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乙○○同住,由原告乙○○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
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乙○○單獨決定
。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13,10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
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書狀附表所示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
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備位
聲明,及於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如下所載
;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提起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被告最終反請求聲明
如下述,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兩造於102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0日生)。婚後丙○○毫不體恤乙○○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常以
強勢態度屢與乙○○發生爭執,且有暴力傾向。於111年3月12
日,僅因兩造討論有關丁○○會面交往一事不順丙○○之意,丙
○○即情緒失控,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嘴唇擦
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
害,乙○○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1836號保護令在案,丙○○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在案。乙○○除因此須忍受遭毆打時
之痛楚外,每日生活戰戰兢兢,深怕又無故遭丙○○毆打,長
期下來已使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損害,逾越一般夫妻
爭吵可忍受之通常程度,以致兩造婚姻無法再繼續維繫,足
認丙○○有對乙○○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退步言之,縱本院認
丙○○對乙○○施加之惡行未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然兩造自11
1年1月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丙○○先前更直接對乙○○提起
離婚等訴訟,足見兩造在長期衝突下,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為止,不論是餵食、洗
漱、就醫等日常照護均由乙○○負責,乙○○除富有照護丁○○之
經驗外,也對丁○○之生活作息、身體概況較為熟悉,丁○○也
熟悉乙○○照護模式,並形成強烈之依賴。且乙○○目前居住於
父母家中,擁有充足親族系統得在必要時提供協助,故參酌
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暨「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
原則」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乙○○擔任丁○○親權人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惟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
同監護,本於上述相同理由,也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為避免兩造共同監護恐未
能及時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乙○○一併請求書狀附表所示內容得由乙○○單獨決定。
⒉另訪視報告部分亦認為乙○○過往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實際照顧經驗,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若為同住之一方,更同意及有強烈意願在不以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丙○○作息之原則下,可以增加與未同住方會面交
往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部分,則會繼續讓未成年子女
於現讀幼稚園完成學業;因未成年子女熟悉乙○○居住地之生
活及周邊環境,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顯見乙○○不僅符合主
要照顧者原則,對於非同住方,也表現積極合作態度,呈現
善意父母之最大誠意,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也考量其本身習慣
,始其變動之影響能降至最低,故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
⒉本件起訴時丙○○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尚有一台汽車;乙
○○每月薪資僅26,000元,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雖後來乙
○○薪資有增加,但丙○○薪資應該也是相對有所增加。又乙○○
若將來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需實際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責任,此等勞力付出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
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力付出等情,乙○○主張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由乙○○與丙○○依1比2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故乙○○向
丙○○請求每月給付17,484元扶養費(計算式:26,226元×2/3
=17,484元)。
㈣並聲明:
⒈准乙○○與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
⒊丙○○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484元扶養費,並交由乙○○代為管
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因乙○○未有正當理由離家導致兩造分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兩造達成於周六進行會面交往之協議,由乙○○
前往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乙○○於111年3月12日
探視子女時,兩造針對費用分擔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事宜討論,詎乙○○突然情緒失控,對丙○○大吼大叫,更徒手
攻擊丙○○,丙○○為了避免乙○○不小心傷害到未成年子女,以
雙手阻擋乙○○,丙○○因此受有傷害,而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無法證明當日受丙○○所傷,且細鐸診斷證明書內容,並
未有瘀傷等家庭暴力行為常見之傷害,而丙○○為成年男性,
倘若真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乙○○之傷勢根本不可能僅有所謂
擦傷存在,勢必會有大面積瘀傷,故乙○○所受之傷勢與丙○○
無涉,縱使認定與丙○○有關,亦非故意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乃係抵禦乙○○持續攻擊行為所導致。又乙○○主張長期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或損害云云,然乙○○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此節
,故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無理
由。
⒉再者,乙○○乃係於111年1月份突然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丙○
○多次請求乙○○返家居住,乙○○對此置之不理,然日後僅需
乙○○返家居住,兩造婚姻關係應可回復,故未生難以挽回之
破綻甚明。縱使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此係
因乙○○於111年1月份無正當理由離家所致,乙○○對此應負擔
大部分之責任,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應無理由。
⒊丙○○先前固提起離婚訴訟,然主要是希望與乙○○商談婚姻、
子女親權等議題,並透過調解程序討論,從未希望進入訴訟
程序,且兩造分居後丙○○均有與乙○○聯繫,更有請求乙○○是
否考慮返家居住共同生活,顯見丙○○確實主動釋出善意,希
望乙○○得以返家共同居住,共續夫妻共同婚姻關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丙○○親自照顧,丙○○有強烈意願單
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對於
育兒之經驗較乙○○豐富。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對
於目前之環境相當熟悉,依繼續性原則,應以未成年子女變
動較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判斷基準。又未成年子女自幼
皆由丙○○親自照顧,對於丙○○依附及信賴關係深刻,親密的
親子關係建立不需費時,將累積成為丙○○將來未成年子女在
面臨青春時期的最重要支持。再者,丙○○家庭支援系統豐富
,丙○○之父親、母親、胞姊甲○○等人均可協助丙○○照料未成
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必要的協助,丙○○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成長已有一定計畫。
⒉而乙○○日常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於凌晨時段才就寢,同
住時,早上時段亦均由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顯不符合,且乙○○因自己家庭及個人因素,
於求學階段罹患憂鬱症病史,對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另乙○○頻繁與人約定,卻常突然沒有履行,又上班常常
當天臨時請假,足證乙○○並無責任心,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又乙○○於丙○○胞姊之公司任職時,常因日夜顛
倒,晚上不眠,影響白天無法工作,直至未成年子女3歲,
日夜顛倒更嚴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此丙○○一直包
容體諒,並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
⒊對於未來撫育之規劃,丙○○無搬遷計畫,目前規劃讓未成年
子女繼續於現居學區之學校就讀國民小學;至乙○○表示將於
國小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市○○區,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區,已習慣此處之照護及生活
環境。再者,本件兩造分居乃係由乙○○單獨搬離原居住之處
所,而未成年子女迄今仍持續居住於該處所,對於現居住處
所相當熟悉,依據繼續性原則,由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同
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較為妥適且利益,不應重大變動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且乙○○亦稱桃園市乃係其會面交往時暫
時居住之地方,顯非繼續居住之處所,故未成年子女繼續居
住於原處所,對其較為妥適,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同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然兩造之收入應
屬相當,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其與丙○○自111年1月起分居迄今,此為丙○○所不爭
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約有3年。而查,本件丙○○雖就乙○
○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乙○○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
其與乙○○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甚且,丙○○
前於111年4月27日即先訴請與乙○○裁判離婚,且自陳兩造之
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業已分居,關係已近冰點,
任何人於此狀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769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兩造僅是互相指責婚姻
期間他方種種不是。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
已長期分居兩地,近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親密行為
,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兩造
既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⒊又證人即丙○○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分居後,
我未與乙○○聯繫,但丙○○一如往常會回爸媽家吃飯,我們希
望乙○○可以回來,維持完整家庭,和丙○○聊天時,會朝這方
向詢問,但丙○○就是無奈,說有固定詢問乙○○,但乙○○無意
願;我們問乙○○為何不願意回來,丙○○說乙○○並未說明原因
,幾次詢問下來都這樣,所以就沒再特別去問;被告有讓我
看過他傳送給乙○○的訊息,例如天冷或疫情時,要乙○○多穿
衣服,此外就是談論兩造肢體衝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9至443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丙○○曾讓其看發送
予乙○○之訊息內容,然由卷內資料,僅見丙○○於111年11月2
9日及112年3月13日發送訊息稱期盼乙○○返家(見本院卷第3
35至337頁),然除此之外,並未就婚姻破綻有何修補行為
,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何修復之可能。
⒋又丙○○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乙○○於111年1月間無故離家所致
,此乃可歸責乙○○,故乙○○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因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探視問題而起爭執,丙○○因而對乙○○為暴力行為,
致乙○○受有傷害,足見兩造溝通方式已有問題,且乙○○主張
於婚姻期間,常受有丙○○之施壓,並受有恐懼之事實為真,
則乙○○與丙○○相處時,丙○○情緒控管方式造成乙○○心理壓力
,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乙○○選擇離家即非全然無正當理由,
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而乙○○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
婚,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乙○○,其調
查報告略以:
①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雖衣食
無虞,但常感受到沒有人能夠理解自己,此種感受仍不斷影
響乙○○,故希望自己能夠擔任主要照顧者,隨時傾聽、理解
未成年子女感受。認為自己可以情緒同理子女,此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乙○○亦心疼丙○○忙於工作,下班後還
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期盼能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表示兩造目前能夠相互討論與交流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務,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訂定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日常事務由自己單獨決定。訪
視間未觀察到乙○○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狀況。
②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所(桃園市○○區)為社區大樓,為
其父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高,住家照護
環境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並有安排未成年子女獨立
寢居,評估乙○○提供之照顧環境合適未成年子女使用。另乙
○○的母親另有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可供乙○○及未成年子女
使用,該住所鄰近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
,並能夠減少環境變動因素,評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
規劃。
③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部分問題,然其認
知與理解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無法理解本案,但能具體陳述
受照顧狀況與住居期待,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並陳述
其均受兩造良好照顧,仍希望父母可以同住一起。
⒋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丙○○,其調查
報告略以:
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丙○○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親
權,仍期待維持婚姻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與父母照顧
;如離婚,丙○○考量乙○○有憂鬱症狀,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受
到影響,且不希望日後子女親權為乙○○談判的條件,故希望
單獨監護。
②親職能力:兩造同住時,乙○○為全職家管,丙○○上班時由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下班後則皆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
。丙○○能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目前生活及就學正常
;丙○○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開朗、害羞、膽小、好奇心重,
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平均1個月會感冒1.5次,如需就醫由其
陪同。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完成國民教育,其發現未成
年子女在英文方面有天份,之後有考慮規劃想讓未成年子女
出國唸書,像未成年子女姑姑一樣在加拿大留學。目前並無
親子衝突問題。
③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丙○○表示其工作之餘可以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同住,能提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及姑姑亦居住鄰近,也能提供協助。若丙○○為
同住方,丙○○同意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月一、三、五週
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付。若乙○○為同住方,丙○○希望比照安
排探視。又若丙○○為同住方,丙○○希望乙○○支付扶養費每月
1萬2000元。若乙○○為同住方,丙○○願意比照支付扶養費。
丙○○表示於訴訟期間,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
知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
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阻礙會面交往、灌輸
反抗對造觀念、不當之特殊宗教儀式、非理性之情緒控制或
綁架等不符社會觀感之言行、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等情
事。
④親子互動之觀察:訪視時,社工與丙○○訪談,未成年子女祖
母在旁陪伴未成年子女,觀察親子互動自然。
⑤未成年子女經丙○○鼓勵,能回應社工。未成年子女表示由丙○
○陪伴上下學、準備餐食、帶其去公園玩,晚上也會陪伴其
入睡。未成年子女表示有與乙○○會面,乙○○會帶其出遊。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①於兩造尚同住時,乙○○因懷孕而暫停工作,故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乙○○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待兩造分居後
,乙○○即回至前公司工作,後因公司遷廠,故曾領取失業給
付一段時間,現乙○○則於舅舅開設之禮品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月薪約3萬元,另丙○○則自陳仍持續擔任紡織工程師一職
,月薪4萬餘元,故兩造現均有穩定之工作。又於111年1月
兩造分居未久,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幼稚園上學,前一週上半
天課,由乙○○中午至校接未成年子女下課,晚上再由丙○○至
乙○○接回未成年子女,於上全天課後,亦由乙○○及乙○○之母
親接回,待丙○○下班,乙○○在晚間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丙○○住處,然因丙○○偶爾須加班,乙○○因此請丙○○至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辦理延托,未讓乙○○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而丙○○就延托部分,則認係因乙○○指責「丙○○在利用
乙○○」,丙○○始辦理延托。在乙○○未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丙○○僅同意乙○○可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未過夜
,直至本院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7至465頁)。
②是由上開兩造陳述於111年1月後,未成年子女初上幼稚園時
,乙○○係得藉由接未成年子女下課,至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丙
○○住家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因兩造對於送回丙
○○住家之時間認知不一,因而導致丙○○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延
托,乙○○僅得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兩造於111
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
立,平日會面交往內容為:乙○○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
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或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可前
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
顧至期間屆滿,於每週週三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起至當日
下午7時30分止,親自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接其外出,並由
乙○○照顧至期間屆滿,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
於本院開庭程序中,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情形,兩造均
未表示有何窒礙難行或遭他方阻止之陳述,是堪認在上開調
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本於友
善父母原則而無違反情形。
③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紀錄,亦認兩造均得遵守友善
父母原則,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有良好互動,
未成年子女亦與乙○○具親密關係,且均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又兩造現均有同住之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考量
兩造本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及善意父母之認知,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之互動,並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另兩造居住處
距離非遠,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
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
,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④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日常生活多須仰賴成人照顧,
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未成年子女與乙○○呈現更多
之親密關係,又兩造雖均為受僱者,上班時間均屬固定,然
乙○○現受僱於其舅舅經營之事業,上班地點即為住家樓下,
而丙○○偶有加班情形,堪認乙○○現應能投注較多之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環境,又未成
年子女現年5歲,於114學年度即將於幼稚園畢業並進入國小
就讀,其就學環境及生活環境本即須面臨較大變化,是考量
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變化之適應度及照顧適應性,認由乙○○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
⑤至丙○○主張乙○○前患有憂鬱症,且於分居期間,乙○○亦常無
故臨時無法接送子女,顯見乙○○並非穩定照顧子女之人等語
。然雖丙○○一再指稱乙○○有情緒議題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此為乙○○所否認,且丙○○並未提出佐證釋明乙○○有何情
緒問題而不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此部分之陳
述,並非可採。再者,丙○○所提乙○○臨時無法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之相關對話,時間為111年間(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
),該時狀況與現在客觀狀況顯已有變化(按乙○○已轉換工
作),是丙○○主張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具穩定性,亦非可
採。又丙○○主張乙○○常有日夜顛倒情形,並提出113年9月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3頁),然於該對話紀錄,可見
丙○○尚詢問乙○○「昨天半夜2點多有打電話來,沒接到,有
什麼事情嗎?」,乙○○則回應「不好意思,應該是我睡夢中
不小心按到了,沒什麼事,謝謝」等語,顯見本件尚無證據
資料足認乙○○長期日夜顛倒,而無法於白日擔負起照顧子女
之責。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
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
小,於子女步入學齡階段,其大部分之平日時間將於學校中
渡過,則無論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仍可
平均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假日相
處,亦無失衡之虞,尚不因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丙○○即喪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附此敘明
。
⑥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
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丙○○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雖將滿6歲,惟
尚未就讀國小,仍須兩造親情關愛並建立家族間之親屬關係
,且為避免丙○○對乙○○照顧子女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
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乙○○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責
,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乙
○○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丙○○負擔其中
三分之二,即17,484元等語。丙○○則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為
26,226元並不爭執,然依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⒉查丙○○現職業為紡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乙○○現受
僱於親屬開設之禮品店,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據查詢之111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乙○○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149,4
11元、0元,名下財產則有車輛一部,丙○○於該年度所得分
別為714,980元、702,534元,名下財產有車輛一部(見本院
卷第185、191頁及第527至535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
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
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需要及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及依據兩造之陳述,其
等現經濟能力相當,雖乙○○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然
於會面交往之際,丙○○亦須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乙○○
請求相對人自本件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113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是綜合上情,乙○○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丙○○相當,則兩
造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應認丙○○每
月應分擔數額為13,113元為適當。是乙○○於此範圍內請求丙
○○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反請求實體部分:
一、丙○○反請求主張:乙○○自111年1月離家後迄至113年11月30
日,均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4個月,故以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金額23,021元計算,且兩造平均分擔,乙
○○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91,357元等語。
二、乙○○答辯以:子女扶養費每月以23,021元計算,並不爭執,
然應依據雙方收入比例作為分擔比例。又乙○○在111年1月29
日至113年12月6日曾匯款共計166,000元予丙○○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故乙○○所匯出之款項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乙○○自111年1月間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且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此為乙○○所不爭執,又在111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31
日期間,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兩造亦不爭執。
而有爭執者,為兩造負擔比例及乙○○曾給付之款項。查,乙
○○於111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固僅有149,411元,對比丙○○該
年度所得714,980元確屬收入較少一方,然乙○○自陳於分居
後曾至前公司上班,嗣後因公司廠房搬遷而離職,並有領取
失業補助,現則在舅舅開設之禮品店上班,又觀諸乙○○112
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當年度所得查無資料,顯見乙○○之所得
狀況並未全然顯現於所得清單,從而,由兩造陳述內容,堪
認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相當,是兩造自111年2月至113年11
月30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擔。
四、又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係匯入乙○○帳戶中,故乙
○○所陳111年2月至113年12月間之匯款均是將其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轉匯予丙○○,另111年1月29日所匯之10,000元為返還
丙○○借款,亦非給付扶養費,故乙○○主張扣除166,000元並
無理由。而查,依乙○○所提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確實可見
有111年2月至4月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之入帳,另有11
1年5月至自111年3月8月,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及1
13年9月至11月之就學津貼,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
見本院卷593至619頁),又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乙○○所受領者既為育兒津貼,此筆款
項即應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且非屬兩造自行支出之扶養
費。繼之,丙○○對於乙○○表列曾在111年2月至113年12月曾
匯款15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按111年1月29日匯款10,000
元部分詳下述),而在此揭期間,政府匯入乙○○金融帳戶之
育兒津貼或就學津貼共計165,500元(計算式:3,500×3(月
)+5,000×31(月)=165,500),則乙○○就其所請領111年2
月起之津貼轉匯予丙○○,金額僅足抵111年2月至113年9月津
貼,及113年10月份津貼中之1,000元。從而,在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在111年2月至4月倘
扣除丙○○已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9,52
1元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30日,扣除丙○○已領
取育兒津貼5,0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8,021元之扶養費
;113年10月扣除丙○○已領取之育兒津貼1,000元後,此月兩
造應共負22,021元;113年11月部分,因乙○○尚未將其已領
取之津貼轉匯予丙○○,則兩造即應共負23,021元之扶養費。
五、又兩造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得及財產,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
養費,故乙○○即應分擔313,107元,計算式:【〔19,521×3(
月)+18,021×29(月) +22,021×1(月)+23,021×1(月)〕÷2
=313,107】。又乙○○主張其在111年1月間曾給付扶養費10,0
00元,然為丙○○所否認,而查,丙○○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
費係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共計34個月,則乙○○於111年
1月29日所給付之扶養費是否即為111年2月份之扶養費,即
屬有疑,是乙○○主張應扣除此筆已給付之10,000元並無理由
。
六、綜上,丙○○請求乙○○返還其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
之扶養費共計313,107元為有理由。又雖丙○○另請求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然查,丙○○係於113年12月9日始擴張其請求之
金額,並送達予乙○○(見本院卷第583頁),是此部分利息
之計算,應自催告乙○○返還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
故丙○○請求乙○○返還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主文第二項所示重要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3,113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請
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
應親自或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應於當日
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以11
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
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
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
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
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
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原告過年;中華民國
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接
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
翌日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
初五下午7時被告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所,並接續
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住所,應於變更後三日
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原告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得要
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探視。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
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
原告。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