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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1至13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 ,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戶政事務所地下1樓停 車場內,無正當理由即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黏貼在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下方左側 ,透過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竊錄乙○○ 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乙○○於上開停車場 內即已查覺丙○○行為有異,而於駕駛前開車輛駛離上開停車 場後約5分鐘,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檢查,始發現上開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因而訴警究辦,警方並於113年5月28日16時 許扣押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請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 案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前開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 構成刑法上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1-17

TCDM-113-簡-2456-20250117-1

重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 、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 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林芳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 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 密、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 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前已審結)及北部地區其 他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籌劃分工由陳劭瑋先邀集其他南部地 區共犯伺機將平日住居在臺南市之林芳伃強行擄走後,再將之 送往北部地區交由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林芳伃 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取贖,渠等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陳 劭瑋即聯絡與其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邵建清共2人 ;並聯絡與陳劭瑋、邵建清(前已審結)有共同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妨害 自由等犯意聯絡之楊棋鈞、游雲皓(該2人通緝中)、林家鋐 、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該6人前已審 結)等人;及有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等 犯意聯絡之金稚芮(原名:金尚信)、王冠霖(該2人前已審 結)、林子捷等人參與犯案,渠等計畫分工為跟監組、行動 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蹤確認林芳伃之行蹤,由行 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林芳伃交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 人員將林芳伃送交予北部地區共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 押。 二、嗣不詳主謀者及陳劭瑋等人為掌握林芳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 取贖之計畫,即先委由張閔捷(前已審結)負責在林芳伃使 用之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 Positioning Sys tem,下稱:GPS追蹤器),而張閔捷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林 芳伃間糾紛詳情,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林 芳伃,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 器之目的係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徵信社外務員黃文昭(前已審結),由黃文昭於11 0年1月29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趁林芳伃下車後無人注 意之際,在林芳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底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手機下載「helpYou24」 APP應用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 顯示GPS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林芳伃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活動。而陳劭瑋亦自11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 邀集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建瑋、 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共同謀議強押林芳伃之計畫, 渠等並在陳劭瑋平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0 0號之鐵皮屋(下稱:文成路鐵皮屋)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 林芳伃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備作案時行動組人員所需穿著 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子、鞋子、球棒、刀械、辣椒 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且於接獲通知林芳 伃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亦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以追 蹤、監看林芳伃之行蹤。嗣於同年3月12日18時許,林芳伃搭 乘龔家平所駕駛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陳劭瑋等人經由GPS監看軟體查知 林芳伃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互相 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陳劭瑋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6 7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 顯示BFL-1113號自小客車所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 嶺地區追蹤確認林芳伃之所在,而陳劭瑋等人經聯繫後,再 分別自文成路鐵皮屋之聚點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 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 用服裝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即分別由邵建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租賃車,由不知情之黃敬軒出面 承租)搭載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游雲皓;另由陳劭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陳 建瑋、黃志凱、仇方軍趕往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王冠 霖、林子捷3人追蹤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崁頂福安宮 」前,發現林芳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確認林芳伃及友人正在該廟內 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至渠等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 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監控林芳伃等人。110年3月13 日凌晨2時許,林芳伃與其司機龔家平在崁頂福安宮參拜完畢 後,龔家平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離開該廟欲 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 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BDG-6162號自小客車、6617-W3 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陳劭瑋等人,陳劭瑋等人隨即以渠等 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 小客車,嗣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 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 法繼續前行後,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 、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龔家平, 因此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 損,並致龔家平雙手、左腳、頭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陳劭 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楊其鈞、林家鋐分坐 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 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邵建 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 鋐及林芳伃離開現場,嗣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 縣民雄鄉;而陳劭瑋、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游雲皓等 人於林芳伃遭擄載送離開後,則共乘6617-W3號自小客車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新化區,陳劭瑋等人將6617- W3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與台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 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至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 三、案經林芳伃、龔家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重訴緝4號卷第10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627號營偵卷㈠第663至664、665至672頁;市刑大警卷㈠第61至63、69至71頁;62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392至430頁)、證人即告訴人龔家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33至136頁;市刑大警卷㈠第137至140頁;627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9、15至17頁;1944號營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敬軒於偵訊中之證述(627營偵卷㈠第95至98頁)、證人陳春南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899至2905頁)、黃振銘於警詢之證述(627號營偵卷㈠第105至108頁)、證人張朋彥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27至131頁)、證人顏成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933至2934、2935至2942、3037至3041頁;1837號營偵卷㈠卷第387至391頁;1837號營偵卷㈤卷第79至83頁)、證人張祖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49至3052、3055至3056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221至229頁、證人連志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67至3069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193至201頁)、證人林峰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97至3106頁;1837號營偵卷㈢第161至167頁、證人王子維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221至3223頁)、證人呂宇真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811至2814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65至66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07至409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83至397頁、證人胡程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269至3271頁;1387營偵卷㈣第165至166頁)、證人田霖霖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313至3315頁)、證人陳建名於審理中之證述(原重訴1號卷四第83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249至225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259至264、283至28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187至2191頁、2215至2218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33至236、291至29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227至2229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83至388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劭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73至184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07至211、283至287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01至31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629至631頁;627號營偵卷㈢第343至345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95至126、127至128、175、184至19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邵建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㈠第325至327、329至333、335至347頁;627號營偵卷㈠第479至486頁、499至502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67至371頁;627號營偵卷㈡第181至186頁;627號營偵卷㈢第335至340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77至384頁;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82、319至322、331至34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傑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725至739、741至750頁;627號營偵卷㈠第395至402、415至418頁;市刑大警卷㈡第811至817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27至23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棋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111至112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95至101、147至151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155至116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23至328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183至119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105至108、155至158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229至1234、1249至125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55至35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至128、175、184至194、321至322頁;原重訴1號卷七第153至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雲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㈣第1597至1606頁;627號營偵卷㈠第597至602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65至1670頁;627號營偵卷㈢第187至194、225至230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99至1707頁;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833至851頁;627號營偵卷㈠第637至639、655至661頁;市刑大警卷㈡第937至941頁;627號營偵卷㈢第147至150頁;市刑大警卷㈡第955至963頁;627號營偵卷㈣第669至677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227至260、321至32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509至517、557至559、561至56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47至54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87至596頁;627號營偵卷㈤第337至343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41至38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仇方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253至1259頁;627號營偵卷㈢第91至96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127、195至224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275至1284頁;627號營偵卷㈡第487至494、655至662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377至138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655至659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531至1537頁;627號營偵卷㈤第49至6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175、184至195、224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33至81、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稚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㈣第1831至1835、1837至184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541至546、547至548、663至670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915至1822頁;627號營偵卷㈢第651至653頁;市刑大警卷㈣第2051至2057頁;627號營偵卷㈣第507至50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07至143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175、184至194、22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141至142、152至157、18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125至2131頁;627號營偵卷㈣第357至359、399至41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55至2158頁;627號營偵卷㈤第149至152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157至18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525至252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3至3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527至253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5至41頁;1576號營偵卷第127至133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535至2537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43至45頁;1576號營偵卷第134至13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133至139頁;1576號營偵卷第137至14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42、152至157、214、305至328、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685至2687、2689至269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275至28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07至143、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290至29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倫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1837號營偵卷㈤第317至330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297至304、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421至2422、2425至2431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41至147、405至41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229至23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407至443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玹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259至2261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59至161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265至227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65至175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269至274、415至42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93至20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溫仁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627至2635頁;1837號營偵卷㈢第237至242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09至413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175、184至194、22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孝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1272號偵緝卷第29至35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88至214、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Facetime帳號紙條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59頁)、告訴人林芳伃遭擄現場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73至77頁)、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白河分局偵辦刑案佐證截圖(市刑大警卷㈠第79至82、83至85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87至121頁)、告訴人林芳伃搭乘計程車返家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125頁)、告訴人林芳伃陳報狀(627號營偵卷㈥第125至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141至157、159至167、187至203、313至324、349至357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23至539、569至580、597至609、753至765、855至871、943至954、965至977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125至1133、1165至1175、1191至1199、1237至1247、第1251、1261至1272、1285至1296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07至1629、1677至1688、1845至186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33至2146、2165至2177、2561至2573;市刑大警卷㈥第2647至2659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69至81頁)、告訴人龔家平遭砍受傷照片9張(市刑大警卷㈠第159至167頁)、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籃球場空地照片、6617–W3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L-1113號自小客車遭撞擊毀損暨車內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05、207至213、215至229頁)、BFL–1113、6617–W3、BDG–6162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696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47至2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261至265頁)、租車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59、361、363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85至386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387至401、409至424、425至429、431至5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林家鋐所有iPHONE8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楊棋鈞所有iPHONE7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刑大警卷㈢第1205至1209頁)、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77至881頁)、陳靖璋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位址資料、遊戲歷程IP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889至897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1089至1104頁)、陳靖璋黑莓卡卡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763至2769頁)、倪玹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擷取(市刑大警卷㈥第277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595號)(市刑大警卷㈤第2539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3月13日、16日、17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軌跡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909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㈦第3343至3950頁)、0313專案與0923專案指紋證物鑑定結果一覽表、白河分局龔家平、林芳伃傷害及妨害自由案7807-TV號自小客車證物一覽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79至4286、4287至4293、4295、4297至4300頁)、被告黃文昭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89至4592頁)、被告游雲皓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93至4684頁)、被告邵建清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被告楊棋鈞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735至4778頁)、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㈩第4915至49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黃志凱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木質球棒1支、開山刀1把、ASUS筆記型電腦1台(市刑大警卷㈢第1329至1333、1339至1343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379、6740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㈢第1327、1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金稚芮所有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金色iPhone手機1支、模擬槍1支(含彈殼6顆,左輪式)(市刑大警卷㈣第1875至1879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907至1911頁)、金稚芮0000000000門號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01、1903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741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㈣第1873頁)、林子捷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5至2186頁)、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81頁)、AJX–6700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767至7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69070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㈣第1709至1718頁)、張閔捷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昭)、扣押物照片、黃文昭與張閔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黃文昭帳戶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93、2197至2213、2221至2225、2231至2241、2243、2245、22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金稚芮之手機採證還原資料1份(原重訴1號卷三第251至27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起訴書雖未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漏載(重訴緝4號卷第102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重訴緝4號卷第236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自得併與 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金稚芮、王 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 、陳靖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與上開同案被告分工合作,擔任跟監、鎖定 被害人所在之任務,對於本件後續犯行有開啟引領作用,且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及本案審理期間多次未到庭,經本 院發布通緝到案,復見大部分同案被告均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加重妨害秩序、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嗣告訴人林芳伃、龔家平在崁頂福安 宮參拜完畢後,告訴人龔家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林芳伃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 處路段時,由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 一前一後包夾告訴人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嗣 由同案被告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 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 繼續前行後,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 、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告 訴人龔家平,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 身破裂毀損。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告訴 人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由同案被告楊其鈞、林家鋐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 ,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 住其雙手,告訴人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同案被告邵建 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傑詠、楊棋 鈞、林家鋐及告訴人林芳伃離開現場,嗣後控制告訴人林芳 伃之行動自由,並於逼迫告訴人林芳伃簽立面額為新臺幣3 千萬元之本票始釋放。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金 稚芮、王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 、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就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 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已如前述,然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當庭陳稱不再主張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重訴緝4號卷第102 至103頁),是依本院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李政賢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NDM-113-重訴緝-4-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6-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原上訴-35-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聲瑭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王皓廣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蔡宗閔 被 告 陳至恩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丑○○所有之電擊棒壹枝、GPS追蹤器貳顆、束帶、剪刀壹支 ,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辰○○、丑○○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欲借由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陷於恐懼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丑○○、辰○○共同謀劃以將 乙○○強押至北部,並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給 付款項,謀議既定,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傷害之犯意聯絡,丑○○另與丙○○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不詳人士於臺南市某 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 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 ○○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 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 ○○、丙○○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 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 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 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 人資料等。 二、辰○○、丑○○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具幫助私行拘禁犯意之卯○○ 向廖羿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21日 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 禁及傷害犯意聯絡之甲○○○、沈韋辰、巳○○(以上3人已審結) 、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 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 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丑○○等人南下臺南市。 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對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 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 室停車場,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 擊棒電擊乙○○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 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 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 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 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 ○、丑○○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嗣 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 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 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 ○○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 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寅○○、戊○○(以上2人另行審結 )不知情之丁○○、鍾佳勳(已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 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戊○○、不知情之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B男繼續 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 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 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協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 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 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 ○○○、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子○○(已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 抵達上址。過程中辰○○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否知 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 給付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積欠上開款項,辰○○並 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 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 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 即毆打乙○○,乙○○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 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 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 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甲○○○、寅○○將乙○○帶至卯○ ○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 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檢察官另 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 拘禁期間,陸續有與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壬○○( 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乙○○。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之人接獲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切割,返家後 應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 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 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乙○○、己○○及壬 ○○,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乙○○復透過其等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開 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放 。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辰○○即指派不知情子○○(已審結 )、林紘宇(通緝中)及顏裕齊(已審結)南下處理取款之 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子○○、林紘宇及顏裕齊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 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乙○○進行跟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 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癸○○躲藏於屏東縣○○鄉○○ 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G 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拘 提癸○○到案;於110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甲○○○、丙○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甲○○○、丙○○到案;110年7月12日持 本院搜索票,對拘禁乙○○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戊○○到案 ;110年7月13日經子○○、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 支,並於同日拘提丑○○、巳○○;於110年7月21日持本院搜索 票,對拘禁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及證述,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 疑義,戊○○之偵訊筆錄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係欠缺證據能力。   ⑶起訴書所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㈡被告辰○○辯護人主張:全部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無意見  ㈢被告丑○○辯護人主張:對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全部共同被告及 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確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然所謂的「詰問」, 是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始有「詰問」 ,從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卯○○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㈥除前揭因屬審判外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卯○○、辰○○、 丑○○及渠等之辯護人與被告丙○○與己○○,於本案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坦承有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丑 ○○、癸○○、甲○○○、丙○○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羿帆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呂其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 丙○○、甲○○○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陳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 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 度南院保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 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 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 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卯○○就有關幫助私行拘禁乙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卯○○幫助私 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辰○○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打電話,但 是有沒有犯罪我不知道,那通電話我是要約他,我沒有要跟 他要錢,我只知道有糾紛。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辰○○辯護稱:「首先,就被告辰○○南下部分,根據辰○○的手 機基地台位置紀錄,他在6月21日午夜11點左右從臺北出發 ,在6月22日凌晨3 點左右到達臺南且過夜,6 月23日下午1 點左右他就到了岡山附近,同案被告鍾佳勳、戊○○亦供稱說 ,當時他就是為了陪鍾佳勳回高雄的岡山區大莊看他的女兒 ,地點都非常明確,因為路過臺南所以在臺南住宿,被告的 手機基地台位置也確實在6月23日下午出現在燕巢瓊林的位 置,此部分就是在岡山大莊交界,所以說以上事證是可以證 明說,被告辰○○供述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事證完全相符,證明 被告辰○○確實是陪鍾佳勳南下看女兒,而不是要監督丑○○等 人。另外再根據起訴書記載,丑○○等人是在6月22日至28日 將近一個禮拜的時間,在臺南跟蹤並伺機押走被害人,從此 紀錄看起來被告辰○○實際在臺南停留的時間只有1天,也就 是說在丑○○等人他們在臺南長達7天的犯案過程中,跟辰○○ 實際重疊的只有1天,難以達成檢察官所謂跟監之目的,且 即使被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但是 其實整個臺南市市區的範圍並不大,從南區到永康區大概就 是30分鐘的路程,永康區本身是通往永康交流道必經之路, 所以被告的路線其實都在合理的活動範圍內,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有跟監被害人的行為,今日同案被告丑○○亦證稱,辰○○ 並無參與跟監被害人的行為。同案被告甲○○○、戊○○均提及 大安區關押地點有出現一位綽號「聲哥」(音譯)之男子, 此「聲哥」為音譯,所以實際上哪個「聲」我們並不清楚, 但是就指認部分顯然有重大瑕疵,其中甲○○○、戊○○都是根 據監視器照片去指認被告辰○○,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照片中的 辰○○他是戴帽子、口罩、衣著長袖、長褲,所以是完全欠缺 容貌及任何具體特徵供二位被告辨識,幾乎是難以指認的情 形,所以後來甲○○○於當庭證稱說,其實監視器照片多達百 張,他其實也無法確認他所謂的「聲哥」(音譯)是否在照 片中,是警方後來誘導式的提示某張特定的照片,他才勉強 作成本案指認,所以事後他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辰○○完整面 容照片時,及鈞院讓甲○○○當場確認是否為辰○○本人時,甲○ ○○其實都說他無法確認是否為「聲哥」(音譯),甚至也完 全無印象辰○○當時有出現在大安區現場。被告戊○○部分雖未 到庭作證,但其實整個指認經過及檢察官提示辰○○完整照片 時,他都有表示無法確認,跟甲○○○都是高度相似,另根據 戊○○證稱其實他在21日南下時,就是有跟辰○○一起,如果「 聲哥」(音譯)就是他說的辰○○,他沒有道理指認不出來, 因為他手機上有扣到「森哥」(音譯),此部分看起來亦與 辰○○的姓名沒有關係,故本案應無從證明辰○○即共同被告所 稱當天的「聲哥」(音譯)。雖然辰○○在7月7日有撥打電話 給被害人,但是根據今天同案被告丑○○證述,當時是丑○○請 求辰○○去幫忙撥電話給被害人,辰○○其實只知道他跟被害人 之間有些債務糾紛,所以要求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通 話內容也是他在旁邊提示辰○○,所以其實辰○○在此通電話看 起來,他是不知道前面被害人有曾經被關押過,我們其實可 以去理解丑○○把這通電話給辰○○打的動機,雖然他當時是跟 辰○○假裝說他比較不會講話,且辰○○曾經有處理債務的經驗 ,所以請他處理,但其實他剛剛自己就講了,他就是要把風 險轉嫁給辰○○,因為假設今天通話如果被錄音甚至聲紋辨識 ,他仍有被查緝之風險,所謂的2成也不過就是一張空頭支 票,到時候有拿到錢再給他2成,拿到錢是多少辰○○根本也 無從知悉,所以他其實也很聰明,他就把這樣的風險轉嫁給 辰○○,至於整個通話內容,辰○○他幾乎是籠統帶過,他無法 講什麼具體的經過,他只是說「你自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跟你講過的話你就自己清楚、我不要再多說了、你應該聽 得懂」,都是用這種籠統的帶過,即證明亦呼應被告說法, 他其實根本不知道事情的具體經過,所以他為了避免被害人 發現他完全不瞭解,所以他只能用這樣籠統的方式帶過,至 於實際上丑○○到底跟被害人講了什麼、做了什麼,其實被告 根本無從得知,在內容中亦無看到具體恐嚇言詞,且既然被 告認知被害人與丑○○間有債務糾紛,此部分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辰○○幫丑○○打這通電話固然是有錯,即 依照檢察官目前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並不否認在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有到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而大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當天晚上除了被 告辰○○外,另有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及姓 名年籍不詳編號A之男子,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商議 相關犯案事宜,嗣後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 等人就開車南下台南準備強押告訴人。雖然被告丑○○否認當 天是在商議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但依據被告甲○○○111年8 月11日偵訊中供稱:「(提示警卷110年6月21日編號1至6照 片,問:當天你有在照片中?)我是嫌疑人編號1。當天是 丑○○叫我過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嫌疑人編號2是丑○○, 嫌疑人編號3我有看過,但我不知其真實姓名。嫌疑人編號4 我記得沒錯應該是潘志宏,他沒有跟我們一起下去台南。嫌 疑人編號5是巳○○。當天另外還有嫌疑人編號6丙○○也有在場 。癸○○當天也有去,但我們去的時候他都待在裡面,所以監 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他。那天丑○○跟我說他們要下來台南押 人,說有缺人,問我可否幫他忙,叫我下去。當天開會就我 們六人,包含我、丑○○、巳○○、癸○○、丙○○以及剛剛嫌疑人 編號3之人。我們主要討論就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我是後面被害人被帶到台 北我才知道被害人欠他人債務。我們當天沒有討論分工」等 語。是以,被告甲○○○供稱當天是被告丑○○找他去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在場談的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雖然告甲○○○供稱當天 沒有討論分工,但依據被告甲○○○供述的內容,當天就是在 商議如何到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被告辰○○在110年6月21日 晚上10時許,與被告丑○○、巳○○、癸○○、丙○○、甲○○○先後 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而後被告丑○○等人商議完南 下強押告訴人事宜後,被告丑○○、巳○○、癸○○、丙○○、甲○○ ○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南下臺南,而被告辰○○也 隨後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顯見被告辰○○就是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與被告丑○○等人共同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之事。雖被告丑○○、甲○○○均供稱當天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沒有看到過被告辰○○,但從該大樓一樓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辰○○就尾隨在被告丑○○等人之後進入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被告丑○○等人卻供稱沒看到過 被告辰○○,顯然是刻意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  ㈡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被告丑○○夥同被告甲○○○、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地下室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改搭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台北,並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甲○○○、呂其峰、沈韋辰及 丙○○等人業已供承在卷。  ㈢被告辰○○並不否認告訴人乙○○被拘禁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伊也在現場,也知道他們有押人,但有叫他們不要 在這裡鬧事,惟辯稱他是在樓上加蓋的房間,沒有參與押人 的事。然依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問:110年6月29日上午6時你有被押到大安區安和路二段19 樓時,你是被放置於小房間內?)是」、「(問:當時有人 在那邊看守你?)感覺有,至少四個以上,一定有超過兩人 」、『(問:後來有人走入房間問你債務如何處理?)是。 對方問我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我過去,但是否與看守的人相 同我不確定,因為我唯一有糾紛的事情就是與王信雄四百萬 糾紛的事情,我就問他是否是王信雄那件糾紛,對方就說「 恩」,他跟我說他們是竹聯幫明仁會,受委託要處理此事, 我記得只有這樣子』、「(問:當天他有拿電話給你與其他 人通話?)都沒有」、「(問:該人聲音與後來用好朋友名 義打給你的聲音是相同?)聲音是相同」等語。被告辰○○承 認在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乙○○ 的人就是伊,而告訴人指稱,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有人問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受託處理 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由此可見,被告 辰○○有出現在告訴人遭關押的現場,並與告訴人對話告知受 託處理所謂之債務,而非被告辰○○自己所供稱自己是在樓上 加蓋房間,不在告訴人遭拘禁的地方。  ㈣另被告戊○○於110年8月6日偵訊中供稱:「(問:警方今有撥 放年籍不詳男子與被害人要錢,聲音你是否可以認得出?) 有撥放給我聽,我覺得有點像生哥,但我不能確定。我覺得 不是智哥」、「(問:你知道智哥平常從事?)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智哥是這次從金主交下案件後交給生哥與丑○○。當 天我到大安處所生哥已經在那邊,後來我與生哥一起下來」 等語;又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中供稱:「(告以110年7月1 3日筆錄要旨,問:有無想起?)我是要去接巳○○,我忘記 丑○○是跟誰說的,但我記得不是跟我說的。我們就到大安區 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 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丁○○、巳○○、小鐘,聲 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等語。由同案被告 戊○○偵查中之供述亦證實了,被告辰○○確實在告訴人遭拘禁 時在場。  ㈤告訴人110年7月1日晚間遭釋放後,於110年7月6日晚上11點5 分許,有一通facetime的語音通話,來電顯示「好朋友」, 但告訴人並沒有接;第2通是在110年7月7日下午4點35分, 「好朋友」打電話過來,問告訴人「怎麼沒有跟他們聯絡」 ,告訴人說「你們沒有給我聯絡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辦法聯 絡」,對方就問「這幾天有沒有在處理,處理的怎樣」等語 ;在110年7月7日下午5點13分「好朋友」又打電話過來(第 3通),對話內容如下(A:好朋友、B:我本人即告訴人):   A:喂,所以說怎麼樣?   B:有啊,這幾天都有跟學壯在討論吶。我有在跟他那個…可 能還需要幾天時間…他是跟我講說有處理了啦。   A:怎樣處理?什麼意思?   B:就是我有跟學壯討論過…然後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有處理 了…。   A: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你不要說你們…。   B:喂大哥你那邊信號不好你再重講1次。   A:這樣有聽到嗎?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不要過了這些事情然 後就(斷訊)。   B:我知道,我都知道。   A:…不要這樣過了就忘了一些事情…我相信你不會啦。   B:我知道…。   A:我是蠻信任你的啦…你自己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自己 該做什麼,自己不該做什麼。   B:大哥,你那個時間可能還要再給我一點。   A:多久?   B:下禮拜好不好。   A:好啊。   B:…他是跟我說他已經有處理過了,啊我是不知道到底狀況 是怎麼樣…。   A:我就跟你講過了嘛…。自己的感受最深刻啦…你自己走過 的路…感受過的事情那你自己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 講多的,你懂我意思嗎?那什麼人可以信,什麼人不可以信 ,你不是小孩子,你心裡一定清楚的,對吧?   B:好,了解。   A:我就不多說了啦…你應該是聽的懂啦。   B:因為他有在那邊問我說是哪一筆…多少錢這樣…。   A:…我覺得講這些都是多的…。你就跟我講下禮拜什麼時候。   B:星期三之前好不好?   A:好…那你再打給我。   告訴人指稱,在遭釋放的時候,有曾經被告知,會有小弟跟 他聯絡,所以當facetime有來電顯示「好朋友」的電話時, 告訴人就知道這是前對其拘禁、恐嚇取財之人打過來的,依 這個所謂「好朋友」與告訴人的通話內容,第2通電話是在 詢問告訴人為何沒有跟他們聯絡以及問告訴人有沒有在處理 ,處理的怎樣;第3通電話則再度問告訴人怎樣處理,並不 斷的提醒告訴人發生過的遭遇,並要告訴人下禮拜何時可以 處理。被告辰○○雖不否認7月7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辯 稱是被告丑○○拜託他打的電話,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 通話內容也是丑○○在旁邊提示辰○○云云。然依上揭對話內容 ,開頭就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曾經遭 遇過的事情,並要告訴人說出下禮拜何時可以處理好,經告 訴人詢問下禮拜三之前可否,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辰○○不是只 有代替丑○○跟告訴人約時間,被告辰○○以facetime來電顯示 「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拘 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核 與告訴人所陳述,遭釋放時,曾跟他說會有小弟跟他聯絡相 符,顯見被告辰○○以facetime「好朋友」身分與告訴人聯絡 ,就是釋放告訴人當時說將與告訴人聯絡的人。  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辰○○事前參與被告丑○○等人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的謀劃,於被告丑○○等人將告訴人自台南強押上台 北後,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時,出面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知悉被強押的原因以及受委託索討金錢,並問告訴 人要如何處理。事後告訴人遭釋放後,又以facetime來電顯 示「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 拘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 以此方式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辰○○雖未全程參與告訴 人遭強押、傷害以及拘禁之過程,但事前參與謀劃,並依其 行為之分擔,於告訴人遭拘禁時,事中參與恐嚇以及後續索 討財物等情,被告辰○○參與本件與被告丑○○等人共犯傷害、 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丑○○坦承有傷害、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惟 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丑 ○○辯護稱:本件被告丑○○坦承犯行具主導地位,但本件依照 檢察官起訴內容來講,確實是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 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丙○○、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 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 卡、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 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 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 車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 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 影像翻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 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 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 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 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 用0000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 名:楊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 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 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 ○○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 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 、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 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 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丑○○就有關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 秘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丑○○妨害 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丑○○辯稱受託處理債務,才會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 處理債務,辯護人並以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部分, 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丑○○就其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的原因,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前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是因為與告訴人玩線上 遊戲發生糾紛,就是為了遊戲糾紛一時衝動,才找人南下 強押告訴人北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稱是受人所 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委託人之債務。然被告丑○○對 於是受誰委託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僅供稱是受人委託 ,但誰委託的不敢講;又對於委託人是否有提出債權憑證 等情,只稱是車子買賣的債務,有給他看過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丑○○所稱受人委託催討告訴人積欠委託人債務等 情,被告丑○○並無法舉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所稱受人委 託催討債務云云,並不可信。   ⑵又被告丑○○辯稱是受人委託強押告訴人北上催討債務,然 本件被告丑○○夥同被告癸○○、甲○○○、丙○○、巳○○等人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在新北市汐止夢湖山區,被告丑 ○○以電話召來被告寅○○及戊○○等人前去接應,隨後將告訴 人交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被告 丑○○自己則與被告丙○○開車前往基隆。倘若被告丑○○所辯 解代人處理債務為真實,則被告丑○○怎麼會自己不將告訴 人帶去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處理,卻委由寅○○等 人將告訴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自己 卻跑去基隆,顯見被告丑○○辯稱的是為了受人委託處理債 務,才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云云,並非真實。   ⑶被告丑○○依其事前與被告辰○○、癸○○、甲○○○、丙○○、巳○○ 等人之協商,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交由被告寅○○等 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期間除有人看 守外,另推由被告辰○○向告訴人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 、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並以 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為由,以此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 健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藉以暗示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 等語,此部分業已由告訴人指述詳實在卷。是以,當被告 丑○○交告訴人委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 私行拘禁期間,被告辰○○前去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 行,顯然就是被告丑○○等人之犯行分擔之部分。   ⑷又告訴人嗣後經由甲○○○、寅○○帶至卯○○前向廖羿帆商借之 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繼續拘禁。而被告卯○○之所 以會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依據 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他向被告卯○○拜託忙借 地方處理債務。然後告訴人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 屋遭拘禁3天2夜後遭釋放,釋放後又有被告辰○○打電話繼 續恐嚇告訴人給付金錢,此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 告丑○○所稱受委託處理債務乙節,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 告訴人在遭私行拘禁期間,不斷有人向他恐嚇要求給付40 0萬元,被告辰○○更在告訴人遭釋放後,還以電話聯絡告 訴人,提醒他記取被拘禁的經驗,要記得處理約定的事, 顯然就是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丑○○基於事前之謀議,將告訴人強押上台 北後,交給其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繼續執行私 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 分擔。被告丑○○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臻明確。 五、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所 指稱之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而已,我 知道他們要找他麻煩,但詳細事情我不知道。當下是說要輸 贏,我認知就是打他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丑○○、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扣案 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拍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卡、 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至 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錄、 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車旅 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拖吊 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視器 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 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 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 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 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 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 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 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用0000 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己○○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 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峰之搜 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手機 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桂香、 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 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 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 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丙○○就有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丙○○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否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顯見被告 丙○○的手機有追蹤告訴人行蹤的GPS追蹤器之相關資料。 被告丙○○對於自己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辯稱 :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照片;小胖(即被告丑○○)前後 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多我就借他了云云。 依被告丙○○之供述,對於自己手機內為何會有登入GPS追 蹤器的照片並不知情,而辯稱是將手機借給告丑○○,意指 該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是被告丑○○所為。   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曾向被告丙○○借過手機,但辯稱沒有使 用過GPS,我不清楚為何相關資料。嗣後被告丑○○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然被告丙○○對於自己手 機上出現有GPS登入照片,卻否認是自己所為,推說是被 告丑○○借用手機時所使用,但遭被告丑○○所否認,況且, 被告丑○○110年7月13日為警查扣手機2支,其何須使用被 告丙○○之手機?而被告丙○○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在自己手 機上的GPS登入照片是別人所使用,顯見被告丙○○之辯解 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甲○○○110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是丑○○於 110年6月21日晚上(我忘記時間)找我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9樓討論,當下有我、丑○○、巳○○、丙○○、癸○○ 及另外一個男生(警方提示監視器編號43照片中,嫌疑人 編號18為該男子)一起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一起開會,昇哥 是在該址的頂樓沒有下來一起開會,我們開會內容主要就 是丑○○講,要下臺南把被害人帶回來,且交代不要引起騷 動,開會完後,就總共6個人開3臺車下來,我、巳○○、癸 ○○就坐丑○○開的車,另外丙○○及一起開會的男生(警方提 示為嫌疑人編號18)就各開一臺車下來臺南,當天(21日 )22時開始出發要到臺南,到臺南已經凌晨了。我們4人 到臺南後就先去被害人家地下室找看看被害人有無出現, 我們沒有看到被害人後就先離開,去汽車旅館入住,丑○○ 有看手機內GPS地圖,就都由丑○○來掌握被害人行蹤,我 們就找人少時刻動手」;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 你們下來如何鎖定被害人行蹤?)丑○○就一直看地圖。但 他沒有跟我們說被害人行蹤可以從地圖看得出來,但他有 指出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由共 同被告甲○○○之供述可知,事前在共同被告丑○○的召集下 ,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 樓討論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宜,而在台南時,是由丑○○看 手機內GPS地圖,來掌握被害人行蹤,被告丙○○自110年6 月21日至6月29日強押告訴人,均與被告丑○○一起行動, 並長時間跟監,被告丙○○的手機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既然是為了追蹤告訴人之用,其顯無推諉不知之理,足 認被告丙○○對於他的手機登入GPS監看告訴人行蹤等情, 應在渠等之謀議當中,並非不知情。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邀集被告丙○○、癸○○、甲○○○及巳 ○○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基於事前之謀劃以及 分工,由被告丑○○事先將GPS裝在告訴人的車上,再由被 告丙○○提供手機供被告丑○○登入GPS系統,以此方式掌握 告訴人的行蹤,以方便被告丑○○等人得以在適當時間強押 告訴人北上。被告丙○○與丑○○共同以GPS定位追蹤器,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其妨害秘密 之犯行已可認定。 六、訊據被告己○○坦承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甲○○○、寅○○、卯○○、廖 羿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 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于哲)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 信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就有關妨害自由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己○○妨害自由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辰○○、丑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 、辰○○、甲○○○、沈韋辰、呂其峰、丙○○就傷害犯行;被告丑○○ 、丙○○就妨害秘密犯行;被告丑○○、辰○○、甲○○○、沈韋辰、呂 其峰、丙○○、己○○等人就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卯○○前因涉犯藏匿人犯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辰○○與丑○○因貪圖私利,假借受託處理債務為由 ,夥同被告丙○○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又被告丑 ○○為了獲悉告訴人的行蹤,私自在告訴人的車上安裝GPS定 位追蹤器。於強押告訴人後,途中於告訴人不乖乖順從時予 以傷害,嗣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期間 再由被告辰○○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被告丙○○、己○○受其友人 即被告丑○○之邀約,不明是非,基於莫名之義氣相挺,參與 對告訴人的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等人於綁架告訴人期間,對 於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莫大之傷害, 至今仍有陰影,而不敢到法院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被告等 人犯行著實惡劣。又被告卯○○明知被告丑○○向他借用場地很 有可能是要對他人行妨害自由之事,卻不明是非,出面向廖 羿帆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拘禁告訴人之場所 ,助紂為虐,甚是不該。惟念被告卯○○坦承幫助妨害自由之 犯行、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坦 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丑○○雖坦承有傷害 、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但被告丑○○至今仍拒絕坦承 是何原因要強押告訴人北上?雖辯稱是受託處理債務,但拒 絕說明是受何人委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卯○○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一個成年、其 他都未成年,現職酒店幹部,月收入約不一定,大概8至10 萬元,可以維持家計,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 告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我有3個小孩,都未成年 ,最小的剛滿2歲,剛剛喪偶,在家照顧小孩,我在申請社 會補助,獨自照顧小孩,要扶養小孩,爸爸媽媽剛退休;被 告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服 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撫養;被告丙○○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小孩,現職在民宿、傳統市 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祖父;被告己○○ 自陳現在在唸書,讀高職電機科夜間進修部,白天跟舅舅一 起做工程,晚上去唸書,月收入約三萬初,每個月需要拿生 活費大約一萬給媽媽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1支,係為被告 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丙○○所有,供犯妨害秘密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丑○○所有,且供前 去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強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惟上開 車輛非專供擄人妨害自由使用,如予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卯○○、辰○○(綽號:聲哥)、丑○○、丙○○ 、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某位 不知名的共同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 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 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 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 碼及個人資料,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 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將乙○○強擄上車,被告卯○ ○、辰○○對此亦應同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責;另對於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 託,處理王信雄與乙○○、陳學壯之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 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 上開400萬元乙節,被告卯○○、丙○○應同負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卯○○、辰○○、丑○○、丙○○、己○○否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卯○○、辰○○否認 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以及卯○○、丙○○否認有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等犯行。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 ⑴針對犯罪組織部分,根據卷內的相關不管是人證、物證, 均無法證明所謂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一個所 謂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檢察官會如此認定,無外 乎是可能同案被告當中,其中有1、2個有此說法,但是大家 都知道供述證據以外,要有所謂的補強,所以辯護人並不認 為說在客觀的事實上足以認定上開安和路地址就是所謂的竹 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據點。被告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加入 所謂的明仁會,起訴書第4 頁所載,被告是於108年不詳年 間有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而構成所謂的參與組織犯罪, 此部分辯護人認為證據力明顯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⑵檢察官提及子○○被抓時候的來電及起訴書記載5000元,然 根據常理來判斷,子○○、顏裕齊、林紘宇3個人,若真的是 被告主導之下,要在釋放被害人之後,下去跟他討錢或是跟 監,3 人住了六天5000元夠不夠?我想這是一個很明顯可以 判斷出來的題目,所以5000元根據子○○的講法,根本不是所 謂的活動費用,而是欠款的還債,辯護人認為這樣的講法與 被告的講法比較相符,應值得相信,而不是所謂的活動費用 ,因為5000元根本就不夠,所以無法連在一起。根據物證: 包括子○○手機之127人群組、相關同案被告的對話紀錄,不 管是微信、FACETIME等,完全沒有被告在其中所謂的發號司 令或參與本案之任何紀錄、完全沒有,若被告真的是本案的 主導者或者有參與其中,怎麼可能完全沒有看到,所以我們 認為物證是對被告非常有利。⑶再加上被害人於110年9月29 日約上午7點左右,就到了所謂的安和路地址被關押,而根 據同案被告的講法,他應該是被押在所謂的2樓即閣樓加蓋 部分,1樓的部分被告是在當天下午4點49分才到1樓,而且 到現場他不是為了本案而去,被告沒有否認,他說他經常去 那個地方,因為他是酒店的幹部,他們就是一個單純聚會的 場所,喝酒、聊天、可能打屁之類的,所以能不能夠根據客 觀事證說,被告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就足以去劃定說被告 有參與本件,其證明力的確是明顯不足,當然在被害人的被 拘禁期間,不管是從安和路移到板橋信義路的這段時間,6 月29日到7月1日被告也都從來沒有出現過,若被告真的有參 與甚至主導本案怎麼可能?不太可能說完全都沒有出現。⑷ 再來有關證人陳學壯、被害人乙○○部分,他們也從來沒有說 過是委任被告去處理債務問題,既然連所謂的債權人、委託 人都沒有這樣的講法,被害人也沒有這樣的講法,我們不知 道還有什麼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有參與,當然目前所看到唯一 對被告不利的供證即戊○○,戊○○從警詢到偵查都有講到,這 個案件應該是「智哥」(音譯)即被告受到委託,指揮丑○○ 等人作去做的,因傳喚未到但是他的說法都是聽說、聽丑○○ 說,丑○○在作證的時候,已經講得非常清楚是他主導,完全 與被告無關,所以所謂的聽說之證明力,辯護人認為無法來 當作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證據力明顯薄弱,再加上我們也主 張,他在警詢的筆錄無證據能力。⑸在本案當中除戊○○一人 之外,其他同案被告無任何人說到被告有參與本案,再加上 7月8日所謂的南下跟監之事,被告亦無參與,所以被告承認 ,他因為受到丑○○的拜託要找一個地方處理債務,所以被告 他承認幫助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辰○○否認參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被告辰○○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 主張。被告丑○○否認有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護稱:⑴本件從被告遭 扣案之證據中,並無被告丑○○參與檢察官所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之資料,亦無被告自稱係明仁會成員之紀錄 ,參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明仁會相關內部管理結構、入 會儀式、制服、旗幟、幫規、誓詞或成員更迭時之替代約定 等物證,是依檢察官卷內所舉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參與明仁會之犯罪組織犯行。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有以暴力 之手段將告訴人強押至相關地點拘禁,然被告丑○○僅有該次 犯行,並非慣行犯罪活動,且因與其他涉案共同被告係朋友 關係,為催討債務而央請渠等幫忙,係隨意組成亦無階級領 導之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 被告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沒有參加幫派,我不 是明仁會的成員。被告己○○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稱:我不是組織成員。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卯○○、辰○○、丑○○、丙○○、己○○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被 告卯○○、己○○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以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乙 ○○實施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等人究竟是如何 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 單純以被告等人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 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以及被告丑○○等人 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北上台北,即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然被告卯○○、 辰○○、丑○○、丙○○、己○○縱使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9樓,縱使該處真的是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 ,卻也不能以被告卯○○、辰○○、丑○○、丙○○、己○○到該處即 認定是加入了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更遑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該處確實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同理,被告丑 ○○縱有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的犯罪事實,但就本件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及傷害犯行,純屬單一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及組織內部應有管理結構及層級區分 等情不合,難認為被告卯○○、辰○○、丑○○、丙○○、己○○參與 了犯罪組織。就有關被告卯○○、辰○○、丑○○、丙○○、己○○如 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舉證實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㈣就有關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 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 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 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 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 被告卯○○、辰○○均否認知悉有關在告訴人乙○○車上裝GPS定 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丑○○在11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丙○○來 那一次有幾個人一起來?)我與丙○○而已」、「(問:第 二次來台南你找何人來?)開車的人綽號叫小威(沈瑋辰 ),小陳(巳○○)、小倫(甲○○○)」、「(問:你有跟 他們說你要下來找人?)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只有跟他 們說我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我要下台南解決,我叫他們來 助陣」、「(問:被害人車至有被裝GPS,丙○○的手機內 也有登入GPS相關資料,丙○○說是你使用的,有無此事? )我只有借過丙○○的手機但沒有使用過GPS,我不清楚為 何相關資料」等語;又另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 (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丙○○、甲○○○、巳○ ○、寅○○、癸○○等人,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 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丙○○各開1部車, 我駕駛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灰色TOYOTA自小 客車,我載甲○○○、巳○○、癸○○,丙○○自己開車跟著我, 叫寅○○在台北等我消息」等語。依丑○○之供述,他只有跟 被告甲○○○、巳○○、癸○○、丙○○等人說與他人發生糾紛, 要下台南解決,叫他們來助陣,要到台南押人,並未告訴 被告甲○○○、巳○○、癸○○等人押人的過程及手法,既然參 與被告丑○○到台南押人的其餘被告對於被告丑○○將如何實 施押人行為事前均不知情,更遑論是未實際到台南參與押 人之其他被告,從而難認被告卯○○、辰○○知悉共同被告丑 ○○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 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⑵共同被告丙○○在110年7月12日偵訊供稱:「(問:你的手 機內為何你去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我之前手機有借 給小胖,小胖說借他傳東西,他說試傳,內容不是我製作 的」、「(問:為何你的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我記得小胖前後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 多我就借他了」、「(問:但警察給你看手機,不是有撥 放音聲給你聽?那不是你與小胖的對話?)是。他說叫我 陪他去看一人,他說他可能會找他麻煩,但細節我沒有問 他,他叫我幫他拍後再傳給他」;另於110年8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問:你有參與此案,針對此案為何人所策畫 ,如何分工?)丑○○(綽號小胖)於110年5月份跟我說他 要找人輸贏,就開他的車載我到臺南我記得住比較多天的 在安平留飯店,其他住兩三家的汽車旅館我忘記名字了, 所有開銷都丑○○支付」、「(問:承上,你們這期間都做 何事?)丑○○會開車載我出去,有去咖啡廳,他告訴我咖 啡廳內一個平頭很壯的男子,就是跟他有糾紛的人,他叫 我幫他錄影,照相、咖啡廳內外的人,我印象來咖啡廳開 著車繞2-3次,錄影、照相就只有1次,另外我們還有到大 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繞過,丑○○有說,如果遇到這個平頭 男子,他就要下車跟他理論,若打起來,丑○○打不過,再 叫我幫忙」、「(問:你們在蒐證被害人的過程中,是否 有聽到丑○○跟何人回報?說何話?)我只有聽他打電話, 向對方說有找到人了,等一下可能會與對方發生衝突。他 向何人回報我不清楚」、「(問:被害人車上被裝設GPS 監控其行動,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丑○○ 在大橋一街地下停車場,步行找車、找人,他說是要找一 臺廠牌路虎的車,我坐在副駕都沒有下車」;又於110年8 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110年5月已經有與丑○○一 起下去台南?)是。我是基於遊玩目的下去台南玩,但丑 ○○有去做調查對方的一些事情。我跟他去飯店等費用都是 丑○○出的。我有問過丑○○爲何要調查對方,丑○○只說有糾 紛」、「(問:你手機內有一些筆記,何人所製作的?) (提示手機內被害人工作地點勘查資料)我是遭警察詢問 我才知道我手機內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我只有之前協助 過丑○○拍攝過被害人。相關勘查資料是丑○○廣跟我借手機 要透過airdrop傳送資料,我沒有去看丑○○傳送資料是甚 麼」等語。依共同被告丙○○的供述,他是與共同被告丑○○ 一起調查告訴人乙○○行蹤的人,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 的畫面以及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依共同被告丙○○的供 述,是因為他把手機借給共同被告丑○○使用,手機內告訴 人的相關照片是丑○○所拍攝。   ⑶被告巳○○於110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陪丑○○一起抓 人,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們是四個人一起下來。我們下 來到抓人間約隔了五、六天,期間我們就是待在旅館等語 。被告受丑○○之邀約一起南下抓人,期間被告巳○○自承都 在旅館內,不知道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情形等語。換言之 ,被告甲○○○、巳○○、癸○○等人就是受丑○○之指示,丑○○ 說抓人,他們就抓人,對於丑○○等人是如何知悉告訴人的 行蹤等情,被告甲○○○、巳○○、癸○○等人並不知情。   ⑷綜合以上所述,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甲○○○、巳○○、癸○○等 人事前既然不知道共同被告丑○○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 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在整個強押告訴人的過程中也沒有去操作GPS定位追蹤器 ,難認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及辰○○事前會知悉被告 丑○○會有以GPS追蹤器來探知告訴人行蹤,而與被告丑○○ 及丙○○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 人乙○○非公開活動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負共同正 犯之罪責。  ㈤最後,就有關被告卯○○、丙○○被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依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全案是被告丑○○在主導 ,其他跟被告丑○○南下押人的,都只是臨時受丑○○之邀約 到台南幫丑○○處理糾紛以及押人,丑○○甚至說,沒有跟其 他被告說明南下台南的目的。則實際參與南下押人的其他 被告都不知道押人的目的,對於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 ○○,更無從知悉被告丑○○為何要押告訴人。又依共同被告 丑○○在110年7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問:被害人被移 轉到0929-ZW號自小客車後,你、巳○○、甲○○○及丙○○去哪 ?)巳○○、甲○○○我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山上,他們自行離 去,丙○○則駕駛AUK-9172號自小客車載我往基隆方向行駛 ,半路上、地址我不清楚,我叫丙○○放我下車」等語。可 見被告丙○○雖然跟被告丑○○一起南下押人,但被告丙○○開 車將告訴人載至在新北汐止夢湖地區後,由被告甲○○○、呂 其峰將告訴人押至前來接應之何皓駒所駕駛之車輛內,被 告丙○○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丑○○、 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此後被告丙○○即未曾再到關押 告訴人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以,被告卯○○、 丙○○對於被告丑○○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嗣後所發生 的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毫無知悉且未參與的情形下,如何要 被告卯○○及丙○○共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⑵依卷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 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68頁、第569頁),並未見到 被告卯○○、丙○○在告訴人關押該處後有到過該處之紀錄, 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在他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9樓時有人跟他說,問他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 受託處理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如 前所述該人就是被告辰○○。辰○○向告訴人乙○○表示受託處 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給付王信雄前所 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以及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 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 ○○心生恐懼等情,難認與被告卯○○及丙○○有關,而檢察官 亦未能提出被告卯○○及丙○○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乙節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難認被告卯○○及丙○○有此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   ⑶被告丙○○供稱,我開車到現場的時候,我以為就是在要吵 架,而且丑○○也是跟我說,他跟人家遊戲發生衝突就說要 吵架,後來結果我到現場也沒有人,後來才是他們開車過 來,而且那時候他們把人押到我車子上的時候,我問現在 什麼情況,他們就直接用電擊棒就說開車、開車。被告丙 ○○雖然是受丑○○之邀約,與丑○○等人一同南下台南強押告 訴人上台北,但依丑○○供稱,並沒有對被告說明強押告訴 人的真實原因,只說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使被告蔡閔 認為是要去吵架的,直到要押告訴人去台北,才發現事情 與他認知的不同。共同被告丑○○既未對被告丙○○說明強押 告訴人上台北的目的,則被告丙○○自無從與共同被告丑○○ 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丙○○雖有參與強押以及 傷害告訴人等犯行,但事前既不知丑○○等人有對告訴人恐 嚇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令被告丙○○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⑷被告卯○○雖曾出面向廖羿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嗣後該房屋也確實用來作為拘禁告訴人的地點。然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問:你有沒有在要準備抓乙○○之前,跟卯○○說請他幫你借個地方要去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是抓到後才跟他講」、「(問:抓到後才跟他說?)對」、「(問:你怎麼跟卯○○說?)我請他幫我找場地」、「(問:找場地?你有沒有告訴他要處理債務?)沒有特別細說」、「(問:卯○○知不知道你到底借場地真正的目的為何?)應該是不清楚」、「(問:應該不清楚?卯○○說你有跟他講說要處理債務,你還記得有這件事情嗎?)時間真的過太久」、「(問:卯○○在你抓到被害人之後,有沒有去參與整個包括妨害、因為我看時間點大概有2、3天,被告卯○○有沒有去參與妨害自由的行為?)沒有」等語。依據被告丑○○之證述,全案由其一人主導,向被告卯○○商借地方處理事務,是在強押告訴人之後才跟被告卯○○借地方,且跟被告卯○○說要處理債務,並未詳細說明借用場地的真正目的,並且在告訴人遭拘禁的期間,被告卯○○並未到場。是以,被告卯○○在被告丑○○要南下強押告訴人北上之前暨不知情,而只在被告丑○○等人押到告訴人之後,才以處理債務為由向被告卯○○商借處場地,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卯○○亦未到場,實無法強令被告卯○○就丑○○等人的恐嚇取財犯行共負刑事責任。   ⑸末查,檢察官以被告子○○遭警方執行攔查時,其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微信的通話紀錄中,「智哥」有多次來電紀錄, 而「智哥」就是被告卯○○;另被告卯○○於110年7月13日匯 款5,000元至被告子○○中國信託匯款帳戶,此均為被告子○ ○所不否認,從而認定被告卯○○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 監告訴人。然被告卯○○於警詢中坦承有自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時33 分,匯款5千元,至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內,但供稱是:有向子○○借錢,要還子○○債 務,並非供被告子○○來台南跟蹤被害人之開銷所用。被告 子○○則供稱:被告卯○○匯給他的5,000元是償還欠款,並 非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的報酬等語。依被告子○○先前之 供述,伊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以一天一千五百元的代 價雇請被告子○○看住被害人的車子,則被告子○○自7月8日 至13日受僱跟蹤告訴人,期間共6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 ,6日的報酬應該是9,000元,而非被告卯○○所匯款的5,00 0元,況且被告子○○及被告卯○○均否認5,000元就是被告卯 ○○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蹤告訴人的報酬,實在難以被 告卯○○曾匯款5,000元給被告子○○,即認定被告卯○○確實 有起訴書所稱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處理向告訴人取款之 事宜。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卯○○、辰○○、丑○○、丙○○、 己○○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卯○○、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卯○○、丙○○共同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並 認為上開各罪與前揭被告卯○○、丑○○、丙○○、己○○有罪之部 分,係屬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 ,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卯○○、辰○○、丑○○、丙○○、己○○ 所犯之各罪,均具有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 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 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妨 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達有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無罪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卯○○(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辰○○(綽號:聲哥) 、丑○○、 甲○○○、丙○○、沈韋辰、呂其峰、戊○○、子○○、丁○○ 、寅○○、楊于哲、己○○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以上三 人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緣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 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乙○○、 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乙○○ 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 萬元,卯○○嗣即指示丑○○、辰○○以將乙○○強押至北部,並對 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 既定,卯○○、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 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 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丙○○嗣於110年5 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 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 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 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  ㈡卯○○、辰○○、丑○○待時機成熟,即由卯○○向不知情之廖羿帆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 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 21日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 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甲○○○、 丙○○、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 ,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 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據點商議相 關犯案事宜,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 丑○○等人南下臺南市;辰○○、戊○○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 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甲○○ ○、沈韋辰、呂其峰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 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 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 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 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擊棒電擊乙 ○○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後強押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載至位在臺 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知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丑○ ○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指示沈韋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 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國道一號 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所持用 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 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 ;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 ○○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丑○○、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 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 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 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 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 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 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 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 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顏裕齊、子○○ 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 中辰○○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 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 ○○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 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辰○○並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 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 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 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 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乙○○,乙○○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 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 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 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 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甲○○○、寅○○將乙○○帶至卯○○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另 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 嗣即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 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另案偵辦 )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拘禁期 間,陸續有與卯○○、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 守乙○○。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或 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陳 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 ,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 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 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 號,嗣搭載乙○○、己○○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 ,途中乙○○復透過己○○、楊于哲、丑○○及戊○○中之一人接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 開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 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 me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卯○○、辰○○即指派與渠等有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子○○、顏裕 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 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 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 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 交通工具,持續對乙○○進行跟監,伺機向乙○○索取款項,嗣 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 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丑 ○○、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丁○○否認參與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有去夢湖跟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起訴我的罪名我均否認,我沒有參 與這些行為」等語。是以,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到過起訴書 所指稱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告訴 人乙○○有關的犯罪行為。  ㈡關於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各種犯行, 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記載,其實際犯行約略如下:⑴丁○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見起訴 書第4頁第4行);⑵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 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 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5頁倒 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第5行至第7行、倒數第11行至倒數 第8行)。然查:   ⑴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 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頁第4行指稱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加入 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 據點。然關於被告丁○○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的犯罪組織,檢察官未見說明,僅一句在不詳時間加入 ,即認定被告丁○○有參加犯罪組織,實屬速斷。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指稱被告丑○ ○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寅○○、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然關於被告 丁○○如何與被告丑○○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 秘密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見舉證以及說明。且查:    ①依據前揭有罪部分之說明,被告丑○○在110年6月21日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之前,曾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與被告辰○○、甲○○○、沈韋辰、丙○○、巳○○及姓名年籍不 詳編號A之男子商議南下綁人之事,被告丁○○並未參與 此事前謀劃會議,如何與被告丑○○等人就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形成犯意聯絡?    ②又起訴書指稱是被告丑○○在強押告訴人北上途中聯絡被 告丁○○,然依被告丑○○於110年8月12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台南回台北,你當時有無委託丁○○到夢湖 ?)沒有。我回台北路途上我只有聯絡寅○○與戊○○,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寅○○與戊○○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台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 與寅○○與戊○○提到我要去台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 要請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戊○○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 己一台車,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只有跟我 提到他的車子型號與外觀」;又於同年9月8日延押庭時 供稱:「(問: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 有無聯絡誰到汐止夢湖路?)何皓駒、戊○○」;另於同 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戊○○那台車是你聯絡 何人?)我是聯絡戊○○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 :為何戊○○表示你是聯絡丁○○?)我不清楚」等語。是 以,被告丑○○始終供稱他聯絡的人是被告戊○○,至於戊 ○○找誰同去,他不知道,但被告丑○○可以確定的一點就 是他沒有聯絡被告丁○○。被告丁○○一再供稱,當天只是 去找戊○○,是被戊○○叫他坐上車,然後就一路跟著到了 汐止區夢湖路,當天他並沒有與被告丑○○有聯絡,被告 丁○○之供述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丑○○連 絡前去接應的人是被告戊○○。    ③被告戊○○雖一再否認被告丑○○有與他聯絡,並辯稱是朋 友在他家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告丁○○或是鍾佳勳接到被 告丑○○的電話,然後一起開車去接應丑○○云云。然被告 丑○○自始就很明確地指出,他在押人途中聯絡了被告寅 ○○跟戊○○,要他們前去汐止區夢湖路接應,是以,被告 戊○○之供述明顯有推卸責任之情形,其供述顯不可採信 。    ④又被告戊○○開車搭載被告丁○○等人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雖稱是要去接應被告丑○○,然依據被告丑○○之供述,在 汐止區夢湖路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內,被告丑○○則繼續搭被告丙○○駕駛的自小客 車前往基隆,被告戊○○等人則搭原車離去。是以,被告 丁○○僅受被告戊○○之邀約一起搭車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難認與被告丑○○有任何接觸,亦未參與押人或移轉告訴 人的事情,實難認為被告有何參與被告丑○○的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   ⑷檢察官起訴書另指出: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 行)。被告丁○○固然在隨被告戊○○返回住處換車後,又一 起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丁 ○○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告丁○○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經查:    ①被告丁○○固然在110年6月29日6時58分曾經到過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然被告丁○○供稱:「我是搭乘ATS-9 587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隨戊○○等人 進入大樓,我也不知道至該址作何事」、「我們就開往 市區。後來有換一個由一個高高開的車子,那個高高的 就是一開始與我們在同一台車上。矮的先開白色賓士, 後來換成高的開黑色休旅車。我原本是要回家,但戊○○ 叫我去那邊聊,說很多可以配合經紀公司的,我到那邊 戊○○有介紹我的一個小七的,也是從事八大經紀公司的 。我現在想起來高的有戴眼鏡。該處我第一次去」等語 。被告丁○○上揭供述,核與共同被告戊○○110年7月13日 偵訊中供稱:「我們這台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再換黑色toyota出去,至大安區載巳○○回到我的居所, 我們休息後就又有開車出門到宜蘭,因為丁○○說要買禮 物給他媽,後來從宜蘭結束我們就繞回我的居所,之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以及被告巳○○110年8月17日警詢 中供稱:「我們在被害人住家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害人 後,我持電擊棒,其他人持何工具我忘記了,我們將被 害人押上車後,將被害人押回臺北某地,地點我不知道 ,後來戊○○就來載我先去他家(地址我不知道)、之後 戊○○就又載我回我的戶籍地,這案件我後面就都沒參與 了」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丁○○與戊○○均稱於110年6月29 日6時58分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的目的就只是接 被告巳○○。至於被告丁○○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是 否參與拘禁、恐嚇告訴人,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供本 院調查認定,實難僅憑被告丁○○到過臺北市○○區○○○○段0 0號19樓,即認定被告丁○○參與了拘禁、恐嚇告訴人等犯 行。  ㈢關於參與對告訴人乙○○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丁○○除曾坐在被告戊○○的車上一起到過汐止區夢湖路 以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外,檢察官並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 有如何「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 何況檢察官連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 ,亦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丁○○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有其起 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 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NDM-111-原訴-1-2024123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初尚相處和 睦,然約6、7年前,被告即初次對原告施暴,出手打原告耳 光,致原告左耳膜破裂,之後兩造感情即出現裂痕,雖仍同 居一住所,但由原告與小兒子共住一房,被告則與大兒子同 寢,分房至今已7年,日常對話僅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再無 其他互動。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因經過訴外人即原 告之男性友人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附近 ,臨時詢問戊○○是否在公司,順路將書籍歸還,詎原告將書 籍返還交付戊○○,準備開車離去之際,被告即撥打視訊電話 給原告,拍攝戊○○並質問原告為何剛才與戊○○見面等語,被 告知悉原告行蹤,並不斷質問之行為,已令原告感到不適, 甚且當日戊○○竟告知原告其遭被告毆打,已驗傷並報警,更 令原告對被告之暴力行為感到恐懼,也對戊○○感到抱歉。當 日被告返家後,僅執原告還書給友人戊○○一事,即無視原告 之感受,將原告整個櫃子的書籍都砸棄,此情業經據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9號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在卷。嗣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男性友人己○○, 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內餐廳用餐完畢,剛離開餐 廳,被告竟又從後方出現,持錢包砸己○○頭部,己○○欲逃離 ,被告持續追趕,追趕不上後折返將原告手機搶走砸壞,徒 手毆打原告手臂、頭部及上唇致傷,當日己○○亦前往急診驗 傷,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 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 令)核發在案。因己○○為自行車選手,經前述兩事件後,網 路上竟隨即出現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 「己○○」之文章,被告當然可矢口否認,然以第一次遭被告 施暴之人名義,發布直指原告與第二次遭被告施暴之友人有 染內容用字,原告實難認為與被告毫無關聯,發布之人應為 被告無疑。被告數次僅因目睹原告與友人用餐或接觸,即毆 打原告朋友,甚至對原告施暴,在網路上用惡劣字詞「喝人 妻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戊○○ 並已將遭盜用姓名及頭像,發布不雅文字一事報警。原告對 被告為何每每皆知悉原告所在位置,並會出現在同一地點, 感到十分困惑及不適,詢問被告皆答以「我為甚麼要告訴你 ?」。嗣後原告竟在汽車維修時,受維修人員告知原告平日 使用之汽車底下遭裝設GPS。以上種種施暴及侵害名譽等情 事,已令原告深感恐懼且忍無可忍,實已無法再與被告獨處 ,遑論維繫婚姻,基此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 分別為15歲、13歲,距離成年不遠,兩造婚姻感情雖已生破 綻而無法回復,然基於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陪伴之利益,希 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行使親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由情 緒較為穩定、平日主要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之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准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親權之行 使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 告為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6、7年前,對原告施暴,出手打原告 耳光致傷,原告耳膜破裂的原因係因喝醉跌倒,此有當初一 起在KTV唱歌的朋友可以作證。又兩造之所以分別與子女同 睡,係因兩造住家僅有三房,睡房之分配原為:兩造同房、 長子獨自一房、幼子與祖母同睡一房,約於4、5年前幼子9 歲左右,因幼子抱怨祖母睡覺時打呼,表示不願與祖母同睡 ,然兄弟兩同房多整晚聊天、打鬧影響正常睡眠,兩造遂決 定改由原告與幼子同睡、被告與長子同睡,祖母獨睡一房。 再者,兩造經本院社工之建議,自113年2月起,各自前往財 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心理諮商中心持續進行諮商,同 年4月起至8月改為兩造一同進行伴侶諮商,4個月間共計進 行伴侶諮商10次14小時。顯見兩造均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兩造經由鈞院安排之調解和諮商,在過程中充分了解彼此後 ,最近一年來彼此間溝通的氣氛變得比以往更和諧、順利。 從而兩造於日常生活中,亦經常且自然由衷地分享許多生活 中的點滴,例如:像是家中寵物狗狗做了什麼有趣的事、原 告跟狗狗玩了什麼、原告弟弟妹妹的小孩和被告妹妹小孩相 關的話題、被告出差時見到誰、原告參加運動賽事時發生什 麼特別的事、一家人出國要去哪裡大採購、教會活動的事、 原告親戚生病住院的事及被告新創事業等等話題。此外,近 來每次寒假兩造均一同陪伴所生子女出國旅遊,不論行前規 劃或旅遊途中之日常行程,兩造均有尋常之商議與對話,並 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日常除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外,再無其他 互動。另戊○○係原告父親所經營「A○旅行社」之員工,與原 告素無交情。戊○○則因被告經常前往A○旅行社接洽機票業務 ,早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又被告當時任職「B○○○工業股份 有公司」與「A○旅行社」所在同一棟大樓(臺北市○○○路○段 000號),而大樓後方臨C○街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則緊鄰臺 北市D○路25巷。被告於111年10月3日,駕車至臺北市D○路25 巷即被告任職辦公大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因被告欲撥打電話 ,為免進入地下停車場後收不到電信訊號,故於D○路25巷靠 邊暫停,突然發現原告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被告前方不遠處路 邊,被告正欲上前與原告打招呼時,卻驚見戊○○從原告駕駛 之車輛下車並朝被告走來。因戊○○當時邊走邊看手機,未發 現被告,被告遂伸手攔阻戊○○,並詢問戊○○為何與原告同車 ?不料戊○○受到驚嚇,竟歇斯底里開始連番指責被告為何動 手云云,被告見其不可理喻,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向原 告詢問,原告答稱方才僅係歸還書籍予戊○○後,被告即行離 開現場。被告並無傷害或恫嚇戊○○之言行。戊○○誣告被告傷 害及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 ,亦乏實據證明報告曾向告訴人講述本案恫語,且難認告訴 人當時已生畏怖之心,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理 由,為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確定。至原告陳稱被告因此將其書櫃整理書籍砸棄,實係 因家中書櫃置放多年之「漫畫」書籍,考慮該等書籍既佔用 書櫃空間,且已不合時宜,原告既稱向戊○○借閱不動產投資 相關書籍,顯對不動產投資產生興趣,與其對外商借書籍, 不如自行購買相關書籍,陳列書櫃得以隨時研究。被告清理 書櫃之初衷僅係單純清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於111 年11月17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緹緁花屋 」大直店,挑選花束擬作為祝賀兩造共同認識之朋友「葉憶 婷」創業(店名:「拾年茶事」)賀禮,巧遇被告與己○○。 被告並無任何可資用以作為攻擊武器之「錢包」,被告使用 之錢包,係一短皮夾,既無法容納任何硬物,更難以持以攻 擊他人,何況己○○身高約180公分,高過被告約10公分,衡 情被告實難以攻擊其頭部遑論攻擊成傷。原告當時企圖攔阻 被告接近己○○,遂從被告正面環抱被告,因原告平常接受重 量訓練,手勁非一般女性可比,被告意圖掙脫,不慎用力過 猛碰觸原告手臂。聲請人又稱己○○為自行車選手,經前述兩 事件後,網路上竟隨即出現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 擊原告友人「己○○」之文章,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純係 出於臆測。原告與己○○同屬一業餘車隊,而該業餘車隊中, 原告並非唯一女性隊員,自無法排除有其他女性隊員或其配 偶或男性隊員,對己○○私下與女性隊員交際往來之行徑心生 反感。被告否認原告指稱被告在網路上用惡劣字詞「喝人妻 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等情,且 原告所提原證7截圖內容中,隻字未見與原告相關之敘述, 客觀上,殊難認定有任何影射原告之處。被告從未在原告汽 車下裝設GPS追蹤器,兩造之生活圈均在內湖區,111年10月 3日及111年11月17日被告均因有地緣關係致巧遇原告,且當 原告詢問被告時,被告均有解釋上述巧遇之原因。原告據此 主張遭被告跟蹤,並非事實。兩造間並不存在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尤其戊○○、己○○,均係 兩造共同生活中之局外人,亦僅係原告生命中過客,原告以 被告與戊○○、己○○間之偶發事件,主張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一家四口之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因上開偶發事件已遭妨礙 、全家之共同生活已難以維持,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均難 以認同原告之主張符合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況 且兩造仍持續協同進行心理諮商中,顯見兩造婚姻縱生破綻 ,亦非無回復之希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分別 為15歲、13歲,距離成年不遠,倘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基於 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陪伴之利益,希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行使 親權,因未成年子女2人現大部分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安排活 動、負責照顧,故宜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於9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固提出111年10月3日戊○○驗傷診斷證明 書、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系爭保護令112年5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驗傷單及受傷照片、己○○於1 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保護令、網路上以原告 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己○○」之不雅內容攻 擊文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底下發現GPS照片、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馬 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聽力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第131至190頁、第289至309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如上。而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聽 力檢查表僅足證明原告於105年9月14日跌倒致耳膜穿孔,於 105年10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無從證明穿孔原因為 何。是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毆打致耳膜穿孔云云,自難採信 。又被告陳稱:伊於111 年10月3 日並沒有遇到原告,伊只 有看到原告的車子,以及看到戊○○從原告的車子下來,伊就 走過去,戊○○在低頭滑手機一邊走過來,伊覺得戊○○應該有 看到伊,直到戊○○快要撞到伊的時候,伊才擋了戊○○,讓他 停下來,伊有告訴戊○○,伊是原告的先生,戊○○說他知道, 但突然又改口說你找錯人了,伊什麼話都還沒說,戊○○就說 伊找錯人,還講了一些伊根本聽不懂的話,伊就撥打LINE電 話給原告,叫原告跟戊○○問一下到底在講什麼,原告有接聽 電話,講了幾句後,伊還是聽不懂在講什麼,因為也沒有什 麼事情,伊的車還在路邊,伊就上車走了。當天伊沒有打戊 ○○,也沒有看原告有沒有在車上,伊原告通話的時候,原告 說她在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原稱:「被告 是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說我在車上,我正在開車,我接到 被告視訊電話時,我聽到他們有爭執,被告問我為什麼要跟 戊○○見面,當天我並沒有搭載戊○○」等語,後又稱:「那天 我要回家前,臨時去還戊○○一本書,戊○○確實有到我的車上 ,也有上我的車,戊○○下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是被告打 視訊電話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跟戊○○在一起。戊○○下車以 後我就立刻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原告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查,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 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 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7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據被告陳稱在 卷,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又原告自承起訴狀所載111 年10月 3 日之事實,並非其親見,係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毆打戊○○成傷 云云,難信為真。原告與被告為配偶,未經查證,即以戊○○ 所述之事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見原告與戊○○交情非淺 ,縱被告返家有如原告所述丟棄整個書櫃之書籍,亦屬不滿 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致生之偶發事件,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難執此即認兩造婚姻有何重大破綻。而系爭保護令雖認被告 於111年11月17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核發保護令,然原 告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卻稱:伊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 許,與男性友人(按即己○○)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 巷內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時,遭被告撞見,被告忽然情緒失 控,手持錢包追打己○○,己○○遠離後,被告轉而徒手攻擊伊 的後腦及左側手臂,己○○見狀折返阻止被告施暴,卻再次遭 被告攻擊,被告見伊手持手機疑欲報警或蒐證,又將伊的手 機搶走並重摔在地,將手機毀損等語,與本件中陳稱:「當 天我跟己○○吃完飯,走在捷運站前面的路上,我意識到有人 拿東西打己○○的頭,我仔細看才知道是被告,己○○就開始跑 ,我有抓住被告,但其實抓不住,被告就追上去,沒有追到 就回來,我忘記被告是先砸我的手機還是先動手,我有看到 己○○在附近,所以被告有去追第二次,後來己○○沒有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已有不同;而被告則陳稱:「 我有遇到原告,大約在敬業路2 段附近,我看到原告的背影 ,旁邊有一個男生的背影,我就往前走,我也不確定那個人 是不是原告,我就慢慢走靠近他們,走到一半時,男生就轉 身,突然對我說「你幹嘛」,一腳就踢出來,踢到我的左手 ,踢完之後那個男生就開始跑了,旁邊的女生確實是原告, 原告就抓住我,整個把我抱住。我沒有搶原告的手機。我也 沒有打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應該就是原告講的己○○,當時因 為己○○踢我,我想要去追己○○,但原告又抱住我,我想要掙 脫,我就把原告推開,但也推不開,後來我拉原告的背包才 終於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另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己○○用餐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二路200巷處,與被告相遇,己○○跑走後,被告欲追趕己○○ ,遭原告抓住阻止等情(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原告 固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頭部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勢,是 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或因原告抓住被告以阻止被告追趕己○○ 所致,顯非無疑。參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 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 ,被害人僅提出「優勢證據」,即達核發保護令之門檻。原 告就於111年11月17日與己○○用餐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二路200巷處,與被告相遇,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既未能舉 證證明,自難僅以被告經核發系爭保護令即認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傷一情為真。至原告據此主張遭 被告跟蹤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提出之汽車及GPS照 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汽車GPS用以跟蹤原告,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盜用戊○○之名, 於網路上散佈攻擊己○○之文章,以「喝人妻母奶」等攻擊文 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云云,雖提出網路文章及 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然被告否認其真 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真正盡 舉證之責。惟原告陳稱網路文章已遭下架,僅有手機截圖, 亦無法提出取得該文章之路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即難認上開網路文張之真正。而原告陳稱:實難認為與被告 毫無關聯,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云云,顯見其指稱係被告 冒戊○○之名散佈上開內容,純屬臆測。況觀其內容,均係指 稱戊○○、己○○介入他人婚姻,並未指涉原告,難認與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有關。末查,兩造現仍同住,雖分房多年,至分 房之原因,原告稱:7年前時被告第一次動手,伊很害怕就 去跟小孩睡。被告動手是因為他懷疑伊跟別人有曖昧關係, 被告當時有看伊的手機,內容是伊跟異性的對話,內容確實 有點曖昧,可能會被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 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並稱:分房是因為小孩長大,家中三個 房間,夫妻睡主臥房,大兒子自己睡,另一個小兒子跟阿嬤 睡,到了小兒子說阿嬤打呼太大聲,不想跟阿嬤睡,因兩個 小孩一起睡會一直玩、不睡覺,有試過,所以就變成原告跟 小兒子睡,伊跟大兒子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兩造 所述不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遭被告毆打,則其主張因此而 分房云云。亦難採信。  ㈢是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顯見原告僅因一己 之因,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不願再與被告同住生活 ,自不得以此逕認兩造婚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 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V-113-婚-148-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李利榮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328號、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利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勇志與代號STK00427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勇志與李利榮則為朋友。陳勇志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與甲女分手後,竟與李利榮,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陳勇志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住所附近之路邊等 候甲女,嗣甲女騎車行經該處,並於南投縣南投市南營路與 中興路口停等紅路燈時,陳勇志即駕駛前開車輛逆向自甲女 左後方超車並攔停於甲女前方,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陳勇志與李利榮共同基於跟蹤騷擾、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僱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視甲女出入,待甲女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外出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秀 傳醫院面試時,陳勇志與李利榮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之後,並待甲女停放車輛於竹山秀傳醫 院停車場前往面試時,由李利榮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甲女 車輛左後保險桿安裝GPS定位追蹤器,陳勇志與李利榮再於1 11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起至8月29日20時44分許止,搭配「 LTE GPS」應用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而獲悉甲女車輛 之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陳勇志與李利榮復於111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將前 開車輛停放於甲女車輛旁,待甲女靠近之際,李利榮並自駕 駛座下車,強行將甲女推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並由陳勇志限制甲女之行動。爾後,陳勇志與甲女 再換乘陳勇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勇 志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極光汽車旅館休憩,翌( 26)日再前往陳勇志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上開期間甲 女之行動自由均受陳勇志限制,迄至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陳勇志與甲女投宿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谷野會 館時,甲女始恢復行動自由。甲女因此心生畏怖,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與安全均受影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勇志及李利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111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111年8月25日告訴人車輛 與被告陳勇志、李利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軌跡圖及車行軌跡系統查詢資料、GPS追蹤器行車 軌跡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志、李利榮車行過程路口監視 器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自其車內發現GPS追蹤器之蒐證照 片、「LTE GPS」APP應用軟體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行車歷 史軌跡截圖、GPS追蹤器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竹山秀傳醫院監視器擷圖照片、極光情境旅館監視器擷圖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勇志與甲女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陳勇志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 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 則規定,是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勇志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 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被告李利榮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陳勇志與李利榮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勇志先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 與被告李利榮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跟蹤騷擾及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李利榮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跟蹤 騷擾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上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跟蹤騷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 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志與 李利榮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陳勇志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倘加重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與甲女間之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無故竊錄非 公開之行蹤及剝奪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 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完畢(本院卷第345 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陳勇志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 地政士;被告李利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GPS追蹤器1台,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李利榮所有,此經被告李利榮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1

NTDM-112-訴-37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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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蔡承達 郭晁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承達、郭晁愷(除各別 記載姓名外,以下稱蔡承達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 實欄)所載妨害秘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蔡承達等2人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相關之沒收,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蔡承達等2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監視器翻拍照片只能證明郭晁愷有匍匐於告訴人顏滋儀停放 的汽車之下,但並未拍到郭晁愷持有並安裝GPS(Global Po sitioning System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行為,且未檢 驗扣案GPS追蹤器有無郭晁愷的指紋,不足證明郭晁愷有安 裝行為。  ㈡原判決不採蔡承達等2人辯稱係因蔡承達看到懸賞廣告,前往 該址尋找失貓的辯解,但並未以科學方式論證,僅係自行判 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扣案GPS追蹤器自安裝到取下的時間未及1日,是否已達經由 巨量數據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而可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 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顯有疑義。原判決未考量取得 訊息多寡,認定蔡承達等2人已取得巨量資訊而可推論告訴 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蔡承達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市○○區○○○○○○(下稱○○○○)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扣案GPS追蹤器衛星定位資訊、GOOGLE地圖前述定 位資訊與蔡承達現住地之基地臺位址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 料,認定蔡承達等2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 蔡承達攜帶扣案GPS追蹤器,並擔任把風,郭晁愷翻牆進入○ ○○○停車場,在告訴人停放之汽車底盤安裝扣案GPS追蹤器等 犯行,已說明:民國112年3月13日0時29分至同日5時57分前 ,扣案GPS追蹤器之衛星定位基地臺位址均在○○市○○○路000 號00樓頂,同日上午6時4分起開始移動,同日上午6時36分 位址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停車場附近), 至同日下午5時14分始再移動至○○市○○區00○0000、0000地號 土地、○○市○○區○○路00○00號樓頂,此移動路徑與蔡承達自 承同日上午5、6時許,其自○○市○○區○○○路住處出發至○○市○ ○○○停車場之時間、地點相符,並與告訴人陳稱同日○○下課 後,其先返家再至○○輪胎行檢查汽車底盤之時間、地點一致 。依○○○○停車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蔡承達等2人於 同日上午7時許已抵達○○○○停車場附近,一再觀望○○○○停車 場;告訴人同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 同日9時33分蔡承達在○○○○停車場圍牆外左右張望,郭晁愷 自告訴人停放的汽車後方處翻牆進入○○○○停車場,匍匐於告 訴人的汽車旁。因以扣案GPS追蹤器衛星定位資訊自同日0時 29分起均在○○市○○○路000號00樓頂,且早於告訴人的汽車抵 達○○○○停車場附近,郭晁愷翻牆匍匐於告訴人的汽車旁,認 定扣案GPS追蹤器係由蔡承達攜至○○○○停車場,由郭晁愷安 裝在告訴人停放的汽車底盤。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對於蔡承達等2人 否認犯罪,辯稱係至上址尋找失貓云云,然如何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而無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核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蔡 承達等2人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 前詞,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GPS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與軌跡回放功能,即時定位可監控他 人目前的位置,侵害的是他人的活動隱私;軌跡回放,可察 知受監控物體的行駛軌跡,侵害的是他人的資訊隱私。在他 人之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兼具獲知他人目前的行車「活動 」與過去的行車「紀錄」。透過GPS追蹤器取得車輛的定位 資訊,經由電腦判讀程序而再現,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之行 蹤,而與具體個人即時發動的隱私活動及資訊隱私有關。車 輛在公開道路上行駛,就車輛之行蹤而言,雖非絕對私密的 行為;但行為人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手段,難謂為 一般社會生活可得預期,被害人無從知悉,也無法採取隱匿 措施,且透過GPS追蹤器追蹤取得者,非僅車輛經過特定路 口,而是全面性的車輛行動方向、位置與停留時間,此一追 蹤結果將使得被害人的活動及日常生活被掌握,應為社會共 同接受不得妨害的合理私密領域,而屬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 活動。原判決已說明:經由GPS追蹤器內之SIM卡連結電信業 者基地臺傳送回電信業者的伺服器,使用人可遠端查看該GP S追蹤器之衛星定位資訊。GPS追蹤器可使用向電信業者申購 電信流量之SIM卡,以該SIM卡內建IMSI碼(國際移動使用者 識別碼);或另搭配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取得前 述的電信服務。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扣案GPS追蹤器內SIM卡僅有內建之IMSI碼,並無行動電話 門號。經員警聲請第一審法院核發通信調取票調取電信資訊 ,依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調取類別為「境外門號於國內漫遊 網路連線」,扣案GPS追蹤器內SIM卡係以境外門號利用國內 漫遊網路與中華電信基地臺連線回傳資訊至雲端伺服器,使 用者可藉由終端設備登入網路連結查看回傳之衛星定位資訊 。依扣案GPS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料記錄,自112年3月13 日上午9時33分告訴人的汽車遭裝設扣案GPS追蹤器後,直至 下午5時前,基地臺位址均在○○市○○區○○路(即○○○○停車場 )附近,嗣後汽車移動軌跡與告訴人前述證詞一致,故而以 終端設備網路連線查看衛星定位資訊,確可知悉告訴人汽車 的移動軌跡,判斷告訴人作息與行蹤之活動資訊。蔡承達等 2人經由在告訴人的汽車裝設扣案GPS追蹤器,可不間斷即時 紀錄告訴人汽車的動靜行止及狀態,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已 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為 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 覆按,尚無不合。蔡承達等2人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事項,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承達等2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187-2024111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5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與告訴人翁平 勝為夫妻。被告張夢馨因懷疑告訴人翁平勝有外遇,為掌握 告訴人翁平勝之行蹤等非公開活動,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不詳賣家 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追蹤器),在其手機 安裝GPS追蹤器之應用程式「千訊互聯」APP後,於113年2月 10日前某時,至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將GPS追 蹤器裝設在告訴人翁平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因而得以獲悉告訴人翁平勝駕駛上開汽車之所在 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翁平勝 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依 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2

PHDM-113-易-27-202411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某時許,透過Faceboo k(下稱臉書)求職社群認識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A),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代價,與某A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妨害 秘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往告 訴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下稱本案居 所)外查看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情況,復由被告依照某A指 示,購買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下稱本案追蹤器)後,於同 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本案居所地下2樓停車場,並將本案 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尾,此以方式利用本案追蹤器之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 磁紀錄,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行進軌 跡、動靜行止等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GPS追蹤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侵入住宅及妨 害秘密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07

CTDM-113-審易-140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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