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凡君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0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誌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至3行原記載「每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1,
000元」補充更正為:「每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1,00
0元,且可代為支付電信費用」;第7行「而同意申辦門號並
搭配手機」補充更正為:「而同意申辦門號並搭配手機,並
將附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與周誌緯收購」,並說明如
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燕紫、鍾佩群就其等受騙過程一節,
均於警詢明確陳述:在申辦門號時,周誌緯表示後續帳單費
用會由其繳納,伊等就放心配合申辦等語(警卷第27、41頁
);②告訴人二人將附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與被告周
誌緯收購一節,亦經被告周誌緯於警詢供稱:伊收購了鍾燕
紫3支、鍾佩群2支門號所搭配手機等語(警卷第15頁、第16
頁),核與被告李凡君於偵訊供稱:二人告訴人各辦手機後
,都沒拿到手機,周誌緯有給他們錢等語(偵卷第48頁)大
致相符,爰補充如上。
㈡犯罪事實第8至9行原記載「變造不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2月繳費通知(用戶號碼0000000000)」,補充為『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10年12月繳費通知上之
「應繳金額欄」、「用戶號碼欄」 ,將原本記載之內容變
造為「1,430」、「0000000000」』,並說明如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已以函文說明上開繳費單上之用戶
號碼及應繳金額係遭人為變造,有該單位112年8月4日花服
字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偵卷第59頁),爰補充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誌緯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李凡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鍾燕紫、鍾佩群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同一告訴人鍾燕紫或鍾佩
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是被告二人各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
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因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且在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過程中,亦無重要部
分重疊或難以完整切割,致需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是被告
二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
再被告周誌緯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前述2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論以併罰之數罪。
㈤刑之酌科
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利用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二人社會經驗不足之情形,施以
詐術,造成告訴人二人因而辦理門號及手機,實有不該;被
告周誌緯又為順利辦理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而變
造繳費紀錄,並持之向電信公司行使,嚴重影響電信公司管
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暨收執聯可憑(院卷
第208至210頁、第246至254頁、第282頁),其等犯後態度
尚非全無可取之處,另酌以告訴人財物損失情況、被告二人
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各自取得犯罪所得多寡,兼
衡被告二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
故意犯罪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二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二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然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造損害亦非嚴重,又與告訴
人二人於本案承審期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見悔意,本
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凡君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李凡君能確實記取
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末後,倘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另被告周誌緯部分,本院考量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財產相
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目前仍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由
檢偵辦中,已難認本案其係一時失慮所犯且無再犯之虞。再
者,本院量刑時,已審酌其坦認犯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原
諒等量刑有利因子,並為較寬厚之低度量刑,是認不宜再予
以緩刑諭知,並此陳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被告周誌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
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其變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告,均請求沒收等語,惟: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卷內雖無上開物品確切價值之相關證據,然本院考量
被告周誌緯賠償告訴人二人之金額已達新臺幣61,000元,金
額非低,且衡以一般市售手機之價值,應可認上開和解金額
與被告周誌緯所取得之手機價值相當,應認藉由上開和解之
履行,已生實際剝奪被告周誌緯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周誌緯所變造之上開繳費通知,已由其交付與臺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而行使使用,已非其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HLDM-113-原簡-85-20241022-1