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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勢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持用其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與陳建霖聯繫販 售毒品果汁包之事宜,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7包。陳建霖隨即於上開約定時間,依約前往上址, 先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價金3,500元存 入黃勢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向黃勢 升拿取上開毒品果汁包7包。嗣警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陳建霖行跡可疑而加 以攔查,扣得毒品果汁包2包(驗前總毛重4.19公克、驗前 總淨重2.021公克、驗餘總毛重3.94公克),陳建霖供出毒 品來源為黃勢升,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勢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頁至第25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6Q)、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3883)、被告黃勢升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213頁、第215 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 、第87頁、113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果汁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3)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3382號卷第87頁),且有扣案之手機及第三級毒品果汁 包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 被告已自承為有償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 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13 年2月間,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方當場逮捕,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11 3年6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 絕毒品,雖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然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 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家人身體 狀況不佳,然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 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 罪所得甚微等情;(二)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7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販售第三級毒品 果汁包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獲得3 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9 79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 ,分別經鑑驗結果,編號1之混和毒品原料粉、編號2之藍 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編號3之銀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確實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6Q)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5頁 、第213頁、第215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混和毒品 果汁包原料之碗1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之。    (四)至本案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 麻菸斗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混合毒品果汁包原料(含盛裝之碗1個) 1碗(碗重:145.78公克、原料粉:58.22公克) 2 毒品果汁包(藍色包裝) 8包(含包裝袋8只) 3 毒品果汁包(銀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 4 果汁粉 1袋 5 空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機 1臺 8 乾燥機 1臺 9 封膜機 1臺 10 攪拌匙 1支 11 分裝勺 1支 12 剪刀 1把 13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1130-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諾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諾男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子彈陸顆、型 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諾男、李振瑜(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浩」、「阿修(一休)」等人(另由警查辦)均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 絡,緣李振瑜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因搭乘楊 東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結識楊東憲,後楊東憲在與李振 瑜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過程中,偶然獲悉李振瑜 有購得槍枝及子彈之管道,遂假意向李振瑜表示欲購買槍枝 及子彈,故李振瑜透過「浩浩」聯繫「阿修(一休)」,再 由「阿修(一休)」聯繫林諾男後,一同謀議以新臺幣(下 同)14萬元之代價出售林諾男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予楊東憲,事成後李振瑜及「浩浩」 方可分得3萬元,「阿修(一休)」分得3萬6000元,餘款則 全歸林諾男。謀意既定,李振瑜遂將上開交易內容及條件告 知楊東憲,楊東憲假意應允後,即與李振瑜約定於113年5月 2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進行交易,楊東憲 並將此情資告知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嗣林諾男於 113年5月28日晚間帶同本案槍彈與「阿修(一休)」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0號前與李振瑜及「浩浩」會合,待楊 東憲在警方暗中陪同保護下駕車前往該處後,即由李振瑜及 林諾男帶同本案槍彈進入楊東憲所駕車輛內,並在警方埋伏 監控下交付本案槍彈予楊東憲。後埋伏員警見楊東憲已取得 本案槍彈,旋即上前向李振瑜、林諾男表明身分而進行逮捕 ,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李振瑜所有用以本案聯繫 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諾男所有用以 本案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李振瑜、 林諾男、「浩浩」、「阿修(一休)」等人之販賣本案槍彈 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林諾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諾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23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 ),核與同案被告李振瑜、證人許鈺、楊東憲所述互核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 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李振瑜與楊東 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蒐證現場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 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3頁 至第10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 且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ZORAKI 925-TD型空包 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97頁 至第199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 (二)被告與李振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阿 修(一休)」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 遂,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振 瑜、「浩浩」、「阿修(一休)」共同販賣槍彈,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況被告前已因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犯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罪,況槍彈之流通恐會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且 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故所得科 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列管之槍 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竟漠 視我國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手槍,對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皆構成潛在 威脅,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所為應值非難,況被告係本案之 槍彈提供者,本院實不應輕縱;(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念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尚未實際造 成治安危害,且被告販賣之槍彈數量並非大量交易;(三)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且考量被告前已有寄藏槍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非制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 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 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並自承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瑜等共犯聯繫, 足認扣案手機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訴-1042-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書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為滿足私 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 訴人稱無調解意願),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特教班畢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有輕度智能障礙、未婚、 現從事送公文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錄之影片既已刪除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搭乘電扶梯往上時,見站立在電扶梯前方2 階之AW000-B113404(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 著連身短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 用具照相功能之Pixel 6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碼:0000 00000000000),對準A女下半身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位照片數張。嗣遭A 女發現通報警方處理,由警方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所攝錄之照片業依告訴人要求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告訴人發現後旋要求被告刪除該等照片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屬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28

TPDM-114-審簡-41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成詩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   示向第三人收取再為轉交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 款,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 之犯意,而於民國114年1月間於臉書平台結識暱稱「張望遠 」之成年男子,並加入「張望遠」提供之LINE群組,陸續由 代號「RAY明文」、「林佳宏」之成年男子與成詩琪聯繫, 嗣成詩琪與「RAY明文」、「林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與其等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 前提」向蘇伸任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會指派投資公司 專員面交款項,並約定於114年2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與軍校路608巷口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成詩琪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佩戴「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之識別證,佯裝為「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予蘇伸任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蘇伸任因日 前已遭詐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有所警 覺而先行報警處理,致成詩琪於付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 捕,成詩琪因而未能向蘇伸任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成 詩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成詩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伸任於警詢時證述其遭受詐騙而匯出款 項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蒐證 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所配戴之證件 ,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代號「張望遠」、「RAY明文」、「林佳宏」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子女生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並遂行本案犯行及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頁),上開物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 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6所示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而被告供稱其 實施本案犯行尚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犯 行既止於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 被告遭查獲後旋遭羈押迄今,是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答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許崑泰」印文各1個) 2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胡鈞陽」印文各1個) 3 廠牌OPPO A3 PRO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公司名稱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成詩琪」之工作證1個 5 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1張 6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許崑泰」印文各計2枚

2025-03-28

CTDM-114-訴-61-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邱詠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不詳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6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前揭中 央路住處前往新北市某處。復於同日7時16分許,邱詠翰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自位 於該處附近之邱詠翰身上、上開車輛內及附近路邊扣得菸油 2罐、菸彈(已使用)10顆、電子菸(主機及空菸彈)2支、 吸食器1組及及VIVO廠牌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復經警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7054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8536ng/mL)、可待因陽 性(濃度9478ng/mL)、嗎啡陽性(濃度43026ng/mL)(所 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達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500ng/mL、可待因之濃度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 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 AC7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8

PCDM-114-交簡-19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聖修(下稱被告)於民國11 4年3月7日收受貴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有關如附表 所示之扣押物未經貴院諭知沒收,請准予領回該些扣案物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前揭 判決書可考,雖該案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經本院諭知沒 收,但本案既然尚未確定,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待 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調查釐清之可能,尚不能排除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再者,扣案之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 人或處分,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 有執行之需求。是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尚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萬4仟元 (以下空白)

2025-03-28

PCDM-114-聲-107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依新法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少年 王○正於警詢中指明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使用如附表編號3 -4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係由被告提供QRcode,由其在超商列 印之收據及工作證(警卷第21頁),此部分犯行並經被告坦 承在卷(警卷第5頁),應可採認,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 「七爺」、少年王○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 行為時(88年○月○日)為成年人,而少年王○正係00年0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10日)係17歲之少年,被告與 擔任車手之未滿18歲少年王○正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自承於本 件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52-53頁),且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工作,監控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再自車手處交接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 訴人丙○○財產損失120萬元,金額非少,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擔任工地雜工,日薪約1千5百元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將錢交 給收水之人,獲有報酬3千元,且「七爺」於事後已給付被 告(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編號 3、4所示的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第12-14頁、第16頁) ,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 林署押各1枚(警卷第39頁),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 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3之收 據上,附表編號3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到案發地之 高鐵車票及計程車收據各1張,雖使被告得以到達犯罪現場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收取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 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單位 所有人 1 犯罪所得 3000元(未扣案) 甲○○ 2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甲○○ 3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林署押各1枚) 王○正 4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60642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甲○○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少年王 ○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部分,經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少年王○正未滿18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甲○○、少年王○正、「七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 時,架設「奇鋐AVC」假投資手機應用程式APP,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奇鋐AVC官方客服0058」向丙○○佯稱:使用「奇 鋐AVC」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 ,先於113年6月4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儲值12 0萬元,甲○○、少年王○正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 10日8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 超商闔平門市外,由少年王○正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 由甲○○在附近監控。嗣少年王○正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丙○○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訊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卷)之自白。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本案取款車手少年王○正並收水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其辯稱:本次面交尚未收到傭金,皮夾內的3萬3,000元是以前從事詐欺工作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其,以及收取其取得之款項,收水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7月10日交付1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甲○○與少年王○正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少年王○正於上開時、地,依「七爺」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角色,並向告訴人丙○○收款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少年王○正、「七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供稱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報酬合計3萬3000元,此係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28

TNDM-113-金訴-284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翔 被 告 馬政栢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4 號、第42295號、第42296號、114年度偵字第3508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政栢、劉昱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八方」之成年人(下稱「八方」,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知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將會進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為搶 奪該詐欺款項,遂於同日下午某時,邀同馬振翔、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黑」之成年人(下稱「大黑」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參與,馬振翔復邀同其兄長馬政栢、 友人劉昱廷參與後,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大黑」及 「八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及「大黑 」依「八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先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金匯來租車行集合,再由馬政栢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劉昱廷申設之iRent租車帳號, 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由 馬振翔駕駛搭載馬政栢、劉昱廷、「大黑」等人北上,嗣於 同日晚間8時3分許,渠等駕車到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前,見 黃敏倫甫向王卓伊取得分裝在兩個紙袋內、金額分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35萬元之詐欺款項後,馬政栢、劉昱廷 、「大黑」隨即下車,由馬政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 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朝黃敏倫臉部噴灑,黃敏倫因而奔逃, 馬政栢、劉昱廷、「大黑」緊追在後,其等追逐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由「大黑」持鋁棒向黃敏倫攻擊,由 劉昱廷強搶黃敏倫所揹裝有上開款項之斜背包,斜背包因拉 扯斷裂,斜背包與其內所裝上開詐欺款項均掉落於地,劉昱 廷隨即搶走裝有100萬元詐欺款項之紙袋,「大黑」則搶走 斜背包,得手後搭乘馬振翔駕駛接應之本案車輛逃逸,嗣經 黃敏倫報警處理,員警在現場地上查獲前開裝有35萬元詐欺 款項之紙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倫、證人王卓伊、陳 素芬之證詞相符(見偵3508號卷第93至94頁、第98至105頁、 第126至132頁、第265至266頁、他卷第69至70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汽車之車輛出租單、文山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行動電 話、現金35萬元可證(見偵42296號卷第87至106頁、第113頁 、偵3508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23頁、第161至165頁), 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 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158頁),且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3人與「八方」、「大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與其他共犯謀以攜帶兇器公然搶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自本案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10萬元予告 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 院卷第42頁、第174頁),暨被告3人參與分工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馬政栢、劉昱 廷為本案行為時僅為19歲或20歲之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應馬振翔之邀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足認其等確具悔悟之心, 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 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各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檢察官固主張應將被告馬政栢、劉昱廷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 賠償條件作為本案緩刑負擔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本案遭 搶之款項,本質上係詐騙他人所得之金錢,若將被告馬政栢 、劉昱廷與告訴人調解約定之賠償條件作為本案緩刑負擔, 恐有鼓勵、促進告訴人保有他案不法所得或其變得物之虞, 是本案不宜以此作為緩刑負擔,而宜以採取義務勞動、法治 教育等負擔,以促使被告馬政栢、劉昱廷確實導正其等不當 觀念及行為。 ⒊又如被告馬政栢、劉昱廷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 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馬政栢持用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而租賃 本案汽車以供本案犯罪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馬政栢自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是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馬 政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被告3人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有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本案搶奪所得之100萬元,被告3人與「大黑」各分15萬元, 由被告馬政栢第1個下車,並依「八方」指示將其餘40萬元 放在后里路邊,大黑則是在臺中東勢一帶第2個下車,被告 馬振翔、劉昱廷則繼續駕車,之後將本案汽車丟在路邊等情 ,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偵42294號卷第163頁、偵42295 號卷第134至135頁、偵42296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0頁、 第44頁、第47頁),又查於113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 本案汽車被棄置路邊時,該車旁僅有被告馬振翔、劉昱廷等 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3508號卷第221頁) ,復衡以「八方」、「大黑」分別為本案搶奪之發起指揮者 及實際下手者,其等要無不分享本案犯罪所得之理,是被告 3人上開所述本案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堪認可信。是被告3人 於本案各自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⒉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稱:告訴人以繳納其個人另案犯罪所得 為由,要求被告3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3 人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連帶分期清償60萬元, 告訴人拋棄對被告3人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且被告3人確已依 約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款項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就被告3人共同已返還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3人有履 行賠償之誠,是倘被告3人繼續確實履行調解約定,已足以 剝奪被告3人其餘犯罪所得共35萬元,又假若被告3人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是若本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⒊本案被搶奪之告訴人所有斜背包,固亦屬犯罪所得,惟該斜 背包未具扣案,更已因拉扯而斷裂,其殘餘價值應非高,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於員警於本案搶奪現場查獲之現金35萬元,此非本案被告 搶奪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PDM-114-訴-173-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武興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錦融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故本件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欺團參與分工,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害人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55頁)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乙節,為 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經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被告復未詐取財產得 逞,故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 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依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11月初,該 犯罪組織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臺灣 大車隊」及「杜月笙」等人為首,招募被告加入之人為洪嘉 宏,被告另招募張家齊加入該犯罪組織。然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以「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 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及「杜芬舒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加入之 人為少年龔○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被 告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為杜佩綺,杜佩琦此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 是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無論加入時間、招募其加入之 人及被告招募加入之人,均與另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者與另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或為另案犯罪組織之延續, 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陳錦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陳錦融發覺 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 琦向陳錦融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 」)1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融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張翊涵」、陳錦融,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 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陳錦融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錦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 「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 進(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 機Te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 至15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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