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E路發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 號、第7631號、第10612號;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6 4號、第2571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瑞銘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瑞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 、黃勝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張瑞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收據之照片、(原判決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曹昌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被告向被害人曹昌義收款照片、被告 交付被害人曹昌義真道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原判決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勝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張、被告交付被害人黃勝鈺威旺公司收款收據 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等依序被 詐騙新台幣(下同)330萬元、66萬元、70萬元,被告取得 其中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較為嚴格,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後認:  ㈠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 號1、3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敘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亦即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61頁)、原審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  四、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已約賠償被害人張瑞禎、曹 昌義第一期款2萬元、1萬5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元, 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使用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曹昌義、 黃勝鈺、張瑞禎,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擔任車手之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之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 禎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一部分損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婚 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見原審一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憑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訴、被害人張 正二與LINE暱稱「謝思」、「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對話紀 錄擷取畫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因張正二發現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在現場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及 說明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 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後。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詐騙,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 取信被害人張正二,並使社會互信受損,被告擔任車手之分 工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 事由,惟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 婚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業如前 述,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取得被害人張正二之諒解,而本次犯行亦 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更為被告有利之量刑,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尚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交款地點 1 被害人 張瑞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邀請被害人張瑞禎加入LINE群組「股道奇談」,並向被害人張瑞禎佯稱:可透過宏策投資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瑞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330萬元 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向被害人張瑞禎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內。 2 告訴人 曹昌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告訴人曹昌義聯繫,協助告訴人曹昌義下載「E路發」APP後,即向告訴人曹昌義佯稱:可透過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66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許,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告訴人曹昌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街附近巷弄內。 3 告訴人 黃勝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莉莉」與告訴人黃勝鈺聯繫,並邀請告訴人黃勝鈺加入LINE群組「謝莉台股學習交流群Good」及協助告訴人黃勝鈺至「威旺」投資平臺註冊,即向告訴人黃勝鈺佯稱:可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勝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2時許,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向告訴人黃勝鈺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某處男廁內。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曹昌義        黃勝鈺        張瑞禎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 解(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6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陳美燕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曹昌義    到         黃勝鈺    到         張瑞禎    到   被   告 莊瑞銘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曹昌義新臺幣(下同   )陸拾陸萬元。 二、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張瑞禎參佰參拾萬元   。 三、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勝鈺柒拾萬元。 四、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  1.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貳萬元至原告張瑞   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張瑞禎,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曹昌義,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3.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戶名:黃勝鈺,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㈡其餘款項給付方式:  1.原告張瑞禎部分:   餘款參佰貳拾捌萬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張瑞禎指定之帳戶。  2.原告曹昌義部分:   餘款陸拾肆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上開指定帳戶。  3.原告黃勝鈺部分:   餘款陸拾捌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  ㈢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如有變更,應於   每月10日以前通知被告。  ㈣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當庭各給付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各貳仟元車馬   費,並經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點收無訛。   (原告:黃勝鈺、曹昌義、張瑞禎)           六、原告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就被告莊瑞銘其餘請求均拋棄   ,但原告等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 七、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張瑞禎            原   告 曹昌義            原   告 黃勝鈺            被   告 莊瑞銘            調 解委 員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4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 號、第7631號、第10612號;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6 4號、第2571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瑞銘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瑞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 、黃勝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張瑞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收據之照片、(原判決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曹昌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被告向被害人曹昌義收款照片、被告 交付被害人曹昌義真道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原判決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勝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張、被告交付被害人黃勝鈺威旺公司收款收據 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等依序被 詐騙新台幣(下同)330萬元、66萬元、70萬元,被告取得 其中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較為嚴格,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後認:  ㈠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 號1、3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敘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亦即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61頁)、原審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  四、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已約賠償被害人張瑞禎、曹 昌義第一期款2萬元、1萬5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元, 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使用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曹昌義、 黃勝鈺、張瑞禎,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擔任車手之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之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 禎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一部分損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婚 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見原審一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憑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訴、被害人張 正二與LINE暱稱「謝思」、「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對話紀 錄擷取畫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因張正二發現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在現場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及 說明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 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後。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詐騙,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 取信被害人張正二,並使社會互信受損,被告擔任車手之分 工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 事由,惟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 婚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業如前 述,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取得被害人張正二之諒解,而本次犯行亦 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更為被告有利之量刑,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尚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交款地點 1 被害人 張瑞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邀請被害人張瑞禎加入LINE群組「股道奇談」,並向被害人張瑞禎佯稱:可透過宏策投資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瑞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330萬元 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向被害人張瑞禎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內。 2 告訴人 曹昌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告訴人曹昌義聯繫,協助告訴人曹昌義下載「E路發」APP後,即向告訴人曹昌義佯稱:可透過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66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許,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告訴人曹昌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街附近巷弄內。 3 告訴人 黃勝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莉莉」與告訴人黃勝鈺聯繫,並邀請告訴人黃勝鈺加入LINE群組「謝莉台股學習交流群Good」及協助告訴人黃勝鈺至「威旺」投資平臺註冊,即向告訴人黃勝鈺佯稱:可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勝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2時許,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向告訴人黃勝鈺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某處男廁內。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曹昌義        黃勝鈺        張瑞禎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 解(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6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陳美燕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曹昌義    到         黃勝鈺    到         張瑞禎    到   被   告 莊瑞銘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曹昌義新臺幣(下同   )陸拾陸萬元。 二、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張瑞禎參佰參拾萬元   。 三、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勝鈺柒拾萬元。 四、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  1.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貳萬元至原告張瑞   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張瑞禎,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曹昌義,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3.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戶名:黃勝鈺,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㈡其餘款項給付方式:  1.原告張瑞禎部分:   餘款參佰貳拾捌萬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張瑞禎指定之帳戶。  2.原告曹昌義部分:   餘款陸拾肆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上開指定帳戶。  3.原告黃勝鈺部分:   餘款陸拾捌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  ㈢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如有變更,應於   每月10日以前通知被告。  ㈣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當庭各給付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各貳仟元車馬   費,並經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點收無訛。   (原告:黃勝鈺、曹昌義、張瑞禎)           六、原告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就被告莊瑞銘其餘請求均拋棄   ,但原告等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 七、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張瑞禎            原   告 曹昌義            原   告 黃勝鈺            被   告 莊瑞銘            調 解委 員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4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19、17100、19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芯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姜冠國」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透過LINE交付他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陳連懷、蘇芬 貞、黃薇名、蘇炫今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廖芯筠之上開第一銀行之第2層帳戶內。嗣經陳連懷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芬貞、黃薇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芯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為 應徵代收代付作業員工作,才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云云。經 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資料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蘇芬貞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匯入上開第一 銀行之第2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 人即被害人陳連懷、蘇炫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蘇 芬貞、黃薇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9頁、併警一卷 第17至27頁、併警二卷第9至13頁、併偵二卷第31至34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7月12日一南京字第 00117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 路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 址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通清 字第1120014041號函暨附件張志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李國芳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連懷與 暱稱「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害人陳連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薇名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胡睿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黃 薇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蘇炫今與暱稱 「E路發客服中心NO.18」、「張詩涵(助理)」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7張、被害人蘇炫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7至59頁、第65頁、併警一卷第31 至52頁、併警二卷第31至45頁、第50至53頁、第57頁、併偵 二卷第39至55頁、第58頁、第63至75頁)附卷可憑。是被告 所申辦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於本件案發時 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轉匯詐騙 告訴人蘇芬貞等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有20年之工作經驗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經驗中,每月最高薪水是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一天工作12小時,每月休假4天,本件伊 交出帳戶資料當時沒有工作,對方約定一週給伊15至30萬元 之報酬,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沒有做任何事等情(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顯見被告因而急需用錢不計後果,無視 違反常識之報酬說詞,輕率交出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 碼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不知「姜冠國」個人之 相關資料等情(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均未求證交付帳戶 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 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 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取得其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蘇 芬貞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 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蘇芬貞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再轉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告訴人蘇芬貞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蘇芬貞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蘇芬貞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 19、17100、19062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陳連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冠國」向陳連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60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2時許、74萬5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芬貞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ALAN」、「雨濛-1」向蘇芬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10萬元、李國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39萬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薇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胡睿涵」向黃薇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5日12時52分許、100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8分許、100萬5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炫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張詩涵(助理)」向蘇炫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5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5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8分許、70萬4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580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331368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一卷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0439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二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2號偵查卷宗 併偵二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401-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黃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自己與「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 稱悅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竟為獲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同 意掛名擔任悅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先透過TELEGRAM,將自己身分證件照片,傳送予暱 稱「恩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於112年3月22日,持上開黃正洋之證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悅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手續,將悅容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變更為黃正洋,黃正洋嗣於112年3月24日,依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聯邦 銀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悅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 料,將悅容公司前於111年4月1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辦理 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被告即於臺北市某 捷運外,將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 師」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 該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 以「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 及「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27日將9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悅容美容美髮有 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暱稱「恩熙」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 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 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恩熙」 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 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900萬元之全部損失,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洵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52-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紀詠樺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 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上訴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二)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内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能察覺所謂「交友軟體認識之 陌生人邀約一同投資黃金獲利」說法之異狀,上訴人既未盡 其查證義務,且或未能察覺所謂投資之說為虛假,或已察覺 異狀仍執意提供帳戶,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團 某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被 害人之款項,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四)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供帳號及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 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可採 1、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惟原 告既係受上述不詳之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為實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且其係受詐術利誘致無 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或防免,尚難認其 與有過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106年度訴易 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内 ,堪認被上訴人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 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過失 1、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 犯罪之行為,因而獲得不起訴認定,因此本件上訴人自始不 該當故意要件。而就過失部分,上訴人是遭到詐騙集困之誘 導下交出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上訴人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也 就是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下,錯誤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始未 能預見帳戶交出後會有遭到不法使用。因此過失部分,上訴 人自始不預見遭不法使用,該錯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 過失之情事。 2、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故意犯罪行為而衍生損害賠償 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涉及故意犯罪;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基礎僅是認定罪嫌不足,並未如 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角度與立場,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 該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或是憲法法庭一致性見解。綜上,被上 訴人書狀所提出之司法實務判決,其特徵都是被告請求之一 方均是有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於地 檢署偵查階段就獲得不起訴認定,上訴人是確實遭到詐騙集 團施詐術而交付出帳號而被利用,因此被上訴人書狀所列示 之判決暨裁判意旨並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或作為裁判基礎。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因此上訴人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 交出自己帳戶及密碼,該行為未具有不法性。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確實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為錯誤意思表示交出自己帳 戶以及密碼;而被上訴人也是在詐騙集團的詐術引誘之下, 誤信投資群組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依 照指示匯款或轉帳。此兩個行為可察知,上訴人僅是被詐騙 之下無法為正確判斷交出帳號密碼並不必然會造成任何人誤 信詐騙集團的投資詐術而發生匯款之行為,亦即對損害之成 立當無從預見,因此兩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匯款50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交出帳號密碼的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無非是被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 遭受上訴人掌握取得因而獲得利益云云。參原審卷不起訴處 分書,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設計才將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交付 給詐騙集圑,因此詐騙集團可以完全使用操作上訴人之帳戶 並且移轉帳戶内金錢,因此被上訴人將自己資金50萬元匯款 進到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等人移轉出上訴人名下 之帳戶,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50萬元之任何利益,是被上訴 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係遭到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被上訴人佯 稱:下載「E路發」APP及加LINE「E路發客服中心NO.18」, 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現 今我國投資股票依法就是向銀行機構開立證券帳戶,並以我 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下單投資股票並由銀行帳戶作為 股款交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僅是因為一個通訊軟體下不知 名的人使用暱稱「邱沁宜」,被上訴人自始也沒見過此人, 即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而允諾投資,將自己大筆 款項50萬元匯款至「邱沁宜」或是該APP指定之金融帳戶, 做為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在允諾儲值投資或是允 諾匯款前;有先積極查核暱稱「邱沁宜」之人為何人?抑或 是有無確認匯款出去的帳戶對象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機構的證 券帳戶?且有無查核「E路發」是屬於我國哪家合法金融機 構?且我國現今投資股票並無以儲值方式交易,被上訴人為 何輕易相信有以「儲值」方式即可投資股票? 2、再者,現今我國警政單位以及民間電信公司都在宣導不要相 信來路不明的LINE投資詐騙群組(如上證1,遠傳電信網站 及内政部警政署發布新聞網頁)。就上述疑問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盡到查核以及過濾之注意義務,竟然輕易相信來路不明 的群組,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否則為何會輕易將50萬 元以「儲值」方式匯款做投資。被上訴人顯然沒有積極查核 且輕易相信未曾蒙面之第三人,即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用於 股票投資,就是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即有適用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負擔責任。 3、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高等法院106年度訴 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雖也為被上訴人無法為正確判斷進行 解釋與裁判,惟已距今7年有餘,是7年前詐欺集團案件以及 出借帳戶恐不如近年盛行,政府及相關單位宣導也不如現今 密集,被上訴人於113年間竟仍會輕易相信非金融機構,而 係從未見面過之第三人,而輕率相信所傳遞之投資訊息,被 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任何過失之責。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到詐騙集團之誘導,始交出帳戶及密碼, 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自始不預見交出帳戶會遭不法使用, 因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過失之情事。然查,近年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取得財產犯罪之結 果,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經政府數年來宣導及媒體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提供帳戶、密碼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上訴人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 淺,對於政府三令五申呼籲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交付帳 戶密碼確實係己身之疏忽(如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行所示) ,是上訴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執法人員追查無門,卻疏未注意之,顯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業 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過失部分,本院此部 分判斷與原審判決「三、本院判斷(二)」所載之意見相同 併予引用。 (二)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是以,上 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頸鹿先生」,由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用以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使用,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 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 而允諾投資,未有先積極查核、求證相關資訊,即將50萬元 以儲值方式用於股票投資,屬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 亦有過失,然如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投資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 原因存在,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簡上-51-2024110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陳文祥 任成翰 蔡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庚○○、甲○○、丑○○、癸○○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庚○○、甲○○、丑○○、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前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庚○○以每日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額,擔任收水工作,甲○○以 每日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丑○○以每日 可獲取5000元金額,擔任監控工作,癸○○以每日可獲取收款 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 二、癸○○、庚○○、甲○○與少年陳○安(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壬○○觀之主動聯絡 ,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 」、「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壬○○接續佯稱:加入「飆檔 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股票 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  ㈠由癸○○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 內湖區民權東路壬○○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壬○○收款86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 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少 年陳○安監控下交由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庚○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㈡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同 地點,向壬○○收款33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 性,取得之款項則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子○○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 策官…NO1:088」向子○○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 操作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子○○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癸○○承前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偽 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之特種文 書,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子○○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 示前開識別證,向子○○收款2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宏 策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對於款項交付對 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陳○安監控下交由林○緯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四、甲○○、丑○○、寅○○(本院發布通緝中)、卯○○(本院發布通 緝中)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均為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 投資廣告,俟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 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向丙○○接續佯稱:下載「 信康」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款:  ㈠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二路丙○○住處1樓(詳細地址詳卷),向丙○○收 款8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之款項則 於卯○○監控下,交由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同少年李○毅,故隱匿之 )」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出示前開識別證,向丙○○胞兄乙○○、胞妹丁○○收取丙○○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而借支交付之400萬元、200萬元,李○毅 並交付乙○○、丁○○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 紙(金額欄記載:肆佰萬元整、貳佰萬元整,公司印鑑欄均 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 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陳○宇監控下,交由林○ 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五、丑○○、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己○○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 「阮慕驊」、「雨濛」、「精誠客服」向己○○接續佯稱:下 載「精誠」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同意交款,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持偽 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毅(同少年李○ 毅,故隱匿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北路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社區閱覽室,出示前開識別 證,向己○○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己○○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 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 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庚○○、癸○○、甲○○、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庚○○、癸○○、甲○○ 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197頁至 第224頁、第357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二第81頁至第100頁、 第198頁至第225頁、第284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庚○○、癸○○、甲○○、丑○○及其 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 5頁、金訴卷二第130頁、第197頁),被告癸○○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7頁反面、金訴卷一第19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 字第1995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 第118頁至第120頁、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283頁)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就告訴人丙○○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告訴人丙○○、被害人己○○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22988號卷第393頁至第396頁、第72頁至第74頁、金訴卷 一第197頁、第35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1頁至第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94頁至第96頁) 、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反 面、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少年林○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6頁至第22 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少年陳○宇於警詢時證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少年林○絡於警詢時證述(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 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少年李○毅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 頁至第49頁)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六「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癸○○、甲○○、丑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並由「監控」確認該等款項有回至詐欺集 團手上,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庚○○、癸○○、甲○○、丑○○雖未 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人之行為,然其等所負責工作分為「收水 」、「車手」、「監控」等工作,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 ,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 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庚○○、癸○○、甲○○ 、丑○○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 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癸○○、甲○○、丑○○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庚○○、癸○○、甲○○、丑○○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庚○○ 、癸○○、甲○○、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本案被告甲○○、丑○○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向告 訴人丙○○詐得款項為800萬元,已逾500萬元;被告丑○○就事 實欄四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合計其向告訴人丙○○詐得款項已逾500萬 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癸○○、甲○○、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豐利投資 」、「宏策投資」、「真道投資」、「信康投資」、「精誠 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癸○○、甲○○、丑○○所為偽造私 文書、被告癸○○、丑○○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㈦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庚○○、癸○○與少年陳○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與分別負 責收水、監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及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㈠所示,被告甲○○與被 告寅○○、卯○○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㈡ 、五所示,被告丑○○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癸○○明 知或可預見少年陳○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 ○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林○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丑○○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毅、陳○宇、林○絡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就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 丙○○施行詐術,致其向胞兄乙○○、胞妹丁○○借得款項後,而 由少年李○毅向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部 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部分、被告丑○○就事實欄四 ㈡、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就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 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 詐得告訴人壬○○、子○○、丙○○、被害人己○○之款項,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各該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庚○○ 、癸○○、甲○○、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癸○○ 、甲○○、丑○○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等就本件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癸○○、甲○○、 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 擔任收水工作,被告癸○○、甲○○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丑○○擔 任監控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其等均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均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庚○○、癸○○、甲○○、丑○○均坦 認全數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 ,然未依約履行,被告丑○○業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9號、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42-7頁至第142-8 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金訴卷二第300頁)附卷 可按,惟被告庚○○、癸○○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之金 額,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4人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227頁、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四)。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癸○○、甲○○、丑○○因犯詐欺等案件,其等均有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被告癸○○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 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 第60頁、金訴卷二第269頁至第278頁),被告癸○○、甲○○、 丑○○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癸○○、甲○○、丑○○部分:  ⑴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未扣 案112年3月22日「豐利投資」收款收據(金額:86萬元、11 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18頁)、112年3月23日「宏策投 資」收款收據(金額:215萬元、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 22頁)、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偽造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被告甲 ○○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示之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未扣案11 2年3月30日「真道投資」收款收據(金額:331萬元、112年 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20頁)、112年4月6日「信康投資」 收款收據(金額:8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 頁);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示之附表五編號6至8所 示之未扣案112年4月17日「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40 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112年4月17日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2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 294號卷第52頁、112年4月17日「精誠投資」收款收據(金 額: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9頁)、附表五 編號9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李○毅」識別證,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均為被告癸○○、 甲○○、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子○○、丙○○及被 害人己○○收取款項所交付,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 癸○○、丑○○監控之車手即少年李○毅分向告訴人子○○、丙○○ 、被害人己○○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收款收據、識別證為供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⑵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投資」印章、「柏 瑞投資」印章各1顆,為被告甲○○經群組內之人要求所自行 刻印,為其所有,且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於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二第29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2000元車錢 等語(金訴卷二第133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壬○○部分, 我拿到5000元報酬,就告訴人丙○○部分,我拿到13000元之 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300頁),是其因 本案犯行共取得18000元報酬(計算式:5000元+13000元=18 000元),惟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丙○○,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 因為對方說是月結,我還沒有做1個月就被抓等語(金訴卷 一第19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⒋被告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各5000元、2 次等語(金訴卷一第197頁),而被告丑○○業已賠償被害人 己○○3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並未與告訴人丙○○達 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失,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5000元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壬○○、子○○、丙○○及被害 人己○○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 告庚○○、癸○○、甲○○、丑○○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 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二㈣)部分,本案被告庚○○ 、癸○○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庚○○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惟經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起 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癸○○向告訴人壬○○收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特種文書(如識別證),是難認擔任車手與告訴人壬○○碰 面之被告癸○○有出示任何特種文書之舉動,更遑論擔任收水 之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知悉被告癸○○有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 等語(金訴卷二第13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交款給被告庚○○時,沒有跟他對到話,也沒有講到有交付 偽造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壬○○等語(金訴卷二第22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知悉被告癸○○有交付該收 款收據予告訴人壬○○,是難令被告庚○○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尚成立此部分罪名 ,顯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成罪,與本院前揭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事實欄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事實欄四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四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1枚,金額:86萬元) ⒉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金額:215萬元) ⒊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1個 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金額:331萬元) ⒌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800萬元) ⒍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400萬元) ⒎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200萬元) ⒏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⒐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識別證1個 ⒑ 「第一投資」印章1顆 ⒒ 「柏瑞投資」印章1顆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壬○○ (提告) ⒈壬○○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⒉112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⒊偽取款專員戊○○識別證、通話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94頁至第504頁) ⒋偽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⒌112年3月15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29頁) ⒍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0頁) ⒎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⒏112年3月22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⒐112年3月2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⒑112年3月30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3頁) ⒒112年3月30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6頁反面下方至第47頁上方) ⒓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 ⒔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壬○○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⒕112年4月7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8頁) ⒖112年4月7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反面) ⒗112年4月1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⒘112年4月13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周邊路段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78頁至第491頁) ⒉ 子○○ (提告) ⒈子○○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子○○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04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2頁及反面) ⒊子○○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0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⒋子○○112年4月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8頁) ⒌「陳雅雯」LINE首頁畫面、與「陳雅雯」、「宏策官...NO1:08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宏策」假投資APP畫面、匯款憑證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反面)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⒎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頁) ⒏112年3月23日內湖區康寧路子○○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上方) ⒐112年3月23日南港車站及八德路2段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5頁反面下方至第186頁) 3. 丙○○ (提告) ⒈乙○○(即丙○○胞兄)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0頁至第561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⒊偽取款專員李○毅識別證及照片、乙○○與胞弟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⒋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7頁) ⒌乙○○指認之偽收款專員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8頁) ⒍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⒎丁○○(即丙○○胞妹)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2頁至第563頁) ⒏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⒐丙○○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4頁至第566頁) ⒑丙○○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0頁至第572頁) ⒒丙○○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⒓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 ⒔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⒕與「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胞兄乙○○、胞妹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 ⒖詐欺LINE帳號之頭貼、與「邱沁宜」、「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64頁至第80頁反面) ⒗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⒘112年4月17日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56號統一超商榮曜門市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ATZ-8607車輛辨識記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上方) ⒙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重陽路4段55號全家三重信安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6頁反面下方) ⒚112年4月18日逮捕林○絡查扣手機資料-指認當日監控車輛ATZ-8607及監控手之手機門號【丑○○名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7頁) 4. 己○○ (未提告) ⒈己○○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0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4頁至第5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反面) ⒊偽取款專員識別證偽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⒋偽收款收據及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58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⒎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集賢路158號1樓統一超商川詠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8頁及反面) ⒏112年4月17日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510號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⒐丑○○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9頁) ⒑車號000-0000之行車軌跡清單【駕駛人: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⒒被告寅○○、卯○○、甲○○持用門號通聯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2024-10-30

SLDM-112-金訴-98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張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陽 信商業銀行申設「武極企業社」(負責人張繼威)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並配合辦 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欣蓓」及 「李智湧」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師 」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該 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以 「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及 「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武極 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經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125號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惟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所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案件,已於113年 2月16日判決,已不及審理,於113年4月11日函退併辦,故 以本件事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 於113年5月14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所涉前案即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設武極企業社陽信銀 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並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判 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審全卷資料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125號偵查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自稱助理「欣蓓」、「李智湧」等詐 騙集團成員間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 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 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 基於與「欣蓓」、「李智湧」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 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 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 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 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交付500萬元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28

PCDV-113-訴-2336-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1號 原 告 黃仁良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承學律師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利多公司、簡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 伍仟元,及被告卡利多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 告簡佳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 元,及被告簡佳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被告李育慈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 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經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其並未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變更 登記表所示僅有董事即為被告簡佳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適法之清 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 派謝承學律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進行清算程序 ,因清算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則 原告列載謝承學律師為被告卡利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育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遭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以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名義成立股票投資之LINE學習 群組,並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詩涵(助理)」之 教學助理取得原告信任後,詐騙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陷於 錯誤,先加入E路發APP,並於112年3月24日依E路發客服人 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585,000元先匯入訴外人黃婼 喻申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戶名「炸老闆食品行黃婼 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訴外人陳宛如持黃婼喻華南銀 行帳戶於112年3月24日分別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圓山分行 將原告受詐而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匯款5, 000,060元、5,600,070元至被告卡利多公司於元大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卡利多公司 元大銀行帳戶),使原告所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 585,000元遭洗錢至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以使 本案詐欺集團可從中獲取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元 大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所匯10,585,000 元,目前尚因警示而凍結在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 ,原告雖欲取回,然元大銀行表示因被告卡利多公司之帳戶 開戶人聲稱款項為交易糾紛,並非原告遭詐騙款項,要求原 告應循司法程序取回。上開訴外人黃婼喻、陳宛如之共同詐 欺行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訴外人陳宛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  ㈡而被告簡佳柔以被告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有被告卡 利多公司申請之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並以8萬元 之代價,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 供被告李育慈,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指示訴外人陳宛如將 原告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585,000元轉匯入被告 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以實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簡佳柔、李育 慈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㈢為此,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備位依不 當得利(被告卡利多公司)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簡佳柔、 李育慈)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卡利多公司與 被告簡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簡佳柔與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卡利多公司應給付原告10,585,0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簡佳柔、被告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 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卡利多公司及簡佳柔到庭均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被告簡佳柔另以:伊被朋友騙去擔任卡利多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業務伊完全未參與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育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卡利多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原告受詐騙之LINE訊息截圖、原告112年3月24日匯款單據 照片截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偵查卷宗第1O3- 109頁暨起訴書影本、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 10851號函照片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70號等移 送併辦意旨書影本、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 決影本、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起訴書影本、李育 慈112年8月17日第l次調查筆錄影本為證,且被告簡佳柔、 李育慈上開行為,由基隆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分別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20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判決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 佳柔將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經由被告李育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簡佳柔主 觀上已有使該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李育慈上開轉交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其他詐 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0,58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簡佳柔、李育慈請求賠償全部損 害。 三、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被告簡佳柔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簡佳柔復為被告卡利多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即 負責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卡利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簡佳柔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卡利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簡佳柔與李育慈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被告卡利多公司及李育慈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 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該被告2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 開說明,彼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 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就被告卡多利公司部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3-金-321-202410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 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和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溫和勳於民國112年4月4日之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沁 宜」、「安妍Ann」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溫和勳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溫和勳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邱沁宜」、「安妍Ann」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郭琇媛提供「E路發」APP,接續佯稱:完成認繳, 分享大波段股票,已與主力財團溝通云云,致郭琇媛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付及面交款項;再由溫和勳佯裝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真道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於112年4月7 日18時3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郭琇媛住處樓梯 間,向郭琇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真道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琇媛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及真 道投資公司,溫和勳取得上開款項後則將之置於上址附近停 車場,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郭琇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查本案被告溫和勳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琇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 案收據1張。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  ㈥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邱沁宜(圖示)」暨群組「步步為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文字檔。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16生效施行;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 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邱沁宜」、「安妍Ann」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面交收取116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被告犯行係於收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之交付上游,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 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 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是關 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各次修正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 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 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 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 2年4月7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 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邱沁宜」、「安妍Ann」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 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復經該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本案則係於113 年3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審函文上之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頁,訴字卷第109頁、第113頁至 第133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 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再丟包至附近停車場,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 金額非微,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 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 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 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77頁),核係偽造之私文書 ,復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已如前述,依卷存事證 復無何證據可積極證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至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 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停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 走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卷內並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LDM-113-訴-59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