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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 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張哲鎧」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 未滿18歲之人)」等詞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起訴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 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 犯而論以1罪。    ⒉吸收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先偽 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 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張哲鎧年齡,也看不出來張哲鎧係未滿 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頁),且本件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哲鎧於行為時係未滿18之少年 ,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相 繩,況公訴意旨亦未論及上述罪名,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被告係犯上述罪名並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妨害自由、詐欺 、毒品、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分別向告訴人丙○○ 、丁○○施以詐術,而詐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人,收入不固定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之時間,犯罪態樣、手法及罪質等,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字據上偽造之「張巡」署押,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字據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丁○○,已非被 告所,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起書附表編號1至7「交付之金額及財物」所 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勞力士銀錶、金錶各 1隻,分別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4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詐騙告訴人丙○○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物,合計共 20萬元;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詐騙告訴人丁○○所得財 物10萬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戶藉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遊戲軟體「Weplay」認識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6「施用 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 表編號1至6「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及財物予乙○○。又乙○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 意,於112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未取得 張巡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出 示予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如附表 編號7「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丁○○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 金額,乙○○因而冒用張巡之身分簽立字據,偽簽「張巡」之 署押1枚,用以表示張巡已收取丁○○所償還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巡。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附表「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及丁○○,使丙○○及丁○○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張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之事實,雙方因而簽署字據以證明償還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丙○○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並出示「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被告冒用「張巡」身分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字據乙紙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偽簽「張巡」署押1枚與告訴人丁○○簽立字據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涉法條」欄所示之 罪名。  ㈡罪數:又被告犯如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 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 而論以1罪,即為已足。至被告犯附表7所示之罪名,被告先 偽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沒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與2隻勞力 士手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惟依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或 恐嚇取財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詞,遽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及財物 所涉法條 1 佯稱欲代丙○○投注博弈 112年2月底 劍潭捷運站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遭員警臨檢到毒品,因辦理交保需要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發生車禍,需修車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4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額被偷走,需再交付金錢 112年3月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 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7-11 勞力士銀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且勞力士銀錶價值不足,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3日 中山捷運站附近 勞力士金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向丁○○佯稱丙○○積欠賭債 112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10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SLDM-114-審簡-9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丞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蔡承志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578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蔡承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丞、蔡承志均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劉子丞、蔡承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 」提供愷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蔡承志,由劉子丞 、蔡承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劉子丞、 蔡承志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二)劉子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提供愷 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由劉子丞於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行為 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嗣劉子 丞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劉子丞、蔡承志(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之WEPLAY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2 人均自承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足徵 被告2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子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蔡承志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就渠等有參與之 各次犯行間,彼此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子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因各次交 易時間、地點、對象、對價,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 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蔡承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東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 108年8月15日出監)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被告蔡承志本案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前案 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 年間,距本案已有4年餘,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蔡承志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蔡承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渠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 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2 人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院卷第229、358頁 )。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 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 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2人共同參與販毒 集團,並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有組織之商業模 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其等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且難以溯源,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 ;況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 ,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於本案擔任「小蜜蜂 」之送貨工作。因此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且分別考量其等犯罪 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等情;暨審酌被告2人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子丞因涉犯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 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子丞所犯本案及他 案日後既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待被告劉子丞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就被告劉子丞部分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 販毒集團中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每日可領取3000元 之報酬,有被告劉子丞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被告蔡承志則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蔡承志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核屬渠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 犯行宣告沒收(被告劉子丞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附表 一編號2係同一日期所犯,因係同一犯罪所得,故於同日最 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工具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劉子丞所屬販毒集團提供及被告劉子丞本身所有作為犯 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子丞供述在卷(院卷第351 頁),屬供被告劉子丞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本案扣得被告蔡承志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警二卷第51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 (劉子丞部分) 1 112年7月3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學源街與永靖街口處(威尼斯汽車旅館前方) 劉子丞、蔡承志於左列時間,由蔡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丞,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子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劉子丞隨即將該現金交付予蔡承志,蔡承志再將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從駕駛座伸手遞交予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2年7月8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五巷及聖德二街街口處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並將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由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2年7月8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林炳煌收取現金3,000元,並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林炳煌。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2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河堤門市)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李政翰收取現金3,000元後,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李政翰。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型號 備註 1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另案扣押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 2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2025-01-24

KSDM-113-訴-57-2025012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許,見陳○菘(00年0月生)在社 群軟體Facebook發文表示有意收購手機遊戲WePlay之帳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 吳軒」之Facebook帳號傳訊陳○菘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WePlay帳號云云,致陳○菘陷於錯誤 ,陳○菘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請其母黃○妹接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收款帳戶);而甲 ○○取得上揭款項後,旋用於購買直播軟體FmStar之點數。嗣 陳○菘發現於Facebook遭甲○○封鎖,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陳○菘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 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前妻蔡美金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轉帳交易截 圖各1份。  ㈤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之本案收款帳戶 交易明細、收款後儲值流向。  ㈥黑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之被告電話號碼、社群 軟體Instagram頁面、上網IP位址。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被告因係透過Facebook與被害人接觸,彼此均為匿名狀態, 自無從知悉對方真實身分,是以有關被害人並未滿18歲一事 ,被告並不知悉。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不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施用同一詐術,先後使被害人2次轉帳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猶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7頁),嗣後 始改口坦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被害人受詐取之財物總額等情,另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1,20 0至1,400元、離婚須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如附表所示共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上述款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轉帳資訊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入之虛擬帳戶 1 112年1月14日 16時51分許 2,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4日 16時56分許 1,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SCDM-114-竹簡-13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簡字第988號),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事 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 0時23分許,以斯時配偶蔡美金(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義申辦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並 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 所示之方式,在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WEPLAY帳號等 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乙○○、丙○○上網瀏覽前揭網站之不實訊息後,誤信甲 ○○確有意出售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蔡美金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蔡美金郵局帳戶)內,並旋遭甲○○提領一空 ,末乙○○、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甲○○本案之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2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 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下 稱偵22061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 、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見偵2206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其背面 )大致相符,且與證人蔡美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061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得以相互勾稽,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被告刊登在8591寶物交易網販售帳號訊息擷圖影本、其 等間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影本3 張、告訴人丙○○提出之被告刊登在8591寶物交易網販售帳號 訊息擷圖影本、其等間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臺幣轉帳 交易成功擷圖影本2張、上開蔡美金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數 字(法)字第1130319002號函暨附件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會員登入資料1份(見偵2206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3 頁至其背面、第19頁至其背面、第18頁、第21頁、第22頁、 第60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 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先刊登販售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致 告訴人乙○○、丙○○先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誤以為被告確 有交易之真意,而接續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證人蔡美金郵 局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 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⒉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 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刊 登不實之WEPLAY帳號販售訊息之方式,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固有不當,然本案實際上受害者僅有告訴人乙○○、 丙○○,且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各該犯行 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意減少告訴人丙○○之訟累 、賠付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和解筆錄1份 (見易字卷第99頁)附卷憑參,嗣或囿於在監執行之身分而 未能及時履行,故認倘逕就被告本次各該犯行均論處刑法第 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 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上揭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而藉當時之配偶即證人蔡美金之名義,以網際網 路刊登不實之販售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藉此詐取告訴人 乙○○、丙○○財物,所為當有非是,然告訴人乙○○、丙○○等所 受之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 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 7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宣告沒收之物」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詐得附表各編號「轉帳 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並為其提領一空、花用殆盡,業 經其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8頁),是該等款項各為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尚未見 其實際上賠付告訴人丙○○款項,是上開各該犯罪所得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 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乙○○、丙○○仍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不因本案 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乙○○ 甲○○先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使用會員帳號0000000號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200等、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乙○○上網瀏覽前揭網站之不實訊息後,先依甲○○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因誤信甲○○確有交易之真意,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蔡美金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5時59分許 2,300元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12日 0時27分許 1,500元 111年11月12日 23時6分許 2,300元 2 丙○○ 甲○○先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使用會員帳號0000000號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200等、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丙○○上網瀏覽前揭網站之不實訊息後,先依甲○○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因誤信甲○○確有交易之真意,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蔡美金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 20時22分許 2,800元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2日 12時42分許 1,800元

2025-01-23

SCDM-113-易-119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魁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透過線上桌遊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W000-Z000000000少年(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 稱甲 ),其明知甲 係甫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0時4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molin8711」傳送:「愛你」、 「我想看寶寶胸部和臉」等訊息予甲 ,致甲 受此引誘,隨 即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自行拍攝祼 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並使用社群軟體IG傳送予丙○○觀 看。惟丙○○嗣後得知甲 已有男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5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G 傳送「你下體我外流了」、「你不要以為我真外流你」、「 祝你跟男友99」、「你封鎖吧」、「你有男友就把我封鎖吧 」等訊息予甲 ,致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4-38、54-55頁), 且有被告與甲 之IG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 明細、通聯調閱查閱單、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0-21、23-30頁,不公開卷 第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與甲 於網路桌遊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 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 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其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年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 7-68頁),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 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 誘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負面影響,其後又傳送恐嚇訊息,致甲 心生畏懼,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甲 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堪 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 於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 自行拍 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至甲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 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丙○○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以前各給付甲 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甲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REALME淺紫藍色行動電話1支 2 甲 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2025-01-21

SLDM-113-訴-82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與陳于智約定合作經營遊戲幣代收儲值服務,由王志 豪與陳于智各別在Weplay、探探、抖音、大陸抖音等APP上 搜尋欲儲值該等軟體遊戲幣項目之客戶,再由陳于智先向上 游遊戲幣廠商支付款項,將客戶所欲儲值之遊戲幣存入指定 之APP帳號內,王志豪則負責向該等欲儲值遊戲幣之客戶收 取代儲值款項,匯入王志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內,王志豪嗣後再回款予陳于智,期間交易之價差再由2 人分潤,王志豪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客戶代儲值之價金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豪自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起 至同年月11日14時15分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共新 臺幣(下同)228,252元後,詎王志豪因另案遭通緝而需生 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4月底,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返還予陳于智之代收儲值 金總計126,587元後,將剩餘之101,665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經陳于智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後 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王志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10頁至第31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第235至241頁、第267至274頁、 第307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智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證人廖彩伶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製 作之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 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61至67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278號函所附廖 麗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217 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   ,應秉持誠信態度為之,然卻擅自將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用侵   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1,665元,業經認定如 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共計 228,252元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侵占其中之101,665元以 外,剩餘之126,587元亦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涉及業務侵占犯嫌,辯稱:伊有 將款項126,587元還給告訴人,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陳稱:我所製 作並提供給警方的明細表中,欄位註記王志豪刷卡及代轉出 金額的部分,是被告有返還給我款項,這部分我有做扣除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並提供之 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1份可佐,足見 被告確係將前開代收客戶之儲值金共126,587元(詳如附表 二)返還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代收項目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20,000元 TikTok 2 112年4月6日21時28分 11,700元 抖音 3 112年4月6日22時 10,000元 TikTok 4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5,000元 TikTok 5 112年4月6日23時1分 10,000元 阿峰還款 6 112年4月7日0時17分 500元 探探 7 112年4月7日1時35分 9,500元 探探 8 112年4月7日14時 2,350元 TikTok 9 112年4月7日15時29分 3,000元 TikTok 10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 478元 TikTok 11 112年4月7日15時57分 13,740元 TikTok 12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5,000元 TikTok 13 112年4月7日20時17分 12,000元 探探 14 112年4月7日20時54分 3,000元 探探 15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10,000元 TikTok 16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5,000元 TikTok 17 112年4月8日9時40分 10,000元 探探 18 112年4月8日10時51分 4,900元 探探 19 112年4月8日20時31分 2,000元 探探 20 112年4月9日0時14分 22,450元 抖音 21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 2,000元 探探 22 112年4月9日20時08分 5,000元 探探 23 112年4月9日21時32分 1,900元 探探 24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 400元 探探 25 112年4月9日21時45分 1,500元 探探 26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 800元 探探 27 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 478元 探探 28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 1,200元 探探 29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 10,000元 探探 30 112年4月10日13時11分 4,580元 探探 31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 956元 抖音 32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 800元 探探 33 112年4月10日17時56分 2,330元 探探 34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 1,200元 探探 35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 1,940元 探探 36 112年4月10日19時53分 2,350元 探探 37 112年4月10日20時25分 1,200元 探探 38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 5,000元 探探 39 112年4月10日21時50分 1,500元 探探 40 112年4月11日0時27分 1,600元 探探 41 112年4月11日14時15分 10,900元 Weplay 總計228,2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回款方式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19,758元 信用卡 2 112年4月6日22時 9,863元 信用卡 3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4,970元 信用卡 4 112年4月7日14時 2,317元 信用卡 5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4,798元 信用卡 6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9,983元 信用卡 7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4,992元 信用卡 8 112年4月8日18時10分 10,275元 轉匯 9 112年4月8日23時30分 20,790元 轉匯 10 112年4月9日21時48分 1,542元 轉匯 11 112年4月10日16時9分 10,000元 轉匯 12 112年4月10日18時5分 8,750元 轉匯 13 112年4月10日20時54分 5,000元 轉匯 14 112年4月10日22時7分 3,549元 轉匯 總計126,587元

2025-01-16

TCDM-113-易-153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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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賴俊吉 被 告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3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主張其係遭詐騙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而被告所犯詐欺罪嫌現 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目前就同案部分被告已為一 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該判決中一併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為職權告發,若本件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屬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聲請對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為訴訟告知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其中職權告發部分,係因該案 有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因執行業務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罪,故認所屬法人即設有上開刑事責任。然 本件被告並未指明其與該行員間有何關聯性,且本件被告之 侵權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意交付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詳後述),似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 涉,難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被告此 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 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共1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工作穩定,收入亦充裕,只是為了兼職賺取 額外收入,才會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其並無任何犯案動機,主觀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反而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 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49號判決及交易明細為證;復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 頁),僅抗辯被告係遭他人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亦應 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 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6歲 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並自陳自1 01年9月起受雇於臺北晶華酒店、及自111年5月起受雇於 上市櫃公司安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 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 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 :其係希望能有更多收入來改善生活,故欲從事兼職,並 透過「weplay」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浪漫師公」之人, 對方宣稱工作內容為在家打電話開發保險客戶,但其不清 楚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見過「浪漫師公」本人,雙方互 動都是透過上開網路聊天室或通訊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380至381頁),足徵被告對對方聯絡人及渠所屬之 公司全然無知,亦從未碰面,實難認被告與對方間有何信 賴關係,且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 商號名稱、工作地點等常情明顯不符;況且,倘如被告所 稱工作內容係打電話開發保險客戶,則何以需將自身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此與工作內容顯無關 聯,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先辯稱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5870號、第8845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係 為了兼職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後又具狀辯稱:當時對方有提到若未應徵上兼職工作, 亦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被 告就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前後所述不一,自難採信。是 以,本案被告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 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三)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 宥琪,欲證明證人陳宥琪亦有在上開網路聊天室內聽聞他人 表示有兼差機會,並以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情事。然查, 縱有此部分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使用,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本庭之事件,依法仍應納裁判費,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4

SLEV-113-士簡-1268-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桀意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本案性影像、本案臀部性影像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經由社群軟體「 WE PLAY」,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詎甲○○可預見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心智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臻成熟,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①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向A女恫稱若A女不配合自行裸露身體與甲○○視訊聊天, 將查詢A女地址,並對A女家人不利、傷害A女父親等語,致A 女因畏懼甲○○上述脅迫言語,僅能依甲○○之脅迫持己手機與 甲○○視訊通話,過程中A女即自行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裸露胸部、臀部等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 予甲○○觀覽。②甲○○於上開A女已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過程中 ,復另行起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未徵得A女同意,即在A女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甲○○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內 建螢幕錄影功能,錄下A女於視訊通話期間自行裸露胸部、 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 像)。  ㈡於113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性影像後之某時許,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好我有你外流了」、「不 然你手機號碼給我」、「我影片就刪掉」、「愛給不給」、 「反正你給了我就刪掉」、「先給我驗證碼」、「給還是不 給」、「在(應為「再」)不回的話我就截圖傳群組了喔」 等語,並將甲○○本案手機小額支付款項之付款手機門號設為 A女使用之手機,待A女手機接獲該小額消費之驗證碼簡訊後 ,要求A女將該簡訊中所載之小額消費驗證碼發送予己,若 不從即將本案性影像對外散布等恫嚇言詞,致A女心生畏懼 ,欲利用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 毋庸支付手機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惟因A女並未聽 從指示回傳驗證碼予甲○○而未遂。  ㈢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後某時許,因不滿A女與其就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汗水符號)(汗水符號)(汗水符號)」Insta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帳號「1988_.rm」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從本案性影像中擷取之A女裸露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臀部性影像),供至少10人以上之多數人得取得本案臀部性影像並觀覽,甲○○即以此方式散布少年A女之本案臀部性影像。 二、案經A女、AE000-Z000000000A即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引A女警詢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62 頁,刑事準備書狀雖稱對A女偵訊陳述有爭執,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護人已表示僅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其餘不爭執等語),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然 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未滿18歲之少年,我以為A女已經成年 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與A女透過「WE PLAY」軟體認識 ,該軟體規定可下載、使用之年齡超過17歲,而被告與A女 對話內容中,A女均未向被告告知A女之實際年齡,且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故就被告涉犯犯罪事 實一、㈠、①;一、㈠、②;一、㈢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均請諭知無罪,另就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 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核與A女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IP位置查詢列印資料、「1988_.rm」之IG帳號資料( 偵公開卷第33-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公開卷第47-53頁)、A女警詢 時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截圖、與「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部分遮隱】(偵公開卷第 57-73頁)、A女偵訊時拍攝之帶特效自拍照、簡訊驗證碼截 圖、遭散布至本案群組之裸露照片【已遮隱】(偵公開卷第 99-103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遮隱 】(偵公開卷第115-225頁)、A女及A女法代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5頁)、A女警詢時提供之與「 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 【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11-20頁)、A女偵訊時拍攝 之帶特效自拍照、遭散布至群組之裸露照片【未遮隱】(偵 不公開卷第25-27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29-4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另被告為上開各犯罪事實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 則為99年1月某日(真實出生日期詳卷)出生之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 卷第13頁)、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 公開卷第3頁),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各次犯行時,對A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成立雖係以被害人 之年齡未滿18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 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且 對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⒉證人A女於偵訊中同意檢察官開啟A女偵訊中所稱之模糊特效 後,拍攝A女之面部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由該面 部照片可見A女臉部渾圓,仍略帶些許嬰兒肥,整體容貌明 顯稚嫩,在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已明顯年逾18歲之感,且A 女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4歲之少女,其年齡距滿18歲甚遠,顯 無因年齡已近18歲而遭誤認之理,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 一開始跟A女用IG軟體電話視訊時,A女一開始有穿一件小可 愛及真理褲,隱私部位沒有露出來,但A女臉有露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我和A女有先視訊 通話一、二十分鐘,有點忘記聊甚麼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 8頁),可見被告未與A女進行A女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前, 已有與A女視訊聊天數十分鐘之情形,再於嗣後甫與A女開始 進行視訊通話,然A女尚未裸露隱私部位前,被告已經有較 長時間、數次看到A女之稚嫩臉龐,則斯時被告自可由A女之 稚嫩外觀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甚明。況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視訊當時你認為A女是幾 歲?)17、18吧,因為她用的濾鏡看起來比較黑、偏灰色一 點、復古顏色,看起來比較老一點,所以看起來差不多是17 、18歲的年紀」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8頁),可證被告於 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主觀上亦非確信A女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是在A女已經開啟視訊特效拍攝之情況下,猶認為A女 可能為17歲之未成年人,更可證被告與A女之互動過程中, 藉由與A女聊天、觀察A女臉部狀態之情形後,對於A女為未 滿18歲之成年人乙節可以預見至明。  ⒊又觀以被告與A女對話過程,被告向A女表示「嗯 你剛剛說啥 」後,A女向被告回稱「我媽打電話」,被告復稱「你是在 旋轉我嗎? 浪費我時間;現在打過來 我等你到4分」等語 後,A女則稱「打幾分鐘 我媽叫我下樓」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當被告向A女表示要求A女再次打電話給被告時,A 女的反應是一再提及「母親打電話過來」、「母親叫其下樓 」等語,此等於短短對話內容中2次提及母親之反應,顯與 已成年之人於生活上已經趨向較為獨立,而不會事事提及母 親之情形相悖,反與未成年人因經濟上、照護上均有賴父母 協助,而多會提及父母在身邊之情形相符,故依A女與被告 之對話反應,亦可佐證被告對A女為未成年人一節,自有預 見可能。此外,於本案群組中帳號「qp._.1013」之人「tag 」被告帳號,並稱「人家幾歲的妹妹你在變態三小啦」、另 稱「我就問一個妹妹啦欺負很好玩」等語後,被告則使用帳 號「1988_.rm」回稱「還行 怎樣?不然你出來」等語,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公開偵卷第115、119頁),則使 用帳號「qp._.1013」之人既已向被告稱A女僅為「幾歲的妹 妹」、「欺負一個妹妹」等語,倘被告已然明知A女為已滿1 8歲之成年人,被告理應向該帳號「qp._.1013」之人陳述A 女早已成年,已非年幼之未成年人,據理反駁帳號「qp._.1 013」之人,然被告未為此舉,反而向「qp._.1013」之人語 帶輕佻之回應稱「還行」等語,益證被告應係掌握了A年幼 可欺的特質而認A女因涉世未深,年齡幼小,不敢或不知如 何反抗己之不法犯行,故而如此回應,由此亦能佐證被告對 於A女屬未成年人一事,主觀上當可預見,實為灼然。  ⒋另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除了我之外,有其他大概跟我一樣 14歲左右的朋友有在使用「WE PLAY」軟體,我在玩「WE PL AY」軟體過程中也有碰到很多像是國中生、高中生在上面玩 ,國小、國中都有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 有國、高中生在「WE PLAY」軟體裡面玩遊戲、交朋友,但 沒有很多等語,堪認被告於使用「WE PLAY」軟體時,業已 知悉該軟體中存在多數未成年之國中生、高中生使用該軟體 ,然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白坦承:我沒有採取措施去確認對方 年紀、我看A女穿搭覺得可能是同年齡人,就沒有想那麼多 ,沒有跟A女確認年齡等語,可知被告在見及A女稚嫩臉龐、 與A女有數十分鐘聊天之互動,又知悉「WE PLAY」軟體上可 能存有國、高中生等未成年人使用之狀態,而顯可預見A女 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未有任何詢問或確認A女 年紀之舉,逕自依個人主觀判斷認定A女為成年人而對A女為 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對於A女之年齡究否為成年人一節,主 觀上持漠視心態,即便A女為未成年人亦無所謂(否則被告 理應持謹慎小心態度向A女確認年齡),其對A女為未成年人 一情顯具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也因此,被告辯稱:以為 A女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云云,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 為未成年人一事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以:A女當時與被告視訊裸露身體時,有使用模糊特 效,依被告所述被告因該特效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成年 人等語。惟查,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視訊時我有露 出臉,當時是短頭髮,有用模糊特效,模糊特效不會看不清 楚臉,是有點亮、橫向模糊,看起來比較年輕那種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模糊特效作用是俗稱的美顏特效 ,目的是讓畫面中的人皮膚或氣色變得更好,讓細節的皺紋 或毛孔消失,特效中會出現不清楚的地方是只讓臉部的坑疤 皺紋看不清楚,用特效後還是可以看清彼此樣子只是有點修 飾等語。由此以觀,A女使用手機之特效效果既為使A女氣色 、皮膚更佳,並可讓臉部瑕疵修飾遮隱,與A女視訊通話之 被告觀覽A女使用該特效後顯示之畫面中,A女只會因可能存 在之皮膚上的瑕疵,氣色上的不佳被修飾,而更顯年輕、更 顯稚嫩,蓋所謂美顏特效、修飾特效之目的係在使使用者更 顯年輕,而非更為年老,此為當然之理。是A女使用該特效 之結果既為A女顯示在通話中之外表狀態更為年輕,自無被 告因該特效之使用,反會認為A女較其真實年齡為年老,而 致認定A女為成年人之情形發生,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 取。  ⒉辯護意旨另以:「WE PLAY」軟體註冊時已限定該軟體為「17 +」,表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被告當然會認為只有17 歲以上之人可使用該軟體,自無法預測A女竟為14歲之人等 語。惟查,縱「WE PLAY」軟體之網頁使用年齡限制為「17+ 」,仍代表使用者在17歲以上即可使用該軟體,則該軟體使 用者中即會出現僅為17歲之未成年人使用一情,被告自得以 知悉,豈有被告會因軟體預設限制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 ,而認定A女必為年滿18歲以上成年人之理?此顯不合邏輯 。再者,參諸網路交友之特性,在無要求實名認證之情況下 ,任何人原本可隱匿杜撰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以登入軟體, 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註冊「WE PLAY」軟體不用填 寫甚麼資料,臉書或Google ID即可直接開通「WE PLAY」帳 號等語,足見該「WE PLAY」軟體註冊時並無相關嚴密之年 齡查驗、審核機制,則該「17+」之記載顯無任何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自無由僅憑「WE PLAY」軟體註冊中 記載之「17+」文字,即遽行依其主觀判斷信任A女必為成年 人,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為犯罪事實一、㈠、①與犯罪事實一、㈠、②之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修正後條文僅增加「無 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 重製行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本案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以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脅迫言詞後,A女因畏懼被告稱要找其家地址,擔憂父母遭被告找人尋釁,方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甲○○觀覽,業據A女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A女最初顯然不願意製造上開性影像,而係因被告之言語脅迫,而影響其意思自由始在遭恫嚇之情況下始自行製造性影像,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自已該當脅迫之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 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 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 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 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 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 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 ,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 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 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 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 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我跟A女視訊過程中第一次看裸體視訊覺得很好 玩、很新奇,我沒有經過A女同意就錄起來,我沒有問A女等 語,可知被告在未經A女同意且A女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竊 錄A女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使A女處於不知 被拍攝之狀態,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 ,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本件被告以恫嚇方式向A女取得A女手機門號,並以A女 手機門號為小額付費後欲取得A女提供之驗證碼,係利用A女 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毋庸支付手機 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恐嚇得利 未遂罪。  ㈢論罪科刑:  ⒈查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18 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卷第13頁) 、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3 頁)。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 影像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僅認被告構成一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一 開始在逼A女視訊時,沒有打算要偷拍,是在A女拍了裸露視 訊後,才突然想到要偷拍,我有點好奇這樣做會怎樣,是一 時興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被告係先以脅迫 方式使A女因心生畏懼而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 後,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被告觀覽後,復另行起意在未 經A女同意、A女不知悉之狀態下偷拍A女之性影像,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別構成犯罪(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①;犯罪事實一、㈠、②之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應構成2罪部分,經本 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實 質答辯及防禦權行使,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亦有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故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得實 質審理、裁判,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一、 ㈠、②;一、㈢部分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既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本部分犯行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A女為未成年人, 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先以恫嚇 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製造性影像,復在A女不知悉之狀況下 竊錄A女之性影像,並在取得竊錄之A女性影像後,對A女為 恐嚇行為欲免除自身需付款之債務,其後,更將A女之性影 像散布至群組中使群組內成員均得見及A女之性影像,   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形成較鉅之不良影響,此由A女於審理 中陳述:被告讓其開始不太敢跟朋友接觸,怕被傷害,常常 情緒突然崩潰或很常有起伏(且於陳述時有哭泣掩面,身體 抖動,拭淚)等語,可見及此,足認被告所生損害已屬較為 嚴重;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知悉A女年齡 之犯後態度,並非坦承全部犯行,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亦 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A 女、A女之父表達願意調解之意願,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 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 ,故犯罪所生危害客觀上亦無獲減輕;再酌之告訴人A女、A 父於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 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月薪新臺幣4萬 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扣 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就是本案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本案臀部性影像之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是該物即屬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①犯行之 附著物;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②之拍攝工具;犯犯罪事實一 、㈡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著物,故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同條例第38條 第5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連同本案性影像、本 案臀部性影像在內,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本案臀部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均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 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㈠、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37-202501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縈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 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 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 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 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 PLAY暱稱「小樂帝」 、LINE暱稱「松澤」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 沛縈於民國於112年4月6日11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所 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樂帝」,隨後依「小樂帝 」、「松澤」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 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暱稱「小樂帝 」、「松澤」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賣出一顆泰達幣謝沛縈可獲得至少0.1美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 稱「羅雅雲」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銘泉佯稱:下載昌 恆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賺取豐厚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陳銘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謝沛 縈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並購入泰達幣後,轉至暱稱「小 樂帝」、「松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本案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使用,實際上並非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人,此據證人即 被告同事林子程、目擊證人李昀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交付帳戶予證人 謝柏澄使用之被告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 案卷核閱屬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查,被告交付 上開同一金融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認被告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於審理中之 筆錄無訛。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平113偵6706字第1139032554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 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公 訴意旨本案係就業已起訴並繫屬他院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 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宬風 羅茗崧 簡弘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甲○○於113年6月15日起 、丁○○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神」、「6范」、「富士科技」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戊○○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甲○○則 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一線車手及發放一線車手報酬之工 作、丁○○負責於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時,監控一線車手及收取 一線車手繳回款項之工作。而於113年6月底某日,戊○○及甲 ○○共同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由甲○○透過網路遊戲平台WEPLAY結識少年廖○○(97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並允諾少年廖○○報酬後,再將少年介紹予 戊○○,並由戊○○安排少年廖○○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神」面 試,而招募少年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之工作 ,戊○○、甲○○並可自招募之一線車手面交成功後之報酬內獲 得抽成。嗣戊○○、甲○○、廖○○、丁○○、「神」、「富士科技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甲○○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丁○○知悉廖○○之年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17日9時2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 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開勝營業員」 之身分與丙○○聯繫,並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內部承 銷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入金( 無證據證明戊○○、甲○○、丁○○等人知悉該部分事實),嗣經 丙○○發覺遭詐騙,於同年7月8日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偵辦後 ,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與丙○○聯繫並對之施以前開詐術,丙 ○○即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年7月10日11時 許,在丙○○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現場)面 交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款項。先由戊○○、甲○○協助少 年廖○○為本案面交款項前購置面交時穿著衣物之事前準備, 而少年廖○○並透過面試取得本案詐集團上游「神」之聯繫方 式,並依「神」之指示前往與丙○○面交款項,少年廖○○於事 前並將前往雲林收款之事項告知戊○○後,再依「神」之指示 搭乘高鐵至雲林高鐵站,丁○○亦依「富士科技」之指示前往 雲林高鐵站,並由丁○○於113年7月10日9時30分許,將IPHON E SE之工作機1支交由少年廖○○,同時收走少年廖○○之私人 手機紅米手機1支,少年廖○○再繼續依「神」之指示,透過 獲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誠」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用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司蓋印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之印文各1枚), 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林○誠」之署名及捺印指紋,以此方 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而丁○○亦繼續依「富士科技」之 指示監控少年廖○○,然因迷路而未能抵達本案現場,並依指 示返回雲林高鐵站等候,廖○○則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 ,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 專員並向丙○○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丙○○交付現金17 8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開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誠」收受丙○○繳納之現 金1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林○誠」、「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鄭○」,然廖○○於收受款項後,即遭於現 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當場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品,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 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 於洗錢未遂,員警亦循線於雲林高鐵站查獲丁○○,並自丁○○ 身上扣得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甲○○、丁○○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戊○○ 、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222至224、382頁),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 定,於被告甲○○、戊○○、丁○○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 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1841號卷第 2至7頁、少連偵70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79至393、39 7至405頁;偵7973號卷第135至144、201至205、269至271頁 、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60頁、本院偵聲182號卷第21至27 頁、本院卷第65至71、217至239、243至258頁;警1295號卷 第2至3頁、少連偵42號卷第15至19、123至127、133至135、 161至163頁、本院聲羈176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偵聲153號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5至71、217至239頁、第243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295號 卷第8至10、11至12、偵7973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 證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295號卷第4 至7頁、偵7973號卷第253至256頁),並有證人廖○○私人手 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工作群」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1295號卷第55至61頁)、證人廖○○與被告戊○○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卷第61至69頁)、G OOGLE地圖、街景及113年7月10日警方蒐證畫面截圖1份(少 連偵42號卷第33至107頁)、113年7月10日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用收據、林○誠工作證照片各1張(少連偵42號卷第 95頁、第99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警2029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45至155頁)、告 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警2029號卷第162 至1 67 頁)、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紙 (警1295號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95號卷第24 至36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295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廖○○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1295號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295 號卷第21頁)、被告丁○○、證人廖○○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1295號卷第22、23頁)、證人廖○○、 被告丁○○之照片各1張(警1295號卷第42頁)、證人廖○○與 「主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 卷第45至48頁)、被告丁○○與「富士科技」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卷第49至54頁)、扣案物 照片6張(警1841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7月11日偵查報 告1紙(少連偵42號卷第31頁)、113年8月20日偵查報告1份 (少連偵42號卷第137至1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 年度偵字第1317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0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 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 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 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 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 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3人行為論以洗錢犯行,惟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載,本案係於證人廖○○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78萬元後, 員警始上前逮捕證人廖○○,則證人廖○○既已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金錢,而其後並有計畫將收取之款項交由被告丁○○取走, 自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因遭員警查獲未能發生洗錢既遂之 結果,惟洗錢部分與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被 告3人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3人亦均表認罪,而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 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 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 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 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於113年6月中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因為本案詐欺集團缺人,所以被告戊○○告訴我可以 找一線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是之後本案詐欺集團還是 有缺人,才讓我也在其他案件當一線車手等語(本院卷第22 8頁)。而依被告戊○○所述:老闆有跟我提過招募的事情, 但一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主要是擔任一線車手的工作 ,是後來我準備要不做車手後,當時被告甲○○因為積欠債務 ,才詢問我有關招募的事情,並為了趕快還債所以想要招募 一線車手,而加入本案欺集團,被告甲○○是依靠招募車手的 報酬賺取金錢,我之前本案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已經 被其他檢察署起訴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是依被告甲○○ 、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初, 即係為招募一線車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靠一線車手 之報酬中抽成而獲取利益,是被告甲○○其參與組織之犯行與 本案招募未滿十八歲之證人廖○○加入犯罪組織,不僅時間上 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 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甲○○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 ,該案並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而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該案起訴書中並未就被告甲○○部分 論以參與組織,而本案之起訴書中檢察官則已明確論以被告 甲○○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是本案仍應得認為係被告林宬犯 參與組織犯罪及招募部分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於本案論以被 告甲○○參與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被告戊○○部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已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31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尚未確定),是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部分既經論處,自無從於本案中重複 評價,且本案檢察官亦未主張。惟就其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部分,依被告戊○○自述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初並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意,反係於即將退 出組織之時,方因被告甲○○因積欠債務,而急於賺取報酬, 始經被告甲○○之詢問下,而與被告甲○○共同招募證人廖○○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戊○○顯非為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而係於被告甲○○之詢問下 ,另行起意而為招募未滿18歲人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 被告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證人廖○○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 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期間雖有所重疊,然依上開裁判意 旨亦難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於本案中加以 論處。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戊○○部分均未於起訴書所 犯法條內論以被告甲○○、戊○○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組織 之犯行,然被告甲○○、戊○○招募證人廖○○之行為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 條,且經本院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甲○○、戊○○亦均 表認罪,自無礙被告甲○○、戊○○防禦權之行使,並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丁○○部分,則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 於113年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透 過我於撞球間認識的朋友介紹加入的,本案是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第一次犯案,之前在新北被起訴的案件是我透過網路 上認識自己去加入的,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不相同等語(本院 卷第227頁)。是被告丁○○雖有另案參與組織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3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被告丁○○前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 觀諸被告丁○○前案之起訴書中所記載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 起加入前案詐欺集團組織,其前案組織之成員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天龍A」、「馮迪索」等人,而被告丁○○於前 案組織經檢察官起訴首次犯行時間係於113年1月29日,前案 之犯行亦係該案告訴人配合警察所為之行動,因而當場查獲 擔任一線車手之被告丁○○,然本案詐欺集團中,被告丁○○則 係依照「富士科技」之指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是依被告丁 ○○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顯與前案詐欺集團不同, 且加入之時間亦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亦未見有相同之處,所 分擔之工作亦有差異,客觀上被告所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組成顯有差異,而依被告丁○○主觀上亦係認 定於前案遭查獲後,再度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是自難定被告 丁○○參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為被告丁○○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故本院仍應係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後所 為加重詐欺犯罪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應於本案就被告參與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評價,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分法條,容未有洽,然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記載,並為起訴效力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諭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亦經被告丁 ○○亦為認罪之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由本院併予 審酌,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四、查被告甲○○、戊○○、丁○○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 細節,然被告3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 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甲○○、戊○○招募之證人廖○○及 被告丁○○分別依「神」、「富士科技」之指示,由證人廖○○ 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告訴 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 被告丁○○則負責將工作機交由證人廖○○並監控被告證人廖○○ 之行為,而若於證人廖○○成功取款後,則再由被告甲○○、戊 ○○支付證人廖○○之報酬,並從中獲利,是被告甲○○、戊○○、 丁○○與證人廖○○、「神」、「富士科技」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罪目的,又被告甲○○、戊○○並間尚有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 甲○○、戊○○、丁○○就其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則係被告甲○○、戊○○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戊○○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因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 重法定本刑7年);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㈡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廖○○於本案行為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 58頁、警1295號卷第78頁),而被告甲○○、戊○○亦於本院中 自承對證人廖○○之年齡有所預見,且依證人廖○○私人手機內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工作群」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 295號卷第55至61頁)亦可知悉證人廖○○有傳送其身分證照 片供予被告甲○○、戊○○,被告戊○○並為證人廖○○安排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試,是亦可認定被告甲○○、戊○○已知悉證人 廖○○未滿18歲,仍招募證人廖○○,並與其共犯。是被告甲○○ 、戊○○本案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 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係與證人廖○○共犯,均如前述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之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甲○○、戊○○就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自述獲有3,000元之車馬費、被告 甲○○、戊○○則無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供稱 明確(本院卷第222至230頁),是該3,000元自屬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丁○○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 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影本1紙其上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代理國庫 虎尾支庫本院收款之章戳可證(本院卷第269頁),而被告 甲○○、戊○○部分則依本院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戊○○ 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被告甲○○、戊○○ 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3目之詐欺犯罪),是就被告丁○○、甲○○、戊○○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 ○、戊○○部分應係想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而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㈤查被告甲○○、戊○○、丁○○各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 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丁○○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被告甲○○、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之部分,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被 告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 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經本院 認定亦得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被告甲○○ 、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3人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亦均屬詐 欺犯罪,且被告3人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甲○○、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丁○○參與犯罪組 織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然其等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 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 告甲○○、戊○○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未滿18歲之證人廖○○,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證人廖○○項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 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而被告丁○○於113年甫 因擔任一線車手之案件遭提起公訴後,仍因經濟因素而選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 一線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本案被告3人於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係察覺已遭詐騙後,始配合警方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陷於錯誤,且其 交付之款項,亦因警方及時查獲未能發生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取走款項,而未能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款項亦已發還告訴 人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警1295號卷第21頁 ),堪認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甲○○、丁○○並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甲○○、丁○○有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兼衡被告甲○○自 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鷹 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 親及5位姐姐,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餐飲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 、祖母及姊姊,其為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 經濟來源依靠家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並提出大 學招生榜單、繳費證明單各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53至256、、265至267頁)暨被告甲○○、戊○○ 、丁○○、被告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 ,均為供證人廖○○、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 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證人廖○○ 有用於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然因係證人廖○○所有之物 ,應於證人廖○○另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本案係收受本案詐欺集團 之3,000元作為其本案車馬費之費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該筆款項並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3人並無實 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業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該筆款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廖○○ 本案收據1張 廖○○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 2 廖○○ 本案工作證2張 廖○○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廖○○ 未使用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廖○○ 印泥1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廖○○ IPHONE SE手機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廖○○ 現金2,300元 與本案無關。 7 廖○○ 現金178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8 廖○○ 署名陳思宇之印章1顆 與本案無關。 9 廖○○ 紅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應於另案沒收。 10 丁○○ 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

2024-12-30

ULDM-113-訴-556-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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