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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抖音,見關於「屍 毒上頭菸」影片之留言區中暱稱「陳義」發布「哪裡可買」 等留言後,即以其暱稱「yii」公然回覆「私訊」之訊息, 藉此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以牟利。俟遇警於113年8月 15日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聯繫甲○○,並改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混合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二種成分之菸彈2顆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員,並約妥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甲○○嗣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前往上址交易,並再指示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後,經佯裝為 買價之警員談價後再改以1,495元成交,甲○○便將上開菸彈2 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 開菸彈2顆(同附表編號1)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Tiktok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抖音及Telegram頁面 、留言訊息與對話紀錄、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菸油2顆經送驗後, 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經當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二 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 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 曾供稱如能成交,可獲利695元,成本為8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3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事實變 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僅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漏未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 ,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菸彈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 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 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安,與父親同住,毋庸分 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販賣毒品 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 係零星兜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為23歲,年紀尚輕,應係因 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菸彈之菸彈殼,因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2顆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0.869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6301公克;驗餘量0.57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訴-63-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 14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段第20行「1萬元至本件帳 戶」補充為「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並補充「被告謝佩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佩容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 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 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 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徐保桔、告訴人王從平部分),以及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害人廖梅子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30條、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罪 名業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87、90頁),此原 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徐保桔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就告訴人王從平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認罪,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徐保桔和解,並陳稱已依約履行 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51、76、90頁),堪認已有悔意(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顧小孩、需扶養1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應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 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容前因應徵工作,透過網路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應 對方要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於民國112 年7 月26 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本件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輸入上開手機應用程式。而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網路銀行等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 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依對方要求提供該手機應用程式 之密碼,使之得以使用該程式內含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系統 。而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 年8 月2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 徐保桔謊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使徐保桔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2 年8 月7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 LINE暱稱「林凱」,向廖梅子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梅 子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欲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件帳戶,惟 經警攔阻而未匯款,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網路應徵工作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輸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因不詳人士要求試用該程式1週,且聲稱不會使用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會使用該帳戶資料,因而將該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交付對方,使之得以使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保桔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65反詐騙平臺列印資料 被害人廖梅子受詐騙而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但遭勸阻而未匯款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該帳戶為112年7月26日所開立,且有被害人徐保桔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2 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佩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 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 27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下載之不明手機應用程式 內,並將該手機應用程式之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從平之指訴。  ㈡被害人徐保桔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從平所提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  ㈣被害人徐保桔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58595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 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與該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王從平於不詳時間,經由TikTok加入LINE「陳文偉普洱茶」群組,暱稱「陳文偉」之人向告訴人王從平詐稱:可登記購買限量茶餅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7分許 80萬元 二 被害人徐保桔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經由Instagram結識LINE暱稱「Annie」之人,「Annie」向被害人徐保桔詐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云云。 112年8月7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2025-03-26

TPDM-113-審簡-2409-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YIEW JIAN(黎由健)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YIEW JIAN(黎由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1品名欄所示數量 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AI YIEW JIAN(中文姓名黎由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 在馬來西亞透過Tiktok尋找「到臺灣做投資,處理文件」徵 才廣告工作,並使用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K」聯繫後,LAI YIEW JIAN與「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K」以LINE暱 稱「謝哲青-致富」、「陳婉婷」、「欣怡」誘騙盧郁文加 入股票投資,「K」復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對盧郁文誆稱 需儲值要面交及匯款現金,欲與盧郁文約定面交金錢,盧郁 文則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盧郁文前已受騙交出款項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已察覺有異,自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遂在收到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LAI YIEW JIAN相約113 年11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店內2 樓面交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K」即先通知LAI YIEW JI AN於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至5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富 國路與安吉街口之富國公園廁所附近草叢內,取得內有印章 、印泥、工作證、現金收據單等物之背包1個收執,再於113 年11月26日7時30分許,經「K」指示而至富國公園廁所內換 裝衣服及拿取工作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等物使用,以聽從 「K」之指示,其後「K」即指示LAI YIEW JIAN前往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肯德基店內2樓接洽盧郁文,當面向盧郁文 表示其係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王文 浩工作證」以取信盧郁文而行使之,盧郁文即當場交付內裝 現金20萬元假鈔之牛皮紙袋予LAI YIEW JIAN收執,LAI YIE W JIAN遂向盧郁文出示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盧郁文簽寫取 得該收據單1紙後,LAI YIEW JIAN即打開牛皮紙袋,發現內 裝鈔票為假鈔後,旋由埋伏警員上前表明身分後將LAI YIEW JIAN予以逮捕,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AI YIEW JIAN(中文姓名黎由健,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59、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盧郁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1頁)、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偵卷 第43頁至第46頁)、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9頁)、現 金收據單(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告訴人盧郁文與LINE名稱「陳婉婷」對話紀錄(偵卷第61頁) 、告訴人與LINE名稱「麥格理客服欣怡」對話紀錄(偵卷第6 3頁下圖至67頁上圖)、告訴人面交前與0000000000號碼通話 紀錄(偵卷第67頁下圖)、被告入台後相關資料、入住資訊及 拿取「工作」相關文件等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勘查 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7頁)、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偵 卷第79、81頁)、龍翔大飯店旅客登記單(偵卷第8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90頁)等件各 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K」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K」偽刻印章、蓋印生成 印文、簽名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K」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件所為與既遂犯所生損害仍有差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被告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為乃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行,仍為求可獲得報酬,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並 接受指示,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款項,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故報警究辦,偕同員警對被告實施誘捕 ,使被告無法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亦有供出其他共犯 ,然檢警未能據此查獲(此有苓雅分局函1份可考,金訴卷第 87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中之犯罪分工乃面交車 手,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惡性仍有差異之犯罪參與程 度,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罪止於未遂,與既遂 犯所生損害尚有不同,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 先於警詢辯稱不知道自己在做的事情違法、後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再辯稱係因受到「K」脅迫才為本件犯行云云, 足見被告於犯後仍一度心存僥倖,企圖以前辭脫免罪責,實 難認被告犯後有幡然悔悟之意,將來不會有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考量被告犯本件之情節, 並無任何不得已、受迫而犯本件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科以 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虞,尚無再以刑法第59條 減輕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可採。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1月24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 ,此有前述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來臺 目的卻係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致 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 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 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本已購買回程機票預計於11 3年12月10日離臺(聲羈卷第16頁),是被告本次入臺即是 為犯本件而來,堪認被告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 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現金收據單雖 為被告所偽造,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惟該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王文浩」印文 2枚、「王文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 編號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亦為「K」提供給 被告所使用,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印泥等物,乃被告犯本 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被告雖 稱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及耳機組非其所有云云,然該扣案 手機、耳機組乃「K」放置於公園內並命被告自行取用,該 手機內之通訊錄僅有一名聯絡人即「K」,足認「K」有使被 告取得該手機、耳機組用以聯繫彼此之意,是應認該扣案手 機、耳機組均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要件,同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空白收據1批、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 證2張,乃「K」提供予被告作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9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所示偽鈔係作為誘捕被告之用,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本件乃尚未完成「K」所指示之轉交款項工作即為員 警逮捕,被告亦稱本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足認被告於 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其上偽造之「麥格理資本」、「王文浩」印文2枚、「王文浩」署名1枚 2 印章 1個 印文為「王文浩」 3 工作證 1張 已套入黑色證件套 4 印泥 1個 5 手機 1臺 6 藍芽耳機組 1組 7 空白收據 1批 8 工作證 2張 未套入證件套 9 偽鈔 20萬 10 現金 2,900元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62-202503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4 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春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 INE暱稱「AspenInsurance」向陳淑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 spenInsurance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黃春櫻上開帳戶內,而黃春櫻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 意為與「楊宏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 宏毅」指示將陳淑芳受詐欺匯入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黃春櫻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以前開款項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芳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 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春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 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書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真 的不知道這個是有涉及詐騙,伊以為是「楊宏毅」好心想介 紹伊工作。「楊宏毅」介紹伊保險的工作,轉到信託錢包是 「林書榮」叫伊做;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 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向黃曉云(附表編號1- 8)、鄭子晉(附表編號9-10)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 轉到被告之幣安帳戶後,被告再轉到「林書榮」帳戶,就發 現不見了。後續才有幣安帳戶客服,找被告問有無其餘帳戶 需要監管的事情。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信託帳戶應 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 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若 被告需要私用,大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不用如此大費周章。 故起訴書主張供被告私用且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部分應有所誤 會。在告訴人陳淑芳之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應沒有詐欺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洗錢罪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之人使用,並 收轉本案營局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以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8頁、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第197-2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1 頁),並有陳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黃 春櫻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7 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 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 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 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老 人家換虛擬貨幣,伊問「楊宏毅」為何要幫老人家換虛擬貨 幣,「楊宏毅」說因為老人家不會使用,如果兌現完虛擬貨 幣,伊會獲得幾%的酬勞。伊當時不想答應「楊宏毅」換虛 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 伊與「楊宏毅」是在抖音認識,是網友的關係,伊不知道「 楊宏毅」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也不知道職稱,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 」之對話紀錄內容(薩庫拉為被告黃春櫻之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6月3日 18:18 薩庫拉:老公我換賣家 18:19 薩庫拉:以下是交易須知,    請細讀:    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    「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18:19 薩庫拉:這些問題我都回答 了 18:19 薩庫拉:我下單了喔 18:20 楊宏毅:好的老婆 18:29 薩庫拉:老公我弄好了再來    用什麼 18:29 楊宏毅:幣買完了嘛 見偵卷第9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收取款項;復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購買虛擬 幣前,已接收虛擬貨幣交易宣導詐騙之相關訊息,該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 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交友軟體或平台 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等語,被告閱讀後尚有傳送上開宣導資料予「楊宏毅」,參 以被告自陳當時原不想答應代購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 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應已警覺不應任意信任未見過面之交 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故徵以卷附事 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楊宏毅」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楊宏毅」 若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行業,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 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 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楊宏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 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或購買加密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一 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1.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然被告竟   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 用下載的APP 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 之前就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 後因為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 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 有按照「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 戶,伊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 的錢,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 萬元、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 到「林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 ,都是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 1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 9,985元到黃曉云的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 幣,後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 虛擬貨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 表編號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 世華左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 戶內,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 虛擬貨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 ,沒有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 友,沒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 」間就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 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 指示。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 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04-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 檢附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 定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53頁、第55-59頁、第61-69頁、第77-79頁),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未經「楊宏毅」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轉出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持有之「楊宏毅」所屬詐騙 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迄今並未歸還,被告擅行轉出前開虛 擬貨幣,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書 榮」提供之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 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 託帳戶,避免耗時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 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5日 23:07 楊宏毅:老婆那一哎轉了嗎 23:08 薩庫拉:老公你先睡我在等1    2點才能用 23:08 楊宏毅:那老婆就睡覺 明天    早上也可以用呀 23:09 楊宏毅:不要我要用好30萬    那一筆我才放心 見偵卷第143頁背面 111年8月6日 08:48 楊宏毅:老婆昨晚弄了嗎? 08:49 薩庫拉:沒辦法用了我要去    ATM提款機用了 08:49 楊宏毅:明白了 08:50 楊宏毅:20萬也買不了 08:50 薩庫拉:這個月超過限制額    度了 08:50 楊宏毅:一分錢都沒有買 08:50 薩庫拉:全部無法網銀匯款 08:50 楊宏毅:明白了 08:51 薩庫拉:有前面已經買了20    萬 08:51 楊宏毅:20萬轉到平台沒有 08:52 薩庫拉:還沒有我把剩的10    塊用好30萬一起轉移到平台 08:52 楊宏毅:沒關係 可以先轉過    去 08:53 薩庫拉:好的我今天有空我    馬上就用我先去上班 08:53 楊宏毅:好的老婆 見偵卷第144頁   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書榮」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6日 13:11 薩庫拉:我這下完蛋了 13:11 林書榮:怎麼了 13:12 薩庫拉:我真的要自殺了 13:12 林書榮:什麼情況啊 13:12 薩庫拉:我錢包錢全沒了 13:13 林書榮:怎麼可能 13:13 薩庫拉:真的 13:13 林書榮:你哪裡的錢包 13:13 薩庫拉:信託 13:14 薩庫拉:早知道我不要聽你    的話放在信託 13:15 薩庫拉:這下我死定  見偵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8月6日13時許前,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 入「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在此之前於111年8月5 日及6日,「楊宏毅」雖然有詢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進度 ,然並沒有極力催促被告將被告必須要在何時點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及轉付「楊宏毅」指定帳戶。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 所稱「在被害人起訴書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 要 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 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與「 楊宏毅」之前已有配合做過虛擬貨幣交易,雙方應早已知悉 交易操作及審核之過程,若依規定需等候24小時方可自被告 之幣安帳戶轉出,被告亦可告訴「楊宏毅」有此時間限制或 詢問商量如何處理,然觀其對話紀錄,被告在將本案虛擬貨 幣擅自轉出前,被告未曾告知或詢問「楊宏毅」有關「需等 候24小時方可轉出」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免要等 24小時的監管期」,始將虛擬貨幣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 託帳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 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且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或正當之理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提供的 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定將虛擬貨幣交付「楊宏 毅」指示之帳戶,足認被告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 榮」所稱之「信託帳戶」之時,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被告 接續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 幣,已構成侵占罪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分擔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侵 占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宏毅」間,就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虛擬貨幣之價值時有起伏,惟因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之虛 擬貨幣係以30萬元購得,自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 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之帳戶,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鄭子晉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025-03-25

ILDM-113-訴-308-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第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5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第520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 29號、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9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佳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佳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與其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 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 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 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佳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而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否認已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相 符。  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且均可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再者,本案詐欺 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知 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經本院認定尚 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為求獲得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共計10人,金 額為211萬8886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獲有 對價。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然未彌補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謝雯 璣、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張喬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暱稱「張澤凱」之臉書帳號結識張喬涵後,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張喬涵聊天,並謊稱各種理由向張喬涵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集團成員得款後即失聯,迄未還款。 111年9月29日11時21分 3萬元 1.證人張喬涵於警詢之證述(偵11577卷第6-8頁) 2.張喬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11577第17頁反面) 2 曾永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透過LINE與曾永炎聯絡,向其謊稱:利用「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3日15時12分 3萬元 1.證人曾永炎於警詢之證述(警5093卷第40-41頁) 2.曾永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093卷第52-88頁)、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1份(警5093卷第93-94頁) 111年9月23日15時24分 3萬元 3 莊欣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吸引莊欣靜點閱,並將之設為LINE好友後,進而向莊欣靜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成為賣家,然需將進貨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1.證人莊欣靜於警詢之證述(偵3349卷第11-13頁) 2.莊欣靜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3349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49卷第15-16頁) 4 彭秋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邀約彭秋忠加入LINE群組「創富軍團」,再向其佯稱:投資虚擬貨幣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49分 30萬元 1.證人彭秋忠於警詢之證述(警9492卷第68-71頁) 2.彭秋忠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警9492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492卷第88-95頁) 111年9月28日9時37分 50萬元 5 余成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在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余成益點閱後加入群組後,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力信投」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余成益於警詢之證述(偵1614卷第4頁正反面) 2.余成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614卷第11-22頁) 6 孫懿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結識孫懿辰結識,進而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澳洲太陽城」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0分 5萬元 1.證人孫懿辰於警詢之證述(警3229卷第9-10頁) 2.孫懿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3229卷第6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229卷第17-61頁) 7 蘇佳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將蘇佳瑩加為LINE好友,進而對其佯稱:得於博弈網站「百盛國際」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41分許 1萬1386元 1.證人蘇佳瑩於警詢之證述(警2179卷第1-2頁) 2.蘇佳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2179卷第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79卷第9-11頁)、百盛國際網站操作介面截圖1份(警2179卷第12頁) 8 陳盈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陳盈如,誘使其點閱後加入成為「文威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後,向其佯稱:需繳納會費,並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7日15時17分 2萬9000元 1.證人陳盈如於警詢之證述(警7101卷第1-2頁) 2.陳盈如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7101卷第5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影本各1份(警7101卷第9頁)。 9 翁鴻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翁鴻基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於 「https ://www.chjasfebsa.com/#/」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45分 10萬元 1.證人翁鴻基於警詢之證述(偵4441卷第40頁反面-41頁) 2.翁鴻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4441卷第45之1-45之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41卷第6-12頁) 111年9月22日9時 6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1分 10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 4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44分 6萬元 10 劉周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與劉周財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創康復」、「億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19分 70萬8500元 1.證人劉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8431卷第3-5頁、偵緝530卷第23頁) 2.劉周財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1張(警8431卷第29頁)

2025-03-24

CYDM-113-金簡-287-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54、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Telegram暱稱「Mini g.g」)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楊峻名(Telegram暱稱「老默」)【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正標」、「 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 」、Facebook暱稱「李正標」及Telegram暱稱「洪三元」、 「庫里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李明樺(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AC E」、「J.D.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 範圍,詳本院卷第103頁);李明樺再招募傅一峯、孫任平 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意(此部分檢察官請求刪除,詳本院卷第102頁),創設 名為「阿和順風順水」之Telegram群組,以在群組內及個別 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招募他人及擔 任取簿手或車手等角色;並與楊峻名、李明樺、傅一峯、孫 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所涉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處其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私刑拘禁罪,孫任平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李明樺、傅一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 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李正標」、「老 默」、「洪三元」、「庫里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於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後 ,將其控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預訂之房間內,以確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 款項後,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至他處,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1 2年4月間起迄遭查獲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由「李正標」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高價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黃智群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觀覽該 則廣告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予「李正 標」,並依「李正標」以LINE所傳送之指示,先將A帳戶與 「李正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巴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指定之 人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 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 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 307號房;待黃智群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 號房後,李明樺即向黃智群收取A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再與傅一峯、孫任平全 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巴黎商旅」307號房, 且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 智群之行動自由。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A帳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 n」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A帳戶因 而於112年5月4日晚間遭警示,「老默」發覺A帳戶遭警示後 立即指示李明樺處理,李明樺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持 用插置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玉 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如何解除警示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告知須帳戶申設者臨櫃辦理,李明樺、 傅一峯、孫任平繼而共同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李明樺指示孫任平於翌(5)日12時許,駕駛呂桓宇向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傅一峯、黃智 群前往高雄車站,傅一峯、黃智群在高雄車站下車後,孫任 平駕駛甲車返回「巴黎商旅」,傅一峯則取走黃智群之行動 電話、行李以防止黃智群擅自逃跑,再沿途陪同、監控黃智 群自高雄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車站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 0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並命黃智群單獨進入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A帳戶解除警示事宜,共同 以此脅迫方法強制使黃智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嗣「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據報到場 ,向黃智群釐清案發經過,傅一峯見狀立刻趁隙逃離,始悉 上情【黃智群所涉犯罪,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由「一見如故」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訊息傳送高價承 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予陳欣慧,陳欣慧於112年4月底某時,觀 覽該則LINE訊息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 「一見如故」,並依「一見如故」以LINE所為之指示,先將 B帳戶與「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前 往「巴黎商旅」307號房,與「一見如故」指定之人碰面。 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 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示,於112年 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 陳欣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號房間後,李 明樺即向陳欣慧收取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以Telegra m將之傳送予「老默」,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巴黎商旅 」307號房間,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 話對外聯繫。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B帳 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林志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B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 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明樺、孫任平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被告各通訊軟體帳號 首頁之封面截圖、李明樺持用手機內暱稱「Mini g.g.」之T elegram封面截圖各1份、「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之 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D.M.」與「Mini g.g. 」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A、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安堂與「 陳宥臻」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心縈與「Kevin」之LIN 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知的詐欺集團就是領錢,我 介紹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讓李明樺做領錢的工作,後續 李明樺他們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招攬李明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因受詐騙而匯款 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黃智群 有被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與警詢之證 述(新北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329至3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8至13頁;偵 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李明樺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 75-1頁)大致相符,復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 表(新北警卷第125至127頁)、B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 本資料表(新北警卷第131至135頁)、附表「相關書證」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李明樺 收取A、B帳戶資料交付予「老默」、與傅一峯、孫任平在「 巴黎商旅」307號房間看管黃智群、陳欣慧等過程,有證人 李明樺(屏警卷第68至76頁)、傅一峯(屏警卷第90至96-1 頁)、孫任平(屏警卷第101至107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下稱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屏警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陳欣慧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61至163 、295至298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 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否認其Telegram暱稱為「Mini g.g」(偵一卷第447頁 ),經查,Telegram暱稱「Mini g.g」使用者名稱為「@J00 1206」,所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孫任平等情,有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Mini g.g」 帳號資料(偵一卷第105頁)、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 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85至487頁)可證,而該使用者名稱 中「1206」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含 有「1206」字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中Instagram、微信、TikTok翻拍照片可 佐(屏警卷第63至64、66頁)可參,足見Telegram使用者名 稱「@J001206」符合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之命名邏 輯;再查,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手機號碼000000 0000申辦Telegram帳號等語(屏警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2 11頁),證人李明樺證稱:被告有向孫任平借用手機申辦Te l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Mini g.g」為被告,我在我手 機Telegram介面中將被告名稱改成「Mini g.g」等語(屏警 卷第74頁;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亦自承有向孫任平借電 話號碼申辦Telegram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堪認Telegra 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為被告所 使用。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1.檢察官提出之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無關:    ⑴觀諸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與「Mini g.g」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05頁),「Mini g.g.」於112年5月8 日傳送:「兄弟在嗎?」、「有路了」、「群組」、「 回一下」等訊息予李明樺,並與同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明樺,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證人李明樺,其 證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在講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兼任車手 的卡片,跟看管黃智群、陳欣慧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足見被告與李明樺係在討論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事宜。    ⑵再觀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阿和順风順水」聊 天內容(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顯示「Mini g.g」於 112年5月8日建立「阿和順风順水」群組,邀請「庫里 南」加入群組後,在該群組傳送:「(「庫里南」問: 這一位而已嗎)他是代班,另外兩位他在控制的」、「 @MSN8578他們是分開的得照他們的規矩來」、「(「庫 里南」問:怎麼有三位嗎)對啊三位,兄弟剛剛有和您 說有一個不一定」,並於傳送傅一峯之身分證照片後, 表示:「@MSN8578這一個人確定可以做你和庫里南報一 下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是怎樣」等訊息,可見被告有創立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居間聯繫李明樺與「庫里南」。 另該群組聊天內容顯示「庫里南」於112年5月8日詢問 「他們是想做領包還是還是1號?」,李明樺回覆「1號 ,自己領包自己攻可以嗎」,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 證人李明樺,其證述:「1號」為車手之意,「領包」 為「領包裹、領卡片」之意,此段對話與看管黃智群、 陳欣慧此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顯見該群組 係在討論擔任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 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宜。是公訴意旨主張:李 明樺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中所 傳送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等節,容有誤會。    ⑶另觀「戶,老默『打款语音确认和...』」群組首頁及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19頁),群組成員未見被告,亦無對 話紀錄,縱該群組為本案用以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亦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2.證人孫任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證人孫任平歷次均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 樺指示,不清楚李明樺係依誰指示,在巴黎商旅時不知道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亦未在巴黎商旅與被告聯繫等語 (屏警卷第104至106-1頁;本院卷第209頁),唯一與被 告有關者,僅係被告借用其手機號碼申辦Telegram帳號, 然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未表示申辦Telegram帳號之原因, 亦不知悉被告申辦Telegram帳號是否為用來聯繫詐欺事宜 (本院卷第211、213頁),可見證人孫任平之證述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   3.證人李明樺關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證人李明樺於警詢證稱本案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 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老默」指示,相關報酬、 費用均為「老默」支付,透過電話指導黃智群與銀行人員 應對者亦為「老默」等語(屏警卷第72至73-1頁),未提 及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工作為安排人去看管 帳戶所有人等語(屏警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事宜均在「阿和順风順水 」群組交代等語,我只知道被告在廈門,工作幾乎都是他 跟老默用群組傳訊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李明樺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況 且,「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係於112年5月8日建立,本案 人頭帳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係於112年5月1日入住巴 黎商旅,黃智群於112年5月5日離開巴黎商旅並報案,而 告訴人柯心縈、張安堂遭詐欺後係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 5月4日陸續匯款至A、B帳戶,該群組自無可能為本案用以 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自臺灣出 境至廈門,則證人李明樺所述被告在廈門透過群組交代本 案工作事宜等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李明樺此部 分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已超 出被告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 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 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 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 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 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 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即不應令行為人就 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參與由黃文彥、呂桓宇、李明 樺、孫任平、楊竣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之角色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至25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可佐,未見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至被告雖自承曾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楊竣名入住旅館 ,並見聞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 保詐欺贓款可順利被領出之運作模式(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然依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所述,其係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日入住旅館,與本案李明樺、傅 一峯、孫任平看管黃智群、陳欣慧之時間已相隔1個月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亦非無 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看管人頭 提供帳戶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其 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手,於此部分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 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⑶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係介紹李明樺與楊竣名認識, 居間李明樺擔任車手(警卷第35至36、38至39頁;偵一 卷第448頁;本院卷第104頁),未曾提及其介紹李明樺 之工作內容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卷附對話紀錄 亦未顯示被告有居間李明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詳四、㈢、1.),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李明樺先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傳送予「老默 」,再由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以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 各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實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所認知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之犯罪計畫不同,此部分已逾越被告認知之 範圍,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本案詐欺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成員所為此部分行為共 同負責。   5.綜上,縱被告有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 legram暱稱「Mini g.g」,創設「阿和順风順水」群組, 在該群組內參與車手工作事宜之討論,然就本案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難謂其有何參與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3人共同詐欺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聯絡張安堂,訛稱可透過線上投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卷第49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卷第69、73頁) 2 柯心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Kevin」聯絡柯心縈,訛稱可透過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⑴柯心縈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⑵柯心縈提供歐博國際娛樂平台網址、頁面及客服LINE帳號(偵一卷第339頁) ⑶柯心縈與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41至34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8900號卷 新北警卷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

2025-03-24

PTDM-113-金訴-555-2025032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詠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起「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 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 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之記載,更正為「葉哲詠以1,000 元之代價,承接不詳成年人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 影片後,葉哲詠遂與前開不詳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由葉哲詠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哲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 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以錄製不實言論影片(並未加上字幕)並傳 輸至「抖音」社群平台方式誹謗告訴人魏雅慧,此有被告於 「抖音」社群平台上傳之上開影片截圖1紙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之1頁),堪認被告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 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成年不詳人士即委託被告錄製誹謗影片之人,就上開 誹謗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貪求利益,於不特定公眾得觀看之社群平台「抖音」恣意以 影片發布不實之言論,所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衡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抖音上錄製發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影片獲有報酬1,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葉哲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詠為TikTok抖音帳號「@dyxeccdm96ta」使用者(下稱 本案抖音帳號),並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 00元不等代價,為他人拍攝指定內容之影片後,公開上傳至 本案抖音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14時23分許,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委託 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散布在真實世界中可連結至魏雅慧之抖 音暱稱「魏可妹」(抖音帳號:「@tt552015」、頭像為魏 雅慧)之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損魏雅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魏雅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雅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魏 可妹」抖音頁面擷圖2張、Google搜尋「魏可妹」結果擷圖2 張、本案影片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案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影片時間 被告所述言論 00:00:03至00:00:06 魏可妹,妳可以不要再吸毒了嗎? 00:00:07至00:00:10 不要再兜水車了,妳的孩子知道妳兜成這個樣子嗎? 00:00:11至00:00:13 人盡可夫菜瓜布。 00:00:14至00:00:16 不要再當小三搞轟趴4P了。 00:00:17至00:00:19 敗壞風氣,不守婦道。 00:00:20至00:00:26 拜託妳不要再做信貸詐騙了,版主小范被妳拐去貸款利息真的很高欸。 00:00:31至00:00:37 妳版主做那麼大了,還被慰安婦扒一層血汗皮,不知道下面的包皮有沒有一起扒。 00:00:38至00:00:51 魏可妹,妳不要再整天我破我驕傲了,妳沒什麼好驕傲的,沾到妳的男人都很雖洨,別以為妳這條泥鰍沾點海水就能變成生猛海鮮喔。

2025-03-21

KLDM-114-基簡-141-202503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139、12367、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兆軒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轉匯更可能使 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下稱「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 服經理阿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予以 提領、轉匯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附表所示之 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陳○○、許○、雲○○、李 ○○、江○○、林○○、被害人傅○○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跨 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之LINE對話擷圖、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11年4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63000號函暨 檢附之提領影像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跨 境電商的廣告,因此加入電商系統希望增加收入,我相信那 是一個可以作生意的平台,我不知道那是一場騙局,我並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並經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係以單純手法詐騙,而是真實建構網 路平台,並與一般電商並無差異,其詐欺手法已超乎一般人 可能之想像,並非為一般平民百姓之被告可得知悉。被告並 無前科,如非受詐騙,不可能使不法集團利用自身帳戶遂行 犯罪,如被告可預見被害人之被害情狀,絕無可能接受詐欺 集團之利用。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以學習電商經 營之心態求教,過程中並無討論任何有關詐欺、洗錢之犯罪 行為或分工,且被告帳戶遭凍結時,「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還有安撫被告、「客服經理阿森」則有撥打電話、傳送語音 訊息請被告放心,嗣後卻人間蒸發,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之犯罪行為一無所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起,會依據 「客服經理阿森」之指示,以本案帳戶轉帳至「客服經理阿 森」指定之帳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80至481頁),並有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45至91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51至 53頁、金訴卷一第102至221、333至343頁)。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於附表所示之地點 將款項予以提領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陳○○ 、許○、雲○○、李○○、江○○、林○○、被害人傅○○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 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 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 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 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 或層轉款項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 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 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就為本案行為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案發當時我看到廣告可以做跨境電商賺取被動收入,因 此加入電商系統,可以在上面上架商品,做三方銷售,主要 銷售是在海外,因為交易的時候會有進出款所以提供了我的 帳戶,起初我都是將我自己的錢匯入對方要求的帳戶,被詐 騙了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來因為我資金不足, 平台說有代付機制,可以幫我處理資金問題,所以才會有廠 商匯款到我的帳戶,因為部分負責人、廠商是外國人,所以 一部分錢要轉給臺灣的廠商,一部分是匯給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廠商。對方有請我去商品網站上架商 品,完成網路拍賣交易,當下網站介紹商品內容、下標都很 完美。對方跟我說我要把貨款匯給廠商,貨款出去之後系統 才會顯示貨款已到,我才能把貨按下發出,當時我真的看不 出系統的破綻。我有一直跟對方確認,他們說他們的廠商、 學員都是沒有問題的,我也怕被詐騙,過程中我也有收到廠 商給我的錢,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 、警三卷第1至7頁、偵卷第479至485頁、金訴卷一第67至76 、363至376頁)。 (四)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5至91頁、 金訴卷一第101至221頁),均有清楚顯示對話之對象、時間 ,對話過程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刻意刪減或竄改的 跡象,且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 聯繫期間長達1月餘,雙方對話頻繁,過程中有諸多溝通、 相互確認之情節,而非被告單方依據對方之指示行事,對話 內容尚有提及被告之個人在校經驗、就業歷程、家庭成員、 正職工作內容等關乎被告個人隱私之事,而與一般臨訟杜撰 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導 對話等情狀不符,堪認前揭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他人聯 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合先敘明。 2、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案發始末,乃為被告110年10月1 9日於影音平台Tiktok上觀看短影音時,因見「跨境電商」 之廣告而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聯繫,「跨境電商導師書 欣」表示其係專門教學如何經營跨境電商之導師,其向被告 介紹跨境電商平台「Shopify」之運作模式後,引導被告開 始經營線上店鋪,並轉介「客服經理阿森」之資訊予被告, 由「客服經理阿森」與被告接洽,處理訂單之細節。後被告 於110年11月12日向「客服經理阿森」表示因其係小資本不 易周轉,故希望可以先關閉電商,經「客服經理阿森」表示 可以申請「代付」,機制略為被告可收到顧客貨款之全部, 惟被告之利潤為該款項之5%,至於其餘95%,被告須將之轉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海外金主,亦即被告無需再自行負擔進 貨成本。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起,加入上揭機制並依據 對方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與海外金主,直至110年11月2 6日,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始中斷前開營運模式,經核整體過 程確與被告所陳上揭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主張其係為經營電 商而為本案行為等節,尚非無據。 3、細觀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之對話過程中,「跨境電 商導師書欣」從一開始之註冊平台帳號、申請店鋪、登陸後 台後編輯店家頁面、撰寫商店簡介到上架商品之過程均有清 楚教學,對於被告所提出關於如何進貨、單號如何填寫、後 台操作等疑問亦會一一加以解說,復會提供短影片素材予被 告,要求被告發布到TikTok作為行銷手法(見警一卷第47至 55、65、69頁)。而被告除依循其指示行事外,尚曾主動詢 問如何抽成、獲利模式、稅務問題、如客戶有退貨需求會如 何處理等等關於營運之細節問題,「跨境電商導師書欣」亦 有均有直接、明確回應關於抽成比例、係因商家獲利而可抽 成獲益、稅務及退貨流程均由廠商負責處理等(見警一卷第 47至59、64、69至71頁)。顯見「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在與 被告聯繫之過程中,確有透過詳細之教程、完整的營運流程 創造出其等係具有培訓制度、一定規模之正當事業之形式外 觀。復觀被告與「客服經理阿森」對話過程中,被告會與之 詳細核對訂單、確認廠商之匯款帳號、後續之物流單號、各 筆訂單之發貨狀況(見金訴卷一第111至216頁),甚至會提 醒「客服經理阿森」確認同一客人是否有重複下單而須辦理 退貨之情形(見金訴卷一第214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 「案情內容說明」,亦可見被告針對其加入前開電商平台後 所成立的每一筆訂單,均有詳實記錄訂單內容、下單時間、 貨款來源、出貨狀況等事項(見金訴卷一第91至94頁)。綜 合整體情狀以觀,足認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 服經理阿森」聯繫之全程均未偏離其自始係欲經營電商之目 的,且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電商事業態度極為認真,更力求 準確,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所稱之工作內容,方為經營個人事業,而依 照其等之指示為提供帳號、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等情 節,應非子虛。復觀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向「客服經 理阿森」詢問原因時,所提及者仍為:「會不會客戶那邊都 沒收到貨」、「會不會是買家貨沒收到啊」、「所以買家貨 是不是有收到,或是收到的貨不符合」、「到底貨有沒有出 去啊」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18至219頁),足見依被告之認 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可能原因係其販賣之貨物出了問題, 益見被告對於其係在經營跨境電商平台乙節有相當程度之確 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所交涉之對象為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 4、又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曾在110年10月20日18時42分許、110 年10月31日6時13分許、110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110年11 月13日17時43分許分別存入5000元、4700元、3000元、3500 元至本案帳戶,以支應貨款之給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佐(見警三卷第16頁、金訴卷一第343至344頁),是 被告所辯其有投入自身資金等情,堪信屬實。而被告在上開 過程中,僅曾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1日成功出 金2次,金額分別為1,477元、4,686元等情,則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一第368頁),復經核對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6頁、金訴卷一第342頁 )、被告與「客服經理阿森」之對話紀錄無訛(見金訴卷一 第130頁),足見被告所支出之成本,遠高於其所收回之款 項,是被告實則並未因經營該項事業而有任何獲利。倘被告 自始即已預見其所從事之事業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殊 難想像被告竟願甘冒觸犯刑典之風險,投入自身積蓄經營此 番賠本之生意僅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益徵被告行為時, 確不知悉自身所為係屬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5、再者,觀諸下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經過: (1)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3日18時23 分在臉書上看到品誠資訊的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陳陳 」為好友,「陳陳」表示她是做跨境電商的導師,並表示她 幫我培訓不需要收費,另加入平台不需要收錢,按照實際效 果抽成,可以有高額收入,後來對方提供交易平台的連結給 我,要我在該平台內註冊,告訴我這平台可以有商品上架, 買家下訂商品時,如果有訂單由我先行代墊貨款,再向賣家 叫貨,隨後買家款項匯到該平台之後台系統,錢在第三方平 台支付之後,待訂單完成之後,款項會儲存在這個交易平台 系統上,再由我去操作平台申請撥款,才由該平台撥款下來 ,從中獲取商品利潤,我在他們指示下操作轉帳到他們指定 的帳戶數次,後來最後一次對方告所我要進行5天活動,申 請金牌店鋪,之後可以由商家先發貨後付款,我就照著對方 的說詞下去操作,但是過程太像都是對方在操作的,我驚覺 有異就前來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15至216頁)。 (2)證人即被害人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0日,於 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後,有一位LINE暱稱為「夢」的女生與 我聯繫,講述如何透過電商來投資賺錢,對方給我一個購物 網站Shopify的網址,若有客戶下單,我則須先匯款給Shopi fy平台以進貨,出貨完畢、客戶付款收到貨後,我即可從Sh opify賺取貨品差價,「夢」一直鼓吹我成為「金牌」,我 就不用拿自己的錢出來進貨,公司會幫我代墊,因此要我做 5天的促銷活動,公司會看我的單數,不能有客訴。後來, 我覺得客服人員回覆很慢,也覺得前後台作業系統並不單純 、客戶好像也是假的、對方要我匯款的帳戶也都不一樣,我 覺得有異,驚覺遭詐騙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261 至2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3日約21 時許在臉書公開社團看到一名暱稱「陳偉東」的人貼文在徵 跨境電商賣家,我便主動加好友,並於貼文底下留言想了解 ,該人便讓我加入其LINE好友,叫我註冊ebay平台的賣家, 告知我若有買家訂單成立時,買家付款的錢會進入ebay平台 ,之後會再給我廠商的帳號讓我付款,以利廠商順利出貨, 讓買家可以取貨成功。因此我陸續依指示至ebay平台客服提 供的帳戶,後續因為我要申請出金,ebay平台客服經理一直 推託並把我封鎖,我才驚覺遭騙,過程中我有成功申請出金 過等語(見警二卷第291至292頁)。 (4)依上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受騙之原因,亦係 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表示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擔任賣家, 待買家付款後,操作轉帳與賣家進貨,以順利完成訂單並賺 取價差,而告訴人許○、被害人傅○○更均有提及由平台代墊 款項,不需使用自己的錢進貨,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 情節,顯見其等受騙之經過核與本案被告所經歷之情節相差 無幾,足徵詐欺集團確有以招攬民眾經營跨境電商之手法實 施詐騙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高中職畢業 、從事運輸工作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3頁),參以其與「跨 境電商導師書欣」對話過程中提及自己從26歲學開車而入行 ,一路開到現在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可知被告所處生 活環境及工作性質應相對單純且固定,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二第 75頁),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則被告是否具備完足之風險預見及判 斷能力,足以辨識「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 」以環環相扣且完整之話術所建構出「跨境電商」之假象, 防免己身受騙,實屬有疑。是本案實有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 之話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可能性 存在,尚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依循指示進行轉帳、提款或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之行為,即推斷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與犯罪相關或其行為會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具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難對被告以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相繩。 (五)至公訴意旨固依被告曾向「跨境電商導師書欣」提及「網上 我查關鍵字都是165內」、「國內簡單稱為詐騙」、「我懂 的」、「魚幫水水幫魚」、「在台灣光是要把證件照出去傳 平台就沒有幾個人敢了」、「我信10個沒有2個敢」、「可 見敢冒險的人也不在少數」、「都是因為要拚一個未來」、 「感覺很不真實阿」、「在台灣沒有培訓機構是像你們的經 營模式」、「說真的你這廣告沒有幾個人會信」、「只是我 太太怕我被騙」、「我說錢也不多騙了就騙了吧,不試試看 怎麼知道行不行」、「只是覺得這定單來的有點不切實際」 、「會有點懷疑到底有沒有問題」、「家人都覺得我會詐騙 」、「覺得錢來的太容易」、「我家人很怕我被抓」、「怕 帳號警示」、「所以我是富貴險中求」、「走一條別人都不 敢走的路」、「身分證交出去就很敢了」;曾向「客服經理 阿森」提及「這樣有點奇怪為什麼要換帳戶呢?」、「這樣 會不會有洗錢的問題」、「代墊入我帳我再入平台帳」、「 可是台灣法規對這類很敏感」、「到時候在加金主的賴」、 「我審合平台的帳號我好奇為什麼你們有這麼多不同人的帳 號」、「收款上也都台灣人這些帳號來源沒有問題嗎?」、 「會不會有警示帳號問題啊」、「感覺怪怪的為什麼要這麼 趕啊」等語,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載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屬誤載)。惟: 1、隨著現今社會快速發展、變遷,相應而生之商業模式、工作 內容型態各異,已全然不如以往,衡以詐欺集團為達犯罪之 目的,所使用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日益更新,且多備有演 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即便現今民眾在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大力宣導、呼籲之下,多已對詐欺、洗錢犯罪有所警覺 ,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言語相誘,最終仍陷於錯誤者實 仍不在少數,此觀詐欺案件至今依然綿延不絕,即屬明確。 是尚無從僅憑被告曾有質疑之言論,遽以推翻被告亦屬詐欺 受害人之可能,而認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 應細究被告整體行為之脈絡,以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互動 情形,以為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 2、綜觀整體對話,被告固曾有上揭言論,然:  ⑴「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在對話中多次強 調:「我們是複製成功的經驗來教你 我學員多了 我賺的也 多 包括我自己也是有開店的 我現在手上有30多個學員」( 見警一卷第58頁)、「這不是賭博 你想再多都沒有用,等 你實際操作了賣出第一單了,你就會覺得原來一切都是那麼 簡單」(見警一卷第61頁)、「做正規生意有什麼好怕的」 (見警一卷第76頁)、「富貴險中求是沒有啦,這只是你自 己內心的想法 這事情本質上是沒有你那樣說的富貴險中求 」(見警一卷第77頁),「這是正規生意,相反的你不需要 身分證的開網店才很危險吧」(見警一卷第78頁)、「我們 這是在做生意 我們都是會去處理稅務的 你會擔心這個就不 用做 沒有關係的」(見金訴卷一第133頁)、「我們是正規 合法的平台 你谷歌可以查詢 你不做就不做 不用詆毀我們 的平台」(見金訴卷一第135頁)等語。可見其等面對被告 之質疑,並未置之不理或虛應故事,反而一再保證此「跨境 電商」之經營模式係屬正當合法,更會強調尚有諸多依循相 同模式而成功開創事業之學員經驗,甚至主動挑明被告如有 疑慮亦可不繼續參與,是其等所建構出之「跨境電商」情節 確屬完整且前後邏輯一貫。 ⑵復觀諸被告在過程中,曾數度向「跨境電商導師書欣」發表 其對於跨境電商事業之理解,諸如:「這樣合理了 你們教 我們釣魚,我們上繳魚貨 你們賺的是人數的現金流 要的是 自動化管理 我們就是那些螺絲釘 我分悉的合理嗎 我這就 算陌生開發 我也有學些財商都看的的影片 有悟出些東西 多半都是看周文強老師的影片 沒錢上他的課程 多少加減學 」(見警一卷第58頁)、「沒有貨源的電商難經營 不然就 要自己找商家 屯貨風險少不了 我這方面也是研究很久了 就因為退換貨問題運費折損覺得很麻煩」(見警一卷第59頁 )、「對你們是少有的模式 是低成本的聯絡專賣店 還是最 穩的無店面商業模式」(見警一卷第62頁)等語,足見其等 前開說服之詞實已令被告產生信賴,並將其等所稱之營運模 式與其自身所學、生活經驗相互結合後,產生其個人對於此 番事業之解讀及認同。再參酌被告如前所述,在整體參與過 程中,有投入自己之資金給付貨款,且自始至終均詳實核對 訂單、款項以及追蹤物流等情節,足認被告客觀上亦已以跨 境電商經營者之角色自居,而投注相當之時間、心力及金錢 於其中。 ⑶綜合前開整體情狀,堪認被告固曾有質疑,而預見本案可能 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然其在經「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以多重話術加以保證、說服,復得以親自 操作電商網站、參與營運電商核心事項之狀況下,其主觀上 之疑慮業已獲得消弭,而對於自身所為係屬正當事業,並非 涉及不法情事等有所確信。被告在曾有疑慮之狀況下,仍為 本案犯行,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尚無必然之關連,依據 本案具體情節,本院認縱然被告曾提出前開質疑,仍無從遽 然推論被告對於其行為已然構成詐欺、洗錢之一部,有何預 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而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六、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本院認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 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之話術訛詐,因相 信其等所營造之跨境電商假象,而為本案提供帳戶、依指示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相關操作之可能性存在,是依檢察官 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或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 自稱「唐夢晴」,於110年1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並佯稱投資FOREX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PAY綁定郵局帳戶後所生虛擬帳號)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 2.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105至108頁) 3.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109至120頁) 4.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23、127至133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②110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匯款13,000元 110年11月20日23時54分許,轉帳4,20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轉帳1,366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4日21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22時1分許,轉帳4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 以暱稱「陽光燦爛」,於110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31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37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35至140頁) 2.告訴人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3.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45頁) 4.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47至151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57、165至166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至330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69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110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4日12時48分許,匯款3,000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4,4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5日23時9分,匯款7,000元 110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轉帳34,92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帳2,137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3「1」00000000000號) 3 陳○○ 以暱稱「陽光燦爛」,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9日2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75至185頁) 2.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3.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7頁) 4.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89至193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8.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7171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9至313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P567、571頁) 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21、327至329頁) ②110年11月20日11時43分許,匯款11,000元 ③110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匯款16,000元 ④110年11月20日15時55分許,匯款26,000元 ⑤110年11月20日16時0分許,匯款26,000元 元大銀行(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20162「0」000000000) ⑥110年11月21日11時13分許,匯款4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轉帳1,071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2日12時52分許,匯款38,5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6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38,5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7分許,轉帳8,383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0年11月22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9分,轉帳26,55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0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0年11月23日10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10年11月23日14時15分許,匯款115,000元 台新銀行 (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110年11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2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轉帳27,78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10年11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轉帳34,92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帳2,137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3「1」00000000000號) 4 許○ 110年11月13日在臉書上看到品誠資訊的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陳陳」為好友,「陳陳」佯稱其跨境電商導師,加入平台可有高額收入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6時47分許,匯款411元 合作金庫(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自動提款機 1.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29頁) 2.被害人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31至234頁) 3.轉帳明細(警一卷第235至239頁) 4.對話擷圖(警一卷第241至246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9至252頁) 6.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偵卷第51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40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08、425至511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8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9至581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71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17、325頁) 1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88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45至348頁) ②110年11月17日13時0分許,匯款411元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轉帳8,915元(含手續費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18日15時24分許,匯款140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1月19日17時5分許,匯款1,240元 110年11月19日20時6分許,轉帳2,2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11月20日17時14分許,匯款145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1月21日17時43分許,匯款806元 110年11月21日18時8分許,轉帳65,78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匯款411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2日22時51分許,匯款806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0年11月23日15時3分許,匯款566元 110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0年11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806元 ⑪110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匯款4,000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4,4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10年11月26日20時4分許,匯款20,000元 110年11月26日20時9分許,轉帳1,085元(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05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轉帳29,08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傅○○ 110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夢」為好友,「夢」佯稱可透過電商Shopify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匯款278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轉帳8,9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61至165頁) 2.被害人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68頁) 3.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4.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277至299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1至303、321至323、325至328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08、425至511)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2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7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19、323頁) ②110年11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486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19日21時5分許,匯款501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1月20日20時52分許,匯款839元 110年11月20日23時54分許,轉帳4,20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轉帳1,366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11月21日19時36分許,匯款2,167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6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37分許,轉帳8,383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9分許,轉帳26,55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1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2,667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3日21時22分許,匯款1,750元 110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匯款2,673元 110年11月24日22時1分許,轉帳4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雲○○ 110年11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通訊行聽店員表示加入下載Ocard APP可享優惠,下載後加臉書名稱「王思琪」為好友,「王思琪」佯稱加入拾惠購物中心可獲利云云,致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5日2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22時4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5分許)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2.轉帳明細(警一卷第347頁) 3.告訴人雲○○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53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69至433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P437至438)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58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5至577頁)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8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45至348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②110年11月26日19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110年11月26日20時9分許,轉帳1,085元(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05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轉帳29,08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匯款11,000元 無 無 7 李○○ 於110年11月15日,以臉書暱稱 「陳欣研」向李○○,佯稱可投資外貨期貨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22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1分許,轉帳36,16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227至228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33至263頁) 3.轉帳紀錄照片(警二卷第265頁) 4.告訴人李○○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271至275頁) 5.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23、326、331、335、338至339、347至35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0000547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至3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8 江○○ 於110年11月13日21時許,以暱稱「陳偉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跨境電商賣家貼文,致江○○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8時16分許,轉帳16,54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91至293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3至315、319至321頁) 3.轉帳紀錄照片(見警二卷第315頁) 4.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23、277、281、285至289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9 林○○ 於110年10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9時35分許,匯款7,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9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自動提款機 1.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109至111頁) 2.對話擷圖(警三卷第131至133頁) 3.轉帳紀錄照片(警三卷第131至132頁) 4.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17至119、123至129頁) 5.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偵卷第5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8、425至511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 ②110年11月18日17時6分許,匯款6,000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1分許,轉帳36,16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匯款11,000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CTDM-112-金訴-68-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PHUONG NAM (中文譯名:陳方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PHUONG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PHUONG NAM(中文譯 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個人理財工具,基於……」補充更正為「個人理財工具 ,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第14行「提領一空」補充 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證據部分補充「余真朱等8人提供對話紀錄」;另聲 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余真朱、柯 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及被害人張詠涵、 廖國凱(下稱余真朱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余真朱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余真朱等8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余真朱等8人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余真朱等8人和解或調解,實際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余真朱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余真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聯繫余真朱佯稱:加入百雀城娛樂城網站,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余真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陳方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57分 2萬9,985元 2 被害人張詠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SP(阿諺)」聯繫張詠涵佯稱:加入註冊百雀城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張詠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23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 3萬8,000元 3 告訴人柯帝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tikt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理財指南@Financial」聯繫柯帝維佯稱:註冊外匯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柯帝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5萬元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1萬元 4 告訴人尤聖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寶投創(群組)」、「金融客服」聯繫尤聖智佯稱:註冊instabank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20萬元可獲利380萬元等語,致尤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 3萬5,000元 5 被害人廖國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廖國凱佯稱:加入RG富遊娛樂城,依指示匯款參加六合彩賭博,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廖國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6分 2萬6,000元 6 告訴人陳鈞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34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E.Z雲端系統」聯繫陳鈞軒佯稱:加入註冊RG富遊娛樂城會員,依指示匯款參加博弈,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鈞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2萬元 7 告訴人曾秀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AVATRADE金融客服」聯繫曾秀萍佯稱:加入註冊戴爾科技AVATRADE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曾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 5萬元 8 告訴人嚴嘉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NOVO智金」聯繫嚴嘉隆佯稱:加入註冊CtyptoTops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嚴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57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   被   告 TRAN PHUONG 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方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PHUONG NAM(中文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余真朱、張詠涵、柯帝維、尤聖智、 廖國凱、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下稱余真朱等8人), 致余真朱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 元大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余真朱等8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真朱、柯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方南固坦承申辦上開元大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並辯稱:113年2月11日我去新竹一位朋友的宿舍 那裡一週,2月18日要回高雄,我在新竹火車站上了火車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上開元大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於警詢時 指訴纂詳,並有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元大帳戶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元大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其於113年3月1日向高雄市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為證,然細繹該報 案紀錄記載被告陳稱於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火 車站想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報遺失, 我將提款卡放在口袋,應該是從口袋掉出來了,我沒有將提 款卡密碼放在一起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是提款 卡掉了,上了火車要回高雄時就發現不見了,是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上,借給朋友時密碼還寫在上面等節不甚相符, 況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已於113年2月23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財物之帳戶後,始於113年3月1 日報案以證其遺失,其是否確為遺失元大帳戶,不無疑問,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寫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 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 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又邇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係智識成熟 之人,對國際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縱認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該提款卡遺失後,剛 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 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三)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元大帳戶後,該款項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 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 合常理之處,該元大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 帳戶,且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上開元大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元大帳戶交付予他人 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00000000,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我記性不好會忘記,都會寫在卡片 上,我沒有想到有天提款卡會遺失,平常放在褲子的口袋, 我沒有使用皮夾,褲子沒有破洞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 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 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 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查, 上開元大帳戶於被告稱於113年2月11日北上找朋友時,該帳 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08元,於同年2月16日陸續提領20 0元、400元,僅賸餘8元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 所示余真朱等8人詐騙款項所用,有上開元大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其元大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無端使用上開元大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 料,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元大帳戶,而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方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方南年歲雖輕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惟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案發後亦未賠償附 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20

KSDM-113-金簡-113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瀠婕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瀠婕(原名黃瀅珍、黃紓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TK經理林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8月17日某時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TK經理 林志」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 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 、鄭建卿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黃瀠婕 依「TK經理林志」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 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TK經理林志」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黃瀠婕並從蔡長城等4人所匯之款項中留取5%作為報酬 ,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因蔡長城等4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瀠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城 、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 ,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蔡長城之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至31頁)。  ⒊告訴人陳易澄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7頁)。  ⒋告訴人黃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 至57頁)。  ⒌告訴人鄭建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 1至65頁)。  ⒍被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4頁)。  ⒎被告與「Tik Tok-運營黃宇」、「TK經理林志」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126頁、偵卷第43至193 頁)。  ⒏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29頁)。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係分別於113年8月2 6日、8月21日、9月4日、8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見 警卷第16、33、50、60頁),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應認本件犯罪最早成立時間為113年8月17日,現行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TK經理林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4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見本院卷 第104頁),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 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匯至電 子錢包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款及兌換泰達幣之車手,而非 首腦或核心人物;另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 否認犯行,後以刑事陳報狀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蔡長城、鄭建卿、黃麗華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73、99、101至103頁),雖未與告訴人陳 易澄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易澄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 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8頁),此誠 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 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作業、家庭生活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 蔡長城、鄭建卿等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匯款賠償告 訴人黃麗華所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見本院卷第65、103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 苛情事,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 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雖遭被告提領,但已兌換為泰達幣, 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蔡長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長城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蔡長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易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易澄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陳易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8月24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3 黃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麗華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黃麗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4 鄭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建卿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鄭建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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