上禮拜有去南投、臺南、臺東面交贓款,都是聽從「缽 缽雞」指示放到指定地方,有時候是停車場、有時候是空 地,我隨即離開等語(見偵乙卷第41至48頁);於偵查中 供稱:公司叫我去收錢,黃聖源是用飛機暱稱「缽缽雞」 聯繫我,113年1月16日早上,他叫我先來臺中等,晚一點 可能會有工作,後來他叫我去上開地址,找揚先生收400 萬元現金,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黃聖源的公司, 我之前經濟不好,有跟黃聖源借小額借款60萬,他叫我去 那邊幫他工作,收款時有拿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被 害人,還有拿1張工作證給被害人看,收完錢我過去用袋 子裝好放著就可以離開,我不知道誰收錢,本案涉及詐欺 、洗錢承認等語(見偵乙卷第111至114頁),依上開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且被告更曾於偵查中就詐欺、洗 錢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 知道從事詐欺、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 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 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27歲,學歷為 高職肄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⒋依照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不清楚「黃聖源」與永源投資公 司間之關係為何,亦不知悉公司地址,以上種種均與一般 應徵工作之常態有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 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 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 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 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僱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 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報酬,其報酬與其付出顯不相當,「黃聖源」甚至指示 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此手法顯非合法投資公司之 業務人員及運作方式,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 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 罪手法相同,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 車手」甚明。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詐欺 、洗錢云云,顯不足憑採。   ⒌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 ,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缽缽雞」、「張曉雅」及 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交 付部分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佯裝欲另外交付款項 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 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 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 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之定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然經本院審理詢問被告,被告稱「黃聖源」 並未在士林案件之Telegram群組內,且該案Telegram群組 與本案Telegram群組之成員暱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至273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 (三)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犯罪事實二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就犯罪事實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然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⒍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 (四)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雖著手向丁○○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收款完畢後, 原欲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 ,以及被告偽簽「蔡坤生」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 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 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 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 實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充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之。 (七)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與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 顧問-小李」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與使用暱稱「缽 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李嘉欣- 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八)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前揭犯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九)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丁○○施用詐術並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 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罪事 實二,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 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 ,自毋庸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 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十)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文(即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為被告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物,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業將收取款項繳交上游,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扣案891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有 關,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丁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二 丁乙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 工作證1張 附件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①「王鳴華」、「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蔡坤生」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48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鑫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68號、第78229號、第816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仕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董育鑫、黃仕宏(原名黃煒庭)及黃佳良(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 立國」、「李詩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 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 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渠等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予董育鑫、黃仕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下稱USDT),董育鑫、黃仕宏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渠 等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歐陽鍾顯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之辯護人亦均有爭執本案 偵查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錢包幣流 分析資料及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之錢包幣流分析 資料上手寫記載文字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 用該等證據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固均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均辯稱: 其等均為私人幣商,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向其等購買USDT,其 等於收款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 ,且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文件,其等均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 告董育鑫、黃仕宏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歐陽鍾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78229號 卷第7至11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22至29頁,偵字第7156 8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相關資料(含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 介面、提款交易明細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黃仕宏手機內 幣託交易所介面、通訊軟體Telegram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楊凱云、林菊生、吳榮壽之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 其上手寫記載之文字)、被告黃仕宏、董育鑫各自之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與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其上手寫記載 之文字)及錢包地址TRo3sxKBK83qfSg3K9kEQMynmN2TjFA2 qA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71568號卷第14至15、2 2至32、44至51、61頁,偵字第78229號卷第13至18、21至 30、34至43、93至102、109至117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 22至28、52至55、59至66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34至38 、40至44、49至50、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實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等節,應 無疑義。 (二)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為辯,主張渠等均為私人幣商云云, 然查: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 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 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 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 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 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 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 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 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 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 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 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 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 (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 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 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 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 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 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 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 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 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 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 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 被告2人辯稱其等皆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是否真 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辯稱本 案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客服」之人介紹告訴人 等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果若本案確係正常且為真正虛擬 貨幣之交易,則該「客服」之人為何不自行出售虛擬貨幣 獲利即可,反而還介紹客人給素不相識之被告2人以套利 ?顯屬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其等與「 客服」之人聯繫之過程,乃相當重要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 資料,然被告2人卻均異口同聲辯稱:找不到人、找不到 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81690號卷第1 6至17頁,偵字第71568號卷第42頁背面),益徵渠等所辯 個人幣商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案告訴人等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為受詐欺集團所詐 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 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 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 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 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 「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 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 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 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 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 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本案告訴人等均係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方與被告2人聯繫見面購買虛擬 貨幣等情,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 告2人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告訴人等與被 告2人聯繫,並由被告2人經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款項,其理自明。   3、被告董育鑫、黃仕宏雖主張有與告訴人等簽立虛擬數字資 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文件,並 辯稱其等已依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查, 上揭文件或轉幣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 且該等匯入錢包最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此有幣 流分析及錢包地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78229號卷 第99至102頁),益徵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絕非偶 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被告2人出示前揭虛 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無 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2人經查獲到案, 又欲以此假稱其等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 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 」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4、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董 育鑫、黃仕宏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以外,尚有成員負責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透 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 ,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 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 2人係負責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2人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車手 之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 擔,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 義。   5、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清楚知悉 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等,抑或其餘 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董育鑫、 黃仕宏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 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 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況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所負責向告訴人等 收受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益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 堪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自均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於本案繫屬前(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本訴部分),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核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113年度金 訴字第951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為,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育鑫、黃 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行,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上開各所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 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 認對被告2人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76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基於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莊 立國」、「助教李詩婷」、「陳馨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 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 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 ,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渠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顯雄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顯雄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5日及同年月14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香南店,各交付13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分別與 告訴人呂顯雄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由渠等轉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 錢包地址(TNToFE6Des1dbaB5eJZbPsnncKGX1T9YE9)。因 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此部分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2人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 該案告訴人呂顯雄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 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 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 共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東昀、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林菊生 112年6月9日起 LINE暱稱「梁詩彤」邀請告訴人林菊生加入LINE「鴻運VIP專屬」群組,依循自稱老師之「潘仁凱」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7日17時許 2.112年7月18日12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0號「峰景鳳翔」社區 1.董育鑫 2.黃仕宏 1.61萬元 2.80萬元 2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起 LINE暱稱「鴻運-陳仕傑」對告訴人吳榮壽佯稱:可以下載領達利APP,跟著老師「潘凱仁」、「莊立國」之建議投資,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20日16時許 2.112年7月26日13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20萬元 2.120萬元 3 楊凱云 112年5月11日起 LINE暱稱「徐航健」邀請告訴人楊凱云加入LINE「#博股通金」群組,依循自稱助教之「李詩婷」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要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藝大門市」 黃仕宏 30萬元 4(追加起訴部分) 歐陽鍾顯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歐陽鍾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 1.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光榮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30萬元 2.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19

PCDM-113-金訴-1506-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鑫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68號、第78229號、第816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仕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董育鑫、黃仕宏(原名黃煒庭)及黃佳良(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 立國」、「李詩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 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 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渠等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予董育鑫、黃仕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下稱USDT),董育鑫、黃仕宏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渠 等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歐陽鍾顯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之辯護人亦均有爭執本案 偵查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錢包幣流 分析資料及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之錢包幣流分析 資料上手寫記載文字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 用該等證據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固均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均辯稱: 其等均為私人幣商,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向其等購買USDT,其 等於收款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 ,且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文件,其等均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 告董育鑫、黃仕宏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歐陽鍾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78229號 卷第7至11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22至29頁,偵字第7156 8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相關資料(含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 介面、提款交易明細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黃仕宏手機內 幣託交易所介面、通訊軟體Telegram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楊凱云、林菊生、吳榮壽之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 其上手寫記載之文字)、被告黃仕宏、董育鑫各自之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與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其上手寫記載 之文字)及錢包地址TRo3sxKBK83qfSg3K9kEQMynmN2TjFA2 qA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71568號卷第14至15、2 2至32、44至51、61頁,偵字第78229號卷第13至18、21至 30、34至43、93至102、109至117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 22至28、52至55、59至66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34至38 、40至44、49至50、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實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等節,應 無疑義。 (二)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為辯,主張渠等均為私人幣商云云, 然查: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 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 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 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 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 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 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 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 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 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 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 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 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 (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 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 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 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 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 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 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 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 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 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 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 被告2人辯稱其等皆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是否真 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辯稱本 案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客服」之人介紹告訴人 等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果若本案確係正常且為真正虛擬 貨幣之交易,則該「客服」之人為何不自行出售虛擬貨幣 獲利即可,反而還介紹客人給素不相識之被告2人以套利 ?顯屬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其等與「 客服」之人聯繫之過程,乃相當重要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 資料,然被告2人卻均異口同聲辯稱:找不到人、找不到 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81690號卷第1 6至17頁,偵字第71568號卷第42頁背面),益徵渠等所辯 個人幣商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案告訴人等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為受詐欺集團所詐 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 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 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 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 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 「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 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 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 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 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 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本案告訴人等均係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方與被告2人聯繫見面購買虛擬 貨幣等情,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 告2人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告訴人等與被 告2人聯繫,並由被告2人經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款項,其理自明。   3、被告董育鑫、黃仕宏雖主張有與告訴人等簽立虛擬數字資 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文件,並 辯稱其等已依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查, 上揭文件或轉幣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 且該等匯入錢包最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此有幣 流分析及錢包地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78229號卷 第99至102頁),益徵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絕非偶 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被告2人出示前揭虛 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無 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2人經查獲到案, 又欲以此假稱其等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 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 」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4、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董 育鑫、黃仕宏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以外,尚有成員負責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透 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 ,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 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 2人係負責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2人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車手 之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 擔,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 義。   5、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清楚知悉 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等,抑或其餘 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董育鑫、 黃仕宏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 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 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況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所負責向告訴人等 收受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益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 堪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自均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於本案繫屬前(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本訴部分),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核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113年度金 訴字第951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為,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育鑫、黃 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行,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上開各所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 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 認對被告2人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76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基於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莊 立國」、「助教李詩婷」、「陳馨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 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 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 ,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渠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顯雄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顯雄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5日及同年月14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香南店,各交付13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分別與 告訴人呂顯雄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由渠等轉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 錢包地址(TNToFE6Des1dbaB5eJZbPsnncKGX1T9YE9)。因 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此部分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2人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 該案告訴人呂顯雄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 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 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 共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東昀、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林菊生 112年6月9日起 LINE暱稱「梁詩彤」邀請告訴人林菊生加入LINE「鴻運VIP專屬」群組,依循自稱老師之「潘仁凱」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7日17時許 2.112年7月18日12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0號「峰景鳳翔」社區 1.董育鑫 2.黃仕宏 1.61萬元 2.80萬元 2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起 LINE暱稱「鴻運-陳仕傑」對告訴人吳榮壽佯稱:可以下載領達利APP,跟著老師「潘凱仁」、「莊立國」之建議投資,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20日16時許 2.112年7月26日13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20萬元 2.120萬元 3 楊凱云 112年5月11日起 LINE暱稱「徐航健」邀請告訴人楊凱云加入LINE「#博股通金」群組,依循自稱助教之「李詩婷」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要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藝大門市」 黃仕宏 30萬元 4(追加起訴部分) 歐陽鍾顯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歐陽鍾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 1.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光榮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30萬元 2.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19

PCDM-113-金訴-951-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6 號、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可預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財產犯罪之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於他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提領後轉購 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 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馮 元明、鍾永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3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3層 帳戶(即陳偉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後,陳偉翔隨即於同日至銀行臨櫃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馮元明、鍾永祥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鍾永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第3層帳戶所載之時間,提領 如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幣商,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 客戶向伊買幣的錢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帳戶內,而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之第1層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湯棕麟)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第2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蘇思翰)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第3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1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謝文光)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2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王豐毅)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馮元明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馮元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鍾永祥與暱稱「HPSIP管道專屬客服~蘇珊珊」、「新展資本客服專員No-045」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新展App、HPSIP App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鍾永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理由如下: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故 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 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 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 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 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 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 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故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之行為)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經 營「換匯」為之。  (3)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 風險所在。 (4)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 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 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 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 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 空間,實無存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 商等語,尚非無疑。  2.被告雖提出其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卷第115頁至第161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87頁、第89頁),欲佐證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未 顯示資料出處,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該份資料是否屬實。另 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上雖有記載「訂單號、交易類型、 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單價、總價、手續費、點卡、 貨幣、時間、狀態、交易對象、實名信息」等內容;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之資料上雖亦記載「uid、currency、tx_hash、 to_address、amount、fee、thdraw_time」等內容,然此類 之電子檔案,任何人均可經由電腦輸入資料完成,是在無法 查證該等資料來源、出處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內容均屬實。又該份交易明細資料之「時間」欄所 記載之時間,均非本案被告所辯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 ,是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即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個人幣商」本幾無 存在之可能性乙節,已如前述,且倘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為真,則被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 約半年,而依其所辯其與客戶間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聯繫、洽談買賣之細節,然其自112年11月16 日製作警詢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 何其與客戶洽談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供本院審酌其上 開所辯是否屬實。況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 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 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 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 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而係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 時」與上游買家以現款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之商 業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及其買家既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人 ,當均係以牟利為目的買賣虛擬貨幣,應均知虛擬貨幣市場 上「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交易特性,是實難想像向被告 購入虛擬貨幣之人,為何不透過價格之公開透明、風險較低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被告購買。且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隨 即遭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 告提領,此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 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  4.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 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 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 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扮演 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 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欺集 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告所 申辦使用之帳戶,應非偶然,更足認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 個人幣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 自然競爭法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3 層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失,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128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實際獲取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資料 1. 馮元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與馮元明聯絡,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BIYW交易所買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馮元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40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棕麟) ①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1,999,990元 ②111年7月18日12時39分許、420,050元 ③111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1,010元 ④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475,046元 ⑤111年7月19日1時58分許、1,104,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思翰)  ①111年7月19日0時14分許、8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②111年7月19日0時29分許、77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 鍾永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鍾永祥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向鍾永祥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永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3,000元 ②111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27,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文光)   111年11月21日12時4分許、1,550,001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豐毅) 111年11月21日12時25分許、1,64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025-01-24

PCDM-113-金訴-219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頤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凱頤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參與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派單,利用被害人對於 虛擬貨幣技術特質之不熟悉,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幣商 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實際上係由詐欺 集團調度幣流,王凱頤負責出面取信被害人並收款後交付上 游,其涉及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 要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 地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 得①TLPtvsW7pqVh7sp7gCj9kMUz8xsCD6GdHt地址(丙○○實際 支配,下稱①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 00門號為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 塊鏈加密資產」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 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 備該次交易同等幣數至王凱頤曾使用之②TBtAnUGHxbxtaNBkC P97RfniM3tiGhv9wt地址(下稱②地址);待與丙○○面交時,王 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 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信丙○○,丙○○因此交付款 項。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 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丙○○ 掌控);王凱頤則將每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  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投資虛 擬貨幣」詐術,要求戊○○在假網站「Gate.io」註冊帳號儲 值投資,並誆騙③TNtEtfTQcAk54RE7QNaVVCr32V1vfvJRJa地 址(下稱③地址)為戊○○在投資中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戊○ ○無從掌控,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 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 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 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日稱其使用之④TCmmHPXV13Vtxain24 9WaP4UhaNXEtgRBf地址(下稱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 顆泰達幣,並以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王 凱頤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348元至戊○○名下臺灣銀行043XXXXXX458號帳戶(真實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嗣戊○○再向「創造支付數位 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 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④地址轉27000 顆至⑤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地址(下稱⑤地 址);待與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 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 信戊○○,戊○○因此交付款項。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 ,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王凱頤 則將該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79號)  ㈢王凱頤參加犯罪組織後,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 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 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 交易所帳號,王凱頤未能證明泰達幣之合法來源。 二、案經丙○○、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凱頤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並有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 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 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在幣安、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伊只是幣 商,跟上開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有先做KYC及錄音,伊主觀 上並無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於大額交易時均會 全程錄音,確保面交之對象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知悉 購買之用途、兌換之金額、提領現金是否自銀行提領及電子 錢包是否為其所有,且被告有在各個平台投放廣告,並未與 其他平臺合作,廣告連結至被告創設官方LINE的帳號,並與 被告交易,而證人即被告上游幣商丁○○亦提及有與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交易模式與被告所述一致,應足採之,是以本 案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的投放廣告與被告進行交易,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虛擬貨幣回流之情形,故被告實無詐欺、參與組織 、洗錢之犯行,尚難以與被告面交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之結果,遽以反推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 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地 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得① 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王凱頤 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亞洲區塊鏈加 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表示欲以現金購 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附表一所示交易 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該次交易同等幣數先流至被告曾使用 之②地址;待與告訴人丙○○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 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 傳送截圖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交付款項,告訴人 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轉至 「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告訴人丙 ○○掌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 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求告訴人戊○○在假網站「Gate.io 」註冊帳號儲值投資,並誆騙③地址為告訴人戊○○在投資中 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告訴人戊○○無從掌控,戊○○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 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 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 日稱其使用之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顆泰達幣,並以 本案富邦帳戶匯款1萬134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嗣告訴人戊○ ○再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 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又④地址先 轉27000顆至⑤地址;待與告訴人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 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 幣流,再傳送截圖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因此交付款項 ,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 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等情;被告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 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 日11時38分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 安交易所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黃聿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5573號卷第2 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偵179 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 133頁至第137頁、偵2557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幣 安提供之用戶基本資料、存入紀錄、提領紀錄、交易明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0 905號函檢附之【錢包地址:TPJbeqlbBx5UztVVhrEXG3g6Qdf rMspqfW】對應用戶之相關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交易 紀錄、提領明細(見偵2557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 至第115頁)及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 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 ○○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 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被告出面與告訴 人丙○○、戊○○交易,嗣後詐騙集團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中,已如前述。  ⒉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虛擬 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與告訴人達成合 意,才去購買要交易之USDT,因為要看當天的匯率,伊跟上 游調幣也是用面交,伊沒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25573卷第87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就告訴人 丙○○部分,伊1顆都可以賺0.5至1元,能賺到的錢不一定, 是依照伊的成本計算等語(見偵25573卷第85頁),佐以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 人2人之電子錢包,均不超過1小時,甚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差僅有8分鐘,有前揭電子錢包幣流紀錄在卷可稽 ,倘依被告自陳,其既為個人幣商,卻是與買家達成合意後 同一天始買進虛擬貨幣,其後於同日即出售虛擬貨幣,致其 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且如何確保與告訴人2人達成 合意之價格必定高於與上游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其於本案 與告訴人2人交易數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額,又如 何能確保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既為經營者, 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何以會 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均無法清楚 交待,僅泛泛稱1顆可以賺0.5至1元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與告訴人戊○○對話紀錄中記載「按今日幣價94萬 台幣共26256.98U」就是用伊當日收的價格去報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又與被告前稱係先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再向上 游調幣不同,是以被告究竟係先向上游買幣後再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賣幣,抑或是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買幣等 情,就影響成交價格之交易順序,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迄 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 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交易對象、交易順序、 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證人即上游幣商丁○○之證述不 可採,詳後述)。再者,泰達幣為「穩定幣」,市場流通性 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參以美金 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投資之泰達幣,如 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價差可供獲利?又 如何確保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一定能找到低於告訴人出價之 賣家?且其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 況被告雖自陳取得告訴人現金後又去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頁),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且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非少,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 表二編號1單筆均逼近百萬,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 ,將自身所取得之大額現金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 為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 益,亦避免未能找到上游買家而使自身放置大額現金之風險 ,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存入銀行,而係直接與上游幣商聯 繫,並達成合意,收付款項,亦與常情相違,反係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 非贓款,何以收受後不立即存入銀行,要以如此輾轉、繁瑣 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向上游再購買虛擬貨幣。    ⒊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官方LINE上跟伊要買幣的人進行KYC,要對方的身分證正反面,詢問對方的錢包地址,是不是本人購買、是不是本人錢包地址,伊會問他買幣的用途,如果對方自己不懂虛擬貨幣買來幹嘛,或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伊認為對方不想要等T+1才跟伊買,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不是很急,伊不會特別問為什麼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既係收取大筆金錢作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並且先確認買賣之標的與價金才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之對話紀錄:  ⑴觀諸告訴人戊○○買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8頁至第34頁):告訴人 戊○○:「您好我要買火幣用台幣94萬現金換」、「可以跟你 約時間嗎」、「這樣大概可以換多少user」、「Usdt」;被 告答:「您好,請問什麼買火幣」、告訴人戊○○:「用台幣 現金買」、被告:「您的意思是面交買USDT嗎」、告訴人戊 ○○:「對」、被告:「請問您要購買較大金額是您本人需求 嗎」、告訴人戊○○:「對」「是我本人」、被告:「首次於 本商家交易 以下問題請您詳讀並回答 請問您是否對於虛 擬貨幣相關知識有充分的了解與認知,並清楚明白虛擬貨幣 的使用及虛擬貨幣的投資屬性與投資存在一定的漲跌風險! 」;告訴人戊○○:「知道」;被告:「好的」、「在談論面 交事宜錢,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 交易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可以配合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實 名驗證所需資料如下1.身份證正反面照片2.手持證件露臉影 片(一兩秒即可)」;告訴人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自拍照片)」、「台幣94萬包含手續費」;被告:「本 商家交易未有手續費喔以當日幣價計算」、「實名驗證已完 成」、「交易前麻煩詳讀交易聲明再進行交易 交易聲明: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交易 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 交易完成後,虛擬貨幣屬於買方個人資產,買方需悉知虛擬 貨幣投資屬性及存在風險,在銀貨兩訖後買方一切行為與本 商家無關,買方需對自身行為負責! !!本商家僅此一家 ,並未與其他第三方平台合作,如投資或託管以及代操等行 為 以上交易聲明詳讀完沒問題請回覆「我已充分了解交易 聲明」」;告訴人戊○○:「「我已充分了解交易聲明」」; 被告:「好的」、「面交一律約在高鐵站或附近星巴克」、 「請問您在哪個縣市」;告訴人戊○○:「台北市」、「中正 區」;被告:「請問要約台北車站還是南港」;告訴人戊○○ :「台北車站」;被告:「(傳送地點)」、「那地點在這 」、「請問可以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請 問您要約什麼時候」;告訴人戊○○:「今天可以嗎?」;被 告:「今天要查看一下時間」、「稍後回復」;告訴人戊○○ :「好」、「或明天上午」、被告:「了解」;告訴人戊○○ :「最好是今天晚上」、被告:「了解」、「請問17:05分 可以嗎,約在京站星巴克」;告訴人戊○○:「可以」;被告 :「好的」、「以下是面交流程 為確保雙方權益 我方會先 請您本人當面進行點鈔動作,在幣發送至您錢包前我方不會 碰到您的現金 完成後會發送等值得虛擬貨幣到買家錢包, 這時我方會複點確認一次 在銀貨兩訖後雙方確認沒有問題 即完成交易」、「交易過程將全程錄音直到交易結束」、「 按今日幣價94萬台幣共26256.98U」、「若以上交易流程及 幣價沒有問題這邊就安排了」;告訴人戊○○:「好的」;被 告:「謝謝」;告訴人戊○○:「我到了」等情,可見雙方係 素不相識,然被告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 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本難認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 ,又告訴人一開始僅稱火幣交易,可知告訴人對於交易標的 亦不知悉,被告此時未選擇拒絕交易,反而僅係貼上制式例 稿警語,亦與被告上開自陳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等語不符 ,又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 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嗣後才告知以多少泰達幣兌換台幣,尤以上開之交易金額高 達94萬,數量非微,足見被告對於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匯率 未先行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戊○○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  ⑵另參以告訴人戊○○賣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 稱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 人戊○○:「你好我在火幣有看到廣告想要賣USDT」、「(未 接來電)」、被告答:「您好,請問您要賣多少」、告訴人 戊○○:「364.32usdt」、「賣364的USDT順便買10USDT的TRX 」、被告:「了解364-10=354 按今日收價台幣0000000U共9 2TRX稍後匯款扣掉即可」、「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 NXEtgRBf」、「收到幣後匯款」、「若您需這邊先發TRX請 您錢包地址貼上」、告訴人戊○○:「TNtEtfTQcAk54RE7QNaV Vcr32V1vfvJRJ」、被告:「(傳送發幣圖片)已發幣」、 告訴人戊○○:「不好意思我現在沒有TRX可以先把買的TRX轉 給我嗎謝謝」、被告:「?」、「已經法給您了啊」、「發 給您了」、告訴人戊○○:「有收到了(傳送收幣圖片)」 被告:「收到」、「請您銀行帳號貼上」、告訴人戊○○:「 (傳送銀行存摺圖片)」、被告:「跨行匯款所產生15元手 續費需由賣方吸收」、「(傳送匯款資料)」、「已匯款」、 告訴人戊○○:「謝謝您」等情,被告固自陳於買幣時會作KY C等語,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不但未以與本案賣幣相同 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對其作KYC程 序,或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 買方之權益(告訴人戊○○賣幣之時間較被告買幣之時間早), 且交易時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 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僅說出1個交易之數字,即 逕先發TRX至告訴人戊○○之電子錢包地址,與被告上開所述 顯有扞格之處。  ⑶再觀諸告訴人丙○○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573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 於歷次交易,均僅分別稱「按今日幣價99萬台幣共28366.76 U」、「按今日幣價91萬台幣共26074.49U」、「按今日幣價 60萬台幣共16997.16U」、「按今日幣價8330U臺幣294049」 等情,後即確認自己坐在咖啡廳之地點,足徵交易前被告亦 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 商或確認,直至交易當日才僅說出可以兌換泰達幣之交易總 數,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丙○○之交易模式與告訴人戊○○之交易 模式均相同,均未先行確認交易重要之點,逕行先與告訴人 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均與常情相違。又佐以卷附USDT 市值圖(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於112年6月28日、7 月5日、7月10日、7月11日、11月15日當日USDT對臺幣之市 值分為30.97/1顆、31.08/1顆、31.27/1顆、31.36/1顆、31 .89/1顆,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售予告訴人丙○○之價格依序 為34.00000000000000(計算式:99萬÷28366.79)、34.00000 000000000 (計算式:91萬÷26074.49)、35.0000000000000 0(計算式:60萬÷16997.16)、35.3(計算式:29萬4049÷8 330)均高於今日幣價,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買賣虛 擬貨幣的匯率會跟當天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不符, 至被告嗣後固改稱不會一樣,看交易所上面匯率多少作浮動 賣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上開之出售價格固 均高於上開USDT對臺幣之市值,然被告既稱看交易所上面匯 率多少作浮動等語,又為何能於偵查中忘記當天匯率卻能精 確說出1顆可以賺0.5至1元(見偵179卷第85頁),亦與常情不 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會特別說一顆多少,這 個會影響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以多少臺幣可 以兌換多少泰達幣之數額,理應要先知悉方能加以計算,而 被告如未告知賣家正確匯率,又如何進行買賣,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再再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丙○○交易時 ,較重視交易地點,而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 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磋商等情,應堪認定。  ⑷基上,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戊○○買幣、賣幣給告訴人戊○○與丙○ ○,均未做足充分之KYC程序,且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 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 反係先相約面交地點,且被告每次交易均自高雄北上台北面 交,衡諸常情,本案交易金額非低,且被告亦非隨時可以乘 坐交通工具面交之狀態,對於交易重要之點理應先行確認, 避免於面交時交易失敗,徒增時間、金錢之浪費,先行確認 毋寧能有效節省成本與調幣後取消交易而使自身持有虛擬貨 幣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用,較為在意交易時間與地點 ,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需要立即機動領取詐欺贓款相符 。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KYC程序辯稱於交易時有再與告訴人確認 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28日面交當日與告訴人丙○○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詢問告訴人丙○○姓名、是否為首次 交易、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告知投資債騙很多需要小心等 情,足徵被告僅係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 糊帶過,尚難謂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自無從以被告踐行 上開程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於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時間極短,且均係先與告訴人合意始行調幣、又並未 作足充分之KYC程序及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 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等情,顯與 一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交易 明細與理由以實其說,足徵本案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 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 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 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 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無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辯稱是上游先準備等值之泰達 幣給伊,並非是不詳之詐騙集團提供,且被告之上游為證人 即個人幣商丁○○,另就告訴人戊○○買幣予被告部分,被告係 PASS給丁○○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 於112年6月至9月間從事個人幣商,伊認識被告,是唱歌認 識的,伊跟被告有作過很多次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伊的錢包 ,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伊,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 過,與被告交易也是同一個即④地址,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 於112年9月8日收到③地址轉出的364.32顆泰達幣,並用本案 富邦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戊○○(辯護人誤稱為被告王凱頤)之臺 銀帳戶係被告請伊收取(下稱告訴人戊○○賣幣交易),因為被 告沒有在收幣;本案富邦帳戶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的,實際 溝通不是伊,是被告;被告跟伊交易之額度從10萬到1、200 萬都有,一開始都是面交,後來被告需求比較大會先打給伊 ,最後會是晚上再結,被告在伊這邊會先放20萬左右當押金 ,伊的價格都是伊拿到幣的價格再加0.1,偵179卷第149頁 中6月28日交易幣流部分,由下數上來第三行TVvWfPg1...br 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 ,伊不會同時用好幾個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 229頁),審之證人上開所述,證人先稱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 伊,然又稱被告曾因不收幣而將向客人(即告訴人戊○○)收幣 之交易給伊;又證人先稱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過 ,就是④地址,然又稱TVvWfPg1...br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 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等語,則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固稱告訴人戊○○賣幣交 易係因被告不收幣而將向客人收幣之交易給伊等語,然本案 富邦帳戶並非被告或證人丁○○所有,且實際上與告訴人戊○○ 之交易互動者均係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被告並未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請其他幣商處理,是以證人上開所述是 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所交易 之虛擬貨幣,有些是跟其他幣商購買,有些是在交易所上購 買的等語(見偵25573卷第11頁),亦與被告後改稱均係自上 游幣商購買等情不符,又證人丁○○固當庭提供與WANG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 年9月15日,買賣時間為12時36分,與附表二所示之轉入電 子錢包之時間有間,尚難以此即認定本案交易均係先由被告 向證人丁○○購買泰達幣,況倘如證人丁○○、被告所述,其出 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時均係以再跟上游拿到的價格再加0.1等 情,被告又事前先與客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調幣,則被告 又如何確保證人提供予被告之泰達幣價格係低於被告出售予 客人之價格?再再顯示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亦與常情相違 ,故本院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 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有上游幣商之FACETIME聯絡方式,且可以將其帶至地檢署 接受訊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諭知兩周後陳報地 檢署(見偵2557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被告遲至案件經 地檢署起訴後,至113年11月21日始透過律師陳報證人丁○○ 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倘被告已有與所謂上游幣 商聯繫方式,當無拖延近一年始陳報相關地址,亦與常情相 違,益徵被告辯稱上游幣商為證人丁○○等情,誠屬有疑,是 以不論係告訴人戊○○出售虛擬貨幣,亦或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為出售泰達幣之交易,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該次 交易同等幣數至被告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或事前先匯款予 告訴人戊○○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如前述,況觀諸告 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稱:這邊需先詢問外務 人員等語(見偵25573卷第149頁),且另審酌前揭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錄音譯文,告訴人丙○○:「那這個平台是你們不 是?」;被告:「平台?」;告訴人丙○○:「這個」,被告 :「你說這個官方LINE嗎?對是我們」,被告於上開對話紀 錄、錄音均提及除自己以外還有其他人共同經營為上開交易 (即「外務人員」、「我們」),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目 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辯稱:對話紀錄伊會 稱外務人員係因為怕對方殺價等語,然客人縱未於對話中殺 價,亦有可能於面交當時殺價,被告既擔心客人會殺價,當 無限於擔心對話中會殺價,卻全然不擔心客人可能於現場殺 價之理,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 之情況等語,然按詐騙集團本就以迂迴、輾轉之手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又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 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亦能將詐欺贓款以其他方式回水至 上游,並非必須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回水之方式為之,是 以尚難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之情況,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之手 機,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戊○○交易時亦有錄音並為KYC程序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錄音譯 文,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作足夠之KYC程序,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上開自陳之KYC程序,亦未因係告訴人戊○○而有所不同 ,是以本院調閱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戊○○ 交易時,亦從事與告訴人丙○○相似之KYC程序,自不影響本 案認定,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依本院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 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配合詐騙集團將上開詐騙行為包 裝成一般泰達幣之交易,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 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 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次按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 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 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 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 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 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 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 得支配才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 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 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 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其拜託友人黃聿 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 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 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是從 平台購買的,少數幾次有買幣,且對於嗣後又轉至其他錢包 地址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43頁),惟上開時 間為被告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15893.81顆泰達幣換 算新臺幣之單價非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該次買賣泰達幣之 相關證據,諸如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到院供參,仍未能證明 係其買賣泰達幣之金流,且被告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交易所 帳戶,反係以他人之名義充作人頭設立,亦非無疑,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行政人員,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 ,亦未提出其他交易上開數額泰達幣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未扣案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幣,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 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 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偵2557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偵179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同等幣數自不詳之地址(TVvWfPg1...braR)轉入②地址時間 同等幣數自②地址轉入①地址時間 1 112年6月2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 99萬元 28366.79 同日15時36分許 同日16時許 2 112年7月5日 17時55分許 91萬元 26074.49 同日17時21分許 同日17時55分許 3 112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 60萬元 16997.16 同日16時2分許 同日16時39分許 4 112年7月11日 18時14分許 29萬4049元 8330 同日18時9分許 同日18時1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27000顆泰達幣自④地址轉入⑤地址時間 26256.98顆泰達幣自⑤地址轉入③地址時間 1 112年9月15日 1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 94萬元 26256.98 同日16時24分許 同日17時8分許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一、告訴人丙○○提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俊」、「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紀錄、「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公司之虛擬錢包地址、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73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37頁至第154頁) 二、虛擬錢包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1頁) 三、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573卷第63頁至第67頁) 四、手機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9頁) 五、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2 告訴人戊○○ 一、告訴人戊○○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稱「吳雲峰」、「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號第77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7頁) 二、臺北市○○區○○路○段0號西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9號第19頁至第20頁) 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917號函檢附之搭乘紀錄(偵179號第55頁至第57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53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第59頁至第74頁) 五、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偵179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六、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帳號043XXXXXX458)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七、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楊秉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八、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附表四 物品 備註 15893.81顆泰達幣 被告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025-01-16

SLDM-113-訴-53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采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3時30分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且負 責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角色。於111年6月初,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 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須 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 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 李哲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第二層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30分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三 層帳戶),再由蔡采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0 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 000000000000000)內,並以每顆30.20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 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泰達 幣(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博宏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蔡采玲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案 發時我做幣商一、兩個月,我總共當幣商不到一年,我都是 賣泰達幣,使用MAICOIN平台,我把我的資訊放在幣安上, 客戶有需要看到就會聯繫我,我不記得手續費要怎麼算,我 賺取價差,對方跟我說他要買多少數量並且匯款給我,我就 會把幣轉給對方,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等語。然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 ,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60 萬元、11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李哲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人並於同日 13時30分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元大銀行帳戶。蔡采玲 並於同日14時10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 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內,以每顆30.209元之價 格購入2萬9991顆USDT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U SDT幣至不詳電子錢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進幣,其 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買家匯款給我之後,我才有錢,我就去 MAICOIN的平台幫他買幣,我完全沒有任何資本來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的交易,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性質應該算代購,我有 時候去買一點點幣,不記得手續費怎麼算,我沒有記錄買賣 的虧損及獲利情形,我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 7、48頁),倘依被告所陳擔任幣商將近一年且當時沒有其他 工作,虛擬貨幣買賣理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且既為經 營者,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 何以會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交 易次數均無法回答,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 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 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再者,泰達幣為「穩定 幣」,市場流通性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 元掛鉤,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 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 價差可供獲利?且其所稱「買家匯款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款項之層轉本身。  ㈣除非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 依憑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 究其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 礎之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 為皆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不認識這個案件的買家,買家只有跟我的LINE的 聯繫方式,我會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但買家不會確認我是誰 ,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都要 買貴,甚至捨比較安全的平台不用而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47、48頁),則被告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金錢作 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才是,然觀諸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43頁),對方於111年7 月21日14時28分、32分首次傳訊「你好在嗎」、「我在幣安 上看見你有在賣幣」、「幣安看到你的」,接著被告即回應 「好的」、「你要買幣嗎」、「那需要跟你驗證一下身分喔 」,可見雙方係素不相識、初次交易,然全無洽談交易條件 、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位址、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等, 被告就要求翻拍分證、存簿等資料,買家則立即照做,自始 至終,對話中對於買賣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於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13時29分傳訊「我昨天給你的帳戶」、「你 匯款進來截圖給我」,對方下午1時30分回覆「我好了匯給 你」、「我的錢包地址我設公告給你」,直至下午3時12分 被告才傳訊通知已經將泰達幣匯入對方之虛擬貨幣錢包,顯 見被告交付泰達幣之時間已有遲延。而衡諸常情,如與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 欠,本案買方既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以備追索,亦無任何 對方未履約之擔保,卻先行交付90萬6,000元之價金,毫不 擔憂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不要求對方當場或及時履行,顯 然有悖常情。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 貫且在3、4小時內即完成轉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 、「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此輾 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均不合,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竟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自 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幣商工作之犯罪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0萬元,其中90萬60 00元匯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蔡采玲於同日14時10分 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內,並以每顆30.20 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1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 994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扣除1顆 服務費後留存之50顆泰達幣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業經被告層轉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 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李哲旭 1、112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45至5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偵卷第145至146頁)(★具結) (二)陳博宏〈告訴人〉 1、111年8月9日警詢(偵卷第55至57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56106號(偵卷) 1、被告蔡采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3頁) 2、告訴人陳博宏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3、59至69頁) 3、告訴人陳博宏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71至73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10032216號函檢附吳文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241號函檢附李哲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9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元銀字第1110019252號函檢附蔡采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6頁) 7、蔡采玲申辦MaiCoin平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09頁) 三、被告蔡采玲 1、112年3月24日警詢(偵卷第13至25頁) 2、113年1月15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5頁) 3、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7至33頁) 4、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49頁) 5、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63至71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50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惠文 選任辯護人 謝承霖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2、24596、3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匯款或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 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 、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自己申 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甲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甲 ○○再依他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付 他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轉匯或提領經過等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翊綺、陳 品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承恩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確 實是在某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用遠銀帳戶做為虛 擬貨幣買賣支付的工具,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 沒有參與詐欺跟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陳翊綺、陳品寧、蔡承恩分別遭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經層轉至被告 上開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詳見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陳翊綺、 陳品寧、蔡承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領影像、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至峻,下稱鄭至峻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遠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提供之投資群組相關資料(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 841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 頁、第29頁、第35至47頁)、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為 雍,下稱楊為雍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品寧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見警卷第11至17頁 、第35至40頁、第108至168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翊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對話紀錄截圖(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5頁、第56至67頁)、告訴人蔡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侑峻,下稱蔡侑峻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皓軒,下稱王皓軒兆豐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見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37至39頁、第41至63頁、第67 至70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 ,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 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 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之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 用戶間交易(即點對點〔C2C〕交易)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且可減低成本,是 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據被告供稱:我是在某平台上發現可以買賣 虛擬貨幣,想說要兼職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可見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係意在獲利,則成本考量及獲利多寡,當 為其決定採用「平台交易」或「用戶間交易」之重要因素, 乃被告竟捨可較高獲利、較低風險之「平台交易」,而採用 「用戶間交易」,所為難認與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相符。 另參以被告除於警詢供稱:平台我不記得什麼名稱了,現在 也已經關閉了、那個網站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 12頁、偵一卷第10頁)外;復於原審供陳:我無法提出任何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資料,現在網路上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1頁),姑不論 被告既不記得該平台名稱,如何得知該平台網站已經關閉? 此部分所陳本已難予遽信,且依被告上揭所述,其顯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等語,真實性誠屬有疑。  ㈢再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伊係以遊戲點數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編號2至4部 分,伊則是以新臺幣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惟就本院所詢其所用以交易之遊 戲點數,係何種遊戲點數,被告則完全無法說明,亦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碼),核與常理不符,益徵 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採信。  ㈣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買家與賣家交易紀錄截圖、買賣人名稱截 圖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3頁 、第87至88頁),被告之電子錢包雖於111年6月6日有虛擬 貨幣之匯入、轉出,然匯入、轉出之時點為19時28分至29分 許,此一虛擬貨幣買賣已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行為後 數小時,且匯入、轉出之USDT(泰達幣)均為8426顆,衡以 USDT與美元掛鉤、USDT與新臺幣間匯率並非固定而為浮動等 節而言,則被告若確係依市價交易8426顆之USDT,豈有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之理?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款項匯入後,均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全數匯出,則被告亦 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給「平 台」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實無徒增舟車勞頓,而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同地點提領現金並存入「平台」指定之 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且,被告未於帳戶內保有自己可能之收 益,反而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銀帳戶內匯入25萬元後 ,於約1小時內即全數提領,可認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不符。再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虛擬帳戶買 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所示,虛擬貨幣之匯入、 轉出時間為111年9月28日2時24分至28分許、同年10月5日17 時46分至47分,顯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 中信甲帳戶之時間(即111年5月4日、同年9月28日22時37分 許、同年10月1日)不符,容難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 與被告上開虛擬貨幣買賣有關。   ㈤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是公開的,買、賣家也是公開的,無法私訊,我沒有實際 與買、賣家見過面,買家還沒有拿到虛擬貨幣,就要先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可見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若均 為「買家」所匯,匯款之25萬元、16萬9000元、16萬3000元 、17萬元均非小額,被告又無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 心遭被告侵吞,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平台上 買、賣家資訊均為公開,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平台上尋找賣家 交易,而需透過並不熟識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 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凡此皆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難認真實。   ㈥被告另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只有綁定遠銀帳戶, 買家給我的錢會存到我的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存到平台帳 戶,平台的帳戶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賣家不同而有不同帳 戶,我是賺取賣買虛擬貨幣的價差,買賣的錢都在平台上, 我都沒有賺錢,因為價差都在平台上,價差就是虛擬貨幣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惟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則該平台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應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提供 之「同一」銀行帳戶,再由該銀行帳戶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 ,以被告所辯其同時兼具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角色而言, 買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應由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匯 入,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   帳戶之帳戶分別為鄭至峻台新帳戶、楊為雍臺銀帳戶、蔡侑 峻中信帳戶,並非同一銀行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 項更轉匯至被告自述未綁定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中信甲帳 戶,均核與被告所述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之情形不符,故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況且,如虛擬貨幣買賣價格有 所價差,被告大可在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後,保留價差, 再行將其他款項購買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即可,又豈會「沒有 獲利」?若被告所謂價差為虛擬貨幣,被告又怎會如其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中,將收受之虛擬貨幣「立刻」「全數 」轉出?基此,本件可認被告上述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不僅 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辯稱轉匯、 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㈦承上,以本案被告不知悉轉匯或提領現金後轉交對象之真實 身分,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在匯 入後數小時內轉匯或領出,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 ,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 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 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之不足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或中信甲帳戶後,即將款項轉匯或提領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騙或保有上述款項等情, 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出。   ㈧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43歲, 於自述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足認其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 指示轉匯、提款,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仍將自己 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 該人之指示轉匯、提款,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4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數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各 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 之人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 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 然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轉匯、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 ,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轉匯、提領之金額、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學歷、經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與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依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說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 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交給他人,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款項,已非屬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雖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 ,然依該規定,本案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㈡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 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分別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即經被告全數領 出轉交或轉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 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All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29分許、100萬元、鄭至峻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40分許、25萬、遠銀帳戶 無 111年6月6日17時48分至17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提領共13萬元 111年6月6日17時17分許、12萬、中信乙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店、提領12萬元 2 陳翊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翊綺佯稱:可預存現金回饋券獲利云云,致陳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1日16時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分許、10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1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5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⑶111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分許、6萬元、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3 陳品寧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寧佯稱:可儲值、申辦聯名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1萬2000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16萬3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4 蔡承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恩佯稱:可免費約會並賺取傭金云云,致蔡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16分許、2萬2000元、王皓軒兆豐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9分許、3萬8000元(含其他款項)、蔡侑峻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7萬元(含其他款項)、中信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匯出17萬元(含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613-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惠文 選任辯護人 謝承霖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2、24596、3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匯款或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 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 、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自己申 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甲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丙 ○○再依他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付 他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轉匯或提領經過等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文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乙○○、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確 實是在某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用遠銀帳戶做為虛 擬貨幣買賣支付的工具,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 沒有參與詐欺跟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文建、乙○○、甲○○、丁○○分別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經層轉至被告上開 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詳見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建、乙○○、甲○○ 、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領影像、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至峻,下稱鄭至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遠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丙○○,下稱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 文建提供之投資群組相關資料(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 29頁、第35至47頁)、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為雍,下 稱楊為雍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 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35至 40頁、第108至168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 圖(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第 56至6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甲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蔡侑峻,下稱蔡侑峻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IP位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皓軒,下稱王皓軒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見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13至17頁、第37至39頁、第41至63頁、第67至70頁)等在卷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 ,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 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 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之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 用戶間交易(即點對點〔C2C〕交易)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且可減低成本,是 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據被告供稱:我是在某平台上發現可以買賣 虛擬貨幣,想說要兼職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可見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係意在獲利,則成本考量及獲利多寡,當 為其決定採用「平台交易」或「用戶間交易」之重要因素, 乃被告竟捨可較高獲利、較低風險之「平台交易」,而採用 「用戶間交易」,所為難認與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相符。 另參以被告除於警詢供稱:平台我不記得什麼名稱了,現在 也已經關閉了、那個網站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 12頁、偵一卷第10頁)外;復於原審供陳:我無法提出任何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資料,現在網路上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1頁),姑不論 被告既不記得該平台名稱,如何得知該平台網站已經關閉? 此部分所陳本已難予遽信,且依被告上揭所述,其顯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等語,真實性誠屬有疑。  ㈢再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伊係以遊戲點數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編號2至4部 分,伊則是以新臺幣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惟就本院所詢其所用以交易之遊 戲點數,係何種遊戲點數,被告則完全無法說明,亦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碼),核與常理不符,益徵 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採信。  ㈣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買家與賣家交易紀錄截圖、買賣人名稱截 圖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3頁 、第87至88頁),被告之電子錢包雖於111年6月6日有虛擬 貨幣之匯入、轉出,然匯入、轉出之時點為19時28分至29分 許,此一虛擬貨幣買賣已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行為後 數小時,且匯入、轉出之USDT(泰達幣)均為8426顆,衡以 USDT與美元掛鉤、USDT與新臺幣間匯率並非固定而為浮動等 節而言,則被告若確係依市價交易8426顆之USDT,豈有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之理?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款項匯入後,均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全數匯出,則被告亦 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給「平 台」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實無徒增舟車勞頓,而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同地點提領現金並存入「平台」指定之 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且,被告未於帳戶內保有自己可能之收 益,反而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銀帳戶內匯入25萬元後 ,於約1小時內即全數提領,可認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不符。再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虛擬帳戶買 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所示,虛擬貨幣之匯入、 轉出時間為111年9月28日2時24分至28分許、同年10月5日17 時46分至47分,顯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 中信甲帳戶之時間(即111年5月4日、同年9月28日22時37分 許、同年10月1日)不符,容難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 與被告上開虛擬貨幣買賣有關。   ㈤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是公開的,買、賣家也是公開的,無法私訊,我沒有實際 與買、賣家見過面,買家還沒有拿到虛擬貨幣,就要先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可見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若均 為「買家」所匯,匯款之25萬元、16萬9000元、16萬3000元 、17萬元均非小額,被告又無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 心遭被告侵吞,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平台上 買、賣家資訊均為公開,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平台上尋找賣家 交易,而需透過並不熟識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 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凡此皆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難認真實。   ㈥被告另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只有綁定遠銀帳戶, 買家給我的錢會存到我的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存到平台帳 戶,平台的帳戶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賣家不同而有不同帳 戶,我是賺取賣買虛擬貨幣的價差,買賣的錢都在平台上, 我都沒有賺錢,因為價差都在平台上,價差就是虛擬貨幣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惟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則該平台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應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提供 之「同一」銀行帳戶,再由該銀行帳戶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 ,以被告所辯其同時兼具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角色而言, 買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應由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匯 入,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   帳戶之帳戶分別為鄭至峻台新帳戶、楊為雍臺銀帳戶、蔡侑 峻中信帳戶,並非同一銀行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 項更轉匯至被告自述未綁定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中信甲帳 戶,均核與被告所述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之情形不符,故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況且,如虛擬貨幣買賣價格有 所價差,被告大可在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後,保留價差, 再行將其他款項購買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即可,又豈會「沒有 獲利」?若被告所謂價差為虛擬貨幣,被告又怎會如其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中,將收受之虛擬貨幣「立刻」「全數 」轉出?基此,本件可認被告上述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不僅 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辯稱轉匯、 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㈦承上,以本案被告不知悉轉匯或提領現金後轉交對象之真實 身分,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在匯 入後數小時內轉匯或領出,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 ,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 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 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之不足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或中信甲帳戶後,即將款項轉匯或提領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騙或保有上述款項等情, 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出。   ㈧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43歲, 於自述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足認其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 指示轉匯、提款,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仍將自己 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 該人之指示轉匯、提款,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4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數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各 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 之人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 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 然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轉匯、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 ,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轉匯、提領之金額、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學歷、經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與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依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說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 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交給他人,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款項,已非屬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雖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 ,然依該規定,本案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㈡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 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分別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即經被告全數領 出轉交或轉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 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廖文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文建佯稱:可在「All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廖文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29分許、100萬元、鄭至峻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40分許、25萬、遠銀帳戶 無 111年6月6日17時48分至17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提領共13萬元 111年6月6日17時17分許、12萬、中信乙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店、提領12萬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預存現金回饋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1日16時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分許、10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1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5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⑶111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分許、6萬元、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儲值、申辦聯名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1萬2000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16萬3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免費約會並賺取傭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16分許、2萬2000元、王皓軒兆豐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9分許、3萬8000元(含其他款項)、蔡侑峻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7萬元(含其他款項)、中信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匯出17萬元(含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61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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