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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世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113年度執字第14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世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雖均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聲請人即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先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復以受刑 人所犯本件2罪,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之詐欺1 罪(有期徒刑3月),合計共3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聲字441號承裁,本院並 於同年9月27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 下稱另案,詳如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案裁定可參,足見另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完全包含本件 ,本件之定刑已難認有何實益,應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2 罪核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本件雖繫屬在先,然若 本件及另案均分別經受理法院作成實體裁定,而另案倘於本 件定刑之前先行裁定確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屬重複定 刑,受刑人亦有因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導致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且增裁判不安定之風險,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大法庭見解意旨,應認本件聲請仍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9日至 110年4月24日 112年6月25日至 112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世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世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世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並考量受刑人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姜世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HLDM-113-聲-419-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6號、第425號、113年度執字第1030號、 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下稱 甲案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以113年度聲字第399 號繫屬於本院。嗣聲請人於同年8月16日另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乙案群),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以113年度聲字第457號繫屬於本院。惟觀之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可知附表一、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相同,足 見聲請人就甲案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後,另將甲案群連同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為乙案群後,再度向本院提出定 刑聲請,本院考量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需遵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為兼顧甲案群定應執行刑而產生隱 形內部性界限及訴訟經濟,是認應就聲請人就前述先後所為 之聲請一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僅就乙案群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無庸先將甲案群裁定應執行後,再另就乙案群 為定刑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二 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9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附表二編號4屬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 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 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該判決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但現與其他附表二所示 之罪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仍應遵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 之宣告刑與其餘附表二所示宣告刑之總和:5年2月),且不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 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 罪,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犯罪,犯罪類型相同 ,具較高非難重複程度,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為竊盜罪 ,犯罪態樣、手法及所造成之法益破壞程度,均與前述施用 毒品犯罪迥然相異,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衡以被告上 開犯罪均坦承犯行、各罪所犯時間、頻率所呈之人格面向,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雖未獲回應,然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二所示各罪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本件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駁回聲請部分:   聲請人就甲案群,及包含甲案群在內之乙案群先後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聲請,並分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甲案 群)、第457號(乙案群)承裁在案,業經說明如上,本院考量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完全由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57號案件所包含在內,已難認有何需再另 外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再者,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揭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意旨,本院認若上述兩案均為實體裁定,在兩案併存情況 下,除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外,受刑人亦有因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導致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且增裁判 不安定之不利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意旨,應認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案件所為之聲請(113年度 執聲字第376號、113年度執字第1030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一:(甲案群)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附表二:(乙案群)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至9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得社會勞動) 備註

2024-10-25

HLDM-113-聲-399-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和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號、113年度執字第11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姚和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和侖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 為民國112年4月17日,可認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不同,且各罪犯罪時間具有一定間 隔,各行為間獨立性偏高,加重效應非低,併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屬對他人實施暴力言語或舉止,且於各罪均坦認罪 之人格面向等定執行刑情狀,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狀,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侮辱公務員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10日 犯罪 日期 110/5/4 111/12/2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3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4-10-25

HLDM-113-聲-323-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6號、第425號、113年度執字第1030號、 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下稱 甲案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以113年度聲字第399 號繫屬於本院。嗣聲請人於同年8月16日另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乙案群),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以113年度聲字第457號繫屬於本院。惟觀之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可知附表一、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相同,足 見聲請人就甲案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後,另將甲案群連同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為乙案群後,再度向本院提出定 刑聲請,本院考量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需遵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為兼顧甲案群定應執行刑而產生隱 形內部性界限及訴訟經濟,是認應就聲請人就前述先後所為 之聲請一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僅就乙案群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無庸先將甲案群裁定應執行後,再另就乙案群 為定刑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二 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9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附表二編號4屬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 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 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該判決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但現與其他附表二所示 之罪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仍應遵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 之宣告刑與其餘附表二所示宣告刑之總和:5年2月),且不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 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 罪,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犯罪,犯罪類型相同 ,具較高非難重複程度,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為竊盜罪 ,犯罪態樣、手法及所造成之法益破壞程度,均與前述施用 毒品犯罪迥然相異,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衡以被告上 開犯罪均坦承犯行、各罪所犯時間、頻率所呈之人格面向,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雖未獲回應,然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二所示各罪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本件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駁回聲請部分:   聲請人就甲案群,及包含甲案群在內之乙案群先後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聲請,並分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甲案 群)、第457號(乙案群)承裁在案,業經說明如上,本院考量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完全由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57號案件所包含在內,已難認有何需再另 外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再者,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揭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意旨,本院認若上述兩案均為實體裁定,在兩案併存情況 下,除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外,受刑人亦有因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導致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且增裁判 不安定之不利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意旨,應認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案件所為之聲請(113年度 執聲字第376號、113年度執字第1030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一:(甲案群)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附表二:(乙案群)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至9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得社會勞動) 備註

2024-10-25

HLDM-113-聲-457-2024102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如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華仁指訴被告林佩如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林佩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如明知其所飼養之比特犬具有攻擊性,應注意須以適當 方式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攻擊他 人之危險,且將該比特犬帶至公共場所時,更須注意確保有 管束該比特犬之能力,卻未善盡管束責任,適於民國113年2 月2日22時許,林佩如以牽繩帶同該比特犬散步行經花蓮縣○ ○鄉○○00號前時,該比特犬竟突然衝向行經該處之張華仁並 掙脫嘴套咬傷張華仁,致張華仁受有雙側大腿多處咬傷、雙 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動物咬傷)之傷害。嗣經張華仁就醫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能確保其對比特犬之控制能力,仍將比特犬帶至公共場所,導致該比特犬失控衝向告訴人時,告訴人無力控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比特犬攻擊、咬傷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指揮比特犬攻擊告訴 人之故意行為,則被告應係管束不慎而有過失,告訴及報告 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0-22

HLDM-113-原易-121-20241022-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郁涵指訴被告林麗雲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林麗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4時56分許,欲左轉彎至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 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陳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潘彥妮(潘彥妮受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當場撞擊林麗雲駕駛之上開 車輛而人車倒地,陳郁涵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性肩部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郁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郁涵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且其為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潘彥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9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22

HLDM-113-交易-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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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豪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 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 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之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廖雲皓為本 件之告訴人,惟公訴意旨所認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廖雲翔所有,此節業經廖雲皓於警詢陳述: 因伊哥哥廖雲翔所有之車輛被砸,故前來派出所報案;伊要 代替車主廖雲翔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7頁、第 35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院卷 第二37頁),復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足信廖雲翔為本件被害 人無訛。又廖雲翔已以委託人身份具名委請廖雲皓代為處理 報案一事,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83頁),且廖雲皓 亦於警詢明確表明是代廖雲翔提出告訴,堪認本件告訴人應 為廖雲翔,並委託廖雲皓代為提出告訴,廖雲皓僅為告訴代 理人,公訴意旨此部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範。本件告訴人廖 雲翔指訴被告蘇志豪所涉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 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二第97至99頁 )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蘇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豪與廖雲皓前因在花蓮縣○里鎮○○里○○000號鍾美貞住處 發生嫌隙後,蘇志豪、劉O佑(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不詳姓名年籍之5、6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短鋁棒及棍棒,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時20分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193縣道98.5公里旁,毀損廖雲皓駕駛屬廖 雲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廖雲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志豪否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雲皓警詢之供述 車輛毀損經過。 3 證人劉O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5、6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O佑與不詳姓名年籍多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限制自由於車輛後車廂內,又以徒手 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 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告訴人跟我說要去喝酒,找他朋友,然後就去鍾美貞 的家,現場有鍾美君、鍾美貞、鍾聖佑和他們家人、告訴人 的弟弟,當時告訴人跟林偉忠有發生爭吵,我沒有看到警察 ,那時候已經回家。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離開鍾美貞的家裡 ,我沒有開車跟在告訴人的車後追逐到玉里鎮193線98.5公 里的岔路,沒有毀損告訴人開的車子等語。經查,告訴人固 為上開指訴,警詢中陳稱:一開始在○○部落國中同學鍾美貞 家中喝酒,聽到門外吵雜聲,走出去看,後方遭他人持鋁棒 敲擊頭部2-3下,頭昏目眩視線模糊,回頭尋找傷害我的人 ,看到2部小客車及1部機車停放門外,持續對我叫囂,警方 就到場了,他們被警察勸導離開現場,我確定對方離開現場 後,才開車離開。我沿193縣道往南行駛,行經96.75公里處 ,發現聚集兩群人在現場對我叫囂,我沒理對方,繼續行駛 欲返回家中,但我知道那群人中有人知道我家在哪,擔心對 方來家裡找麻煩,於行經98.5公里處之岔路時,我駕車往南 進入舊路,找昏暗處躲起來,並將車輛車燈等發光設備關閉 熄火,但還是被對方找到,當對方發現我時,對方打開駕駛 座車門一瞬間,對方徒手以拳頭揍我頭部,我就昏過去,待 意識恢復後,我已經被移置到小客車後車廂,聽到對方說掉 下去了,我感覺車輛不明原因卡住,立刻打開後車廂按鈕逃 跑躲藏,對方發現我逃跑,但找不到我,對方就開始砸車, 因對方人數眾多,我無力還手,就跑回躲藏處,對方拿土石 、泥巴往我的方向投擲,但並未丟到我,對方砸車離去後, 我發現車輛受損嚴重,乃走路回家,雖身體有多處受傷,但 不想就醫,後來才報案。發覺我已經在後車廂時,我並不知 道毆打我頭部、將我關到後車廂的人為何人、幾人,我沒有 直接目擊對我施暴力傷害之人等語。證人即劉O佑證稱:被 告、告訴人是學長,鍾美貞、鍾美君是學姐,在112年1月26 日深夜有去○○鎮○○○○000號鍾美貞家,現場有5、6個人,鍾 美貞、鍾美君、騎車載我的小安、林偉忠、告訴人、鍾美貞 弟弟鍾聖佑,其他我不太知道,我去的時候被告還不在場, 我聽說他們前面有事情發生,從別的地方回來,被告先回家 ,我去的時候只看到告訴人。到鍾美貞家裡時,告訴人喝酒 發酒瘋,有人制止他,他就跑過來推我,叫我趕快回家,發 生口角,往我後腦杓打了一拳,我們兩個就被拉開,後來我 待了一段時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被告出現在現場,告訴人 開始發酒瘋的時候,被告就出現了。我離開之後沒有再回到 鍾美貞家,我要回玉里時有看到他們在追告訴人的車子,我 不知道誰在追告訴人的車子,不知道追廖雲皓的車子裡面是 誰。我要回玉里,剛好他們也是往玉里方向,有看到車子在 追逐,我們有停下來讓一下,怕被撞到,他們速度很快,那 個地方很暗。我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被1台車追逐,後面有幾 台我不知道,我有跟著追逐的車子去到193縣道98.5公里岔 路附近,看到告訴人車輛陷入田裡,被告跟他友人20多人在 現場,拿短棍和棒球棍敲擊告訴人的車子。我看到被告20幾 人拿短棍和棒球棍敲擊告訴人的車子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我是騎車和被告、他的友人一起去追告訴人,被告坐友人的 車,他是開車還是被載我不清楚。我跟被告是從鍾美貞家附 近開始追逐告訴人的車子,我只是跟著他們,我發現被告他 們追逐告訴人的車子,就跟著他一起去追,因為在鍾美貞家 告訴人和被告在吵架,我就想會不會是他們。我跟著被告追 告訴人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在車子駕駛座被打的情形, 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家丟到車子後車廂的情形,我到岔路口 的現場時沒看到告訴人。砸車的人有包括被告大概5、6人, 看到被告手上拿短的棒球棍。證人鍾美貞證稱:當時告訴人 送堂弟鍾聖佑返家,家中已經有堂妹和他朋友在喝酒,告訴 人和鍾聖佑突然加入,告訴人和鍾聖佑開車到家時,被告不 是一起過來的,告訴人先到我家。我原本在房間,聽到很吵 就出來看,聽到告訴人跟堂弟林偉忠有衝突,很多人把他們 兩個分開,我覺得有點誇張就報警,這是第一次報警。我記 得有人叫被告過來勸架的,忘記是在我第一次報警前還報警 後,是因為告訴人和林偉忠有衝突才過來的。第一次報警之 後,告訴人又跟其他人衝突,有一台白色車開到家裡,車上 有一群人叫告訴人出來,好像他們之間的衝突要解決,告訴 人在我家不出去,他們僵持在那邊,我就又報警一次。在第 二次報警時,被告有在場,告訴人和林偉忠衝突時,被告就 待在那邊了。白色車子是第一次報警之後出現的,被告不是 坐白色車子來的,他來時是一個人來的。第二次警察來後, 他們就不敢叫囂,比較收斂一點,警察覺得有勸架到,待了 一下,白色車子在警察來之後就開走,告訴人還有待一下下 。白色車子離開之後,警察還在場15到20分鐘,警察有叫告 訴人回去,告訴人不走,告訴人等警察走了之後沒多久就回 去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的,那時候我都待在房間,聽 到很吵才出來的,是因為聽到白色車子的人在叫囂,所以才 第二次報案,報案時被告有在場,10分鐘左右警察到場,警 察到時被告還在。警察走的時候我在房間還有聽到告訴人的 聲音,過一下就沒了等情。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駕車離開 鍾美貞住處,受人追逐至上開岔路口而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但尚難依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傷害、妨害 自由、恐嚇罪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0-22

HLDM-112-原易-211-20241022-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凡君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0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誌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至3行原記載「每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1, 000元」補充更正為:「每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1,00 0元,且可代為支付電信費用」;第7行「而同意申辦門號並 搭配手機」補充更正為:「而同意申辦門號並搭配手機,並 將附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與周誌緯收購」,並說明如 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燕紫、鍾佩群就其等受騙過程一節, 均於警詢明確陳述:在申辦門號時,周誌緯表示後續帳單費 用會由其繳納,伊等就放心配合申辦等語(警卷第27、41頁 );②告訴人二人將附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與被告周 誌緯收購一節,亦經被告周誌緯於警詢供稱:伊收購了鍾燕 紫3支、鍾佩群2支門號所搭配手機等語(警卷第15頁、第16 頁),核與被告李凡君於偵訊供稱:二人告訴人各辦手機後 ,都沒拿到手機,周誌緯有給他們錢等語(偵卷第48頁)大 致相符,爰補充如上。  ㈡犯罪事實第8至9行原記載「變造不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2月繳費通知(用戶號碼0000000000)」,補充為『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10年12月繳費通知上之 「應繳金額欄」、「用戶號碼欄」 ,將原本記載之內容變 造為「1,430」、「0000000000」』,並說明如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已以函文說明上開繳費單上之用戶 號碼及應繳金額係遭人為變造,有該單位112年8月4日花服 字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偵卷第59頁),爰補充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誌緯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李凡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鍾燕紫、鍾佩群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同一告訴人鍾燕紫或鍾佩 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是被告二人各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 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因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且在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過程中,亦無重要部 分重疊或難以完整切割,致需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是被告 二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 再被告周誌緯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前述2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論以併罰之數罪。  ㈤刑之酌科   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利用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二人社會經驗不足之情形,施以 詐術,造成告訴人二人因而辦理門號及手機,實有不該;被 告周誌緯又為順利辦理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而變 造繳費紀錄,並持之向電信公司行使,嚴重影響電信公司管 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暨收執聯可憑(院卷 第208至210頁、第246至254頁、第282頁),其等犯後態度 尚非全無可取之處,另酌以告訴人財物損失情況、被告二人 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各自取得犯罪所得多寡,兼 衡被告二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 故意犯罪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二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二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然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造損害亦非嚴重,又與告訴 人二人於本案承審期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見悔意,本 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凡君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李凡君能確實記取 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末後,倘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另被告周誌緯部分,本院考量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財產相 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目前仍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由 檢偵辦中,已難認本案其係一時失慮所犯且無再犯之虞。再 者,本院量刑時,已審酌其坦認犯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原 諒等量刑有利因子,並為較寬厚之低度量刑,是認不宜再予 以緩刑諭知,並此陳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被告周誌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 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其變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告,均請求沒收等語,惟: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卷內雖無上開物品確切價值之相關證據,然本院考量 被告周誌緯賠償告訴人二人之金額已達新臺幣61,000元,金 額非低,且衡以一般市售手機之價值,應可認上開和解金額 與被告周誌緯所取得之手機價值相當,應認藉由上開和解之 履行,已生實際剝奪被告周誌緯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周誌緯所變造之上開繳費通知,已由其交付與臺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而行使使用,已非其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3-原簡-85-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瑋志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47至53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同案共犯陳洪平、林 清軒委託從事徵信工作,對於應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 令理應熟稔,自應採取合法途徑解決同案共犯蔡秀子與告訴 人林0國、陳○昜間之糾紛,然其等不僅未進行適當之安排, 反而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強制、侵入住居犯行,侵 害告訴人二人居住安寧及身體自由之權利,造成其等受到莫 大精神痛苦與損害,自應予以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 卷第105至10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是本院審酌上述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商業調查徵信、月收 約新臺幣3至5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惟需扶養母親,患 有血友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蕭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志於民國107年間即已在從事徵信業,並與陳洪平、林 清軒(此2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同業;蔡秀子(此 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林○國(姓名詳卷)原為夫妻 (現已離婚)。蔡秀子因懷疑其夫與陳○昜(姓名詳卷)有 通姦行為(林○國、陳○昜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 際專業徵信社進行調查與蒐證,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 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陳洪平為蒐集林○國與 陳○昜通姦、相姦之證據,於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國 與陳○昜投宿在花蓮縣○里鎮○○0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 宿)105號房,即與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綽號「阿祥 」之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子( 阿祥等3人下合稱徵信社人員)前往系爭民宿,同年月10日 上午5時許,指示蔡秀子打電話報警後,未待員警前來,與 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及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洪平擅自打開105號房之陽台 落地窗進入房內,蔡秀子、徵信社人員及林清軒亦先後無故 侵入105號房,將睡眠中之林○國、陳○昜身上蓋的棉被拉開 後,以燈光照射,林○國、陳○昜因而驚醒,蕭瑋志與徵信社 人員復持V8攝影機對床上裸體之林○國與陳○昜錄影,以此等 方式使林○國與陳○昜行無義務之事,林○國多次要求侵入房 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持手機對在場人員蒐證錄影。嗣 據報前來之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經調閱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昜、林○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瑋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因受客戶委託,而請被告一同協助幫忙處理侵害配偶權事宜與抓姦,然辯稱因時間過太久完全沒印象、不記得等語。 2.坦承本案警卷第15頁影片截圖中之男子「看起來像是我」之事實。而該影片截圖為案發時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昜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於本案警詢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截圖(本案警卷第15、17頁) 被告確實與另案被告蔡秀子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涉有上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中提及綽號「小志」之徵信社成年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6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其中,另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入房間目的是要拍攝外遇的證據,「阿祥」、「小志」有拿攝影機,他們是我同事等語。 7 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及警方詢問時提示之刑案相片,及後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陳洪平警詢時稱「小志」)及「阿祥」為案發時在場持V8拍攝之人。 2.此份警詢筆錄後附之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法官勘驗筆錄 1.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人錄影拍攝之事實。 2.告訴人林○國於上開時地反蒐證之影片有拍攝到本案被告持V8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 、蔡秀子及徵信社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 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然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 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 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犯係在告訴人2人知悉之情形下,持V8拍攝告訴人2人 裸體影片,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 「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另 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此部分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0-21

HLDM-113-易-234-202410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 、112年度執他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益(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論罪科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復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於11 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 3年6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 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9日確 定(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為本轄之花蓮縣光復鄉地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於程序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 ㈠受刑人前後因上述甲案、乙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如前述之科 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 由。 ㈡惟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甲案,係 因不思理性解決衝突,反以言語恐嚇或徒手傷害他人等侵害 個人法益犯行;乙案所犯者,乃貪圖方便而漠視政府嚴禁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二案無論犯罪手法、型態,甚 或犯罪動機,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 後案之關聯性薄弱,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 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再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其確實僅有 前、後兩案,而無其他犯行,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惡性反覆犯 罪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後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甚且 ,法院於乙案量刑審酌時經審酌該案一切情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低度自由型,法律上同具「可 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則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問,是 本件除上開判決書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 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衡酌上開各 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尚非致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 度。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在甲案緩刑期內另犯乙案,聲請法院 裁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容非有據,本件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末者,本件聲請雖予駁回,惟受刑人日後 若再觸犯刑章,所犯惡性、罪質致甲案之緩刑宣告,已始一 般通念難再期待預期矯正之效果,法院仍得因檢察官之重新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諭知,期受刑人仍應恪遵法律,勿再 觸法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21

HLDM-113-撤緩-8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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