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訴訟代理人 葉穩郎
被 告 譽豐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被 告 林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辦統籌國內外演唱會硬體、演出之設計及執行業者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2之21號,
以及22之15之1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三廠房,如單指其一則
以門牌數字號次稱之。惟22之19號、22之21號廠房內部打通
並懸掛22之19號門牌),作為辦公室並存放舞台布景、燈光
、音響等器材設備。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譽豐行)係
經營加工、製造及買賣各種機械五金零件業者,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22之17號廠
房)營業。原告承租之系爭三廠房,緊鄰被告譽豐行承租之
系爭22之17號廠房左右兩側。
㈡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系爭22之17號廠房突燃起
熊熊火勢,並延燒系爭三廠房及其他廠房共10間工廠(下稱
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認定系爭火災
起火處乃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被告林王英绣係被告譽豐行之代表人,被告林建鴻則係
被告譽豐行之實際負責人暨系爭22之17號廠房之使用人,渠
等執行職務未督導管理並注意檢視場所之電氣內線使用狀況
,以維護電源之使用安全,並避免電氣配線短路等因素引發
火災之危險,亦未設置並維護適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引發系爭火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防
法第6條、第9條及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過失致原告放置在
系爭三廠房內之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營業生財設備全數
嚴重燒燬、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於11
0年度有固定資產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947,334元,又於
111年7月間購入舞台光束搖頭燈等新設備價值計536,534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資產淨額應計
5,909,837元;另原告僅有運輸設備價值計387,721元未遭系
爭火災波及,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應以5,522,116元為計。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
,以及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2,1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
㈠被告譽豐行每年均有僱請廠商進行機械電氣安檢,也有設定
保全、僱請保安人員巡廠檢查,已盡維護場所安全義務。系
爭火災當天,被告林建鴻檢查各機台電源均關閉後,始離開
系爭22之17號廠房,而機台於未通電之情況下並不會引起火
災;況且,當時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之訴外人王宏旭,亦
目擊火勢係由22之15之1號廠房延燒過來,且從火勢撲滅後
系爭22之17號廠房尚有剩餘而其他廠房幾乎無存之情形,亦
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應非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此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
林建鴻並未涉犯失火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依原告之Facebook貼文、貼圖,原告於系爭火災後仍繼續舞
台工作安排,可見其營業生財設備並未全燬;且原告主張被
燒燬之財產亦多為93年起即購入使用。另原告在系爭三廠房
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勢難以撲滅,受損情形嚴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肇致系爭火災發
生,致其放置在系爭三廠房之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營業
生財設備全數燒燬,被告應就其財產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522,1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系爭火災報案後趕赴現場,火勢主
要燃燒位置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鷺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消防隊員頭戴式攝影機攝錄
結果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173頁);而受系爭火災延
燒波及之蘆洲區仁愛街212巷22號各址廠房,又以系爭22
之17號廠房受燒燬損情形較顯嚴重(包括物品嚴重燒燬、
屋頂及夾層結構受燒塌陷、西面牆受燒變形等,見本院卷
二第121至166頁)。再依蘆洲區仁愛街212巷22之16號廠
房(位在22之19號廠房對面、系爭22之17號廠房斜對面)
之監視器攝錄結果,初期火勢係由系爭22之17號廠房起燃
;依系爭22之17號廠房、22之19號廠房之保全系統紀錄,
系爭22之17號廠房保全系統亦早於22之19號廠房偵測異常
而斷線(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170至173頁),綜上各
情參互以觀,系爭火災起火戶應係系爭22之17號廠房無疑
。
⒉再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結果觀察
,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中以機台區物品受燒碳化燬損最為
嚴重,已無法辨識原貌,CNC機台亦受燒變色;且火勢係
由機台區向零件區、材料區等處延燒(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加之在場人王宏旭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並陳稱
::「(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
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
)我從夾層臥室下來後,看到1樓CNC機台區靠下方地面處
有濃煙及火光,沒有看到明火,並不清楚哪一間先起火,
不清楚往哪邊延燒。我下樓的時候夾層還沒有燒,下樓之
後看到CNC機台區有火光,就先將工廠的總電源關掉,我
又上去夾層搶救兩隻鸚鵡,再下樓時夾層、1樓已經有很
大黑色的濃煙了,再下樓時我的背部被燙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8頁),亦可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應係在系
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
⒊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排除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
之可能性,但因:⑴系爭22之17號廠房鋼樑有配接電源線
,且掘獲CNC機台、斷裂電源線、燈罩與電風扇等殘跡,
顯示機台區附近有配接電源線路使用;另在機台區附近,
採集有通電熔痕之電源線殘跡及燒熔物,經鑑驗分析後,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王宏旭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提及伊看到濃煙
及火光後就去關閉總電源等語、被告林建鴻於接受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約談時亦提及伊不會特別關閉電源總開關等語
,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機台區部分電源迴路仍為通電狀態
。⑵機台區地面發現有紙板及大量碳化殘跡,而據被告林
建鴻接受約談時陳稱上方夾層係以木板裝潢搭建。是依現
場跡證且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研判機台區附近恐因
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周邊紙板、木
板夾層等可燃物,擴大致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
識經驗完成,且其採證、推論亦無不合事證或不合論理之
處,自堪採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起火原因係電
氣因素,應為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王宏旭目擊火勢係由22之15之1號廠房延燒至系
爭22之17號廠房云云,惟王宏旭已於系爭火災撲滅後翌日
(即111年9月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並為上開
陳述,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應未
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或為填補而扭曲之情形
,較為可採,是縱王宏旭到庭作證並為如被告所辯之證述
,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撲滅後
系爭22之17號廠房尚有剩餘而其他廠房幾乎無存乙情,實
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辯稱機台於未通電之情況下並不會引
起火災乙節,至多僅可排除機台本體自燃之可能,但因系
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仍有部分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仍
會因電氣異常而引起火災,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動搖
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2,1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譽豐行承租系爭22之17號廠房作
為加工及製造各種機械五金零件營業使用乙節,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譽豐行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負有維護系爭22之17號廠房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經查
:
⑴系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之電力設備,乃係被告譽豐行
承租系爭22之17號廠房時(約於系爭火災發生前7、8年
)自行僱工配置;被告譽豐行復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
,置放6台CNC機台進行五金零件加工、製造等作業,此
均據被告林建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是以被告譽豐行當應隨時檢
視系爭22之17號廠房之電力配置有無超荷使用,或線路
老化劣損、積汙導電等異常情形,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
免火災意外發生。被告譽豐行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系
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之電力設備因電氣異常而引發系
爭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⑵況且,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工業類建築物之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均應使用
耐燃2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然被告譽豐行卻僅以木
板裝潢系爭22之17號廠房,致使機台部分電源迴路因電
氣異常、絕緣破壞後,引燃周邊木板夾層等可燃物,擴
大致災,益徵被告譽豐行使用系爭22之17號廠房確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自難脫免其
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
自明。經查:
⑴被告林王英绣為被告譽豐行之董事、被告林建鴻為實際
執行被告譽豐行業務經營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
此有被告譽豐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
。而系爭22之17號廠房又係供被告譽豐行經營加工、製
造五金零件事業之用,就系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電力
設備及公共安全之維護,自屬被告林王英绣、林建鴻業
務執行範圍。然被告林王英绣、林建鴻均未盡其維護責
任,導致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部分電源迴路異常,
引燃周邊木板夾層等可燃物,進而引起系爭火災,該二
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譽豐行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林建鴻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甚或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
之認定,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從為被告林建鴻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
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經查:
⑴原告雖未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進行申報,此由
原告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上載災害損失為0),然經證
人即為原告處理稅務申報之王麗君記帳士、王淑君記帳
助理到庭證述未申報緣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1
頁)。本院審酌原告歷年均係委託證人王麗君處理其稅
務申報,而證人王麗君領有記帳士證書,具有稅務、會
計專業,依法又有如實登載、申報義務,是縱原告未就
系爭火災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進行申報,仍可勾稽原告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業
務文書,推估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失。
⑵原告已陳稱其運輸設備未受系爭火災波及(見本院卷一
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即111年9月6日前所
取得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其他設備,除馬達、控制
器、長凳、LED顯示幕、舞台設備、舞台燈、結構燈具
等未逾耐用年數外,其餘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逾
耐用年數,而於原告之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中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記列殘值(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7頁)
。準此,本院得以原告所申報之111年12月31日固定資
產金額7,606,511元,扣減其所申報:①於111年9月6日
以後所取得設備3,103,955元、②運輸設備298,275元,
以及③未逾耐用年數設備即馬達473,429元、控制器204,
763元、長凳21,334元、LED顯示幕31,190元、舞台設備
54,986元、舞台燈508,256元、結構燈具747,318元,算
定原告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已逾耐用年數設備應有價
值即2,163,005元。
⑶又原告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未逾耐用年數設備,馬達
係於107年5月28日取得,取得價額2,130,436元,耐用
年數5年;控制器係於107年10月3日取得,取得價額571
,429元,耐用年數5年;長凳係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
取得價額192,000元,耐用年數5年;LED顯示幕係於108
年5月25日取得,取得價額80,199元,耐用年數5年;舞
台設備係於108年12月8日取得,取得價額219,943元,
耐用年數3年;舞台燈係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取得價
額554,461元,耐用年數5年;結構燈具係於109年11月7
日取得,取得價額1,169,714元,耐用年數5年(見本院
卷一第447、457頁)。則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上開設
備應有價值依序為591,788元、190,476元、37,333元、
35,644元、68,732元、539,059元、812,301元(詳如附
表所示),合計2,275,333元。
⑷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失,應計4,438
,338元(計算式:2,163,005元+2,275,333元=4,438,33
8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尚可繼續舞台工作安排,故其
營業生財設備並未全燬云云,然此業據原告提出租借設
備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發票等件以為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23頁),經核合理有據,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導致
火勢難以撲滅,受損情形嚴重乙節,然系爭三廠房與系爭
火災之起火處即系爭22之17號廠房左右相鄰,是系爭三廠
房受損嚴重,並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以此臆測
原告必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況且,原告主
要營業項目係舞台布景、燈光等表演執行,所需設備大多
非易燃品,此有其財產目錄可參(見本院卷一447至471頁
),被告空言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採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
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8,338元,及自
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名稱 取得日期 取得價格 耐用年數 應有價值 計算式 1 馬達 107年5月28日 2,130,436元 5年 591,788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0,436÷(5+1)≒355,073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0,436-355,073) ×1/5×(4+4/12)≒1,538,648 3.扣除折舊後價值: 2,130,436-1,538,648=591,788 2 控制器 107年10月3日 571,429元 5年 190,476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1,429÷(5+1)≒95,238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429-95,238) ×1/5×(4+0/12)≒380,953 3.扣除折舊後價值: 571,429-380,953=190,476 3 長凳 106年11月30日 192,000元 5年 37,333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00÷(5+1)≒32,0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00-32,000) ×1/5×(4+10/12)≒154,6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 192,000-154,667=37,333 4 LED顯示幕 108年5月25日 80,199元 5年 35,644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199÷(5+1)≒13,367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199-13,367) ×1/5×(3+4/12)≒44,555 3.扣除折舊後價值: 80,199-44,555=35,644 5 舞台設備 108年12月8日 219,943元 3年 68,732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943÷(3+1)≒54,986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943-54,986) ×1/3×(2+9/12)≒151,211 3.扣除折舊後價值: 219,943-151,211=68,732 6 舞台燈 111年7月31日 554,461元 5年 539,059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61÷(5+1)≒92,41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4,461-92,410) ×1/5×(0+2/12)≒15,402 3.扣除折舊後價值: 554,461-15,402=539,059 7 結構燈具 109年11月7日 1,169,714元 5年 812,301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9,714÷(5+1)≒194,952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9,714-194,952) ×1/5×(1+10/12)≒357,413 3.扣除折舊後價值:1,169,714-357,413=812,301
PCDV-112-訴-305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