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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林德城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古元宏 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5,049元之價格(其中120元經以折價券折抵, 實付金額為4,929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 稱系爭手機),嗣因手機缺貨,原告同意延後出貨後,原告 於同年月24日收受由被告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詎原 告發現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foodpanda」之app 無法使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 機內有名稱「Frank」、「蕭可全」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 帳號,足見系爭手機顯非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 有瑕疵,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即5,049×3=15,1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47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手機買賣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前已向 訴外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friDay購物網站)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系爭手機係於原告收受之後始行開通, 並無原告主張情形,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損害發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而 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是原告欲依據上揭 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須先行證明損害之 發生、及損害之數額,且該損害必須由被告故意造成。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陳報上情後,截至113年12月 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實質損害及損 害額。前案中經法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可以正常操作顯示 ,認為除原告陳稱之上揭2款app外,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 明系爭手機有何顯然無法通常之使用或造成其他實質損害之 情形,亦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實際發 生之損害與其損害額,其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手機品名 數量 紅米 Note 11S 5G(6G/128G) 盒內贈充電頭傳輸線,透明保護套(全新未拆封) 暮光藍 1 支

2024-12-31

CCEV-113-潮小-572-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紘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喬山興業社即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 2年10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O 購物網)就商品之運輸勞務發包予訴外人富昇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昇公司)承攬,富昇公司再將該運送商品之勞 務轉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又將該運送商品之勞務轉包予原告 承攬,兩造間並就上開貨物運送之承攬契約,約定運送每件 貨物之報酬為40元。其後原告聘雇之配送人員邱柏祐、張景 智、張景豪、許慈芳、陳立昌、曾啟超、黃嘉俊、廖定綸、 廖彥成、趙俊豪、劉湘瑜、劉雅欣、黃湧翔、何佳倫、許文 益、魏銘富、葉宗雄、楊登凱、劉明峰等19人即依被告指示 ,以原告之司機名義登入MOMO購物網之配送系統,填寫商品 配送之情況,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原告之配送人員共 計完成配送件數102,229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9,160 元之報酬【計算式:102,229×40=4,089,160】,詎被告僅支 付168萬9,160元,尚餘24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報酬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配送人員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配送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97至207頁)為證,並 以其聲請本院向富昇公司調取其聘雇之邱柏祐等19名配送員 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之配送件數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 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報酬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 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因本件訴 訟文書經送達被告戶籍地均遭查無此人退回,送達居所地則 自112年11月間均為寄存送達,寄存之文書亦未領取,經本 院函請新北市政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係按鈴無人 回應,故認被告於112年11月間起應送達處所不明,本院遂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影本於113年 10月21日公示送達,依法經20日即113年11月11日發生效力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2-訴-295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棋程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棋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黃鈴雅(已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之租屋 處,拾獲黃鈴雅申辦且脫離黃鈴雅死亡後之繼承人黃王英麗 及蘇信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侵占入己。 二、施棋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 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 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使用,並以該門號在iTunes St ore商城,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經 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黃 鈴雅之UBER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之UBER帳戶,並以綁 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4-xxxx-xxxx-x 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 權,即輸入黃鈴雅之MOMO購物網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 之MOMO購物網,並以綁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4284-xxxx-xxxx-x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三所 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黃鈴雅之繼承人即母黃王英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棋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王英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證人即被害人黃鈴雅之胞兄黃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MOMO購物網消 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暨通話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消費明細、GMAIL電子郵件頁面擷圖、存摺交易明細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 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 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 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 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的同意,擅自輸 入黃鈴雅之UBER、MOMO購物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屬無故 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侵入黃鈴雅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施棋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戶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所 示共16次消費行為,係從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4日前後 相隔5日之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引法條,容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於黃雅玲死亡後   ,侵占黃雅玲之繼承人的遺失物,並持用死者黃雅玲之信用   用卡購物或使用服務,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黃王英麗及被害人蘇信   華達成調解,除先賠償5000元外,其餘盜得利益迄今6月,   尚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不正利益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4萬4220元,但已依告訴人黃   王英麗之指示,轉帳5000元至被害人蘇信華之帳戶內,有被   害人蘇信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之財產利益現存3萬9,22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表示已丟棄,且目前已不具使用功   能,價值低微,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2日5時18分許 810元(iTunes消費) 2 113年5月2日5時19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3 113年5月2日5時40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4 113年5月3日20時25分許 1,490元(iTunes消費) 5 113年5月4日1時58分許 540元(iTunes消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0日 684元(優食-謝謝美式炸雞一中) 2 113年5月1日 540元(優食-東東牛排漢口直) 3 113年5月2日 139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4 113年5月3日 209元(優步-飛狗衛星車隊) 5 113年5月3日 140元(優步-中天衛星車隊) 6 113年5月3日 194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5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623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3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萬7,961元(【Apple】iPhone 15 Pro 6.1吋) 4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5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024-12-16

TCDM-113-易-408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乙○○提告妨害電腦使 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於警局指認時見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加以記憶而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 張貼「自殺聲明 如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 」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 狂」等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復接續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 次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乙○○之手機號碼個人資料而蒐集之,再於111年11 月18日至20日,撥打乙○○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乙○○,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 ○○發覺個人資料遭盜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前揭字 句,並多次測試告訴人網路帳戶而取得其手機號碼,進而聯 繫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監控、干擾我的電腦,使我的 電腦異常、還出現很多未曾瀏覽過相關網頁的情趣用品、購 買機車等廣告,還以網路干擾我的手機,害我沒工作,導致 我身心痛苦、甚至萌生結束一切之意念,因而張貼前揭文字 ,這是我最後的求救,欲喚起他人注意、呼籲不要隨意將個 資提供給告訴人,如果我將來自殺,還有留線索供檢警偵辦 ,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之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事由,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之意;以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測試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 ,並使告訴人帳戶遭鎖住,但尚未登入進去,目的是要讓告 訴人不要再煩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局指認時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 記憶之,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張貼「自殺聲明 如 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並主題標籤(即ha 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 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復接續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次 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後,再以111年11月18日至20日 ,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35至38、91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 27、29、12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 第7至11、25至28、90頁),並有臉書暱稱「Empty X Li」 之臉書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偵字卷第52 頁)、永豐金證券登入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偵字卷第44至49、59頁)、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3、42至43、 46至48、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1至63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 字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登入永豐金 證券、MOMO購物網、凱基證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 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自承其有操作登入永豐金證券、MOMO購物 網、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 券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操作登入 玉山證券等語(偵字卷第91頁),考量告訴人之玉山證券、 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網路帳戶遭人 企圖登入未果之期間(111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操作登入告訴人前揭網路帳戶之 時間重疊,且均與股票操作之帳戶相關,堪認告訴人之玉山 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之網路 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操作登入均係被告所為,足以 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 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  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及 得以聯絡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資訊,依前所述,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並無疑義。  ⒉再被告係於警局指認時見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加以記憶而蒐集之,以及多次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經反覆測試方式而測得 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蒐集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且 被告獲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又非基 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查無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核屬違法蒐集。又被 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後續公開 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另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利用該些個 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⒊再者,有關於被告另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 資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非法蒐集而取得)。被告雖 辯稱係基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之目的而利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 人確有「干擾」其電磁產品運作之相關證據,且其對告訴人 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實。而投資大眾報名參加相關投資說明而提供個人資 料予他人,既依其等自由意願自行交付,自無違法或權益遭 受侵害之處,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之利用行為,難認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 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查無合於同條但書其他各款 之合法特定目的,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制他人權 益受危害而為利用云云,實難認有據。  ⒋有關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 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本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蒐集、利用,致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並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主觀上雖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 時已滿36歲,且其自陳碩士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本院訴字 卷第31頁、審訴字卷第67頁),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其對於公開於網路上張貼而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予公 眾,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無端知悉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或告 訴人無端接獲不相識者之來電及訊息,可能因此侵害告訴人 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以前揭方 式公開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復使用非法蒐集之聯絡方式多 次騷擾、聯繫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甚明,且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 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 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乙情,業如前述 ,上開文字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 質甚明。又該則貼文另主題標籤(即hashtag)「淫亂」、 「淫魔」、「偷窺狂」等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 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法之人、習於窺視偷看他人之徒, 該等字眼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人格尊嚴,被告將該等字眼 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同一則貼文內,使見聞者得以連 結被告意旨告訴人為「淫亂」、「淫魔」、「偷窺狂」之徒 ;且被告以主題標籤(即hashtag)標示出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前開侮辱字眼,將使不特定人於搜尋相關事項者易於發現 該則貼文,藉此使該則貼文獲得更多曝光機會,而被告亦坦 承使用主題標籤之目的在使他人更容易搜尋到該則貼文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公開張貼該則貼文且使用 主題標籤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前揭貶抑字眼,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又被告如認告訴人侵害其權益,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以 辱罵告訴人方式表達其自認為遭受告訴人迫害而萌生自戕意 念,難認係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被告執此 為辯,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愛葉、陳幸莉,以證明被告之情緒崩潰等精神狀態,以及傳喚證人「凱瑞」,以證明其與告訴人認識、有互動;另請求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干擾被告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28、127頁)。但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如何之方式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且告訴人縱然有資訊背景,不足以當然證明其有妨害被告之電腦使用犯嫌,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被告是否情緒潰堤、與告訴人是否原有認識,亦不足以阻卻本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先公開張貼貼文並主題標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又以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測得聯絡方式並致電、傳訊聯繫告訴人等數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另有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網路帳戶,以及致電、傳訊予告訴人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情,均有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網路帳戶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鑑定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並施以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妄 想症(被害妄想型),復依被告自述犯行動機是想透過PO文 留下紀錄,鎖住對方帳號是希望讓告訴人不要再來監控自己 ,被告強調因感到被告訴人監控、干擾,自己卻無力制止, 所以十分痛苦無助,才不得不為犯行,臨床實務上,受妄想 明顯影響的個案,即便明知為不法行為,然在妄想系統內的 判斷與控制能力常受到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特別是控制能 力造成顯著減損,此從被告在不同情境下,包括先前在維品 診所和鑑定醫院就診時、本院訊問時、接受心理衡鑑時與鑑 定會談中,只要論及與告訴人相關的情節時,其情緒明顯激 動,可見一斑,因此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 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1009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10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 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 研判,洵值採取。基此,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竟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兼及公然侮辱告訴 人,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或按其情形得以 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似有欠缺病識感,或抗拒 就醫與服藥,症狀依舊顯著,然在本案曝光後,被告未再對 告訴人有類似犯行等情,亦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陳述在卷 。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過程中,並未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施以監護或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登入網路帳戶 登入時間 1 永豐金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2 MOMO購物網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3 玉山證券 111年11月17日 4 兆豐網路銀行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5 凱基證券 111年11月17日 6 集保e手掌握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7 國泰綜合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以下空白)

2024-12-11

PCDM-112-訴-1382-202412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相對人即 原 告 林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聲請人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 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消費者;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因消 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 網,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於112年6 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路商店訂購紅米Note 11S 5G全 新手機(藍色),嗣於同月24日收到momo公司寄送同款、同 顏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詎於同年8月21日恢復原廠設 定後,發現系爭手機竟已設定有他人帳號,明顯並非全新, 為此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3倍購買價額之懲 罰性賠償金15,147元等語。經查,相對人訂購手機後,由被 告公司寄送系爭手機至相對人指定位於屏東縣○○鄉鎮○村○○ 路0000號之處所收受,堪認屏東縣南州鄉為本件消費關係發 生地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 人向本院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 聲請人主張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即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士林地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小-572-2024121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蘇晉儀 被上訴人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 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 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 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其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65,4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本院卷第53、110頁)。嗣表 明不欲就加班費部分提起上訴,並將前揭第二項金額減縮為 387,749元(見本院卷第119、138頁),依前說明,應予准 許,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5月24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 任研磨作業員。因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及未提供適當防護 口罩、耳塞、防護鏡,即使伊在具有粉塵之環境下作業等違 法情事,經多次溝通仍未改善,伊遂於111年5月31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法 給付伊資遣費354,024元,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另因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未依法提供口 罩、耳塞、護目鏡,致伊因此受有代墊購買口罩32,000元、 耳塞600元、護目鏡1,125元,共計33,725元之損害。爰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7,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班 費之敗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以罹患肺結節為由, 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伊依法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又伊定期均會委託外部廠商進行廠區環境之粉塵 及噪音監測,且廠區員工均可填寫「領用登記表」請領相關 防護器具(如手套、口罩等),無須自費購買。上訴人係請 求自96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代墊之口罩、耳塞、防護鏡費 用,惟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3月,則在97年2月前代墊費用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586元,及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7,749元,及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填寫離職單(「員工姓名」欄位「甲○○ 」、上方欄位「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生 日」欄位:「55.11.20」、「希望離職日期」欄位「111年6 月6日」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見原審被證2,下稱系爭離 職單),並將系爭離職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  ㈢上訴人有填寫請假單(即原審卷一第283頁)向公司請假,請 假期間自111年6月1日下午1時起至同月2日下午5時止。  ㈣兩造於111年8月30日下午及111年9月13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證6、被證3)。  ㈤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以課長身分簽核同意請購人陳金池所 填寫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風槍之請購單(被證11第1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填寫領用登記表向被上訴人請求領用 風槍,並於110年12月10日填寫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鑽 石切斷器及鑽石砂輪等物品(被證11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 -29頁、第295-298頁)。惟查:   ⒈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各款情形, 然係於111年8月16日寄出,且未言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又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於111 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進行調解,依111年9月13日調解 紀錄,可知上訴人僅表示其於111年5月底告知被上訴人不 做了,預計做到6月底等語,自無從推認上訴人曾於111年 5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又以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111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 光碟譯文中,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稱:「對啊,對啊所以那 個錢(上訴人稱係指其6月份薪水),他們是說沒有料到 要罰那麼多錢,因為她(上訴人稱係指老闆娘)本來沒有 料到要這樣子,因為你一通電話去,人家來那個,我們要 罰很多錢還超過,她說要扣掉(上訴人稱係扣掉其6月份 薪水)」(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主張兩造未達成共 識,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有於111年5月間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91頁)。惟該對話前,被上訴人會計曾稱:「老闆 曾說要讓你領到月底」、「但是呢,你去找勞工會和安全 局來叫我們改善很多東西」(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足 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意係被上訴人本欲同意給付上訴人 6月份薪資,惟因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檢舉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罰而欲自上訴人之6月份薪資扣除而已,與上訴 人是否有於111年5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故無從憑此錄音譯文認定上訴 人主張為真。況上訴人於該日對話自承:「他,1號(6月 )我跟他提離職,他就跟我講了,他說你如果認為這邊作 ,在這邊做覺得有影響到身體,他認為沒有,不然你去叫 來檢查,我們都合法,他自己這樣跟我講的,1號(6月) 他自己跟我這樣講的」(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即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會計稱其於111年6月1日提出離職之意,顯 與上訴人臨訟之主張不符,實難認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填寫系爭離職單,向被上訴人自請離 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 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填寫系爭離職單,其上之「員工姓名」欄 位「甲○○」、上方欄位「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生日」欄位:「55.11.20」、「希望離職日期」 欄位「111年6月6日」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並將離職 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則上訴人當有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經系爭離職單交予被上訴人員工而到達被上訴人 ,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勞動契約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6日原先係要請假,並無離職之 意,被上訴人卻向伊請求對其他員工為鎢鋼之技術指導, 並將離職書提示予上訴人,表示事後才會補發非自願離職 書,又要求上訴人在極短時間決定,排除或極度壓縮上訴 人對外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且系爭離職單上的離職原因「 肺結節」並非其書寫,請求鑑定云云。然據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廠長謝東言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是廠長,上訴人要 離職,要先給伊簽名,離職單上必須寫離職原因及離職日 期,伊才會簽名,上訴人離職時,系爭離職單應該是有記 載「肺結節」,因為他之前有請假去醫院檢查他肺部的東 西,且上訴人會系爭離職單給伊時,伊有大概問離職原因 ,當天是要請上訴人交接,並沒有請上訴人教導其他員工 做鎢鋼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足見上訴人係因 其有「肺結節」而主動提出系爭離職單,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要求其在極短時間決定,排除或極度壓縮上訴人對外 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30日之請假單( 見原審卷二第71頁),徵諸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前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照顧上訴人之意,本欲於上訴人自 請離職後,仍給付上訴人6月份之薪資,則111年6月6日至 同年月30日間以上訴人請假方式處理,尚在情理之內,自 難徒憑上開請假單而認上訴人無自願離職之意。另離職單 上之離職原因涉及勞工個人因素,是否為勞工內心真正意 思,雇主無從置啄,且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單即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故本院認無鑑定系爭離職單上「肺結節」筆跡 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於111年6月6日並無自願 離職之真意,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受外 力壓迫而簽立系爭離職單,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 人自願於111年6月6日提出系爭離職單而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無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若非因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僱主即無庸給付資遣費。查本件因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4,024元,於法無據。   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 自請離職,並非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規 定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其離職亦非 基於被上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等情事 ,更非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既係自請離職,核與就業 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支出之口 罩、耳塞及防護鏡等費用33,725元,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口罩、耳塞及防護鏡等費用云云,固 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MOMO購物網購買憑證、訂單明細、發 票明細、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7-108頁)。惟查 ,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以課長身分簽核同 意請購人陳金池所填寫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風槍之請購單, 亦於108年11月26日填寫領用登記表向被上訴人請求領用 風槍,另於110年12月10日填寫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購買 鑽石切斷器及鑽石砂輪等物品乙節,有請購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㈥),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一定之請購流程, 並非員工任意購買物品就可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他人或自己購買口罩,至於購 買後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使用,還是供己防疫、防 室外空污之用,因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購買前向被上訴人請 購,或購買後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證明,實難僅憑上開證據 即可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依法應支出之口罩費用。   ㈡據證人謝東言於原審證稱:公司員工請購防護鏡、口罩、 耳塞要填寫請購單,伊簽過,請可以送單,以研磨課部分 ,伊印象是沒有人請購,伊私底下告知他們,如果有需要 ,可以請購,公司規定有需要可請購,公司其他部門員工 都有填寫請購單,請購防護鏡、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3頁),又證稱:伊有問過研磨課員工,他們覺得申請 公司有給,但不符合他們的需求,所以老闆有補助每月20 0元,講他們去購買,目前只有補助口罩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領用登記表( 見原審卷一第221-225頁),足見被上訴人員工確有領用 口罩、手套等工作上物品情事,若覺領用物品不合用,亦 可填寫請購單購買,上訴人實無庸自行自費購買口罩、耳 塞及防護鏡。至被上訴人有無主動提供口罩、耳塞及防護 鏡予上訴人,要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相關勞動法令之問題 ,與前開單據所購口罩是否用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用, 係屬二事,上訴人如要請購合己用之口罩、耳塞及防護鏡 ,仍應循被上訴人請購程序,得主管同意後,方可向被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實無從徒憑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MOMO購 物網購買憑證、訂單明細、發票明細、發票影本,遽指被 上訴人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8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勞上-3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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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一官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褚亭妤 原 告 陳俞任 吳承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博雲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博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亭妤(以下稱謂均省略)即一 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俞任20萬元、吳承儒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500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0頁) ,於訴訟中一官企業社 為訴之更正及變更聲明、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就其聲明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 更為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下所示(地 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92頁、第94至95頁),核符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雲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非 所代理之泰國美妝品牌「SO GLAM」(下稱系爭品牌)商標 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卻謊稱原告基於違 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又明知陳俞任經訴外人鄭黛琳傳 送系爭品牌之MOMO購物網網頁,因認取得網頁之化妝商品圖 片等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之授權,始由吳承儒截取、 重製、上傳至向褚亭妤商借之Aygül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卻謊稱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截取及重製前揭攝影著 作上傳至系爭網站使用,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罪嫌,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下稱系爭刑案), 導致一官企業社受有營業損失;褚亭妤名譽受損且受有郵資 、車資、高鐵費用等損失;陳俞任、吳承儒名譽權及人格權 受不法侵害,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官 企業社55萬5,26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褚亭妤4萬4,7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 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俞任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承儒20萬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基於吳承儒重製被告公司 製作之數十張攝影著作,並上傳至以褚亭妤為負責人之一官 企業社所經營維護之系爭網站(下稱系爭行為)為主要論據 ,係為釐清智慧財產權是否受不法侵害,非虛構事實無端誣 指原告涉嫌犯罪,並無貶損社會對原告個人或經濟上評價之 影響,自難僅因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無理由,又未指出所受損害與系爭刑案關聯性如何,本 件訴訟顯係基於重大惡意及不當目的,不僅使被告疲於應訴 ,更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規定要件,應各處12萬元罰鍰等情置辯。並為聲明: 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褚亭妤為一官企業社負責人,張博敦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鄭黛琳為被告公司員工;吳承儒、陳俞任共同經營一官 企業社所有之系爭網站並有系爭行為;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 前揭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於偵 查中撤回商標部分提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 有被告公司及一官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 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地院卷第19至30頁),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 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 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 ,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 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 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 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 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 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㈢觀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案卷內容,系爭刑案緣起係因 被告公司為系爭品牌在臺代理商,並未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 標圖樣、系爭圖片在系爭網站販售其美妝商品,亦與褚亭妤 為負責人之一官企業社無合作關係,卻在系爭網站發現使用 之圖樣、圖片係來自被告公司於MOMO購物網網頁中所刊登之 內容,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所為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 法罪嫌,嗣於偵查中張博敦已表明為該美妝商品在臺總代理 ,但沒有去註冊,所以不提告商標,是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偵卷第118頁 ),可見被告係以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行為事實為主要論據 ,並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而被告因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 疑,始對原告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以原 告無共同侵害被告公司著作財產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遽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知 ,而偵查機關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是否成立被告 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且第三人 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三人,縱第三 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 官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使 其等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即 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㈣被告稱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使被告疲於應訴, 浪費司法資源,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原告各處罰鍰12萬元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經 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為無理由,褚亭妤、陳俞任及吳承儒確 因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分別到高雄製作警詢筆錄或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亦就其等主張之損失提出 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購票及學歷證明等資料為證,尚難 認原告主觀上基於惡意,客觀上毫無依據,尚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官企業社55萬 5,267元、褚亭妤4萬4,733元、陳俞任20萬元、吳承儒20萬 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IPCV-113-民商訴-4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編號1、3至6「購買商品」暨「購買數量」欄位所示手機伍支及 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晨宏明知其委請友人吳姿邑貸款並為其購買手機後,並無 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吳姿邑佯 稱其因缺錢,須吳姿邑以其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電信門號, 再行交付廖晨宏使用,事後願分期為吳姿邑償還貸款金額云 云,致吳姿邑因而誤信廖晨宏有購買手機及使用門號之需求 ,且具繳款能力及意願,雙方乃口頭約定後續貸款均由廖晨 宏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1601元分期還之,吳姿邑乃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 號,並將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3至6之手機交付廖晨宏,另 將附表編號2之手機變賣所得7,000元亦交付廖晨宏。詎廖晨 宏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經吳姿邑屢次催繳,廖晨宏均未 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1-35頁、第37-41頁、第135-136頁)。 並有告訴人吳姿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9-21、47 -48頁)②與被告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翻拍照片共40張( 見偵卷第49-89頁)③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95頁 )④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卷第97頁)、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01-11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要求告訴人購買手機並交以收 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以購買手機日後將 分期償還價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或變賣所得交付予被告,因而受有約17萬5720元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 50、55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8、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3至6「購買商品」暨 「購買數量」欄位之手機共5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辯稱有將詐得之物變賣(見本院卷第32頁),然就是否有 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 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 訴人證述,手機當場變賣後得款7,000元,已交付被告(見 偵卷第35頁),此部分款項亦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手機門號部分, 一經停話即無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址 商店 購買商品 購買數量 金額 備註 1 吳姿邑 112年8月7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標網通公益店 蘋果手機(型號不詳) 1 3萬1838元 2 吳姿邑 112年8月11日18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台灣大哥大門市 蘋果手機(Iphone 14 256G)及手機門號 1 7000元 原價2萬9400元,當場變賣後所得7000元均交付被告 3 吳姿邑 112年8月29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 4萬962元 4 吳姿邑 112年8月29日19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1 2萬6520元 5 吳姿邑 112年9月1日   7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3) 1 2萬6520元 6 吳姿邑 112年8月3日間 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1 2萬480元 共計 17萬5720元

2024-11-28

TCDM-113-易-3175-20241128-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林德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 明補正: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消費者所為請求仍屬 損害賠償性質,請具狀陳明因被告行為有何重大過失而致生 何種損害,並就損害金額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4

CCEV-113-潮補-138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發 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 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 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 危險。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即稱: 「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沒有 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 ,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 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 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 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 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 前,告訴人陳翔裓已自行滅火,且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當作員工宿 舍,棉被也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使用,我是依照告訴人指 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 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當時我會對告訴人說要上開言 語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要燒房子,我才會回應告訴人 上開言語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棉被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所有物,本案發生火勢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係由 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且受燒面積甚小,而本案住 宅為防火構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任何物件及恐嚇之故意,是依 告訴人指示才以瓦斯爐具火烤方式消毒,告訴人並不緊張, 態度充容,未立即報警,未心生畏懼,本案係遭告訴人設局 陷害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 、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  1.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棉被 為其所贈與被告,棉被上面沒有花紋,只有車縫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卷附本案棉被照片之外觀 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 MO購物網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 告自承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使用,堪認告訴人陳述本案棉 被確實為其所有,有所憑據,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棉被為其為員工所購置棉被而為其所有等 語,並提出被告經營民宿期間與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置放 於本案住宅1樓之同款棉被位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30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民 宿,且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軒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夜 市購買棉被,因為比較划算,沒有單據留存,也不用跟被告 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故實無佐證證明本案 棉被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被告辯稱本案棉被為其所 有,並不可採。  ㈣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 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 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棉被受燒燬損,且據 鑑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與鑑識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瓦斯爐具上之燒熔物是從棉被燃燒後所產生附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故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而阻止繼 續燃燒,實具有棉被大面積燃燒,而延燒瓦斯爐具四周系統 櫃、電器之可能,更遑論該處所為連接瓦斯管線之瓦斯爐具 。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 (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195頁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有延燒至該處其他物品之高度可 能,依上說明,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   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檔案時間1分28秒 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 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 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自檔案時間 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 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 聲:對,我要燒房子。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 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 很危險耶。女聲:我要燒房子啊。男聲:很危險呢!女聲: 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 騙。男聲:她要燒房子。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 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檔案時間4分 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並佐以被告之辯護人 自行提出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記載: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因為吵架緣故不慎引燃等語(原 審卷第13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 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 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 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 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 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 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 我要燒房子」等語。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 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 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有拿其棉被至瓦斯爐具上燃燒並以上開言語恐 嚇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當時錄音檔案之情節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犯行過程,告訴人有諸多開放式而非誘 導式問題質疑被告為何如此行舉,被告仍依其自由意識回應 :「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 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與告訴人 因細故爭吵所為,並非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公訴意旨事實雖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亦受燒燬損,然本件 瓦斯爐並未受燒燬損,仍得點火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該瓦斯 爐113年9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5-328頁),至卷附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雖顯示瓦斯爐周圍 有燒損情形(見偵卷第75-81頁),然據陳逸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瓦斯爐周圍有燒損之情形,是棉被被燒毀掉落的燒 熔物,我在現場時不會輕易去做點火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67頁),足見該瓦斯爐上之熔燒物為棉被燒燬後殘 留之物,鑑識人員鑑識時亦未當場亦未測試瓦斯爐是否失去 效用,被告辯稱其瓦斯爐本身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喪失其主要 之點火效用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事 實減縮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放火燒燬棉被罪,在 本院依法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論後,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執 前詞主張其應屬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無可維持,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 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 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 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29頁)及其親友之書面意 見(本院卷第343-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揆 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 且依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 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 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 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 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 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 第83頁)。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 被、右側瓦斯爐具有棉被受燒所留下燒熔物痕跡,其餘隔鄰 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 ,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並佐以本案住宅為被告所有 ,衡諸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主觀 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棉被之犯意,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 火燒燬現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被告客觀上 所為,與前揭口出之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因 起訴所引之法條與上開論罪法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94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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