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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景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景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 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 家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丙○○擔任LIN E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 繫,丙○○及張景珹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 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丙○○及張 景珹可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丙○○及張景 珹與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 服」之人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 tututubb.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 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 xqsz8LoJ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 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 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丙○○所使用 之暱稱「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 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 ,致甲○○陷於錯誤,而丙○○及張景珹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將上情告知張景珹後, 張景珹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 購買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景珹, 張景珹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張景珹再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丙○○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丙○○將上情告知張景珹,因張景珹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 由丙○○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 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張景珹及丙○○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丙○○及張景珹(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 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張景珹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6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 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 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現行 犯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 內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 內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關於對話紀 錄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 頁、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張景珹及其 辯護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 之處。再者,被告張景珹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 對話紀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 (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2年 6月7日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 醒其目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 闆(即被告張景珹,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 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 ,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景珹 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 僅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 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 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 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 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 確、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 所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 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 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 分,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 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 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 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職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景珹有 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張景珹不否認有邀請被告 丙○○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張景珹矢口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 虛擬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 遭詐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張景珹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 成員,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 私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 告張景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景珹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 方與其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景珹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以為告訴人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 被告有進行開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 ,交易也有向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 銀貨兩訖,實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 何種詐術,主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 的可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張景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張景珹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 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 60至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 頁、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 7至4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 2頁、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 16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 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 la」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 4卷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 片及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 片4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丙○○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 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 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 nd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 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 1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 3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 嘉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 張(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張景珹雖 供稱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 子錢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 第16頁),惟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 卷第175頁),顯示被告張景珹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 達幣顆數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 記載相同,被告張景珹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 幣時間、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張景珹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 可能性,且上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張景珹主觀上認 知持有之錢包地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張 景珹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張景珹進行 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 及「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 嘉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 用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 覆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張景珹始將收取之 款項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 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 之人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 成交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 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 可能,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張景珹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張景珹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 的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 才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 人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 其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 但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 第9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00」 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丙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 0000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 怕怕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 有沒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 一個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 但就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丙○○表 示:「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 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丙○○在擔任暱 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 感到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 產犯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 人員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之「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 經由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丙○○使用之「Cinderella」帳 號購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丙○○亦表示 ,這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 語(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丙○○主觀上已明知其 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 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 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丙○○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丙○○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丙○○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張景珹 為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 人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 跟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 去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 38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 被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 一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張景珹,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 護他,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 1644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丙○○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 老闆即為被告張景珹,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00」 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張景珹無訛 ,足認飛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張景珹將被告丙○○所加入 ,被告張景珹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 人均知悉該群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丙○○於本院114年2月6 日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張景珹,僅 係其編造之人物,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 見本院1644卷㈡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丙○○於 審理當日作證及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張景珹否認犯 罪之辯解,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張景 珹辯解內容相同,是被告丙○○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 是受被告張景珹上開供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張景珹之意, 因認被告丙○○供稱其老闆為被告張景珹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丙○○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張景珹表面上將被告丙○○及自己打造 成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 客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 諸被告丙○○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 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 虛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 應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 掩、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 無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 豈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 象,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張景 珹既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 達幣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景珹 對於其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至被告張景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 「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丙○○加入群組等 語(見本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張景珹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 及確認是否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 後,有再詢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 我說有其他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 一次性地買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 妳做其他投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 有提醒甲○○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 她就把現金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 幣打到她提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 林小姐有無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 才離開的等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張景珹 與告訴人交易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 幣交易注意事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張景珹確為「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成員,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是被告張景珹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 ,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張景珹邀請 被告丙○○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 據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丙○○去操作「 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景珹是從小到 大的好朋友,是張景珹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 說他想要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 我有碰過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 容是客服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 價差淨利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 符,堪認被告張景珹所為係招募被告丙○○加入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所配合之私人幣商,是被告張景珹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張景珹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張景珹 於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 人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 幣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 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 ,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 訴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 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 持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 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 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 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 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 信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 被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張景珹除本案外,亦有被告張景珹自行面交虛擬 貨幣或被告張景珹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2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4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 偵辦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張景珹交易 金額龐大,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 月1日夥同被告丙○○,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 5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 ;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丙○○及其他成員,在 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 ;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丙○○及其他 成員,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 交易泰達幣之情事,是被告張景珹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 間之泰達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張景珹自稱經營 私人幣商,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 ㈡第94頁),惟被告張景珹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 11年之所得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 料,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532卷㈡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張景珹根本並無相當 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 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 告張景珹面交泰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 騙集團之投資詐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張景珹、丙○○及其他 成員所經營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盈家投資」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 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⒋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張景珹本件行為時為 22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 作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 案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 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 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 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 質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 易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 覺,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 就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 人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 告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 贓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 查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 價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 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 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 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 「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 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 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 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 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 護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張景珹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 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景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景珹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係由其找被告丙○○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 (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張景珹所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景珹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張景珹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 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 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 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張景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景珹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被告張景珹更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 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 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 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 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 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 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 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 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 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 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 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 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 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 ,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 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 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 為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 告張景珹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 利被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 偵辦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丙○○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 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 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 ,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查被告張景珹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 乙情,業據被告張景珹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 ㈡第9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張景珹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 款項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張 景珹既供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張景珹仍為實 際管領該等款項,則被告張景珹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 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張 景珹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張景珹犯罪情節、參與分 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張景珹宣 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 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張景珹洗錢之財 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2025-03-20

TCDM-112-金訴-164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苡薰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9、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苡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苡薰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明知其於民國11 2年5月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1 日某時許,由翁苡薰先向不知情之其女兒王薇鈞(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取得王薇鈞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後,再將本案新光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溫嘉銘」之成年 人作為供收受款項匯入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呂曼寧、趙珮玉等2人(下稱呂曼寧等2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翁苡薰隨即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 薇鈞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翁 苡薰,翁苡薰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LIKE 實體幣所,以其所取得之前揭詐騙贓款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TA4YYptRJyrwgnBMzYpVVS9Xocqkpainoa」(下 稱本案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呂曼寧、趙 珮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趙珮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翁苡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121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 項後,並由王薇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 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當時我相信對方,所以也先投資 了10萬多元,因為我深信投資可以獲利,因為對方說人在國 外,所以請我幫忙買比特幣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3頁)。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之 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 ,並由不知情之王薇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後,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 」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6至 9頁;偵五卷第41至43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薇 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 2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審金訴卷第51、53頁)、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 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本案電子 錢包OKLink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1、22頁;偵五 卷第251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審金訴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稽;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 訴人呂曼寧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等事實,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呂曼寧等 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薇 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透過臉書交友網站認識「 溫嘉銘」,「溫嘉銘」說要追求我,並吸引我投資虛擬貨幣 ,但他使用我的帳戶操作,導致我也遭到詐騙,後來「溫嘉 銘」希望我幫他家中長輩處理比特幣的事情,要我提供帳戶 ,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但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遭警示,所 以只好提供我女兒的帳戶,我沒有「溫嘉銘」個人資料,只 有以LINE聯絡,我與「溫嘉銘」只有認識2個月,並沒有見 過面等語(見警二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足見 被告對其所指暱稱「溫嘉銘」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 告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等個 人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親眼見過暱稱「溫嘉銘」之人: 則可見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 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 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且被告亦自承先前因「溫嘉銘 」使用其個人帳戶,導致其受到詐騙之情形下,可見被告藉 由此等情事,應可知悉「溫嘉銘」應屬不法犯罪份子;況被 告在明知其所有金融帳戶因遭到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狀下,竟仍率然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再 次提供其女兒即證人王薇鈞所有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予該名 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 供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證 人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被告顯 有容任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 新光帳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進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 款殆盡或即刻轉匯一空,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致毫無 所獲,為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 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請證人王薇鈞前往提領匯入本案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銘」 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 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完畢後, 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其所購買 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內,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 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行 為之外觀及情狀,應已可知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 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之 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 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委請他人 代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提領款項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 案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 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之 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 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 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6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並從事看護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 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 難諉稱不知;況依據被告自陳先前因「溫嘉銘」操作使用其 個人所有金融帳戶,導致其所有金融帳戶遭詐騙而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節,故被告對於其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 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在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前提供予暱稱「溫嘉銘」之人操作使用而遭到詐騙,且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其仍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 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該 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他人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 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 以轉交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而可能因此成為詐 騙提款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要與一般常情相違,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 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 其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之指示 ,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 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 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 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呂曼寧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嗣該名暱 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委由他人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他人代為提領之詐騙贓 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 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間 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及於提 領款項後,及以該等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 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溫 嘉銘」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 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責。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委由他人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 內之款項,復將其所取得之該等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溫嘉銘」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65頁),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自不符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 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其個人所有 金融帳戶已因遭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竟仍率然 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而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使用,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委由他人 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 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且因其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徒增告該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 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 ,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看 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考量被告始終並未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 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 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腦部受有創傷認 知功能障礙,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一節(見審金訴卷第6 5、121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均可明確回覆其提供本案新 光帳戶之過程、緣由,及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前後過程及情節 ;從而,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 辨識能力之問題,故本院認實無送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一併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後,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 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委由他人將之提領後 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而均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 即經被告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再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呂曼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稍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曼寧聯繫,並佯稱:可於幣安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呂曼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2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呂曼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 ②呂曼寧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第33、34、45至47頁) ③呂曼寧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至43頁) ④呂曼寧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 ⑤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1、53頁) ⑥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2 趙珮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珮玉聯繫,並佯稱:可於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珮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①112年9月7日22時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9月7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③112年9月7日22時1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9月8日14時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趙珮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12頁) ②趙珮玉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1至25、43頁) ③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9、20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④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89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70號偵查卷宗(稱偵六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780-202503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補充被告林飛宏向告訴人陳彥 良收款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佯稱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負責為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 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 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收款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被告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3個6歲以下的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啟文、陳韻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點鈔機1台 扣案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林飛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 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ce(翡翠珠寶訂製)」、「閉月」向陳彥良佯稱加 入「BiKing」網站,並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該網 站,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一)再由林飛宏佯稱為幣商,於113年4月19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港墘捷運站,向陳彥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9 ,03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 於上開時間以「TTu5BECN4iUWo25fY68Ly8QZPvQdYfN6pG(下 稱TTu5B錢包)」打出3萬9,499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 錢包「TM9yvb6DbopvLAtJJgqy6Bw24MbtHpXyfj(下稱TM9yv 錢包;陳彥良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後, 該3萬9,499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 2(下稱TLSKe錢包)」錢包內。 (二)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4日12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122萬4,75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BFy 1W71G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共打出3 萬7,5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包」後,該3 萬7,5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5時2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 下稱TC7Nk錢包)」錢包內。 (三)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340萬1,088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錢包 」共打出10萬4,2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 包」後,該10萬4,2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錢包」內。 (四)嗣陳彥良因無法出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6月26 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林飛宏拘提到案,扣得點鈔機1台、泰達 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詐欺、洗錢 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借款契約書、 泰達幣投資與信貸公司關聯說明、借款收據、本票、匯款 單據、領款收據等資料:佐證告訴人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  (四)OKLINK地址詳情、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陳彥良交易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Tu5BECN4iUWo25fY6 8Ly8QZPvQdYfN6pG(下稱TTu5B錢包)」、TTKkMBFy1W71G 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其轉入告訴 人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泰達幣均旋即遭 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下稱TC7N k錢包)、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2(下稱T LSKe錢包),而被告所使用之TTu5B錢包,與詐欺集團支 配之錢包TLSKe錢包互有往來,且被告所辯稱交易流程及 所花費時間,顯與該等交易紀錄不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收取告訴人陳彥良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扣案之點鈔機1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 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82-2025031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艾倫flange」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 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宇恩受有遭受詐騙100萬元 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 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關 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 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且於本院羈押期 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 調查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在押之被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40000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31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非偶一犯罪,縱使 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 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   被   告 李旭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艾倫flange」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要求被害 人先在詐騙集團租用之假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為會員,向該 平台洽購USDT泰達幣,再由李旭凱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 稱:幣商)之角色,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之手 法行騙。商議既定,李旭凱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艾倫flange」 等暱稱之LINE帳號對張宇恩佯稱在假投資網站「IMTOKEN」 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宇恩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李旭凱等實為車手之「幣商」洽 購USDT泰達幣,並於113年12月3日14時34分、同年月4日13 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街00號等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5,000元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 達幣移轉至張宇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張宇恩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該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本案詐欺集團即經由車手收取張宇恩交付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將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 ,以此方式詐騙張宇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恩發現指定錢包之虛擬 貨幣遭移轉,懷疑受騙,遂於同年月5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欲再購買100萬元之USDT泰達幣,李旭凱即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依前開手法佯裝幣商前往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張宇恩收取前開100萬元現金(其 中99萬7,000元為偽鈔)時,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恩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依「張艾倫flange」指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泰達幣事實。從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每次交易均為詐騙集團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為典型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手法。 3 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USDT-TRC20發幣紀錄、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泰達幣於113年12月5日之市值為每顆泰達幣約美金1元,被告所販賣之泰達幣約為每顆33.25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顆=33.25元】而高於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y9G8aKFF7hnbk9JM5JRx7WXcp4EuK9E9」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一經轉帳就立即被轉走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相類手法,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至今。 二、經查,被告李旭凱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詐欺者欲透過與不 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 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 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 ,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 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有簽署契約書,並留下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 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 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 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 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觀諸現 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 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 告卻仍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而承擔面交時遭 搶奪等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實為擔當 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行騙之面交車手無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13

SCDM-113-金訴-1086-202503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 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 身分證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驗證碼,則係攸關個人虛擬通貨交 易平台之重要驗證機制,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使該不詳人士 得規避實名驗證機制而取得人頭帳戶,並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 罪用途之可能性,並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資料而取得人頭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某日下 午,在屏東縣某處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車上, 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以 拍攝自己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翻拍照片交予 某甲,並告知某甲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之驗證碼,使某甲得以順利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因 而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 ○○佯稱:可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 而於113年5月17日18時37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給付用以購買泰達幣(即US DT)之1萬元、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以本案Ma iCoin帳戶收受等值之305.8顆、612.8顆泰達幣(虛擬貨幣位址 :TJTcPHKEcAa6vf4hDy6HANh86bSta4fQhM),嗣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0時44分許,自本案MaiCoin帳戶將 泰達幣悉數轉出(共4590顆,超出918.6顆部分,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丹尼操盤員」通訊軟體LINE 個人頁面(見警卷第9頁)、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9至9頁反面)、被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 、付款條碼明細、支付地址明細(見警卷第10至14頁反面) 、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自陳係於113年4月、5月間某日下午為上開交付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應以此補充、特定犯罪時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另本案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 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該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 ,容任他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而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 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 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 。被告上開所為之動機、目的,乃係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 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 始坦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 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 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未有任何損害填補之舉,難認有何 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出所後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洗車及 貼汽車隔熱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 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1萬5000元對價,乃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金簡-23-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涵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昌達(由本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沈龍 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曾信文(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昱 涵、鄭權岑(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 祥」或「郭哥」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 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 「柯彩婕」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 」為首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蔡昌達、陳昱涵、鄭權岑、黃永華、綽號「嘉豪」之 人、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陳昱涵與綽號「嘉豪」之人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鄭權 岑與曾信文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 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郭建華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郭建華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 投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 貨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 提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郭建華下載該軟體 ,後向郭建華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 提領,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云云,致郭建華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嘉豪」、陳昱涵,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郭建華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郭 建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 交易平台,乃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建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昱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 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陳昱涵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 -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97-99頁、本院卷二第1 56-16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 游信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曾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11-14、19-27、 31-36、109-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游信貴指認)(警 卷第55-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 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 17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151-155頁)、證人游信貴112年4月24日簽立之 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 本(警卷第93-9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9-145頁)、被告陳昱涵112年6 月26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7頁)、被告陳昱涵 遭扣案手機照片(警卷第149頁)、第三人邱品瑞112年5月1 5日簽立之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 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57-158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 第167-179、181-19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 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00-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 卷第167-174頁)、OKLINK電子虛擬貨幣查詢明細(本院卷 二第1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被告陳昱涵與「郭總」、「嘉豪」共同為本案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鄭權岑與「郭總」、同案被告曾信文共同為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 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郭總」指示 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 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 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 昱涵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被告鄭權岑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被告鄭權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昱涵、鄭權岑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昱涵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權岑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同案被告曾信文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 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二人於 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被告陳昱涵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鄭權岑 為本案犯行前有賭博案件之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陳昱涵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工,日薪約1800元左右,有工 作才有收入,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妻子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家境普通。被告鄭權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在工地做工,日薪16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昱涵、鄭權岑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三 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有實際收得 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昱涵自「嘉豪」處收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贓款 ,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郭總」,業據被告陳昱涵自承 在卷(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鄭權岑與同案被告曾信文 一同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已於同日交予曾信文,業據被 告鄭權岑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24頁)。而該等100萬元、 50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 被告二人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陳昱涵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經扣案,然其於 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私人使用,並未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平時是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聯繫「郭總」,該支工 作機早已還給「郭總」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參以卷 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昱涵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即無從就該支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7日12時33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00萬元 被告陳昱涵、綽號「嘉豪」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025-03-06

CHDM-113-訴-83-20250306-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21-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6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張舜凱(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存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錢包 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僅得證明證人黎演舜賣幣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內,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 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等事實; 另被告、證人黎演舜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的交易時間為 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2分,核與虛擬錢包OKLINK網站查詢結 果之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7日18時46分,相差44分鐘,交易 的USDT數量也相差1單位,證人黎演舜是否有與「仲億(愛u 商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尚非無疑。又被告所提供之證 人黎演舜與「愛u商行」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是約定新臺幣 (下同)33元1顆,總計交易909.9顆USDT,但OKLINK網站查 詢結果卻顯示從火幣轉908.08941顆USDT至本案虛擬錢包,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中顯示交易的價格是31 .5元,交易數量是909.089841顆USDT,交易價額是28636.33 元,3份資料所呈現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相同,原判決未 於理由中說明何以3份資料內容不同;且證人黎演舜雖證稱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顯示31.5元之匯率,「愛u商行」卻匯 給我33元,是因為牽涉到手續費的部分等語,然經核火幣官 網上有關點對點交易(C2C)平台,是毋庸收取手續費,堪 認證人黎演舜所言為虛,況「仲億(愛u商行)」在交易平 台上看到證人黎演舜、被告所掛賣的USDT以31.5元計價,會 願意再以33元進行場外交易,實逸脫常情。再者,被告、證 人黎演舜就雙方認識時間、出資金額所述均大相逕庭,足認 被告與證人黎演舜交情不深,是否真有合資虛擬貨幣一事, 讓人懷疑,參以現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恐會涉及洗錢、詐 欺等社會常態,被告空言辯稱信任證人黎演舜,所以提供帳 戶給證人黎演舜使用等說詞,也讓人難以信實。更遑論,被 告、證人黎演舜均得以預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款項可 能有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且證人黎演舜在與「愛u商行 」為本案交易之前,就已經有被警示之經驗,何以在對方並 未提出任何擔保之下,繼續與對方交易,而沒有容任詐欺、 洗錢之犯意?何況在火幣平台上交易,亦有其他眾多不用場 外交易方式,直接在平台上與有認證過身分、有設定實名帳 戶之買家進行交易之機會,被告、證人黎演舜捨此不為,而 要與「愛u商行」進行平台外金錢轉匯,本就要預見到金流 可能存有極高不法之風險,然其2人仍執意為之,亦足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家泰是打桌球認識的 朋友,被告是陳家泰的朋友,陳家泰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 們有提到想要當幣商做虛擬貨幣,陳家泰就說他有一個朋友 也有興趣,陳家泰就帶被告跟我見面討論做虛擬貨幣,由我 去高賣虛擬貨幣,低買的部分,則交由被告去收購市面上比 較便宜的泰達幣USDT,我找到客戶後,再以較高的匯差去賣 給人家,從中獲取利益,陳家泰負責帳面管理,因為被告會 有金流,我這邊也有一個金流,陳家泰就去對帳,有點像是 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跟陳家 泰(暱稱「Tai阿泰」)、黎演舜(暱稱「Jason」)是合資 ,主要是由我購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黎演舜,黎演舜負責 賣虛擬貨幣,陳家泰則是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家泰於112年3月14日討論其2 人與黎演舜合作平分利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 頁),足徵證人黎演舜、被告所述並非子虛。至於被告、證 人黎演舜就雙方認識時間、出資金額等細節所述固略有歧異 ,仍無礙於其2人確有合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認定。  ㈡再者,觀諸卷存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 月7日16時17分至18時43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7至9 3頁):「仲億(愛u商行):現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 、「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要多少u?(告知被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仲億(愛u商行);先存3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 「黎演舜:33?」、「仲億(愛u商行):行」…(同日17時 23分許)「黎演舜:你現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 ):馬上」、(同日17時45分許)「黎演舜:你用了atm轉 進來嗎?」、「仲億(愛u商行):不是轉載啊,是存款」 、「黎演舜:是透過atm的嗎?」、「仲億(愛u商行):是 的」、「黎演舜:剛剛看應該是atm存款」、「仲億(愛u商 行):對呀,就是存款」、(同日17時49分許)「仲億(愛 u商行):(告知本案虛擬錢包)」、「黎演舜:好。trc20 ?」、「仲億(愛u商行):是的」、(同日17時51分許)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同日17時53分許)「仲億(愛u商行):再(誤寫 為「在」)存的話,存哪裡去?」、「黎演舜:等一下,我 再給你一個好了,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好的 ,發我吧,去存」、(同日17時58分許)「黎演舜:新增你 的地址〈按指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中,哥不會騙你」、「仲億 (愛u商行):知道啦,或者你火幣下單也沒差」、(同日1 8時1分許)「黎演舜:透過trc20要1u手續費,我直接下單 好了」、「仲億(愛u商行):好的,下單吧」、(18時7分 許)「仲億(愛u商行):再(誤寫為「在」)提供一個帳 號過來」…(同日18時42分許)「黎演舜:無卡存款,國泰0 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好的」等語。是由上 開17時58分許,「黎演舜:新增你的地址中」一語,可見證 人黎演舜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錢包之時間,應為17時58 分之後;另證人黎演舜除告知本案帳戶外,尚告知另一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堪認證人黎 演舜、「仲億(愛u商行)」於上開時間內完成「2筆虛擬貨 幣交易」(各3萬元,共計6萬元);且上開對話「黎演舜: 好。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及「黎演舜: 透過trc20要1u手續費,我直接下單好了」、「仲億(愛u商 行):好的,下單吧」等語,足認上開2筆虛擬貨幣交易分 別採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易」、「火幣交易所 直接下單(即C2C)」2種方式。  ㈢經本院勾稽卷存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內容(見偵卷第45頁) ,與原審法院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之「C2C」交易紀錄(原 審卷第102、109頁),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此乃黎演舜賣幣給「仲億(愛u商行)」的資料一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4頁),核與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52頁),而依此交易紀錄顯示,乃是 透過「C2C」交易,於112年6月7日18時2分許,以每顆31.5 元、總價28636.33元之價格,出售909.089841顆泰達幣予「 人生開心116」。另卷存虛擬錢包OKLINK網站查詢結果(見 偵卷第119至121頁),則是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 交易」,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售908.089841顆泰達幣至本 案虛擬錢包;又透過TRC20網路交易,需手續費1顆泰達幣( 即1U),有相關網路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由上開3份交易 紀錄,足見證人黎演舜確實分別於112年6月7日「18時2分」 許、「18時46分」許,與「仲億(愛u商行)」各以3萬元之 對價(共計6萬元),完成2筆虛擬貨幣交易無誤,核與前揭 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月7日16時17分 至18時43分許之對話紀錄,大致吻合(僅因透過TRC20網路 交易,致使轉至本案虛擬錢包之時間,晚於「18時2分」許 之「C2C」交易),且因採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 易」需要手續費1顆泰達幣,而使得上開2筆虛擬貨幣交易結 果間,有1顆泰達幣之差別。從而,堪認上開3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並無不實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此3份資料所 呈現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相同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112年度偵 字第11552號、第15436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第35至43頁),可見證人黎演舜已認定暱稱「人生開心 呀116」即為「黃保樹」,且此人向證人黎演舜聲稱改名為 「仲億(愛u商行)」等事實。而觀諸卷附證人黎演舜與「 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月7日23時22分至翌日0時43分 許、12時34分許、17時32分許、23時54分許之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見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經驗中 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名為「 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交 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 未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一再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復證人黎演 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人生開心呀116」就是「(愛u商 行)」一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益徵證人黎演舜與其交 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 ,並非全無把關。準此,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一般正常買賣 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易販賣虛擬貨幣US 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99-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鋕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珉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 26日18時11分許,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 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 層帳戶,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第二層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鄭珉鋕將上 開款項以提領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珉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到我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我在火幣交易網上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我也確 實有打幣給對方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的本案帳戶於111 年8月26日只有此筆買家的入帳記錄,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 常用帳戶,裡面有大量的日常行動支付、信用卡繳費,極多 的捐款給基金會的記錄等足以說明被告的帳戶確實不可能拿 來做詐騙款項使用,又被告在股票高達908萬元的價值,根 本不可能靠詐騙來維生,而本案是被告是先將1568顆泰達幣 在出售時即打入火幣網提供的錢包,待購買人支付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後,火幣網就會把上開1568顆泰達幣打入買家的錢 包,這是火幣網為了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泰達幣 的履約保證機制,這也是為什麼被告打泰達幣的時間會早於 收到款項的時間的原因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 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將上開款項以提領 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95 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 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 人提供之簡訊及網站輸入資料擷圖10張(見偵卷第65至69頁 )、楊博文、王維娟、張孟玟之悠遊付帳號悠遊付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542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案帳戶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提出之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且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何以層層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乙 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第三 方平台火幣網上看見一個用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就跟他交 易,該筆較易是該用戶向我買幣所匯入之金額,但因我更換 過手機,目前該平台的帳戶尚未重新認證,無法登入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可以提供網路上的交易明細,但我忘記當時是 在平台上的對話窗口還是其他軟體對話,因為我都是跟著買 家習慣用什麼軟體就用什麼軟體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 提供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 照片(見偵卷第85至93頁),又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無法提出其他火幣交易所之相關資料 ,也沒跟買家「千禧xi」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 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已經無法登入火幣網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火幣 交易網上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告訴人層層轉匯之款項, 然其於警詢之初先供稱無法登入火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卻可 於偵查中提供其與買家「千禧xi」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 細,於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無法其於火幣網之 相關資料,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登入其火幣交易網之帳 戶,則被告既無法登入其火幣網上之帳戶,卻又可以提出該 網站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於火幣網上之 交易明細資料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又被告就與泰達幣買家 間有無對話紀錄乙情,先供稱忘記用何種對話軟體,後又改 稱是公開平台交易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就本案重要事項供述 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可信度極低,已難輕信 屬實。  ⒉又有關被告辯稱其與買家交易泰達幣之時間、金額及泰達幣 數量乙情,其於偵查中提供其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 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 在該交易明細註明底線,表示其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 ,在火幣交易網上以單價33元,共計10萬元之價格販賣3030 顆泰達幣與買家「千禧xi」,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買 家要購買3030顆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4 萬9999元,與被告上開所辯販售泰達幣之款項10萬元不同, 且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則被告打幣之時間與告訴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時之時間點顯有落差,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 之常規有異;又被告就此款項不符之情況辯稱,因為對方是 分筆打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其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於同日僅有三 筆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分別為同日19時20分許,顯示「 橘子支付」轉帳5,57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23分 許,49,999元即被告辯稱為泰達幣交易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於同日19時37分許,顯示「哥哥」轉帳4,4431元之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可知上開三筆款項均係由不同帳戶轉 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依據轉帳帳戶及名稱顯示均與所謂泰達 幣買賣無關,是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火幣網交易明細 與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 況且,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之OKLINK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1年8月26日並無打出泰達 幣3030顆之紀錄,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火幣網交易明 細並非被告所操作,顯係提出他人之交易紀錄作為欺瞞司法 機關之用,且與本案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 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偵查中提供的是錯誤 的資料,我是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以49,999元之價 格,販賣1568顆泰達幣與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並提出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畫面手機螢幕截圖(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辯護人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辯護狀即 表明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火幣交易網交易明細為被告出售泰 達幣之證據(見本卷第93頁)等語,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有誤(見本卷第85頁)等語, 可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辯稱交易泰達幣之時間、泰達幣數 量及金額,不斷翻異前詞且與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相佐,僅係 試圖想找到一筆時間、金額與告訴人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相 符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且細譯被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知 ,雖然1568顆泰達幣之賣價相對於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4999 9元較為合理,然經計算後,被告該次出售每顆泰達幣之單 價為31.887元,該價格已高於泰達幣同日之歷史價格,此有 CoinMarketCap網站截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而 買家在第三方公開交易所之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其所期望之 價格理應欲購買當日之平均單價或低於單價,用以降低購入 之成本,此乃投資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倘若被告果真係在 火幣交易網與買家交易泰達幣,殊難想像公開交易平台之買 家會以高於平均歷史單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另參以被告該 次打幣之時間為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早於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即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足見被告在尚 未收到款項前,即以打出泰達幣,此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之 交易常情有別,是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 有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打1568 顆泰達幣至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惟尚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聯,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其打出泰達幣之時間點何以早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其辯稱: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幣網提供 之履約保證帳號,火幣網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 泰達幣的履約保證機制,先將泰達幣打入火幣網之帳戶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本提出其在火 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 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打幣給 買家之時間點,並未早於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 帳戶之時間即同日19時23分許,也未見被告就火幣交易網有 何類似履約保證帳戶之主張,足見被告對於火幣交易網之交 易模式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觀諸被 告電子錢包與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於111 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間,有高達12筆交易紀錄,此與被 告供稱其在火幣網交易之次數很少,只有3至4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並不相符,倘若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果真 為被告所稱係火幣交易網之「履約保證帳號」,被告在短時 間內多次交易,理應印象深刻,然實際交易之次數卻與被告 供稱之次數大相逕庭,則該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是否為 火幣網上之「履約保證帳號」,實難採信。況且,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提供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 幣交易網履約保障帳號、被告本案帳戶係綁定火幣交易網帳 號之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該次在火幣交易網 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帳號收受告訴人層轉之款 項,係在火幣交易網上交易泰達幣之價額等語,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名下資產豐富,被告並無靠詐騙 維生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 當為其中之重,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 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 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將詐欺款項層層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至被告之家庭經濟條件如 何,與其有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再 者,被告亦自承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以被告縱已擁有豐厚資產,但仍然為圖買賣虛擬貨幣 賺取差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經 濟條件優渥,並無詐欺動機等語,並不可採。  ⒍辯護人復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作為日常行動支 付、信用卡繳費及捐款予基金會之記錄,足認本案帳戶並非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僅提供帳號供對方匯 款進入,故被告可掌控自己帳戶內原本即屬自己所有之金額 ,且詐欺行為是否或何時被發現亦屬未知,又是否承受常用 帳戶遭警示之不便,本因人而異,於衡量所獲利益與可能之 不便後,仍選擇參與詐欺行為亦屬常見,是尚難以被告帳戶 內尚有自己之金錢、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帳戶乙節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憑採。  ⒎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提領贓款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使詐欺犯行 者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顯與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相似。是被告本案所為,除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本案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 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就詐欺取財及提領後隱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 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寬鬆,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 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且漏洞百出,並提供虛假資料欺 瞞司法機關之犯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汙名化虛擬貨 幣及僥倖之心態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9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帳戶為第三層詐欺贓款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提領 之最終帳戶,詐騙集團為免其成果功虧一簣,被告與詐騙集 團應有深厚之信賴關係,然被告不僅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並企圖提出虛假交易明細誤導司法機關之判斷,汙名化虛 擬貨幣之交易,可見其漠視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 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 告洗錢之財物4萬9999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 層轉時間/金額 層轉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時 甲○○ ①111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16分許,4萬9999元 ①王維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楊博文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9時21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22分許,4萬999 9元 ①②均轉 入張孟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4萬9999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27日5時23分許

2025-03-04

TCDM-113-金訴-176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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