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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88號、第14103號、第14618號、第14913號、第169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秉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紐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加惠」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欣梅」、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吳媚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邱家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 帳卡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通訊軟體 LINE暱稱「珮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欽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通訊軟體INSTAG RAM暱稱「李國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ongyingmy」、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唐小龍(即「安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唐小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即「阿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而謀議既定之。王秉州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加惠」、「吳欣梅」、「吳 媚媚」、「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 恩Kell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 、「趙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 員」、「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 「李國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 安欣」)」、「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小龍(即 「安欣」)」於113年3月上旬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鑽石年華KTV內,交付工作機(蘋果廠牌,型號IP HONE SE2)1支予王秉州;再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李玉雪(所涉幫助一般洗錢 等部分,另飭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及陳李玉雪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帳號 、密碼;復由「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y(文 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世嘉」 、「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欽」 、「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勇」、 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 「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由「唐小龍」指示之不詳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B帳戶 提款卡、帳號交付予王秉州,並由「唐小龍(即「安欣」)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A、B帳戶密碼至上開工作機1支 及王秉州所有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1支,繼而由王秉州依「唐小龍(即「安欣」)」、「唐 小虎」、「兩津(即「阿光」)」之督促、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點,持A 、B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5月8日19時11分許,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拘提王秉州,當場扣得上開 工作機1支、前揭行動電話1支,並搜索上開工作機1支內電 磁紀錄、前揭行動電話1支內電磁紀錄,因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鄧湘婷、吳佳霓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曾家祺、游晴瑄、邱光瑞、黃琪 媛、葉敏華、謝姎紋、邱佩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秉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祺、游晴瑄、邱光瑞、黃琪媛、葉敏華、 謝姎紋、邱佩慈、鄧湘婷、吳佳霓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卷附①告訴人曾家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加惠」之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家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 Kelly(文瑜媽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②告訴人游晴瑄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 稱「李國勇」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晴瑄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③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 k」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簽帳卡處理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趙世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④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欣梅」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珮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 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⑤告訴人葉敏華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欽」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⑥告訴人謝姎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 媚媚」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姎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宏哲」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⑦告訴人邱佩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佩慈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 na」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⑧ 告訴人鄧湘婷之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⑨告訴人 吳佳霓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之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㈣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份、A、B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1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工作 機1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 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 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2份、扣案之工作機1支、行動電 話1支。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 、「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 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 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 「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 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 」)」、「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2-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9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提款卡取款,而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 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斟酌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轉帳之犯 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兩至三萬元,獨居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匯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前後共三次,每次向唐小龍拿2,000元,共計 拿了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拿到車馬費大概四 千元,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卷內又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爰 以有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案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為依據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 宣 告 刑 1 曾家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李加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自112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42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6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4分許、「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5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6分許、「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46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2 游晴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國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自112年3月25日1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11萬8,888元,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11萬8,888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4萬9,999元、B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7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4、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10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5,000元 5、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11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000元 6、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2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2萬元 7、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2萬元 8、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1萬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光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自112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11萬8,888元,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11萬8,888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53分許、2萬4,013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琪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欣梅」、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珮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 「7-ELEVEN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專員」自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2萬5,000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敏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欽」自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友人廖昱欽,欲向左列之人借款3萬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3萬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姎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媚媚」、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宏哲」自112年3月25日18時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1萬9,989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佩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自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4萬9,949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分許、「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0時5分許、「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000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5日23時56分許、3萬3,033元、A帳戶 8 鄧湘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ongyingmy」、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騰」自112年3月2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須先匯款方能領取獎品及獎金3萬8,000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0時36分許、2萬9,988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文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7分許、「臺南文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7,000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佳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自112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0時45分許、4萬4,985元、A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4

TNDM-113-金訴-1160-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KE LL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KELLY」)、「CH」(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C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 領取贓款及將贓款兌換比特幣上繳之車手工作。分工既定, 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聯邦調查 局幹員,以LINE暱稱「Company」向乙○○佯以可協助其找到 先前向其詐騙之人,惟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1年09月19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 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扣除自身可得之報酬共計4,600元( 約為經手款項之3%)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予「CH」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第21-28頁、第37-45頁、第47-52頁、第81-15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上繳既有所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KELLY 」、「CH」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 合作,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 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多次提領之 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 之適用,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KELLY」、「CH」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開計程車,月收2萬多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有拿 到(經手款項)3%報酬,約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故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 給「CH」,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09月19日 15時37分許 15萬3,000元 111年9月19日 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ATM 3萬元 2 111年9月19日 16時48分許 3萬元 3 111年9月19日 16時49分許 3萬元 4 111年9月19日 16時53分許 1萬元 5 111年9月20日 12時17分許 3萬元 6 111年9月20日 12時18分許 1萬8,400元 合計 15萬3,000元 14萬8,4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705-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資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Kelly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資佾知悉或可得 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聯繫後,同意以提供帳戶,每日 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月領60,000元之代價,先 依「Kelly婷」指示註冊申請現代財富公司科技有限公司Mai Coin數位資產買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 為出入金帳戶,陳資佾復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Ma iCoin帳號信託財產專戶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16日14時 18分許,將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與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Kelly婷」, 容任「Kelly婷」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合作金 庫銀行等2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Kelly婷」 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資佾交付上開MaiCoin、合作金庫銀 行等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麗雲、李應城、蔡榮林,致其等3人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資佾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張麗雲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李應城、蔡榮林 受騙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匯出,致犯罪所得去向停 止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洗錢之犯 行因此未遂。 二、案經張麗雲、蔡榮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資佾(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 ,亦無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及被害人李應城於警 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Kelly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 年8月17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501號函檢附開戶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5月3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337號函檢附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烏 日字第1130001919號函暨檢附之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張麗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2年7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麗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榮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李應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7月13日聯邦 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匯出匯款、李應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上述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為有利。從而,被告依幫助犯之從屬性,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李 應城、告訴人蔡榮林將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詐欺集團成員 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 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 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號關於幫助洗錢 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3號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 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 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 張麗雲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詐欺、洗錢等罪嫌, 其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將上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Kel ly婷』,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 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尚有未合。  ⒉又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業經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 度如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就 法定本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割裂比較適用,就先以最重本刑 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復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而為割裂比較適用 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因此轉 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6萬元、35萬元、25萬元 ,而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所轉入、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幸經圈存止扣,惟被告係不確定故意所為本件犯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達 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11 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被害人李應城、告 訴人蔡榮林所轉入、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並已返還予被 害人,此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至第39頁),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 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 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又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匯入、轉入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533-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嗣該 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 財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 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與 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2 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幫助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 具,並使告訴人陳怡云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3142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49頁),再 酌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 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 ,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 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50元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 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應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佳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該 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立即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對價,在門市門口 出售與該不詳男子。嗣該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 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在LINE虛假投 資群組中佯為投資指導員「ALICE」,向加入群組之陳怡云 訛稱可買賣黃金賺錢,並可為陳怡云入金,惟陳怡云需提供 LINE帳號、密碼及移動帳號與LINE PAY電支帳號之驗證碼供 操作云云,陳怡云因此誤信為真,於同日19時許,提供其LI NE帳號「KELLY******」及密碼,並將驗證碼傳送至「ALICE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ALICE」立即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裝置輸入以此不正方式取得之陳怡云帳密及驗 證碼,登入陳怡云之LINE帳號,而使陳怡云登出,且未獲陳 怡云授權,接續將連結陳怡云LINE PAY電支帳號(254***** *25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62*******07號陳怡云 帳戶內存款1萬元、2000元儲值至該LINE PAY電支帳號,使 陳怡云喪失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1萬2000元,同 時無法支配使用其LINE及LINE PAY電支帳號。嗣陳怡云察覺 有異,即時向LINE PAY一卡通客服中心反應,「ALICE」方 無法將1萬2000元轉出。 二、案經陳怡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新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二)告訴人陳怡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iMessage訊息擷 圖各1張。 (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 1份。 (五)電支帳號254******25號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驗證紀 錄、操作紀錄各1份。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62*******07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七)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 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73-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OPPO R ENO 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再將之交付予其 他詐欺組織成員」應更正為「扣除報酬1萬4,700元後,隨即 將剩餘13萬2,300元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給詐騙集團 成員」;證據補充:被告徐暐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轉匯詐騙款項之方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提領完本案詐騙款項後,直 接扣除應得的10%報酬,剩下再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上游等 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50頁),可見被告提領完詐騙款項 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後,先保留報酬10%即1萬4,700 元(147,000*10%=14,700),再將剩餘款項13萬2,300元(1 47,000-14,700=132,300)透過虛擬貨幣轉匯給詐騙集團成 員,公訴意旨認被告全數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扣除 報酬,容有未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 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 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 文,新法輕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 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告訴人簡 春英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15萬元,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依指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祐宇(年籍不詳)、「依依」、「彭于晏」、「賤 皮」、「小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李祐宇(年籍不詳)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等人指示配 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14萬7,000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85頁)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承扣案之OPPO RENO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 )為其所有(警卷第4頁),然與本案無關,惟手機中存有 本案詐騙集團的規章(警卷第65頁),且被告表示係透過該 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本院卷第84頁),足見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罪中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因本案收到1萬 4,7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之13萬2,300元,應已轉匯予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 第50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及支 配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得被告所有之香菸盒1個、案外人張珮瑜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案外人林源鈞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被   告 徐暐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李祐宇(年籍不詳)、「依依」、「彭于晏」 、「賤皮」、「小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 在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徐暐喆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736、30797、3079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 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暐喆與 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撥打 語音通話向簡春音佯稱:伊是簡春音的姪女,伊今天要匯款 給別人忘記帶簿子跟印章,請簡春音代為匯款等語,致簡春 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徐暐喆即依「賤皮」、「小剛 」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00號車程郵局,將其中之14萬7,000元提領一空,再將之交 付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徐暐喆並因而獲取1萬4,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簡春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春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存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與「Kell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檔案暨截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與李祐宇、「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的報酬就是 取款金額的10%,我會先從領的錢裡面抽我的報酬出來後, 再把錢交給上游等語,是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4,700元之犯罪 所得(計算式:14萬7,000元×10%=1萬4,700元),未據扣案 ,亦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 追徵。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由被告提領之其餘13萬2,300 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萬4,700元=13萬2,300元),業 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不具此部分款項 之管領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2-04

PTDM-113-金訴-610-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所示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禹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應補充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 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1頁),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 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 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 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5678」、「Kell 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 偵訊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81頁),自無該條減 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衡以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僅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所收取贓款均交付上手,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 中,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逕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林宇婕 1枚 偵卷第45頁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與 「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 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 ,林鼎彥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 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Kelly凱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好友,由其向林鼎彥佯稱:可透過「集誠資本」APP投資以 獲利等語,致林鼎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 P,該詐欺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集誠官方客服」 與林鼎彥聯繫,相約與林鼎彥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投資之現金。再由林禹辰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之不詳 時間,依「5678」指示,在臺中市某超商,將「5678」於Te 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集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片檔案列 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 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由林禹辰 依「5678」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林鼎 彥自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並於 向林鼎彥收取105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予林鼎彥,表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確有收到林鼎彥105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彥,林禹辰再依指示前往詐欺 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 林鼎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前往上址,假冒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向告訴人林鼎彥收取105萬元並在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經辦人欄位簽署「林宇婕」之署名而交付之,並於收受105萬元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1999號鑑定書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二、訊據被告林禹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是之前同 在酒店工作的同事,跟我說有薪水比較高的工作,問我要不 要一起做,說是負責接洽客戶、跟客戶收取款項,我看到工 作證不是我本名,我有問對方為什麼不是本名,對方要我不 要問他太多,公司的人都是這樣做等語,惟觀諸被告所稱工 作內容,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甚至指示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依指 示交付款項予上手,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 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 相同,則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洗錢等語 ,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 ,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 33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與「 5678」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5678」所指 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 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 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 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之1線、2線、3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 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與告訴人林鼎彥聯繫之人為LINE暱稱「Kelly凱 莉」、「集誠官方客服」之人,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人為「5678」,由此可知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出現之 角色有數人,上開縝密之分工,是否僅一人可獨力完成,尚 非無疑。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一部分,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則被告雖辯稱僅聽從「56 78」指示,不認識其他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仍須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5678」 、「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 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林宇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暱稱「5678」之人之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之代價為所收款項0.5%至1%,惟暱稱「5678」之人尚 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CDM-113-金訴-2188-202410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5195 號、第17520號、第19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第1048 號、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53號、第 1054號、第1055號、10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第20464號、第11636號、第15082號 、第26519號、第26812號、第11164號、第28312號、第30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08號、31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惟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惟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編 號1至50所示之人(下稱田雅慈等50人),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旗山分局、苓雅分局、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 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9至22、43至50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金山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23至4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江惟瑾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被告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876號卷第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田雅慈 等50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 並有田雅慈等50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偵9739卷第53頁、112偵8973卷第45頁)等證據(均 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郭修 圓遭詐騙金額達42萬6,000元,而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罰,而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以甘服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⒉如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簡千凱、朱筱茹、陳家瑩、戴伊龍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田雅慈等50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80頁 ),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本案田 雅慈等50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 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陳姿 雯、林伯文、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田雅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田雅慈,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田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05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739卷第25至2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0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2 邱雨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邱雨瑄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449卷第25至2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至4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3 杜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杜曉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④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⑤111年11月8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73卷第11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 4 徐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莉雯,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7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4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5 林采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林采羚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36、43至49頁) 3.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6、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簡千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簡千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87至9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2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7 陳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陳郁蓁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147至15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8 袁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袁巧馨佯稱:在群組內等待接單,完成派單可領取數額獎勵,可將獎勵存放在指定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202卷第7至9頁) 2.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9 陳家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3萬 ②3萬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884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10 郭宇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郭宇辰,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313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7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6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1 郭修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郭修圓佯稱至指定電商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修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5369卷第9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至28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12 張家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家郁,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1分許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055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13 王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王佳玉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126卷第13至1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7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4 陳芳馨 陳芳馨於111年10月29日接獲一名自稱為其姪子之男子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0722卷第5至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50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5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曾盈榛,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2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195卷第37至46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10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9至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6 鄭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淑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3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7 郭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郭月珍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0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41至5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77至104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8 蔣京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蔣京育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蔣京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5時8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9610卷第9至10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3、51至53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4頁、112偵11164卷第30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①2萬4,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朱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朱筱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29許 2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464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20 周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周郁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263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1至19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121至12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21 陳家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636卷第9至13頁) 2.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5頁) 22 邱僰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誘騙邱僰埜,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5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08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4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23 高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以LINE暱稱「JM國際市場分析師」聯繫高曉婷,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Believe Us」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55至15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8至16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24 林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橋蔓專員」、「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林書華,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42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5 劉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Mini奈奈」、LINE暱稱「奈奈兒」聯繫劉哲豪,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 1萬5,01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03至30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07至31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0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6 莊淞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結識莊淞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雅雅」、「正規-志宇」聯繫莊淞凱,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apex」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75至17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80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8頁) 27 江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派單專員(好萍)」、「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江睿珊,將其加入LINE群組「TW多元成就自己的人生」,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9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49至5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6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25頁) 28 洪燁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育昇」聯繫洪燁然,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21至12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25至15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9 侯貴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彥鑫」聯繫侯貴婉,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fxcabit.com」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投資外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11至1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30 戴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戴伊龍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3至315頁) 2.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1 曾微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瑞愷」聯繫曾微庭,對其佯稱:有免成本操作機台獲利之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07至20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10至21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14至2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2 姚泰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DORIS」、LINE暱稱「雅涵」、「信佑」聯繫姚泰宏,對其佯稱:有買賣虛擬貨幣oyster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7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高雄偵36904卷第77至81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同上卷第83至8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112偵11164卷第31頁) 111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3 許芸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指導輔導員」、「阿海老師」聯繫許芸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83至186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34 林俊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林俊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敏」、「MINA時尚線上客服」聯繫林俊勇,對其佯稱:加入電商平台,儲值至指定帳戶,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99至10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04至10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5 黃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黃凱雯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17至22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33至241、245至28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6 葉怡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葉怡孜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89至29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3至297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37 張心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將其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Cario專案CEO」聯繫張心柔,對其佯稱:購買群組內的名牌,至博弈網站「Believe Us」內下注,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63至16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67至17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8 李羿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外匯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李羿芯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87至8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9至9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8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9 薛廷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薛廷綸佯稱:至投資網站「AVA TRADE」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21至347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0 謝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LPG娛樂城廣告,點選連結後,網站暱稱「楊浩」對謝旻珊佯稱: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 ②11年11月9日12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5至357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1 吳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欣穎,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PCHOME購物網,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消費,有賺取回饋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77至8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3至8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2 郭芳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鉑益」,先後以LINE暱稱「臻」、「總監」聯繫郭芳慈,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91至1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0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9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43 鄭惠琳 於111年4月、5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惠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812卷第39至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4 黃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于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159卷第9至1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0至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5 張珈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張珈溱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164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1至1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46 范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范綱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范綱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8312卷第7至12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2、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7 康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雅涵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康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372卷第9至1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28頁) 48 劉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思芸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808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6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49 梁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梁舒涵佯稱帳戶遭凍結惟急需與他人和解云云,致梁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④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⑤111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314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頁) 50 易暐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飛越巔峰開創未來」,先後以LINE暱稱「Mandy-總指導」、「Kelly凱莉-專案總監」聯繫易暐珺,對其佯稱:可代操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立4555卷第15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5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4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頁)

2024-10-22

SLDM-113-簡上-17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趙湧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315、316 、317、318、319、320、321、322、323、324號,112年度偵字 第3307、3438、3808、3975、4039、4069、4120、4501、5255、 6037、6777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07、8305、8398、8 50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8、12944、13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69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湧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趙湧盛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 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華南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蔡佳珊等 人,致蔡佳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帳戶,因而詐得洗 錢之財物,共約新台幣(下同)1182萬元,再經轉匯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趙湧盛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趙湧盛坦承提供上述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且有不明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辯解略以:當時需要辦貸款,網路上認識鍾琪均,一起 吃過幾次飯,說可以幫忙辦貸款,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未曾 獲得任何利益,有再三詢問:「這樣不會有問題嗎?不會拿 去做其他用途吧?」。鍾琪均已經被查獲,113年6月5日被 告曾經被南港分局傳喚前往製作筆錄,足證被告是被騙。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湧盛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被告供稱:「這次辦貸款過程跟我之前在網路上辦貸款的經 驗不一樣。過去從來沒有借貸方要求我交付存摺、卡片及密 碼。我(曾經)請人家向銀行代辦貸款5次,民間貸款加上這 次是第2次。」(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並且坦承:「提 供的帳戶沒有什麼錢,剩下的錢都是要臨櫃才能領出。」( 原審卷第116頁)。被告辯稱曾一再詢問:「這樣不會有問 題嗎?」、「不會拿去做其他用途吧?」、「因為跟我之前 問的不太一樣,所以難免會擔心。」而仍然交付多筆帳戶, 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的帳戶縱使用於行騙、洗錢的工具也不 在乎。主觀上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提供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後改稱是遭友人鍾琪 均欺騙。雖然鍾琪均涉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2、403 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公訴(偵緝卷第79至88頁 );然查,鍾琪均被訴之犯罪事實是提供其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再轉匯到提款車手帳戶。鍾琪均並非被起訴參與 所謂收簿手犯行;況且,LINE對話中暱稱「資金需求找Kel ly」之人是否就是鍾琪均,並未經證明;縱使是鍾琪均, 也無礙於被告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不法性已心生懷疑而仍交付數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辯被騙、被利用的辯解,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 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此類犯行,常情 固然難以想像詐欺之各階段犯行不存在被告所稱之「不詳年 籍成年人」或鍾琪均以外之其他多數共犯行為人;然檢察官 僅舉證及起訴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審同所認定,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及理由論述, 卻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具有三人以上共犯的「詐欺集團」 ;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且檢察官在上訴審又移送 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各帳戶之詐欺所得匯款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的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 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 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本案因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匯入而詐得之洗 錢之財物高達1182萬餘元。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 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 於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 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關於受侵害的財產,已有 受詐騙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宣告沒收追徵以維 護受詐騙人在刑事執行程序之求償請求權,尚有訴訟程序得 以保障。因此,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案考量,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行為及證據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蔡佳珊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李靜怡」之人對蔡佳珊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8日9時37分 ⑵111年7月28日9時38分 ⑶111年7月28日13時5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蔡佳珊警詢之(偵353卷第13-19頁) ⑵華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頁以下) ⑷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偵卷第35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7、43-45、55-63頁) ⑹LINE群組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5-67頁) ⑺MetaTrader5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7-53頁) 2 莊萬成 000年0月間,LINE帳號「bor0520」、「linda870411」之人對莊萬成佯稱操作「GEX」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6萬1千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莊萬成警詢(偵787卷第11-13頁) ⑵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同上偵卷第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2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9-33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43頁) 3 張蕙珊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張佳莉」之人對張蕙珊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2時9分 ⑵111年7月25日12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張蕙珊警詢之(偵1676卷第23-2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1-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41-51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17頁) ⑹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同上偵卷第53頁) 4 陳雅瑩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以琳Elim」之人對陳雅瑩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 ⑵111年7月25日15時 ⑶111年7月25日15時10分 ⑴10萬元 ⑵3萬元 ⑶6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陳雅瑩警詢之(偵1832卷第27頁) ⑵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7頁、第50頁、第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9-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5-63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21頁) 5 蔡雯琳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李婷」之人對蔡雯琳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1時21分 26萬元 同上 ⑴蔡雯琳警詢(偵1833卷第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3-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1-45頁) ⑷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57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2頁) 6 蔡亞志 (告訴) 蔡亞志於000年0月間,依照Facebook投資虛擬貨幣之貼文所示,下載「GEX」APP購買虛擬貨幣。 ⑴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 ⑵111年7月26日11時45分 ⑶111年7月26日12時14分 ⑷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4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9780元 同上 ⑴蔡亞志警詢之(偵1836卷第9-11頁) ⑵GEX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31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26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6頁) ⑹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5-37頁) 7 周少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盈盈」之人對周少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2時29分 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周少立警詢(偵2029卷第9-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3頁) 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3-24頁) 8 魏俊弘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人對魏俊弘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4時39分 16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魏俊弘警詢(偵2319卷第17-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29頁) ⑶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9-52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3-29頁) 9 李永毅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宋經理」之人對李永毅佯稱操作「Fasonlatech」、「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且由號稱宋經理之助理「林佳宜」代為操作。 ⑴111年7月26日10時 ⑵111年7月28日10時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李永毅警詢(偵2484卷第15-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0-29頁) ⑶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0-41頁) 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7頁) 10 馮元明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之人對馮元明佯稱操作「BIYW」APP平台可以買賣虛擬貨幣。 111年7月27日14時32分 18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馮元明警詢(偵2664卷第7-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3-34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9-45頁) ⑹「BIYW」APP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35-37頁) 11 蕭利文 (告訴) 111年間,LINE稱其為新光投信專員,向蕭利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1時3分 1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蕭利文警詢(偵2734卷第23-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7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15頁) 12 尤文鴻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對尤文鴻佯稱投資石油跟比特幣可獲利。 111年7月28日10時9分 100萬元 同上 ⑴尤文鴻警詢(偵3307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45頁) ⑶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29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2頁) 13 林建廷 000年0月間,LINE暱稱「Aurona」之人對林建廷佯稱操作「大廳」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5時41分 30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林建廷警詢(偵3438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3-3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1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19頁) 14 黃鳳萸 000年0月間,LINE暱稱「王鴻宇」之人對黃鳳萸佯稱操作「簡街」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9時1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黃鳳萸警詢(偵3808卷第9-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7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95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1-113頁) 15 劉仁傑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Salima」之人對劉仁傑佯稱操作「GEXCOIN」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⑴111年7月26日13時16分 ⑵111年7月29日11時17分 ⑴15萬2500元 ⑵15萬25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劉仁傑警詢(偵3975卷第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38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3-14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5-55頁) 16 邱秀森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偉誠」、「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邱秀森佯稱操作「Meta Trader 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4時40分 2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邱秀森警詢(偵4039卷第12-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52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9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79-85頁)。 17 徐展宸 (告訴) 000年0月間,暱稱「蔡舒欣」之人於LINE對徐展宸佯稱操作「GEX」APP平台可以投資數位貨幣賺錢,等賺到錢後一同出遊共組家庭。 111年7月28日9時28分 2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徐展宸警詢(偵4069卷第3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39頁) 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42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24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43-45頁) 18 郭哲明 000年0月間,LINE暱稱「蕭語晴」之人對郭哲明佯稱操作「GEX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4時32分 3萬500元 同上 ⑴郭哲明警詢(偵4120卷第9-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4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27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7-68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2-19頁) 19 施春鳳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偉誠」、「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施春鳳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0時許 10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施春鳳警詢(偵4501卷第69-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0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31-226頁) 20 陸妍畇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陸妍畇佯稱操作「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7日9時32分 ⑵111年7月27日9時3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陸妍畇警詢(偵5255卷第7-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7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7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77-85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9-23頁) 21 蔡瑞珍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張雅琴」之人對蔡瑞珍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⑴蔡瑞珍警詢(偵6037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6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71-7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8-26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9-144頁) ⑹匯豐APP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5-17頁) 22 詹治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盈盈」、「陳老師」、「宋經理」之人對詹治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國際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9時34分 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詹治國警詢(偵6777卷第9-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5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3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5-68頁) 23 謝成棟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鄭霞」之人對謝成棟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許 140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謝成棟警詢(偵8107卷第47-48頁) ⑵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內頁(同上偵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09-113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1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5-82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2-107頁) 24 邱絃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佳佳」之人對邱絃瑋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邱絃瑋警詢(偵8305卷第9-13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螢幕截圖(同上偵卷第15-23頁) ⑶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簡街資本投資公司(台灣)受到金管會督察公告(同上偵卷第27-2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第31-7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7-109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5-117頁) 25 林秉毅 (告訴) 000年0月間,不詳之人以網路對林秉毅佯稱加入GEXCION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34萬44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林秉毅警詢(偵8305卷第81-8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89頁) ⑶GEXCIO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9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同上偵卷第93-95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1-113頁) ⑹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21-123頁) 26 吳 雪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紫涵」之人對吳雪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14時54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吳雪警詢(偵8398卷第25-3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65-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38頁、第57頁) ⑷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79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5-144、153-157頁) ⑹簡街資本網站介面(同上偵卷第145-152頁) 27 楊鳳珠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楊鳳珠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2時16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3時38分許 ⑴12萬4000元 ⑵9萬元 ⑶60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楊鳳珠警詢(偵8505卷第35-39頁) ⑵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頁) 28 陳慶雄(告訴) 111年6月初,LINE暱稱「張雨琪」向陳慶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慶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31分許 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陳慶雄警詢 ⑵LINE對話紀錄 ⑶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⑸委任契約影本 29 莊聰賢(告訴) 111年5月許,不詳之人以LINE通向莊聰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莊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⑴111年7月25日15時25分許 ⑵111年7月26日15時55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2時41分許 ⑷111年7月28日9時52分許 ⑸111年7月29日8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莊聰賢警詢 ⑵虛擬貨幣APP擷圖 ⑶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30 李桂樹 111年7月初,LINE暱稱「林海坤」、「郭經理」向李桂樹佯稱:網路投資(網站名稱:Fasonla Tech,網址:httpps://www.fasonla.com/)可獲利,致李桂樹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10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李桂樹警詢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投資網站擷圖 31 廖月綢(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陳思瑤」之人向廖月綢佯稱:在偉立投顧網站投資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⑵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 ⑴17萬元 ⑵23萬元 同上 ⑴廖月綢警詢 ⑵LINE對話紀 ⑶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匯款回條聯 ⑷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2 賴普騰 111年6月2日前某時投資遭詐欺。 ⑴111年7月26日12時10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 ⑴100萬元 ⑵75萬元 同上 ⑴賴普騰警詢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⑶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17

TPHM-113-上訴-2733-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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