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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7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鎮○○ 路0號7樓之○○○○○○○○○○○○○○醫院病房,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嗣經游勝旭、樂美辰、劉氷發現失竊報案,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查獲陳美順,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業已發 還)。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順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於111年6月13日假釋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 游勝旭、樂美辰、劉氷,被害人3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四、本件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病房 1 游勝旭 1時12分許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Pad 6平板電腦1台(價值各為4萬1千元、1萬1千元)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5號 2 樂美辰 2時42分許 Sony行動電話1支、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價值各為1萬元、5百元、1百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2號 3 劉氷 2時45分許 紅色折疊式行動電話1支 (價值2千7百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22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1 7日1時11分許起至同日2時45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鎮○○路0 號7樓○○○○醫院2712、2715、2722號病房內,徒手竊得游勝 旭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iPad 6平板電腦1台;劉氷所 有之紅色折疊式手機1支;樂美辰所有之Sony手機1支、充電 線1條及充電器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游勝旭、劉氷、樂美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3-14

CYDM-114-嘉簡-291-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芸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劉湘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緩刑2年及沒收扣案之SONY手 機1支。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 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之時間及 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 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因檢察官未能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時併案(嗣檢察官上訴後以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致原審漏未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 因併辦後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款項增加,致影響量刑輕重 之判斷,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人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 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另行起意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 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 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供本案被害人邱展來 匯入款項外,尚有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之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張寶鳳、邱貴蘭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就 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部分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下稱前行為),然被告於前行為完成後,另依「小陳」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邱展來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 項(下稱後行為),斯時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所為前行為既已 完成,其另基於共同洗錢犯意而為本案後行為,其前、後行 為之犯意不同,難認係一行為,則其後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提 領詐欺贓款之共同正犯行為,與前開已完成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行為(即前行為),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 一為正犯犯意),且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為張寶鳳、邱 貴蘭,而本案被告所為後行為之被害人為邱展來,亦非相同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難認被告所為前行為與本案 檢察官所起訴之後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 向被害人邱展來詐欺取財並提領此部分贓款而洗錢之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為由,指摘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前行為事實,因而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前行為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難認與本 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已與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和解並承諾賠償,有 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81至187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鳳 (告訴代理人:張玉如) 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向張寶鳳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寶鳳陷於錯誤。 (1)113年3月11日   9時11分許 (2)113年3月11日   9時12分許 (1)10萬元 (1)10萬元 2 邱貴蘭 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貴蘭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貴蘭陷於錯誤。 113年3月11日 9時45分許 40萬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芸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湘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在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將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 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及申辦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陳」 使用,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於113年1月14日起,利 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展來推薦股票投資,使邱展來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 ○農會內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劉湘芸再依「小 陳」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市縣○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因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遭詐 騙100 萬元款項已匯還邱展來),並扣得SONY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1支、土銀帳戶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湘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111頁、本院卷第31-35、53 -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展來、證人即土地銀行竹北 分行櫃員桑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21、22-24頁) ,並有被告與「小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害人所提供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品茶論股C」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扣案之SONY手機及土銀帳戶存摺與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96、40、41、37、35-36、38、6 、29-33、27、28、43-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小陳」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3 、55頁),又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依上述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遭詐騙款項已匯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解 離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須照顧父母、因父親重病 ,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提領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 第5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銀帳戶 存摺1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 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PHM-113-上訴-573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9時10分」更正為「8時1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佾璋放置在機車上之音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音響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於民國113年5月17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1樓前,見蔡佾璋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紅色藍芽音響1個(廠牌SONY、價值新 臺幣1,690元,業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個,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蔡佾璋發現音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佾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蔡佾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05

PCDM-114-簡-249-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9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羽(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惟此部 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李晨愷3人,且使該犯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 人許凱茜、李晨愷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已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並經本院定期安排調解,惟因告訴 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兼調 解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金訴卷內),足認被告顯 有悔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出席調解庭,惟因告訴 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循法治 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雖供述有給付被告幾千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225頁),然被告否認有拿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 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所轉匯入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 ,而並未扣案,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 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阮鼎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紅竹巷臨12之             1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高雄監獄)         王家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不詳成年男子(阮鼎證指該名 男子為張○○,此部分另行偵辦,尚未認定不詳男子即為張○○ ,以下仍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男子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 ,阮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予不 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 阮鼎證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王家羽任職、位在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王家羽借用帳戶,並承諾可給付 分紅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並 告知阮鼎證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 臺銀帳戶等3個帳戶可供使用。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鐘英凱 識破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茜 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金額至王家羽中信帳戶。王 家羽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阮鼎證接獲不 詳男子指示之後,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 日13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西 苑門市,提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 屯區青海南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 得手。阮鼎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隨即轉交予不詳男子,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阮鼎證以提領金額10% 計算,分得報酬3300元。阮鼎證於約3日後交還3張金融卡予 王家羽,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 晨愷報警處理,因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鼎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受不詳男子唆使,向被告王家羽取得3個帳戶金融卡,並依不詳男子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提得現金轉交予不詳男子,可分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本件願意認罪。 2.指證係以可分紅1萬元為由,向被告王家羽借用帳戶,被告王家羽同意後始出借金融卡(按:被告王家羽否認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此部分則以被告王家羽所述為準)。 2 被告王家羽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將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出借予被告阮鼎證,被告阮鼎證於約3日後交還,並指證被告阮鼎證係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其借用帳戶。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助朋友,被告阮鼎證說要給伊分紅但是伊不要等語。 3 1.告訴人鐘英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鐘英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述,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鐘英凱行騙,告訴人鐘英凱識破之後,轉帳1元至被告王家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以凍結該帳戶之經過。 4 1.告訴人許凱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凱茜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述,告訴人許凱茜受騙轉帳至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經過。 5 1.告訴人李晨愷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述,告訴人李晨愷受騙轉帳至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經過。 6 1.被告王家羽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93及P95) 2.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97及P99) 3.被告王家羽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01及P103) 1.告訴人鐘英凱等3人有轉帳至被告王家羽臺銀或中信帳戶。 2.被告阮鼎證提領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7 1.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 2.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代碼00000000及OVBXG及) 被告阮鼎證有於左列時間及地點持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提款(按:被告阮鼎證在7-ELEVEN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款部分,ATM影像已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該次修正時,條項移至 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正,構成要件並未 改變,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2、核被告王家羽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 上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及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附表編號1部分),2次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及3部分)。 2、核被告王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附 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及3部分)。 被告王家羽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1、被告阮鼎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於告訴人鐘英凱等3人 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及洗錢既遂罪處 斷。被告阮鼎證所犯1次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1次洗錢未遂及2次洗錢既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王家羽所犯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 以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犯之侵害告訴人鐘英凱等 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阮鼎證洗錢之財物3萬3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0 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5-03-04

TCDM-114-金簡-19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3

TCDM-113-易-28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3

TCDM-112-易-2976-2025030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 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1至4及如附表編號㈡、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秀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OO歲,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非是。又衡酌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侯羅玉英、張誼瑄分文,亦未徵得 渠等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69號卷第3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 除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朴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各由偵查機關偵辦及尚 在法院審理中,是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 罰金或拘役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斟酌被告就犯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 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 2次竊盜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侯羅玉英所有之健保卡1張,以及告訴人 張誼瑄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 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印章1枚,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屬其犯罪 所得,然前開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駕照均可向行政機 關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而印章亦可重新刻印,是前開物品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1 灰色包包。 1個 侯羅玉英 2 現金。 4,200元 3 SONY廠牌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1支 4 老花眼鏡。 1副 ㈡ 1 掛有小馬吊飾之奶灰色包包(價值2,000元)。 1個 張誼瑄 2 工作本。 1本 3 現金。 3,5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蕭秀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9日7時 50分及同月25日6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0號(朴子市立殯儀館)及嘉義 縣○○鄉○○路000號(新港生命紀念館仁愛廳)前,見侯羅玉英 及張誼瑄分別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OOO- OOOO號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離開,且車子未鎖之機會,即徒 手開啟上開機車座墊及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侯羅玉英包包 乙只(內有新臺幣4200元、SONY手機1支及健保卡等物)及張 誼瑄所有之包包乙只(內有新臺幣3500元、提款卡、駕照及 健保卡等物)得逞後,隨即駕駛其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誼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源於第二次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誼瑄及被害人侯羅玉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YDM-114-朴簡-38-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黑莓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尋找「偏門領現金」工作,因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得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山林姥鉧」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 詳,飛機暱稱「冠希」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 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交寄至其他縣市,即可 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低報酬,而「山 林姥鉧」、「冠希」則係向飛機暱稱「老砲」之人包攬此收 取包裹工作。徐榮澤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 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 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 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 包裹1,5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 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 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山林姥鉧」、「冠希 」、「老砲」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 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 擔任領取提款卡再轉交之「取簿手」角色,並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榮澤、「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29日起,先於不詳時間於透過網路張貼不實提供貸款訊息, 陳彥睿瀏覽並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專員」之帳 號向陳彥睿佯稱:如需申辦貸款,需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提供密碼云云,致陳彥睿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潭榮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徐榮澤旋依「山林姥 鉧」指示,於113年9月1日晚上9時25分時許,搭乘宋翼煒( 目前尚無證據足認與徐榮澤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領取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徐榮澤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徐榮澤、「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徐榮澤依「山林 姥鉧」指示,搭乘上開宋翼煒駕駛之小客車,將所收取之上 揭提款卡攜往新北市○○區○○○○號」客貨運站,依指示交寄至 指定縣市,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榮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本案各被害人及證人宋翼煒警詢筆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 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審訴卷第 64頁、第6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宋翼煒於警詢陳述(見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案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 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收 領包裹之信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 至第56頁)、統一交貨便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 畫面(見偵卷第47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9頁、第33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山林姥 鉧」、「冠希」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7頁至第12 3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 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11年 3月、4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見 審訴卷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應認對詐騙集團慣用手 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尤對詐騙集團徵騙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寄等情節有深刻體會,其因於網路搜尋「偏門領現金」工 作而先與「山林姥鉧」聯繫,嗣又與「冠希」聯繫,獲悉所 謂之「工作」係「山林姥鉧」、「冠希」從「老砲」處包攬 而來,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拿取不詳來源包裹再另交寄至他 處,與時下詐騙集團「取簿手」行為相符,其仍決意加入該 詐欺集團。復參照本案被害人間各不認識,受騙詐術模式相 近,顯係施詐者已預先謀組化之詐術對不特定民眾施詐,加 以與各被害人聯繫者未必單一角色,必為多數人組成,亦足 見此多名詐騙犯罪不法份子組成團伙,其內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 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 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 犯罪組織。此外,本案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交寄之首揭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 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妨害國家 調查,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 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 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於犯事實「一、㈡」全部 犯行,與「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係對 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 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 犯罪所得本身未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 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各次犯 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於本案獲得犯罪 所得1500元尚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即不得該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早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又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 取簿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車手 」成員提領贓款,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於本案員 警於113年9月26日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日接受警詢 、偵訊,竟又於同年11月14日加入另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難認被告於本件犯後真切審認自身行 為不當,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 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 取簿手」、「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一致陳稱其報酬為每收取1件 包裹1500元,一開始給我無卡序號讓我提領,後來直接打虛 擬貨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加 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全部犯行獲得報酬為1,500元。據此 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 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 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黑莓卡1張),其內有被告 與「山林姥鉧」、「冠希」討論收取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 業如前述,應認係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至扣案其他物品 ,雖疑似為毒品,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家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虛偽販售夾娃娃機台廣告吸引李家泓瀏覽,循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臉書帳號「程育森」之人聯繫,「程育森」對李家泓佯稱:願意販賣機台6台,但希望李家泓先行支付定金云云,使李家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晚上7時7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郭家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郭家宏,佯稱:願購買其刊登在網路上欲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標,希望賣貨便交易云云,再由佯裝為「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帳號與郭家宏聯繫,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郭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5時13分許 4萬5,012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彥睿 (提告) 113年9月2日警詢(偵3410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貸款廣告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貨便郵寄代碼及寄件單截圖照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03卷第127頁至第144頁) 2 李家泓 (提告) 113年9月3日警詢(偵34103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4103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3 郭家宏 (提告) 113年9月2日警詢(偵34103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4103卷第158頁至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彥睿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TPDM-113-審訴-255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生物老師,兩人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 一犯意,於110年11月間,接續利用其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其觀看, A女因而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所,以手機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7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 ○○。嗣甲○○承前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 110年11月間再度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A女不 從,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升至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其上開手機,透過ME SSENGER向A女恫稱:若不自行拍攝性影像,就要分手等語。 A女因擔憂遭分手,遂依甲○○指示,在其上開住所,以手機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1張後,透過MESSENGER傳 送予甲○○。嗣因A女國中導師得知此事後通報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父親(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卷第88、 165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7至49頁,訴卷第85至91、1 63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7至19、33至35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密件袋)、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5日函文( 訴卷第55頁)、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 A女相關輔導紀錄(訴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3年7月8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訴卷第9 9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 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 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 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 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新 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是以,本案被告使A女自行 拍攝祼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 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以上開引誘、脅迫 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第3項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係單純 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反之則屬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查本 案被告先「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 得逞後,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被告竟改以「脅迫」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核被告前揭數個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其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就同一被害人,為達到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同一目的,轉化原來「引誘」之犯意,改依 「脅迫」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並非另行起意,其轉化 犯意之前後,仍應分別整體評價為一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侵害被害人之法益 及犯罪手段而言,若依前開規定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 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 ,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 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 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 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 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 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 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 少年一再傷害。又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竟以上開引誘、脅 迫手段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非輕 ,且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A女或A父成 立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訴卷第93、113頁),亦難認被 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兩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 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應對學生善盡保護教育責 任,卻未思自我克制,明知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 未成熟,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觀覽,嗣僅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竟以分手為由 ,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A女或A父達成和解或調解(訴卷第93、113頁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 條項修正後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 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 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供稱 :A女於傳送性影像後,會自行收回,伊沒有儲存A女性影像 等語(偵卷第48頁,訴卷第88頁),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4頁,訴卷第90頁)。然警方並未查看被告手機確認 該等性影像是否刪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 月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佐(訴卷第99至101頁)。鑑 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㈢本案性影像均係由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 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透過MESSENGER引誘、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69頁)。該門號及SIM卡固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 別,而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甲○○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 未扣案A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陰部性影像捌張

2025-02-27

CTDM-112-訴-41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4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2月2日下午有騎腳踏車,回到家大約晚間10時 許,當初是我兒子幫我設定密碼,雖我使用本案帳戶很多年 ,但還是記不起來密碼,直到翌(3)日晚間8時餘許,開啟 手機看到有訊息,發現有人嘗試要登入富邦的網路銀行,我 打去富邦銀行掛失中心,掛失中心叫我去報案,我也不知道 為何被害人匯款到本案帳戶,我是遺失提款卡,密碼也寫的 很小,最後一碼很模糊等語(訴字卷第51頁、偵字卷第15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遺失提款卡,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帳號使用,其對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並無主觀犯意,又因其有 精神障礙問題,記憶力不佳,故將提款卡密碼略去一碼記載 於提款卡背面,於113年2月2日係欲查閱蝦皮帳號溢收款項 退款及友人「張小心」是否依約還款而攜帶提款卡出門,且 被告係以本案帳戶作為街口帳號支付之綁定帳號,又被告已 於113年2月3日晚間8時許立刻通知銀行掛失,並在銀行客服 人員建議向其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報案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在 卷(訴字卷第5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 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 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查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 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 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 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 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 案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 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 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 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依上述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3頁)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 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自動櫃 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使用本案帳戶已經很多年等語(訴字卷 第51頁),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證本案富邦帳 戶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1月26日均有臺 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津貼匯入,於113年1月12日、29日均有 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既被告 係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前開津貼,並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客 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作為提醒之必要。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等語(訴字卷第52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帳 戶密碼好像是408689,但最後一個「9」很模糊,當初我兒 子幫我設定密碼,我寫的很小,但因為時間很久了,最後一 個「9」已經變的模糊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15頁),是認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於被告而言,應無記憶上之困難,實 無再行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 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 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 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 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5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室內建築工 程,曾投資過兩間公司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訴字卷第67頁),故非屬全無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 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 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因被告精神障礙問題,記憶力不佳 ,故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等詞,洵無足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於113年2月3日晚間8時許立 刻通知銀行掛失,並在銀行客服人員建議向其住所轄區之派 出所報案等語,惟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轉出一空之最終 日期為113年2月3日零時37分許等情,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既被告向富邦銀行掛失提款卡及報案時間 均係在本案告訴人遭騙款項遭提領殆盡之後,此與一般交付 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 ,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如 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 以此事後掛失提款卡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 戶而主張無辜,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案帳戶款項遭轉出 一空後才掛失帳戶之情事,遽為對被告有利之推定。  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欲查閱蝦皮帳號溢收款項退款及友 人「張小心」是否依約還款而攜帶提款卡出門,始遺失提款 卡,且被告係以本案帳戶作為街口帳號支付之綁定帳號,故 其所稱係欲查閱蝦皮帳號溢收款項,並非全然無據等語,惟 被告所申辦蝦皮帳號「genieoh999」僅於112年11月10日、2 4日、113年1月5日、113年2月27日有溢收款等情,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 字第0240722001E號函檢送蝦皮帳號「genieoh999」之客戶 資料、關稅說明(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第33 頁至第35頁、第41頁),是於113年2月2日(本案告訴人最 初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前之溢收款匯入已有近1個月以上之 久,於該日後之溢收款匯入亦有近1個月之差距;又被告迄 未能提供借款予「張小心」之具體借款時、地、理由、匯款 資料及「張小心」稱最晚於113年2月2日還款之依據,業經 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51頁),故被告是否係因欲 查閱蝦皮溢收款及「張小心」是否已還款,始攜帶提款卡出 門,而致遺失之詞,已難認定,是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內容 ,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固聲請函查電信公司提供被告所稱「張小心」原所 使用手機號碼之登記所有人相關資訊,以期傳喚「張小心」 到庭證言被告所稱「借款」之事是否屬實等語,辯護人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與「張小心」曾於112年4月、5月間 共同在連鴻保全公司任職,因被告有於4月間幫「張小心」 代班,「張小心」要還被告款項即「代班費」,待證事實為 被告跟「張小心」有債務事實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張小心」無法證明我當天攜帶提款 卡出門係為查閱他有無還款給我,因為我跟他沒見面,所以 他沒辦法證明等語(訴字卷第53頁),既「張小心」無法證 明被告所辯之遺失帳戶過程,自不因被告與「張小心」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本案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必要之調 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該等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離婚、需扶養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67頁),復參酌告訴人等人量刑意 見(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廣告宣稱可獲得免費大禮包,嗣丁○○主動點擊後,即以暱稱「Molly May」、「陳政佑」等身分向其佯稱中獎,惟需先轉出款項以接收大額獎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日下午9時34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2月3日上午0時3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⒈丁○○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與「Molly May」、「陳政佑」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4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第43頁) 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121頁) 2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見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空氣清淨機之貼文,遂傳送訊息予己○○表達欲購買,需於蝦皮賣場完成交易,嗣向己○○表示因其未與蝦皮簽署金流服務,需聯繫線上客服處理,該自稱蝦皮客服之人遂向己○○佯稱需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日下午9時49分許,匯款1萬4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91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己○○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與「周紫萱」、「Shopee蝦皮線上客服」、「銀行經理」、「營業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5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52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53頁) 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第43頁) ⒎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121頁) 3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見庚○○於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拍賣社團張貼販售二手書之貼文,藉暱稱「Ana Maria Guevara Rincon」、「李文靜」身分聯繫庚○○,佯稱欲購買二手書,請其開設蝦皮賣場方便下單,嗣向庚○○表示因訂單失敗,需與蝦皮客服接洽,該自稱蝦皮客服之人遂佯稱需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日下午9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庚○○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⒉與「Ana Maria Guevara Rincon」、「李文靜」、「Shopee蝦皮線上客服」、「營業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61頁) ⒋結帳失敗之訂單畫面及QR Code碼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63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之證件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⒏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第43頁) ⒐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121頁) 4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見戊○○有於旋轉拍賣APP販售商品,遂以訊息向其表示無法下單,藉通訊軟體LINE傳送結帳失敗之QR Code碼,嗣戊○○掃描後即有自稱「客服專員-楊毅偉」身分之人與其聯繫,佯稱須升級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3日上午0時4分許,匯款6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戊○○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⒉「客服專員-楊毅偉」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75頁) ⒊旋轉拍賣APP畫面擷圖、帳號主頁擷圖、結帳失敗之QR Code碼及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79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 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第43頁) ⒎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121頁) 5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尋車自售二手中古車&中古零件買賣專區」社團張貼販售全新SONY電視65吋之貼文,嗣甲○○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欲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SONY電視1台予甲○○,稱收到款項便會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3日上午0時3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甲○○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109頁) ⒌「和霖」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尋車自售二手中古車&中古零件買賣專區」社團貼文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109頁) 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第43頁) ⒎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578號卷第121頁)

2025-02-27

SLDM-113-訴-11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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